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导航: 网络小屋 主页《选登与解析》 仲裁      |  编选:梦多工作室  |  上传时间:2003-11-23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函[1997]36 号
  【发布日期】1997-03-19
  【生效日期】1997-03-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法函[1997]36 号
1997年3月1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经字(1997)7号关于朱国珲诉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编者特别强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以避免误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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