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稿日期】:2003-10-27 【已发表在】:2002-10-27 万民法律网—自由论谈
【已发表在】:2002-10-27 新华网—法制论坛 【已发表在】:2002-10-27 说法时空网
我国审判监督的思路及制度改革趋势
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诉讼法体系中法律为当事人设立的最后一道救济防线,这也是司法程序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在司法界已成为共识,在审判制度改革的一片呼声中,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改造也逐渐明确地、较多地提出来了。当事人了解人民法院对审判监督的改革思路及趋势是十分重要的,而对于诉讼中的代理律师对此研究更是充分必要的。
基本思路
1、诉讼当事人的思路: 诉讼当事人对于错案、冤案以及存在判决瑕疵的案件,急切希望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能够依据法律与事实、公正审理、审查与复核,对案件中存在的全部错误以及不合理的部分秉公作出改判,以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的基本思路: 1)、由有错必纠到有错慎纠。认为任何事情都适度。人错必纠对司法实践中一些认识问题或无碍大局的过失,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弊端,会产生诸多负面作用。错案定义、标准本身存在不确定性。2)、改无限为有限。限定提起再审的期限与次数。
【解析】1、法院观点,对于错案主要是制度弊端形成的,进而造成无限的再审。 2、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同
一类型,甚至是完全一样的案件,如购买商品房自然人原告起诉要求开发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案件,在同
一法院,同一审判员手中判出两个完全不同的结果。又例如,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判决因贷款人过错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而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不服上
诉中级法院,二审判决作出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改判。保证人仍不服,向二审合议庭提出应当承担
“有限赔偿责任”的意见,法官们不接受。保证人无奈,只好向中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审监庭法官认为
两审判决虽然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对于保证人的责任认定仍为有效合同的认定,因此判决存在错误应予
改正。在报批过程中,承办法官工作调动到执行庭,而从上诉庭调一法官接办此案,该法官也认为有明显
误,便将意见反馈到上诉庭庭长,上诉庭随即发出了《更正笔误通知书》将“清偿”两字认定为笔误,改
为“赔偿”。而审监庭随即向当事人发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从这两个案件判决来看,其错误与
再审毫无关系,完全是法官的错判,且法院内部完全有多种多样规避审判监督程序的变通“高招”。
改革方法
1、取消法院发动再审职权;2、限制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抗诉发动再审的范围,只保留对于涉及国家
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领域案件的抗诉。3、取消申诉。
【解析】目前现行法律制度中的民事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获得救济的路子有:1)、四年内提出再审
申请;2)、申诉到人民检察院;3)、向同级或上级人大申诉反映。按照法院的改革方法,当事人获得救济
的路子只有一条,即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而如果法律规定仍是向本院(原审法院)提出再审,这里弊端
无疑只比现行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的弊端大,不会有好的结果与改善。
立案标准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可能有错误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4、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
5、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此外,对案件的诉讼程序另作补充规定:
1、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不能行使再审之诉权。
2、已经经过再审程序的不得再次提起再审之诉。
3、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解析】我国目前审判制度在法院是两审终审制。加上再审可能形成的程序,最多两次,即对一审生效判决
提起的再审适用一审程序,可以上诉。共可走三次诉讼程序。应当说程序或者说当事人的机会是不多的。
比起同样大陆法系制度的“三审六程序”而言简单多了。如果未上诉案件不得提起再审的案件,实际上成
了一审终审制。目前在民商案件中,不少当事人本身不愿意打官司,起动诉讼大部是实属无奈。在西部地
区再审案件法院是要收费的,而且法院收费比沿海法院收费要高出50%以上(名为:预收实际支出费,该
费用不退还,不论是发生了或未发生实际支出。而大多案件中,法官外出送达等,还要求当事人支付“出
车费”)不是错得太冤,当事人不会起动再审。而我国的人民法院行使的是无限权利,而不对错案承担任
何责任。这实际上对人民是不负责的,也没有体现出党的“三个代表”的精神。
【建议】首先立法,修正现行诉讼法。其次,设立独立的,无地方行政关系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领导、最高人
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审判监督法院,专门审理再审案件。凡属于原审法院判错的案件,其诉讼费均有
原错判法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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