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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登记条例》并未取消强制婚检
针对新《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的说法,卫生部有关人员今天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明确说:新《婚姻登记条例》并未取消强制婚检。
卫生部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司妇女处处长王斌说,2001年由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第16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
新《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王斌说,卫生部门对这条规定的理解是,婚前健康检查必须进行。因为普通的当事人并不具备判断与确认自身健康状况的能力,尤其是隐性的传染病和遗传疾病。“一纸声明或者双方的信任显然不足以保障未来家庭生活的幸福。”“更何况,作为同一个政府部门出台的两部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和《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不应相互抵触。对是否强制婚检,卫生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理解目前还存在一定分歧。”王处长说,现在卫生部门正在积极努力与民政部门达成共识,争取共同发文,明确“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何界定等问题,为各级婚姻登记部门提供操作标准。“其实婚前健康检查并不像想象中那么可怕,缺乏人情味。”王处长说,婚检只是一种医学上的检查和建议,为双方的人生选择提供必要的信息。应该说,绝大多数当事人抱着负责任的态度,但是,负责任要在知情的前提下负责。让自己和对方都知情,也是对双方权益的保护。婚检可以有效地避免一些有意或无意隐瞒健康状况的情况发生。对于一些传染性疾病,婚检可以提醒双方家人接种疫苗,避免传染。对于遗传性疾病,婚检可以提供“如何积极治疗、照顾患病方、暂缓结婚、不宜生育、限制性生育”等建议,为将来的家庭幸福打下基础。
王斌最后说:“自由是有条件的自由,婚检是在中国现有的卫生状况下,对公民的个人行为采取的行政干预。婚检的宗旨是‘尊重婚姻意愿,建议采取措施’,而不是要阻止相爱的人组成家庭。目前婚检进行过程中如费用大、质量不高、过程烦琐等具体操作问题不能抹杀婚检本身的意义。”
卫 生 部 关 于 印 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
婚前保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的重要工作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针对目前婚前保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部对1997年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
为向公民提供优质保健服务,提高生活质量和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一、婚前保健服务内容
婚前保健服务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一)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1、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包括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常规辅助检查和其他特殊检查。
检查女性生殖器官时应做肛门腹壁双合诊,如需做阴道检查,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后进行。除处女膜发育异常外,严禁对其完整性进行描述。对可疑发育异常者,应慎重诊断。
常规辅助检查应进行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血转氨酶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测、女性阴道分泌物滴虫、霉菌检查。
其他特殊检查,如乙型肝炎血清学标志检测、淋病、艾滋病、支原体和衣原体检查、精液常规、B型超声、乳腺、染色体检查等,应根据需要或自愿原则确定。
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
(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2)指定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
3、婚前医学检查的转诊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由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填写统一的转诊单,转至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该机构应将确诊结果和检测报告反馈给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保留原始资料。
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母婴保健技术鉴定。
4、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内注明:
(1)双方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
(2)发现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重要脏器疾病,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注明“建议不宜生育”。
(3)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4)未发现前款第(1)、(2)、(3)类情况,为婚检时法定允许结婚的情形,注明“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
在出具任何一种医学意见时,婚检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进行指导。
(二)婚前卫生指导
婚前卫生指导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的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1、婚前卫生指导内容
(1)有关性保健和性教育
(2)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3)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4)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5)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6)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2、婚前卫生指导方法
由省级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婚前卫生指导的内容,制定宣传教育材料。婚前保健机构通过多种方法系统地为服务对象进行婚前生殖健康教育,并向婚检对象提供婚前保健宣传资料。宣教时间不少于40分钟,并进行效果评估。
(三)婚前卫生咨询
婚检医师应针对医学检查结果发现的异常情况以及服务对象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解答、交换意见、提供信息,帮助受检对象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适宜的决定。医师在提出“不宜结婚”、“不宜生育”和“暂缓结婚”等医学意见时,应充分尊重服务对象的意愿,耐心、细致地讲明科学道理,对可能产生的后果给予重点解释,并由受检双方在体检表上签署知情意见。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
(一)婚前医学检查机构与人员的审批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必须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并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须予以注明。设立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应当方便公民。
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具备条件的省级医疗、保健机构。有特殊需要的,需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同意后可为设区的地(市)级、县级医疗保健机构。
2、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主检医师必须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1、应是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2、房屋要求: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有条件的地区设置专用综合检查室、婚前卫生宣传教育室和咨询室、检验室及其他相关辅助科室。
3、设备要求:
(1)女婚检室:诊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如设有综合检查室,以上设备应放置在综合检查室)、妇科检查床、器械桌、妇科检查器械、手套、臀垫、化验用品、屏风、洗手池、污物桶、消毒物品等。
(2)男婚检室: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如设有综合检查室,以上设备应放置在综合检查室)、诊查床、器械桌、睾丸和阴茎测量用具、手套、化验用品、屏风、洗手池、污物桶、消毒物品等。
(3)宣教室:有关生殖健康知识的挂图、模型、放像设备等宣教设施。
(4)咨询室:有男女生殖器官模型、图片等辅助教具及常用避孕药具等。
(5)具有开展常规及特殊检查项目的实验室及其他辅助检查设备。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检测艾滋病病毒(HIV)的设备及其他条件。
4、环境要求
婚前保健服务环境应严肃、整洁、安静、温馨,布局合理,方便群众,有利于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防止交叉感染。在明显位置悬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检查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婚前保健服务人员的配备
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数量适宜、符合要求的男、女婚检医师、主检医师和注册护士,合格的检验人员和经过培训的健康教育人员。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保健服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外语水平。(婚前保健医师职责、婚前保健主检医师职责见后附件)
三、婚前保健服务工作的管理
婚前保健工作实行逐级管理制度。
省级、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辖区内婚前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培训、技术指导等日常工作及其他工作。
婚前保健机构的主管领导和主检医师,负责本机构婚前保健服务的技术管理工作。
(一)服务质量管理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开展人员培训、业务学习、疑难病例讨论和资料统计分析等活动;加强质量控制,提高疾病诊断和医学指导意见的准确率,服务对象对服务的满意率等。
(二)实验室质量管理
婚前医学检查中的常规检验项目,应按检验科规范的检验方法及质量控制标准进行。检验人员应严守操作规程,出具规范的检验报告。
(三)信息资料管理
1、婚前保健信息资料由专人负责管理,定期统计、汇总,按卫生部常规统计报表要求,按时逐级上报,并做好信息反馈。
2、婚前保健机构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登记本”、“婚前医学检查疾病登记和咨询指导记录本”、“婚前保健业务学习、讨论记录本”等原始本册,并根据记录,及时总结经验,查找问题。
3、婚前医学检查表应妥善保存,对个人隐私保密。
(四)《婚前医学检查表》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管理
1、《婚前医学检查表》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分“国内”和“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两种。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印制(表格样式见附件)。
2、《婚前医学检查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原始记录,是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依据,应逐项完整、认真填写,并妥善管理。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是法律规定的医学证明之一,其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婚检单位加盖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图章印模式样见附件)。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分两联,存根联由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存档保存,另一联交受检者。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须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交婚姻登记部门。
3、《婚前医学检查表》的保存同医疗机构住院病例,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30年。《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保存同医疗机构门诊病例,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15年。婚检机构应逐步以电子病例的方式保存《婚前医学检查表》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附件:
1、婚前保健医师职责
2、婚前保健主检医师职责
3、女性婚前医学检查表
4、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
5、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及存根
6、“婚前医学检查表”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填写说明
7、女性婚前医学检查表(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8、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9、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及存根(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涉外)
10、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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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婚姻登记的5大难题
从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实施以来,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观念日渐深入人心,婚姻登记制度不断完善,结婚登记正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但我国婚姻登记尚有5大难题没有得到解决,部分群众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造成事实婚姻状态大量存在。
影响婚姻登记的5大难题是:
一、受封建残余思想和传统习俗的影响,部分群众认为举行婚礼,有了仪式即算结婚,认为结婚登记与否并不重要。
二、因为婚姻登记制度不健全,群众到了婚姻机关办不了登记,或因为擅自提高可结婚最低年龄等某些“土政策”,限制了群众正常结婚登记。
三、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现象有禁不止,如婚检乱收费、计划生育押金和户口迁移保证金等,使得群众不堪重负。
四、因为交通不便、经济不发达而造成婚姻登记困难。
五、因为法制宣传不够深入,或者因为人们法制意识淡薄,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人为逃避监督管理,故意不登记。
尽管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禁止一切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但当前某些地区、某些部门仍以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保证低生育水平为由,制定了一些与婚姻法规定不一致的有关结婚年龄限制政策,如擅自提高结婚年龄,规定男25岁女23岁始得结婚;某些系统和行业也以种种理由限制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公民办理结婚登记。一些地方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现象有禁不止,如婚检乱收费,办理婚姻登记时需要交纳计划生育押金和户口迁移保证金等,使得群众不堪重负,无力结婚。
这些“土政策”都与新修订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相违背,并且是不少地区以权谋私,管、卡、压合法的、自由恋爱的申请登记者,乱收费的“温床”,必须尽快废止,否则就谈不上依法治国、依法行政。
新条例下要求“婚姻自律”
这两天,在互联网上网民们都对新条例大声欢呼,但也出现了诸如“想结几次就几次,反正没人知道”、“没事就去结个婚吧”等一些偏激的言语。
新条例的许多宽松,实际上是把婚姻这本来就该公民自我负责的民事权,交还给了公民。作为一个已经具有现代法制和道德意识的公民,应该懂得如何珍惜这些权利,而不该像一个暴发户一样去挥霍、滥用。政策的宽松、社会的宽容,并不代表着个人自由可以无限度膨胀。在新规则下,对于婚姻,每个公民都要加强个人的“婚姻自律”。
学者们认为:在当今社会,人们一方面对婚姻依旧怀有永远的憧憬和期待,另一方面却由于诸多的原因在准备收割婚姻时失去了一些谨慎、珍惜和真诚。人们对新条例过于宽松所产生的疑虑,多少是基于这个背景。虽然条例最大程度上给予了公民在婚姻登记这一环节上的充分自由,结婚、离婚完全自己掌握,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些不道德的婚姻可以任意妄为,这次条例中增加的无效婚姻条款已经注释了这一点。
《婚姻登记条例》是基于一个基本法——《婚姻法》,一时的欺骗也许可以从宽松的登记条例中获益,但却迟早会受到婚姻法中一些详细法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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