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综合介绍
网络小屋  主页 梦多专著 [征求意见稿]综合介绍               |  上传时间:2004-06-16  |

选编:夢多工作室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综合介绍
〖梦多基本评估〗
  本次对《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同样非新问题,且最高人民法院原有一个关于执行的规定,仍属于老生常谈。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意见稿》似乎是以外法为基础起草的,故涉及很多理论问题,这些理论在字面上不易察觉,且我国法律有很多方面没有出台,理论也尚在争议讨论,尤其在没有倾向性定论的情形下出台,今后一旦公布在实践中会、可能生产大量问题,恐怕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梦多通过网络向座谈会嘉宾提出的问题]:
  [网友 mdshnx]: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办法收费后,不得再收取另外的费用.例如实际费用、出车费用等,因为这样很容易产生,乱收费,法官私下收费、截流收费等腐败现象与行为。 [10:35:42]
  [网友 mdshnx]:从出台《意见稿》可以体会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治理执行工作的决心。但实际上执行问题并没有太多的理论问题,实际上问题就是两方面:1、哪些财产可以执行?2、执行工作应当遵守的那些规范与法纪,包括在一个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将着眼点、工作重点放在这里。 [11:12:51]

  梦多注:本次参加座谈会的嘉宾均未对上述问题作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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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66日(周三)9:00-11:16 直播《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座谈会
倪寿明  人民法院报副总编辑、中国法院网领导小组组长倪寿明主持座谈会
   [导播]:各位嘉宾,各位网友,上午好。中国法院网《网络直播》节目欢迎你们的到来。 [09:01:31]
   [导播]: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15次通过中国法院网对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以往每一次征求意见,公众参与热情都十分高涨。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整理归纳,讨论修改,不少正式发布后的司法解释与意见稿相比已是面目全非。可以说,“新司法解释来自民间”。 [09:01:58]
   [导播]:此次《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同样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网友发言十分踊跃。截至到今天早晨8:30,已经有354位网友发表意见和建议数百条,总字数超过14万字。 [09:02:54]
   [导播]:为了让该司法解释正式出台后能够更好地指导实践工作,应广大网友要求,今天我们召开这次征求意见座谈会。这已是中国法院网第5次围绕司法解释草稿召开的征求意见座谈会。本次座谈会由中国法院网与新华网联合进行直播。 [09:03:23]
   [导播]:接下来约两个小时,现场嘉宾将与网友一起,结合法律实践,对这一文本进行探讨。如果您对今天讨论的主题感兴趣,可以通过网络加入到现场直播,一同讨论。 [09:03:44]
   [导播]:今天,人民法院报副总编辑、中国法院网领导小组组长倪寿明同志担任本次座谈会现场的主持人。 [09:04:02]
   [主持人 倪寿明]:各位上午好。 [09:04:52]
   [主持人 倪寿明]:首先向大家介绍参加今天座谈会的嘉宾: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郭燕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法学博士。王飞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法官,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今天讨论会还有一位嘉宾,因为工作的原因,没有办法来到北京,他就是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院长王志平。他现正在青岛通过网络参加这次座谈会。欢迎各位嘉宾的到来,也谢谢各位网友的关注。 [09:05:28]
   [主持人 倪寿明]:对于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许多网友都有疑问,征求意见稿所涉及的内容已散见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之中,譬如《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为什么还要单独出台一个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呢?出台这一规定意义又何在呢? 对于这个问题,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王飞鸿法官最有发言权。 [09:06:12]
   [嘉宾 王飞鸿]:谢谢。下面我对最高法院起草《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做一个简要的说明。 [09:08:22]
   [嘉宾 王飞鸿]:我的说明分两部分,第一部分说一说制定这个规定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对这个规定的主要的内容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09:09:08]
   [嘉宾 王飞鸿]:应当说,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经常的、大量的使用一个极为重要的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用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实行的许多条文,都涉及到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是,执行实践非常复杂,由于上述法律和法律条文的原则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加之对这些问题没有规定,导致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时存在盲目性和混乱,有些情况下是无所适从,影响了案件的执行。因此,我们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我们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人民法院的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了这样的司法解释。 [09:09:46]
   [嘉宾 王飞鸿]:下面我简单的介绍一下这个规定的主要内容。我们以前的司法解释,应当说从体例上来看并不系统也不完整,内容显得零散。主要的原因就是刚才的司法解释和法律,以及前不久最高法院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协助执行的若干通知,这些司法解释的通知和文件,都规定了很多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内容。我们的司法解释,不能把法律以及其他的司法解释已经规定的内容再放进来,这由于司法解释它不像法律可以有所突破,司法解释不能突破法律也不能规定已经有的司法解释内容,因此,内容显得比较散,对这一点特别的做一点说明。 [09:11:28]
   [嘉宾 王飞鸿]:这个司法解释总共是28条。我就几个主要的问题做一个说明。 [09:11:45]
   [嘉宾 王飞鸿]:第一,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我们知道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财产,一个问题就是执行人员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时候,面临一个首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判断某项财产是被执行人的,必须有一个标准,如果没有一个标准,很可能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的财产,从而损害案外人的利益。这个标准必须是明确的,容易掌握和理解的,因为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如果标准不明确,不是简单容易掌握的,那么,执行人员如果对财产权属需要时间调查,很有可能就会贻误执行时机,导致无法执行财产。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标准,对于动产就是按照占有来确定,谁占有即推定为谁所有的原则。对于不动产以及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我们按照登记在谁的名下即视为谁所有的原则。当然,按照这样的一个标准,也有可能会出现实际的所有人和名义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也就是说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不一定是他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也不一定是被执行人的,这在现实生活中也是比较常见的现象。我们通过贻误案外人制度对案外人进行救济。 [09:12:41]
   [嘉宾 王飞鸿]:第二,禁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由于种种原因,各个国家和各个地方都规定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2、第223条分别规定了应当保留作为被执行人、自然人以及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须品。至于说生活必须费用的数额和生活必须品的范围都没有作出具体的明确规定。另外,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越来越突出尊重和保护人们的宗教生活、情感生活以及受教育的权利,及其他特殊群体、弱势群体的利益。应该,我们借鉴国外强制执行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规定了12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09:13:10]
   [嘉宾 王飞鸿]:同时为了防止对申请人不公的情况,规定对执行人明确的超出必须生活品和必须费用的数额的房屋等应予以执行。这里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房屋作为生活必须品能不能一律不予执行。因为现在的住房的按揭贷款是很普遍的现象,对申请抵押的房屋是不是也在这个执行范围,确实涉及到对商业银行的利益和需要按揭贷款的消费者的利益都有很大的影响。 [09:13:43]
   [嘉宾 王飞鸿]:第三,查封、扣押、冻结的方法。我们对司法解释区别不同的对象,规定了不同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方法。里面有一些具体的内容,也涉及到几种常用的方法及他们的效力高低的问题。 [09:14:38]
   [嘉宾 王飞鸿]:第四,对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如果不区别具体的情况,盲目的查封、扣押、冻结,极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司法解释有针对性的做的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区别了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占有和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占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个基本的指导思想,就是在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的执行这些财产,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09:15:15]
   [嘉宾 王飞鸿]: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第三人的财产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对这些财产如果一律不允许查封、扣押、冻结,显然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如果都查封、扣押、冻结显然保护不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对第三人占有的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首先要进行分割,对分割以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予以执行。 [09:15:44]
   [嘉宾 王飞鸿]:第五,无意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执行程序的执行,除了考虑到申请人,还要考虑其他人的利益,以及执行的效率。查封、扣押、冻结的目的摘要申请人的债权。在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我们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以后所得的价款,清偿优先授权人的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以后,根本没有剩余的可能,意味着申请执行人他在这次执行中得不到任何的满足、清偿,这样的查封、扣押、冻结对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没有利益可言,因此,这样的查封、扣押、冻结对被执行人有害,对申请执行人无意,又浪费了司法资源。这样的查封、扣押、冻结就是无意查封。司法解释针对这种情况规定了无意义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09:16:10]
   [嘉宾 王飞鸿]:另外一方面,这个财产的价值是多少?在评估勘察之前是不确定的价格,在加上市场的影响,因此,也有可能法院认为是无意查封,而申请执行人认为不是无意查封,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司法解释又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查封不是无意查封、扣押、冻结,而且明确的表示愿意承担有关费用的,这个费用主要支是指挥强制执行的费用,像评估、保管等等费用,人民法院不应该解除查封,而应当继续执行。 [09:16:30]
   [嘉宾 王飞鸿]:第六,关于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问题。我国司法解释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这一点很明确。多年来的实践表明,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实际上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经常发生,我们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大量的涉及到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的问题,有的是超额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无效查封、扣押、冻结,这就涉及到这样的问题。另外,法律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冻结,两个法院之前又没有相关的信息沟通机制,在第一次执行了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其他的法院往往不知道这个事实,从而导致在后的法院不能立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债务人往往这个时候转财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司法解释建立了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这个制度在最高法院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执行的这个通知里面做了规定。 [09:17:17]
   [嘉宾 王飞鸿]:第七,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问题。我国法院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规定期限,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有些地方的人民常委会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比如说有些地方规定了对上市公司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是一年。再比如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规定了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是六个月等等。但是,这些规定都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定。在执行实践中,我们认为查封、扣押、冻结确确实实应该有一个期限,由于种种原因,如果没有期限的话,很多财产长期的被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也不予处分,既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也造成了财产的浪费。因此,这种状况急需改变。鉴于此,司法解释改变了查封、扣押、冻结无期限的旧规定,明确的规定对动产的查封是一年,不动产是两年,对其他的权利财产为两年。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09:17:48]
   [嘉宾 王飞鸿]:我对我们所起草的司法解释做这样的一个简单的说明,大家对司法解释有什么意见和建议欢迎参加讨论。 [09:18:05]
   [主持人 倪寿明]:谢谢王飞鸿法官。 [09:18:42]
   [网友 华山论剑]:王法官:“规定”是适用于执行程序中,还是诉前,讼中财产保全,还是全适用? [09:19:02]
   [主持人 倪寿明]: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可以说是司法解释的直接运用者,长时间第一线工作使他们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对于这个征求意见稿,他们有许多深刻的理解和很好的建议。接下来,我们不妨来听听两位法官的意见。 [09:20:00]
   [主持人 倪寿明]:首先发言的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郭燕枝,在执行工作中,郭燕枝对执行听证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制定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处理规则(试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处理规则(试行)》,并已通过听证程序审查处理了多起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案件。目前,她负责管理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判权的实施工作及执行调研工作。 [09:20:32]
   [嘉宾 郭燕枝]:关于执行听证这一块,我们一中院做了很多的尝试,包括今后比如说和这个司法解释相关的一些查封、扣押、冻结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案外人异议或者被执行人异议,这些恐怕都会涉及到执行听证的问题。现在我觉得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的制定,确实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法院制定出台这个司法解释,等于是为查封、扣押、冻结这些法院的具体执行措施实施提供的一个法律依据,刚才王法官也介绍了,确实现在生活中我们执行工作中使用这些强制执行措施是非常常见的一些手段,也是经常使用的一些手段。这些手段但是相关的法律规定的比较笼统,规范比较简单,不利于实际操作。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有它的积极意义的,毕竟有利于执行措施的操作的规范和统一。 [09:22:03]
   [嘉宾 郭燕枝]:司法解释为什么出现了体例不系统的问题,刚才听了王法官的介绍以后,我觉得如果把司法解释定位为简单、清晰、明确便于操作,我觉得这个司法解释,从我们实务部门的操作来看,有实际意义,便于实际操作。 [09:23:25]
   [嘉宾 郭燕枝]:下面我简单的结合实际工作中的一些具体的措施,对这些征求意见稿的条款提出一些建议,包括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理解上会有误的,或者理解含糊不清的可能性出现的给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提供一些意见。我按条简单的说一下。 [09:23:42]
   [嘉宾 郭燕枝]:第1条,我建议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是不是能够明确为依据有强制执行效率的裁定书,就是实际工作中,咱们说的强制裁定,而不是一个专项裁定。如果理解为专项裁定,就是说每做一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话,都要专门的再另行制作一个裁定书,从人力、物力和效率方面都会有一些问题。 [09:24:33]
   [嘉宾 郭燕枝]:第2条第3段,对第三人登记的不动产和动产等等,第三人均认为是被执行人,这个“认为”我们建议能不能明确一下,就是让它有一个书面的确认,世纪中,这种“认为”可能出现口头或者推翻的情况。 [09:24:52]
   [嘉宾 郭燕枝]:第3条,对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建议规定的更明确,比如说有执行管辖权的是审判庭还是执行庭作出这个规定。从第27条看好象是审判庭作出。就是说执行可否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对被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财产予以保全。这在实践中是急需的一个问题,因为实践中有一些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我们强调的是公开指头名,往往有执行程序,这样给被申请执行人追加的权利,这样往往在时间、效率上有一定的延误,这样的情况下,被申请追加的一方,特别是实际上往往能够被追加的一方,他这个时候有一个出逃或者隐匿财产的时间段。这样从实践的需要考虑,能不能从法律上规定一下制定出相应的规范措施,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的话,对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有密谋财产保全的措施。 [09:25:31]
   [嘉宾 郭燕枝]:第4条,“终局执行”的具体的含义能不能更清楚,便于实践中执行法官的理解。 [09:26:27]
   [嘉宾 郭燕枝]:第6条能不能规定的更具体一些。比如说超标房屋,提供的符合生活标准替代物之前,实际上采取查封措施,这样既可以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又不会对被执行人的生活造成影响。 [09:26:42]
   [嘉宾 郭燕枝]:第8条第2款,建议增加,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应该协助配合,而不是对冻结程序进行审查。我们实际工作中,特别是外地的相关的协助执行机关,处于地方保护或者某种原因,往往对实体的也是刨根文地,让你做一个执行,做一个解释会延误时间,这是我们现实执行中遇到的。 [09:27:25]
   [嘉宾 郭燕枝]:第8条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的查封冻结,这是属于具体操作的,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要明确,是在工商部门去办理手续还是到非上市公司去办理。现在实际从我们来说,只能把所有的这些点可能会出现漏洞的都要考虑一遍去做。 [09:27:39]
   [嘉宾 郭燕枝]:第11条是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这种说法确实有,但是,我觉得在真正的执行过程中不便于操作,财政部有很多的相关的文件,国家机关可以设立这样、那样的帐户,作为执行法官不可能这样细的学这些东西,但是以前掌握的预算外资金,但是预算外资金现在看到又包括预算外财政性资金和预算外自有资金,是不是这样的理解,预算外的可能操作,但是现在看,如果现在一动,他说是预算外财政性资金也不能动,所以,从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来看,国家承担一般民事责任的财产一般是不存在的,这确实是一线的执行法官很困惑和麻烦的棘手问题,都没有办法执行。 [09:27:53]
   [嘉宾 郭燕枝]:第十二条,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析产这是属于实体的问题,用裁定的方式来处理是否有相应的支持。比如说当事人申请,是否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财产的共有人,如果不出席听证,是否视为放弃权利。还有传唤程序,是否是民事的传唤规定。这是很严肃的问题,如果不规定的很严格,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操作方式。 [09:30:14]
   [嘉宾 郭燕枝]:第24条,轮候查封、冻结的制度。这个制定很必要。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如果转为查封、扣押、冻结以后,登记机关是否有义务通知法院,有时候外地的法院不好控制,法院做了轮候以后不清楚到底到了什么程度。 [09:32:04]
   [嘉宾 郭燕枝]:第24条,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和消灭的问题。实际中,有一些地方和有关的行政机关没有经过国务院授权,自行规定了一些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把不可对抗的查封、扣押、冻结,有一些地方规定的期限和这个不一样。 [09:32:22]
   [嘉宾 郭燕枝]:第26条是拍卖的问题。对于拍卖能不能规定的更具体一些,到底是经什么样的程序导致这样的结果才可以往下一步程序走。 [09:32:35]
   [嘉宾 郭燕枝]:我根据这些条款提了一些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以及操作中可能会出现不清晰的地方,供最高法院的领导们制定的时候参考。 [09:32:57]
   [主持人 倪寿明]:谢谢郭燕枝法官。 [09:33:20]
   [网友 红绿灯]:各位专家,我想问一下规定当中是如何查封和扣划政府机关的财产的呢? [09:33:26]
   [网友 西陵逢春]:郭法官:该讨论稿的内容是否可以补充到最高院执行规定(试行)中? [09:33:31]
   [网友 catherine]:请问王法官:能否解释一下在征求意见稿第21条最后一句“对申请执行人不生效力”的含义? [09:33:35]
   [网友 mdn]:王法官:您在发言中提到司法解释改变了查封扣押冻结无期限的旧规定,明确规定动产为一年,不动产为两年,请问对银行账户存款的查封冻结期限是否也适用这一规定,还是仍然适用原来六个月的规定 [09:33:40]
   [网友 公检法司]:各位专家教授大家好。 [09:33:42]
   [主持人 倪寿明]:和中院相比,基层法院虽然涉及的案件标的较小,但接触的情形更复杂多样一些。下面,我们请山东省青岛市市北法院王志平院长谈谈他们对《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和建议。 [09:34:07]
   [网友 catherine]:请问王法官:扣押措施是否应该在该征求意见稿当中删除?因为司法实践当中所谓的扣押措施完全可以用查封措施所替代? [09:34:59]
   [嘉宾 王志平]:大家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公布,是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公布《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之后,关于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执行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的又一具体司法解释,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依法执行,彻底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以及依法进行执行工作的决心。 [09:35:34]
   [嘉宾 王志平]:首先,我谈一下对该征求意见稿的一个总体看法:该征求意见稿针对执行实践中存在的不明确或有争议的问题予以规定的不多,多数规定系参考了台湾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带有很强的立法色彩,且有些规定已散见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之中。我个人认为关于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不宜过于分散,司法解释不同于立法,起草重点应针对执行实践中存在的不明确或有争议的问题,同时要考虑到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强制执行法》颁布实施前,考虑通过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思路,把执行规定颁布实施后近六年发现的问题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把所发现的问题(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相应问题)补充完善到执行规定当中,颁布实施正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不宜再对执行工作的个别问题再单独出台司法解释。 [09:36:41]
   [嘉宾 王志平]:下面我结合征求意见稿具体条文,谈点个人意见: 第一,关于征求意见稿第2条:其中第1款,建议修改为: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属被执行人所有。动产按照占有状况确定财产归属,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动产推定为被执行人所有,但有证据证明属第三人所有的除外;不动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推定为被执行人所有。 [09:37:52]
   [嘉宾 王志平]:该条第1款将动产的概念界定为无权属登记的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与民法理论相悖。根据通行的民法理论,并无“无权属登记的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的划分,动产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动产不以登记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严格意义上说不存在证明其权属的登记部门,也谈不上“有权属登记的动产”。试举车辆为例:依目前通行观点,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属登记。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具有权属登记性质,如甲将其所有之机动车出售与乙,并交付之,乙也交付车辆价款与甲,虽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但乙仍依法取得该车辆之所有权,甲则丧失对该车辆之所有权。故对当事人已完成车辆交易行为的,不能“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更不能认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09:39:02]
   [嘉宾 王志平]:第二,关于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并未规定诉讼终结后,申请执行前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在该阶段实施保全措施是由立案庭受理还是由执行庭受理,是否收取财产保全费用,如何收取,按照何种标准收取,由谁负担保全费用,案号如何确定,该条未作规定,也无明确法律依据,实践中难以操作。建议取消该规定。 [09:41:03]
   [嘉宾 王志平]:第三,关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关于“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措施,期限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从该条字面上理解,该保全措施容易产生无论前面经过了多长时间,一旦执行立案,即转化为强制执行措施,期限自执行立案时计算的误解,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往往会与登记机关掌握的查封期限产生冲突。在执行实践中,需要其他机关协助登记查封的,保全措施在未延续时,登记机关无法明知这种情形,无法对抗其他法院的查封,对银行存款的冻结在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建议修改为:“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查封、冻结措施的期限届满时,执行法院应当到及时办理延续查封、冻结手续。 [09:43:43]
   [嘉宾 王志平]:第四,关于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1款:建议修改为:“债务人及其亲属生活必需之物品及金钱”。理由:其一,征求意见稿该项将被执行人“居住房屋”列入禁止执行的财产,对何谓“被执行人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在执行实践中很难掌握,且缺乏可操作性。其二,该1项规定系参考了台湾强制执行法52条、53条之规定,台湾强制执行法52条相应规定为“债务人及其亲属生活必需之物品及金钱”,53条相应规定为“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生活上所必需之衣服、寝具、餐具及其他物品,不得查封。”台湾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并未将“房屋”列入禁止查封财产范围。 [09:45:12]
   [嘉宾 王志平]:第五,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三项不可取,也无实际意义,建议修改为 “被执行人职业上或教育上所必须之器具物品。”理由: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接受义务教育时间段是小学和初中阶段,按照该第(三)项规定,其适用的被执行人对象应是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在实践中并无实际意义,且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也谈不上“及其所扶养的家属”。 [09:46:33]
   [嘉宾 王志平]:第六,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十二项“公益法人”的概念含义予以明确。理由:“公益法人”的概念不是我国民法通则上承认的概念,实践中对该概念的具体含义认识不一致,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156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为:“被执行人为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暖等公益法人的,禁止执行其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教学用具。但清偿以该物为担保的债权时除外。”可考虑借鉴该项规定。同时,建议增加一项:“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09:49:05]
   [嘉宾 王志平]:第七,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2项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生效的规定冲突。理由:查封不动产,应当于实施查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通知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并不是查封的生效要件或查封效力的发生时期。 [09:51:08]
   [嘉宾 王志平]:第八,关于征求意见稿第22条第1款,建议修改为:“查封、冻结手续完备的,第三人未经执行法院允许占有查封、冻结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效果的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排除其妨害,并视情节追究相对人的法律责任。”理由:该条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执行规定第100条已有类似规定,对该条之情形,执行法院应当可以依职权排除其妨害,并不仅限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排除其妨害。 该条第2款建议“查封、冻结手续不完备”的概念适用之情形,具体含义予以明确。 [09:52:27]
   [嘉宾 王志平]:我先谈到这里,谢谢! [09:52:52]
   [主持人 倪寿明]:谢谢王志平院长。 [09:53:29]
   [网友 fjq]:该征求意见稿对执行实践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进行了专门规定,但是,是否必要一是实践标准,二是该解释的内容是否有必要.从实践上执行法官认为非常必要,而从内容上看,其必要是否在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中专章规定?王法官你看这样是否更好? [09:53:34]
   [网友 ylsoo3]:王志平院长,您怎么看法官的亲属(律师)在法官任职的法院代理案件? [09:53:40]
   [网友 catherine]:各位专家:你们好。请问征求意见稿第16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限制)中的“禁止显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概念是什么?实际执行操作过程中如何掌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禁止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与征求意见稿“禁止显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含义及区别是什么? [09:53:45]
   [网友 西陵逢春]:“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义务教育所必须的物品”怎样解释? [09:53:48]
   [网友 catherine]:请问王法官:该征求意见稿第23条规定“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请问,被执行人的动产上设定最高额的抵押权的是否就不适用该规定? [09:53:52]
   [网友 catherine]:请问王飞鸿法官:该规定第16条,如果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是否还存在参与分配问题? [09:53:55]
   [网友 mdn]:支持王志平院长关于把该规定中的内容补充到中取得观点 [09:54:03]
   [网友 catherine]:请问王飞鸿法官:第9条,既然查封与扣押措施并列,那么对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采取查封措施是否可以?而该条规定是对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扣押。 [09:54:09]
   [网友 bianyaqi20032003]:请问王院长,您认为:“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具有权属登记性质,如甲将其所有之机动车出售与乙,并交付之,乙也交付车辆价款与甲,虽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但乙仍依法取得该车辆之所有权,甲则丧失对该车辆之所有权”,那么市北法院也是按照这种观点裁判执行吗? [09:54:12]
   [网友 bianyaqi20032003]:王院长,您认为“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具有权属登记性质”,那么您怎么看待车辆登记在民法上的效力?是属于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 [09:54:15]
   [主持人 倪寿明]:今天我们请到的嘉宾除了法官,还有一位学者,他就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肖建国。肖老师的主要研究方向是民事诉讼法、证据法、强制执行法和仲裁法。他撰写的论文先后获得过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公安部、教育部著作、论文一等奖等学术奖励。肖老师曾经于2003年1月至8月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挂职锻炼任院长助理,对地区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过深入考察。他现在主持着教育部优秀青年教师资助课题《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研究》,目前正在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的起草和论证工作。所以,今天的压轴戏,我们留给了肖建国老师。 [09:54:28]
   [嘉宾 肖建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在民事执行中一般称之为控制性执行措施,其目的是保持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现状,禁止被执行人、占有财产的第三人以及协助执行人处分、转移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便为变价、分配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做准备。民诉法和现有的司法解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比较简略,有的还不尽合理,不少备受实践关注的问题存在法律上的盲区,满足不了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一个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更多的反映了执行实践的呼声。 [09:54:51]
   [嘉宾 肖建国]:从目前的征求意见稿来看,条文不多,也不系统,但每一条都有的放矢,力求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同时,本征求意见稿又兼顾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所呼应但又竭力避免重复,修正了一些比较僵硬的、无法操作的规定,对于某些尽管为执行实践迫切需要但容易引起争议或者不宜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事项,本征求意见稿予以回避。总之,在尊重现有规定的前提下注重实效性,成为本征求意见稿的显著特点,反映了起草者对现实问题的洞察和体悟。我认为,本征求意见稿体现了“四大亮点、三点不足”。 [09:55:29]
   [嘉宾 王志平]:   回答网友[ylsoo3]的问题: 王志平院长,您怎么看法官的亲属(律师)在法官任职的法院代理案件?   这个问题最高法院有规定作为法官亲属的律师不能在法官任职的法院代理案件。 [09:55:35]
   [嘉宾 肖建国]:首先说说本征求意见稿的“四大亮点”。 [09:55:44]
   [嘉宾 肖建国]:一是确立了识别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则。长期以来,由于缺乏一套识别被执行财产的规则,使法院在调查被执行财产方面阻力重重,“被执行财产难找”成为中央11号文件所认可的“执行难”四难之一。本征求意见稿第2、12、13、14条规定了执行法院识别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则,以物权法上的物权公示方式作为识别被执行财产的标准,明确肯定了大陆法系执行理论中的执行形式化规则。按此,只要债权人依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申请,执行官就视为申请人有实体权,只能依申请进行机械地执行。在扣押动产时,只须根据动产为债务人占有的外观,就可扣押,不去了解动产是否为债务人本身所有;对于不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如果案外人主张动产或不动产为其所有,执行官也不停止执行,案外人只能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09:56:19]
   [嘉宾 肖建国]:鉴于我国当前债务人恶意逃债现象较为严重,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比较困难的现实情况,本征求意见稿在采取执行形式化规则的同时,又例外允许执行机关在特殊条件下不依据物权公示的方法,而是根据财产的实际归属的实体性规则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这有利于扩大可执行财产的范围,最大限度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减少恶意逃债的发生。当然,依据实体性规则来确定被执行财产,其识别标准和程序与依据形式化规则不同,这一点在本征求意见稿中没有获得充分说明。 [09:56:46]
   [嘉宾 肖建国]:第二大亮点是对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保障:执行财产的豁免。 [09:57:00]
   [嘉宾 肖建国]: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则上均可强制执行。但基于保障社会安全或债务人的生存、维护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等考虑,对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执行法院不得采取执行措施,此即为执行财产的豁免。它是依据被执行人的生存权高于债权人的债权、被执行人的精神利益高于债权人的物质利益、公序良俗高于私人利益的原理确立的。 [09:57:17]
   [嘉宾 肖建国]:本征求意见稿设定的执行豁免的财产范围较为合理,既考虑到被执行人的物质需要,也考虑到他们的精神利益和精神需要;既有基本生活需要,也有基本生产需要。但关于执行豁免的财产范围的规定,还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将现有零散的规定和批复中涉及的执行财产豁免予以系统化。 [09:57:35]
   [嘉宾 肖建国]:比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资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粮棉油收购专项资金;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基本保障资金;国防科研试制费;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军费(但军队工厂、农场、马场、军人服务部、省军区以上单位实现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和企业的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等单位开设的军队“特种企业存款”除外);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管理法》第47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单位和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主要用于社会公益的各项附加收入即财政预算外资金。《宪法》中规定的退休金、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期货公司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但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等等。 [09:58:37]
   [嘉宾 肖建国]:3、禁止超额查封、重复查封和无益查封之灵活化。民诉法禁止超额查封,民诉法适用意见禁止重复查封,本征求意见稿第16条肯定了禁止超额查封,第24条肯定了禁止重复查封,第17条又规定了禁止无益查封。相对而言,本征求意见稿关于禁止超额查封、重复查封和无益查封的规定更为弹性、灵活,有可操作性。比如,在禁止超额查封时设定了参与分配和查封、扣押物为不可分物的例外;在禁止重复查封时又规定了轮候查封、冻结制度,缓和了禁止重复查封的严苛性;在规定禁止无益查封的同时,又给予无益查封下的申请执行人程序选择权。这些制度设置,颇具智慧和机巧。 [09:59:06]
   [嘉宾 肖建国]:最后一个亮点是查封效力的明确化。查封是执行机关代表国家的公法上的行为。查封一经实施,任何人都有尊重查封状态的义务。从私法上看,查封对查封物、债务人、第三人都会产生影响。本征求意见稿第18、19、20、21、22、23条对查封的效力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可以直接引导执行实践,解决实践中诸多有争议的问题,意义重大。 [09:59:21]
   [嘉宾 肖建国]:除了以上“四大亮点”外,我还认为本征求意见稿的有“三点不足”。 [09:59:41]
   [嘉宾 肖建国]:1、保全措施与终局执行措施的关系需要澄清。 从效力上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执行措施,本来属于控制性执行措施,不管是对保全裁定的执行还是终局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程序、具体实施等并无根本的差异。本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了“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我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必要的,有画蛇添足之嫌。 [09:59:58]
   [嘉宾 肖建国]:理由是:第一,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如有需要财产保全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可直接把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控制性执行措施,而没有必要另行取得执行依据(即保全裁定)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否则造成程序的浪费;第二,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来看,债权人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须另行交纳申请费,债权人如将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则可以免除这笔保全费用;从及时性角度看,另行申请保全都得尚待时日,而拿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则要及时得多。 [10:00:12]
   [嘉宾 王志平]:   回答网友[bianyaqi20032003]的问题: 王院长,您认为“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具有权属登记性质”,那么您怎么看待车辆登记在民法上的效力?是属于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   从民法上来讲,车辆登记只是车辆管理机关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登记,既不属于登记生效也不属于登记对抗,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10:00:36]
   [嘉宾 肖建国]:本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保全措施转化为终局执行中控制性执行措施,这是受法国法观念影响的结果。在法国执行法中,作为保全措施的查封、扣押、冻结与作为终局执行措施的查封、扣押、冻结在执行依据、实施的程序和效力上有严格的界分,保全执行措施如要转化为终局执行措施,须由保全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保全执行的效力,并由保全执行转化为终局执行。我国受德国民诉法影响,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中控制性执行措施,除了执行依据不同外,查封、扣押、冻结的实施程序和效力并无两样,因此说“转化”,我认为是不恰当的,二者之间不存在什么转化问题。这一点,在第27条的规定中也得到了反映。 [10:00:42]
   [嘉宾 肖建国]:2、禁止超额查封、重复查封在操作上的困难。 本征求意见稿在继续奉行民诉法、民诉法适用意见等确定的禁止超额查封、禁止重复查封规则的前提下,在第16条、24条中又对这两条禁令作了相应的缓和,这是一个方向正确的小修小补,但恐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实际问题。在民事执行中超额查封与执行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原则相配套、禁止超额查封与执行债权人之间的优先原则相配套;我国民诉法采平等原则,但又规定禁止超额查封,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错位。98年高法颁布的《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图将民诉法上的平等原则修改为一定条件下的优先原则来达到制度协调的目的,但不够彻底。对此问题,如不修改民诉法中的平等原则,仅靠司法解释来作有限的校正,是很困难的。同样,本征求意见稿规定的轮候查封,本质上与优先原则相配套的重复查封是一致的,但由于民诉法适用意见规定禁止重复查封,因此我们只好用一个新名词“轮候查封”来替代,其实还不如为重复查封正名。 [10:02:52]
   [嘉宾 肖建国]:第三个不足是共有财产的查封和分割。共有财产的查封和分割历来是民事执行工作的难点,本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了共有财产的查封和分割,对于解决实际问题大有裨益。不过,单就共有财产的分割而言,由于它涉及各共有人的切身利益,以及债权人与作为共有人之一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应当设置一个分割的特别程序,在此程序中,其他共有人和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都应受到重视,都应给予相应的程序保障。本征求意见稿设置了类似于裁定上诉的程序即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来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说比较周到;但规定通过听证程序来保护其他共有人利益,似乎有过于简化之嫌。可以考虑在共有财产的分割程序,给予其他共有人更为周到的程序保障。 [10:03:14]
   [嘉宾 肖建国]:接下来我再对具体条款说说我的观点和意见。 [10:04:43]
   [嘉宾 肖建国]:第一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裁定,这个规定是非常必要,关键的问题,实践中最重要的就是裁定的生效时间是什么时间生效,有很多人认为只有送达被执行当事人之后才生效。我考虑,对终止诉讼和终结诉讼明确规定,对其他的裁定许多明确规定。执行中的尤其是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不能和其他的裁定一样,就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和其他人擅自处分或者转移、隐匿财产,所以,本身这个裁定执行本身中就具有突然性。在债务人、被执行人出其不意的情况下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所以,这个同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一个履行通知书,我们已经给你履行通知书了,我们的裁定是不是送达之后才生效,我认为不是这样的。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只要作出就应当生效,我觉得应该突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突然性。这和查封、扣押、冻结控制措施的本身的性质直接相关的。这一点应该明确,不明确的话,将来可能当事人对查封、扣押、冻结提出什么意见,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问题,也都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 [10:04:54]
   [嘉宾 肖建国]:第二,我建议增加一个条款。三个条款规定的比较合理,增加一条。当查封、扣押、冻结,根据目前的物权的规则,识别被执行财产的时候,如果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确属于案外人,不属于被执行人,这种情况下增加一个条款,比如说规定“认为法院查封自己财产的权利人,而不属于被执行财产权利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人由执行法官进行审查,如果成立的话,裁定撤销已经作出的这样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 [10:05:18]
   [嘉宾 肖建国]:第三条和第四条,我个人认为应该删除。我刚才已经提出我的观点,只要有明确的法律文书作出决定,就没有必要规定保全措施,第四条也是这样,因为保全措施的方法和效率和终局执行效率应该是一样的。 [10:06:49]
   [嘉宾 肖建国]:第五条禁止查封、扣押、冻结豁免财产的范围,应该有进一步的明确。第一个建议,除了十二项列举之外,是否再增加一个弹性的条款,因为不好说十二项所有的豁免财产的范围,很有可能其他的我们没有想到或者没有考虑到的财产范围,或者无法涵盖的范围。所以,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豁免条款应该有一个弹性条款。另外建议把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中所涉及到的豁免财产范围全部进行清楚,这样方便我们执行。 [10:07:11]
   [嘉宾 肖建国]:第六条禁止财产变通。条文的主旨好象不太好理解,为什么叫禁止财产变通,我理解正好相反,应该是执行财产的变通。 [10:07:29]
   [嘉宾 肖建国]:第七条以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甚至第十二条,这里面当然涉及到识别的标准的问题,这里涉及到查封、扣押、冻结的方法的问题,方法既然作出规定,是不是可以考虑将有关查封、扣押、冻结这些程序也作出一些规定,除了贴封条这样的规定以外,贴封条对执行人员来讲理解是非常单一的,我们在实践中,执行人员的思维是非常单一、片面的。你说贴封条就是贴封条,一般来讲如果是查封、扣押、冻结应该有一个裁定,查封的话还有封条,冻结的话还应该有一个财产的转移,有一个保管人,另外还有一个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清单。 [10:08:12]
   [嘉宾 肖建国]:第十二条的共有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这个不仅包括当事人,还有就是实体权利人。 [10:10:43]
   [嘉宾 肖建国]: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明确一下查封的实效问题。我们的查封就像物权的效率吗,应该还要高,因为是一种公法行为和司法行为,不然执行人认为对债权人怎么样、债务人怎么等等,这样理解比较机械,首先明确查封是实效,任何人都不能藐视,包括行政机关也是这样,当然我们可以不提行政机关,而是说对执行实效任何机关和任何人都要遵守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这样的话我们很容易理解,而且执行的人拿了这个之后知道是怎么执行。 [10:11:08]
   [嘉宾 肖建国]:第二十四条关于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这是我们最高法院在之前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有一个联合通知,通知里规定了轮候查封。这首先是一个方法,现有的法律禁止重复查封。当然,这样理解技巧性非常强,容易产生误解,我们反对重复查封,实际上和轮候查封是一回事。所以,我们要把轮候查封更明确,现在就是有特定限制的轮候查封,否则的话,奖励你的轮候查封人家以禁止重复查封对付你。所以,我们应当要有一定限制的重复查封。 [10:12:49]
   [嘉宾 肖建国]:还有一个就是预查封的问题。我们是不是适当的吸收一下,因为预查封对动产案件的效率是非常有效的,我们是否考虑在第二十四条里面轮候查封和预查封予以向修订。 [10:13:16]
   [嘉宾 肖建国]:基本就是这些问题,仅供参考。 [10:13:33]
   [主持人 倪寿明]:谢谢肖老师。 [10:13:56]
   [网友 盼昭雪]:请问王院长我的产品可否2次查封吗? [10:14:02]
   [网友 bianyaqi20032003]:请问各位法官,《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动产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两年,对其他权利性财产冻结期限为两年”,其中其他权利性财产指什么?车辆的期限是一年吗? [10:14:09]
   [网友 朝三暮四郎]:请问王院长:在执行过程中对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财物不能查封,而没有规定对于在执行企业厂房,土地,设备时如何保障职工的工作,保险等权益,是否应该考虑 [10:14:21]
   [网友 盼昭雪]:请教各位法官。我做为被执行人。我的物品被二次查封。到现在长达两年之久。在查封期间法院没有按法律程序进行拍卖。查封期间被当事人卖掉。使我受到严重的损失。我该怎麽办 [10:14:31]
   [网友 公正执法]:有一个案件,我们是原告,一、二审法院都判决原告胜诉,我们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被告将执行案款交到法院。这时,被告又在更高一级的法院立上再审案,并以交到法院的上述案款作为再审担保。再审案件法院审理了两年,最后维持了原审判决。请问王飞鸿法官,原告是否有权就两年再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求被告给付?如有,是正常债务利息还是双倍债务利息?是在执行案件中一并执行,还是另行起诉?以上法律依据是什么?请给予解答。谢谢。 [10:14:40]
   [主持人 倪寿明]:各位嘉宾,在我们进行座谈会的同时,从屏幕上我们也可以看到,很多网友在发表意见,咨询问题。下面的时间,我们请网友和嘉宾直接进行交流。 [10:15:40]
   [嘉宾 王志平]:   回答网友[盼昭雪]的问题: 请问王院长我的产品可否2次查封吗?   首先应明确两次查封是否是重复查封,如果是重复查封是不允许的。 [10:17:08]
   [嘉宾 王志平]:   回答网友[朝三暮四郎]的问题: 请问王院长:在执行过程中对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财物不能查封,而没有规定对于在执行企业厂房,土地,设备时如何保障职工的工作,保险等权益,是否应该考虑   应该考虑。 [10:18:20]
   [嘉宾 王飞鸿]:   回答网友[catherine]的问题: 请问王飞鸿法官:第9条,既然查封与扣押措施并列,那么对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采取查封措施是否可以?而该条规定是对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扣押。   查封和扣押两个措施,我个人认为其实完全可以用一个来代替。很难说查封、扣押两个措施有什么区别。我们目前说的区别主要是从适用对象上进行区别,从它的性质上和效率方面,应当说没有什么区别。当时在起草司法解释的时候,我们也考虑把查封、扣押、冻结三个概念用一个来代替,就是查扣或者就用查封。但是在征求意见的时候,很多的同志提出来,查封、扣押、冻结在《民事诉讼法》使用这样的概念,因为大家都比较熟悉了,所以在实践中最好不动。后来这个意见占了上风。至于说具体的问题,对尚未登记的车辆采取查封措施是否可以,我觉得也可以。只要是能够达到这个目的就行了。扣押一般理解为由法院直接占有,这个查封不一定是法院直接占有,也可以把它交给第三人进行保管。这一条的意思,实际上还是要求法院直接占有车辆。 [10:18:24]
   [嘉宾 肖建国]:查封和扣押,一般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区分这么细,德国为代表的国家一般叫查封,而法国国家一般是扣押,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以,他们都是扣押程序。我们国家把查封、扣押、冻结并用,冻结实践中往往含义比较特殊一点,查封、扣押并用好象并不是非常合理的。 [10:18:54]
   [嘉宾 王飞鸿]:我觉得可以合并起来,目前是翻译的问题。但是,《民事诉讼法》已经采用了这样的概念,要把它合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反对的意见比较多。 [10:19:31]
   [嘉宾 肖建国]:我觉得统一起来比较合理,因为一会儿制作一个查封裁定,一会儿制作一个扣押裁定,有这个必要吗? [10:21:06]
   [嘉宾 郭燕枝]:但是实物中合起来,对执行法官的思维变更要有一个统一接纳的过程。实物中,像说的约定俗成,查封是对权属的控制,实物中为什么常常说活封,就是可以继续使用这些财产,但是对你的权属控制住了,没有办法变更你的权属、转移。扣押这一条,现在制定为第9条,用的是扣押,如果执行法官看到这一条,会有一个观念,尚未登记的车辆,因为没有地方,往往实践中我们查封到车管所封住,但是可以继续使用,但是如果扣押,因为没有登记和地方实施查封的手续,即使给车主发了一个封车令也无法控制他逃匿,这种情况下就是实施扣押,不能让他使用,扣在法院或者相关的部门保管,实践中法官肯定是这样理解的。 [10:21:52]
   [网友 catherine]:请问王飞鸿法官:该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一款前后不连贯,表达的意思容易出现错误理解。从该款所要表达的意见,应为查封物和扣押物的保管问题,而该款从文意上来理解,容易理解成是对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的保管问题。其次,该条规定不完善。没有注明保管费用的承担和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再次,该条的第二款最后两句和第三款都规定的失查封、扣押物的使用,而在该意见稿中却分成两款,是否不妥,是否应该再完善? [10:22:06]
   [网友 朝三暮四郎]:请教王院长,在行政机关对其下属的国有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进行行政划转调整时,对原单位的债务做出了由其他国有单位承担的行政决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该如何执行该行政机关的财产 [10:22:11]
   [网友 bianyaqi20032003]:请问王院长,《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动产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两年,对其他权利性财产冻结期限为两年”,其中其他权利性财产指什么?车辆的期限是一年吗? [10:22:19]
   [网友 西陵逢春]:请问王院长:您对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如何理解? [10:22:28]
   [网友 catherine]:请问王飞鸿法官: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扣押措施,但是现在是针对执行问题做的司法解释,咱不解释扣押不就可以了吗? [10:22:30]
   [嘉宾 王飞鸿]:   回答网友[catherine]的问题: 请问王飞鸿法官:该规定第16条,如果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是否还存在参与分配问题?   关于分配的问题,在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里面有一规定,适用这样的制度有一个条件,被执行人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导致他没有财产还债,这个时候其他的债权人采取裁定分配,根据规定,如果证明被执行了的话,实际上不能参与分配。但是,目前参与分配制度问题很多,我们正在起草另外一个司法解释,就是关于参与分配的司法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稿里面对参与分配的制度进行大的修改,取消了这样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被明确为他的财产了才能采取分配。 [10:24:40]
   [嘉宾 郭燕枝]:确实是实践中对参与分配适用很混乱。给我的理解,参与分配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公民自然人的情况。而这里开了一个口子,就是法人如果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也可以参与分配。 [10:25:04]
   [嘉宾 王飞鸿]:主要是歇业关闭的这些法人进行分配。 [10:25:23]
   [嘉宾 王志平]:   回答网友[西陵逢春]的问题: 请问王院长:您对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如何理解?   该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有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相冲突,也与目前许多基层法院根据审判流程改革规定,由立案庭负责实施保全措施的实践相冲突。 [10:25:30]
   [网友 catherine]:请问肖建国和王飞鸿法官:我个人认为扣押系一种行政执法措施,如工商局、质检局、海关、渔政等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执法过程中使用的措施,法院行使司法权,现在再规定扣押措施是否不妥? [10:25:31]
   [网友 庭院深深]:各位专家,是否应增加法院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的帐户、存款等信息的权利呢? [10:27:46]
   [主持人 倪寿明]:王法官,第5条有12款,都是禁止查封的财产,单独规定出这一条,是不是考虑在保护申请执行人他的权益和被执行人权益之间寻找一种平衡?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寻找平衡点。 [10:29:50]
   [嘉宾 王飞鸿]:有这样的考虑,这一条首先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22、第223条的细化,规定了生活必须品的费用和范围,另外增加了一些对自然人以及一些特殊的主体的利益的保护。比如对职业上或者教育上所需要的物品不能执行,实际上突出了受教育权的保护,还有对残疾人的保护,另外还有对正当的宗教生活的保护,还有一些对人们情感生活的保护。比如说像婚姻纪念物品和荣誉勋章不能执行,这些对人们的情感生活和荣誉的保护。应当说这没有一个严格的标准问题,各国的强制执行法官与这方面的范围不太一致,有的国家规定的范围比较宽,很多的财产都不能执行,有的规定的比较窄,这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社会的文明程度,还有历史传统、文化传统以及供需良俗等等都有关系。在美国的一些州规定汽车都不能执行,在我们国家是不能想象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范围会不断调整。当然,这一条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有很多的问题,比如说自然人基本的生产资料,如果说渔民一条渔船是基本的生产资料,在南方农民有一条水牛算不算生产材料。对必须的生活费用也有争论,我们的理解如果按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规定的费用。我们认为执行实际上就是在被执行人和申请人之间有一个平衡,既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同时又被执行人付出最小的代价,在这里找出一个平衡点,这一条体现了非常重要的理念就是“人权”的观念,这和我们国家尊重保护人权的理念和方针、政策是吻合的。 [10:30:16]
   [网友 catherine]:请问王飞鸿法官:非常感谢您的答复,如果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以追加查封?说明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这样的话就不存在财产分配问题。那么16条第一款规定是否不妥? [10:30:24]
   [网友 西陵逢春]:请问王飞鸿法官,第六条申请人提供给被执行人必需的的房屋,作为执行房产的前提,必然加重申请人的义务和负担,对购房贷款恶意欠债者以可乘之机,产生较大社会问题,实践证明不便操作,对此提法是否应该斟酌? [10:30:29]
   [网友 清道夫]:规定的第五条十一项中,国家机关除了财政性资金还有别的吗? [10:31:26]
   [主持人 倪寿明]:本网法治论坛网友知道我们要开座谈会后发表意见,他们觉得现在最高法院做出来的一些司法解释,应该多做有利于化解执行难的司法解释。像这种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司法解释,好象是多了一些限定,让执行人员束手束脚,好象大于执行权,他们希望多一些执行措施,少一些执行限定性的规定,这是一些来自论坛的意见,您怎么看这个问题。 [10:35:07]
   [嘉宾 王飞鸿]:完全可以理解这些顾虑。其实这个问题也是我一直思考的问题,我个人认为,现在基层法院执行的同志的一些观念和我们是有一定的差异的,而且有些地方差异比较大。就这个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的时候,很多的同志提出了相同的意见和想法,指责我们关起门来搞司法解释,对执行实践知道的不太多,我也有这样的想法,但是,这是一个互相的问题。恐怕有些观念和理念具体搞执行的同志也需要改变和树立,比如说人权的观念,对个人财产的保护这次修改宪法的时候对体现出来。对这些东西,我们需要两方面做工作,一方面是我们尽量的多去下面走一走,了解执行中的实际情况,尽量的使我们的司法解释、有关的规定贴近执行实践,能够解决执行实践中遇到的这些问题。另外一方面,这个司法解释又必须有一定的超前性,能够体现这些进步的、先进的观念和理念。所以,这个问题我想都有一个再思考和再认识的过程。这次回来以后,《征求意见稿》实际上我们已经吸收了一些基层法院的意见进行修改,比如说对豁免财产的范围已经进行了缩小,这些东西还不是最后定稿,还需要进行讨论,有些问题还需要征求同志们的意见。 [10:35:29]
   [网友 西陵逢春]:清道夫问得非常好。 [10:35:35]
   [网友 fjq]:王法官:该解释关于在财产权属性分割能与最高院民一、民二庭起草的关于商品房买卖及合同法解释一致吗? [10:35:40]
   [网友 mdshnx]: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办法收费后,不得再收取另外的费用.例如实际费用、出车费用等,因为这样很容易产生,乱收费,法官私下收费、截流收费等腐败现象与行为。 [10:35:42]
   [主持人 倪寿明]:这次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继评估、拍卖、变卖的第二个关于执行工作的一些具体问题的一个司法解释。网友也认为,从这个文件可以看出来,最高法院对执行难下的决心还是挺大的,力图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但是网友觉得左一个司法解释、右一个司法解释,不如出台一个强制执行法对这个实践工作更有利? [10:36:49]
   [王飞鸿]:我做一个说明,强制执行法这个我们做了几年的工作,我们2002年就开始做,现在这个草案已经是第四稿了,但是对强制执行法有不同的看法,包括立法机关,主要的问题是强制执行法有没有必要单独的搞强制执行法,另外一些人认为可以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来解决,这个问题没有解决,所以这个法暂时的停下来。另外一个就是执行实践不能等,我们遇到的问题如果短期内这个法出不来,我们希望通过司法解释能够解决这些问题就先解决,这也是一个变通的或者是一个妥协的办法。我们搞关于评估、拍卖、变卖的司法解释还有现在的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征求意见稿》,还有几个也会陆续的征求意见,一个是关于参与分配,还有就是案外人异议,还有变更追加人主体,还有执行权和裁定权分离的,这四个司法解释会陆续的出台。 [10:37:08]
   [网友 wlm9595]: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 王立民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对未登记的建筑物的权属确定,已作出了明文规定。但在第八条中却未对这类财产的查封作出明确规定。 由于第八条中规定:“执行法院仅采用加贴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的方法,而未办理查封登记的,或者冻结其他权利性财产未办理冻结登记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所以对这类财产的查封时必要的。 由于建筑物权属的确定,是建立在对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之上的,所以对这类财产的查封应当是对这些文件的查封;其次,还应对建筑物权属的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第一条的规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裁定书,以保证查封的有效性。 [10:37:14]
   [嘉宾 肖建国]:我个人认为,像强制执行法起草是一回事,咱们的司法解释现在起草面临的一个问题,这个司法解释,如果刚刚落实,将来强制执行法又出台,大家刚刚熟悉你这个规定,按照这个规定实施,这个规定的内容和将来的强制执行法如果在理念上大相径庭的话,我个人有点疑虑。所以,我想在起草的时候是不是适当的有前瞻性。我个人认为,91年的关于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时候,有很多的问题,根本解决不了现实中的问题,所以,我们的司法解释应该与强制执行法草案的相关的内容为基准,向他们看齐,这样将来出台强制执行法的时候,就有一个衔接上的比较方便的问题。否则的话,二者之间冲突太大,即便现在能够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将来也存在制度,这样的话制度变动太大,我个人认为不要过度的顾虑现有的规定中的一些东西,还是适当的考虑和兼顾一下将来强制执行法的前瞻性,使司法解释将来能够成为强制性执行法的基础,因为我们司法解释已经提出了,某种范围讲把强制执行法拆成几块,及时一时半会出不来强制执行法,但是对实践中执行异议也非常大。所以,我们起草这样的司法解释顾虑的东西太多,迁就的东西比较多。 [10:39:33]
   [网友 西陵逢春]:各位法官,查封扣押“手续完备”在具体操作中的含义是什么? [10:41:01]
   [网友 mdshnx]:1、第二条1款 对于权属未确定,而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利用的财产,不能视为被执行人所有,未能确认权属的不能查封、扣押、冻结。
  2、第二条1款 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能视为被执行人所有,但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待权属确认无其他所有人共有的,可以执行。
  3、第二条2款 《意见稿》极不可取。
  4、第二条3款 《意见稿》的规定,非常勉强。 [10:41:07]
  5、第五条 《意见稿》使法律尤其在执行时有了人性,但第(二)项规定的低保三个月太短太少,应当为六个月比较适度,与全条的人性保持一致。
  6、第七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法院实施占有。”建议修改为“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法院实施占有,但法院不得使用与挪用。”。
  7、第八条1款 “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建议修改为“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法院应当出具证照保管文书”。
  8、第十五条1款 增加:(五) 被执行人、相关人的意见。 [10:41:29]
  9、第二十四条 执行中的轮侯查封、冻结制度不可取。
  10、第二十五条 《意见稿》的规定两年期限是太长,这种长期查封、扣押、冻结的设置非常可怕,对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与发展是百害而无一益的,与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相悖。应当规定为“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限届满同一法院同一案件不得续查封、扣押、冻结。”
  11、建议增加“对于执行案件的办案人员不得单独一人承办;不得单独一人与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相关人接触”。
  12、建议增加“人民法院履行执行公务时,每个案件必须两人以上,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执行,相关人可以拒绝协助执行。” [10:41:48]

   [网友 catherine]:请问王飞鸿法官:现在是否应该把精力放在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上? [10:42:23]
   [网友 朝三暮四郎]:请问王院长:关于行政机关财政性资金和执行公务财物如何界定,职工上下班班车,后勤用车在范围内么? [10:43:09]
   [嘉宾 王飞鸿]:   回答网友[清道夫]的问题: 规定的第五条十一项中,国家机关除了财政性资金还有别的吗?
  应当说,这几年国家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起来确实比较难。国家机关哪些财产可以执行?目前从法律上来讲,并没有完全的解决这个问题。按照最高法院有些司法解释,国家机关被执行人的时候,只能执行它的自有资金。随着国家对国家机关资金的管理的加强,现在国家机关的自有资金基本上没有了,包括过去的一些预算外资金,现在预算外资金都已经纳入到预算管理,因此,从性质上来讲也是属于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不是自有资金,因此,这是不能够作为执行对象的。我们的司法解释是想在这方面往前走一步,如果国家机关应当给予的金钱列有预算的,就可以直接执行财政性资金。什么意思?比如说国家机关要盖一栋办公楼,政府立项拨了三千万块钱盖楼,结果三千万没有用来盖楼,主要是挪用没有盖楼,结果拖欠工程款一千万,这个时候法院就可以在你的财政性资金帐户上直接扣这一千万,财政性资金包括办公性帐户,实际上是往前走一点。这个问题我们和财政部也进行过交流,据财政部的同志讲,现在国家机关基本上是没有自有资金,他们讲哪些是自有资金,他们也说不上来。 [10:44:15]
   [嘉宾 郭燕枝]:实际操作中怎么证明国家机关是专有的财政资金没有用于专项,怎么证明?你刚才举的例子是这个专款是拨给他盖楼,但是实际没有盖楼,实际上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靠什么证据证明这一点? [10:44:55]
   [嘉宾 王飞鸿]:我不证明挪用,只证明国家为了盖楼给你三千万,你欠我的钱,我就可以从你的帐户,从三千万的范围内进行扣押。 [10:45:42]
   [嘉宾 郭燕枝]:但是还要进行审核,他说如果我已经支付出超过了三千万。只能他举证,法院对他整个工程的预算和工程款的进度进行审计。 [10:46:13]
   [嘉宾 王飞鸿]:由他来举证。国家给他三千万,你说已经花完,而且用在工程上,你要来证明,确实证明三千万都花在工程上,那就是不能在执行其他的资金,不能说不能因为执行而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的运转,这是基本的前提。同时要考虑如果国家有专项资金,那么,你没有使用专项资金,现在往前走一点,可以执行在国家拨款的范围内执行。 [10:46:31]
   [嘉宾 郭燕枝]:除了比如说像建筑、办公,建筑专用这一块,其他的国家机关的这种专项款还有什么呢? [10:46:43]
   [嘉宾 王飞鸿]:比如说买了电脑欠人家的钱,包括办公经费。给你办公经费就是添置办公设施和日常运转的东西,如果因为这些事欠别人的钱都可以在财政资金里进行扣划。这一条本意就是这样。 [10:47:02]
   [嘉宾 郭燕枝]:但是实践中,一般国家机关承受的责任要大得多,比如说无效担保的责任等等。 [10:47:13]
   [嘉宾 王飞鸿]:我们这个条款并没有解决所有的问题,应该说,国家机关作为公法人,在执行法上的地位和一般的民事主体是不同的,都有一个公法人的特殊的规定,因为公法人承担着国家的管理的职能,不能因为法院的职能影响他的管理的行使。 [10:47:43]
   [网友 西陵逢春]:请问王飞鸿法官,该征求意见稿对动产概念界定不统一,第二条第1款采用了“无权属登记的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的概念,第3款采用了“特定动产”的概念,第8条又用了“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的概念,如何确定上述概念的外延。 [10:47:53]
   [网友 朝三暮四郎]:建议将《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名称定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补充一,以便于理解和归类!否则太杂乱 [10:47:55]
   [嘉宾 王飞鸿]:   回答网友[朝三暮四郎]的问题: 请问王院长:在执行过程中对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财物不能查封,而没有规定对于在执行企业厂房,土地,设备时如何保障职工的工作,保险等权益,是否应该考虑   其实这个问题确实也是一个不太容易判断的问题。我认为职工上下班车和后勤用车是执行公务不可缺少的,至于说领导的专车,可能就不一定是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产。 [10:48:44]
   [嘉宾 郭燕枝]:接先前话题,我觉得在实践中,国家机关承担一般的民事责任的财产几乎是找不到的,没有回来的。而且对他们具体的承担的责任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很少,强制执行非常难。 [10:49:21]
   [网友 曙光]:王院长您好: 您是如何看待法院在执行案中有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为什么有的执行案五六年执行不了? [10:49:29]
   [网友 catherine]:请问王飞鸿法官:该征求意见稿从标题中应该理解反映的是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各方面的问题,而该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非常明显的表述出该规定系解决执行程序中的相应问题,该司法解释的标题是否应该改为《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 [10:50:45]
   [嘉宾 肖建国]:   回答网友[catherine]的问题: 请问肖建国和王飞鸿法官:我个人认为扣押系一种行政执法措施,如工商局、质检局、海关、渔政等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执法过程中使用的措施,法院行使司法权,现在再规定扣押措施是否不妥?
  扣押本身包括和查封、冻结的行为,在性质上都是一种控制性的执行措施,这种控制性的执行措施,既可以由法院的依照司法权行使,也可以依照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行使,如果法院的司法权行使是司法性的强制措施,如果行政机关实行的话是行政行为,效率上不一样,如果当事人不服,按照行政诉讼法可以想法院起诉,但是如果法院实行司法扣押,就和行政机关不同。司法扣押是一种司法行为,这种司法行为是不具有可诉性,没有办法诉。当然你可以提出一些异议,但是向法院起诉,告执行法官这是不对的,基本没有这样的设置。所以,司法强制和行政强制是两种不同制度,行政强制法正在起草当中,关于行政机关的查封、扣押这样的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有可诉性,而法院没有,这一点要区别。 [10:51:09]
   [网友 西陵逢春]:该征求意见稿实际上大部分是参考了台湾强制执行法的规定,请问肖教授,您如何看待目前司法解释的立法化色彩。 [10:51:17]
   [网友 朝三暮四郎]:呵呵,谢谢你的回答,我是机关工作人员,非常谨慎地支持你的关于“领导专车不一定是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产”的观点 [10:52:27]
   [网友 海天相伴]:原解释早日出台,来解决目前的混乱情况,最大的范围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竖立法院尊严,维护法律的权威! [10:52:32]
   [嘉宾 王飞鸿]:   回答网友[bianyaqi20032003]的问题: 请问各位法官,《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动产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两年,对其他权利性财产冻结期限为两年”,其中其他权利性财产指什么?车辆的期限是一年吗?   其他权利性财产,主要是指股权、知识产权、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性财产。对车辆的期限应当是一年。因为从性质上来讲,车辆是动产,只不过在我们国家对车辆的管理是按照对不动产的方式管理,但是性质上是动产,因此,适用对动产扣押期限为一年的规定。 [10:52:56]
   [网友 mdshnx]:对于执行问题,应当花力气解决与制约执行庭法官对具体执行案件的作为与不作为: 目前在执行中普遍存在的情形是,对于审理判决有问题案件,执行庭非常作为,执行非常积极,态度强硬,出动人员极多,效率十分高。而对于案件没有问题的执行,执行庭却基于诸多原因而不执行,不作为,不少执行案件,可执行财产是明摆着的,而却不执行的现象,当事人不服但又没有其他救济手段可用。 [10:53:05]
   [嘉宾 郭燕枝]:   回答网友[庭院深深]的问题: 各位专家,是否应增加法院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的帐户、存款等信息的权利呢?   依据现行的相关的一些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是有权到银行金融机构来提供被强制执行人的名称以后,就可以查询他的帐户和存款,现在已经有相关的规定了。 [10:53:43]
   [嘉宾 王志平]:   回答网友[曙光]的问题: 王院长您好: 您是如何看待法院在执行案中有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为什么有的执行案五六年执行不了?   应该说,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是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这种现象的,这种现象的存在与法院的现行体制有一定的关系,也与少数法官的执法素质和业务素质不高有一定的关系。 有的案件五六年执行不了,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被执行人查找不到或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一种情形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法院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难予执行。两种情形不知你所讲的是哪一种情形? [10:56:22]
   [网友 朝三暮四郎]:请问王院长,我们青岛成立结算中心,如果可以执行行政机关的话,是否可以查封结算中心的帐户,呵呵,是不是问的太具体了,不过希望您能够回答?谢谢 [10:56:35]
   [嘉宾 王飞鸿]:   回答网友[catherine]的问题: 请问王飞鸿法官:非常感谢您的答复,如果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以追加查封?说明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这样的话就不存在财产分配问题。那么16条第一款规定是否不妥?   确实第16条第1款最后一句话内容可以在这里不写,这句话可以放在参与分配里面。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只要有其他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意味着我执行标的也提高了。 [10:57:36]
   [嘉宾 肖建国]:我觉得第16条的规定就你的体系来讲非常好,但是追加查封是给名义人和债权人造成麻烦。本来已经查封了,但是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要追求查封。所以,这个规定给执行人造成非常不便和繁琐。 [10:57:52]
   [嘉宾 王飞鸿]:所以,第16款第1条最后一句话可以删除。 [10:58:07]
   [网友 catherine]:请问王飞鸿法官:该规定第21条”对于申请执行人不生效力“的含义是什么?如果对申请执行人不生效力,请问对谁生效力? [10:58:15]
   [嘉宾 王志平]:   回答网友[朝三暮四郎]的问题: 请问王院长,我们青岛成立结算中心,如果可以执行行政机关的话,是否可以查封结算中心的帐户,呵呵,是不是问的太具体了,不过希望您能够回答?谢谢   不能查封帐户,可以冻结其帐户上相应的存款。 [10:58:49]
   [网友 曙光]:我说的是第二种,应如何克服这种现象? [11:00:17]
   [嘉宾 王飞鸿]:   回答网友[fjq]的问题: 王法官:该解释关于在财产权属性分割能与最高院民一、民二庭起草的关于商品房买卖及合同法解释一致吗?   应当说我们在执行中对财产权属的认定,应当是与实体法文的标准是一致的。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标准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对于个别的,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导致名义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不一致,从而损害实际所有人的利益的情况,我们再根据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救济。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对于不动产按照登记来确定权属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登记名义人和实际所有人可能不一致,也许我是用另外一个人的名义买一套房子,但是,实际上我一直在居住使用,也是我掏钱买的,仅仅是用了别人的名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们以前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的一个案件,实际上要保护实际所有人的利益。就是说原则上,按照实体法确定的标准来确定权属。另外,对于个别的按照这个标准真正的损害真正所有人的利益,按照异议人制度来进行救济。 实际上,这里面也涉及到一个非常大的问题,就是目前的不动产的登记的性质,究竟是一个物权登记还是仅仅是行政管理的手段,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国家还没有典型的物权登记,现在的登记是更多的是行政管理手段。尽管登记不那么完善,但是还具有物权登记的性质。也就是说兼有物权登记和行政管理手段的两种性质,我个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我认为目前的物权登记,尽管不是一个典型的完整的物权登记,但是不能否定它具有这样的性质,这是维持一个正常的社会生活所必须的。如果我们认为它仅仅是一个行政管理的手段,如何来判断这个财产是谁的,如果一个财产是谁的这个问题都不能解决,又何谈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因此,我觉得从现实的需要角度来讲,也应该认可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登记的属性。当然,这个问题最终可能要通过物权法的制定来解决。 [11:01:50]
   [嘉宾 王志平]:   回答网友[曙光]的问题: 我说的是第二种,应如何克服这种现象?   这种情形还是应该要求执行案件的法院严格执法,排除干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 [11:03:03]
   [嘉宾 王飞鸿]:   回答网友[朝三暮四郎]的问题: 请问王院长:在执行过程中对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财物不能查封,而没有规定对于在执行企业厂房,土地,设备时如何保障职工的工作,保险等权益,是否应该考虑   这个问题是我们在目前执行中遇到的一个难题,企业执行的时候,对职工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这些是优先要保护的。但是,由于我们执行仅仅是一个个别执行,根本的目的,也可以说唯一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申请执行的债权,因此,在个案进行执行的时候,我们都不是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来进行运作的。即使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和工资,我们首先也要清偿债权。当然,这个问题并不是说不可以探讨,在参与分配制度里面,对于职工的工资是不是要优先列入第一顺序也有很大的争议。按照我个人的理解,参与分配实际上和破产价值功能是一样的,只不过适用对象不同而已,法人是破产,而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组织实行参与分配,既然要保护破产公司的职工的工资,再分配的时候也要进行保护,但是在个案的执行中,按照目前的规定还没有关于要保护职工工资的规定。 [11:05:42]
   [网友 朝三暮四郎]:感谢王志平院长的回答,我们青岛市北区的执行力度比较大,请问《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内容和执行关于对法定代表人,确切的说是行政一把手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矛盾吗?是否只要符合《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机关没有其他财产,行政机关如何承担责任 [11:05:59]
   [网友 曙光]:我是青岛的市民,在外地(莒县)有一个执行案到目前执行不了、全国法院能否易地执行? [11:06:02]
   [网友 西陵逢春]:我的问题怎么没有反应? [11:06:14]
   [导播]:   回答网友[西陵逢春]的问题: 我的问题怎么没有反应?   由于今天网友问题较多,嘉宾不可能对每个问题都一一回答,请见谅。 [11:07:50]
   [网友 老土]:各位专家我想问一个特土的问题,如果我们的司法解释与其他规章有冲突(如银行)那以哪一个为准? [11:08:26]
   [嘉宾 肖建国]:第26条里面,我感觉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就是在执行和解期间,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不是需要解除?因为可能和解的时间比较长,在这段时间里面,法院已经申请了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一直维持下去?是不是意味着达成了和解协议的时候,法院是不是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1:08:38]
   [嘉宾 王志平]:   回答网友[朝三暮四郎]的问题: 感谢王志平院长的回答,我们青岛市北区的执行力度比较大,请问《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内容和执行关于对法定代表人,确切的说是行政一把手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矛盾吗?是否只要符合《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机关没有其他财产,行政机关如何承担责任   我的理解应该是不矛盾,后一个问题请进一步明确。 [11:08:41]
   [嘉宾 郭燕枝]:我的理解是应该赋予申请执行人来作出权利,因为实践中执行和解真正能够履行下面的占的比例很小的。如果这个时候解除了查封,而且往往查封有的时候强制执行措施保证执行和解真正履行的有利手段,一旦解除查封,真正的把自由完全放给被执行人,中国现有的诚信度恐怕不够。 [11:08:51]
   [嘉宾 肖建国]:假如说查封时间已经满了,而且和解期没有完毕怎么办? [11:09:04]
   [嘉宾 郭燕枝]:续封。除非申请执行人申请。现在实际上执行和解以后,如果不履行,给申请执行人恢复的期限很短,合并期限才半年,这样的情况下,再没有这个保障执行起来是难度更大。 [11:09:15]
   [网友 朝三暮四郎]:感谢王飞鸿法官的回答,对,关于保护职工权益问题应该重视,尤其是国有下岗职工,执行也是维护公平稳定,保护职工权益也是稳定问题,二者如何取舍??? [11:10:40]
   [网友 fjq]:王飞鸿法官:既然物权法才能解释,个人意见能代替物权法吗? [11:11:01]
   [网友 wlm9595]:被查封物,在查封期间内不仅可能会产生收益,而且也可能会产生风险。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涉及到了收益问题,但风险问题没有涉及(例如被查封物的灭失),对这方面的问题应怎样处理? 不动产的查封时间是两年。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对已被加贴封条的建筑物的管理、维修责任的归谁?应当明确,特别对于危旧房屋。 [11:11:07]
   [网友 盼昭雪]:请问王院长;我今天提的问题是不是太具体。直接牵扯到你们市北法院。不好回答是吗 [11:12:48]
   [网友 mdshnx]:从出台《意见稿》可以体会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治理执行工作的决心。但实际上执行问题并没有太多的理论问题,实际上问题就是两方面:1、那些财产可以执行?2、执行工作应当遵守的那些规范与法纪,包括在一个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将着眼点、工作重点放在这里。 [11:12:51]
   [网友 catherine]:请问王飞鸿法官:第15条执行员可以做笔录吗?我认为如果执行员做笔录,书记员做什么工作?作为执行员资格的人员做笔录时其所代表的身份应为书记员吗? [11:14:18]
   [嘉宾 王志平]:   回答网友[盼昭雪]的问题: 请问王院长;我今天提的问题是不是太具体。直接牵扯到你们市北法院。不好回答是吗   我没有看到你提的具体问题,如果有涉及市北法院的具体问题,建议你到我院直接面谈。 [11:14:37]
   [嘉宾 肖建国]:   回答网友[西陵逢春]的问题: 该征求意见稿实际上大部分是参考了台湾强制执行法的规定,请问肖教授,您如何看待目前司法解释的立法化色彩。   这个问题问的比较尖锐,咱们的司法解释从理论上来讲,司法解释权非常有限,现有的法律的立法原意做出一些补充或者具体适用方法的一些解释。司法解释理论上也不能超越立法规定的范围。这一点我想强调,目前《民事诉讼法》程序上解释过于简单,当时我们制定的时候,没有想到民事程序上有那么多的问题,现在很多的搞民诉法或者民商法,如果提到有什么问题,他们会研究民事研究的执行问题,他们会说民事执行有什么问题,就是操作的问题,现在这样的观念都没有改变,我们91年关于民事执行程序只有30条规定,用30的规定解决目前实践中这么多的执行案件,可以说捉襟见肘,根本解决不了。很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里没有规定,而且很多的问题当时没有考虑到现在出来了,所以,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面对现实的问题无动于衷,还高谈阔论的说司法解释取消了立法权,如果没有作为单一的考虑,如果修改《民事诉讼法》,这个时候把民事程序法修订也不可能,因为再怎么详细,也不能引导我们执行实践,而且程序法是实践中强制性最强的法,我们要奉行这种规定,如果立法不规定,或者来不及规定,没有时间的话,要解决现实的问题不能用司法解释这个问题,通过什么方法?唯一的方法就是束手待毙,等你在里面高谈阔论说这个问题解决不了,立法没有规定,法院解决不了,这样的一种做法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所以,现在对于我们最高法院起草的司法解释,我个人还是理解,要充分的考虑到法院作为降低纠纷,实现权利人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你是不能体会这样的一种心情。在这种情况下,抽象的谈论司法解释超越立法权,这种看法我不同意的。所以,当然,你说如果立法解释遇到这个问题,把这个问题提到立法日程,比较进入这样的立法过程当然可以考虑,包括现在的民诉法的修改,说人大已经把民诉法的修改提到议事日程,但是到现在为止,我们十届人大已经过去一年半,一共是五年,民诉法还没有提到立法日程,可能五年期间,民诉法的修改也要泡汤,我本人不报太大的希望。我们前两年起草的物权法等等问题一个接一个,立法者没有办法考虑这个问题,面临现实的问题不解决,而在这里说三道四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我们要面对中国的现实,尽量的兼顾现有立法的规定,根据需要作出一些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规定。即使这个规定现实法中没有考虑到,作为司法解释对这样的规定作出补充性的规定,也是属于司法权本身的义务之一。不说司法立法,英美法系国家是立法,我们是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对法院作出的一些规定,统一全国的实践,这个地方比各个地方的自行其是这种现象更好一些,所以,我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只要处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考虑,作出一些规定,我认为是可以理解的。 [11:14:55]
   [网友 西陵逢春]:王飞鸿法官,既然是个人意见,不宜在该意见稿中规定本应由物权法确定的财产归属规则。 [11:15:07]
   [主持人 倪寿明]:各位嘉宾,各位网友,今天,我们就《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发表了意见,提出了建议。希望今天的座谈会能够给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一些参考。6月20日,是这一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的最后一天,希望各位网友抓紧时间提出意见。 [11:15:36]
   [主持人 倪寿明]:我们希望全体公众和社会各界都密切关注这一解释的起草,积极建言献策,也许你提的某个意见和建议不仅会体现在解释中,甚至有一天会切实保障你的权益。今天的座谈会到此结束。感谢嘉宾的支持,再见。 [11:16:13]
   [导播]:本次直播到此结束,谢谢网友的参与,再见! [11:16:32]

座谈会现场嘉宾在回答网友问题 座谈会现场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直播现场
肖建国  1969年生,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1996年10月至1997年1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实习,2003年1月至8月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挂职锻炼任院长助理。著有《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民事诉讼证据操作指南》、《民事诉讼法新论》等,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50余篇。曾先后获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公安部、教育部著作、论文一等奖等学术奖励。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证据法、强制执行法、仲裁法。主持教育部优秀青年教师资助课题《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研究》,目前正在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的起草和论证工作。 郭燕枝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民商法学博士。1988年至1994年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从事民商事审判调研工作;1995年至2001年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从事商事审判工作;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管理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判权的实施工作及执行调研工作。在执行工作中,对执行听证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制定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处理规则(试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处理规则(试行)》,并已通过听证程序审查处理了多起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案件。 王飞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法官,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1992年毕业于河南信阳师范学院政治系,取得学士学位;1995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取得硕士学位。1995年至今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工作。 王志平  回答网友问题   1951年生,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院长、院党组书记。华东政法学院法律专业本科,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法专业研究生进修班结业。1980年开始从事司法工作,历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审委会委员,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1990年、1998年荣立法院系统个人三等功,2003年荣立个人一等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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