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蒙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的复函
导航: 网络小屋 主页《选登与解析》 仲裁      |  编选:梦多工作室  |  上传时间:2003-11-23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函[1996]177 号
  【发布日期】1996-12-14
  【生效日期】1996-1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蒙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的复函
法函[1996]177 号
1996年12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8月30日《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的,因该交货共同条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以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故应认定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
  此复
  

编者特别强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以避免误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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