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高级法院 The Local Higher Court
【发布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川高法[2007]312号
【通过日期】2007-08-03
【发布日期】2008-05-01
【刊登日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业务资料》2008年第5辑 总第139辑
【生效日期】2007-08-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院司法文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实施细则(试行)
文号:川高法[2007]312号
发文时间:2007-08-0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实施细则(试行)
川高法[2007]312号 2007年8月3日
为规范全省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指定管理人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几个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负责统一编制、管理<四川省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为全省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该名册中随机确定管理人。省高院技术室负责此项具体工作。
第二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各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认为需要指定管理人的,应填写《申请选定管理人申报表)上报省高院技术室。省高院技术室将从《名册》中随机确定相应中介机构或个人备选,并书面通知拟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当将省高院技术室随机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作为指定管理人,按《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作决定书并送达;但符合《规定》第十八条、二十二条规定的企业破产案件除外。
第三条 申请选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决定的,应当在决定书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指定管理人决定上报省高院技术室备案;案件未受理,省高院技术室随机确定的机构或个人未被指定的,申请选定管理人的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日内书面报告省高院技术室。
第四条 对于符合《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破产案件,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自行指定管理人。
第五条 对于符合《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企业破产案件,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自行指定管理人;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并已编入《名册》的机构中自行指定管理人。
第六条 自行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必须于出具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指定管理人决定上报省高院技术室备案。
第七条 对于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破产案件,需要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填写《申请选定管理人申报表》上报省高院技术室,由省高院技术室按照《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采用竞争方式确定管理人。
第八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或管理人应当凰避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另行填写《申请选定管理人申报表》,上报省高院技术室并重新按程序选定管理人。
第九条 列入《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应当按照省高院技术室的安排,在省法院监察部门和《名册》所列机构或个人的监督下进行随机排序;限定执业范围的机构或个人,在限定地区内优先排序。
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随机排序后,一般以轮候方式作为备选管理人。省高院技术室按接收《申请选定管理人申报表》的时间顺序依次选定,省法院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已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在轮候备选一遍之前,不得再次备选。因案件未受理或因法定回避等而未被指定的机构或个人,可再依次轮候备选。
所有机构或个人轮候被指定一遍后,应当再次随机排序,重新轮候备选。
第十条 省高院技术室对《名册》实施动态管理,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情况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因素等,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处以罚款的,应于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报省高院技术室备案;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需停止其担任管理人或者认为应当除名的,应上报省高院技术室。
对违反规定、未尽职责、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将提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评审委员会审查除名。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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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200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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