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网络小屋  主页 司法解释 征求意见稿               |  上传时间:2003-09-15  |

选编:夢多工作室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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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要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进一步实践“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着力解决社会关注的司法活动中的焦点、热点问题,扎扎实实地为人民群众办实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一系列的制度和司法解释,采取切实有效的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的具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近期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今天,又再次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旨在广泛听取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并以此作为认真落实司法为民思想的一项具体措施。生命、健康和身体权是民事主体最重要的人身权利,也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以民事司法手段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是尊重人的权利,全面推进对人权的司法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期待社会各界对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保证该司法解释更加符合立法本意,更加符合中国国情,更加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加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可以采取书面寄送或者在网上发表意见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反馈的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后,于近期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正式公布施行。

  书面意见请寄:
  北京市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收
  邮政编码 100745

  网上发表意见请登录:点击进入《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网上调查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03-09-15 09:03:27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侵权行为或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归责事由致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

    前款所称“财产损失”,包括:

    (1)因实施医疗、护理等救治行为或者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

    (2)因配置残疾用具、接受残疾人特殊教育等生活上需要而增加支出的费用;

    (3)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其收入丧失或者减少。

    第二条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仅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受害人基于同一事由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移送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在刑事被告人以外还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

    (2)以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由又对刑事被告人另行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刑事诉讼,受害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由对刑事诉讼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告知当事人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又另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刑事诉讼期间,诉讼时效中止进行。

    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以外另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按照本解释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

    中止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条  因共同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受害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列被诉侵权人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人仅起诉共同侵权人中的部分侵权人,明确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诉侵权人列为被告,并将受害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的事实部分叙明。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判决时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责任范围不明确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第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过失实施侵害行为,或虽无共同故意、过失,但其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数个原因偶然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  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各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或者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难以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其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

    第八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对相关公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请求,列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为被告,或者列第三人和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为共同被告。列共同被告的情形,判决书主文应当叙明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补充赔偿。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款所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与该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节予以认定。

    第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经授权代表法人、其他组织履行其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一并作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确定案件的责任承担人。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第十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以雇主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适当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结合雇佣活动的性质或者目的事业范围,以及雇员行为与雇主利益的主观联系和客观联系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在与雇主利益相联系的合理范围内,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当列雇主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损害是由雇主以外或者其他共同受雇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有权代位受害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前两款情形,雇员有过错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雇主与雇员约定免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其约定无效。

    第十二条  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或者指示有过失且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前款情形,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予以补足。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以不超过民事损害赔偿额为限。

    第十四条  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义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义工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义工使用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可以酌情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义工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义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义务帮工活动得到义工使用人(被帮工人)同意的,由义工使用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知道他人义务帮工而不表示反对的,视为同意。

    (二)义务帮工活动未经义工使用人(被帮工人)同意,义工使用人(被帮工人)也不知道受害人参加义务帮工活动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无因管理的规定。

    (三)义务帮工活动被明确拒绝,义工(义务帮工人)仍坚持帮工活动,其自身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可以根据义工使用人(被帮工人)的受益情况,由义工使用人(被帮工人)适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义工(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受到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能力赔偿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将义工使用人(被帮工人)或者受益人列为被告,由义工使用人或者受益人适当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为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侵权人下落不明难以获得赔偿,或者侵权人的赔偿不足以完全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由其适当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务范围内的监督、保护义务,致使其监督、保护和管理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未成年人在学校监督义务范围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未尽职务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致发生损害结果的,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经治疗恢复健康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

    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侵权人除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前款规定的有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所扶养(抚养、赡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受害人需要护理或者继续治疗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护理费或者继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和必要的康复费。

    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侵权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前条情形造成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本解释的规定,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对受害人提出的金钱赔偿的请求已经以契约方式作出承诺,或者受害人已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医疗费的赔偿,应当根据受害人的病历、医疗单据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等确定。受害人原则上应当根据损害情况和治疗需要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确有必要转院治疗的,应经原就诊医院同意。未经同意自行转院接受治疗和购买药品的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但确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由法医鉴定部门对争议事项作出鉴定。

    因侵权行为诱发受害人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对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难以确定的,参照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

    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和必要的康复费,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受害人发生的实际费用超出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另行起诉。

    第二十三条  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按照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一般应当参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予以认定,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情况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费的赔偿可以根据实际误工情况计算至定残之日以前,从定残之日起按照本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再赔偿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死的,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实际收入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倍以上的,按五倍计算。受害人有收入但不固定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护理费的赔偿,治疗期间根据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雇佣护工的,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治疗终结定残的,根据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或者护理级别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护理标准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实际年龄的余命年岁确定一个合理的护理期限,最低不少于五年;受害人年龄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的,按五年计算。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医院意见或者鉴定结论并可结合受害人配置残疾用具的情况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交通费的赔偿,一般根据受害人(包括必要的护理人员)前往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赔偿一般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对于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只赔偿合理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赔偿。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接受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受害人本人以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要求赔偿必要的营养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伤残情况以及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赔偿。营养费给付标准可根据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

    第二十八条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结合其劳动能力残值计算。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可以按照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受害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年龄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的,赔偿期限为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最低不少于五年;受害人年龄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的,按五年计算。

    平均生活费,按照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劳动能力残值,根据与受害人伤残等级指数相对应的劳动能力残值比例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劳动能力残值比例×预期赔偿年限

    第二十九条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经鉴定机构鉴定确需配制残疾用具的,残疾用具费按照普通型国产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丧葬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或受诉法院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但确属必要超出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实际支出计算。

    受害人家属超出规定的期限殡葬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其总额不得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侵权人只赔偿受害人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其实际年龄的预期生存年限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根据扶养人余命年岁计算的实际扶养年限,最低不少于五年。

    第三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最高赔偿十年。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高赔偿二十年。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解释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出各项财产损害的赔偿总额后,可以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并确定实际损害赔偿额:

    实际损害赔偿额=(财产损害赔偿总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或者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1-过失相抵比率)

    “过失相抵比率”,由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最终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侵权人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根据受害人更换残疾用具、康复护理、继续治疗等情况,以及侵权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判决侵权人定期支付。

    截至生效裁判履行之日或者强制执行之日,各项赔偿金额中已经发生的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其各项赔偿金额原则上也应当由侵权人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五条  定期支付损害赔偿金的,其每一期的实际支付数额应当以上一期的实际支付数额为基数,加上该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支付额=上期支付额×(1+N%)

    第三十六条  定期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为履行判决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存在赔偿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或者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与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一致,采取定期支付方式将会实际增加当事人负担等项重大原因,赔偿权利人请求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损害赔偿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项参数,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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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多意见〗:
  1、该稿与现行其他司法解释相比较:从立意、条款表述、与实际操作等所涉及的方面也非常细,比较完善与全面,这一个近年内难得的较为成熟难的司法解释(稿),故对条款本身不提出意见,只就宏观上的几个方面,谈谈看法: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第13条-第34条,注:未细点条款具体数目):
  我国法律至今没有从立角度上明确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前期对此根本避而不谈。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才捅破这张纸,而今天国家与法律仍在实质上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只是采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来代替,对于国家赔偿压根就不存在精神损害,这种做法非常不人道,非常残酷,对受害者以及亲属根本谈不上公平与赔偿。而今的[司法解释]往往是在国家没有法律出台,便以最高人民法院先行出台适用来弥补“空白”,如,法释[200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有以司法解释突破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解释条款,如 《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笔者注: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法释[20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却作出“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的规定。显然[司法解释]实际上具有“造法”的地位,或者说有“新法尝试”的功能。既然如此,为何不在精神损害赔偿上有所突破。
  精神损害赔偿必然是因侵权行为所致,既然如此,其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必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人的生命、人体安全、健康完整必然包括人的精神健康权,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大多人身伤害事件中,受害人以及亲属受到的,承受的精神损害与痛苦往往远远大于肉体受到的伤害,而今仅对肉体的伤害作赔偿,实质上是肢解法律,从根本上未依法办事,也谈不上党的“三个代表”的思想的贯彻。
  如果国家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做不到这一点,本次意见稿就是写得再好,也是枉然,仅仅是对以前的做法进行修补,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第21条、第33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一种象征性安慰,即俗称:“意思、意思”。它本身不是一种赔偿行为,也不是赔偿金钱,它的实质效果最多与“赔礼道歉”相当,故不能以精神损害抚慰金替代精神损害赔偿。退一万步说,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是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一部分,而是少部分。

  4、对于其他赔偿金(第32条、第33条、第34条):
  建议司法解释中,将这类赔偿金,尤其是死亡赔偿金作属性规定,以免受害人或其亲属们在获得赔偿后产生新的纠纷。

  5、对于抚恤金、赔偿金、其他补助费用计算中的基数适用标准(第23条、第24条、第28条、第32条、第38条):
  《征求意见稿》中各项赔偿及补助费的计算基数标准规定得五花八门,简单列举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23条)、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24条)、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28条)、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8条)、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8条)。在这六项标准中,只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公众知道,因为它是全体职工,劳动者参加社保的缴费参考基数,其他数据标准公众都不可能知道或知晓,即便是政府统计局的工作人员也未必都知晓。其次,所列6项基数标准的高低,大部分如,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24条)、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28条)、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8条)、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条)受到不定因素影响与制约;第三,我国目前低保标准非常低,以成都市最好的五城区为例,仅为:179元/月,而市工资为917元/月。因此,建议使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好处:1、公开透明,为公众所接受;2、利于对公正审理的监督;3、对于沿海一带当事人在内地受伤害的赔偿虽低一些,但比最低生活标准或最低保障标准要高一些,有一定平衡与缓冲经济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差距的效果。

(征求意见稿)——回到頁首
10月14日9:00 中国法院网召开《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座谈会

68 · [导播]:各位嘉宾,各位网友,你们好。中国法院网《网络直播》节目欢迎你们的到来。应广大网友要求,今天我们召开《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座谈会。中国法院网正在与新华网联合进行直播。接下来约两个小时,现场嘉宾将与网友一起,结合生活中、实践中、审判中的具体案例,对这部司法解释进行探讨。如果您对今天讨论的主题感兴趣,可以通过网络加入到现场直播,一同讨论。 [09:04:49]
69 · [导播]:担任这次座谈会主持人的是人民法院报副总编辑、中国法院网领导小组组长倪寿明同志。好,现在就让我们进入座谈会现场。 [09:06:24]
70 · [主持人 倪寿明]:各位网友上午好。自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布《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征求意见稿)》以来,该项工作吸引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由于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在前,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司法解释》的意见更加踊跃。截至到今天(10月14日)上午8:30,众多网友发表意见607条,其数量已经超过了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意见。 [09:08:07]
71 · [主持人 倪寿明]:首先向大家介绍参加今天座谈会的嘉宾:王晓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法官,代理审判长。单国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起草者。杨立新,我国侵权行为法学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教授现在正在授课,不能赶到我们的直播现场,9:30课程结束,他将在中国人民大学通过网络在线参与我们的讨论。 [09:08:46]
72 · [主持人 倪寿明]:另外有两位特邀嘉宾,是我们中国法院网用公开征集的方式,从积极发表意见和建议、强烈要求参与现场讨论的普通公民中挑选出来的。一位是来自山东淄博的幼儿教师张玲,她既是一位法律的爱好者,又是侵权人身损害的受害方。还有一位是河南省确山县教师进修学校教师孙振魁,他原来是一个农村的语文教师,2000年考取了律师资格。他正在河南上网参加我们的讨论。 [09:09:16]
73 · [主持人 倪寿明]:从各种渠道我们可以感觉到,随着人们社会活动的范围增大,近年来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了。发生人身损害以后,当事人到法院起诉赔偿的,法官审理案件的依据有《民法通则》,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就是说,已经有了一部法律和一部司法解释。那么,为什么还要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单独出台一部司法解释呢?下面,我们请陈现杰法官介绍最高法院开展这项工作的背景和初衷。 [09:10:38]
74 · [嘉宾 陈现杰]:《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1998年开始起草,在广泛征求各级法院审判业务庭和有关法学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于 2001年9月20日提请审判委员会1194次会议讨论。会议决议,由民一庭将解释稿进一步修改,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和本院刑一庭、刑二庭、审监庭、立案庭、研究室等有关庭室的意见。根据审委会决议,民一庭书面征求了有关部委办和本院各庭室的意见,并组织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累计修改十八稿形成目前的送审稿。 [09:11:28]
75 · [嘉宾 陈现杰]:我现在将有关问题进行如下说明:一、起草理由。起草《解释》,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审判实践的需要。近年来,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重不断上升,在一些地区的基层法院中侵权案件数量已经上升到第一位,取代了过去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而与此相对照的是,侵权人身损害赔偿长期缺乏全国统一的、适应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需要的裁判规范。《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侵权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规定比较原则,也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可供遵循;以致在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长期处于基本无法可依的状态,客观上影响了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和高效率地审理这类民事案件。各级法院审判人员对此反映强烈,希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规范和统一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09:13:51]
76 · [嘉宾 陈现杰]:其次,法制统一与司法公正的需要。与缺乏统一的裁判规范相对照,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单行法规繁复多见,尤其是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重复分散,散见在一些行政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这些法规虽然对某一类案件的赔偿或者补偿问题作了较细的规定,但却存在标准不统一,赔偿标准偏低,与我国当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相适应等问题,对受害人利益保护不够充分,影响了人民法院判决的社会效果和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威信。 [09:15:08]
78 · [嘉宾 陈现杰]:第三,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下发了一些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或者规定,但不同地区规定的差别比较大,而且这些规定的效力也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因此,就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等基本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也为社会各界所关注和期望。 [09:17:31]
79 · [嘉宾 陈现杰]:二、《解释》的指导思想。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第一是要适应目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比较充分的保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过去审判实践中,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主要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办法》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办法》起草当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办法》的赔偿标准较低,未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价值理念;尤其是死亡赔偿标准偏低,社会各界对此颇多批评,认为其价值导向失衡。《解释》(送审稿)有鉴于此,采纳国家统计局和财政部建议的统计指标,对赔偿所依据的统计参数作了调整,在较为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基础上,兼顾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连续性和社会公正性,适当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09:18:30]
80 · [嘉宾 陈现杰]:第二,维护法制的统一。由于民法通则对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有关部门就各种类型的伤害事故制定了各不相同的赔偿标准。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触电人身损害、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铁路旅客人身伤害、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均由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做出不同的赔偿规定,其中有些类型的限制赔偿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但总体上看,这种政出多门、各行其是的赔偿规定,本身不利于法制统一,也有违社会公正。民事权利义务的分配,由民事法律规定,是立法法的基本精神。赔偿标准问题,牵涉分配正义,对民事权利影响极大,本不应各行其是。起草《解释》的初衷就是要贯彻法制统一原则,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规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09:19:17]
81 · [主持人 倪寿明]:我们注意到:这部司法解释当中,除了刚才陈现杰法官提到的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还涉及到住宿、餐饮、娱乐等社会活动场所的安全注意义务与不作为侵权问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监督、保护责任义务问题,雇主责任与义务帮工中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等等问题。以往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是非常明确统一,类似的案情各法院的判决结果有时也大相径庭。如何正确处理这些构成复杂的侵权案件,既是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话题,也是这部司法解释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 [09:20:15]
82 · [主持人 倪寿明]:下面我们请各位嘉宾发表意见。首先发言的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法官,代理审判长王晓云。 [09:20:34]
83 · [嘉宾 王晓云]:这次进行司法解释的讨论我有一个很深的感触,在形式上借鉴了好多国外的先进的立法形式,使每个解释都全面细致。对审判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解释,具有操作性。因为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会遇到很多问题,应该跟审判实践贴近一些,但对有些问题的解释仍存在与原有法律涵盖相比不够全面,以及涉及程序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较难掌握司法解释中理论化的东西比较强等问题。 [09:25:49]
84 · [导播]:各位网友,如果您想与现场嘉宾进行交流,请登陆网络发表您的看法。 [09:29:26]
85 · [嘉宾 王晓云]:一、《民法通则》第119条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在本解释第一条中对“财产损失”的解释,虽然增加了配置残疾用具、接受残疾人特殊教育生活上需要增加支出的费用等,但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的费用未作说明,在解释中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虽有所规定,但本条作为对财产的解释应当更全面一些。 [09:32:56]
86 · [嘉宾 王晓云]:二、本解释第三条中第三、四款的规定与第四条的规定表述意思相互覆盖,即受害方当事人无论在刑事诉讼中,还是终结后都可以另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亦无需特别说明。第四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重复,已无规定的必要。 [09:33:33]
87 · [嘉宾 王晓云]:三、本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共同侵权问题法律规定的不足做了补充,使司法审判有法可依,但其中“相互结合”与“偶然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在审判实践中区分起来较为困难,认识上的不同会造成适用法律的不同,从而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出现执法不统一的情况。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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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网友 liyan]:我是从事基层民事审判工作的,近年来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除了没有统一的计算方法,也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比如,乘车、住宿、陪侍等 [09:36:37]
89 · [网友 liuli2226]:主持人、嘉宾你们好:
此解释的制定应该是一场及时雨,我注意到在此解释起草之前,对于人身触电已经有了一个解释,在办案过程中有时我们参考这一解释的相关规定。那么想问为什么人身赔偿的解释没有在这之前开始制定并实施。 [09:36:42]
90 · [嘉宾 王晓云]:四、在本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难于掌握和处理。首先,责任竟合的情况发生,在起诉时就需要当事人进行选择,如果当事人同时进行诉讼,就形成了法院替代当事人选择,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未进安全注意与侵权的发生是两种不同的法关系,在造成了损害后果后,如果允许当事人同时在同一案中进行诉讼,会出现区分责任的情况,而事实上,不同的法律关系要在一个损害结果上区分责任是无从掌握 的。再次,是否要列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为被告,涉及程序问题,每个法官认识角度不同,容易造成程序错误,导致案件的发回重审,从而不利于矛盾的及时解决。第八条第二款中出现了新的概念“补充赔偿”,应当对该概念予以明确解释,是先行垫付,还是补充侵权人无力承担的部分。这一概念,在第八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含义有所不同,在审判实践中不容易掌握。 [09:36:58]
91 · [嘉宾 王晓云]:五、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合适,不应当由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09:37:29]
92 · [嘉宾 王晓云]:六、十五条中规定的在义务活动中对明确的当事人受到的损失,又要由收益人进行适得补偿,这点规定不太合适,受益人在第二款中按照无因管理受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参照所有权的利益进行补偿,是否对受益人的赔偿的范围扩大了。我们在误工赔偿这个问题上,在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上有一些延续,对于当事人的误工损失是应该以直接损失来计算其是以实践中单位根据当事人的的情况作出证明,而不是他实际中受到的损失,在我们去单位调查也是非常困难的,是否应该以单位出具的证明来处理案件。在处理的时候每个法官的理解差距也是很大的。还有退休任用的情况是否也应该列进行,在这条上也应该进行一下解释。无论是否他受到的损失都要以他的误工期限进行计算。实践中单位根据当事人的的情况作出证明,而不是他实际中受到的损失,也应该进行一下解释。 [09:44:36]
93 · [网友 大学新生]:这是一部期待已久的司法解释。特别是把营养费纳入了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就高原则
  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表明了新形法律充分考虑人权的思路。
  不过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还没有得以明确。
  本人认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要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而致人死亡的却不用赔偿明显不符合情理。
  再者,现今国内最完备的赔偿体系就是道路交通的赔偿标准。
  它是否还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侵权?
  还有,目前辆的赔偿标准还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这两者标准相关太大。
  曾经我们这儿的法院也适用过“触电”,最后还是因为差距太大而不了了之。
  所以,不同类型的赔偿标准是否应该一致,
  还是不同的侵权应有不同的归责原则,我认为很值得商榷。
  以上是鄙人浅见。 [09:45:02]
94 · [网友 陈仓松涛]:应该对“收益人”这个概念加以界定,因为在审判实践中有人往往无限扩大其范围。 [09:47:26]
95 · [嘉宾 王晓云]:七、在本解释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都涉及“上一年度”的时间性问题,是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还是受理诉讼的“上一年度”?在审判实践中对“上一年度”的掌握不同,会出现处理结果的大不相同,故应对此进一步加以明确;本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平均生活费”的解释中,涉及使用政府的统计数据问题,因为使用哪一级政府的统计数据,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存在差异较大,不论地域、身份,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否能够公平,也是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争议较为突出的问题。 [09:47:34]
96 · [主持人 倪寿明]:下面有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单国军对《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表看法与建议。 [09:50:59]
97 · [网友 阳光1]: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有过错时,责任主体和诉讼主体的如何确定及责任承担,我感觉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监护人基于过错要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有的侵权的判决书只列侵权人为被告,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但仅判决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的判决书列侵权人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哪一种合适,应如何统一呢? [09:51:20]
98 · [网友 gcfy]: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无区别 [09:51:22]
99 · [嘉宾 单国军]:我来说两个方面问题,征求意见稿的出来属于最高法院的思路,从具体意见来讲确实是老百姓都很关心的,最高法院的态度很慎重,老百姓会关注,广大法院会关注,影响会很大,我们也希望这个司法解释能够尽快出台,对我们高院来讲也是缓解压力。 [09:55:05]
00 · [嘉宾 单国军]:首先说说《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成功之处。1、规定了许多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具体说,主要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过失相抵原则、共同侵权情况下原告起诉与共同侵权人的诉讼地位与实体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的确定与责任、经营场所应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雇员受侵害时的责任主体与责任承担、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责任性质与范围、侵权责任竞合下的责任承担、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涉非受诉法院地当事人赔偿标准的确定、赔偿费的支付方式等等。 [09:57:07]
01 · [嘉宾 单国军]:2、采用了一些新的理论成果,在程序与实体的处理上都有所创新。这一点在前述问题上大都有体现。如原则上允许在刑事诉讼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采纳了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理论、对侵权责任竞合下的责任承担在考虑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合理内容的基础上将非最终责任人的责任定位为补充责任、认同原告对共同侵权人的选择起诉权利、将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责任确定为监督、保护性的管理责任、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计算公式、引入定期金的赔偿支付方式等等。 [09:59:18]
02 · [嘉宾 单国军]: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比较务实。如在赔偿标准上依基本补偿的理念没有照搬外国的高赔偿标准,特别是对误工费的赔偿在受害人实际收入高的情况下也限定为职工平均年工资的五倍。又如基于我国对某些具体侵权行为有法律、法规作专门调整,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损害赔偿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9:59:53]
03 · [嘉宾 单国军]:接下来我再谈谈对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一)有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1、第一条第一款后一部分即“当事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行文不够明确。如系针对精神损害,与现有司法解释关于不受理就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相冲突,会产生规范适用的问题,由此必须明确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关系,另外对受理后实体上如何处理也需有一个交待;如系针对刑事案件的各项赔偿而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则解释中的前后表述以颠倒过来为宜。 [10:00:27]
04 · [嘉宾 单国军]:2、对第二条中的重大过失应做出解释。原因是民法上原则上不明确区分故意与过失,这里使用故意与过失概念并非不可,但故意可借助刑法概念或一般法理上的概念,但重大过失这一概念在刑法或一般法理上亦不明确,实际中也确实容易出问题。 [10:00:53]
05 · [嘉宾 单国军]:3、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对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起诉的”应进一步明确。原因是,现有表述不能明确排除在民事案件中列刑事被告人为被告,从而产生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冲突,同时改变表述后也可使其与第二项规定风格吻合。 [10:01:16]
06 · [嘉宾 单国军]:4、第五条第一款明显有问题,且与第二款的逻辑关系不清晰。同时,第二款中应对未被诉的共同侵权人是否参加诉讼,如参加诉讼系何地位做出明确。原因在于,此条较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精神有突破,故应明确操作,不然不好落实。 [10:01:40]
07 · [嘉宾 单国军]:5、对第九条 “与职务有关”如何确定,第十四条 “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进一步明确。 [10:02:14]
08 · [嘉宾 单国军]:6、第二十八条“当地政府”指代不明,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政府还是受害人所在地的政府或者侵权行为地的政府。 [10:02:36]
09 · [嘉宾 单国军]:(二)有的问题需要加以规定。1、第八条、第十九条涉及侵权竞合问题,应明确非最终责任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包括全部侵权责任还是限于其本身过错与因果关系之内的责任。也即是否区分违反安全注意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是否一概承担全部责任。这个问题不规定,必然在实践中产生问题。 [10:03:26]
10 · [嘉宾 单国军]:2、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也应考虑第十五条中对情况的区分,不然条文间一致,同时在实际处理上也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建议将第十五条中的三种情形作为此类纠纷具体处理考虑的一般性原则,对几种情况下的侵权都起规范作用,因此也产生一个条文调整的问题。 [10:03:52]
11 · [嘉宾 单国军]:3、需要明确本司法解释同电力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关系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10:04:21]
12 · [嘉宾 单国军]:(三)有的问题宜再研究考虑。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原则上均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虽然在操作上较为方便,但在法理上与对受害人补偿的基本定位不吻合,特别是在这一基本标准下如受害人所在地标准高的采高标准,又有就高不就低之嫌,与整个解释的基本精神不合,对致害人而言也未见得就公平。 [10:05:04]
13 · [嘉宾 单国军]:建议原则上采用受害人所在地的标准,如此相关的问题可以解决,同目前实践中的多数做法也相一致,也适合我国因各地经济发展差别较大的实际情况所导致的各项生活指标差别较大的问题,同现代民法重实质公正的价值取向相一致。同时,因对被害人异地受伤害、且受诉法院地标准与被害人所在地标准不一致的处理涉及多个赔偿项目的确定标准,宜设定一个一般的规范。 [10:06:14]
14 · [嘉宾 单国军]:(四)有的问题的表述可以调整。1、第二条第一款后半部分最后一句删除“,不适用上述规定”,改为“除外。”。原因:但书以除外表述为规范,另在同一款中特别是一个整句(该款中间未断)中用“不适用上述规定”的说法本身即不规范。 [10:06:57]
15 · [嘉宾 单国军]:2、第七条的两款顺序可颠倒过来,但两款合在一起更好。原因:先说处理,再说概念,不顺,应颠倒。实际上,这里面的问题主要是想解释一下概念。其实,这是没有必要的,学理上大家知道即可。条文注重的还是调整方案。因此,合起来最好。 [10:07:23]
16 · [嘉宾 单国军]:3、第八条的第二款与第三款宜单列一条。原因:该两款解决的是竞合问题及其处理;第四款再对第一款作出解释,行文上亦显联系不紧密。 [10:07:56]
17 · [嘉宾 单国军]:4、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用义务帮工人较义工为佳,对方即被帮工人。 [10:08:37]
18 · [嘉宾 单国军]: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有权代位”的表述还是改成“可以向第三人求偿或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与第八条第三款的行文一致,并第二十条第二款中“扶养(抚养、赡养)”的表述在最终成稿时应作规范化调整。第三十二条中宜明确该条中两项赔偿金的精神抚慰性质。 [10:10:11]
19 · [嘉宾 单国军]:另外侵权竟合问题我觉得应进一步规定:一是明确他的性质,二是明确他的范围。第6条是否可以调整两款,共同故意是构成共同侵权和不够共同侵权的,可以表明成更清楚地四个问题,和高院刑庭的司法解释有冲突,是否可以加上一条与以前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本此解释为准。 [10:15:46]
20 · [网友 babymao219]:主持人、嘉宾 你们好!
  我想说一些自己的看法:法人犯法只给法人处罚,不赔偿当事人。这种做法是否合理? [10:15:54]
21 · [网友 陈仓松涛]:应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故意实施侵权”与“过失造成损害”及“依法归责”几类案件在性质上的不同,并在处理结果上规定出明确的差异,以杜绝“有钱就能打人”现象的蔓延。 [10:15:59]
22 · [网友 liuli2226]:应该规定本解释的适用范围,规定触电及交通人身赔偿等规定的优先适用问题 [10:16:01]
23 · [网友 gcfy]: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必然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划分 [10:16:04]
24 · [网友 陈仓松涛]:阳光网友提出的问题确实应该明确,这一点在实践中争议很大,而且给执行工作带来的麻烦更大。 [10:16:08]
25 · [网友 红绿灯]:1、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偏低,目前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6000元左右,最高赔偿二十年,赔偿金额为12万元,对于一个人的生命价值来讲相差甚远的。我认为应增加赔偿年限为三十年,或提高赔偿标准,比如使用平均工资。
2、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具体,在适用上容易产生分歧。比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应属于具体侵权行为类型,但是上述行政法规中有很多赔偿项目没有规定,那么在适用上述行政法规时,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的是否可以适用《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换句话讲:《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人身伤害赔偿的项目少,很多赔偿项目没有规定,那么对于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是否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
  我认为该条应这样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损害赔偿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可以再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 [10:16:12]
26 · [主持人 倪寿明]:在召开这次座谈会之前,我们特地制作了一个网友报名专栏,以吸纳网友参与此次座谈会,更直接地听取网友意见。最后我们从报名的
位网友中,挑选了两位,下面就请其中的一位网友代表张玲发言。 [10:16:45]
27 · [嘉宾 张玲]:我叫张玲,是山东淄博的一名教师,大专学历,业余时间就比较关注法律方面的报道,是个法律爱好者,而今又是侵权人身损害的受害方,每天都在关注这部新法释的动态,我急切的盼望这部司法解释的早日出台。 [10:17:50]
28 · [嘉宾 张玲]:下面我说说对具体条款的意见: 1、第八条第二款“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句不太合适,如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那么责任肯定不完全是第三人的,应该也有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人的责任,如果让第三人承担完全责任似乎不妥,第三人也不会答应。应该改成“应当由第三人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人各自承担与自己过失相应的责任。 [10:18:15]
29 · [嘉宾 张玲]:第三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请求列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为被告,或者列第三人和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为共同被告。’从这句以后,再分述两种诉讼请求应该如何判决,因此我建议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造成损害结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请求,列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为被告,或者列第三人和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为共同被告。 [10:18:52]
30 · [嘉宾 张玲]:只列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为被告的情形,判决书主文应当叙明由第三人应承担赔偿的相应责任,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承担与自己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列共同被告的情形,应当由第三人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人各自承担与自己过失相应的责任。如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代位受害人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有过错的,适用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10:19:06]
31 · [嘉宾 张玲]:2、平均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这几个概念,用于残疾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时,不同的省市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法规都不统一,这次要明确概念,统一标准。 [10:19:27]
32 · [嘉宾 张玲]:3、第三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最高赔偿十年,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二十年,比较合理,因为残疾者除了能得到残疾赔偿金外还可得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而死亡只有死亡赔偿金。 [10:19:49]
33 · [嘉宾 张玲]:4、网上曾有人提到死亡补偿金最高赔偿二十年,小于18岁,每小一岁少赔偿半年,我也很认同这个观点:孩子虽小,但大小是一条命啊!况且18岁前没有被抚养人,也就不存在侵权人承担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义务,侵权人就只赔偿最低10年的死亡赔偿金就可以了。如果每小一岁减一年的话,那么8岁和1岁赔偿的 一样多,但是8岁的孩子和1岁的孩子家长付出的感情和物质投资是相差很远的,儿童时期是一个投资阶段,家长付出了所有的心血和爱,在一起生活了1年和8年后死亡,家长精神受伤害的程度是不一样的,1岁的付出和8岁的付出怎么能相比呢?!投资是随年龄的增长递增的。所以按照递减半年的方法比较合理。 [10:20:09]
34 · [嘉宾 张玲]:5、对三十二这一条的解释再详细一些,残疾赔偿金最高赔偿十年,超过65岁的每大一岁少赔偿一年,最低不少与5年; 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20年,小于18岁的每小一岁减半年,超过60岁的每大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10倍。这样更具可操作性。 [10:21:29]
35 · [嘉宾 张玲]:6、第三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指……”对以上三个名词重新定义一下,以免个别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曲解。 [10:22:22]
36 · [嘉宾 张玲]:7、第三十九条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年 月 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侵权人身损害,已受理还未审结的一审案件,以及此日期以后受理的案件,民事行为发生在此日期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适用此解释的规定处理。处理上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政策。 [10:22:56]
37 · [主持人 倪寿明]:除了张玲外,河南省确山县教师进修学校教师孙振魁也是我们挑选的网友代表,由于路途远等原因,他不能来到座谈会现场,但他一直通过网络关注座谈会的进展情况,接下来让我们听听他的看法。 [10:23:24]
38 · [嘉宾 孙振魁]:各位领导及专家们:最高人民法院开门立法,这种民主形式深得人心;本解释(征求意见稿)在许多方面对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较大突破,如刑事附带民事的精神赔偿允许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伤残者生活补助费年限的计算等,体现出法律对基本人权增大了保护力度。作为一名法律爱好者,本着“我为立法尽一言”的心理,试对该征求意见稿提点修改意见,仅供参考。 [10:23:25]
39 · [网友 babymao219]:法人犯法只给法人处罚,不赔偿当事人,并且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如果合理,是否应该在该法规中给予立法,如果不合理,应该给当事人一个怎样的说法? [10:24:18]
40 · [嘉宾 孙振魁]:1、 对第一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句,建议删去“予以”。 理由:可有可无。 [10:26:33]
41 · [嘉宾 孙振魁]:2、 对第一条第一款中的最后一句建议改为: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所列除外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 理由:既然规定刑事附带民事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说明法院对因刑事犯罪引发的精神赔偿是持肯定态度的。既如此,除特殊情况外,在刑事附带民事中一并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成本。当然,这与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不相一致。该解释对受害人很不公平,已是许多法学界人士的共识。本解释允许受害人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确实是对原解释可贵的突破。 [10:27:06]
42 · [嘉宾 孙振魁]:3、对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建议分为(3)、(4)两项。 理由:两项内容各自独立。 4、对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不适用上述规定”连同其前的逗号一并删去而以“除外”代之。 理由:简洁而又不影响意思的表达。5、 第三条中第一款的“受害人”、第二款的“受害方当事人”和第三款的“当事人”建议均使用“受害人”。理由:这三个概念原本具有下位概念与上位概念的关系,但在此条中外延应相同. [10:28:19]
43 · [嘉宾 孙振魁]:6、 建议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及其前的逗号。理由;多余。7、 对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但下列情形除外”句建议改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理由:原句表达不够准确。8、 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改为“单位或个人”。理由:二者主要表现为选择关系。9、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尾的分号应改用句号。推测:排版失误. [10:29:13]
44 · [嘉宾 孙振魁]:10、 建议删去第三条第三款的“诉讼时效中止进行”中的“进行”及第四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中的“予以”。 理由:可有可无。 11、 对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如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句中的“和”建议改为“或”。 理由:二者有其一就应该裁定中止。 [10:30:47]
45 · [嘉宾 孙振魁]:12、 对第五条建议修改为:因共同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受害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作如下处理:(1)、受害人不明知其他共同侵权人的,由所列被告对共同致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受害人明知其他侵权人而不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少列被告的法律后果;受害人仍坚持已见的,视为对其部分诉请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的事实部分述明,并在判决时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少列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责任范围不明确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理由:受害人少列被告,应依据其对少列的共同侵权人是否明知而推定其意图。如不明知,很可能是想列而不能,不能认为其放弃权利。相比之下,被列者对其他共同侵权人是清楚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受害人明知其他侵权人而不列,意图可能有二:其一是确实想放弃部分权利;其二是以为自己的损失能够从已列的被告中得到全部弥补,这样既送了人情,又无损失。鉴于此种情况,法院应该明确告知其法律后果;如受害人仍坚持少列,就视为对部分诉请权的放弃,再让仅列的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就有失公平了。 [10:31:30]
46 · [嘉宾 孙振魁]:13、 对第七条第一款的“提出证据证明”建议修改为“提出证据足以证明”。 理由:证明只有达到相应的力度方可免责。 14、 对第七条第二款的“其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建议修改为“为共同侵权人”。 理由:该款为一判断句:主语部分“二人以上......难以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的”,其主概念为人;谓语部分顺理成章作出判断。 15、 对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但以不超过民事损害赔偿额为限”建议修改为:“但以不超过其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额为限”。 理由:进一步明确了责任范围。16、对第十四条最后一句建议改为:义工有重大过失的,应当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义工故意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理由:义工因故意致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义工甲在帮助使用人乙建房过程中见丙家的狗从下面过,就故意用砖把狗砸死,如果让使用人乙承担主要责任而甲只适当地承担点责任,对乙不公平。 [10:32:28]
47 · [嘉宾 孙振魁]:17、对第十八条,建议修改为: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理由:这是典型的准用性规范,不必再引用法条。18、 对第十九条第一款,建议删去最后一句。理由: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以“未尽监护职责”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19、 对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职务”一词建议改为“职责”。理由:其一,“职责”与“义务”联系紧密;其二,汉语习惯:说“学校的职责”,而不说“学校的职务”。20、对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抚养、赡养)”,建议作如下处理:一、将其全部删除;二、改为“(包括抚养、赡养,下同)”。理由:本款中的“所抚养(抚养、赡养)的人”与下款中“所扶养的人”及第三十一条的“被抚养人”三概念的外延应相同,如果仅在本款中用括号加以注明,容易造成与其他不同的误解。若采取第一种处理办法,司法者综合考虑自然会作出扩大解释;若采用第二种处理办法,当然消除了误解。 [10:33:44]
48 · [嘉宾 孙振魁]:21、对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所扶养(抚养、赡养)的人” 建议改为: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人和依法应当抚养的人。 理由:二概念的外延是两个相交圆,实际抚养的人不一定是依法应当抚养的人,反之亦然(特殊情况完全重合)。如甲实际抚养的已故的前妻父母及丧失劳动能力的妻弟等,则不属于依法应当抚养的范畴;但是,如果甲被致害死亡,他们很可能因不被抚养而无法生活。22、对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 建议改为: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和依法应当抚养的人。理由:同上。23、 对第二十条第三款的“侵权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建议修改为“侵权人除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外”。 理由:顺畅而不失原意。24、 建议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必要的生活费”后的句号改为逗号。 理由:该款句型: 除应......,还应......,也应......。 [10:35:49]
49 · [嘉宾 孙振魁]:25、 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但对受害人提出的金钱赔偿的请求已经以契约方式作出承诺的”建议在“已经”之前增“侵权人”。 理由:“承诺”的行为人是“侵权人”。 26、 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未经同意自行转院接受治疗和购买药品的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中的“和”改为“或”。 理由:“或”表选择,即二者中的任一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都不予赔偿。 27、 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为限”建议改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人和依法应当抚养的人为限”。 理由:同21。28、建议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其总额不得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理由:该规定不合理。假如广州市的贾某去新疆购货而被致害身亡,贾上有年迈父母,中有病残之妻,下有年幼子女。贾的亲属在新疆某基层法院起诉,依据此规定,他们连新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就难以得到,回到广州如何生活?总不能因贾某的死亡也剥夺其亲属的生存权吧!所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已属不当,在此基础上又加限制就更为不妥。 [10:36:10]
50 · [嘉宾 孙振魁]:29、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最后建议增加一句:被抚养的人尚有劳动能力的,从其应当丧失劳动能力时计算。 理由:如甲被致害全残时,其父母年仅56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而甲的父母唯其一子,到他们丧失劳动能力时生活怎么办?所以,从立法的角度应考虑到残疾者、死亡者依法应当扶养的人的生活费问题,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30、 对第三十五条所列计算公式建议修改为: 本期实际支付额=本期计划支出额×首期应支付期到本期实支付期的期间×(1+该期间的存款利率) 理由:原公式仅虑及到各期计划等额支付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不等额支付是大量的。 [10:37:36]
51 · [嘉宾 孙振魁]:31、 本解释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期望寿命值等采取的是绝对法院地标准,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采取的是权利人选择标准。建议均改为相对被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所谓“相对”,就是当事人对适用该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适用法院地标准。理由:仍以广州市的贾某为例,在新疆受侵害后转到北京治疗,一年后死亡。如依绝对法院地标准计赔相关费用,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明显不公。而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采取权利人选择的标准,对赔偿义务人也是不公平的。而采用相对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失公平。对此原则,可以分条规定,也可以在一条中集中规定。当然,若如此规定,可能与现行的某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良法追求的是公正与合理,不应该受成规的拘束。 [10:37:59]
52 · [网友 寒冬腊月]:丧葬费的赔偿有悖赔偿理论,只是一种习惯的传统做法和对侵权人的经济惩罚措施。理由:人总是要死的。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和自然死亡是均需支出丧葬费用的,故该项费用属于必然支出,只是提前支出了,提前支出当然也是一种损失,但绝不是全部损失。特别是现在精神赔偿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提前支出的损失完全可以在精神赔偿中包括,丧葬费更不应列为财产损失。不仅最新解释征求意见稿涉及此项规定,就其他法律、法规也涉及此项规定,只不过大家同情死者,谁也不愿意率先提及废除该规定罢了。 [10:38:10]
53 · [网友 liuli2226]:建议分章节,一目了解,如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第三章共同侵权 [10:38:13]
54 · [网友 杰华阳]:第三十二条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建议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较为合理。且赔偿年限不应封顶,。 [10:38:16]
55 · [网友 杰华阳]:第一条第一款建议明确为“另行就精神损害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 [10:38:18]
56 · [网友 寒冬腊月]:雇佣关系中的赔偿也应当适用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受雇人有重大过失时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 [10:38:20]
57 · [网友 杰华阳]:第二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但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30%。” [10:38:23]
58 · [网友 陈仓松涛]:在这、有权代位 个解释中出现了像“义工”“有权代位”解释中出现了“义工”、“有权代位”等一些内涵、外延不明确的概念,应该明确一下。
  司法解释应该比法律更具有可操作性。 [10:38:26]
59 · [网友 babymao219]:杨立新教授你好:
  您的《侵权行为法》一书,我从94年就开始读 ,96年我厂法人犯法,我就用这里有关的内容打官司可是法人犯法得到了有关的处罚,而我个人的损失无人赔偿这在侵权法中,是否能够给予明确规定。 [10:38:38]
60 · [网友 寒冬腊月]:应当明确一下承揽关系的概念,就象第十条明确“从事雇佣活动”一样,放在第十二条第二款。 [10:38:45]
61 · [网友 杰华阳]:第一条第二款建议加一项“4、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所导致的其他必须自处的合理费用”。因为可能发生的费用靠讨论稿中列举的三项是不能穷尽的。 [10:38:51]
62 · [嘉宾 杨立新]:
  回答网友[babymao219]的问题: 杨立新教授你好:
  您的《侵权行为法》一书,我从94年就开始读 ,96年我厂法人犯法,我就用这里有关的内容打官司可是法人犯法得到了有关的处罚,而我个人的损失无人赔偿这在侵权法中,是否能够给予明确规定。
  谢谢你读我的书。你自己的损失也可以要求赔偿的。这是有道理的。 [10:41:02]
63 · [嘉宾 陈现杰]:
  回答网友[gcfy]的问题: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必然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划分
  存在争论,从事刑事审判的认为这个在实事求是和客观上等于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所以他们认为对这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由法院对他进行司法审查,从事民事审判的主要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他违章责任的确认,也是对事故责任的分析他与民事责任有联系但不完全等同,所以在民事审判中一般倾向于把他作为证据来进行审查,举证责任对原告来说负担比较重,但是可能性存在. [10:41:48]
64 · [主持人 倪寿明]:现在时间是10:50,我国侵权行为法学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已经下了课,正在中国人民大学通过网络参与我们的讨论。下面就请杨教授谈谈他的建议和意见。 [10:50:03]
65 · [嘉宾 杨立新]:各位网友大家好!
二十多年来,我一直在研究侵权行为法。现在有机会和大家一起交流,很高兴。愿我们的讨论对推动我国侵权行为法建设,推定我国的司法保护人的权利,作出有益的贡献。
下面对这个司法解释提出我得看法。
这个司法解释草案我觉得还是比较好的。其实说起来这个司法解释的酝酿已经有很长时间了,最早提出来的时候是1990年的时候,在召开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时候,就提出了这个意见。在最初拿出初稿来的时候是1995年的时候。然后一直到现在,有了这个司法解释草案。有一次一个记者问我的时候,我说这个稿子的起草最起码也有十年的时间了,所以经过这十年的仔细琢磨和修改,到现在,要说起来应该是一个很好的司法解释了。
  好的方面我看最起码有四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我认为这个司法解释草案内容比较全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差不多都涉及到了。除了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之外,还涉及到了很多侵权行为法的重要问题。因此,这个司法解释其实不仅仅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问题,是关于侵权行为法适用的一个最完整的司法解释,例如草案里面提到的共同侵权行为问题、共同危险行为问题,还有其他的制度问题,比如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补充责任,法人侵权、雇用人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等等。因此说,这个司法解释都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我觉得这里面三分之一以上的内容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是整个侵权法的问题。所以我觉得这个司法解释的内容非常全面,具有操作性,应该说是一个很好的司法解释。 [10:54:25]
66 · [嘉宾 杨立新]:第二个方面,我想就是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把当前司法实践当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差不多都提出来了,特别是司法解释第8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这四款写得都很好。我想这可能把在起草民法典草案中的一些好的东西都吸收进来了。还有像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这个在以前的理论讨论很多,但是实践中一直没有态度。现在,在物业管理当中,在房屋的装饰装修当中,特别需要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的内容也很好,只是表述的方面有一些问题。还有,实践中特别解决的急需问题就是解决赔偿的计算问题。赔偿的项目问题、赔偿的方法问题,司法解释草案都做了规定,这些都是非常非常好的东西,法官特别盼望能够有一个具体的标准。 [10:55:02]
67 · [嘉宾 杨立新]:第三个方面,我想谈谈我们这个司法解释的具体化。就是具体落实到怎么来具体的算,怎么来具体的做。特别值得称道的是草案的后面这一部分,提到了各种各样的计算方法,能列出一些公式来,给法官一些操作性的方法,我觉得这个也是做了非常大的努力。尽管有些公式可能还要继续研究探讨,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是我觉得这个思路是非常好的。在很多法官培训班上,很多法官都跟我讲,侵权损害赔偿一定要有一个东西能给大家操作。所以最近一段时间我碰到一些法官,大家都说盼望这个司法解释能够快点出来,他们说你们给最高法院建议,抓紧时间出台。出台以后,我们工作中就会有一个准则。也希望出台以后你们好好给我们讲讲怎么做。 [10:55:29]
68 · [嘉宾 杨立新]:第四个方面,还有一个最重大的意义就是,它把司法实践当中的东西总结出来,它对于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部分应当来说是一个经验的总结。是对侵权行为法立法的一个重大的推进。这十年左右的时间最高法院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司法解释越来越丰富。像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还有以前名誉权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都完善我们的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完善了具体的制度。再加上现在的这个司法解释草案,出台后,就更加丰富了。所以我对这个司法解释有一个非常肯定的、非常赞成的态度。 [10:56:03]
69 · [嘉宾 杨立新]:但是,我觉得这个司法解释的草案的有些具体条文还有斟酌、修改的必要。我想提这几个意见:
1、关于第6条,就是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有好处的,因为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不够准确,需要完善。但是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要研究,现在的规定是有一定的问题的。一般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采用共同过错说,因为这红学说确定连带责任的范围款宽窄较为合适。而采用意思联络说确定连带责任过于狭窄,采用共同行为说则过于宽泛。现在的司法解释是采用客观说,也就是共同行为说。当然,客观说也有道理,但这样规定连带责任的面就太宽了一些。采取客观说还是主观说,就是涉及到连带责任的大小。如果想把连带责任进一步扩大的话,就可以采用客观说就有道理;否则就应该采用主观说。但是有一个问题,就是“共同行为说”本身有缺陷,它和与无意识联络的共同致害行为很难界定。如果要确认“共同行为说”的话,应有一个很好的标准,怎么来确定它。现在是没有办法确定,理论上还没有解决。因此我还是建议采用共同过错说。 [10:56:40]
70 · [嘉宾 杨立新]:2、第7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是十分必要的,规定的基本内容也是好的。在现实中,急需要这样的规定。但是,我不同意条文中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的就可以免责的意见,这和各国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不同。免除责任的条件,就是只有证明真正的加害人是谁,才能对其他人免责。为什么?理由在于,民事证据理论要求的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这在司法改革中是大家都认可的事实。按照法律真实的要求,就有可能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因此而把自己的责任排除出去。但是,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证明自己没有损害,那么这时加害人和加害行为就都没有了,但是而损害是客观的,是存在的,但是行为人却没了,受害人的权利就不能得到保护。这种事实是可能存在的,都证明自己没有加害,但是造成损害肯定还是你们其中一个人做的吧!?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而且这对受害人保护不利。与此相反,高空抛物责任不一样。高空抛物造成损害,其中一个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种行为即可,就可以免除责任,和这里的情况不一样。共同危险行为却不行,共同危险之中一定要确定出一个责任主体,因为你也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了嘛,你的共同危险行为就是有过错的,就应该承担责任。你说你的行为没有造成,那你怎么证明? [10:57:09]
71 · [嘉宾 杨立新]:3、关于第12条定作人指示有过失的问题。这个规定是很好的,但是后段不应该用“除外”条款。这个条文立意在于要规定定作人指示有过失的情况下,定作人要承担责任。这才是主题,但是现在对于主题采用除外的条款规定,就忽略了主题。我觉得是不是应该这样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或者指示有过失且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没有过失的,除外”。现在用的除外规定,在表述上轻重的颠倒、重心颠倒。 [10:57:28]
72 · [嘉宾 杨立新]:4、第19条规定的是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采纳了学说上的“保护责任”的理论,这是很好的。这一个条文采用了多数人的意见,确认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承担的是保护责任,而不是监护的责任,这个说法很好,是对的。我现在要提的是,“监督、保护”这两个词能不能回避一下,要不然还是容易和“监护责任”相混淆。人家要问,你“监督、保护”什么意思啊,是不是就可以简化说成是“监护”?很容易被误以为还是“监护”责任。所以这里我觉得是不是可以找出一个更加合适的词来代替,以避免和监护责任相混淆。 [10:57:57]
73 · [嘉宾 杨立新]:5、关于第23条里面误工费赔偿问题。这里规定“实际收入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倍以上的,按五倍计算。”我看这里五倍太低。总的原则是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最高可以有一个限制,但是五倍是低了一些。 [10:58:19]
74 · [嘉宾 杨立新]:6、关于第33条规定的过失相抵的问题。我觉得这个提法是对的,但是在有些案件当中,不仅是过错比较,还有原因力比较。在过错责任中,过错确定下来以后,就要比较原因力,应当考虑原因力对责任的影响;另一方面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则没办法比较过错,只能考虑原因力比较。因此,在司法解释中,还是要规定一下原因力,原因力在过失相抵以及在共同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具体份额中的作用问题,使法官在办案实践中学会使用原因力的方法。 [10:58:41]
75 · [嘉宾 杨立新]:7、第36条规定“定期支付损害赔偿金的,其每一期的实际支付数额应当以上一期的实际支付数额为基数,加上该期银行存款利率”,我认为这是不对的。因为这些损害赔偿金是针对将来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每年陪多少,固定数额就行,不应加利息。如果是针对现在的损失,要判决将来分批赔偿,那可能是要加利息;但是你要把将来发生的费用,变成现在的一次性给付,就应该减利息。最关键的就是这些费用是将来发生的,因此这里就不应该规定加利息。 这里一个问题是,全世界的民法都在这个问题上减去利息,而我们却是在加上利息,是不是我们的民法有问题,或者是我们的思想有问题? [10:59:10]
76 · [嘉宾 杨立新]:8.关于义工的规定,也要说一下。义工其实是有特指的,就是志愿者。可是现在规定的其实是帮工的责任。现在规定帮工换工的责任的问题是必要的,对义工规定,也有必要,但是现在的规定太详细了,没有必要。 [10:59:45]
77 · [嘉宾 杨立新]:最后,我还想说两点。首先,就是身体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能不能给出救济方法?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这个问题,但是它也是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在这里也应当规定。一定要确认侵害身体权的是侵权行为,它可能不会造成被害人的健康损害,比如打一个耳光,也不会造成伤残的后果。这样它没有健康损害也没有伤残后果,或者发生很少的经济损失。这样,怎样进行救济呢?我看主要是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是抚慰金的赔偿。这个问题,应当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一并解决。
  其次,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问题,是否可以借鉴《消法》中的服务欺诈和产品欺诈中的合同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既然合同中都能搞惩罚性赔偿,为什么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中却不能有惩罚性赔偿?这样对加害人进行制裁可能会更好。这个我想建议考虑采纳,我觉得这个如果采纳,对于有力保护消费者可能很有意义。美国是规定惩罚性赔偿,要赔偿三到七倍。有人可能提出,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双倍赔偿,就出现 “专业打假”那种情况。如果规定惩罚性赔偿也可能会引起同样的效果,可能会有人故意造成被损害,而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我认为这个不能推测,我觉得应该留给实践去检验。
好,我的发言就是这些,谢谢主持人,也谢谢各位网友。 [11:00:52]
78 · [嘉宾 陈现杰]:
  回答网友[gcfy]的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无区别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争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死亡的财产的赔偿限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接受被害人生活供养的费用,所以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抚养丧慰金。但是正在起草的民法典采取了继承丧失说,按照受害人的收入水平计算死亡赔偿金,用受害人的余命年岁乘以年工资收入,再扣除百分之四十左右作用受害人的个人支出,剩余部分属于家庭应该继承的死亡赔偿金。采取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就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精神赔偿。现行司法解释是以现行立法相一致的,所以采取的是抚养丧失说,即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金。 [11:02:20]
79 · [主持人 倪寿明]:谢谢杨立新教授。现在嘉宾将继续与网友交流。 [11:04:52]
80 · [网友 杰华阳]:第十五条第(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适当予以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建议予以明确。能否规定为“按受害人应获得而未获得的赔偿部分的5%至30%适当予以补偿”。 [11:05:14]
81 · [网友 babymao219]:杨立新教授:
  谢谢您能恢复我的问题,可是现在我们当地有关部门给我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我不知道接下来应该怎么所求赔偿。请您帮我指出我应该怎样做。谢谢! [11:05:18]
82 · [网友 liuli2226]:第八条第二款建议修改
  原文“...如第三人下落不明或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里面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明确,“补充”意为不足弥补。但是对于此款的“补充”应区别于第三款的“补充”对于下落不明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因为逃避刑事制裁失踪,那么基于先刑事后民事的原理,对于第三人有无能力无法在审判决中判断,建议明确具体,必要可以删掉。 [11:05:21]
83 · [网友 寒冬腊月]:人均期望寿命的标准在那里可以查到?是否应当在本解释中明确。 [11:05:25]
84 · [网友 寒冬腊月]:第十条应当把雇员之间的伤(损)害情况包括进去。 [11:05:30]
85 · [网友 杰华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议在“因侵权行为诱发受害人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后加上“以及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受害人原有疾病的加重和耽误原有疾病的治疗所导致的医疗费用的增加部分”的规定。 [11:05:54]
86 · [网友 陈仓松涛]:在这个解释中,对因“打架”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应当明确其界限。 [11:06:01]
87 · [网友 杰华阳]: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建议在“”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和必要的康复费”后加上“以及继续治疗和康复期间所必然要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的规定。 [11:06:31]
88 · [网友 寒冬腊月]: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权利人死亡的,支付应当终止。本解释应当明确这一点。 [11:06:38]
89 · [网友 liuli2226]:第八条第三款建议修改
  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是对的,但是不应当加重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人的责任,否则违背了权责发生原则。如果发生侵权竞合,严重的第三人达到刑事责任那么即便是未尽安全义务也应区分责任的大小。只一味保护受害人的先行赔付有些顾此失彼。
  建议对于“不足部分由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补充赔偿”的不足部分予以明确,不足部分的赔偿数额实已为判决中认定的数额,不是判决之外的赔偿义务。那么不足即应为第三人拒不赔偿或无能力赔偿的情形。那么应当加以区分和明确。 [11:06:42]
90 · [网友 babymao219]:杨教授您好:
  不知道您是否有时间 过目一下有关我自己的案件的整个过程:
  事情经过:1996年2月16日(腊月28)上午9:30左右,我和我女儿,还有我弟弟家孩子在家中吃早饭,这时有人敲大门,我问是谁,外面的人说:“查防火的。”我便将大门打开,进来的人是吴海涛还有六人,其中李建新手拿12磅大锤,他们进厨房后,什么也没有说,也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吴海涛便让李建新拿大锤砸我家屋里的门,我问一问他们,吴海涛便让他们将我打出去,我到委主任那里去报案,委主任到我家来一看,说:“我管不了……”,让我上派出所,我进屋一看,他们已将屋里门暗锁砸掉,屋里有20多人,将两个孩子吓得直哭,浑身直哆嗦。我告诉吴海涛我吊铺上有几万现金,不让他们动,我去报案。我就带两个孩子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李睿听了报案后,往厂里打电话,我才知道保卫处,李睿让我到分局内保科,内保科科长刘洪胜指出:“保卫处出了厂外就犯法。”让我赶快上派出所。我又回到派出所,这时李睿说:“我管不了。”我对李睿说:“你快去呀!我家里有5万多现金呢……”我让李睿赶快去制止,可是李睿却说:“我又没有汽车,我又没有自行车,等我走到那,他们也实施完了。你回家拉清单去吧!”等我到家时,他们已经把我家所有的财产和现金都抢走了,屋里空荡荡的。给我造成了现金52440元,财产价值6.5万的损失。这个责任谁来负? [11:07:17]
91 · [嘉宾 杨立新]:
  回答网友[babymao219]的问题: 杨立新教授:
  谢谢您能恢复我的问题,可是现在我们当地有关部门给我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我不知道接下来应该怎么所求赔偿。请您帮我指出我应该怎样做。谢谢!
  定无行为能力人是谁的权利?不是什么人都能定的,这是不是有问题呀。即使是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11:07:38]
92 · [嘉宾 王晓云]:
  回答网友[阳光1]的问题: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有过错时,责任主体和诉讼主体的如何确定及责任承担,我感觉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监护人基于过错要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有的侵权的判决书只列侵权人为被告,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但仅判决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的判决书列侵权人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哪一种合适,应如何统一呢?
  因为侵权人和这个监护人在承担责任的时候他所承担的责任是不一样的,侵权人应该承担他的责任,监护人分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有的有财产,有的没有财产,如果列为共同被告是共同侵权才列为共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如果监护人也有侵权的责任在里面,监护人履行的只是一种监护责任,如果笼统的把监护人都列为被告人,在当事人的责任理解上是不同的。监护人本身有过错的话他就要列为被告,他只是监护上有过错就不应该列为被告。 [11:08:59]
93 · [嘉宾 杨立新]:
  回答网友[babymao219]的问题: 杨教授您好:
  不知道您是否有时间 过目一下有关我自己的案件的整个过程:
  事情经过:1996年2月16日(腊月28)上午9:30左右,我和我女儿,还有我弟弟家孩子在家中吃早饭,这时有人敲大门,我问是谁,外面的人说:“查防火的。”我便将大门打开,进来的人是吴海涛还有六人,其中李建新手拿12磅大锤,他们进厨房后,什么也没有说,也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吴海涛便让李建新拿大锤砸我家屋里的门,我问一问他们,吴海涛便让他们将我打出去,我到委主任那里去报案,委主任到我家来一看,说:“我管不了……”,让我上派出所,我进屋一看,他们已将屋里门暗锁砸掉,屋里有20多人,将两个孩子吓得直哭,浑身直哆嗦。我告诉吴海涛我吊铺上有几万现金,不让他们动,我去报案。我就带两个孩子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李睿听了报案后,往厂里打电话,我才知道保卫处,李睿让我到分局内保科,内保科科长刘洪胜指出:“保卫处出了厂外就犯法。”让我赶快上派出所。我又回到派出所,这时李睿说:“我管不了。”我对李睿说:“你快去呀!我家里有5万多现金呢……”我让李睿赶快去制止,可是李睿却说:“我又没有汽车,我又没有自行车,等我走到那,他们也实施完了。你回家拉清单去吧!”等我到家时,他们已经把我家所有的财产和现金都抢走了,屋里空荡荡的。给我造成了现金52440元,财产价值6.5万的损失。这个责任谁来负?
  这是不是有一个不作为的侵权行为问题。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的机关,不履行职责,造成公民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在起草民法侵权行为法的时候,是提出过这个问题的。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例还不多见。 [11:10:56]
94 · [嘉宾 杨立新]:
  回答网友[寒冬腊月]的问题: 第十条应当把雇员之间的伤(损)害情况包括进去。
  雇主责任和雇员受损害的责任是不同的。雇主责任是雇员造成他人损害,这是替代责任,而雇员因为工作受到损害,应当是工伤事故责任。这是两个问题,如果规定的话,也要分为两个款。不过工伤事故责任已经有了条例规定了。 [11:13:41]
95 · [嘉宾 陈现杰]:张玲提出一个统计数据上年度平均生活工资的概念,我们是在征求国家统计局的时候,这个概念在正式的统计中没有,正式表达城镇消费指标和城镇消费的指标,这些统计指标,国家的统计部门都要进行统计,为了法院审判时的方便,也为了我们的司法实践透明度,人民有权利了解指标是多少,让有关统计部门把统计出来的数据提交给法院,把全国的指标每年在全国的法院公布,这样人们都可以看到也可以了解到,也体现司法为民。 [11:13:44]
96 · [网友 寒冬腊月]:杨立新你好!请问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最简单的区分标准是什么?尤其是劳动与劳务关系。 [11:13:53]
97 · [嘉宾 陈现杰]:
  回答网友[寒冬腊月]的问题: 人均期望寿命的标准在那里可以查到?是否应当在本解释中明确。
  司法解释的关于人均寿命赔偿这些统计标准参数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及部门和民政部门相关数字来确定,假如将来司法解释工作我们可能作这项工作,就是跟政府统计部门进行沟通,提供给法院作为文件参考,下发给下级法院,供全国人民都可以了解,这是我们希望能够做到的事情。 [11:16:15]
98 · [嘉宾 杨立新]:
  回答网友[寒冬腊月]的问题: 杨立新你好!请问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最简单的区分标准是什么?尤其是劳动与劳务关系。
  我说一个区别,是最主要的区别,也是最基本的区别,但是就是比较抽象。劳动合同购买的是劳动力,支付的对价是劳动力的酬金。承揽合同购买的是劳动成果,对价是劳动成果的价金。例如小时工,不是买的劳动力,而是服务的成果。小时工与他的公司才具有劳动关系,与用户只是承揽合同关系。 [11:16:47]
99 · [嘉宾 陈现杰]:
  回答网友[寒冬腊月]的问题: 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权利人死亡的,支付应当终止。本解释应当明确这一点。
  当然,我们所说的定期支付的赔偿金主要是残疾人生活补助,及未来发生的费用,如果他死亡了就不存在这些损失,不需要再进行赔偿。 [11:17:56]
00 · [网友 杰华阳]:建议在二十四条后另加一条关于特殊医疗、医护、医赖的规定;能否规定为“受害人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认定为需要特殊医疗、医护、医赖的,特殊医疗、医护、医赖费用的赔偿,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结合受害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特殊医疗、医护、医赖的期限应至受害人不需特殊医疗、医护、医赖时止。如受害人的特殊医疗、医护、医赖是不可逆转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以及医疗机构或鉴定结论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最低不少于二年,最高不高于10年。 [11:18:25]
01 · [网友 寒冬腊月]:杨教授您好!谢谢您的答复。我认为雇员受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不知这样理解对否? [11:18:30]
02 · [嘉宾 杨立新]:
  回答网友[寒冬腊月]的问题: 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权利人死亡的,支付应当终止。本解释应当明确这一点。
  同意这个意见。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现在我们太不重视定期金的赔偿了,就是一次性赔偿,这是不合理的。 [11:18:35]
03 · [网友 liuli2226]:陈现杰和杨立新老师:
我在黑龙江省做律师工作,碰到一个这样的案件,我认为对于此类事件,也应纳入本次解释中做以规定。
雇主雇工并同时要求雇工自带设备,但因为雇主操作不当,也因为机械设备本身的瑕疵造成第三人损害,那么这种共同侵权责任该如何划分?我认为这是司法实践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请您谈谈意见。 [11:19:24]
04 · [嘉宾 杨立新]:
  回答网友[寒冬腊月]的问题: 杨教授您好!谢谢您的答复。我认为雇员受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不知这样理解对否?
  凡是用工者,都应当适用工伤保险。这是一个原则。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即使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要适用。不过我倒是主张在工伤保险赔偿不足的时候,要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11:20:51]
05 · [嘉宾 陈现杰]:
  回答网友[liuli2226]的问题: 第八条第三款建议修改
  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是对的,但是不应当加重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人的责任,否则违背了权责发生原则。如果发生侵权竞合,严重的第三人达到刑事责任那么即便是未尽安全义务也应区分责任的大小。只一味保护受害人的先行赔付有些顾此失彼。
  建议对于“不足部分由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补充赔偿”的不足部分予以明确,不足部分的赔偿数额实已为判决中认定的数额,不是判决之外的赔偿义务。那么不足即应为第三人拒不赔偿或无能力赔偿的情形。那么应当加以区分和明确。
  这个观点我们赞成,因此我们在规定中当让他承担的责任是过错的责任,他必须要有过错能够对自己的不作为行为所发生的这种损害解决负责,如果他没有过错当然就不存在民事责任。过错的认定有一定的弹性,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这种情况比较复杂,难以作出决定,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他必须要有过错才能够对自己的不作为行为负责,一些具体的过错的界定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典型判例加以规范. [11:22:10]
06 · [网友 天空]:司机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私车),乘车人和司机同时死亡,又没有乘客险,在没有继承前可否起诉?如果起诉,谁为被告?如果继承后起诉,多个继承人,被告主体又是谁? [11:22:17]
07 · [网友 杰华阳]:第二十九条建议在“残疾用具费按照普通型国产器具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后增加“残疾用具费的赔偿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残疾用具费=预期赔偿年限÷残疾用具使用年限×残疾用具单价 [11:22:20]
08 · [网友 寒冬腊月]:丧葬费的规定是从安慰死者家属角度考虑的吗?现在已经有了精神赔偿,是否可以考虑取消丧葬费。 [11:22:23]
09 · [嘉宾 杨立新]:
  回答网友[liuli2226]的问题: 陈现杰和杨立新老师:
我在黑龙江省做律师工作,碰到一个这样的案件,我认为对于此类事件,也应纳入本次解释中做以规定。
雇主雇工并同时要求雇工自带设备,但因为雇主操作不当,也因为机械设备本身的瑕疵造成第三人损害,那么这种共同侵权责任该如何划分?我认为这是司法实践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请您谈谈意见。
  这是雇主责任,雇主承担了责任之后,雇主可以向雇工请求追偿。向雇主要求赔偿,就是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这种情况不是共同侵权行为。 [11:22:53]
10 · [嘉宾 杨立新]:
  回答网友[寒冬腊月]的问题: 丧葬费的规定是从安慰死者家属角度考虑的吗?现在已经有了精神赔偿,是否可以考虑取消丧葬费。
  这不是一个问题。丧葬费是应当赔偿的,在中国古代,即使是在唐朝、宋朝、清朝,这也是要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精神损害的抚慰,不是一回事。 [11:26:20]
11 · [网友 寒冬腊月]:谢谢杨教授!希望你能经常登陆中国法院网的法治论坛帮助我们解决疑难问题。 [11:26:51]
12 · [网友 杰华阳]:第二十八天中规定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的概念能否具体?“人均寿命”由谁来认定?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县一级,还是省一级? [11:26:54]
13 · [嘉宾 杨立新]:
  回答网友[寒冬腊月]的问题: 谢谢杨教授!希望你能经常登陆中国法院网的法治论坛帮助我们解决疑难问题。
  还可以上我的网啊!www.yanglx.com [11:28:18]
14 · [嘉宾 杨立新]:各位网友:谢谢大家,因为下午还有课,不能呆时间太长了,下次再见。 [11:29:34]
15 · [网友 liuli2226]:谢谢您的答复! 但是对于机械本身确实是存在的瑕疵,正常操作也会存在危险侵害,不只是因为操作失误造成,可否突视这一原因? [11:29:51]
16 · [嘉宾 单国军]:
  回答网友[寒冬腊月]的问题: 丧葬费的赔偿有悖赔偿理论,只是一种习惯的传统做法和对侵权人的经济惩罚措施。理由:人总是要死的。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和自然死亡是均需支出丧葬费用的,故该项费用属于必然支出,只是提前支出了,提前支出当然也是一种损失,但绝不是全部损失。特别是现在精神赔偿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提前支出的损失完全可以在精神赔偿中包括,丧葬费更不应列为财产损失。不仅最新解释征求意见稿涉及此项规定,就其他法律、法规也涉及此项规定,只不过大家同情死者,谁也不愿意率先提及废除该规定罢了。
  你的看法可谓透彻,但我认为,这是事实角度的透彻,不好说是法律角度的透彻.法律调整特别是民法调整重在合理平衡利益,要让加害人承担由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固然,受害人本来早晚有一天会死亡,但是这可以说是受害人自己的事,也是个纯粹从事实角度评价的问题,现在加害人致使受害人死亡,导致丧葬费的实际(提前)发生,从法律平衡的角度,构成因果关系,产生法律责任,它对受害人是补偿,对加害人是制裁,这是个从法律角度评价的问题.从法律角度平衡,比事实角度评价更合理和便于整齐划一,也能够引导社会.说到底,你的问题是个基本法理问题,也是个大一些的问题,其实质是法律对事实的调整已经有了法律价值的渗入.不然,不独你的这个问题,还可以引申出其他类似不好从法律上解释的问题.时间有限,暂时到这里. [11:30:40]
17 · [嘉宾 陈现杰]:关于赔偿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赔偿标准我们刚才讲到了在赔偿的标准上采取主观计算和客观计算相结合的原则,所谓主观计算实际上受到了损害,根据这个来计算,比如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如四川民工在北京打工,回到原籍,实际受到的损失在当地的标准比较低,按照当地的标准赔偿并不是对权益的侵害,这是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当无法进行主观标准的时候,就进行客观标准,有人没有固定职业,统一行业的平均收入是多少就是标准,各地残疾人的生活费上的差距是事实上的差距不是法律强加的。但是死亡赔偿的问题上标准应该统一,不要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区别,我们所理解的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不论是城镇还是农村赔偿应该是统一的,但是如果把死亡赔偿作为财产赔偿的话就另当别论了. [11:30:56]
18 · [主持人 倪寿明]:各位嘉宾,各位网友:今天,我们就《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发表了意见,提出了建议。希望今天的座谈会能够给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一些参考。明天是这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的最后一天,希望各位网友抓紧时间提出意见。 [11:31:50]
19 · [主持人 倪寿明]:另据我们了解,在本月下旬,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还将在网上公布两个相对成熟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一个是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一个是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并继续向公众征求意见。我们希望全体公众和社会各界都密切关注这些解释的起草,积极建言献策,或许你提的某个意见和建议会体现在解释中,甚至有一天会切实保障你的权益。 [11:32:24]
20 · [主持人 倪寿明]:今天的座谈会到此结束。感谢嘉宾的支持,感谢网友的参与。再见。 [11:32:44]
21 · [导播]:担任这次座谈会录入的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速录员王蕊,在此对北京二中院对本次直播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好,各位网友,今天的直播到这就结束了,谢谢,再会! [11:3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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