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透民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 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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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稿日期】:2005-12-15

析透民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 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
二审案

  [ 前面的话 ]
  这是一起涉外方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民商诉讼案件,律师在代理这类诉讼案件过程,不论是案情分析、调查取证、还是出庭质证、发表代理意见,均必须做到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着手,认真履行代理职责,完成代理工作。
  本案一审判决书观点明确、线条清晰、阐述法理明了、是多年来难以见到的基层人民法院一份较好的判决文书。
  本文试通过对该案的法律关系分析,对照法院判决,试阐明相关法律规定与法理,总结经验,克服不足,以便更好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本页是本文第二部分,介绍本案二审情况以及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


  [一、案情 ]
  [1、当事人 ]
  原告:外方公司(注:蓉外合资公司外方股东)
  董事长:Mr.Csyh
  董 事:Mr.Sjz
  被告:会计师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长:鄣凡乘

  [2、案外人 ]
  1、冶炼厂(注:蓉外合资公司中方股东)
  厂长:章一锣
  2、蓉外合资公司
  董事长:章一锣
  副董事长:Mr.Csyh
  外方董事:Mr.Sjz

  [3、案情 ]
    1994年,冶炼厂原与港方 Hong Kong Chinese brightness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签订合资合同并向政府申报,经资产评估后,盆州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盆会评(1994)字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1994年9月5日国资局出具的成国资(94)第42号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批复,领取了Co., Ltd. of harbour copper industry of Rong 批准证书,尔后港方未能按合资合同规定期限缴付出资额,致使无法完善成立 Co., Ltd. of harbour copper industry of Rong 合资公司的手续。1995年11月15日外经委行文撤销蓉港合资批准证书和设立蓉外合资公司的批复。
    1995年10月8日,原告与冶炼厂签订了合资合同并约定,原告与冶炼厂合资成立蓉外合资公司,蓉外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294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70万美元;冶炼厂出资相当于370万美元的人民币(按汇率8.5计算),占注册资本的55%,其中现金相当于48.2万美元的人民币,机械设备相当于60.6万美元的人民币,工业建筑及厂房共折相当于146万美元的人民币,土地使用权相当于115.2万美元的人民币。冶炼厂的出资额以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为准。冶炼厂在本合同得到批准后,向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将评估的出资额的财产所有权转移至蓉外合资公司的有关法律手续。
    并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8个月内全部投入完毕。原告出资为300万美元的现汇,占注册资本的45%。该合同于1995年11月18日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蓉外合资公司于1995年11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此蓉外合资公司成立。蓉外合资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董事长为章一锣(冶炼厂厂长),副董事长为Mr.Csyh(原告董事长),Mr.Sjz为外方董事。
    1995年11月28日,冶炼厂向蓉外合资公司交付了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财务费用、无形资产在内的出资,共计价值人民币26 126 413.96元,且该出资附有详细科目、金额,并由蓉外合资公司确认接收。1996年4月2日,蓉外合资公司与会计所签订了验资约定书,委托会计所对其股东的出资进行审验。接受委托后,会计所收到了蓉外合资公司提供的“1996年3月末帐面余额明细表”、盆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盆会评(1994)字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1994年9月5日国资局出具的成国资(94)第42号文件、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审验材料,并采取审查财务帐册、查验实物、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了审验。1996年4月6日,会计所向蓉外合资公司出具了陴注会验字(1996)57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截至1995年12月31日止,蓉外合资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资本美元3,593,443.22元,其中货币资金美元45万、人民币5,000元、固定资产净值人民币219,035元、在建工程人民币14,781,947.85(在建未完工程2,611,769.19元、预付工程款9,383,231.06元、待摊工程备料费用183,903.45元、工程勘查、设计、管理费2,603,044.15元)、财务费用4,472,538.64元、无形资产(土地110026.67平方米,使用权15年)9,902,430.3元、债权388,482元、债务3,643,019.83元,上述资产蓉外合资公司均已接收确认。该验资报告附件一为冶炼厂及原告的投入资本明细表,该表详细写明了冶炼厂及原告投入资本的种类、金额。中方厂长章一锣和外方代表Mr.Sjz于1996年4月10日在该表上签字,确认了双方投资。该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冶炼厂合计投入人民币26,126,413.96元,按1995年11月28日实际投入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汇价1美元折合人民币8.3114元折算为美元3,143,443.32元。包括银行存款5000元、无形资产(土地110,026.67平方米,15年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待办)9,902,430.3元,固定资产(净值)219,035元、在建工程人民币14,78l,947.85(未完工程2,6ll,769.19元、预付工程款9,383,231.06元、工程勘查、设计、管理费2,603,044.15元、待摊工程材料采购费183,903.45元)、财务费用4,472,538.64元、债务3,254,537.83(债权388,482元、债务3,643,019.83元)。
    上述资产、负债经盆州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成都市国资局以成国资(94)第42号文确认。蓉外合资公司已于1995年11月28日确认接收。此后双方均未继续投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注册资本。
    1999年5月14日,原告因与冶炼厂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而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终止1995年10月8日签订合资合同,要求冶炼厂返还原告先期投入的本金45万美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美元。冶炼厂以外方投资不到位,违反法律规定以收取投资款“利息164,700美元”的方式抽逃出资的行为造成合资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2000年3月8日,仲裁委作出了(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裁决书认定:截止于1995年12月31日,原告与冶炼厂各自依约出资了45万美元和314万美元,但此后双方均未按照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期限继续投入剩余出资额,由此原告与冶炼厂均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蓉外合资公司的建设未能继续进行下去的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鉴于蓉外合资公司已亏损,双方投资长期不到位,贷款未落实,资金严重不足,蓉外合资公司应予解散,合资合同应当终止。蓉外合资公司解散并依法清算,由原告与冶炼厂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盈余,分担亏损。由于合资合同未能得以全面履行的责任在于合资双方,双方均为违约方,因此原告不能以冶炼厂的违约来主张由冶炼厂承担赔偿的责任,故裁决,终止合资合同,解散蓉外合资公司并依法进行清算,亏损由双方按实际出资比例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
    2002年1月28日,原告与冶炼厂在(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裁决书所定下的框架范围内经过协商并签订了清算事宜和解备忘录约定:蓉外合资公司的全部实物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等)归冶炼厂分得,自2002年2月15日起,冶炼厂取得所有权,原告投入的资本金45万美元,尚余23万美元归原告分得;关于合资双方利益的平衡,冶炼厂愿意向原告补偿8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资本金损失22万美元补偿40万元人民币,原告来华考察、协商和国外组织矿石供应所付费用补偿30万元人民币,缴付仲裁费用10万元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应在2002年3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人民币应在2002年6月30日前给付;合资双方保证,在作了上述补偿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对补偿金额、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变更、撤销或要求有关部门确认其无效。
    会计所已于2000年1月12日改制为被告,会计所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2001年6月10日,原告以会计所违规单独接受冶炼厂的验资委托,并依据冶炼厂提供的一份超过时效的无效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冶炼厂出资到位,并出具了陴注会验(1996)第57号验资报告。该份报告中载明冶炼厂的出资,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到蓉外合资公司,其它财产没有载有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的交接手续,因此该份验资报告不实、无效。冶炼厂凭借该份不具有证明效力的验资报告,拒不全面、适当的履行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义务,致使蓉外合资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并形成亏损,最终被依法解散。蓉外合资公司解散后,原告尚有22万美元的资本金不能收回,针对该损失冶炼厂已赔偿给原告了40万元人民币,尚有12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未受补偿为由,向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57号验资报告不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人民币。


  [二、二审 ]
  [外方公司提起二审 ]
  (一审)宣判后,外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l、原审判决虽认定会计师公司出具的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但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57号验资报告的委托方是合资公司,而非法律规定的合营双方冶炼厂和外方公司共同委托,同时,中方冶炼厂利用掌管合资企业公章的便利,以合资企业名义单方委托会计师公司进行验资,根本未征求外方公司的同意,这样作出的验资报告是违法无效的。中方冶炼厂所谓投入的财产,均以合资企业合资公司的名义在“1996年3月末帐面余额明细表”之上签署“确认接收”,并加盖合资企业公章,并无外方公司的签章确认。“1996年3月末帐面余额明细表”,仅仅是中方股东冶炼厂内部的财务报表,完全不是设立合营企业的出资清单。同时,该明细表只有帐面余额,而无具体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和作价依据,更无具体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交付时间,不能作为认定冶炼厂真实投资的依据。会计师公司以此作为验资依据,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
  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外方公司120万元人民币赔偿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原审法院一方面判决会计师公司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另一方面却又判决驳回外方公司对会计师公司12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请求。外方公司正是基于对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会计事务所的完全信任,在57号验资报告出台后,于1996年4月23日将22万美元前期资本金兑换成人民币,划入合资公司财务帐上。在随后的合营中,冶炼厂凭借该验资报告,拒不全面、适当地履行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义务,同时由于其投资虚假,也没有能力履行中方股东应尽的职责,致使合资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形成亏损,被迫解散,最终造成外方公司12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外方公司的120万元人民币损失应由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会计师公司赔偿。
  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会计师公司赔偿外方公司经济损失120万人民币;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会计师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会计师公司书面答辩称,
  1、关于合资企业委托验资。外方公司引用的法规是针对合资企业内部对于出资的协商规范的行为,与本案的合资企业委托验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其与本案无关;本案双方出资协商与公司政府批准设立在前,合资企业委托验资在后;合资企业委托验资时提交的“接收清单”表明合资双方对出资形式与出资额已作协商并确认;外方公司工作人员斯家章对验资报告的附件“投入资本明细表”的签字足以证明当时外方公司对出资额的确认,这在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作确认。
  2、关于合资企业的公章掌管与“1996年3月末帐面余额明细表”。合资企业的公章保管是企业内部行为,其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在委托验资资料上加盖合资企业公章的行为后果是对相应验资资料的确认,故“1996年3月末帐面余额明细表”是确认中方出资的、合资企业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而外方公司没有所谓“中方冶炼厂利用掌管合资企业公章”主张的证据支持。
  3、外方公司回避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即外方公司主张其120万元资本金的损失,系由于冶炼厂出资不到位,成都蓉美公司在成立后无法继续经营,被依法清算、解散,且成都蓉美公司经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低于外方公司与冶炼厂已经投入的注册资本所直接引起的。至于成都蓉美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的原因,仲裁裁决书认定为外方公司与冶炼厂均未按照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期限继续投入剩余出资额,致使成都蓉美公司资金不足,无力经营,形成亏损。同时,外方公司与冶炼厂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均已违约,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方公司不能以冶炼厂的违约来主张由冶炼厂承担赔偿的责任。
  合资公司的亏损应由外方公司与冶炼厂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承担。因外方公司既未举出相应证据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冶炼厂没有向外方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的事实,更未证明外方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对其120万元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4、关于出资过户与120万元人民币损失。首先,关于“出资财产的过户”是合资企业的责任。其次,根据外方公司一审举证的“清算事宜和解备忘录”的约定,证明全部实物资产的财产所有权已由合资企业获得。
  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外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1996年4月19日“四川外汇调剂中心卖出外汇申请书”;
  2、1996年4月19曰“四川外汇调剂中心卖出外汇委托书”;
  3、1996年4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传票”;
  4、1996年4月22日“中国外汇交易市场卖出外汇成交通知书”。
  外方公司在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称其没有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请求人民法院向银行调查核实有关外方解汇22万美元予合资公司的相关银行外汇单据。
  本院根据外方公司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营业室进行调查核实,收集到了外方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之2、3原件。外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3的复印件与上述原件经核对一致。
  本院在开庭时,将外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4交由会计师公司质证。会计师公司认为,外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外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8]

  [二审的基本情况 ]
  1、上诉人二审举证与法庭质证:
  上诉人在二审阶段聘请两名律师作为上诉审的诉讼代理人,其代理人到法院阅卷,开始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直到在开庭前两周提交了上述四份证据,二审法庭只好通知双方在开庭前一天的上午到庭“交换证据”,而会计师公司一方在认真看了上述四份证据复印件后,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程序中当事人应提交的是新证据,并应当提交证据原件,况且据调查了解,原合资公司的财务及帐目均有外方公司董事、合资公司副总经理掌管,同时她也是本案上诉人的出庭人员外方公司董事Mr.Sjz的爱人,应当有持有原件是故意不向法庭提交,如果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
  基于第二天就要开庭,二审法庭只好下午专程前往银行调集取证,结果在银行仅查到“上述证据材料之2、3原件”。
  该组材料显示,合资公司在验资后,到银行办理了20万元的外汇买卖。
  对此,会计师公司在二审庭审质证时提出:1、法庭依据职权调查取证,证明上诉人提交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2、该四份证据出自于上诉人之手,如果与本案有关,应当在一审时提交,而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提交,这是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的;3、四份材料只能证明合资公司20万元外汇交易,不能证明其他,就连这20万美元是不是外方公司出资45万美元中的一部分都无法证明,因此四份材料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
  会计师公司在发表质证意见前,先经法庭同意,先就四份材料的来源进行查证,上诉人代理人承认来源于外方公司董事Mr.Sjz。
  2、双方对本案事实的基本意见与上诉人的“新意见”:
  上诉人提出:1、对一审判决表述与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合资、验资、验资确认过程的事实无异议;而仅认为“中方冶炼厂所谓投入的财产,均以合资企业的名义在《1996年3月末帐面余额明细表》之上签署“确认接收”,并加盖合资企业公章,并无外方公司的签章确认”,且“《1996年3月末帐面余额明细表》属于中方股东企业内部财务报表,不能作为验资依据”,因此验资不实。
  会计师公司抗辩:1、一审判决不论在表述,还是认定本案事实都正确的、准确的;2、合资公司提交的验资材料上有合资企业的公章与接收投入资产的签字,验资合同是与合资公司缔结的,只能将此作为验资依据,而不能使用其他依据;3、至于是不是内部报表与验资无关,我方只审查是否是合资公司认可的,即合资公司盖章的文件资料,我方肯定,也只能将此作为验资依据;4、至于有没有上诉人盖章或签字与验资无关,且需要有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对于本案基本事实,即一审查证与辨论过的事实,上诉人代理人仍反复纠缠,会计师公司以完全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反驳。

  [三、二审法庭认定的本案事实 ]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案由为确认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及损失赔偿纠纷,本案诉争验资报告的对象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其形成的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 关于会计师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此问题涉及对57号验资报告证明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关于注册会计师承办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的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按照该法规定的执业准则、规则确定工作程序出具报告,该报告就具有证明效力。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一验资》第四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故对本案诉争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l号一验资》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真实性、合法性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关于验资报告的真实性,
  本案冶炼厂,虽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但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冶炼厂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8个月内全部投入完毕。合资公司成立时间为1995年11月28日,故冶炼厂按照约定应当在1996年7月27日前办理完毕变更土地登记的手续,合资公司在1996年4月2日委托验资前,接收冶炼厂交付的前述土地作为出资,但未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不违反上述约定,且会计师公司在验资报告的附件二上公开说明“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待办”,故应当认定会计师公司恪守了客观原则,其针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的验资结论与客观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冶炼厂所投入的财产,均记载于由合资公司签署“确认接收”,并加盖公章的之上,因此外方公司关于冶炼厂投入的注册资本没有载有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的交接手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1996年4月10日,外方公司代表Sjz在57号验资报告均附件一,即冶炼厂及外方公司的投入资本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了双方投资,且生效的(2000)贸仲裁字第007l号裁决书对此事实也予以了认定。因此,57号验资报告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外方公司关于“1996年3月末帐面余额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冶炼厂 真实投资依据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关于冶炼厂 利用掌管合资企业公章的便利,以合资企业名义单方委托会计师公司进行验资的上诉理由也因依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关于验资报告的合法性。
  本案所涉验资约定书的“委托方”系由合资公司加盖的公章,故应认定为合资企业委托的验资。同时,1996年4月10日外方公司代表Sjz在57号验资报告的附件一上签名的行为,表明外方公司对合资公司委托会计所验资的行为予以认可。故会计师公司接受合资公司的委托进行验资没有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开展验资工作的法定程序。本案中,会计师公司依据冶炼厂提供的一份超过时效的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冶炼厂出资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的《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第二十条关于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有关资产价值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该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的规定。会计师公司确定冶炼厂投入注册资本价值的依据之一为经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彭会评(1994)字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因该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1994年7月31日,距验资报告的作出时间已有一年零八个月,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会计师公司将一份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验资的依据之一,违反了上述规定,也违反了《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一验资》所规定验资程序,故会计师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法的验资程序,57号验资报告的出具程序因不具有程序的合法性,故不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会计师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鉴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不具有证明力的验资证明,而向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为会计师事务所主观上存在过错,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存在损失,会计师事务所违法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与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外方公司主张其120万元人民币资本金的损失,系由于冶炼厂出资不到位,合资公司在成立后无法继续经营,被依法清算、解散,且合资公司经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低于外方公司与冶炼厂已经投入的注册资本所直接引起的。至于合资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的原因,(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生效裁决书认定为外方公司与冶炼厂均未按照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期限继续投入剩余出资额,致使合资公司的建设未能继续进行下去,即外方公司与冶炼厂在1995年11月28日,向合资公司投入合资合同所约定的第一笔注册资金后,均未依约投入剩余注册资金,致使合资公司资金不足,无力经营,形成亏损。同时,该生效裁决书还认为,外方公司与冶炼厂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均已违约,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方公司不能以冶炼厂的违约来主张由冶炼厂承担赔偿的责任。故该裁决书裁决合资公司的亏损应由外方公司与冶炼厂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承担。因外方公司未举出相应证据推翻上述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冶炼厂没有向合资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的事实,更未证明外方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外方公司主张的损失与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外方公司关于会计师公司应当赔偿120万元人民币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8]

  [四、二审判决 ]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974万元,由外方企业公司承担1.964万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0.01万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万元,全部由外方企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8]


  [五、评析 ]
  [上诉方 ]
  1、代理上诉应当弄清本案的实质事实:
  本案一审,上诉人没有直接聘请律师,二审聘请了两位律师代理。本案不论在诉讼事实、法律事实还是实质事实都非常复杂,如果没有弄清这些,或者说证据显示的事实不清的话,上诉成功的可能性几乎是没有的,且也无法找到不案的症结,不可能有的放矢的去主张、去提交证据、去提出正确的支持主张的法律依据、去反驳对方的抗辩,更不可能以去推翻一审认定与所采信的证据,二审上诉人提交的四份材料在关联性、证明力方面都存在问题就足以证明这点。
  2、本案的实质事实:
  外方公司的具体人员在本案所涉合资前,曾先介绍一个港商,政府批文已下达,但因港商不出资而流产。随后就介绍自己公司合资。提出申请后外经贸主管机关直接用一个批文撤销原合资批准新合资,新合资的批准证书是原证书上加[换]字来处理的,因此本案在中方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国资管理部门的确认也用了同一个报告和文件,而颁发了新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这就形成会计师公司只有使用新合资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与国资确认文件,但验资时报告与文件均已超过基准日一年,这是会计师公司的行为瑕疵与失误,最终导致人民法院认定验资报告无证明力也是必然的。
  合营经营过程中,实际上合资公司基本什么也没有做,双方也未再按照约定注资。相反,外方公司从合资公司提出资金23万余美元,与此同时先后12次以提资本金利息的方式提出21万余美元。由此看来,此合资是名,借款是实。本案合资原本中方只有实物资产与无形资产,要将冶炼厂弄上去,要的就是资金,而合资后没有资金,自然冶炼厂就搞不动,如果说双方是真合资,那么谁也别想不通过法律手段将资金提出合资公司,况且有了资金却没有用放在那里岂不是怪事,如果不是借款何又能提利息,因此本案只能是借款。
  上诉人看到不能解决借款获利,只好提出仲裁,而仲裁裁决终止合资合同清算解散,上诉人虽然再资获得40万元,但终没有得到借款的预想好处,由于仲裁已过,清算已结束,只好找个事由与会计师公司打官司,借以获得借款45万美元,获得22万美元的“回报”,这样的官司当然是划算的。

  [被上诉方 ]
  1、由于经营不规范,法律意识不强,出现问题没有及时解决,如果当时提出基准日问题,只要在验资报告上加以说明、指出即可,发生本次诉讼也不能说完全是冤枉的,这一学费还是值得的。

  [法院判决 ]
  1、诉讼时效。本案一审判决作了认定,原则上是正确的,当事人也予以接受,但其中仍存在一个实践问题。本案之诉分解成两个诉,即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论,确认之诉不受法律时效制度的约束,而给付之诉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是因确认之诉而牵连或者说引起的给付之诉,而确认之诉是表象,实质是给付之诉,如果确认之诉成立,而给付之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又如何作出正确裁判呢?因此,在分析诉种与判断诉讼时效问题时,还是应当首先观察给付之诉是否超过时效,如果其超过时效即使确认之诉成立(成功)也没有实体(当事人看重的实质)意义。另外,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律并未要求按照、出现或知道实际损失具体化方才计算,而是针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确认之诉确定的就是权利是否被侵害,而在本案中给付之诉并不表明权利是否被侵害,因此将诉分解为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并不科学,也没有法律依据,而只是审判实务理论与具体操作方式。
  2、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本案不论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对于法律事实认定都是正确的,尤其一审判决在事实本身以及依据证据作出的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与阐明都是准确的、十分到位的,让当事人明白到底法院是如何依法认定的,不知道上诉人是如何想的,至少会计师公司的诉讼人员都对判决心服口服,从中学到大量的法律知识,也明明白白知道自己存在那些问题,从而指导与改进今后的工作。
  3、实质事实。对于法律事实、客观事实背后的,如“合资为名,借款为实”、“本案只有一份评估报告,政府在审批时,同样适用了一份超过基准日的评估报告”、“违反中国法律提取资本金利息”、“上诉人抽款与提取出资利息是抽逃资本的行为”、“上诉人并不存在实际资本金损失”等等实质事实两审判决都采取回避的方式。这样做,本不影响本案的正确与否,也符合我国诉讼法。但由于没有完全地、客观地揭示本案的内在原因,以及产生纷争的主观与目的,并未让上诉人完全明白自己的错误是诉讼目的不能实现,不受法律保护以及败诉的根本原因所在,否则上诉人不会提出上诉,这样即可减少讼累以及诉讼成本。
  4、上诉人抽逃资本的行为。在本案事实中,上诉人在合资公司提款并提取出资利息的行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即将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2005修订)》的相关法条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外商投资企业,无疑是抽逃出资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
  5、本案能否成立。应当说本案所涉合资纠纷已经仲裁,且合资双方已作清算,本案因“中方出资不实”、所谓“中方出资不实”、“未办理出资财产转移手续”,加上会计师公司出现了使用超过基准日的验资材料依据的瑕疵才导致“验资不实”的问题,因此外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仍属于合资纠纷范畴,且外方公司在仲裁时也已提出这一主张,仲裁裁决已对此主张作出认定(两审判决均作为证据采信与认定时使用),故本案诉讼应当不能成立。
  6、诉讼程序。二审法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要求出示原件,对上诉人提出的调取原件的请求也没有处置,以致开庭前一天下午才做,导致没有完全结果。



  参考文献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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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外经贸蓉合资字[1994(换)]第3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6] 国家工商局、外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7]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裁决书
  [8] [2005]川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
  [9] 析透民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 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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