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审理期限的规定 川高法[2005]505号 2005-12-09 |
| 概念 |
第一条 审理期限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行政案件从立案之次日起至裁判宣告或调解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
审理期限从人民法院立案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反诉案件和追加当事人的案件,从立案受理反诉和决定追加当事人之次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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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 审限 |
简易程序:三个月;[注:无延长]
特别程序:三十日,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审限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普通程序(一审):六个月;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注:最长15个月]
普通程序(二审判决案件):三个月,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注:最长6个月]
民事裁定案件(二审):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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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 审限 |
一审行政案件:三个月;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注:最长6个月]
二审行政案件:二个月;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注:最长4个月]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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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计审限 的情形 (民、行) |
(一) 公告、评估、审计、鉴定期间以及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间;
(二) 当事人申请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内的期间;
(三) 因国家政策性调整需要暂缓审理的案件,暂缓审理的期间;
(四) 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五) 中止诉讼的期间。
恢复
裁定中止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中止事实和理由已消除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审理。
具有前(一)至(五)项情形的,承办案件的审判庭应当分别在出现以上情形和以上情形终了三日内告知审限管理部门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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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超期 超审限的 特殊情形 (民、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不属于超审限:
(一) 案情重大、疑难的案件;
(二) 需要向党委、人大、上级人民法院报结果的案件;
(三) 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且确需通过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
民事、行政案件可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范围,仅限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注:非上述情形不得申请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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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相关规定 |
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承办案件的审判庭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审限管理部门和当事人。
人民法院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民事、行政案件,一般不应超过该年度本院受理同类案件的10%。
审理再审民事、行政案件和涉外及涉港、澳、台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新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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