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修正) 【2007-10-28】
导航: 网络小屋 主页《选登与解析》 劳动与社保 劳动合同专页      编选:梦多工作室  |  上传时间:2008-05-12 |
【来  源】 中国政府网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内容分类】 行政法 司法行政法
【颁布单位】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 2007-10-28
【施行日期】 2008-06-01
【发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六号
【同时废止】 



律师法(200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六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评述第1款是——重新定义律师职业性质的规定。也就法律执业的概念,以前说到法律,总是司法机关,目前新体制下,公安还是治安机构;检察、法院与律师实际上都是属于法律执业的范畴,国家司法考试就是这个意思,这也是与国际接轨。
  第2款明确了“三个维护”的律师法定职责。

  参考新华网的报道:律师职业定位与公民权利回归
  发布时间:2007-10-12 9:28:46

  律师职业性质将被“法言法语”定位。据报道,已经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的律师法修订草案,首次将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
  律师职业的定位,历来是《律师法》修改中的核心。既关乎国家律师制度的发展方向,也关联到公民权利。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我国在立法中把律师和检察官、法官不加区分的一同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执业的权利某种程度上成了国家权力的一种附属,律师的核心职责不是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权利,而是为了协助国家法律的实施。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国家法制的转轨,1996年我国出台的第一部律师法,把律师定位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从而走出了国家权力支配的误区,将律师的功能从行政权力的束缚下解放出来,扩大了律师的社会参与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当时正处社会转轨初期,立法在实现律师性质定位由“国家化”向“社会化”转型的同时,并没有赋予必要的权利保障,一部原本旨在发挥律师法律服务功能的《律师法》,却用了一半以上的篇幅规定律师权利的限制和法律责任。2001年,根据社会法治发展的需要,我国对《律师法》进行了修订,但律师的定位和权利受限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观。这种立法现状,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律师执业和公民获得法律服务的空间。
  近年来,律师执业环境的恶化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关注。人们逐渐意识到,造成律师执业困境的原因虽然有司法机关的“不配合”,但根本上还在于立法的过时与缺位,尤其是不明确的法律定位和不健全的权利保障,阻碍了律师援助正义功能的发挥,也制约了公民权利的增长和法治社会的进步。此次修订草案将律师职业性质规定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如此突出律师执业中“当事人”的地位,显现出立法价值取向上的重要转变。与以前的法律表述相比,草案中律师职业定位显然在“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基础上又前进了一大步,虽然没有如学者们所呼吁的将律师明确定位为自由职业者,但我们已不难从中感知到律师身份的再度解放,而这种解放,正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
  在法治社会中,律师扮演着公民权利代言人的角色。刑事案件中,律师进行辩护实际上是代替被告人行使其法定的个人权利;民事案件中律师所行使的代理权也是被代理人私权的延伸;而行政诉讼中律师更是公民的权利依仗。因此从权利归属来看,律师的权利既不是国家权力的委派,也不是社会权利的附庸,而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延伸。由此,西方法治先进国家无不将律师职业定位为为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自由职业者。但同时,律师彻底的“自由”执业在完全市场化和经济化的操作中,也极易损伤到其“运送正义”的职业属性,甚至带来不良的法律服务市场。所以,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背景中,既要保障律师最大程度地支撑公民权利,又要防止律师在市场化的法律服务中失去公平与正义的追求,如何从中选择一个契合点,我以为修改稿中的表述恰当好处。
  当然,立法关于律师职业性质的规定是一种带有根本性和指导性的规范,要真正发挥律师的职业功能,还必须从整个文本设计上关注律师执业权利的分配,尤其是要破除一直以来被人们深为诟病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在这方面,立法机关已作重点考虑,比如此次草案中就规定了律师会见嫌疑人不被监听,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扩大律师保密义务范围等,这些权利不仅是保障律师正当执业的需要,也是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公民私权的需要,对其吸纳充分体现了律师立法和律师制度完善中公民权利的尊重与回归。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修订背景
  问题评述原来的律师法是199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该法自实施以来,在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新的历史时期,律师工作的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也面临新的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新时期我国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改革和完善律师制度的要求,从2004年6月开始,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司法部配合有关立法机关正式启动了律师法修订工作。在修订过程中,开展了大量调查研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历经多次深入讨论,反复修改。
  律师法的修订工作主要遵循了坚持律师工作正确方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法律协调、稳定性与适应性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国外经验相结合等主要原则,顺应了形势发展的要求,反映了社会和人民群众的需要,也体现了广大律师的愿望。
  修订和颁布施行的意义
  修订后的律师法根据10年来律师工作取得的成绩和经验,适应新时期新阶段党和国家的新要求,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对原律师法作了较大修改和完善,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我国律师制度改革发展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它的颁布实施,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际步骤,是保障我国律师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重要举措,为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更加自觉地积极投身于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提供了法律保障,为进一步推进律师工作,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完善律师管理体制,提高律师工作水平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修订的重点
  原律师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律师法(2001修正)分8章共53条。2007年修订后的律师法为适应新时期我国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对原律师法作了较大调整、补充和修改。新增、修订条款40余条,分7章60条,从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律师业务和律师执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律师的职业使命,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二是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律师执业许可制度,包括完善了律师执业许可条件、调整了律师执业许可的权限和程序、规定了律师执业特别许可制度等。三是调整和完善了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明确了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两种律师事务所合伙组织形式,增加了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四是充实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内容,增加了对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保障的规定,增加了律师参与法庭诉讼活动责任豁免的权利和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方面的保障措施。五是增加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规定,从严格律师执业申请、担任合伙人的程序和条件,完善律师执业禁止方面的规定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六是完善了对律师的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的措施。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和行政处罚权层级配置作相应调整,强化对律师执业的监督,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协会的职责,为发挥律师协会的自律作用进一步作出了规定。

  评述总则部分最为重要的是,第2条第2款确定的“三个维护”,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是提高了“入门”的标准,严格了执业许可,完善了对律师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方面要求的规定。二是进一步充实、完善了律师的执业禁止义务。修订后的律师法增加规定了多项律师的执业禁止义务。三是进一步补充、细化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四是进一步强化了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职责。这些制度规定,有利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加强律师行业自律。
  修订后的律师法调整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监管职能的层级配置,强化了地方各级特别是地(市)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目的是充分调动利用地方各级特别是基层的行政资源,提升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水平,强化对律师执业的监督。同时,为了进一步发挥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修订后的律师法还对律师协会的职责作了补充和完善,从而为完善司法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两结合”管理体制,促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提供了保障。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问题评述对于特殊情形,特殊人员,紧缺领域需要的人员可以特殊颁证,进行律师执业,而不需要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不需要实习、实习考核,即所谓的“特许律师执业”。律师特许执业的范围不宜过宽,有的法学研究、教学人员并不一定具备律师执业能力。允许特许执业的,应主要是那些法律服务人员稀缺领域的专门人才,具体列举这些领域有困难,还是由国务院在具体办法中作规定较为切合实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评述对于担任各级人大常委会成员的律师,在任职期间限定不能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依照第28条规定的七大业务中的业务,即第(一)项、(三)项中的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六)项、(七)项律师业务均可办理,这样的限制规定就宽松多了。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原来的规定限制过严,为了防止律师利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身份从事诉讼活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规定他们不得从事诉讼活动是必要的,但不应限制他们从事法律咨询等非诉讼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评述本次仍保留了兼职律师,只有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及条件、以及资格的人员方可申请兼职律师。本次似乎取消了以前的特邀律师以及特批律师。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评述律师事务所既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又是律师履行职责、服务社会的组织者,是律师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管理者。完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重要职能,实现律师事务所的健康和谐发展,是推进律师制度的改革、建设、发展,促进整个律师行业和谐发展的基础环节和关键环节。从实践来看,原律师法规定的合伙、合作、国资三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已经不能完全符合律师事业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律师业的发展,影响了律师业更好地满足法律服务的多样化需求。基于这个原因,修订后的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本次律师法关于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修订,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可以设立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类似于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有利于发展更具规模的律师事务所,提升国际竞争力。许可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个人出资且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既符合律师行业的实际状况和业务活动特点,也因其责任明确,运行成本低,而有利于促进律师走入乡镇、深入社区,方便群众,有助于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
  评述从实践看,律师事务所不适宜权利过于集中到少数“老板”手中,其一权利大,风险就更大;其二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不易和谐。有限责任比无限责任好,权利小比权利大好。统计表明,目前中国共有律师事务所1.3万多个,其中有9200多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占到总数的70%以上。
  根据现行律师法(2001修正),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而在新修改的律师法中,这条规定被删除了,取而代之的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此外,还对合伙人的条件做了规定: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此外,因为合作律师事务所作为过渡形式在中国已经基本消失,律师法中未再保留有关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规定。而对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新修改的律师法中则保留了原有的规定,即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评述实际情况是:贵州省共196家律师事务所,其中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87家,占44.38%;云南省共417家律师事务所,其中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116家,占27.81%。在这两省,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大多数是在贫困县。以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定南律师事务所、云南省德宏自治州梁河县泰光律师事务所为例,律师事务所的收入只占其支出的五分之一左右,如果没有财政支持,是难以维持的。两省有关部门的一致意见是这一条不宜删去,否则,当地的法律服务工作难以进行。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评述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提出了较高的具体的要求,这是法律要求,而不是一般的行业要求,意在对社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评述第26条明令禁止律师事务所间、律师间不正当竞争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评述律师法(2007修正),除规定了“嫌犯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嫌犯、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外,还特别强调了“律师会见嫌犯、被告人,不被监听”。这里有三层意思,表述得非常巧妙。其一、相对简化了会见手续,现规定为“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嫌犯、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只需要执业证、律所证明和委托书三个东东,以前四川省司法厅以及法院、检察院、公安制定了近50种的刑事案件辩护以及会见文书,且这种文本还不能律师事务所自行打印,否则按非真实文书不予批准,新法的规定就方便多了。其二、原在律师提前介入阶段,律师不能了解案情,只能依据法律向嫌疑人提交咨询解答,现新规定“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表明律师有权了解案情,此时已不是原来的名义介入,而有点意思了,虽然这个意思的大小还要看公安、检察院的脸色,但多少是个进步。其三、就是有些搞笑表述,即“不被监听”。一则“监听门”大概矛盾非常尖锐了,否则不会写出来,这立法史上的破天荒第一遭怎么就让律师法给赶上。二则,监听方式很多,有监内监听、看守所监听、安装取听器、以及技术监听,这里应当理解为所有的监听都不允许,但这是绝对不可能的事,因此只要公安、检察不拿它来说事就行了。对此,本人认为还是有公安随同一起去,坐在旁边听好了。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需要经司法机关批准,拿律师‘三证’就可以直接会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杨明仑今天下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要经过司法机关批准。根据修改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是不需要经过批准的,只需要拿“三证”就可以了,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当事人委托书或者是法律援助公函。
  为什么律师法的规定和刑诉法的规定不一致?杨明仑表示,刑事诉讼法正在修改的过程当中,对这一条也准备进行修改。考虑到如果现在按照刑诉法规定了,刑诉法修改出台后,律师法又落后了,还要作出相应修改。所以律师法提前规定了。
  杨明仑指出,按照全国人大立法的通常惯例来说,刑事方面的立法要有统一规定,刑事方面的问题要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到刑事的方面,都是点到为止。现在律师法是一个特殊情况,等于提前与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问题,大家认为目前的做法应该更进一步,所以作了一个新的规定,即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再需要司法机关批准,拿律师“三证”就可以直接会见。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4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八楼会议室济济一堂,100余名检察干警及20多名公安机关预审中队的民警正在全神贯注地聆听主席台上老师的讲解,不时的记一下笔记。这是萧山区院为了应对2008年6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施行,专门请来专家就律师法修订后可能对检察工作的影响进行解读。听完讲座后,检察官们认为律师法修改对检察院的工作是一种机遇也是一种挑战,他们有信心也有决心做好检察工作。
  评述第34条、第35条以及第36条规定与明确了律师执业权利,是律师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实现其使命的必要条件。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完善了律师的具体执业权利,同时增加规定了律师的有关执业保障权利,特别是进一步完善了关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增加了律师执业人身保护权、律师执业言论责任豁免权以及保守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秘密的权利等。这就为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实际上,所谓的“会见权”不是那么困难,一般情形下,公安、检察都不会限制的,因为这是国际惯例,从清朝、国民党时也都是惯例,因此没有必要仅就一个会见而扯皮,你让我会见我就见,你不让见我就记下来,开庭时我就提出,公安检察人员都不会那么傻。阅卷权一直没有问题,只是没有有效快捷的保证工作效率,可能会为阅卷跑若干次。调查取证权对于民商事、仲裁案件应当不存在问题,只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这需要刑法修改,律师法修改不能代替刑法。况且就个人而言,要求取证调查权没有什么时候好处,你如何保证合法、有效,对律师是个挑战与考验。
  律师法修改后,检察院系统已率先组织学习研究,已走在律师前面,你们律师那点鸡毛蒜皮的问题,相信下次也再提不出来了。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评述无独有偶,第37条与第33条在表述手法上有异曲同工之妙,显然起草者一定文字游戏之高手。特别增加了律师职业豁免权: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表述上,采取的是反述,而非直叙。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评述媒体称“新修改的律师法扩大律师保密义务”,实际这并不是修订的本意。本意是公检法不得以伪证、患通等为由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实际上也就是律师这部分“义务”的免除。为了安全起见,律师应当说不知道,而绝不能以为有了此条法律规定,便去做“知道不说”的尝试,必须骨头还是没有钢铁硬,百姓斗不过权者。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这些规定较好地解决了律师为委托人保密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矛盾,也与现行法律关于公民作证义务的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评述 禁止条款:1、不得担任同一案件的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任何形式都不行;2、“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有些问题,例如婆媳之间、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甚至兄弟姐妹之间因房产、遗产继承的纠纷,不能提供法律帮助,似乎有些不近人情,不能代理,可以提供咨询代书等服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评述是不能代理诉讼,不能做法庭辩护,但其他的活动还是可以的。一个法律工作者或者作为一个律师,这是一个利益的平衡。另外一方面,也要确实防止由此可能会产生的一系列的副作用,甚至包括一些腐败现象,对于某些特定的行为,规定在特定时间内的禁止,我想这是对利益的平衡。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评述律师协会看是律师自己的行业协会,但它为必就为律师、律师事务所服务,推行高价书籍、高价培训、出国旅游、高价律师袍。在目前情形下,律师协会的第一要务,公布律协收费与开支。先将这个问题弄清了,再说其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评述上面三个条文,均规定的是律师违规违法的情形,共有18项,按违规违法性质与程序的不同分为三个层次,第47条最轻共五种行为;第48条加重共四种行为;第49条最重共九种行为,处罚也相应不同,处罚档也分得细,便于区分行为错误程序之处罚,有利于操作。
  整个18种违法违规行为中,只有第49条第(八)项,即“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似乎存在着表述问题,第1,不是具体行为,而是发表言论;第2,通过言论危害国家安全似乎有些牵强,大致应当是发布攻击政府领导人贪污腐化之情节,在法庭上揭露、披露政府及官员腐败行为、犯罪行为;第3,“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处罚就过重了,当然律师本不应当有此言论;第4,“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有是些什么?这些由法庭来认定,而是由律协来认定。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四川省司法厅厅长刘道平,《律师法》讲座的主持人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评述合伙人到底是什么? 是股东? 是权力还是经济利益? 说到底,这一个律师事务所管理问题,律师管理主要是经营运行机制、业务管理以及律师执业纪律管理三个重要方面,哪能个方面出了问题,都是灾难性的。省司法厅刘道平厅长讲得好,律师事务所管理是基础,律师个人是关键,最为核心的是机制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于2007年10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做好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是当前司法行政工作的一件大事。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颁布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的重大意义
  修订后的律师法在全面总结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特别是律师法实施以来律师工作取得的成绩和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适应新时期、新阶段我国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对原律师法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和完善。它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推动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修订后的律师法的颁布实施,是推进依法治国,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重要举措。我国律师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促进律师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环节,是律师事业坚持正确发展方向的根本保证。修订后的律师法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我国律师制度改革发展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的基本框架。它的颁布实施,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际步骤,是保障我国律师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重要举措。
  修订后的律师法的颁布实施,为更好地发挥律师职能作用,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国律师是促进依法治国和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力量,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担负着重大责任。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明确了律师职业使命,完善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措施,丰富了律师执业的内容,为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防止司法腐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更加自觉地积极投身于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提供了法律保障。
  修订后的律师法的颁布实施,是规范律师法律服务,实现律师工作法制化的重要依据。修订后的律师法充实了律师执业许可和执业行为规范的内容,强化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监督管理措施,调整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监管职能的层级配置,完善了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加强了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力度,这将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律师工作建设,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完善律师管理体制,提高律师工作水平。
  总之,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健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为广大律师依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为律师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进一步走向成熟和完善。
  二、明确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要求
  要运用好修订后的律师法,必须抓好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学习、宣传、贯彻等各项工作。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提高广大律师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增强律师依法执业能力,强化律师执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推进律师工作法制化建设,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二)主要任务:一是组织全国律师管理干部和广大律师认真学习修订后的律师法;二是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形成一定规模和声势的律师法宣传活动;三是认真做好律师法修订前后相关工作的衔接,依照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制定修改相关配套行政法规、部颁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四是通过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律师法,大力推进律师工作的改革和建设,实现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三)基本要求:一是通过组织开展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学习活动,使广大律师和律师管理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法修订的原则、精神和主要内容,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坚持律师工作正确的发展方向,提高贯彻落实律师法,依法开展律师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二是通过组织开展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宣传活动,营造贯彻落实这部法律的社会氛围,使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律师制度,关心和支持律师工作。三是通过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律师法,拓展律师服务领域,充分发挥律师在我国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的职能作用。四是按照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总要求,继续大力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职业道德建设和党的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执业精神,提高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水平。五是规范律师执业活动,提高依法执业和依法管理水平,进一步完善律师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
  三、认真做好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的组织领导工作
  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任务繁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学习、宣传、贯彻的任务落到实处,为明年6月该法正式实施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把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列入当前和2008年司法行政工作、律师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党委(党组)要把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领导责任制,加强工作指导,根据司法部即将提出的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工作意见,组织研究制定本地的贯彻实施意见。要通过加强教育和引导,把律师管理人员和广大律师思想认识统一到修订后的律师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上来,统一到司法部的有关工作部署上来,熟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各项内容,全面、准确领会修订后的律师法的立法原意,增强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自觉性。
  (二)认真开展学习培训。司法部将举办律师法培训班,为各地开展培训提供骨干力量。此期培训班培训结束后,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可陆续组织律师法培训,2008年4月底前完成本省(区、市)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等骨干律师的培训。
  (三)广泛开展宣传活动。从现在到明年6月修订后的律师法正式实施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集中组织开展律师法宣传活动。司法部将研究制订律师法宣传提纲,各地要制定律师法宣传工作计划,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律师法宣传活动,把宣传律师法与宣传律师制度、宣传律师队伍中的先进典型结合起来,形成声势,取得实效。
  (四)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司法部计划在修订后的律师法正式实施前召开全国律师工作会议,对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作出全面部署。2008年6月1日前后,司法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行政法规的起草、制定工作,陆续出台律师法的配套规章,对已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订,并就修订后的律师法中涉及相关管理体制、工作职责调整等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各地要加强论证和调研,积极配合完成有关的工作任务。同时要依据律师法,结合本地实际,及早研究做好本地实施律师法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加强工作配合和协调。围绕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注重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工作的协作配合,形成共同推进律师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合力。
  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参考资料
  《今日关注》2007年10月29日完成台本
  ——解读新修《律师法》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四部法律案。修改后的《律师法》有哪些新的内容?这些改变又将对中国法制建设产生怎样的作用?敬请收看《今日关注》。
  主持人(鲁健):
  各位好,欢迎收看正在直播的《今日关注》。
  10月28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有《律师法》等四部法律。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经过这次修订以后有哪些新意和亮点呢?今天我们就请到两位嘉宾做分析和评论。
  一位嘉宾是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副秘书长,也是《中国律师》杂志的前总编刘桂明先生,您好。还有一位是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研究员周汉华教授,欢迎两位。我想通过一个短片先请两位一起来了解一下这次表决通过的这四部法律的相关情况。
  本次会议通过的四部法律案受到各界关注,其中《民事诉讼法》共做了19处修改,对纠正错案的程序和期限进行了规范。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也做了11年来的第2次修改,其中除了对律师的职业资格认定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还明确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不被监听。
  本次会议还通过了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以及《城乡规划法》。此外,中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实施以来,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赔偿规定备受争议,本次会议也对修改这一条款做了初次审议,但尚无定论。

  记者:
  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把推进司法公正作为立法和监督的重点之一,除了本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律师法修订案》,此前还曾两度通过对刑法的修正案以及司法鉴定的相关决定,这些都将推进中国的司法和执法行为更为规范。
  主持人:
  通过这个短片我们也看到,这次新修订的这几部法律是涵盖了能源还有规划,包括像民事诉讼、律师这样的一些行业,这个体现出了什么样的一种动向呢?
  周汉华(中国社科院研究员法学博士):
  我觉得通过这次修订这四部法律来看,体现了目前正在发展的最新的一些前沿领域,比如说《节约能源法》和《城乡规划法》,主要是从节能减排的角度,从科学发展的角度,进一步节约能源以及体现规范的严肃性,它的规范公众参与的特点。那么后两部法律比如《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实际上是要解决现在公正司法当中和我们法制建设当中的一些难点问题,例如执行难、追诉难的问题。
  刘桂明(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律师》前总编):
  我可以谈谈《律师法》。我觉得这一次《律师法》概念上有突破,理念上有进步。概念上突破的比如说律师的概念,什么是律师?律师到底做什么?我觉得这个概念上有一个新的突破。过去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在这里面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回归了律师职业的本能定位,同时在职能上又加上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我觉得这个是在概念上的一个突破。
  理念上的进步,我觉得比如说在律师的职业豁免、律师的职业特权,包括律师事务所的组织结构形式,这就是所谓理论上的进步,我就觉得有突破、有进步。
  主持人:
  《律师法》也是这次媒体比较关注的一部法律。您刚才也谈到了刚才概念上有突破,确实它好像跟以前的律师的定义相比,增加了“三个维护”,这个是新的。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为什么修订以后要加上这样的三个维护的内容呢?
  刘桂明:
  作为律师来讲,他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一个市场不可缺少、不可替代、不能没有的一个职业。
  作为一个职业来讲,它得有几个定位,首先是为当事人服务,在为当事人服务的同时,他得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同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样三个维护是完全概括了律师的职业定位。
  周汉华:
  应该可以说任何一个国家,律师是整个法制系统当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所以赋予律师这种不但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推动国家法治的进步,维护这种公平正义,他实际上也体现了一种国家法制进步的这种内在历史要求。
  刘桂明:
  简而言之,我认为律师为当事人服务,《律师法》把律师的本质是什么说出来了,另外三个维护是律师的天职,我觉得可以这么概括。
  主持人:
  因为修改后的《律师法》要在明年的6月1号才能实行,从1996年通过以后,11年的时间这是第二次修改,如果从这个修改的频次上来说和其他法律相比是多还是少?
  刘桂明:
  我认为是少了,因为《律师法》当年诞生的时候,当时我主办了杂志社,其中有一篇文章涉及到了调查取证的时候,我们就说,律师调查权一个美中不足的话题。所以有人说,你要搞法律,你就不要做律师,要做律师就不要搞刑事辩护,那要搞刑事辩护,那你就不要去取证,你要去取证,那么你就赶紧进看守所,这就是说律师调查权对于律师性质非常多,所以从那个时候我们就开始觉得《律师法》要修改,也就从它诞生那天起,我们就一直在修改,只不过在中间,就是关于司法考试通过之后,在这条改了一下,所以这次是有突破、有进步的一个修改。
  主持人:
  我们来看看您关注的这些内容,这次《律师法》里面都有哪些的规定。
  首先就是关于开设律师事务所,现在规定个人也可以开办律师事务所了,我们可以通过一个短片也一起来看一看。
  新修改的《律师法》规定了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资产等条件外,还规定了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主持人:
  以前不允许个人开办律师事务所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
  刘桂明:
  以前不得开办个人律师事务所,可能就是个人无法承担无限责任,另外还有个人能否有效创造自己的品牌,但是现在看来时机成熟了。因为个人所的开设不管在大中城市,还是中小城市乃至中西部地区都有必要开设个人律师事务所,如果在北京、上海这些大城市设立律师事务所,他要注重律师事务所创造品牌,创造精品店。
  主持人:
  但是设立精品店的律师责任和以前相比没有什么变化,也就是说如果出现什么问题的话,同样还是要赔的倾家荡产,那现在为什么可以开办?
  刘桂明:
  从责任的承担来讲没有变化,但是只不过从创造品牌来讲,从有助于律师的改革与发展,从有助于老百姓打官司来讲应该开办个人律师事务所。
  周汉华:
  对,实际上我们可以从一个更大的视角面分析这个问题,很有意思的,最开始我们的律师在80年代初的时候,他实际上是国家公职人员,当时叫法律顾问处,属于事业单位。同时实际上包括我们原来的《合同法》,个人也不能作为合同的主体,包括原来《公司法》,个人公司也不能做。
  那么你看随着中国法制的进步,个人最开始从涉外经济合同当中不能够作为合同的主体,最后受到承认到《合同法》里面,到《公司法》里面,以及包括这一次的律师,从最开始的国家工作人员,到合作制的律师事务所,也就是有限责任的,然后到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承担无限责任,到这次把个人也引入进来,我们可以看见那种主体的多元化,这个我想是一个市场经济内在的根本要求,也是对律师业发展的很大的一个助力。
  刘桂明:
  我非常赞成我们周教授这个观点,就是多元化的社会体制下,多元化的律师管理体制,律师组织结构的形式也应该是这样,有国之所得,有个人所得,原来不允许开办个人律师事务所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所以这一次等于是法律已经承认了我们的改革成果。
  主持人:
  其实也是提供了多元化的需求。比如说你看到不同的老百姓需要不同的法律服务,可能有更多的渠道了。
  刘桂明:
  就像一个大城市,比如说有专卖店、有精品店、有大型超市,有大型的商场,这个律师的服务机构也是这样,就得满足多种行业、多个方面的需求。
  主持人:
  但是放开了以后,个人可以开办律师事务所,会不会出现因为有些律师素质参差不齐、鱼龙混杂的局面?
  刘桂明:
  不可避免,但是我们可以用现在的《律师法》去规范它,因为个人反而有助于创造个人自己的品牌。一般来讲,有人讲,反正这个是公家的,我不需要这么多操心,但是现在就发现,越是个人的,他越容易创造个人的品牌。
  周汉华:
  因为律师也是一个服务行业,所以对一般的服务行业来说,市场竞争本身就可以提高产品的质量,提高服务的水平,这个是普遍规律。律师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他是要对可信度、对知信这种能力有特殊的要求,所以除了通过这种市场竞争的机制,因为现在律师非常多,事务所也非常多,必然能提高服务的水平之外,同时也通过这种市场准入的门坎,我们看见现在对律师的要求越来越高,一个是考试,统一的司法考试,比原来的要求门坎要高,原来要求的法学专科就可以,现在要求是本科。
  另外一个对律师职业的要求,包括你的收费体制,包括你事务所的管理体制,包括比如培训、考核,增加对它的要求。所以一个方面是放开,另外一方面加强政府的监管,同时通过多元化的服务,通过市场体制,通过竞争来提升律师服务的品牌和意识。
  刘桂明:
  还有一个可以避免利益冲突。比如说一个县里面九个律师,有一家律师事务所的话,他的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说我们有个人所的话,比如说一个县有三个所,第一,他们有助于创造了个人品牌,同时他也避免了利益冲突,这样各自的当事人可以请各自的律师。
  主持人:
  就是这个门开大了,但是门坎其实在提高。
  周汉华:
  而且门开大了以后,竞争也会越发激烈,我们已经看到很多品牌律师事务所现在已经生长起来了。
  主持人:
  但是,因为我们一般感觉律师这个职业应该说是很体面,而且收入好像也不错,以后会不会个人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后有一些司法系统内部人,包括以前当过法官的,当过检察官的借着这个人脉比较熟,下海去开办律师事务所?
  刘桂明:
  作为法律人才的流动来讲,我觉得这个也是正常的,只不过这次的法律有规定,两年之内如何,但是作为法律人才的流动,将来做律师的也是为百姓服务,为社会服务,发挥他的余热,更重要的是满足我们社会各个方面的需求。
  主持人:
  现在规定以前当过法官、检察官的两年之内不能够开办律师事务所。
  周汉华:
  不是不能开办,是不能代理诉讼,不能做法庭辩护,但其他的活动还是可以的。因为你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或者作为一个律师,所以我想这是一个利益的平衡,就像刚才刘主编所说的,一方面我们现在的供给能力实际上还是不足的,我们才有13万律师,所以可以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
  另外一方面,也要确实防止由此可能会产生的一系列的副作用,甚至包括一些腐败现象,对于某些特定的行为,规定在特定时间内的禁止,我想这是对利益的平衡。
  主持人:
  对,但是过了这个期限以后,其实应该允许法律系统内部的人才的流动。
  刘桂明:
  对。
  主持人:
  另外,就是关于修改后的《律师法》对于律师的权利做了一些新的规定,我想可能这是两位嘉宾最为关注的一个部分,我们通过一个短片先来了解一下其中的主要内容。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是中国律师在执业中长期存在的难题。新修改的律师法专门列出一章,对律师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
  新修改的律师法特别强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人士对此解释说,通常的标准应该是警察能看得见,但是听不见,这使“会见权”具有了更加实在的内容。
  为了更好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利,新律师法也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以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在保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利方面,针对原来律师调查取证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但在实践中基本无人同意的实际情况,新修改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此外,新修改的律师法还明确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相关法律界人士表示,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律师在法庭上的代理或辩护的免责规定,对律师正常开展工作非常重要。
  主持人:
  两位专家应该说对律师行业非常地了解了,尤其是刘桂明先生对于律师是非常清楚的。以往我们刚才看到,短片当中提到了“三难”,“会见难”、“阅卷难”,还有“调查取证难”。
  首先说“会见难”,以前难到什么程度?真的是想见当事人见不到吗?
  刘桂明:
  过去这个“难”,我认为实际上不是困难,是刁难。因为律师要去会见的话,很多地方是比如说看守所,比如说工作这一方往往是不批准,他不批准会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比如说有时间上限制、有地点的限制、内容的限制,这个实际上就是他多方面地刁难你,所以我觉得这一次法律有进步的就在于“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都已经做了进步。所以我就觉得律师难就难在,因为我在律师事务所打工打了11年,我就感觉律师看起来是一个很美的职业,是一个说起来很烦的职业,是一个听起来很阔的职业,是一个做起来很难的职业。
  主持人:
  听起来很阔,是吧?
  刘桂明:
  听起来很阔,对,做起来很难,这个难体现在哪里,体现在刑事辩护当中。刑事辩护又体现在这三难:会见、阅卷、取证。
  主持人:
  就是其实并不像想象看起来那么美,听起来那么阔。
  刘桂明:
  对。
  主持人:
  实际上工作是非常难开展。
  刘桂明:
  非常艰难。
  主持人:
  周教授以前当过律师,对吧?
  周汉华:
  对,我是做过两年律师,当然刑事辩护没有进行过,主要做商事的这种法律,但是我特别同意刘主编刚才讲得这三难。实际上律师在目前社会当中,应该说整个社会地位和社会的承认度还是有待提高的,除了这三难之外还有很多难的,比如说去法院立案有时候也会碰到一些刘律师所说的这些刁难的现象。
  刘桂明:
  尤其是去取保。
  周汉华:
  这也包括,实际上你跟有些政府机关打交道,我就有亲身体会,你想澄清一下法律的含义,跟部门打交道,你不能说你是律师,你得说我是大学教授,他可能会告诉你,如果你说你是律师,他不告诉你。
  主持人:
  所以以前会见经过批准,阅卷呢?
  周汉华:
  阅卷,刚才刘律师已经说了,在实际当中,就是说你可能不能按时地去阅到这个卷,承办人不在,可能你会面临种种实际的困难。
  刘桂明:
  各种压力。
  主持人:
  那现在《律师法》既然有这样的规定,包括会见被告的时候不被监听等等这样的一些规定,那么在具体执行过程当中,你觉得执行起来容易吗?
  刘桂明:
  可能还会有一段时间不容易,因为对公安人员来讲,对检察人员来讲,在工作配合上,她都有一个思想适应过程,就像当年《刑法》、《刑诉法》出来以后,搞一个六部委规定,就在于它那个过程。但是我相信随着这部法律的出台,应该对我们很多执法人员的思想进步过程应该会很快。
  比如说一个理念,刚才讲了,会见叫看得见、听不见,这个就是过去我们主张很多年,没有实现,这个时候终于实现了,所以这样的,比如说看守所会见设施方面可能会有一些进步,但是这个肯定要有一个过程。
  主持人:
  阅卷方面你觉得会有什么改善?
  刘桂明:
  阅卷方面,原来就是有一个规定,一定要是否跟过程内容有直接关系的这一段话没有了。
  主持人:
  取消了。
  刘桂明:
  对,也就是说,律师我认为跟这个案件有关系,我就可以去阅卷。
  主持人:
  我认为有必要就可以了。
  刘桂明:
  对。
  主持人:
  那要经过批准吗?
  刘桂明:
  按照目前的《律师法》是不要批准的,当然还要靠将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操作性方面要加强一些。
  主持人:
  另外就是在调查取证方面,这次我们刚才也看到短片当中有一些规定,原来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这个好像现在取消了对吧?
  周汉华:
  对,因为实践当中实际上很难获得,当你没有律师的这种社会地位,所以你要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够调查取证,实际上是很难操作的。
  主持人:
  但是现在法律虽然规定不需要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了,但是如果在实际的过程中,你去调查取证的话,可能还会有一些人不愿意去接待,那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呢?
  周汉华:
  这就是刚才刘律师说的,需要比如说《刑诉法》,需要《法官法》、《检察官法》,需要《人民警察法》的相应的执法处理的配合。
  另外一方面我觉得从域外的经验来看,因为我们这次借鉴了很多域外的经验,还需要有一些更强的手段,比如国外,律师可以提供一个名单给法院,法院就可以强令传唤这些证人,我们律师现在也可以要求传唤证人,但是我们证人在做这些事的时候,实际上也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我觉得需要配套制度的完善。
  刘桂明:
  这个里面还有一个救济,应该说无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这次关于这个权利它有一个救济条款,在这个《律师法》当中,他可以请求检察院和法院密切配合,比如说我举证我举不到,那我就跟检察院、跟法院说,我说我这个证取不到。
  主持人:
  如果证人不愿意来的话,我们可以请人民法院来解决。
  刘桂明:
  对,这有一个救济条款。
  主持人:
  人民法院来通知证人出席,这些都是新规定。另外我们看到新的《律师法》当中,对于律师的保护,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这条很多律师据说是非常高兴的一条。
  刘桂明:
  因为过去经常发生这种情况。律师刚讲完话,检察官就在门口把律师带走了,这种情况就使得,我估计将来这种情况应该是不会出现的,因为律师在法庭上讲得话是应该有豁免权的,就叫职业豁免。为什么刚才讲理念上有进步,进步就在于职业豁免权,当然这次的律师法当中还有一个职业作证权,但是我想第一个豁免对于律师是至关重要的,也可以说这是一条救济的条款,这是救济的权利。
  主持人:
  所以这一部分可以说是对职业权利一些新的规定,也可以看到这个法律核心的修订内容。如果以两位法律专家的角度来看的话,对这些新修订的内容还满意吗?
  刘桂明:
  我基本上满意,从我个人的角度来讲,因为我现在已经离开律师界了,我可能比较超脱的看,我认为应该上90%的满意,尽管有一些改革成果还没有在里面体现,但是我觉得应该90%的满意,打90分。
  主持人:
  您说的改革成果没有体现出来,那就是指的现在一些像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这个还没有纳入到法律的范围内?
  刘桂明:
  对,你刚才讲到的两公律师是司法部这几年着力推行的改革措施。但是这次在这个立法当中没有吸收进去,我估计可能还能有考虑,可能是不是觉得改革成果还不成熟,但是我觉得起码是我们这几年主张的关于《律师法》的修改东西大部分都吸收进去了。
  主持人:
  看来可能还要经过下次修订的时候,可能会把一些新的改革成果会纳入进去。
  当然这次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的职业行为也划出了九条红线,具体是哪些呢?我们也一起来看一看。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主持人:
  刚才我们说对律师的职业权利要保护,但是对于律师业存在的一些问题也要正视,我们看到的这九条红线是不是也是针对现在律师界存在的一些不良现象所专门规定的?
  刘桂明:
  我同意这个观点,叫红线也好,地区也好,实际上都是为了规范管理,为什么要这么规定,就在于实践当中出现了很多这种情况。从2004年以来,司法部和全国律师关于律师教育整顿,实际上整顿的内容无非就是这些内容,比如说律师事务所怎么管理律师,律师个人怎么自律,律师和法官怎么样处理个人的关系?这个实际上都是规章。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是权利和义务的总和,光规定权利,没有义务也不行的,你有这些权利,那么就说你的义务怎么去履行,也就是说我们这些规定、我们这些禁区对我们律师来讲,不管是几条横线,都是红线,
  我们过去对这个法不满意的,过去就是义务太多,但是这次的权利和义务基本上达到了意志的平衡。
  周汉华:
  对,因为我们的律师业时间也比较短,作为一个法律职业的共同体,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这前面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而且律师也是整个法律的基石,所以这次实际上是通过对律师规范的加强,解决一个良莠不齐的问题。因为我们原来律师业的准入门坎比较低,发展的时间也比较短,所以里面有一些不合法甚至不合规的现象,这些通过对他们的义务的要求可以得到这种解决。
  主持人:
  周教授作为曾经的律师从业人员,您觉得像九类红线当中的这些问题,哪一些现在在律师界最为突出一些,这些现象。
  周汉华:
  我觉得律师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到现在为止也才20多年的历史,那么现在市场竞争的那么激烈,因为这是一个台,大家都愿意来坐,觉得都可以能挣钱。
  另外一个角度就是,加上律师业自己本身的发展也存在着一些先天不足的地方,我们相应的管理制度、我们相应的一些规则也没有建立起来,所以在这九条红线里面也包括这些红线列举之外,应该说很多的不太合规的操作的方法,比如恶性竞争,比如说双方代理人的利益,或者和法官或者办案人员不当的接触,甚至通过一些不合规的手段,甚至获得客户也好,或者坐下来打赢关系也好,等等,这些行为在实践当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着。
  刘桂明:
  其实从我个人来讲,我觉得这九条红线实际上就是涉及到三个方面的关系:
  第一就是如何处理,作为律师如何处理法官和检察官的关系,或者仲裁员的关系。
  第二是如何处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是如何处理律师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虽然只是九条,但是处理好这些关系,只要规范管理,我觉得就无所谓,因为只要规范管理的话,那么能享受的都是权利。
  主持人:
  现在很多律师打官司,说还得看跟检察官、法官的关系到底好不好。有了新修订的《律师法》以后,还要从哪些方面来加大改善这些方面的管理呢?
  刘桂明:
  还是要从规范来讲。当然对律师来讲,首要的规范就从《律师法》当中体现这个规范,当然关于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应当说这是一个法律共同体,这法律共同体之间的关系,常人之所以说他们的关系,就在于他们之间有关系,并不是没有关系,只不过是我们主张的是一种阳光的、公开的关系,是一种正当的关系,不是一种私下的关系,金钱的关系,所以我觉得实际上处理就处理这三者关系。
  主持人:
  所以这次新修订的《律师法》也是加大了违规处罚的力度,同时可能还需要对律师行业进行各方面的教育,我想这可能也是今后配合这部法律要进展的工作。
  非常感谢两位法律专家能够来到演播室,对新修订的《律师法》进行全面的解读,也谢谢观众朋友们收看本期的《今日关注》,明天再会。


副司长周院生主讲: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副司长:周院生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律师协会《律师法》讲座 2008年5月11日上午锦江大礼堂















  


  



新旧民诉法条文对照    修改条款释义\理解与适用(2)

《律师法(2007年修正)》修改的理解与存在的问题 · 梦多工作室
律师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主题实践活动——三大主题 · 律师法
    

 打印本页
返回专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