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六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1款是——重新定义律师职业性质的规定。也就法律执业的概念,以前说到法律,总是司法机关,目前新体制下,公安还是治安机构;检察、法院与律师实际上都是属于法律执业的范畴,国家司法考试就是这个意思,这也是与国际接轨。
第2款明确了“三个维护”的律师法定职责。
参考新华网的报道:律师职业定位与公民权利回归
发布时间:2007-10-12 9:28:46
律师职业性质将被“法言法语”定位。据报道,已经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的律师法修订草案,首次将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
律师职业的定位,历来是《律师法》修改中的核心。既关乎国家律师制度的发展方向,也关联到公民权利。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我国在立法中把律师和检察官、法官不加区分的一同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执业的权利某种程度上成了国家权力的一种附属,律师的核心职责不是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权利,而是为了协助国家法律的实施。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国家法制的转轨,1996年我国出台的第一部律师法,把律师定位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从而走出了国家权力支配的误区,将律师的功能从行政权力的束缚下解放出来,扩大了律师的社会参与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当时正处社会转轨初期,立法在实现律师性质定位由“国家化”向“社会化”转型的同时,并没有赋予必要的权利保障,一部原本旨在发挥律师法律服务功能的《律师法》,却用了一半以上的篇幅规定律师权利的限制和法律责任。2001年,根据社会法治发展的需要,我国对《律师法》进行了修订,但律师的定位和权利受限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观。这种立法现状,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律师执业和公民获得法律服务的空间。
近年来,律师执业环境的恶化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关注。人们逐渐意识到,造成律师执业困境的原因虽然有司法机关的“不配合”,但根本上还在于立法的过时与缺位,尤其是不明确的法律定位和不健全的权利保障,阻碍了律师援助正义功能的发挥,也制约了公民权利的增长和法治社会的进步。此次修订草案将律师职业性质规定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如此突出律师执业中“当事人”的地位,显现出立法价值取向上的重要转变。与以前的法律表述相比,草案中律师职业定位显然在“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基础上又前进了一大步,虽然没有如学者们所呼吁的将律师明确定位为自由职业者,但我们已不难从中感知到律师身份的再度解放,而这种解放,正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
在法治社会中,律师扮演着公民权利代言人的角色。刑事案件中,律师进行辩护实际上是代替被告人行使其法定的个人权利;民事案件中律师所行使的代理权也是被代理人私权的延伸;而行政诉讼中律师更是公民的权利依仗。因此从权利归属来看,律师的权利既不是国家权力的委派,也不是社会权利的附庸,而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延伸。由此,西方法治先进国家无不将律师职业定位为为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自由职业者。但同时,律师彻底的“自由”执业在完全市场化和经济化的操作中,也极易损伤到其“运送正义”的职业属性,甚至带来不良的法律服务市场。所以,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背景中,既要保障律师最大程度地支撑公民权利,又要防止律师在市场化的法律服务中失去公平与正义的追求,如何从中选择一个契合点,我以为修改稿中的表述恰当好处。
当然,立法关于律师职业性质的规定是一种带有根本性和指导性的规范,要真正发挥律师的职业功能,还必须从整个文本设计上关注律师执业权利的分配,尤其是要破除一直以来被人们深为诟病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在这方面,立法机关已作重点考虑,比如此次草案中就规定了律师会见嫌疑人不被监听,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扩大律师保密义务范围等,这些权利不仅是保障律师正当执业的需要,也是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公民私权的需要,对其吸纳充分体现了律师立法和律师制度完善中公民权利的尊重与回归。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修订背景
原来的律师法是199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该法自实施以来,在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新的历史时期,律师工作的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也面临新的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新时期我国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改革和完善律师制度的要求,从2004年6月开始,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司法部配合有关立法机关正式启动了律师法修订工作。在修订过程中,开展了大量调查研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历经多次深入讨论,反复修改。
律师法的修订工作主要遵循了坚持律师工作正确方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法律协调、稳定性与适应性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国外经验相结合等主要原则,顺应了形势发展的要求,反映了社会和人民群众的需要,也体现了广大律师的愿望。
修订和颁布施行的意义
修订后的律师法根据10年来律师工作取得的成绩和经验,适应新时期新阶段党和国家的新要求,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对原律师法作了较大修改和完善,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我国律师制度改革发展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它的颁布实施,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际步骤,是保障我国律师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重要举措,为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更加自觉地积极投身于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提供了法律保障,为进一步推进律师工作,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完善律师管理体制,提高律师工作水平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修订的重点
原律师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律师法(2001修正)分8章共53条。2007年修订后的律师法为适应新时期我国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对原律师法作了较大调整、补充和修改。新增、修订条款40余条,分7章60条,从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律师业务和律师执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律师的职业使命,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二是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律师执业许可制度,包括完善了律师执业许可条件、调整了律师执业许可的权限和程序、规定了律师执业特别许可制度等。三是调整和完善了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明确了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两种律师事务所合伙组织形式,增加了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四是充实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内容,增加了对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保障的规定,增加了律师参与法庭诉讼活动责任豁免的权利和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方面的保障措施。五是增加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规定,从严格律师执业申请、担任合伙人的程序和条件,完善律师执业禁止方面的规定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六是完善了对律师的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的措施。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和行政处罚权层级配置作相应调整,强化对律师执业的监督,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协会的职责,为发挥律师协会的自律作用进一步作出了规定。
总则部分最为重要的是,第2条第2款确定的“三个维护”,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是提高了“入门”的标准,严格了执业许可,完善了对律师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方面要求的规定。二是进一步充实、完善了律师的执业禁止义务。修订后的律师法增加规定了多项律师的执业禁止义务。三是进一步补充、细化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四是进一步强化了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职责。这些制度规定,有利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加强律师行业自律。
修订后的律师法调整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监管职能的层级配置,强化了地方各级特别是地(市)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目的是充分调动利用地方各级特别是基层的行政资源,提升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水平,强化对律师执业的监督。同时,为了进一步发挥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修订后的律师法还对律师协会的职责作了补充和完善,从而为完善司法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两结合”管理体制,促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提供了保障。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于特殊情形,特殊人员,紧缺领域需要的人员可以特殊颁证,进行律师执业,而不需要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不需要实习、实习考核,即所谓的“特许律师执业”。律师特许执业的范围不宜过宽,有的法学研究、教学人员并不一定具备律师执业能力。允许特许执业的,应主要是那些法律服务人员稀缺领域的专门人才,具体列举这些领域有困难,还是由国务院在具体办法中作规定较为切合实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对于担任各级人大常委会成员的律师,在任职期间限定不能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依照第28条规定的七大业务中的业务,即第(一)项、(三)项中的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六)项、(七)项律师业务均可办理,这样的限制规定就宽松多了。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原来的规定限制过严,为了防止律师利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身份从事诉讼活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规定他们不得从事诉讼活动是必要的,但不应限制他们从事法律咨询等非诉讼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本次仍保留了兼职律师,只有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及条件、以及资格的人员方可申请兼职律师。本次似乎取消了以前的特邀律师以及特批律师。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既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又是律师履行职责、服务社会的组织者,是律师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管理者。完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重要职能,实现律师事务所的健康和谐发展,是推进律师制度的改革、建设、发展,促进整个律师行业和谐发展的基础环节和关键环节。从实践来看,原律师法规定的合伙、合作、国资三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已经不能完全符合律师事业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律师业的发展,影响了律师业更好地满足法律服务的多样化需求。基于这个原因,修订后的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本次律师法关于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修订,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可以设立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类似于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有利于发展更具规模的律师事务所,提升国际竞争力。许可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个人出资且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既符合律师行业的实际状况和业务活动特点,也因其责任明确,运行成本低,而有利于促进律师走入乡镇、深入社区,方便群众,有助于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
从实践看,律师事务所不适宜权利过于集中到少数“老板”手中,其一权利大,风险就更大;其二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不易和谐。有限责任比无限责任好,权利小比权利大好。统计表明,目前中国共有律师事务所1.3万多个,其中有9200多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占到总数的70%以上。
根据现行律师法(2001修正),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而在新修改的律师法中,这条规定被删除了,取而代之的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此外,还对合伙人的条件做了规定: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此外,因为合作律师事务所作为过渡形式在中国已经基本消失,律师法中未再保留有关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规定。而对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新修改的律师法中则保留了原有的规定,即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实际情况是:贵州省共196家律师事务所,其中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87家,占44.38%;云南省共417家律师事务所,其中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116家,占27.81%。在这两省,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大多数是在贫困县。以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定南律师事务所、云南省德宏自治州梁河县泰光律师事务所为例,律师事务所的收入只占其支出的五分之一左右,如果没有财政支持,是难以维持的。两省有关部门的一致意见是这一条不宜删去,否则,当地的法律服务工作难以进行。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提出了较高的具体的要求,这是法律要求,而不是一般的行业要求,意在对社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26条明令禁止律师事务所间、律师间不正当竞争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律师法(2007修正),除规定了“嫌犯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嫌犯、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外,还特别强调了“律师会见嫌犯、被告人,不被监听”。这里有三层意思,表述得非常巧妙。其一、相对简化了会见手续,现规定为“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嫌犯、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只需要执业证、律所证明和委托书三个东东,以前四川省司法厅以及法院、检察院、公安制定了近50种的刑事案件辩护以及会见文书,且这种文本还不能律师事务所自行打印,否则按非真实文书不予批准,新法的规定就方便多了。其二、原在律师提前介入阶段,律师不能了解案情,只能依据法律向嫌疑人提交咨询解答,现新规定“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表明律师有权了解案情,此时已不是原来的名义介入,而有点意思了,虽然这个意思的大小还要看公安、检察院的脸色,但多少是个进步。其三、就是有些搞笑表述,即“不被监听”。一则“监听门”大概矛盾非常尖锐了,否则不会写出来,这立法史上的破天荒第一遭怎么就让律师法给赶上。二则,监听方式很多,有监内监听、看守所监听、安装取听器、以及技术监听,这里应当理解为所有的监听都不允许,但这是绝对不可能的事,因此只要公安、检察不拿它来说事就行了。对此,本人认为还是有公安随同一起去,坐在旁边听好了。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需要经司法机关批准,拿律师‘三证’就可以直接会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杨明仑今天下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要经过司法机关批准。根据修改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是不需要经过批准的,只需要拿“三证”就可以了,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当事人委托书或者是法律援助公函。
为什么律师法的规定和刑诉法的规定不一致?杨明仑表示,刑事诉讼法正在修改的过程当中,对这一条也准备进行修改。考虑到如果现在按照刑诉法规定了,刑诉法修改出台后,律师法又落后了,还要作出相应修改。所以律师法提前规定了。
杨明仑指出,按照全国人大立法的通常惯例来说,刑事方面的立法要有统一规定,刑事方面的问题要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到刑事的方面,都是点到为止。现在律师法是一个特殊情况,等于提前与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问题,大家认为目前的做法应该更进一步,所以作了一个新的规定,即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再需要司法机关批准,拿律师“三证”就可以直接会见。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34条、第35条以及第36条规定与明确了律师执业权利,是律师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实现其使命的必要条件。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完善了律师的具体执业权利,同时增加规定了律师的有关执业保障权利,特别是进一步完善了关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增加了律师执业人身保护权、律师执业言论责任豁免权以及保守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秘密的权利等。这就为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实际上,所谓的“会见权”不是那么困难,一般情形下,公安、检察都不会限制的,因为这是国际惯例,从清朝、国民党时也都是惯例,因此没有必要仅就一个会见而扯皮,你让我会见我就见,你不让见我就记下来,开庭时我就提出,公安检察人员都不会那么傻。阅卷权一直没有问题,只是没有有效快捷的保证工作效率,可能会为阅卷跑若干次。调查取证权对于民商事、仲裁案件应当不存在问题,只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这需要刑法修改,律师法修改不能代替刑法。况且就个人而言,要求取证调查权没有什么时候好处,你如何保证合法、有效,对律师是个挑战与考验。
律师法修改后,检察院系统已率先组织学习研究,已走在律师前面,你们律师那点鸡毛蒜皮的问题,相信下次也再提不出来了。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无独有偶,第37条与第33条在表述手法上有异曲同工之妙,显然起草者一定文字游戏之高手。特别增加了律师职业豁免权: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表述上,采取的是反述,而非直叙。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媒体称“新修改的律师法扩大律师保密义务”,实际这并不是修订的本意。本意是公检法不得以伪证、患通等为由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实际上也就是律师这部分“义务”的免除。为了安全起见,律师应当说不知道,而绝不能以为有了此条法律规定,便去做“知道不说”的尝试,必须骨头还是没有钢铁硬,百姓斗不过权者。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这些规定较好地解决了律师为委托人保密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矛盾,也与现行法律关于公民作证义务的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禁止条款:1、不得担任同一案件的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任何形式都不行;2、“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有些问题,例如婆媳之间、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甚至兄弟姐妹之间因房产、遗产继承的纠纷,不能提供法律帮助,似乎有些不近人情,不能代理,可以提供咨询代书等服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是不能代理诉讼,不能做法庭辩护,但其他的活动还是可以的。一个法律工作者或者作为一个律师,这是一个利益的平衡。另外一方面,也要确实防止由此可能会产生的一系列的副作用,甚至包括一些腐败现象,对于某些特定的行为,规定在特定时间内的禁止,我想这是对利益的平衡。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协会看是律师自己的行业协会,但它为必就为律师、律师事务所服务,推行高价书籍、高价培训、出国旅游、高价律师袍。在目前情形下,律师协会的第一要务,公布律协收费与开支。先将这个问题弄清了,再说其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上面三个条文,均规定的是律师违规违法的情形,共有18项,按违规违法性质与程序的不同分为三个层次,第47条最轻共五种行为;第48条加重共四种行为;第49条最重共九种行为,处罚也相应不同,处罚档也分得细,便于区分行为错误程序之处罚,有利于操作。
整个18种违法违规行为中,只有第49条第(八)项,即“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似乎存在着表述问题,第1,不是具体行为,而是发表言论;第2,通过言论危害国家安全似乎有些牵强,大致应当是发布攻击政府领导人贪污腐化之情节,在法庭上揭露、披露政府及官员腐败行为、犯罪行为;第3,“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处罚就过重了,当然律师本不应当有此言论;第4,“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有是些什么?这些由法庭来认定,而是由律协来认定。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到底是什么? 是股东? 是权力还是经济利益? 说到底,这一个律师事务所管理问题,律师管理主要是经营运行机制、业务管理以及律师执业纪律管理三个重要方面,哪能个方面出了问题,都是灾难性的。省司法厅刘道平厅长讲得好,律师事务所管理是基础,律师个人是关键,最为核心的是机制。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