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选文:梦多工作室
网上发布: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4-11-25 15:25:26
各位记者、各位朋友: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引起了很大的社会反响。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正式对外公布。《规定》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并于 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下面,我就《规定》制定的有关背景情况及其主要内容等,向各位作简要的介绍和说明。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
在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如果被执行人没有现金可供执行,就要执行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而对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执行,一般都要经过三个阶段,即先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然后进行评估、拍卖或者变卖,最后把卖得的价款清偿或分配给债权人。近年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案件越来越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拍卖、变卖的规定非常原则,我国虽然有专门的拍卖法,但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企业所进行的拍卖,而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委托拍卖企业所进行的拍卖有其特殊性,需要特殊的制度和规则来处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该司法解释对拍卖、变卖问题虽作了一些补充规定,但总体上仍很笼统。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常常遇到许多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同时,由于拍卖法律制度不完善,执行程序中因拍卖环节而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也时有发生。因此,各级法院和社会各界都希望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拍卖、变卖制度予以规范,以便有效地制约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和拍卖企业的拍卖行为,保证拍卖程序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们于2003年初,根据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起草了《规定》,后经多次修改,于2003年12月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吸收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充分体现司法解释形成过程的民主性,我们将征求意见稿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上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布后,群众反响十分热烈,共收到来信80余封,网上意见500余条。我们对社会各界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归纳和整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被吸收到了司法解释稿中。同时,我们还通过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了国家立法机关、专家学者、拍卖行业协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规定》前后修改达数十稿,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三十六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拍卖优先原则
所谓拍卖优先原则,是指执行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首先选择拍卖的方式,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其他变价方式处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拍卖和变卖的先后顺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试行规定》虽然规定了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但实践中拍卖和变卖的适用仍有较大的随意性。鉴于此,《规定》第二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首先选择拍卖的方式进行。作为例外,《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了可以变卖的几种情形,即对于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财产,以及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等,可以采取变卖的方式处理。
(二)关于拟拍卖财产的评估
关于拟拍卖财产的评估,《规定》中主要涉及到了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关于需要评估的财产的范围。对于这个问题,《规定》并没有沿用过去那种对所有拟拍卖的财产都要求评估的做法,而是采取了相对灵活务实的态度:一方面规定原则上应对拟拍卖的财产进行评估;另一方面,为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减轻执行当事人的负担,规定对那些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可以不进行评估。此外,如果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均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准许。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评估机构的确定。对此,《规定》第五条采取了三种确定评估机构的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第二种方式是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从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第三种方式是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评估机构,这种方式必须在当事人双方申请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第三个问题,是对评估结果不服时的救济。《规定》第六条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一定的救济权利,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评估报告有问题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在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还可以申请重新评估。为确保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时了解评估结果,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将其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关于拍卖机构的确定
关于拍卖机构的确定方式,是各方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同时也是近年来执行程序中出现问题比较多的一个环节。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拍卖机构的委托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地方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前几年,不少地方采取由法院直接指定拍卖机构的做法,由于法院在确定拍卖机构中的程序不够规范,权力被滥用的情形时有发生,一些执行人员不幸成为某些拍卖机构拉拢、腐蚀的对象,给执行队伍造成了不良的影响。鉴于此,近年来,很多法院纷纷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拍卖机构,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规定》第七条对这种做法明确予以肯定,规定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当然,随机方式也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但在目前相关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随机方式无疑是一种较为现实、理性的选择。此外,司法解释也允许在一定情况下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即当事人双方均提出申请进行公开招标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四)关于拍卖保留价的确定
《规定》中许多制度的设计,既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又要考虑不能因执行而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拍卖保留价的确定就体现了这样一种指导思想。保留价是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拍卖前确定一个合理的保留价,可以有效地避免被执行人的利益遭受损害。评估价一般被认为是对拍卖标的物内在价值的客观反映,因此,原则上应将评估价作为确定保留价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拍卖活动往往要受当地市场行情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完全以评估价作为确定保留价的依据,有时不利于拍卖成交,影响债权的实现。基于上述考虑,《规定》一方面赋予法院一定的权力,使其能够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拍卖惯例、当地的市场行情以及当事人和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灵活确定保留价;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一定的幅度限制,即在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以后每次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此外,对于未作评估的财产,明确规定应参照市价确定保留价,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五)关于保证金的预交
《规定》第十三条对保证金的交纳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要求竞买人在拍卖前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保证金。这一规定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防止某些竞买人在拍卖时故意出高价应买后不交纳价款,扰乱和妨碍拍卖的顺利进行。二是确保重新拍卖时所增加的费用以及重新拍卖与原拍卖的差价损失,能够从保证金中及时扣除。在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逾期不交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不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裁定重新拍卖,并由原买受人承担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的佣金。为确保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的佣金能够及时到位,就有必要明确规定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前预先交纳保证金。作为例外,在拍卖价值较低的动产时,司法解释规定竞买人可以不预交保证金。
(六)关于拍卖的限度与合并拍卖
1.关于拍卖的限度。人民法院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标的物的价值只能作一个大致的估计,加之市场行情千变万化,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标的物的价值估计过低,而拍卖的价款却较高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不考虑拍卖的实际情况,仍按原计划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全部进行拍卖,势必对被执行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在拍卖财产有多项时,如果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对剩余部分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如果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对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全部进行拍卖。
2.关于合并拍卖。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拟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如果分开拍卖将严重影响各项财产的有效利用;或者分开拍卖将造成拍卖价款总额显著降低。例如在拍卖标的是成套的生产设备时,如果不考虑该套设备各个部件在利用上的相互依存关系,强行将其拆开进行拍卖,必然造成该套设备价值减损,其结果不仅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可能影响到债权的实现,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拍卖。
(七)关于拍卖流拍后的处理与再行拍卖
在拍卖实践中,很难保证一次拍卖就能够成交,流拍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每次拍卖出现流拍的情况下,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都可以申请以该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抵偿债务;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每次流拍后主动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偿债务。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意接受拍卖财产抵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拍卖的具体情况降低保留价,并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另一方面,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同时也为了防止被执行人的财产以过低的价格被拍卖,《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对拍卖的次数作了适当的限制:即对动产的拍卖以两次为限,两次拍卖仍然流拍又不能以物抵债的,就要解除查封、扣押,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则可以拍卖三次,在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的情况下,还应确定一定的期间,再进行一次变卖。如果上述努力都不成功,又不适合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就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退还被执行人。如果将来该财产升值,可以考虑重新启动拍卖程序进行拍卖;申请人也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八)关于拍卖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转移的时间
拍卖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何时转移给买受人,直接关系到拍卖的效果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强制执行实践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从近现代各国的物权立法来看,物权变动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合同等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应理解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没有将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这样做一是为了弥补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过于严格,不能完全符合社会交易便捷要求的不足;二是该类物权变动或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国家权力的介入,其变动事实上已经发生,而且有明确的存在状态,已经符合了物权公示的要求,登记与否对交易安全没有大的影响。因此,针对拍卖和抵债的情况,《规定》第二十九条没有把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而是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同样,对于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也规定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对于未作登记的动产,《规定》则参照合同法的思路,规定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九)关于拍卖价款和标的物的交付
1.关于拍卖价款的交付。《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提出了两点明确的要求:一是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付价款;逾期未交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这主要是考虑到拍卖只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如果买受人无限期地拖延支付价款,势必影响到执行的效率,债权的实现也因此受到影响。二是价款应当交付到人民法院或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大人民法院对拍卖价款的实际控制和监督力度,尽量避免在这一环节出现新的问题和纠纷,防止拍卖程序复杂化。
2.关于拍卖标的物的交付。《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也提出了两点明确的要求:一是在买受人将价款足额交付到法院之前,不能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也不允许将拍卖标的物实际移交给买受人。这一点同样是为了避免在标的物实际移交后,买受人拖延支付价款,使拍卖程序衍生出新的问题和纠纷,影响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二是在裁定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价款全额交付后十日内,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并应当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财产移交给买受人。今后各级法院要严格按照这一期限移交拍卖的标的物。当然,实践中可能存在着拍卖标的物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例如在执行前,拍卖的房屋已经出租给了第三人,租赁合同还有一段时间才到期。如果存在上述类似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前及时向所有的竞买人予以说明,以免在拍卖成交后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除上述内容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无益拍卖的禁止、拍卖财产的现状调查、拍卖公告、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拍卖委托的撤回、拍卖程序的停止、拍卖财产上原有权利负担的处理、拍卖机构收取佣金的比例以及变卖的价格等问题,因为时间关系,这里不再一一介绍。
我们相信,《规定》的出台,将为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提供一个更为现实可行的操作规范,将更有利于平衡、协调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中体现出来的制度创新,也将进一步促进和推动强制拍卖理论和实务问题的探索与研究,并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提供有益的经验和启示。
谢谢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04-11-25 20:00:28
梦多工作室
200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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