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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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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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23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enact laws on its own to
prohibit any act of treason, secession, sedition, subversion against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r theft of state secrets, to prohibit
foreign political organizations or bodies from conducting political activities in the Region, and to prohibit political organizations or
bodies of the Region from establishing ties with foreign political
organizations or bodies.
重要提示:1、如需引用条款,请核准。
2、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义时,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香港特区政府关于香港市民《基本法》第23条有关立法建议咨询征求公众意见
香港保安局的公告
政 府 現 正 就 有 關 立 法 建 議 諮 詢 公 眾 意 見 。 有 關 諮 詢 文 件 現 於 各 民 政 事 務 處 諮 詢 服 務 中 心 派 發 , 並 刊 載 於 保 安 局 網 頁 http://www.info.gov.hk/sb 和 政 府 新 聞 處 網 頁 http://www.info.gov.hk/cindex.htm 供 公 眾 瀏 覽 。 請 你 在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前 向 保 安 局 提 出 意 見 。
保 安 局
香 港 中 環 下 亞 厘 畢 道
中 區 政 府 合 署 東 座 六 樓
傳 真 : 2521 2848
電 郵 : bl23@sb.gov.hk
必 須 履 行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三 條
全 世 界 任 何 國 家 或 地 區 , 都 有 法 律 保 障 國 家 安 全 , 從 而 保 障 公 民 所 享 有 的 各 項 自 由 和 權 利 。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三 條 , 規 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應 自 行 立 法 , 禁 止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的 行 為 或 活 動 , 以 保 護 國 家 安 全 。 特 區 責 無 旁 貸 , 必 須 履 行 立 法 的 責 任 。
現 在 是 立 法 時 機
自 回 歸 後 到 現 在 , 各 界 對 「 一 國 兩 制 」 的 成 功 落 實 , 有 目 共 睹 。 現 在 履 行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三 條 對 保 護 國 家 安 全 立 法 的 責 任 , 是 適 當 的 時 候 。 在 沒 有 威 脅 國 家 安 全 的 情 況 下 立 法 , 更 能 以 平 和 理 性 態 度 討 論 問 題 。
內 地 法 律 不 會 伸 延 至 香 港
立 法 建 議 的 方 案 , 完 全 是 按 照 「 一 國 兩 制 」 的 精 神 , 根 據 現 有 本 港 的 法 律 及 普 通 法 的 原 則 , 由 特 區 自 行 訂 定 。 所 有 法 例 將 按 香 港 行 之 已 久 的 普 通 法 制 度 , 由 香 港 的 法 院 詮 釋 。 建 議 絕 不 會 將 內 地 的 法 律 概 念 或 執 法 模 式 伸 延 至 香 港 。
建 基 現 有 法 例 , 貫 徹 人 權 原 則
我 們 並 沒 有 提 出 新 的 專 屬 條 例 , 實 施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三 條 的 立 法 建 議 , 只 是 在 特 區 現 有 法 律 的 基 礎 上 作 出 修 訂 , 特 區 現 行 保 護 國 家 的 法 例 部 分 已 屬 過 時 或 在 回 歸 後 已 不 再 適 用 ( 例 如 將 襲 擊 「 君 主 」 視 為 叛 國 罪 ) , 或 涵 蓋 範 圍 太 廣 , 定 義 不 清 晰 。 現 在 提 出 的 修 訂 是 根 據 普 通 法 原 則 , 更 清 晰 明 確 地 訂 定 保 護 國 家 的 法 例 , 同 時 亦 貫 徹 《 基 本 法 》 對 人 權 的 保 障 。
生 活 方 式 不 變 , 自 由 權 利 不 變
《 基 本 法 》 第 三 章 保 障 了 香 港 居 民 的 各 項 權 利 , 包 括 言 論 、 結 社 、 集 會 、 遊 行 、 示 威 、 宗 教 信 仰 、 學 術 研 究 、 創 作 、 住 宅 及 房 屋 不 受 侵 犯 等 的 權 利 。 《 基 本 法 》 明 文 規 定 ,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中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規 定 , 繼 續 有 效 , 通 過 香 港 的 法 律 予 以 實 施 。
落 實 第 二 十 三 條 的 法 例 及 有 關 權 力 的 行 使 , 絕 對 不 能 凌 駕 或 違 反 這 些 憲 制 上 的 保 障 。 因 此 市 民 現 行 享 有 的 權 利 及 自 由 , 絕 對 不 會 被 削 弱 。
不 知 者 不 罪
建 議 的 隱 匿 叛 國 罪 , 與 美 國 、 加 拿 大 、 澳 洲 現 行 法 例 一 致 , 對 他 人 的 叛 國 行 為 不 知 情 的 , 不 會 負 上 刑 事 責 任 。 但 如 明 知 另 一 人 犯 了 ( 或 有 詳 細 計 劃 即 將 干 犯 ) 該 罪 而 不 採 取 合 理 措 施 舉 報 , 應 負 刑 事 責 任 。 建 議 只 是 將 現 存 於 普 通 法 中 的 " 隱 匿 叛 國 罪 " 清 楚 在 法 例 內 訂 明 , 並 無 增 加 新 的 罪 行 。
“分 裂 國 家” 和 “顛 覆” 並 非 政 治 罪 行
“分 裂 國 家” 和 “顛 覆” 是 指 以 發 動 戰 爭 、 使 用 武 力 、 威 脅 使 用 武 力 或 其 他 嚴 重 非 法 手 段 , 達 致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的 目 的 。 這 些 罪 行 其 實 與 現 行 有 關 " 叛 逆 " 的 罪 行 相 若 , 都 是 極 其 嚴 重 的 刑 事 罪 行 , 絕 非 用 於 壓 制 思 想 、 言 論 自 由 的 所 謂 「 政 治 罪 行 」 。
遊 行 示 威 不 等 於 煽 動 叛 亂
表 達 意 見 或 遊 行 示 威 , 即 使 因 而 引 致 公 共 秩 序 事 故 , 除 非 懷 有 煽 動 他 人 以 發 動 戰 爭 、 暴 力 等 行 為 , 干 犯 叛 國 、 分 裂 國 家 和 顛 覆 罪 的 意 圖 、 或 涉 及 嚴 重 破 壞 國 家 或 特 區 穩 定 的 意 圖 , 並 迫 使 或 鼓 勵 他 人 干 犯 有 關 罪 行 , 否 則 便 不 構 成 煽 動 叛 亂 罪 。
禁 制 組 織 權 力 不 會 被 濫 用
建 議 的 禁 制 準 則 , 受 嚴 格 規 範 , 以 特 區 法 律 為 基 礎 。 禁 制 權 力 受 上 訴 機 制 , 以 及 司 法 覆 核 的 制 衡 。 特 區 政 府 行 使 一 切 權 力 , 必 須 緊 依 國 際 人 權 標 準 。
警 權
警 方 緊 急 進 入 、 搜 查 及 檢 取 證 據 的 權 力 在 現 行 香 港 特 區 法 例 及 其 他 國 家 的 法 例 中 , 已 有 先 例 。 有 關 權 力 只 會 在 極 緊 急 的 情 況 , 並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三 個 條 件 , 包 括 ( 一 ) 有 人 已 經 觸 犯 或 正 在 進 行 有 關 罪 行 ; ( 二 ) 若 不 採 取 即 時 行 動 , 可 能 會 失 去 對 調 查 該 罪 行 有 重 要 作 用 的 證 據 ; 及 ( 三 ) 對 有 關 罪 行 的 調 查 會 因 而 受 嚴 重 損 害 , 才 可 以 由 高 級 警 務 人 員 行 使 。 所 有 其 他 情 況 , 均 必 須 向 法 庭 申 請 手 令 , 才 能 使 用 有 關 權 力 。
請 踴 躍 發 表 意 見
政 府 正 就 實 施 《 基 本 法 》 第 二 十 三 條 的 立 法 建 議 , 進 行 為 期 三 個 月 的 公 眾 諮 詢 。 二 零 零 三 年 提 交 條 例 草 案 後 , 各 界 人 士 有 充 足 時 間 及 機 會 , 透 過 各 種 渠 道 ( 包 括 草 案 委 員 會 的 聽 證 會 ) , 繼 續 發 表 意 見 。
保 安 局
二 零 零 二 年 十 一 月
说明: 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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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2、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3、中央政府驻港澳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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