【完稿日期】:1995-1996 【已发表在】:1995-1996 郑州期货交易市场主办—期货导报
早期法律事务之笔——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期货交易是一种商品贸易方式,是与现货交易相对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期货交易具有较大风险和投机性,因此国外对期货市场的管理非常严格,其规范化程度也较高。我国期货市场建立迄今虽然只有短短的几年,但其发展速度之快、涉及品种之广、交易规模之大,令世人瞩目。由于没有成熟的监控管理经验,期货交易制度尚处于摸索草创阶段,相应的法律规范严重滞后,在期货市场及交易的各个环节上不同程度的出现一些问题,期货交易纠纷也逐步增多,律师对当前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代理,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我国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有非常积极的作用,对当前代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一、代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应把握的原则。
期货交易纠纷案件是一种新类型案件,案件中既有民事法律关系,也有经济法律关系存在。有交易代理纠纷,有交易细节纠纷,也有商品交割纠纷。尤其当前无期货交易法可以援引,也没有成功的经验可资借鉴,加之各交易所交易运作不尽相同,交易规则存在差异,某些方面差别还很大。众多期货经纪公司的操作也有不同。这就使得解决这类案件的难度增大。为了有效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协助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审理案件,律师在代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依法处理和正确引用法律的原则。
在代理中,应当以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关于期货交易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做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①民法通则是我国基本法,是处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原则,这些一般原则正是处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基本依据。②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关于期货交易的规范性文件应为现阶段的依据。③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省会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期货交易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应作为该辖区内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依据。④对于境外期货交易、涉外涉港澳期货纠纷案件,还应适用国际惯例。⑤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期货交易纠纷有其特殊性,只要证明交易是真实的,客户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亏损应由其自己承担。笔者认为我国经济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不适用期货交易纠纷案件。
2、慎重审查和接受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代理委托。
目前大部份期货交易纠纷案件是在前一阶段的期货交易争议所导致的,多数案件的原告是在交易中亏损的客户,加之期货交易操作行为不规范,交易过程中应遵循的必要手续未严格执行,客户也没有重视这些必要的手续,在形成纠纷后,会增加案件代理的难度,甚至导致代理的完全失败。从已诉请到人民法院的前期客户看,亏损后其心理上难以平衡和接受,可能隐瞒一些重要的事实和证据。有部份当事人甚至采取炮制“证据”的手段来提起诉讼或“争夺”管辖权,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起诉。对于这些律师要认真仔细的审查,慎重接受期货交易案件的诉讼代理委托。尤其对难度大、涉及面广或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的代理,更要慎重,以免被动。
3、当事人约定是处理争议的依据。
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经纪公司和客户签订的客户合同书( 含一系列与委托代理交易相关的文书,下同)、以及客户的指令形式、 下达指令方式、客户与代理人之间的授权委托都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这些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和期货交易的惯例、规则,就应当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处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依据。
4、坚持利益、风险和过错、责任的相一致的原则。
高风险、高利润是期货交易的主要特点之一。由于市场行情瞬息万变,交易者可能在短期内或一笔交易上,获得大赢或遭到大输。对于亏损必须弄清其原因,对于除正常风险外,由于过错行为而造成的,要认真分析各方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过程中的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凡有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管辖。
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由于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复杂性,只有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的规定,才能保证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审理或裁决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正确,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期货经纪公司及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法院自行规定的地域管辖一律无效,专门法院不应当受理这类案件。级别管辖应执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按照各地确定的级别管辖规定,今后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座谈会议纪要》级别管辖:中级法院一审。
三、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一般不应采用共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在期货交易代理中,经纪商一般与客户以一客户一帐户的方式进行签约、运作、结算和管理。每一客户的主体( 公民或法人,或下一级代理商。下同)、帐号、签订客户合同书的日期、 内容、入市日期、投入保证金的数额、交易品种及月份、买卖方向、交易次数、指令单的内容、盈亏金额、收取结算帐单的方式均不可能一样,发生诉讼后其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一样,客户之间无法律上的牵连。也就是说,分别对某同一期货经纪公司提起诉讼的若干客户之间,不是基于同一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某同一期货经纪公司发生争讼,或者说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一般不可能成为必要共同诉讼。
诉讼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标的既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产生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类型的可能成为一般共同诉讼。一般共同诉讼可以分开诉讼,也可合并审理。分开诉讼并审理的不成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才能成为普通共同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具备以下条件:①对这些诉讼,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且该法院都有管辖权;②对这些诉讼必须都能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③必须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④当事人必须同意合并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是新类型诉讼,涉及面广较为复杂。律师代理和人民法院审理在工作量和难度上远远超出一般案件,由于客户交易过程、结果完全不同,即便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都只能分别进行。因此,对期货交易纠纷案件采取合并审理的作法不可能达到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防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的目的,只能使案件更加复杂化。
因此,对于某期货经纪公司的若干客户分别提出的诉讼,不能成为共同诉讼,只有当基于某些特定的原因所导致的集团诉讼,才能成为共同诉讼。律师在代理这类案件时,对是否合并审理一定要从有利于案件审理,有利于争议的解决方面出发,建议人民法院采用分别审理。尤其在双方或任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案件中,律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之规定提出该案不能成为共同诉讼的代理意见,切实维护法律赋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不宜对客户保证金进行财产保全。
在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用以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的执行”,被保全的财产应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或者虽然不是诉讼标的物,但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并与本案有牵连的财物。
对于客户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言,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所有的财产(自有资金 )进行财产保全,在程序上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期货经纪公司依照国际惯例帐户分离原则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而设立的客户保证金帐户中的款项予以冻结,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客户保证金帐户内的款项是该期货经纪公司全体客户的保证金,即客户交易保证金。保证金,是期货合约买卖双方为确保履行合约义务而做出的一种财力保证。它是期货交易委托人按买卖合约价值(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向期货经纪商支付的资金。保证金在支付时其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期货经纪商或期货结算机构只是代为保管,其所有权仍属于客户而不属期货经纪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期货经纪公司所设立的客户保证金帐户主要用于同交易所、客户进行成交后的结算,而这种结算在成交日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进行。当客户在某成交日交易过程中发生了亏损( 部份或全部,下同 ),在结算完成后,其亏损的保证金在客户保证金帐户内已不存在。也就是说,通过结算已将该客户亏损的这部份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上划走,自此该客户对其亏损的这部份保证金已丧失所有权。在发生诉讼后,对客户保证金帐户内的存款按该客户的亏损金额、或财产保全申请人所申请的数额进行财产保全,实际上是将其他客户的保证金进行了冻结,显然这就侵犯了其他不特定多数客户对所投入交易保证金的所有权,这显然也不符合“被保全的财产应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或者虽然不是诉讼标的物,但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并与本案有牵连的财物。”的规定。因此,在期货交易或期货交易代理纠纷的诉讼中,只能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自有资金依法进行冻结,而不能对客户保证金帐户内的存款进行冻结。
版主注:近年(大约五年过去),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
五、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
1、因期货交易所章程和客户合同书而相互间产生法律关系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客户是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只要是经工商机关登记批准的企业法人,和在签订客户合同书时具有民法通则规定独立承担民事权利能力的客户都是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期货经纪公司所设立经营期业务的分支机构也是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但因其经营期货业务中的过错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所设立他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2、现阶段客户代理人的不能成为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独立诉讼主体。
关于这个问题有必要首先研究我国目前期货经纪人与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一般说来,期货经纪业包含经纪商和各类经纪人。这里仅讨论由客户所选定,经客户进行授权委托,直接执行客户指令,为客户办理具体交易手续的经纪人,为了与其它类型的经纪人区别,便于分析和说明问题,这里将其称为:客户代理人。
⑴目前我国期货经纪人行业尚未形成,没有法定的管理模式,国内的经纪人一般不具备财产担保能力,也缺乏有效的资格认定和监管。《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虽作了“有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的规定。从该条文上看,专职期货经纪人属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范畴,但引伸出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目前我国有没有专职期货经纪人,专职期货经纪人有什么标准,专职期货经纪人由何国家行政部门来确认。1993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首次在广州举办,迄今也是唯一的、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举办的期货经纪人培训班,当时全国已有300 多家从事期货交易的经纪公司或公司,共派400多人参加培训, 经考试合格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合格证的仅有130人。《暂行办法》公布前, 部份期货经纪公司为了满足期货业务的需要,与有关大学联手培训期货经纪人,由期货经纪公司与大学联合发证。《暂行办法》公布后,期货经纪公司认为国家对期货经纪人有了相应的要求和规定,国家会建立与此相适应行业和管理体制,期货经纪人将由国家进行统一培训、考核和核准注册,故纷纷停止这类培训和发证工作。而今18个月过去,国家有关部门、各地期货监督管理办公室大多未动作,只有部分省作了小范围试验性培训,实际上我国期货经纪人的培训和认可出现了空档。这就使得,我国目前期货经纪人处于“自由经纪人”的状态,大多的期货经纪公司与经纪人之间的合作,处于一种松散又一定程度相互依附的关系,而期货经纪人作为客户的直接代表,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不存在利益上的牵连和隶属关系。
⑵客户在选择其代理人大体上有三种方式,①客户在期货经纪公司推荐的期货经纪人中选定自己的代理人;②客户在通过各种途径已知的,但并不一定是将进行交易代理的某期货经纪公司所推荐的期货经纪人范围内,选定自己的代理人;③客户可以选定其认可的任何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其完全可能是未经培训的人。在上述方式下,客户一但选定其代理人,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客户与其代理人之间的民事代理法律关系就已确立。
⑶从长远看,必须建立适应我国期货市场的期货经纪人行业,立法建立对经纪人的资格认证和有效的监管体制,期货经纪人才能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在当前的现状下,客户代理人不能成为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独立诉讼主体。鉴于目前客户代理人处于“自由经纪人”状态,理论上其完全可以分别在数家期货经纪公司代理一个客户。律师不论代理客户还是代理期货经纪公司,绝不能将客户代理人认定为“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对于某特定的客户代理人是否属某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须具备相应的必备条件,不能作简单认定。如果某客户代理人不属某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其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依据其与客户的代理协议的约定加以确定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必竟客户与向代理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他们之间已形成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客户代理人以客户的名义,直接执行客户的具体指令,因此,认为经查证某期货经纪人确属某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其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其所在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的观点,尚值得商确。
六、从事期货业务的资格。
1994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11号令, 即《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规定,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这情形必然涉及一个问题,在《暂行办法》发布之前从事期货业务的经纪公司是否具有从事期货交易代理的主体资格。
对于这个问题,从法律的角度看《暂行办法》不具有溯及力。从公正合理的准则出发,应尊重期市在先,《暂行办法》在后历史事实,实事求是地分析。因此,在《暂行办法》发布之前,经有关机关批准登记后,在获准的范围内从事境内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应认定其有期货业务的主体资格。对于有关部门批准的期货业务范围不具体的情况,只要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如,没有未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而从事外汇期货业务的行为) 也应认定为具有期货业务的主体资格。从事外汇期货业务的,需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方具备经营其业务的主体资格。
对于代理诉争是否具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纠纷案件的受案,应当特别慎重。首先、期货经纪公司在未获得期货交易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与客户签订了客户合同书,这属于该期货经纪公司在与客户缔约阶段的行政行为过错。这种行政过错并不直接或必然引起客户的交易亏损,应认真审查研究该期货经纪公司与特定的某客户在缔约阶段和履约阶段的全过程,慎重收案。其次,不少客户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程度不同的亏损,他们在《暂行办法》公布后,以某期货经纪公司“无期货交易的合法主体资格”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试图通过“无合法主体资格,导致双方签订客户合同无效,应全额返还其保证金”的因果关系,来达到弥补其的亏损。第三,由于前期我国存在一个期货交易及代理试点历史阶段,在此阶段中由于种种历史原因,使得期货经纪公司是否具有期货交易业务资格的问题存在着复杂性,因此需要慎重研究和审查方可受案接受委托。
七、期货交易过程中的过错责任与承担。
客户欲进行期货交易,必须先签署《风险声明》,再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客户合同书》。进入交易时,由客户下达交易指令,期货经纪公司将所收到的指令通过其交易通道传到交易所进行交易,然后通过结算完成交易。显然要实现交易,双方必须完成缔约、履约和结算三个过程。一般讲缔约过程中的缔约行为以客户提出委托,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并签订客户合同书一次完成的,而履约过程中的履约行为则以客户下达交易指令,期货经纪公司传递指令一次或若干次完成,每成交日通常由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交易所或上一级经纪商发给的成交确认,对客户进行结算。
缔约行为,是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的自愿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其签订的《客户合同书》属于民法通则所调整的范围。若期货经纪公司未经注册登记而进行签约的属于行政过错,应给受到行政处罚。若未经注册登记而在签约时又称可以代理期货业务的,则属民事行政混合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履约行为中,客户下达指令和期货经纪公司传递指令均按交易的交易管理办法或交易规则来进行和实现的,但期货经纪公司传递指令时的行为受到交易规则的约束,期货经纪公司若违反交易规则,属于行政过错,应受行政处罚。这种过错并不直接或必然引起客户的交易盈亏,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若期货经纪公司在履约过程上有误导、欺诈行为,有违约、侵权行为,属于民事过错,应根据其过错行为与客户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客户在履约过程中的行为一般是受《客户合同书》所约束的,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发生关系,客户的履约行为应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结算行为中,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交易所或上一级代理商发给的成交确认,分别对该成交日有交易并成交的客户进行结算,这是期货经纪公司的责任。如果在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期货经纪公司未能完成结算或完成结算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客户即构成违约,属民事过错行为,因此造成了客户的损失或其他争议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领取签收结算帐单是客户的责任,如果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不领取签收,或收到结算帐单并对此有异议,但又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则是对该次成交结算的确认,如果发生了损失或其他争议的,其结果自负。
八、民事责任。
在期货交易中,客户委托期货经纪公司,利用期货经纪公司建立的交易传递跑道进行买卖期货合约的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虽然期货交易所仅对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发生关系,并不直接与交易中的客户( 包括进行转委托的代理商)直接发生关系,这与一般意义委托代理行为具有不同之处, 但这种委托行为仍属民事行为的范畴,因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和期货交易的惯例,认真仔细地分析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因委托代理而产生纠纷的因果关系,以分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代理关系未成立的民事责任。
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了《风险声明》、《客户合同书》,在期货经纪公司开设交易帐户后,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即正式成立。代理关系未成立的,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指令为其进行交易的,应当确认为无效代理,交易后果应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2、转委托的民事责任。
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后,应当以自己的代理行为完成客户的委托。需要转委托其他代理商代理的,应当事先声明或征得客户的同意。对于交易中可能发生的、如停电,通讯处理设备系统出现故障等意外情形,而必须以转委托形式传递客户指令的,以及期货交易中无明确的规范予以禁止的转委托,应为有效代理行为。如果在事先征求客户时,客户不同意的,期货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转委托。
3、期货经纪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无效的期货经纪合同( 即《客户合同书》), 从合同订立起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基于我国经济合同法关于无效经济合同处理的原则不适用于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特点,期货经纪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客户的交易亏损( 指保证金亏损),也就是说, 并不必然导致期货经纪公司应对客户的交易亏损负赔偿责任。如果客户的指令确实已由所代理的期货经纪公司传递进场,客户的交易亏损属于正常风险损失,期货经纪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期货经纪公司应对客户的交易亏损承担赔偿责任。
4、经营外汇期货的民事责任。
我国对外汇期货交易实行严格制度,凡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11号令颁布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证监委批准,进行外汇期货业务的,均属于违法行为。客户委托未经批准登记的机构进行此类交易的,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私自经营外汇业务和私自买卖外汇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于双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行为结果均不受法律保护。
5、期货经纪合同显示公平的民事责任。
通常期货经纪公司将期货经纪合同制作成格式合同,如果这种格式合同规定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一致( 符合期货交易规律、规则或惯例的规定除外 ),违背了公平原则,客户有理由依据《暂行办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果某特定的期货经纪合同经人民法院撤销,期货经纪公司应退还所收取该客户的交易手续费( 佣金 ),客户在交易中的亏损属正常风险损失,由客户自己承担。
6、客户代理人的过错使客户受到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客户代理人的过错问题,首先应查明该客户代理人与该客户、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若该客户代理人系某客户自己聘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与被委托法律关系,该客户的损失应按照客户代理人的过错因果关系,由该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期货经纪公司为赚取佣金,和客户代理人恶意患通,约定佣金分成的,应当按照约定共同对客户的亏损承担责任。
7、期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在期货交易中的私下对冲,对赌、吃点、挪用客户保证金、故意制造、散布虚假的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等行为,均属违法经营行为,这些行为会严重扰乱国家对期货市场的宏观管理,违反公开、公正的原则,严重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对此法律的制裁也会加重,除判令期货经纪公司返还客户保证金和佣金,赔偿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外,还应给予民事制裁。
8、无效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
对于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在认真分析当事人对损失的承担时,应特别注意无效民事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如果损失确系对方的无效民事行为所致,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属于正常风险,并非一方无效民事行为所致,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讲,如果属期货经纪公司的无效民事行为,可能导致期货经纪公司返还客户佣金。
9、客户透支保证金的民事责任。
客户透支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占用的款项。用透支款项进行交易造成亏损的,其亏损应由客户自己承担。期货经纪公司发现客户透支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未履行通知义务进行强行平仓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期货经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期货经纪公司同意客户透支,并与其约定的,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责任。
九、举证责任。
为了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一致,在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方面,应当严格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坚持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容易理解;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易在庭审过程中把握,有利于正确适用程序法和公正审理;有利于依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和防止作伪证或变造的证据,维护正常的期货市场秩序,减少诉讼。
很多人认为在期货交易过程中,交易细节的大量单据凭证在期货经纪公司或代理商手中,因此应当,尤其在证明经纪公司未将其指令进场的事实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种意见有欠妥当。
其一、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实行,人民法院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诉讼请求外的请求不予审理的原则。如果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客户可能在任何起诉请求的诉讼案中、在诉讼过程的任何阶段中提出“指令未进场”主张,却又能“合法地”不承担举证责任,这样有失公正,无疑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立法精神相悖。
其二、期货经纪公司在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过程中,在贯彻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的同时,尚承担了对客户开户、入金、交易、盈亏和出金保密的义务。在经营期货业务时,通常每个期货经纪公司都代理了若干客户,每成交日从交易所或上一级代理商发出的成交确认(或称:买卖成交记录、 成交回单),是对凡有成交的全部客户指令交易加以确认, 该成交确认记载了多家客户的交易细节,交易所或上一级代理商不可能针对某一特定的客户发出成交确认。因此,如果将特定的诉讼客户的某一笔、或者部份、甚至全部成交确认出示,必然将其他客户的交易细节向社会公众公开,这样实际上是对其他特定多数客户的相应权利侵害。
其三、期货交易是利用现代化电子通讯设备和手段来完成的,每成交日的成交确认往往是通过电脑通讯系统传输回来的,因此期货经纪公司所收到的成交确认是一种电子打印件或传真件,这些均是期货经纪公司所收到的原件。由于传真件上面没有印章和签字(即使有也属传真型),通常在诉讼中会被理解为不是“原件”。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由谁来确认这成交确认单,是否审理每一件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或代理律师都要到交易所去查证核实,在没有期货交易法的情况下,交易所是否负有对每一会员公司及所联接的各级代理商的所有客户的全部交易指令进行反复查证的法定义务。
综上各点,在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中,应当严格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行在提出主张的一方先举证的前提下,另一方负有提出相反主张的举证责任的原则较为合理。如当一方提出“指令未进场”的证据后,另一方即负有提出“已进场交易”的举证责任。如果主张“指令未进场”的一方不能举证,另一方则不负举出相反证据的义务。成交确认是“指令已进场”的直接证据。会员经纪公司证明其指令进场的,应提供交易所发出的成交确认单,非会员经纪公司证明其将客户指令下达到上一级代理商的,应提供下达指令的证据和上一级代理商发出的成交确认单。
十、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十一、期货交易纠纷的仲裁问题。
我国现部份期货交易所已着手建立自己的仲裁委员会,如北京商品交易所、上海金属交易所、成都联合期货交易所等等。这些仲裁委员会在制度上,往往是将仲裁作为会员解决纠纷的强制适用办法,仲裁是终局的。我国1994年8 月31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的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由特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设立仲裁委员会,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履行登记手续;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
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所确定的仲裁制度是一裁终局的准司法程序。对于设立仲裁委员会有较严格的限制,行业性组织不能单独设立仲裁委员会,交易所亦无权设立类似的终局纠纷解决机构。对于类似交易所内部所设立“仲裁委员会”仅有以下功能:从性质上讲,是由交易所及会员大会建立的民间的调解组织。在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情形下,该“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会员之间的因期货交易形成的纠纷进行调解,若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该“仲裁委员会”制作的仲裁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只能依赖当事人的自愿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凭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能另行起诉。因此,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具有终局裁决效力。交易所也无权对不遵守“裁决”的会员进行处罚。
虽然期货交易所设立仲裁委员会是国际上较为通行的方式,但从我国的法制环境角度,一个交易所的仲裁委员会享有终局裁决权,与当前《仲裁法》冲突,在期货交易法尚未出台,在自律机制、行业管理、政府监控的职能均未较好实现之前,不是一种妥善的选择。律师如果代理涉及此类机构的期货交易纠纷案件,要认真仔细研究该交易所的制度规定,以及该“仲裁委员会”的职能。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定以及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法律结果,使当事人明白自己的法律行为,以便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和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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