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 【200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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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 【来  源】 中国政府网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内容分类】 民商法 程序法
【颁布单位】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 2007-10-28
【施行日期】 2008-04-01
【发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同时废止】 



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的若干思考


--成功与问题



  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不论它的立法水平如何,还是文本形式,都无法不论,我们早已将其作为法典文本在使用广泛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制定于1991年,距今已有16年,这部法典实际上是以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为基础修订的,并没有太大的改变。也就是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有了20多年的历史。不论以现在的眼光审视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还是从它所表达的诉讼体制看,还是从民诉框架下的各种具体制度的设计来看,都显露着一种明显的滞后性。不论是法学界、司法界,还是社会各界乃至广大生活在社会底层的民工、农民工们均十分明显的感觉到这样一部《民事诉讼法》,已完全无法经适应我国高速的经济发展增长与广泛民商事交往中产生的大量的新旧类型纠纷以及社会现实矛盾的需要,其修改早已是必然。

  对一部法典的修订,首先是要明确它是什么,针对它的实质表达,即法律表达的模式、诉讼观念、体制、各个诉讼制度的相互关系以及司法制度的设计等重大问题进行分析。其次,是针对社会现状以及社会需求决定是“大改”还是“小改”。对于“大改”当然是颠覆性的重来,它对现实社会影响较大,对目前低执法水平的法官队伍及法院来讲是一个重大考验与制度改革挑战。对于“小改”只能是修补,最多通过修补渗透一些新的法律理念与架构,今后条件成熟再作进一步完善,其好处是,对社会影响小,司法系统以及法律框架均容易适应。旧法的指导思想,自始不以是促进纠纷化解,促进交易,当事人法律自治为目的,而以行政手段、法律行政手段来统领民事诉讼,来控制、限制民商事当事人的行为。诉讼解决的目的不是以民事权利为核心,而是以社会稳定、社会临时政治需求为核心,至少是领导行为准则,实质上是民事诉讼的行政化,“法官以法律审案,领导以政策判案”就是这一现状的真实写照。
  根据我国《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与审议过程来看,立法以及法律的修订,操作不当或运作稍快往往会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甚至是两大阵营的观点对抗。从某种意义上讲,《物权法》、《劳动合同法》都是实体法范畴,它的权利实现与权利纠纷往往需要民诉法为主的程序法来解决,故从这一角度上讲,一部实体法有问题、有争议其实太好办了,领导出来说说话,职能部门强行推行,各样的好事之人出来释法,也就推行了,而诉讼法出了问题,会波及法院、当事人的领域以及行政部门。因此,社会转型现状以及利益集团的利益,以追究稳定为目的的上层意识,决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能“小改”。修订后的新法主要在:①妨碍诉讼秩序强制措施;②再审程序;③执行程序;④删除原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整章(注:第199条-第206条7条)作了增加删除和条文修改。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款大致不足旧法总条款的10%,修改所涉及的面非常窄,对社会上讲,影响面较大的是“执行难”,其它影响都非常小,故本次修订、通过、公布以及宣传的力度都非常小,如果你不十分留意的话,或许可能你完全不知道它从你眼前走过。正因为是“小改”,导致在现实中的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民商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民诉法的证据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司解之间的关系等急迫解决的问题都没有获得修正。“小改”对于诸如“任务”、“基本原则”、“非讼程序规范”、“民事保全制度”等内容没有涉及;对于“人事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裁判诉讼程序”等问题更不可能了。

  在体系结构上,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为4编29章共270条,《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为4编28章共268条。

  修改条文
  一、对“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修改

  “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旧法第十章的内容,从第100条-第106条,新法对其条款结构以及编章节秩序均为作任何改动,仅对第103条第2款、第104条第1款分别作了增加、调整数额的修订,新旧条文对照如下表所示:

序  号

2007年10月28日版

1991年4月9日版
新: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新: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注:条款文字中红色加下划线的部分为增加或修正的部分。

  [条文释义] 第103条是关于对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时适用强制措施的规定。
  这主要是针对,执行中,多数案件需要查明、控制和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执行离不开各有关单位的协助与配合。实际上,这些所谓的“单位”主要有三类,政府职能部门、银行金融机构和管理财产的组织,因此本条是针对的这些单位在执行中的“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在民诉法中第102条与第103条应当是有所分配,第102条规定主要是针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当然法院、法官往往会出于对任务完成或个案的了结,将“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扩大到第103条,如果是这样,法律规定的第102条与第103条之间的立法肯定是有问题的。

  [条文释义] 第104条是关于罚款金额和拘留期限的规定。
  主要修改的是提高罚款,其他部分并未作修改。对于拘留期限一般认为15天太短,但基于基本人权以及其他法律的协调,以及立法权力各方的意见不能统一,故未修改。

  问题评述对这两款的修改,说实话,没有什么可好评价的:
  1、这样的修改一是表现了对我国社会的民官对抗性的日益加剧趋势的担心,二是增加罚款只能是加剧对抗。我国法院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院,而是一个时刻围绕着以保证着稳定任务为目标,实现政府以及法院长官意志的行政法院,增加拘留、大幅增加罚款金额(提高为10倍),实际上增加行政权利,而非直接增加诉讼控制权。
  2、同时这种消极修改也表现出对于化解矛盾缺少信心与手段:(1)关键在于消化对抗性,罚款再高与手段再强,法官不作为都是枉然;(2)引起法官不作为的原因很简单,一是腐败;二是以稳定为借口,掩盖不作为。



  二、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
  这部分是对旧法第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条文修改,旧法整章从第177条-第188条共12条,修改共涉及8个条款。修改后章序没有变化,条文从第177条-第190条共14条增加了2条。修订后的新旧条文对照如下:
序号

2007年10月28日版

1991年4月9日版
新: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新: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 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新: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新: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 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新: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新: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注:条款文字中红色加下划线的部分为增加或修正的部分,右栏中的加粗及加中划线为删除部分。

  [条文释义] 第178条规定的是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及申请再审管辖、效力。
  第178条只适用于当事人作为发动主体提起的申请再审案件;不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管辖,只能是原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有无权力对其审理的案件作再审,意见无法统一同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也涉嫌缺少相应的监督制度,只好不说也罢;第178条只能启动审查程序,导致的结果只是法院作出再审与否决定的裁定,而再审要依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

  问题评述应当说,对再审程序的修改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涉及了程序模式与诉讼观念、诉讼体制设立的价值取向。
  1、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为两审终审制加审判监督程序。一个民商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即为终结,所作出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不再对该案同诉享有诉权或称上诉权。基于此,再审程序不是独立之审,也不具有独立的审级,故它也不是独立之诉。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或称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法定程序或实体错误情形时,当事人只能通过其予以救济的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它不是一个审判程序,而是公权力针对原审判程序已走完,法律文书已生效,依法不能再行审判情形下的启动再审的启动与审查程序,一但审查依法通过,将依据新法第186条所规定的相应诉讼程序对本案原审判进行全部或部分审理。

  2、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给予当事人的是申诉权,因此那时我们常常说“申诉”。《民事诉论法》将申诉权改成了“申请再审权”,我们就常常称“提起再审”。此时,当事人的再审救济形式仍是申诉,实际没有实质变化,故当事人不能就“错案”提起诉求,而只能是由审判监督程序来实现。因此,是否能提起再审,实际上权力完全在法院,而不在当事人(申诉人),本次修订仍没有修改这一点,由于整体制度框架未动,这点自然也就动不了。似乎《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是想对此修改,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权进行诉权化,美其名曰“诉权化改造”,实际上是不现实的。

  3、对再审程序的修订没有执行问题大,在我国由于再审制度的种种问题与弊端,实际上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的很少,而不论什么样的民商案件,一但法律文书生效,都存在一个执行问题,因此解决执行问题是最重要的。

  4、所谓“再审”,对当事人而言实际上是申诉,也就是说,当事人“没有诉权”,此时相当于旧时社会的“喊冤”过程,因此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申诉是一回事,一般讲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就启动再审,而申诉并不能直接或一定启动再审(旧法时,当事人提交人大、政府以及检察院的是申诉书,而提交法院的是再审申请书`),因此人民法院的人员不想办此案,就可以利用这一点来“留中”即压下申诉,这就很多很多(至少在90%以上)当事人的申诉石沉大海的原因所在。
  因此,说到再审就有若干问题必须解决,否则修正案不会有很明显的收效:(1)、是否应当赋予当事人对提起再审的诉权;(2)、再审向谁提起,由谁监督;(3)、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范围。第178条就是针对这三个方面作了努力:当事人申请、管辖法院和原审执行效力。
  问题评述前两个问题由新法第178条规定,后者问题由第179条完成。新法第178条仍保持了旧法的再审申请权,当事人仍只能“喊冤”,而不能“击鼓”。换句话说,当事人仍没有诉权。如果给申诉当事人一定的有限诉权,例如,凡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在三个月之内对是否再审作出书面答复,对于作出不作再审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依什么具体法律规定到什么部门、机关申诉。
  其二、旧法规定“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我国民商审判监督制度本身就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与弊端,实践证明“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制度的设立存在的问题就更多,大致表现为:(1)两个或更多的法院相互推诿;(2)上级可以提审也可以向下交办;(3)上级法院下令,上级法院不作为,也不准且下级法院也不敢启动再审程序;(4)原审法院审监庭与原审判庭、原审承办法官相互通气、联手,用变通的办法消化审判错误,由审监庭驳回再审申请;新法规定再审申诉只能向上一级法院提出,至少从表面上克服了这些弊病,如某市中院向来与省高院在业务指导上不和,该中院审理的案子申诉到该省高院,上述弊病大都分都会客观自然地不存在。从这点出发,如果申诉案件都由异地法院受理就更好。



  [条文释义] 第179条是关于对再审事由的规定。
  张卫平称,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从感觉上讲,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是不完全相同的,但我国长期将两者等同,此次新仍坚持了此观点,其之间的差别也就没有讨论的必要。一般情形下,律师讨论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能够启动再审的主体有三,即法院依职权启动、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审判监督程序包括这三种再审情形。
  第187条规定是对检察院抗诉再审的事由等同于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标准是裁判“确有错误”,显然使用的事由与第179条之规定不同。因此本条也只能适用于诉讼当事人。应当注意的是,再审事由应当尽可能的是一种客观事实,减少主观因素,将第178条与第179条相结合来确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新法对再审事由采取了列举,形成了我们常常所称的“法定事由”,且没有所谓的兜底条款,因此不允许根据其他未列举的事由申请或提起再审。

  5、关于再审申请的受案范围。
  新法第17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对比旧法,不同的是:(1)法定事由原来的五项,一下子扩大到13项,加上第179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实际上是15项,整整扩大了两倍,这样的结果想必对当事人是有利的,至少是利好消息。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条文释义] 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是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
  至少包括: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形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出现;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出现,但当事人提出后未被原审程序审查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再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再审新证据。
  该项没有变化。“足以推翻”太抽象,应当理解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在证据合法真实的条件下,其证明指向与原认定的事实完全相悖。如果说其证据能证明的事实或内容是较难以明确或识别的,法院必将会以不符合此项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
  关于本项提到的“新的证据”,民诉法没有解决,证据规则司解也未能解决,本次修正仍没有解决,有关新证据、再审新证据的问题放在后面第四部分讨论,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条文释义] 第二项是关于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事由的规定。
  案件的基本事实,也称为主要事实,是民(商)事实体法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它们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故也称为直接事实。与基本事实相对应,次要事实是指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不起决定作用的辅助性事实,它们是借助经验规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真伪或存在与否的事实,故也称为间接事实。次要事实因其对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不起决定作用,法院判决、裁定虽然对这样的事实认定有误,但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判决、裁定认定的次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不宜纳入引发再审的事由范围。
  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也就是说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那些补强证据,由于不关涉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错误,一般不应理解为“缺乏证据证明”。对于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问题,应当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原审法官有明显违反经验规则和逻辑推理等行为的,可以作为“缺乏证据证明”事由。
  在实践中,应当要特别注意缺乏证据证明与证据不足的区别。“证据不足”是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的角度而言,“缺乏证据证明”是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有主要证据支持的角度而言,两个概念的角度不同,相较之下,后者更加具有客观性。证据的足与不足,涉及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问题。为了弥补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缺陷,在根据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例以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3条和第73条分别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足与不足,一般认为用证据证明的“法律真实”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当事人往往容易接受“客观真实”,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一致,常常生产错案标准判断的不一致,故采用“缺乏证据证明”更具有客观性。

  问题评述依据证据认定事实在审判实践中的问题太多太多,法官们采集证据往往不是就证据本身而言来作认定与采集,往往是以审判取向、审判目的也区分认定,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往往对关键证据就视而不见了,也许这不是法官们自愿的。本项所涉及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占较大比例,是一个普遍性问题,不少当事人难以服判的原因就是,有证据不认定,所认定事实的往往又没有证据。民诉法为何要作这样的规定,理由非常简单,这是法官或法院违法诉讼的严重行为,因此这一项规定对当事人来说就是个利好消息,但愿人民法院诸多法官能能够依法执行。不少的专门“歪判”法官他们对证据往往是:1、否定一部分证据;2、而对于无法或难于否定的证据就视而不见,判决上根本列出,也不提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硬件上采取了一些措施,如将全国法院立案庭电脑联网,配备专用打扫设备,规定立案庭必须将原告证据扫描进电脑,这样一来最高法院、省法院显然就可以直接调看证据。虽然进了一大步,但法官们知道如何应付,如原告可以在立案后审判法官给出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此时案件已在主审法官那里,证据是不扫描的;另一方面,由于案件转到了审判庭,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扫描,因此将最高法院的措施流于了形式。对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到底包括哪些方面呢?
  本人认为,也至少包括,(1)认定事实无证据或推定与法无据;(2)压证据、抽掉证据、或视无不见,两大类违反诉讼法的行为。对于当事人或律师而言,无论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定要制作详细、名称与数量等方面准确的证据清单提交法官。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条文释义] 第三项是关于主要证据伪造事由的规定。
  主要证据是对应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主要事实而言的,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足够证明力且必不可少的证据。主要证据一般应包括下述三个特征:第一,主要证据是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而不是证明案件次要事实或证明案件细枝末节的证据;第二,主要证据的证明力强,不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有较强证明力的,都可以视为主要证据;第三,主要证据是不可缺少的证据,缺少主要证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
  补强证据与主要证据相对应,它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用于补充主要证据以加强和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在不少国家,补强证据通常适用于言词证据,我国则略有不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见,补强证据不仅适用于言词证据,还适用于视听资料、书证、物证。
  伪造证据——是指非法制造虚假的证据。
  变造证据——是指以真实的证据为基础,以涂改、挖补等方法,改变其形态、内容,冒充真实证据的行为。
  问题评述 通常:1、次要证据或补强证据,由于不是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依据,则不应适用该事由;2、伪造包括虚假证据、变造证据适用本项事由;3、不得要求以此由项事由来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提供“伪证罪”有罪判决作为理由依据。
  本项规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这实质上与第二项规定性质相同,但所涉及的问题较其还要复杂些:(1)伪造的主体;(2)证据的真与假。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是当事人伪造证据,也有法官伪造证据的,总之都属于伪造证据;在现实中,伪造的证据反应的是真实事实,而某些真实的证据反映的不是真实事实,后者从另一角度上讲,是一个证据的可靠性问题,从证据规则上讲执行的所谓“三性”,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明力,实际上具有“三性”的证据,如果不具有可靠性,依判案肯定要出错,迟早要出问题的,这点对法官要求太高,或许只能诸如宋鱼水这样的法官才能适应。
  闻震全国“莫兆军”案件就是这种情形的恶果的直接社会反映,莫兆军是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2001年9月27日上午,莫兆军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理了原告李兆兴诉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张妙金借款纠纷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莫兆军在庭审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和调解。经调查,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条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的签名均为其三人本人所签,而签订借据时张妙金不在现场,其签名为张小娇代签。但被告张小娇辩称,借条是因2001年4月26日其装有房产证的手袋被一名叫冯志雄的人抢走,其后该冯带原告李兆兴到张家胁迫其一家人签订的,实际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发后张氏一家均没有报案。当天的庭审因被告一方表示不同意调解而结束。
  庭审后,被告人莫兆军根据法庭上被告张小娇的辩解和提供的冯志雄的联系电话,通知冯志雄到四会市人民法院接受调查,冯志雄对张小娇提出的借条由来予以否认。
  2001年9月28日,被告张妙金、张小娇到四会市人民法院找到该院的副院长徐权谦反映情况,并提交了答辩状,徐向被告人莫兆军询问情况,并将其签批有“转莫庭长审阅”的答辩状交给了被告人莫兆军。
  2001年9月29日,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四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还原告李兆兴的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还欠款责任;被告张妙金不负还款责任。同年10月12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李兆兴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一方认为判决不正确,表示将提出上诉。但直至上诉期限届满,被告一方始终没有提交上诉状和交纳诉讼费用,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01年11月8日,李兆兴向四会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程序于同月13日向被告张坤石等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同月20日前履行判决。同月14日中午,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夫妇在四会市人民法院围墙外服毒自杀。
  2001年12月5日下午,中共四会市委政法委书记吴瑞芳与张坤石、陆群芳的家属张水荣、张继荣、张妙金、张小娇四人签订《协议书》,由中共四会市委政法委补偿张水荣、张继荣、张妙金、张小娇等家属人民币23万元,协议书由吴瑞芳(无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张水荣、张继荣、张妙金、张小娇分别签名确认。该款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张坤石、陆群芳自杀后,四会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查明李兆兴起诉所持的“借条”确是李兆兴伙同冯志雄劫取张小娇携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持凶器闯入张氏一家的住宅,胁迫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写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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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评述而民事诉讼法、民商官司的胜败,从程序法基本原理上讲,只要能证明证据是伪造的就行,而不需要证据其可靠性。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条文释义] 第四项是关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事由的规定。
  问题评述 质证是民商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通过质证过程中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目的,或对对方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目的的抗辩,达到“事实越辩越明”之目的。没有对证据质证、未经质疑、辩论,便认为是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切实保障当事人拥有并现实地行使质证的权利,审判的结果将不能以当事人自行负责的理由来获得正当性。
  在对审查再审申请,或再审中,对于原审已采集但又未质证的主要证据,一般未置可否的,可参照再审新证据事由处理;对于法官犯罪所致的应按照枉法裁判行为事由(见第179条第2款)来处理。第四项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原审中,法庭要求一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而该方当事人未加评判的情形。
  本项规定的这一诉讼瑕疵情形,要消除这一点,法院会从庭审笔录、摄像录音等途径来解决,而对当事人、对代理律师都比较难,难在于举证几乎是不可能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条文释义] 第五项是关于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未依据职权调查收集事由的规定。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在申请再审和再审阶段,应当是指主要证据,不包括间接证据或者辅助性证据。至于哪些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应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申请必须是书面的,且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
  这项对当事人是有利的,给法官提出了问题,可能会增加一定的工作,这些都好解决。难于解决的是,我国法律虽然很多条款规定得都比较概括,但必竟是有法可依,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法院可能不动作、置之不理,而你的多次要求往往会给法官造成恶感,这一点则又是当事人与代理人的最大不利,因此这样的规定关键在于法院与法官。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条文释义] 第六项是关于适用法律错误方面事由的规定。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包括三种情形:1、适用法律条文与案件法律关系明显不符的;2、适用了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3、对法律的解释与其立法目的明显相违背的。
  这项规定对当事人比较难一些,因为我们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及大量、历史悠久的内部不公开与载明的东东指导着、被法官们运用着。必须将法律适用规则与能在审判中被适用的东东加以公开与载明,这项规定将不是问题。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条文释义] 第七项是关于案件管辖错误事由的规定。
  级别管辖,是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和权限的诉讼管辖,是一种上下级法院的纵向分工。由于法院管辖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可违反,违反即为违法,法院的违法导致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没有任何正确可言,故它是重要的再审事由。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等。所谓管辖错误——是指对某一案件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该案件。确定管辖是否错误,应当紧密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6条~33条所列明的法律关系联结点,加以判断。
  问题评述这项规定较好,说明修正案的起草者们也注意到了很细微的地方。有两种情形提出来注意:1、可能是当事人没有弄清管辖权归属,在异议期间未提出管辖,在旧法施行期间内,原管辖错了,你不吱声(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成为该法院管辖没有错误,即无管辖权的成了有管辖的;2、提出管辖异议被否定,或上诉仍驳回的情况。
  本项规定的意思是,可以管辖错误提出再审申请,因此只要你认为管辖错误或存在问题,都可以尝试再审。但是否凡因管辖错误的申诉就能对案子原判有所否定或改变,这就很难说了,相信再审法院一定会掂量案件判对了而管辖错误,是否改判的问题。如果本案依法由丙地中级法院管辖,但案子却被甲地基层法院审理裁决了,此时申请再审只能向甲基层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此时甲地中级法院经审查,管辖错误,但案件审理及裁决都正确,双方当事人也无重大异议。此时应当怎样做了,是否裁定撤销原审裁判文书,将此案移送丙地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条文释义] 第八项是关于审判组织有瑕疵事由的规定。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有两种形式,一是合议制,一是独任制。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有一定限制,仅能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人民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和一般的非讼案件。其他依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所有依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应采用合议制审理。
  所谓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主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法院却由法官一人进行了独任审判,或者在原审庭审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的法官缺席或者出席者不具有法官资格等。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已经告知当事人,但在具体开庭时的坐在上面的人员却不是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被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已经开庭后,但在法律文书的署名上出现不同的署名等情况,均应属于第七项事由。
  应当回避的人员由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没有回避”包括法院或审判组织没有自行、主动回避;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已获得批准,但该法官仍参与了审判。
  问题评述这项规定对当事人、对代理律师都比较难,大致应当是检察院能够监督得到。如果当事人申请回避,但法院作出理由不成立的宣告,由谁来裁判法院不同意的理由或作法是正确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条文释义] 第九项是关于当事人未合法参加诉讼事由的规定。
  这项规定是案件遗漏当事人的一种情形,在实践中较多,但一般不被诉讼当事人们所注意或强调。对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若法庭未这样做而继续进行审判的,属于本项事由。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条文释义] 第十项是关于不当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事由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中的“剥夺”是指原审开庭过程中根本就不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本事由原条文是“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考虑到“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很难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原审庭审中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案件无关的陈述,或者反复陈述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进行及时制止,这是人民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的需要。故在最后定稿中将“限制”改为“剥夺”。只有明显且严重破坏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也就是根本不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才可以提起再审。未达到这种严重程度的,不属于剥夺。另外,第二审程序依法采用书面形式审理的,不属于本项事由规定的情形
  问题评述这一点,申请人几乎是无法举证的,除非你的运气较好。另一方面,目前基层法院法官审案子时会出现若干方面的问题:如时间不够了,开庭时法官只是听听,你们扯你们的,差不多就行了,质证完成了,辨论没有多太意思,法官最多只让你说两轮。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是指因一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法院审核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判决。缺席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程序保障以及当事人自我负责的机制。也就是说,它是在程序上已经给予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的前提下,当事人根本不加以利用,其结果不仅意味着放弃自身的程序保障,而且实质上也使对方无从实现应有的程序保障。因此,如果迁就这种当事人的做法,不仅可能导致诉讼失去对抗性,还会带来拖延诉讼等危及诉讼效率的后果,所以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
  所谓传票传唤,是指人民法院以发送传票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传当事人届时前来参加诉讼。传票传唤当事人是传唤当事人方式中最正规、最严肃的方式。只有经传票传唤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缺席判决。未经传票传唤,便作出缺席判决的,属于程序上的重大违法行为。 需要注意,法院未使用传票,而使用了其他方式如通知书、口头、电话通知当事人的,如果当事人未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而作出缺席判决的,适用本事由申请再审。
  问题评述 这是一个纯程序或法院内部工作问题。不要说这样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实践中出现了有当事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有官司,就被判了的情形时有发生。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条文释义] 第十一项是关于裁判本身存在技术性错误事由的规定。
   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反之,当事人业已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不加理睬、拒绝裁判。遗漏法院可以弥补,但明着、直接地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情形着实比较少。问题是隐蔽的、非直接的超出诉讼请求的应当比较多,但是否属于此项规定范围呢?
  问题评述从现在起律师们是否拿到判决都要将判决与诉请作文字上的一一比对?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条文释义] 第十三项是关于裁判依据错误事由的规定。
  这里的“法律文书”显然是指在申诉期间即原判决、裁定生效后被撤销或变更的,这里就涉及了撤销或变更的时间,不是说,凡是发生这样的情形即可提出申诉。
  依据第184条之规定,以本项事由提出申请再审的,不受2年申请再审时限的限制。但是,当事人超过2年申请再审的,受3个月的相对期间的限制,3个月的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现该事由之日开始。对此事由仅设定相对期限,未设定绝对再审期限,留下了一个尾巴,也许是开了个小口子。

   第179条第2款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条文释义] 这是关于程序性兜底事由以及法官枉法裁判行为事由的规定。
  1.关于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其他情形
  程序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避免权力滥用,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程序正义在民事诉讼制度上的表现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程序。“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是,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二是有参加“场所”的程序保障。诉讼程序的场所就是审判制度本身。三是程序参加的结果展示。审判结果如果是通过判决表现出来。就必须以判决理由的形式对当事人进行的主张和举证作出回答。
  ①合理、合法地适用程序对于当事人在适用完成后的行为态度起到信念上的暗示作用,使当事人相信在这种程序下作出的适用结论对于他是公正的。
  ②因而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非常重视规制程序违法行为,除了前面几项程序违法再审事由外,本事由强化了程序正义的理念。适用本事由有两个条件:一是违反法定程序,这里是指第179条第l款中已经列明的程序性事由之外的情形;二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里是指由于程序违法可能导致实体处理上的不公正。
  2.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上述行为,既渎职了法官的职责,又严重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受损害当事人以此事由提出再审显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一致认为,这里的“有”,是指查证属实,即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审判人员在原审中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已经形成处理意见,如原来的有关审判人员已经被判处受贿罪,已经因枉法裁判行为被处分或判刑。
  问题评述这里实际上是两种情形,前者非常抽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在程序正义原则上,凡违反程序的情形,都必须存在着“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可能,这句话似乎有明知故问,说废话的感觉。应当直接规定,凡法官或法院违反程序法都应当可以申请再审。只有这一个程序性兜底事由,需要“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影响实体公正的要件,而其他程序性事由则没有涉及。当事人以后者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为事由提出申请再审的,不受2年申请再审时限的限制。但是,当事人超过2年申请再审的,受3个月的相对申请再审期间的限制,3个月的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现该事由之日开始。当然,对此事由是否应当设定绝对期限,法律并没有载明。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表述上看,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既是独立的行为,也可能是一个行为,此时贪污受贿是否是构成“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唯一原因,是否因其他原因如人情关系、上下级关系等原因作出该行为,这些都还是问号,有待今后实践来作出回答。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表面上看,讲得很清楚,这项规定对防止司法腐败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你只要细读,就非常有意思了,你据此申请再审的只能是在“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如果不在此时,你的申请理由不成立。那么“在审理该案件时”是指什么时间范围呢,自然下班不算,不开庭不算三。否则是否可能这样描述“审判人员在该案审理期间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从该案立案前到该案件终结后有贪污受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我国台湾、澳门地区以及有关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再审、再审事由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施行法(2000年2月9日修正)
  第 五 编 再审程序
  第 496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审之诉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在此限:
  一 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
  二 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
  三 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四 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
  五 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者。
  六 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但他造已承认其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 参与裁判之推事关于该诉送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 当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判决者。
  九 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
  一○ 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为虚伪陈述者。
  一一 为判决基础之民事刑事判决及其它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一二 当事人发见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调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调解者。
  一三 当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为限。
  前项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提起再审之诉。
  第 497 条
  依第四百六十六条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事件,除前条规定外,其经第二审确定之判决,如就足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审之诉。
  第 498 条
  为判决基础之裁判,如有前二条所定之情形者,得据以对于该判决提起再审之诉。
  第 499 条
  再审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
  一 对于同一事件之第一审及第二审判决同时声明不服者。
  二 对于第三审法院之判决,本于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声明不服者。
  第 500 条
  再审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
  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再审之诉,自判决确定时起,其再审之理由发生于判决确定后者,自发生时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为再审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501 条
  再审之诉,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管辖法院为之:
  一 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声明不服之判决及提起再审之诉之陈述。
  三 应于如何程度废弃原判决及就本案如何判决之声明。
  四 再审理由及关于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
  再审诉状内,宜记载准备本案言词辩论之事项。
  第 502 条
  再审之诉不合法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再审之诉显无再审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之。
  第 503 条
  本案之辩论及裁判,以声明不服之部分为限。
  第 504 条
  再审之诉,虽有再审理由,法院如认原判决为正当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 505 条
  除本编别有规定外,再审之诉讼程序,准用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 506 条
  再审之诉之判决,于第三人在起诉前,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
  第 507 条
  裁定已经确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四百九十七条之情形者,得准用本编之规定,申请再审。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訴訟法典
  第55/99/M號法令 - 核准《民事訴訟法典》
  第9/2004號法律 - 《司法組織綱要法》及《民事訴訟法典》條文的修改及附加
  目錄
  第一卷 - 訴訟
  第一編 - 基本規定
  第二編 - 法院
  第三編 - 當事人
  第二卷 - 訴訟程序一般規定
  第一編 - 訴訟行為
  第二編 - 訴訟程序
  第三編 - 保全程序
  第四編 - 訴訟形式
  第五編 - 訴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
  第三卷 - 普通宣告訴訟程序
  第一編 - 通常訴訟程序
  第二編 - 簡易訴訟程序
  第四卷 - 普通執行程序
  第一編 - 一般規定
  第二編 - 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
  第三編 - 交付一定物之執行
  第四編 - 作出事實之執行
  第五卷 - 特別程序
  第一編 - 推定死亡之宣告
  第二編 - 禁治產及準禁治產
  第三編 - 關於文件及卷宗之程序
  第四編 - 提交帳目
  第五編 - 關於債之特別擔保之訴訟程序
  第六編 - 提存
  第七編 - 有關不動產租賃之程序
  第八編 - 共有物之分割
  第九編 - 訴訟離婚
  第十編 - 扶養之特別執行
  第十一編 - 財產清冊
  第十二編 - 財產之清算
  第十三編 - 共同海損之理算
  第十四編 -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第十五編 - 非訟事件之程序


  第三節
  非常上訴
  第一分節
  再審上訴
  第六百五十三條
  依據
  基於下列之依據,方可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上訴:
  a)透過已確定之判決顯示出上述裁判係因法官或參與裁判之任一法官瀆職、違法收取利益或受賄而作出者;
  b)透過已確定之判決確認法院之文件或行為、陳述或證言又或鑑定人之聲明出現虛假情況,而該將予再審之裁判可能因此等虛假情況而作出者;但在作出該裁判之訴訟程序中曾就該等虛假問題進行討論者除外;
  c)有人提交當事人不知悉之文件或提交當事人於作出該裁判之訴訟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之文件,而單憑該文件足以使該裁判變更成一個對敗訴當事人較為有利之裁判;
  d)該裁判所依據之認諾、請求之捨棄、訴之撤回或和解,被已確定之判決宣告為無效或予以撤銷;
  e)認諾、請求之捨棄、訴之撤回或和解因違反第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但不影響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f)顯示出未有作出傳喚或所作之傳喚屬無效,以致有關訴訟及執行程序又或僅有關訴訟因被告絕對無參與而在被告不到庭之情況下進行;
  g)該裁判與先前作出、對當事人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之另一裁判有所抵觸。

  第六百五十四條
  上訴權之限制
  對於已透過再審上訴提出爭執之裁判,不得再行提起再審上訴,但基於其後始顯示出之依據提起者除外。

  第六百五十五條
  上訴權之失效
  如所作之裁判成為確定裁判已逾五年,則提起再審上訴之權利失效。

  第六百五十六條
  提起上訴之期間
  提起再審上訴之期間為六十日,其起算時間如下:
  a)在第六百五十三條a項、b項及d項所指之情況下,期間自再審上訴所依據之判決確定時起算;
  b)在其他情況下,期間自當事人獲得作為再審上訴依據之文件或知悉作為再審上訴依據之事實之日起算。

  第六百五十七條
  提前上訴
  如再審上訴所依據之案件在進行程序方面,因出現異常之延誤而使提起再審上訴之權利有失效之虞者,則即使對該案件仍未作出裁判,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再審上訴,但須立即聲請中止再審上訴之訴訟程序,直至該裁判確定為止。

  第六百五十八條
  受理上訴之法院
  再審上訴須於將行再審之裁判之卷宗所在法院提起,但須致予作出該裁判之法院。

  第六百五十九條
  聲請書之組成
  一、提起上訴之聲請應詳細說明上訴之依據。
  二、在第六百五十三條a項、b項、c項、d項及g項所指之情況下,聲請人應連同上訴聲請書一併提交有關判決之證明或有關請求所依據之文件;在其他情況下,聲請人應儘量證實存有所援引之依據。
  三、提起上訴之聲請須以有關卷宗之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第六百六十條
  立即駁回
  一、於法院提起再審上訴時,如該法院非為上訴所致予之法院,則將有關卷宗移送予後者。
  二、未按上條規定提出上訴聲請或組成有關卷宗時,又或明顯無提起再審上訴之依據時,上訴聲請所致予之法院駁回該聲請,但不影響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三、如上訴獲受理,則通知他方當事人本人於二十日內作出答覆。
  四、再審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第六百六十一條
  審判
  一、被上訴人作出答覆或答覆之期間屆滿後,法院須採取必需之措施,並審理再審上訴之依據。
  二、如再審上訴係致予上級法院,則上級法院得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審法院採取必需之措施。
  三、對再審訴訟程序中所作之各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訴,只要該等裁判在作出受爭執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作出時,係可提起平常上訴者。

  第六百六十二條
  再審上訴之理由成立
  如裁定再審依據理由成立,則廢止再審所針對之裁判,且須遵守下列規定:
  a)屬第六百五十三條f項所指之情況者,須撤銷傳喚被告後或原應作出該傳喚之時以後在該訴訟程序中所作之行為,且須命令傳喚被告參與有關訴訟;
  b)屬同條a項及c項之情況者,須作出新裁判,並採取必需之措施,且給予每一當事人二十日之期間以作書面陳述;
  c)屬b項、d項及e項之情況者,須遵循必需之程序,以便重新對案件進行調查及審判,為此可利用訴訟程序中未受再審依據影響之部分。


  日本民事诉讼法典
  第四百二十条 [再审之事由] 对于已确定的终局判决,在下列情况下以再审的诉讼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经依据上诉主张其事由时,或明知其事由而不主张时,不在此限。
  1.判决法院的组成没有法律的规定时。
  2.依据法律不得参与判决的审判官参与裁判时。
  3.对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对于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缺乏必要的授权时。
  4.参与裁判的审判官,犯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罪行时。
  5.依据他人在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而进行自认或提出可以影响于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受到妨碍时。
  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造时。
  7. 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时。
  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时。
  9.对于影响于判决的重要事项遗漏判断时。
  lO.经声明不服的判决,与此前所宣告的确定判决相抵触时。
  在前款第4项至第7项情况下对应处罚的行为有罪判决或罚款的裁判已经确定时,或因证据不足以外的理由不能作出有罪的确定判决或罚款的确定裁判时为限,可以提起再审的诉讼。
  在控诉审已就事件作出本案的判决时,不得对第一审的判决提起再审的诉讼。
  第四百二十一条 [作为裁判基础的裁判再审事由] 作为判决基础的裁判,如有前条所定的事由时,对该裁判虽然规定有独立的不服方法,仍得以该事由作为对判决提起再审的理由。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
  第四編 再審
  (再審の事由)
  第三百三十八条 次に掲げる事由がある場合には、確定した終局判決に対し、再審の訴えをもって、不服を申し立てることができる。ただし、当事者が控訴若しくは上告によりその事由を主張したとき、又はこれを知りながら主張しなかったとき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一 法律に従って判決裁判所を構成しなかったこと。
    二 法律により判決に関与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裁判官が判決に関与したこと。
    三 法定代理権、訴訟代理権又は代理人が訴訟行為をするのに必要な授権を欠いたこと。
    四 判決に関与した裁判官が事件について職務に関する罪を犯したこと。
    五 刑事上罰すべき他人の行為により、自白をするに至ったこと又は判決に影響を及ぼすべき攻撃若しくは防御の方法を提出することを妨げられたこと。
    六 判決の証拠となった文書その他の物件が偽造又は変造されたものであったこと。
    七 証人、鑑定人、通訳人又は宣誓した当事者若しくは法定代理人の虚偽の陳述が判決の証拠となったこと。
    八 判決の基礎となった民事若しくは刑事の判決その他の裁判又は行政処分が後の裁判又は行政処分により変更されたこと。
    九 判決に影響を及ぼすべき重要な事項について判断の遺脱があったこと。
    十 不服の申立てに係る判決が前に確定した判決と抵触すること。
  2 前項第四号から第七号までに掲げる事由がある場合においては、罰すべき行為について、有罪の判決若しくは過料の裁判が確定したとき、又は証拠がないという理由以外の理由により有罪の確定判決若しくは過料の確定裁判を得ることができないときに限り、再審の訴えを提起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3 控訴審において事件につき本案判決をしたときは、第一審の判決に対し再審の訴えを提起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
  第三百七十六条 [向监督审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
  案件参加人和其他人,如果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因法院裁判而受到侵害,则可以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向监督审法院提出申诉和抗诉,但对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主席团的裁判除外。
  第三百九十二条 [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的根据]
  1.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可以根据新发现的情节进行再审。
  2-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的根据是:
  (1)发现申请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的重大情节:
  (2)证人故意做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结论、翻译人员故意做不正确的翻译、伪造证据等,导致作出了非法的或没有根据的判决、裁定,而且上述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确认;
  (3)当事人、案件其他参加人、他们的代理人以及法官在该案审理和解决时实施犯罪并且犯罪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确认;
  (4)作出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院民事判决、刑事判决或裁定以及国家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决议被撤销。


  《法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百九十五条 [再审理由]再审申请仅能以下列理由提出:
  1.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该判决是由对其有利于的一方当事人欺诈所致;
  2.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由于一方当事人所为,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被扣留而未提出;
  3.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认定或经裁判宣告属于伪造的文件、字据为依据;
  4.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裁判宣告为伪证的假证明、假证言、假宣誓为依据。
  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申请再审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第六十条 [对判决或命令的救济]
  (b)[错误;疏忽;可原谅的过失;新发现的证据;欺诈等等] 根据申请和正当的条件,法院可以以下列理由给予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终局判决、命令或程序的救济;(1)错误、疏忽、突袭或可原谅的过失;(2)新发现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在依据本规则第59条(b)规定申请重新审理的期间内,即使相当地注意也不能发现的新证据;(3)欺诈(无论从前称之为内部的还是外部的)、虚假表示或对方当事人的其他不良行为;(4)判决无效;(5)判决被履行、被放弃或被解除,或者作为判决基础的前一判决已被推翻或以其他方式被撤销,或者该判决将来适用会不公正;(6)其他任何救济判决效力的正当理由。


  



新旧民诉法条文对照    修改条款释义\理解与适用(2)

《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修改的理解与适用·
律师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主题实践活动——三大主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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