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稿日期】:2005-04-03
析透民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 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前面的话 ]
这是一起涉外方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民商诉讼案件,律师在代理这类诉讼案件过程,不论是案情分析、调查取证、还是出庭质证、发表代理意见,均必须做到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着手,认真履行代理职责,完成代理工作。
本案判决书观点明确、线条清晰、阐述法理明了、是多年来难以见到的基层人民法院一份较好的判决文书。
本文试通过对该案的法律关系分析,对照法院判决,试阐明相关法律规定与法理,总结经验,克服不足,以便更好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一、案情 ]
[1、当事人 ]
原告:外方公司(注:蓉外合资公司外方股东)
董事长:Mr.Csyh
董 事:Mr.Sjz
被告:会计师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长:鄣凡乘
[2、案外人 ]
1、冶炼厂(注:蓉外合资公司中方股东)
厂长:章一锣
2、蓉外合资公司
董事长:章一锣
副董事长:Mr.Csyh
外方董事:Mr.Sjz
[3、案情 ]
1994年,冶炼厂原与港方 Hong Kong Chinese brightness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签订合资合同并向政府申报,经资产评估后,盆州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盆会评(1994)字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1994年9月5日国资局出具的成国资(94)第42号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批复,领取了Co., Ltd. of harbour copper industry of Rong 批准证书,尔后港方未能按合资合同规定期限缴付出资额,致使无法完善成立 Co., Ltd. of harbour copper industry of Rong 合资公司的手续。1995年11月15日外经委行文撤销蓉港合资批准证书和设立蓉外合资公司的批复。
1995年10月8日,原告与冶炼厂签订了合资合同并约定,原告与冶炼厂合资成立蓉外合资公司,蓉外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294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70万美元;冶炼厂出资相当于370万美元的人民币(按汇率8.5计算),占注册资本的55%,其中现金相当于48.2万美元的人民币,机械设备相当于60.6万美元的人民币,工业建筑及厂房共折相当于146万美元的人民币,土地使用权相当于115.2万美元的人民币。冶炼厂的出资额以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为准。冶炼厂在本合同得到批准后,向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将评估的出资额的财产所有权转移至蓉外合资公司的有关法律手续。
并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8个月内全部投入完毕。原告出资为300万美元的现汇,占注册资本的45%。该合同于1995年11月18日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蓉外合资公司于1995年11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此蓉外合资公司成立。蓉外合资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董事长为章一锣(冶炼厂厂长),副董事长为Mr.Csyh(原告董事长),Mr.Sjz为外方董事。
1995年11月28日,冶炼厂向蓉外合资公司交付了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财务费用、无形资产在内的出资,共计价值人民币26 126 413.96元,且该出资附有详细科目、金额,并由蓉外合资公司确认接收。1996年4月2日,蓉外合资公司与会计所签订了验资约定书,委托会计所对其股东的出资进行审验。接受委托后,会计所收到了蓉外合资公司提供的“1996年3月末帐面余额明细表”、盆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盆会评(1994)字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1994年9月5日国资局出具的成国资(94)第42号文件、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审验材料,并采取审查财务帐册、查验实物、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了审验。1996年4月6日,会计所向蓉外合资公司出具了陴注会验字(1996)57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截至1995年12月31日止,蓉外合资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资本美元3,593,443.22元,其中货币资金美元45万、人民币5,000元、固定资产净值人民币219,035元、在建工程人民币14,781,947.85(在建未完工程2,611,769.19元、预付工程款9,383,231.06元、待摊工程备料费用183,903.45元、工程勘查、设计、管理费2,603,044.15元)、财务费用4,472,538.64元、无形资产(土地110026.67平方米,使用权15年)9,902,430.3元、债权388,482元、债务3,643,019.83元,上述资产蓉外合资公司均已接收确认。该验资报告附件一为冶炼厂及原告的投入资本明细表,该表详细写明了冶炼厂及原告投入资本的种类、金额。中方厂长章一锣和外方代表Mr.Sjz于1996年4月10日在该表上签字,确认了双方投资。该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冶炼厂合计投入人民币26,126,413.96元,按1995年11月28日实际投入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汇价1美元折合人民币8.3114元折算为美元3,143,443.32元。包括银行存款5000元、无形资产(土地110,026.67平方米,15年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待办)9,902,430.3元,固定资产(净值)219,035元、在建工程人民币14,78l,947.85(未完工程2,6ll,769.19元、预付工程款9,383,231.06元、工程勘查、设计、管理费2,603,044.15元、待摊工程材料采购费183,903.45元)、财务费用4,472,538.64元、债务3,254,537.83(债权388,482元、债务3,643,019.83元)。
上述资产、负债经盆州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成都市国资局以成国资(94)第42号文确认。蓉外合资公司已于1995年11月28日确认接收。此后双方均未继续投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注册资本。
1999年5月14日,原告因与冶炼厂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而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终止1995年10月8日签订合资合同,要求冶炼厂返还原告先期投入的本金45万美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美元。冶炼厂以外方投资不到位,违反法律规定以收取投资款“利息164,700美元”的方式抽逃出资的行为造成合资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2000年3月8日,仲裁委作出了(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裁决书认定:截止于1995年12月31日,原告与冶炼厂各自依约出资了45万美元和314万美元,但此后双方均未按照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期限继续投入剩余出资额,由此原告与冶炼厂均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蓉外合资公司的建设未能继续进行下去的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鉴于蓉外合资公司已亏损,双方投资长期不到位,贷款未落实,资金严重不足,蓉外合资公司应予解散,合资合同应当终止。蓉外合资公司解散并依法清算,由原告与冶炼厂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盈余,分担亏损。由于合资合同未能得以全面履行的责任在于合资双方,双方均为违约方,因此原告不能以冶炼厂的违约来主张由冶炼厂承担赔偿的责任,故裁决,终止合资合同,解散蓉外合资公司并依法进行清算,亏损由双方按实际出资比例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
2002年1月28日,原告与冶炼厂在(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裁决书所定下的框架范围内经过协商并签订了清算事宜和解备忘录约定:蓉外合资公司的全部实物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等)归冶炼厂分得,自2002年2月15日起,冶炼厂取得所有权,原告投入的资本金45万美元,尚余23万美元归原告分得;关于合资双方利益的平衡,冶炼厂愿意向原告补偿8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资本金损失22万美元补偿40万元人民币,原告来华考察、协商和国外组织矿石供应所付费用补偿30万元人民币,缴付仲裁费用10万元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应在2002年3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人民币应在2002年6月30日前给付;合资双方保证,在作了上述补偿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对补偿金额、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变更、撤销或要求有关部门确认其无效。
会计所已于2000年1月12日改制为被告,会计所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2001年6月10日,原告以会计所违规单独接受冶炼厂的验资委托,并依据冶炼厂提供的一份超过时效的无效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冶炼厂出资到位,并出具了陴注会验(1996)第57号验资报告。该份报告中载明冶炼厂的出资,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到蓉外合资公司,其它财产没有载有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的交接手续,因此该份验资报告不实、无效。冶炼厂凭借该份不具有证明效力的验资报告,拒不全面、适当的履行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义务,致使蓉外合资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并形成亏损,最终被依法解散。蓉外合资公司解散后,原告尚有22万美元的资本金不能收回,针对该损失冶炼厂已赔偿给原告了40万元人民币,尚有12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未受补偿为由,向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57号验资报告不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人民币。
[二、主要法律关系 ]
[1、本案案由 ]
(1)、案由问题看起来似乎不起眼,但对高明的法官、精明的律师与维权的当事人来讲却致关重要。案由首先涉及的问题是案件的切入点与案件的类型特性。其次,它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等等在起诉前,法院受理、主审法官的审理方案思路等必须作出决定的重要问题。
本案受诉法院一直将案由定为:经营合同纠纷(这点从法院“[2001]成经初字第516号”案号当初是由经济审判庭审理可以清楚反映出)。这里的经营合同纠纷自然就是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以此案由,中级人民法院方可管辖,如果仅仅是侵权赔偿,起诉标的120万元人民币,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基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会计所显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法院在一审判决中[1],将本案案由定为:“确认验资源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及损失赔偿纠纷而非中外合资合同纠纷”。这样的案由回到了原告诉讼请求的实际之中,直接解决了被告主体问题。但存在着如,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着法律关系,原本双方之间任何无法律关系而是否能因被告行为导致这类关系的产生,进而使被告诉讼主体的不确定等问题,事实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确也提出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
(2)、管辖:如果是“中外合资合同纠纷”自然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作侵权造成损失赔偿理应当属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而中院的级别管辖为300万元人民以上的民事案件,中院就无管辖权。因此中院在判决书首先认定“(一)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成都市×县,所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此认定在程序半法理上并不充分。
如果说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存在瑕疵,那么将案由定回“经营合同纠纷”原告蓉外合资公司,中方与外方均为第三人,对会计所提起诉讼,此时中级人民法院就可获得管辖权。但合营纠纷已经过仲裁,且合营各方已对合营公司进行清算,因此不可以再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不能回到“经营合同纠纷”。
(3)、法律适用:既然是“侵权损失赔偿”,自然适用中国法律。因而判决书认定“(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案由为确认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及损失赔偿纠纷,本案诉争验资报告的对象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其形成的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 ]
这一问题主要涉及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过错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系中外合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合营公司股东,从合资到仲裁、再到诉讼从未与被告发生过任何关系。被告是合营公司(蓉外合资公司,委托前合营公司已成立并经工商核准颁发营业执照数月)委托验资事项中的被委托人,被告与合营公司之间签订了验资源共享约定书。在验资事项中,被告一直与合营公司发生服务关系。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说被告在验资过程中,有过错,那么赔偿对象应当是合营公司而非其股东,由此可见,原告将会计所列为本案被告是存在问题的,会计所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判决书认定“(三)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案案由为确认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及损失赔偿纠纷而非中外合资合同纠纷,被告系出具诉争验资报告的民事主体,原告虽不是委托验资的委托人,但作为合资公司的外方当事人,可以作为验资报告的利害关系人,以被告出具验资报告侵犯其财产权利为由提起诉讼,故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据此对被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5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判决书这一认定存在着法理不清,或说瑕疵,判决书将原告认定为“验资报告的利害关系人”,这里暂且不讨论原告是否具有“验资报告的利害关系人”身份,而并非所有利害关系人都与会计所形成法律关系对会计所提起诉讼。举列说明,某甲将一台电冰箱投到一家餐馆作为股份,一天消费者某丙在该餐馆用餐过程中,因不慎造成失火,火灾将该餐饮付之一炬,经公安消防机关认定张三对该火灾事故负全责。此时,有权要求张三赔偿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权利人应当是餐馆。张三造成的失火烧掉了整个餐馆,无疑电冰箱也不可幸免,但此时电冰箱并非某甲的财产,而是餐馆的财产。某甲仅拥有的是投入电冰箱而得到餐馆股份,餐馆遭受火灾损失,某甲的股权权益也必随之损失,但某不能因拥有餐馆股权而形成要求张三赔偿的利害关系人,即某甲而能因餐馆股东身份对张三提起赔偿诉讼。举例与本案不同的之处仅在于,张三的失火过错是清楚的且火灾发生后由公安消防机关进行确认,火灾事故责任的确认不需要当事人提出,而本案会计所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否具有效力可能暂时为不确定状态,需要当事人提出启动法定程序方可确认。利害关系人能以独立身份提起诉讼的情形,一般产生于对侵权行为、致害物负有管理义务、告知义务、法定责任的主体,且侵权行为与利害关系人存在着直接损害关系。
[3、损失与过错 ]
(1)、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原告起诉提出的损失120万元是以收回23万美元,损失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0万元,扣除中方补偿人民币40万元,实际损失120万元计算出来的。原告首期向合营公司投入45万美元,在合营公司经营初期过程中,原告以收取投资款“利息”的方式提走164,700美元,提出236,422.239美元打向其他公司,合营公司清算时,中方冶炼厂赔偿40万元人民币折合48,325美元,即原告实际收回出资449,447.239元,故原告在合营公司的出资没有损失。由此可见,原告诉请赔偿120万元损失,实质上就是原告提走的资本利息额。暂且不谈原告的名为合资,实为借款的行为是违法的,就是对出资额提取利息也是违法的。
(2)、会计所的验资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认为会计所出具的57号验资报告无效[2],理由有二:一是,中方出资示到位,故出资不实,验资不实。二是,验资所依据的25号资产评估报告已超过评估基准日[3]。对于前者,会计所对实物以及出资审验依据的是合营公司提供的《一九九六年三月末帐面余额明细表》,该明细表经合营公司作为资产接收单位于1995年11月28日接收签字盖章确认,故原告指控的“中方出资不实”不能成立。会计所于1996年4月出具的57号验资报告,经合营公司中方与外方在附件一《投入资本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故原告指控的“验资不实”亦不能成立。
对于后者,在验资时25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已超过评估基准日一年,即25号资产评估报告在验资也失去评估资产价值效力,由于中方资产中土地使用权资产占大部,故实际上中方资产较一年前已升值,但并不说明25号资产评估报告仍有效,这是57号验资报告存在的瑕疵。而为什么合营公司会提交原蓉港合资时的25号资产评估报告给会计所验资,为什么本案新的合营公司没有新的资产评估报告,为什么政府以及工商局在没有新的资产评估报告会批准成立新的合营公司(蓉外合资公司)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呢。原因是:原蓉港合资因港方未能出资,市外经委行文在撤销蓉港合资的同时批准设立新的合营公司(蓉外合资公司)[4],其于1995年11月18日所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证书号为外经贸蓉合资字[1994(换)]第327号[5],由此可见,新的合营公司(蓉外合资公司)系直接蓉港合资批准证书换发而来,即新的合营公司(蓉外合资公司)沿用了蓉港合资的主要批准手续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否则按照当时国家规定[6],没有资产评估报告新的合营公司(蓉外合资公司)是不能获得政府批准的。57号验资报告的瑕疵在于:对于25号资产评估报告超过评估基准日而继续延用未加说明。
因此,会计所的验资没有过错,验资资产是真实的,但验资报告存在着明显瑕疵,而这一瑕疵将可能面临直接影响验资报告效力的风险。
(3)、57号验资报告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原果关系
本案所涉及的合营公司最终合营终止清算,其原因是合营双方后期出资均未到位所致。这一点,早在2000年3月8日,仲裁委作出了(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裁决书得以认定[7],因此即使原告有损失,也是由合营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与57号验资报告的瑕疵或无效并无因果关系。
(4)、判决书作出的相关认定:(五)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关于注册会计师承办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的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只要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该报告就具有证明效力。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l号一一验资》第四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验资报告的合法性是指验资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会计师法和本公告的规定。因此验资报告只有在同时具备了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效力,故对本案诉争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l号一一验资》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真实性、合法性的角度分别进行。
首先,关于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原告以57号报告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到蓉外合资公司,其它财产没有载有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的交接手续为由,主张在冶炼厂未投入任何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认定冶炼厂合计投入人民币26,126,413.96元的57号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第一,冶炼厂确未将本案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蓉外合资公司名下,但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冶炼厂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8个月内全部投入完毕。因蓉外合资公司成立时间为1995年11月28日,故冶炼厂应当在1996年7月27日前办理完毕变更土地登记的手续,蓉外合资公司在1996年4月2日委托验资前,接收冶炼厂交付的前述土地作为出资,但未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不违反上述约定,且会计所在验资报告的附件二上公开说明“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待办”,故应当认定会计所恪守了客观原则,其针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的验资结论与客观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
第二,冶炼厂所投入的财产,均记载于由外方公司签署“确认接收”,并加盖公章的“1996年3月末帐面余额明细表”之上,因此原告关于冶炼厂投入的注册资本没有载有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的交接手续的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1996年4月10日,原告代表斯家章在57号验资报告的附件一,即冶炼厂及原告的投入资本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了双方投资,且生效的(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裁决书对此事实也予以了认定。综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冶炼厂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故本院不能认定57号验资报告关于冶炼厂已经投入了26,126,413.96元资本的结论与出资人实际出资的客观事实不符,即“虚假”的事实,据此对原告关于验资报告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其举出的证据材料1—3的证明力也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相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验资报告的合法性。原告主张会计所在未审查原告是否同意委托验资的情况下,接受冶炼厂的单方委托进行验资,且会计所与冶炼厂签订的验资约定书未采用法定格式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验资委托的程序性规定。第一,本案所涉验资约定书的“委托方”系由蓉外合资公司加盖的公章,故委托会计所验资并作出57号报告的单位是蓉外合资公司,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冶炼厂。同时,1996年4月10日原告方代表斯家章在57号验资报告的附件一上签名的行为,也表明原告对蓉外合资公司委托会计所验资的行为是予以了认可。
第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均未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不得自行委托验资单位对其收到的注册资本进行审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一一验资》也未赋予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公司验资委托时要审查公司股东是否同意委托其验资的义务,故会计所接受蓉外合资公司的委托进行验资没有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开展验资工作的法定程序。第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并未规定本案所涉验资约定书的格式应当被禁止,故会计所与蓉外合资公司签订上述格式的验资约定书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会计所依据冶炼厂提供的一份超过时效的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冶炼厂出资到位,其行为违反了合法的验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的《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第二十条关于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有关资产价值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该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的规定。会计所确定冶炼厂投入注册资本价值的依据之一为经国资局确认的盆会评(1994)字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因该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1994年7月31日,距验资报告的作出时间已有一年零八个月,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会计所将一份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验资的依据之一违反了上述规定,也违反了《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l号一一验资》所规定验资程序,故因验资报告的出具程序不具有程序的合法性,致使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辩称盆会评(1994)字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并非验资过程中的作价依据,但又未说明和举证证明冶炼厂的投资是否经过了合法的资产评估,以及验资过程中确定价值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4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冶炼厂凭借不具有证明效力的57号验资报告,拒不全面、适当的履行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义务,致使蓉外合资公司不能正常运作并形成亏损,原告在蓉外合资公司根据(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生效裁决书的要求进行清算、解散后,只从蓉外合资公司分得了23万元美元的剩余财产,尚有22万美元资本金不能收回,同时冶炼厂出于平衡双方的经济利益,针对上述情况又向原告补偿了40万元人民币。故原告实际损失了折合120万元人民币的资本金,该损失应由出具无效验资报告的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鉴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不具有证明力的验资证明,而向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即只有在会计师事务所主观上存在过错,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存在损失,会计师事务所违法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与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其120万元资本金的损失,系由于冶炼厂出资不到位,蓉外合资公司在成立后无法继续经营,被依法清算、解散,且蓉外合资公司经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低于原告与冶炼厂已经投入的注册资本所直接引起的。至于蓉外合资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的原因,(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生效裁决书认定为原告与冶炼厂均未按照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期限继续投入剩余出资额,致使蓉外合资公司的建设未能继续进行下去,即原告与冶炼厂在1995年11月28日,向蓉外合资公司投入合资合同所约定的第一笔注册资金后,均未依约投入剩余注册资金,致使蓉外合资公司资金不足,无力经营,形成亏损。该生效裁决书还认为,原告与冶炼厂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均已违约,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不能以冶炼厂的违约来主张由冶炼厂承担赔偿的责任。同时该裁决书还裁决蓉外合资公司的亏损应由原告与冶炼厂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承担。因原告既未举出相应证据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冶炼厂没有向蓉外合资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的事实,更未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赔偿120元人民币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其举出的证据材料11-13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4、诉讼时效 ]
本案被告在答辩时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主张。其理由是:(1)、《民法通则》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出起诉的时间(2001年6月10日),距收到《验资报告》(1996年4月10日)已过五年;被告从目前诉讼获得原告方举证的仲裁委(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裁决书上得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不承认这份验资报告”的时间为1999年5月14日,故从此时间起算,本案诉讼时效也超过法律规定,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而原告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被告则认为本案为侵权赔偿之诉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判决书认定“(四)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57号报告不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本案系原告请求法院确认验资报告不实、无效,属于确认之诉,并非因原告向特定人请求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受到损害而提起的债权请求权之诉,故该确认之诉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其次,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债权请求权,系给付之诉,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共计22万美元,其中的40万人民币已由冶炼厂承担,不足部分即120万元人民币,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冶炼厂不能全部赔偿其经济损失时计。因原告主张其与冶炼厂于2002年1月28日,签订了清算事宜和解备忘录,此时首次明确了针对原告22万美元的经济损失,冶炼厂只赔偿40万元人民币,故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02年1月28日,其距起诉时间不到一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也未证明原告知道或立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1999年7月27日之前,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对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认定,虽在法理上仍属探讨范畴,一般是可以接受。对于给付之诉适用诉讼时效这点没有异议,但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存在问题。第一、原告在仲裁申请请求中就提出返还投入本金45万美元;赔偿履约经济损失11万美元;多国考察与组织矿石供应经济损失9万美元;以及支付律师等费用损失的请求;第二、原告此时已提出不承认验资报告;第三、仲裁裁决书认定合资出现纠纷与损失是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所致,而不是验资报告引起的;第四、合营双方均应承担损失与相应的投资风险;第五、清算中方补偿40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通过诉讼只收回40万元。第六、中方补偿的40万元人民币是计算了原告抽逃出资164,700美元,保证外方全额收回出资的结果。
从法理上讲,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的持续存在,即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的制度。《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权利不行使而丧失的期间,并未规定那类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行为。换句话说,只要权利存在而权利人未行行使权利都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时效制度本身是实体法范畴,而不是程序法上的权利,权利人只有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提出请求,实体权利才有胜诉的可能。其次是,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即原告要求的赔偿给付请求。"请求权"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原告在申请仲裁之前已知道可以提出请求,且原告在仲裁申请中已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请求(不承认验资报告与赔偿损失,只是请求给付的对象不同罢了)。
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在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而不是合营双方清算给付之日,即1999年5月14日,故本案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5、判决书归纳的争议焦点 ]
1、57号报告中关于冶炼厂出资的部分是否不实、不具有证明效力;
2、57号报告是否给原告造成了22万美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人民币;
3、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4、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三、判决 ]
[2001]成经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陴注会验(1996)第57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
二、驳回原告外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及相关材料:
[1] [2001]成经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
[2] 陴注会验字(1996)57号验资报告
[3] 盆会评(1994)字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
[4] 成外经贸委资(95)字第202号《关于同意撤销××蓉港××有限公司批准证书和设立××蓉×××有限公司的批复》
[5] 外经贸蓉合资字[1994(换)]第3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6] 国家工商局、外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7]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071号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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