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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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08]6号 2008年5月12日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8〕6号
【发布日期】2008-05-12
【生效日期】2008-05-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中国法院网

术语与相关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0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条目第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股东僵局、董事僵局两种情形。
  股东僵局:主要限制为“无法召开”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形。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表现有两种即“无人召集”或“召集后没有一个股东出席会议”,在期限上这种“无法召开”的状态要持续“两年以上”,即“应该召开”的股东(大)会都没有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2、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股东会僵局,其一、不同两派股东表决权形成对峙,即50%VS50%;其二、相对对峙,超过50%持股的股东对于法律和章程要求的特别决议必须达到绝对多数即2/3等,出现了无法作出特别决议的僵局;其三、股东意见分散形成多派意见,而不能形成决议。
  董事僵局:为董事长期冲突所导致。
  1、无法按法律或章程合法有效地召集董事会,或者无法达到法定的召开董事会的人数要求;2、每项决议不能获得过半数的董事同意,无法作出有效表决。

  司法解散,指在公司出现僵局或者其他严重问题时,经相关当事人申请,由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程序。司法解散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包括命令解散和判决解散,狭义的特指判决解散。
  司法解散的特征:1、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2、必须具有法定事由;3、最后的终极处理;4、判决实现。该制度实际上是国家司法对公司的干预与介入。
  公司解散可被分不自愿解散(voluntary dissolution)和非自愿解散(in-voluntary dissolution)。非自愿解散又包括行政解散(adminstrative dissolution)和司法解散(judicial dissolution)。司法解散制度作为公司解散的一种情形,已形成了相关的理论。
  命令解散是法院应公司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请求,或依职权以危害公共利益为由命令解散公司。
  判决解散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法院根据股东的请求而强制解散公司。

  期待利益落空理论。股东对公司享有一种期待权,基础是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因诸多因素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就有必要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
  股东诚信义务理论。现代公司制度中,法律已将诚信义务的承担者扩展到控制股东,不得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小股东进行“欺压或压迫”(如无理无理取闹、滥用否决权等),不能损害公司的利益。
  社会责任理论。保护公司利害关系人(stake holders)的信赖,或者说利益,构成了公司的社会责任。

  条目第二条
  诉讼案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存在民事权益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案件。
  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者起诉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形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案件。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属于诉讼案件中的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
  非讼程序特点:1、非讼案件没有讼争性。2、采取职权原则。3、书面审理为主原则。4、不采取公开审理原则。5、证明及证明标准规则,当事人只需要提供满足其非讼请求的书面材料,而并非要求其证明某一事实确实发生和存在,当然法院也可依据职权调查取证及查明事实,多数情形下会大量使用推定方法作出确认判决。

  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把几个独立的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和裁判。1、诉的主体合并:即广义上的诉的合并,主观的诉的合并。2、诉的客体合并。诉的标的的合并、客观的诉的合并,或狭义的诉的合并。在同一诉讼中,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的标的,人民法院予以合理审理的,称为诉的标的合并。3、诉的主体、客体合并。它是指人民法院在诉的合并审理过程中既有主体合并的内容,又有客体合并的内容。4、反诉与本诉的合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理提出反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理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
  构成要件:1、须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2、至少对数个合并之诉中的一个拥有管辖权。3、必须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4、数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必有一定的关联。
  本条的核心意思“两诉必须分离,不能合并审理”。

  条目第三条
  民事保全制度是保障权利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能够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其概念的突出部分各有所不同:德国使用“假扣押”、“假处分”以金钱请求不限;日本既使用民事保全的概念辅以假扣押与假处分的程序制度;英美国家称为临时性救济命令或方法。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财产保全的申请要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92条及相关法规中。证据保全的申请要件依《民事诉讼法》第74条以及《证据规定》第23条、第24条。

  条目第四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最初是指原被告两方,提起诉讼的人为原告,被其起诉的就是被告。随着时间推移与时代发展、民诉理论研究,当事人的概念从内分涵到外延都有很大的,从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当事人→→程序当事人的学说演变
  本条核心是解散公司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安排,限定当事人就是程序当事人,或者实际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程序当事人是指“接受法院为解决案件而行使审判权的人,是在审判程序中作为起诉的人(原告)及被诉的人(被告)接受判决的”。正当当事人(Die rightige partei),又称为“当事人适格”(sachle-gilimantion),是指作为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并能要求获得本案判决的资格。这里正当当事人或当事人适格是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从这个角度从看,它是一个特定的用语,平时里一般诉讼中使用“主体适格”应当是使用扩张意义上的。对于解散公司诉讼中的当事人来说,其自然人主体范围较窄的。

  我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
  法律特征:1、参诉的目的是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2、参诉的理由是对他人之间的争讼有独立请求权或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第三人参诉的时间是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但人民法院尚未做出裁判之前。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例
  案情:张三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一辆小轿车,该按揭银行提出原告必须向“一条龙服务”指定保险公司中保公司购买三年保险,并须一次性先行向银行交付当年保险费,预交第二年保险费,按揭第一年结束时预交第三年保险费,第二年、第三年的金额按第一年所交金额支付。该车三年按揭届满,张三也支付了全部月供,此时各方按揭合同履行完毕。张三通过保险公司调取保险费发票时才发现,第二、第三年的保险费是随按揭期的减少而减少,并非每天均第第一年的金额缴纳,该银行实际多收保险费近4000元。随即张三向汽车经销商提出退保险费,汽车经销商称,其与银行的全部结算已实际多付,故其不存在多收保险费的问题与责任,并向张三出具书面证明,而银行则认为他们没有多收款,故也不承担退款责任。张三无奈,只好依据按揭合同、保险缴费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银行为第一被告、汽车经销商为第二被告。
  在开庭前,银行提出追究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开庭中,两被告均以不欠原告钱而要求驳回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只证明给原告出具的收费金额及已按保险合同收了保险费,其他一律不出声。
  关于第二被告汽车经销商,在按揭合同中,银行划给其汽车钱款,将汽车交付给买方,其合同义务权利均已履行,银行收取月供并代收保险费,如果按保险公司实收代收也没有本案。因此,第二被告实际上应为本案的第三人,其完全符合前我国民事诉讼的第三人之“格”。原告之所以,将其列为被告基于:第一争议纠纷来源由按揭合同,其是合同当事人之一;第二问题与矛盾是源于其与银行之间的结算差,列为被告有利于本案审理。按理说,法院审查后应当予以纠正,但遗憾地事,不但没有纠正,反而追回了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案之诉,准确讲不是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形成的合同之债,而是退还多收保险费的“不当得利”的给付之诉,因此法院对案件的性质并没有搞清楚,因此才追加了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就本案而言,代收保险费的是银行,而实收费的是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并没有多收,且也证明此行为,且两被告也没有过任何异议,那么多收款的行为必然出自两被告,其本案的利害关系、审判结果与保险公司有什么事实上的、法律上的或利益上的关系,根本没有。
  因此,所谓的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特征,在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并不明显,甚至是完全不同的。很多当事人是根本不愿意或无奈作被告一方的第三人、或人民法院追加的第三人。他们在诉讼中不想招惹其他三方(原被告及法院),也不想支持谁,完全是诉讼中的陪衬,此时该第三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更加适格。依本人之见,本案第二被告应为第三人,保险公司最多可作为证人出庭,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而言,保险公司的收费发票足以证明保险费收取与收取金额的事实,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发票是虚假的,实际上二被告对此根本无任何异议。

  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公司是唯一的适格被告。
  其他股东认为其与原告股东和公司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明确向人民法院提出公司不应解散的诉讼请求,且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则该第三人应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如其他股东仅仅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而未提出诉讼请求(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则其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情形下不具备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条目第五条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条目第六条
  本条核心在于,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法学界有狭义与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将其等同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广义说则认为它包括禁止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双重内涵,即广义说包含着法院不能再受理的原则。
  既判力的消极效力主要是指已经确定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二次诉讼。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判决效力,有形式效力与实质的效力。形式的效力指判决的拘束力,实质的效力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等。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在一理论是基于,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决,“不得争执、不容改变”,即一锤子定音的作法,基于国家始终没有错,国家始终代表人民的宣传基础。实际上,我国转型期内的政府多数情形代表的是利益集团的利益,所谓利益集团——简单说,少数人控制或占有了较大比例的社会财富的有形或无形组织。而法院非国家法院,而是地方政府的法院,因此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的既判力虽然是消极的,但却被法院广泛的使用,百姓一但官司打输,再打无门,申诉久拖,这是大陆法系的落后面(负面)。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的范围包括时间范围、客体范围和主体范围。
  时间范围,又称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经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其效果是既判力的失权效,也称排除效或遮断效。
  客体范围,又称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它直接决定了生产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故在既判力范围论上居于核心地位。
  主体范围,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在主体范围内,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借此不是绝对有例外的基础,即设置主体范围的扩张。
  1、当事人的继受人,是指判决生效后继受了诉讼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或法人。继爱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也可基于双方约定。继受在实体上有一般继受与特定继受之分。
  一般继受人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灭时,概括的继受人其权利义务的人。它实际上与当事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故而应为既判力所及,在理论并无疑义。
  特定继受人指因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之任意处分,或因法院拍卖、转付命令等强制处分,或根据法律规定而受让诉讼标的权利义务的人。
  2、为当事人或继受人占有标的物的人。不属于既判力所及之范围。3、诉讼担当时之被担当人。法律所承认的任意诉讼担当,诉讼担当人所受判决的效力及于被担当之他人。4、代表人诉讼中未登记的当事人。判决的效力可以扩张至先前未登记的权利人。5、存在客观利益关系的一般第三人。通常解决有关诉讼标的争议的民事诉讼中,将特定的第三人视为与当事人具有同等的地位,既判力可以及于该第三人。除上述四种列举的情况外,民事判决的效力还可能会及于一定范围的利害关系人,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及公司诉讼和破产诉讼中。

  条目第七条
  解散清算,是指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按照公司法的程序进行的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被宣告破产时,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
  任意清算,是指在公司自然解散的情况下,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而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全体股东的决定进行了的清算。实际上,内部清算可以不完全按照法律规定,但接口需要与法律规定一致,否则办理注销登记是无法通过。
  法定清算,是指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清算方式、程序进行的清算。
  普通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后依法自行组织清算机构按法定程序所进行的清算,通常法院及公司债权人不直接干预公司清算事务,仅实行一般监督。
  特别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在执行普通清算过程中如发生清算不能、显著障碍、债务超出公司资产之嫌等情况时,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适用不同于普通清算程序而进行的清算。其是日本商法的独创之作,偏重于法院的权利干预,是介于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之间的一种清算程序。

  公司解散清算,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自行或通过公权力机关介入,按照法定或章定的程序,依法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终结公司现存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开始到公司清算终结这整个过程是由一系列法律行为构成的,但同时它又表现为一个完整的清算程序。

  条目第八条
  法院指定清算组有关人员的范围:1、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并不限于这三类中介机构机;3、三类中介机构中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通常指审计、会计、评估、法律等专业知识、并取执业资格(“师”级以上的资格)的人员。
  清算人含义的三种学理观点:(1)我国公司法中的清算组与大陆法系中的“清算人”是对应概念,实际上这种观点保留回避了相互的差异;(2)清算人是执行清算事务的机关,而不是构成清算公司的机关,是清算人会的成员之一,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的清算组成员;(3)清算人既可指代个体也可指代整体,即在有的法律语境中指的是清算中的个人(相当于清算组成员),而有的语境中则指多个个人组成的一个清算组织。法院高官倾向于第2种观点。
  我国《民法通则意见》中表述为,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实际上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外商投资企业都存在着清算、解散或破产的问题,不能那个环节在法律不断完善的前提趋势下,都需要清算资产。我国调整不同公司企业的法律规范中都有不同程度的表述,但非常混乱,单就“财产清算”技术层面而言,都应当是一样的。我国公司法法律界不但未将此统一,故清算人与清算组就更弄不清了,因为它会导致一个完整的系统的制度体系诞生。
  清算人(liquidator)起源于破产管理人制度,最早的雏形是财产管理人(magister),在19世纪后,随着公司制度的逐步建立与完善,才形成了今天公司法制度中的清算人法律制度体系。行政管理行为讲,我国破产清算的行政前身是整顿,财产清算的前身就是工作组,或工作领导小组。从法律角度上讲,不管是清算组、还是清算委员会、还是清算组织,都文字游戏,与行政工作组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因为破产也好,关停并转也好,都是行政命令,政府行为,法院作为工具执行罢了。现在法律上对破产、公司解散的研究上的清算人、清算组概念均是高官们认为的“公司法先进国家”那儿“泊来”。
  清算人,是指公司解散后接管公司财产、具体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主体。清算人应当是个抽象概念,相对而言,清算组是承担清算具体事务的机构。依我国目前现状,有法定清算人、议定清算人、指定清算人,在自行清算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是指公司解散时,依法承担组织公司清算、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义务的主体。我国现状与法院高官认为,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董事和公司控制股东。

  公司解散清算人的任职条件
  积极条件:1、清算人准用董事资格条件,清算组成员的职责以及相关责任相当于公司董事的相关法律规定。2、专业知识要求,需要具备整理财产的能力、熟悉会计事务、知晓法律知识、熟悉商业交易规则等,今后可能会走上职业化清算人的路子,这要看国家对社会人的看法与地位,即相信清算个人还是相信清算之“组”的观念转变,实际上往往任职时,权者是不放心自己信服具有本领能力的个人,才以“组”出现以期限制个人的功劳。如果是腐败搞钱,那时就根本不存在此问题。3、清算人是否可以全部为个人,这点在前已涉及,从略。4、成员是否可一人,基于本司法解释是针对的所有公司,大公司自然是清算组,对于小公司、一人公司清算组为一人是完全可能的。
  消极条件: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2、有违法、破产纪录或个人高额债务的人不能担任;3、违反诚实信用的人不能担任。

  条目第九条
  清算人的解任又称为终任,是指被选任为清算人的人在法定情形出现时丧失清算人身份,终止与清算中公司的关系,不再负责公司的清算事务。广义,包括因清算终结清算人的正常解任和因清算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丧失能力等原因的非正常解任。正常解任,一般是指自公司清算完毕,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者法院通过之日清算人身份解除。非正常解任主要是因清算人显著不适任或者故意、过失实施重大违反义务的行为时,或者清算人生病、死亡、破产、丧失行为能力等导致的委任关系的终止事由发生,以及清算人因故主动脉辞任等。
  狭义,仅指非正常解任。一般情形下所言,都指狭义上的解任,主要包括:
  1、当然解任;当然解任是指在清算期间,清算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破产或为禁治产人、被判处刑罚、丧失法定的清算人职业资格的,其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资格自然失去。
  2、自愿解任。自愿解任是指清算人自愿辞去清算人职务,从而丧失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资格。一般而言,股东或者董事或者公务员担任清算人的不得辞职。而中介机构或者社会人士担任清算人的,可以无需任何理由自愿解任。
  3、股东会决议解任。一般来说,清算人可以根据选任时的程序得以解任。但股东选任的清算人,需要由股东过半数同意将其解任。因此,在清算人由股东会议选任的情况下,股东会议可以随时通过决议解任清算人。公司股东会作出解任清算人的范围通常应仅限于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和议定清算人,而不包括法院选派的清算人。对此,有的国家也不同的规定。
  4、法院裁判解任。法院裁定解任除针对法院选派的清算人作出外,还可以对其他三种清算人作出。在清算人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重大违反清算人义务的行为时,股东或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判解任该清算人。但立法往往要求有权申请的股东必须满足一定的持股比例方可为之。

  条目第十条
  公司解散、清算与终止
  公司终止,是指公司根据法定程序彻底结束经营活动并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结果。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性行为和程序。它不等于公司终止,不等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灭失,不能把公司解散理解成包括清算以及注销登记程序在内的一个总括性概念。
  法律属性:解散清算中的公司,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后,依法清算完毕前这一特定阶段的公司。公司解散后其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发生变化,内部组织机构框架也基本不变,只是成立清算组来替代正常情形下的公司执行机关履行职责而已。
  清算组的诉讼地位与法律属性:清算组织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企业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企业法人的机关(董事会)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我国法院高官接受这种观点。认为清算组对内准用董事的相关规定,引出了一个新问题,即是单独代表还是共同代表,没有得到解决。

  条目第十一条
  本条主要是规定的清算组的通知与公告义务,以及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清算组对于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1、“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既包括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又包括未能及时补充申报债权两种情形。依据本司法解释第13条,在补充申报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前提下,清算组成员不承担赔偿。
  2、赔偿的前提仍要遵循有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的原则。3、不知不理,法院不得主动审查。4、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行为即构成,债权人无须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5、清算组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
  清算制度的终级目的是通过程序的保障和公司剩余财产的合理分配,在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之间达到一种利益的平衡,使清算的社会成本最小,而程序的保障是其中的核心环节。
  特点:1、法定性(1)不同的公司适用不同的程序,不能混淆;(2)不得经章程和股东决议而变更。2、不可跨越和逆转。

  文目第十二条
  诚实信用(True and Glauben)原则要求法律关系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履行必须基于善意,是由道德规范衍生出来的民法基本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利害关系人,是指各项制度安排不能仅仅体现和维护股东利益,还应平衡保护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清算过程中所谓保护利害关系人最重要的就是保护债权人。

  吸收合并审判主义,是指对债务人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程序采取合二为一的处理方法,将债权人财产诉讼程序吸收于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予以一并处理。
  分别审判主义,是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程序,采取分别审判的处理方法,破产程序主要进行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对债务人财产纠纷另行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它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立法体例与司法惯例,这点我国在2007年6月1日的《企业破产法》第58条中加以了规定。

  文目第十三条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清算报告的确认机关为股东大会的适用于自行清算,而人民法院为确认机关的则适用于强制清算。
  本条的“公司清算程序终结”与《公司法》第198条之“公司清算结束”不同,后者仅指清算事务的结束。“公司清算结束”在破产清算中,其含义等同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的完结;而“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事务结束后,权力机关依法确认了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丧失其补充申报的权利和机会,但这并不等于其权利完全无法提到救济,可依据《公司法》第190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在程序结束后进行救济维权。

  债权申报。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申报,是指自认为拥有实体法上合法债权的债权人在清算程序开始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明债权产并由此作出的依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程序。
  申报内容。标的;实体上的合法债权。狭义债权是指公司债券持有人对公司的债权。广义债权是指公司通过发行债券或者签订合同及侵权行为与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意即公司债券持有人、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都是申报债权的主体。
  申报期限。债权的申报期限,是指在清算组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后,法律允许债权人向相应机构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间。司法解释是在公司法确定了债权申报期限法定主义的情况下,规定了债权人的补充申报。
  申报凭证。《公司法》第186条规定,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公司法》第186条、《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为,公司解散清算中为清算组,破产清算中应为破产管理人。
  法律后果。1、债权人取得清算程序当事人的地位,未申报的,不能被视为程序上的债权人。2、债权申报依民事实体法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文目第十四条
  补充申报债权的受偿范围与程序上的补充申报权紧密相连,都属于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在实体法上的法律后果方面的问题。
  民法上按不同的特征将期间区分为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这一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保护的权利。换句话说,它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失效制度。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请求权,且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并且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比较项
除斥期间
诉讼期间
概念
一种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这一期间内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一种消灭时效,权利人在这一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保护的权利。
适用对象不同
形成权
请求权
期间性质不同
不可变期间
可变期间
法律后果不同
消灭实体权本身
仅仅丧失胜诉权,不消灭实体权
期间起算点不同
自权利成立时起算
权利人能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
设置目的不同
经过一段不变期间而消灭实体权
对于当事人权利予以适当限制,督促行使权利
中断、中止和延长的适用
不适用
适用


  除斥期间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这一期间内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其对象是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通过行使且在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本身,也就是说,形成权必须通过行使才能产生效力。除斥期间是不可变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形成权的主要特点:1、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为生效;2、效力的产生不需要对方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者共同行为;3、其不能与所依附加税的原权利分割而单独转让。

  民法上将过错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
  故意是指“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主观心态,自然涵盖在债权人“重大过错”的范围内。至于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我们需要在分析过错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其是否包含于债权人的“重大过错”中。
  民法上确定过错的标准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准则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认定其有无过错。主观标准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我国民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客观标准来对行为人的过错形态进行判断,表现为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能力。衡量行为人的行为的预见标准分为普通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前者是一般的“理性人”通常对事物所具有的认识能力,后者是专业领域的人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通常所具备的水平。专业预见水平比普通预见水平高,当一个专业的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即构成重大过失。因此,重大过失属于“重大过错”,而一般过失只能算是轻微过错。

  债权申报程序中,法官应当依据债权人所处的情境,运用自由裁量权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错。如当清算组已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债权人债权申报的期限、地点以及通讯地址等,债权人的逾期未申报就违反了债权人这一特殊身份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错,只能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受偿。
  司法解释对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性质和效力并未区别已知债权和未知债权,而是一体规定。司法解释在承认债权申报期限是消灭申报权的除斥期间的基础上,进一步肯定了对逾期未申报债权负有过错的债权人并未丧失实体债权,仍可以通过法定的救济程序,即补充申报债权制度得到一定程度的清偿,达到对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救济。、
  具体内容如下: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的范围内,无论对错,债权人平等受偿;在股东已分配到的剩余财产的范围内,只有无重大过错的债权人有权受偿;全体债权人都必须受到严格的补充申报期限的限制,即补充申报只能发生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这是因为程序法上的期限设定要达到保障当事人利益和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的双重目的。

  文目第十五条
  法院与清算组之间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如,法院组织清算组、指定清算组成员、更换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违法行为可被起诉并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公司法》第187条明确了清算方案确认中法院与清算组之间的关系,法院享有有限监督权,并履行事先监督和事后监督的职责。
  有限监督权,是指法院对清算组的监督不是随时、随处事事监督,其所享有的监督权是有限制的。事先监督是指被监督行为发生之前,对被监督主体进行预先监督,事后监督是指在被监督行为已经发生之后,对被监督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文目第十六条
  清算期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清算期限是指公司解散事由出现至清算完毕之间的时间。通常“企业解散后进入清算程序”、“解散是清算的时间起点”等都是在广义上使用该词。狭义的清算期限是指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的法定期间。本条司法解释亦是狭义的清算期限。
  广义清算期限和狭义清算期限的主要区别是期限开始计算的时间点不同。程序的开始不仅是程序法形式上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它决定了清算权利开始享有和清算义务开始承担的界限点。具体而言就是是否考虑清算人的就任问题。由于广义的清算期限以企业解散之日为始期,所以,即使清算人尚未选任,清算期限也已经开始起算;而狭义的清算期限强调是“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的期间”,必然以清算人就任而能实际执行清算事务为前提。相比之下,广义的清算期限把选任清算人的期间也包括其中,缺乏对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的针对性,过于宽泛,因而立法例中较为少见;而狭义的清算期限因为关注清算事务执行而更具实际意义,被多数规定清算期限的立法采纳。当然,广义和狭义的清算期限也可以是重合的,例如当公司章程中将某些股东或董事约定为清算人时,公司解散之时这些股东或者董事就理所当然成为公司的清算人,也就是说公司解散之日就是清算人就任之日,同时也是清算期限的时间起点。
  清算期限的性质。它是法律规定的清算组履行特定义务的法定期间,是不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既不存在清算组丧失胜诉权,也不存在清算组清算权权利义务消灭的问题。法院依清算组的申请有权决定是否延长清算期限,使得“6个月”清算期限成为“可变”。相当于在不变期上开了口子,并且可变的期限长短、延长的次数也由法院在个案中具体分析确定,不能停必须清算完毕,故不适用有人提出的“中止”。

  文目第十七条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后,根据协定机制能否顺利运行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顺利的通过协定机制解决了债务清偿,并经清算组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其二,由于债务清偿方案未获债权人确认或不被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而导致公司依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一种情形,引入了协定机制,主要借鉴了境外立法;后一种情形,则是继续沿用我国既存的一些规定。
  债务清偿程序中的协定,是指清算中公司与债权人团体之间,为清偿债务,使特别清算程序完成而签订的和解协定。该和解协议由特别清算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由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而成立,经法院认可而生效。债务清偿协定具有强制效力,经认可生效后,即对全体债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包括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说白了,就是由于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原本该进入破产清算,或者选择公司清算,但仍无法避免要进入破产清算时,出现了一个临时的和解,相当于开了一个小路,只要债权人承认债务人的分配清偿方案,可以达成协议,避免了破产以及相关诉讼之累,又能保证忙尽快取得钱或财产,但通常情形下,无法取得全款以及相应的利息。至于债务人今后如何处理,是否破产,是否被注销,与债权人无关。
  债务清偿协定的提出。提出建议的是特别清算人的职责之一,在征求监理人意见后,应当对债权人会议提出协定的建议。通知优先权人、别除权人列席债权人会议,特别清算人应当请求其列席债权人会议充便促成协定的成立。
  成立与认可。成立是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这与债权人表决权有关。认可自然是向法院提出申请,必须尽快提出。
  效力。特别清算人必须按照协定确定的条件履行清算中公司的全部债务,完成特别清算,从而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特别清算程序终结。

  本条司法解释基于协定机制的舶来性,以及目前我国商界、债权人、债务人商誉较低的现状,对此十分慎重,既然这样只好严格条件。1、清偿方案必须全体债权人一致通过;不能通过的或法院审查不予认可的,即转到破产清算程序。

  文目第十八条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是决定与组织清算,即公司清算的组织者,清算人是在清算中具体进行清算事务的主体。清算义务人在直接担任清算人进行清算时,在具体民事主体上存在况合的情形。
  本条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清算义务人及其应清算不清算民事责任的界定,强化清算法律责任,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
  企业内部存在着两种形式的控制。一种是“股东控制”,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管理者进行监督和约束。二是企业的内部“管理层控制”,即独立于股东或投资者之外的董事或经理掌握企业实际控制权。
  《公司法》第217条(三)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清算责任,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清算责任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清算义务转化而来,清算责任是法定责任(《公司法》第184条),清算责任是一种执行事务的行为责任。清算赔偿责任的请求主体为债权人、作为公司股东也可能因为清算不尽清算义务而受到损害从而需要法律的保护。法院确认清算责任的法律文书形式是判决。

  清算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因未尽清算义务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应予以赔偿的责任制度。
  法律性质。清算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责任,但和一般的侵害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的侵权责任不同,而是侵害作为相对权的债权的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或者债权人、股东利益的直接损失;清算义务人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责任范围。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主体。应为公司、股东或债权人。
  承担方式。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高法官员们认为清算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但从民法理论上看,连带责任只能适用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此时共同侵权应当需要举证。从主体上讲,清算义务人的“共同侵权人”大概只能是公司,从公司解散诉讼的角度上讲,公司很难与清算义务人形成“共同”,原本责任范围的确定上就很复杂,需要证据证明侵权的责任范围,这本身就是理论与实践上的缺陷,因此还是认定为一般赔偿责任较妥。

  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里实际上是让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有限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本条第2款是司法解释对股东有限责任的补充(扩张,参见《公司法》第20条)。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它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就特定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法律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独立地位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个案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主体:基于个案认定,双方当事人,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指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二是必须是因公司法人格滥用而实际受害的债权人。行为要件。是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和行为,如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或造成公司形骸化等。结果要件。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如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适用情形。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人格形骸化。
  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加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判断:1、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控制或支配;2、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3、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业务混同;4、公司组织机构混同。

  本条(第18条)条文有3款,其每款似乎有其自己的理论支撑,涉及理论是似乎很多,很抽象,很难理解。其中部分理论似曾相似,难于把握。实际上想穿了,也就是一句话,为出现问题的公司寻找一个替死鬼——清算义务人,这大概是公司与投资人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从这一角度上讲,公司法以及本司法解释确定的“清算义务人”,当公司出现问题时,要及时履行义务,及早清算,不要拖,至于债权人最终能否拿回财产或部分财产,那是另一回事。

  文目第十九条
  建设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涉及的术语与相关理论


参考相关法律规范(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30日 法复[1994]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国发(1990)68号文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三、从本批复公布之日起,本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二条中关于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的规定和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六第的规定,即行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1994年3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函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于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某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 ,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函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以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此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
  1997年07月14日
  工商企字(1997)第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地区来函、来电询问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清算由谁组织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 。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2008年废止)
  2008年1月15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已废止,清算根据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
  2004年7月15日 商法函[2004]45号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你局《关于广州安旺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申请继续经营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外经贸资[2004]第28号)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解散企业,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又向审批机关提出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在不损害企业债权人、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允许清算过程中的企业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申请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企业必须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投资者一致同意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二、企业权力机构决议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三、清算委员会同意终止清算、恢复经营,并提交清算活动进展情况说明;
  四、企业尚未注销工商登记;
  五、企业经营期限尚未届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法人经营场所的要求;
  七、企业财产尚未分配,或者已获分配的股东已经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企业财产;
  八、投资者和企业无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为。
  鉴此,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全体投资者签字盖章的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函;
  二、企业权力机构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决议;
  三、清算委员会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同意函;
  四、清算委员会关于清算活动进展情况的说明;
  五、企业的章程、合同、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六、已获分配的股东已返还所得财产的证明或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企业财产的函;
  七、商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关在对上述文件审核无误后,可根据企业提出的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直接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做出终止清算,恢复经营批复的,不必撤销此前做出的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解散企业的批复。同意批复应同时抄报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
  特此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
  第二章 管辖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八章 调解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参考相关法律规范(节录)

《公司法》司法解释(2)-释义、理解、适用、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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