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稿日期】:2003-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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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此征求意见稿是在2001年12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基础上,广泛听取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界人士的意见,认真落实司法为民思想的具体措施之一。
梦多根据对于家庭婚姻纠纷诉讼案件代理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以及在本地法律148服务热线、QQ在线、说法时空在线,以及广大群众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咨询的解答中,所涉及的部分主要热线问题,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意见:
〖梦多意见〗:
目前家庭婚姻纠纷以及离婚诉讼中出现问题较多的有如下几个主要方面:
1、以无效登记为由而要求认定无效婚姻的:
无效登记大体有两种情形,一是婚姻当事人一方未到登记机关,甚至有双方均未到场而他人通过关系办理登记的情形。二是使用非法手段或虚假证明材料的办理登记的情形。对于这方面如何认定,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处理应加明确规定。
【《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款】
第二条 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关系属于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状况告知当事人,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当事人坚持原离婚诉讼请求的,应当予以驳回并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第三条 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一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
第四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中一方已经死亡的,以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不列被申请人。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对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未作出判决之前,发现当事人就同一婚姻关系在本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情形的,在就婚姻效力问题作出判决之前,应当中止审理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待无效婚姻案件判决后再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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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房改房、集资建房、按揭房的争议:
对于房改房,《征求意见稿》第21条只涉及了未办产权的情形。而目前房改房权属关系仍非常复杂,政策尚未明确。且产权仍属于部分产权或有限产权,对此法院最好不作权属裁决。另一方面,《征求意见稿》第21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出现严重瑕疵,房改房现仍不能上市,其土地出让金尚未确定与支付,何来“市价”。
对于集资建房,在没有完成支付的情形下,不可能获得产权。如果集资款由夫妻双方支付,可按《征求意见稿》21条办理。但对于集资款原由婚姻当事人一方亲属出资,法院应如何处理没有规定。
对于婚姻当事人父母亲属所在单位的政策福利房,而其父母亲属无力出资,由婚姻当事人出资获得所有权,而权属证上的名字又只能是父母亲属的名字的情形,如何处理。
对于婚前按揭房婚后支付“月供”,尚未支付清了而发生离婚财产分割的情形,如何进行时段分割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涉及方面较多,涉及关系比较复杂。司法解释应加以规定。目前法律以及司法方面并无具体规定与解释,各界对这方面的咨询解答实属个人看法与学理解释。
【《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款】
第二十条 双方争议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取得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办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根据有关福利政策购买房屋取得所有权,离婚时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在评估基础上由双方竞价取得。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双方就根据有关福利政策取得的房屋有争议的,如果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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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开办公司的财产、收益问题等方面:
《征求意见稿》第13条仅做简要规定,离婚时能否分割婚姻当事人一方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少法官以及当事人均认为应当分割。不少法官在审理离婚案时对一方开办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财产审计或评估,其目的在于裁决分割公司财产。司法解释应对如何处理这方面问题作原则性规定,在原则确定的大前提下,进行审理与裁决,这样才可能做到适用法律与裁决的统一。
4、关于改制安置费的权属:
《征求意见稿》第25条虽涉及了“一方当事人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复转退伍军人安置费等费用”,而目前涉及较多的有“国企改制安置费”,即俗称“买断工龄款”,对于此的性质,根据《征求意见稿》第25条的精神看,属于个人财产,但《征求意见稿》并未涉及。
【《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款】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其他股东同意该股东配偶加入,符合《公司法》等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准予变更股东组成人员及股东人数。
(二)其他股东不同意增加该股东配偶为新股东的,该股东配偶只能取得与应当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补偿。
第十四条 夫妻用共有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组建独资企业的,在不变更企业组织形态的前提下,应当给予另一方以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用共有财产与他人组成合伙企业,离婚分割财产时涉及变更合伙人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同意另一方入伙的,应准予入伙;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另一方入伙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或者有关部门发给一方当事人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复转退伍军人安置费等费用,按结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时段能够将数额计算清楚的,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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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方面:
(1)、司法解释相对法律而言更需要具体化,这样才可能得以让老百姓了解与掌握法律,依法办事,减少讼累。《征求意见稿》仍让人感到缺少具体化、仍比较笼统。(2)、对于司法实践中,诉讼纠纷中的焦点问题,基本属于蜻蜓点水,并未深入展开。对于诉讼中的最敏感问题,即证据问题,司法解释基本上采取了避而不谈的传统作法,这不利于审判与审判工作的群众监督与社会监督。(3)、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应按婚姻法各章的分部、分层加以规定,结合司法解释(一)与现在的《征求意见稿》,让人感到非常杂乱无章,层次不清,想到那就点到那,点一下完事,这种情形让人着实感到遗憾。
2003年10月2日
【法治论坛 ->法律与生活 ->热点追踪中_基层法官、律师、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摘录】
jcfghz 2003-09-29
为增强实际应用中的可操作性,我建议对《解释(二)》的第20、21、22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二十条 双方争议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取得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办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有证据证明房屋通过其他协议转为一方当事人个人财产的情况除外。
双方争议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并全部用个人财产购买,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办在双方名下,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但有证据证明房屋通过其他协议转为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根据有关福利政策购买房屋取得所有权,离婚时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在评估基础上由双方竞价取得。
一方当事人在婚前根据仅与自己有关的福利政策购买房屋并付清全部价款,由此取得房屋所有权,应该认定为该方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但有证据证明房屋通过其他协议转为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一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亲属、朋友)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该方当事人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一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亲属、朋友)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该方当事人的情况除外。
xuwen0927
目前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操作方式,有的法院以购房行为发生的时间为界线如济南的法院,而杭州的法院通常以房屋产权证发放的时间为准。
由于办理产权证是一种政府的行政行为,从申请到办理完毕存在着一个时间差,实践中往往存在着依据相关的福利政策购房的行为发生在婚前,而办理出产权证是在结婚登记以后。或依据相关福利政策购买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房产证是在离婚后办理出的。或是依据相关福利政策购房,支付房款款的行为全部发生在婚前,而正式的购房协议是在婚后签订的,房产证也是婚后发放的等情况。
试以参加福利分房是在婚前,而办理出产权证是在婚后为例。由于参加福利分房时两人还没有登记结婚,因此单位只能办理对夫妻一方的福利分房,工龄折扣等优惠也只是计算一方的。若将此类房产简单的以产权证办理的时间为界线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来处理,势必会侵害到一方的合法权益,因为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的另一方在离婚后还可以享受相关的福利政策或购买经济适用房,而已经买过福利房的一方却要将自己所享受的福利分割一半给对方,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发放产权证只是为了明确产权所有人,综合考虑购房行为发生的时间(全部在婚前?部分在婚前?)及享受的相关福利政策(只计算一方的工龄?还是计算双方的工龄?)的情况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才是比较科学也是易于操作的做法。
于全 09-26
对《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我是四川成都四方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想从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出发,结合《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发表以下意见:
一、对于涉及财产分割方面的纠纷,解释中规定的时间应延长到“两年”。一则,《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有利法制统一;二则,婚姻的危机期一般在婚后2-3年,此举有利婚姻稳定,避免、打击“借婚姻发财、索财”的现象。如第七条“ 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结婚后一年内起诉要求离婚的”修改为“ 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结婚后两年内起诉要求离婚的”。第八条第二款“离婚后一年内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修改为“离婚后两年内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及其他涉及财产的条款。
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修改为“当事人结婚前及结婚后两年内,父母或亲友(赠与人)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与其关系密切人)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结婚两年后,父母或亲友(赠与人)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因为房屋毕竟是价值很大的财产,对其安排一个两年的过渡期,考虑到父母或亲友(赠与人)的感受,有利公平原则的实现。赠与人也不应限于父母,或将“父母”直接修改为“赠与人”,相应的,“自己子女”修改为“与其关系密切人”。
三、第八条第三款“ 经审理未发现离婚分割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修改为“经审理未发现离婚分割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行为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因为,婚姻是很私密的事,离婚前一般不会对有关事宜收集证据,离婚时,自己要收集证据又非常困难,知道真相的人很少,可能作证的人又经常不愿出庭作证。所以,要举证证明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主张,非常困难。而显失公平的情形,举证就容易得多,法官还可以依照生活经验推定和判断。如此,对受损方的合法利益有切实的保障。
我遇到一个典型案子:男方以各种理由欺骗女方先离婚后复婚,财产怎么分割无所谓。女方不知男方已有第三者,同意离婚。男方得60万元的财产,女方得20万元的财产。男方离婚后几个月便与第三者结婚,女方才明白受骗。这种情况,要女方举证证明男方欺诈,谈何容易?由于婚姻问题很隐私,第三人一般都不会也不可能介入,没有证人,事前也没有视听证据,根本不可能举证证明男方欺诈。若增加“显失公平”情形,问题迎刃而解。
四、第二十六条 “(一)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未提及的,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另诉解决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修改为“(一)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放弃的,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未明确放弃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现行国情下,若要求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另诉解决的,无过错方多半只能委曲求全,不予提及,否则,面临不能达成离婚协议的很大风险,这是实践的尴尬。从法律层面来讲,《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的请求权利,除非在离婚协议里明确表示放弃,人民法院不能推定其放弃或以审判解释予以剥夺。以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质是以审判解释剥夺法定权利,这与法理不符。
补充建议:对婚前、婚后有密切承继关系的财产,解释没有涉及。
一、婚前出资购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登记或备案等手续的房屋、汽车等财产,且对该项购买无欠债的情况(完全购买),即使手续在婚后取得、完成,应确定属于婚前出资方的个人财产。
登记、备案等手续在婚后补足,但婚前已经取得的无形财产、股票或其他权益的,属于婚前取得方的个人财产。
二、婚前以按揭或借款方式购买的财产(非完全购买),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的,婚前出资方的个人财产仅以其净出资为限,婚后约定为各自所有或将该项财产约定为部分各自所有的除外。
三、婚前个人财产仅以夫妻双方的约定或所有者的书面明确放弃始得改变为共同财产,婚后对其变卖、处置或置换等其他对财产形式的改变不改变其性质。
wjwj6288 09-21
我是一件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我和男方及孩子是外国永久居民,但仍都是中国国籍,我们的婚姻存续了十五年。对方于2000年在中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历时四年,经过“管辖异议”、“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等六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在还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诉讼中。在此诉讼有关财产分割中,涉及到境外一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夫妻共同资产投资、以男方名义注册,占该公司97%的股份)。男方为了独占这一共同财产,不止一次采取编造虚假情节、制造伪证,欺骗法庭。两级人民法院经过庭审均确认该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则出现分歧。根据这一实际案情,对《征求意见稿》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提出建议和看法,望能考虑并采纳。
一、随着涉外婚姻诉讼案件的日益增多,对于当事人在中国境外的共同财产包括股权、有价证券、动产和不动产等如何分割,《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依据不够明确,在涉外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境外财产容易产生分歧。
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就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就有权依照中国法律进行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只判决离婚和孩子的抚养权,对境外财产则不予判决,要求当事人在国外法院另案起诉。此两种观点一直困扰两极法院对整个案件的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只判决离婚和孩子的抚养权,对境外财产则不予判决,要求当事人在国外法院另案起诉,这是极为不妥的。因为:其一,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就有权依照中国法律判决;其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同夫妻身份关系联系在一起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人民法院解除了夫妻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失去了向外国法院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必要条件。
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增加有关分割境外共同财产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涉外离婚案件,对夫妻境外共同财产的分割,如双方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予以判决。
二、《征求意见稿》中第十条和第十三条关于“分割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规定,似有欠妥之处。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不仅应当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遵循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处理,更应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其本质是私人财产,首先应遵循《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分割,这是前提。又因股权有其特殊性,在分割时要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遵循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
2、《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注重了《公司法》的法定原则,而有损《婚姻法》的法定原则,因而是欠妥的。如第十三条(一)“其他股东同意该股东配偶加入,符合《公司法》等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准予变更股东组成人员及股东人数。”(二)“其他股东不同意增加该股东配偶为新股东的,该股东配偶只能取得与应当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补偿。”如此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这里所分割的股权本属双方共同财产,并不是夫或妻一方所有。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完全应该依法分割。如果人民法院在分割时加上需“其他股东同意”的附加条件,有违《婚姻法》关于离婚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
第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股东同意”与“其他股东不同意”,此规定过于抽象,极容易产生歧义。如“其他股东”可以理解为,除当事人以外其他‘全体’股东;也可理解为其他‘一个’股东。而“其他股东的同意与不同意”也不严谨,如果当事股东一方尤其是占绝大部分股份的股东,以其自身利益出发,是很容易左右甚至控制“其他股东同意和不同意”。如此规定,显属有失公平与公正。
第三,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依法分割股权,不应受案外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影响。因为这种变更股东组成人员及股东人数,并不影响其他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应当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补偿”的规定也很含糊不清。 补偿的标准是什么?是以当初取得股权的实际出资额为计算依据?还是根据分割时的资产评估为计算依据?且不说在目前情况下,资产评估很难做到准确与公正,由于股权的实际价值是一个可变数。如果涉及境外公司的股权,其资产评估尤为困难,人民法院又如何判决?是依法分割股权,还是取得相当的补偿,应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而不应只规定为得到相当的补偿。
第五,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一方给与其配偶相当的补偿,如果股东一方确实无力(如:补偿数额很大或本身没有可供补偿的财物)或者有能力而有意不执行给予补偿的判决,而股权又已判给了股东一方,配偶一方的权益如何得到确实有效的法律保障。我提供的上述实际案例,对方曾在多起经济诉讼中败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对其无可奈何。此种情形往往发生在男方是股东,这与《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精神相违背。
3、《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权可以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相当于但还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转让。而《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二)的规定显然对《公司法》“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立法原则相违背。所以“该股东配偶只能取得与应当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补偿。”这一规定,不仅不符合《婚姻法》的原则,也不符合《公司法》的原则。而且在实际操作上也很复杂、困难。
三、有鉴于此,建议修改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应由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就股权分割进行调解,如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判决。
(二)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遵循《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对股权予以分割。
该股东配偶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取得股权,人民法院可以准予变更股东组成人员及股东人数,并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如该股东配偶愿意放弃股权:
第一,可以取得与应当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补偿,由人民法院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判处;
第二,也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其他股东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此外,在我提供的实际案例中,对方为了独占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而对我施加压力,竟将我们的婚生子偷偷转移,至今两年多,不告知我有关孩子的任何信息。不仅侵害了我对孩子的监护权,也伤害了我与儿子的亲子关系。在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因孩子已年满15周岁,法庭要求直接听取孩子愿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愿,但对方拒不执行。法庭为此发出传票传对方到庭,对方竟无视法律拒不到庭。法院对此表示无能为力。我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种伤害母亲心灵、损害亲子关系的恶劣行为,作出有效的禁止性规定
ryfy 09-08
第五条规定的“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对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存在以下缺陷:一是无法律依据,依<<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部分事实已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一个案件只有在先行判决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作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裁判文书,第五条的规定显然不符合该立法精神.二是审判实践难以操作.依此规定两个裁判文书如何编号?案由如何确定?离开了婚姻关系而独立存在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又如何确定?三是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两个裁判文书必然有重复的内容,法院为此投入的劳动肯定是一种浪费.
基于上述理解,可将该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应当首先认定婚姻的效力,然后再对其他纠纷作出处理.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冯建设)
网络游侠001 09-07
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属共同财产------有不同意见
以我国现有的制度看,养老保险金在老年时显然不够用,而公积金到退休时一并返还,显然公积金有第二份养老金的作用,将带有个人养老金性质的公积金拿来分割,极为不公平。况且生活中绝大多数人都将公积金当作第二份养老金,而且国家正在进行房改以停止福利分房,如果公积金被分割,被分割方买房毫无希望。在生活中,夫妻双方通常有一方公积金很高,而另一方很低,按照新解释,不用打官司,公积金很高的一方已经输定了。
sun_zhaohong 09-03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反映了婚姻法立法的本意。但是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法律实物中,个人投资公司的所得用于家庭生活的比比皆是,一旦公司破产,债权人往往无法追偿。债务人利用婚姻法及本条解释,假离婚或声称属个人债务,不得用家庭共有财产偿还。这样的案例数不胜数。
本人认为,这些规定欠妥。婚姻是一种契约,有他的特殊性,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协议,当一方经济基础好时,共同过着花天酒地,奢侈的生活,一旦经济崩溃,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就成了这些人逃避责任,坑害债权人的武器,建议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使之更显公平合理,既能保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二者不能兼顾,本人认为,更应该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因为婚姻的这种契约,使他们双方更应该同舟共济,有福同享,有难同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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