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破“地方保护”坚冰的第一举措


作者:梦多

  2002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法释 (20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10日公布了 法(2002)2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对这三个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基础上作了调整,如:二、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这是我国法院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司法管辖权的调整,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所作出的重大修改。其意义在于:它是打破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严重、最为形成错案的“地方保护”这一坚冰的重大举措。从而保证了世贸组织要求的“统一司法”的原则。
  涉外民商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一省内涉外民商案件的第一审只能由一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与审理,意味着这一省会城市以外其他地区的中级法院无权审理这类涉外民商案件,否则属于违法。对于发生在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只能由武汉海事法院的这一个法院管辖。


    〖解析〗
  “地方保护”是众所周知的司法弊端,而长期得不到解决。一是《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原则所致;二是,地方法院在地方利益与国家法律冲突时,往往以牺牲国家法律作出裁决。就目前的两个司法规定而言,省内的其他地区法院及政府对省会城市中院的干预与影响被大大减弱,至少所他们要干预与影响不如以前那么直接与容易。另一方面,涉外案件较一般民商案件而言,当事人与地方关系可能会小一方,利益冲突相对减少。但必竟还在一省之内,不可能完全避免。而海事、海商案件大多的地方政府及法院被这种管辖隔断,其效果比前者要得多。
  希望我国将这种管辖制度推行到更广泛的一般民商案件之中,最关键是要解决法院的隶属关系,以及法官任命制度上,例如实行本地人不得在本地法院任职、同一地区任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等制度,想必这才是基本根除司法腐败的治本之措。

梦多工作室  2003-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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