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撰】夢多工作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08]6号 2008年5月12日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8〕6号
【发布日期】2008-05-12
【生效日期】2008-05-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中国法院网
释义.理解.适用.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0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仅适用“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1年开始起草的《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送审稿)》。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是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
司法解散,指在公司出现僵局或其他严重问题时,经相关当事人申请,由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程序。广义的司法解散包括命令解散和判决解散、狭义的司法解散特指判决解散。
一、原告股东所持公司表决权10%的界定。《公司法》第183条中包括“单独持有”与“合计持有”两种情形。由于公司解散关系到公司每个股东,司法解散之诉需要站在股东利益保护以及反映持股较多股东们的判断和意愿,故单独持有与多个股东“合股”持有公司表决权的10%以上的可以独自或共同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二、解散公司诉讼的具体事由与受理条件。诉讼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一般要求外,还需要有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特殊事由。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股东僵局、董事僵局两种情形。
股东僵局:主要限制为“无法召开”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表现有两种即“无人召集”或“召集后没有一个股东出席会议”,在期限上要求“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2、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一两方面股东表决权形成对峙,即50%VS50%;其二,相对对峙,超过50%持股的股东对于法律和章程要求的特别决议必须达到绝对多数即2/3等,出现了无法作出特别决议的僵局;其三股东意见分散,而不能形成决议。
需要重点注意:持续时间的要求;状态为持续。
董事僵局:1、无法按法律或章程合法有效地召集董事会,或者无法达到法定的召开董事会的人数要求;2、无法作出有效表决。
需要重点注意:一般情形下,董事会问题可以通过股东会解决,持股较多的股东董事也会利用这一管道来处理。只有当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情况下,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司法机关才能受理解散公司诉讼。
股东起诉条件:1、本条采用并列式逻辑表达形式,股东起诉时只要能够证明公司现状符合其中一项事由即可,也就是本条第(一)、(二)、(三)项三种形态中的一种,符合起诉事由要求;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必须与前三个情形同时具备。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这是本条规定的一个弹性条款“第(四)项”。在立法技术上归于兜底性条款。似乎《公司法》第183条不排除还有其他的情形,本条虽然增加了这个兜底条款,但需要同时具有“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则条件。
三、公司解散起诉事由的排除性规定。1、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其他事由,应当依照公司法的相应规定或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人民法院不会(不应)受理。2、解散诉讼存在着一个“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置条件,说白了,不轻易给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应当认识到,解散公司之诉,依司法解释本条这样的设置,形成了一把非常厉害的双刃剑,一方面需要在公司危急或“高度发达脱缰”的情形下,保护多数股东合法权益,一方面又要限制股东不得滥用诉权。这样的情形下,与其说,是对股东的要求,而不如说是对法院的要求。目前广大诉讼当事人对法官不满的原因在于“不作为”,法官们的作法往往与当事人的想法、意愿相佐,大多数案件中的调解从根本上不是当事人的意愿,而是处于对法官们的无奈,如果你“扛”就拖死你,这点在案件执行最为突出,如果说是制度不好,你改了制度问题就解决了,“执行难”始于改革开放,三十年过去难声依旧,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当不愿意时,你符合条件也不受理,让公司开一次董事会就行了。当想与你公司过不去时,不符合条件创造条件也要受理,至于何时何因要与你过不去,只有法官知道、天知道。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本条是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不能合并审理和规定。
解散公司之诉的根本目的是永久性停止公司存在并消灭其法人资格和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属于终止或者消灭公司组织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其实质是为了变更(消灭)其与公司之间投资的法律关系,因此性质上应属于变更之诉。法院强制清算案件的清算不涉及其他的民事权益争议,仅仅是使这一法律关系得发确认,属于法律上的非讼案件。两者的审理程序不同,两者处于不同的阶段,司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解散公司之诉适用《公司法》第183条,强制清算之请适用《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因此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提起强制清算公司申请的处理,必须两案分离,在判决解散公司之后,依据《公司法》第184条与此司法解释第7条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不依法清算时,法院在相关债权人和股东申请下,才能指定清算组进行了强制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本条是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解散公司诉讼中大致涉及两方面证据,一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本身的证据,二是为将来清算所需要的证据。前者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条件即应允许,后者除要满足一般条件外,需要股东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可以实行相关证据的保全。原则是:1、解散公司之诉中对原告的保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应审慎;2、不应采取诉前保全和依职权保全;3、保全财产数额应以当事人申请的数额为限。
需要注意:人们不易察觉的是,司法解释强调的是“法院的自主性”不要产生只要符合民诉法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法院就必须作为,这里是否作为进行了“保全”法院说了算,即“可”予以保全,即使符合条件,也可以不予以保全,即便是“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并非必然导致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条是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当事人的规定
本条核心内容是解散公司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安排,当事人就是程序当事人,或者实际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程序当事人是指“接受法院为解决案件而行使审判权的人,是在审判程序中作为起诉的人(原告)及被诉的人(被告)接受判决的”。正当当事人(Die rightige partei),又称为“当事人适格”(sachle-gilimantion),是指作为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并能要求获得本案判决的资格。这里正当当事人或当事人适格是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从这个角度从看,它是一个特定的用语,平时里一般诉讼中使用“主体适格”应当是使用扩张意义上的。对于解散公司诉讼中的当事人来说,其自然人主体范围较窄的。
1、公司是唯一适格被告。2、原告不能把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3、原告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4、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共同原告或第三人的身份主动申请参加诉讼。(1)如其他股东系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诉请参加诉讼的,则其应当列入为共同被告(共同主张解散公司时);(2)其他与原告诉讼请求不同的股东,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则为第三人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其他股东仅仅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而未提出诉讼请求(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除非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在解散公司诉讼中不存在此情形),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5、对于其他非股东身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则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但不能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与(因为没有股份,不是持股10%以上的股东)。
一般民商案件,法院审查的是“起诉书被告”,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起诉条件即可。
审查“适格被告”时,法院应要求原告变更当事人将其他股东变为该诉的第三人,如果原告不同意变更,则应该驳回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其他股东认为其与原告股东和公司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明确向人民法院提出公司不应解散的诉讼请求,且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则该第三人应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如其他股东仅仅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而未提出诉讼请求(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则其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情形下不具备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本条是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中调解的有关规定。
强调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应当注意调解程序的运用。公司僵局,在我国很可能是致命的,即生死较量,关系股东切身利益,调解很是玄乎,如果法官不使用外力,不利诱一般没有调解的可能。
减资。对于僵局的调解如果没有突破性方案,恐怕很难进展,“减资”是个方案,也许是唯一的方案。所谓减资,实际上就是“结算走人”,资本的减少不但直接影响了公司的责任范围,也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不用多说的事,因此必须严格依据《公司法》第178条和其他相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收购。实际上,在减资前面有一个收购方案,试想一下,如果有人收购,那么怎么会弄到法院去,大概是意识上原因,国人是最不愿意打官司的,即便是法官多么的公正,多么的清廉,也不愿意去多那事。很多老板,欠股东的钱,当股东家中遇事需要用钱时,即不还钱,也不同意收购股份,这就是将股东往死路上逼,完了就逃避债务。说到收购,大致有两种途径:1、股东收购,实际上就是股份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随时都可以进行;2、公司收购,相当于回购。依现代公司制度,公司是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因此,在解散公司诉讼中,法院为了保持公司存在可延续,只好使用公司回购来实现其目的,因此与其说是公司收购,还不如说是法院要求收购。在这种形式下,回购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以及程序,并对原告的权益作了限制,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个背后运作空间,这六个月时间,对原告来讲将一场灾难。
应当注意:1、收购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一人公司,这要求符合公司法的设立条件;2、收购时,可能会出现向股东外的第三转让股权的情形,这就需要通知到全体股东(保证优先权)并给予一定合理期限。
调解与判决。1、不违反法律,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不应过多干预;2、不应久拖不决;3、解散公司诉讼属于变更之诉法院应以判决形式作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是关于解散公司诉讼判决约束力的规定。
1、“同一事实和理由”——指“同一个”事实与理由,而非“同类”;2、与相隔时间无关,不存在“判决不准予离婚,6个月以后再起诉离婚”那样的模式,同理对于没有起诉的股东也不能再起诉,相当于“丧失了解散公司诉讼之诉权”。3、未参与诉讼的股东没有上诉权。
一事不再理原则。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学界有狭义与广义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它等同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广义说则认为它包括禁止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双重内涵,即广义说包含着法院不能再受理的原则。既判力的消极效力主要是指已经确定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二次诉讼。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判决效力,有形式效力与实质的效力。形式的效力指判决的拘束力,实质的效力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等。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在一理论是基于,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决,“不得争执、不容改变”,即一锤子定音的作法,基于国家始终没有错,国家始终代表人民的宣传基础。实际上,我国转型期内的政府多数情形代表的是利益集团的利益,所谓利益集团——简单说,少数人控制或占有了较大比例的社会财富的有形或无形组织。而法院非国家法院,而是地方政府的法院,因此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的既判力虽然是消极的,但却被法院广泛的使用,百姓一但官司打输,再打无门,申诉久拖,这是大陆法系的落后面(负面),也是落后国家百姓之悲哀。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是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启动的规定。
这一条规定似乎有些多余。依照《公司法》公司清算无外乎两种可能: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你不清算别人就强迫你清算。就解散清算而言,这里的清算是非破产而在破产之外进行了的清算。其清算事由依据为《公司法》第181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程序上应依据《公司法》第184条、第191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强制清算。包括政府强制与法律强制,这里自然是法律强制,也就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的清算。申请主体,原本只有债权人,这里司法解释“扩大”“立法增加”了公司股东,但作出了“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条件限制。本条第2款规定了三项事由,这里不是清算的法定事由,而是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事由。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本条是关于公司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指定的规定。
上条讲的是清算启动,而清算启动的主要标志就是成立清算组,而对于强制清算那就是由法院指定清算组,实际是指定人员成立清算组。(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如果是公司自行清算,这些人员可以当然的清算组成员,这些人对公司状况及公司经营熟悉,有利于清算的顺利进行。(2)是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许实践中不限于本条第2款第(二)项的三类中介组织。(3)本条第2款第(三)项可能含有二层意思,一是前项规定的三类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其所服务的机构参加这些专业人员就参加或代表中介机构参加;中介机构不参加但其内的具有资格的专业人员以个名义参加。 本人理解这里第2款第(三)项规定是专指后者。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更换的规定。
第一、设置清算组成员的更换方式为:依申请更换和依职权更换。依申请更换包含有(1)、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无权擅自更换;(2)只能向法院请求申请更换。依职权更换,自然是法院的主动干预,在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依据职权——准确讲依据本条进行更换。
第二、清算组成员更换的情形(相当于法定事由):本条给出了三种情形,只要这三类情形出现,人民法院就应当更换清算组成员。
虽然清算组成员是由法院指定的,但清算工作应当由清算组来具体完成,法院不得主动干预公司清算事务,只需要适度地监督清算工作的完成。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本条是关于清算中公司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及诉讼代表人的规定。
这里规定有了新意,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即处理公司的事务,但不是以清算组的名义,而仍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适用清算结束前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就第2款而言,至于谁为诉讼中的代表人,实际上并不重要,仅仅是在相关位置上填写一个名字罢了。
“如果公司被注销”自然就无法使用公司名义,而是应以清算组名义,这是以前的规定。此时出现了新问题,即既然公司都不存在了,清算组参加诉讼又无法履行判决义务,这样的诉讼就失去了意义。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是关于清算组通知和公告解散清算事实的规定。
这里规定了清算组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具体事项依照《公司法》第186条之规定办理。通知是“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公告是“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2款的规定是严格的、必要的,即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责任。“未履行”可能存在着完全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两种情形。
注意的问题:
(1)“债权人示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既包括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又包括未能及时补充申报债权两种情形。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可以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因而在补充申报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前提下,清算组成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2)清算组成员赔偿的前提是有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必须导致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后果,且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与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有因果关系的部分,即“因此造成的损失”。
(3)该部分损失遵循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原则,必须由债权人主张,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
(4)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行为即可视为其成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公司法》第190条,清算组成员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无须对该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5)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可以从以下三个层次加以理解:首先,清算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清算组成员是作为一个共同体而一同管理公司清算事务的,每一个成员都应该依法履行清算组职责,自然也应“权利共享、风险共担”。其次,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行为人对共同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原理,债权人既町以向其中一个清算组成员主张全部的赔偿,又可以向全体清算组成员分别主张部分的赔偿。最后,部分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成员追偿。在清算组存在内部分工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可能是由于个别或部分成员的不当行为导致。因而,已向债权人实施赔偿的清算组成员可以要求其他成员按照过错大小予以分担。
对于未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这一点司法解释怎么规定都行,这点实际上并不太重要。最为重要的有二:1、如何辨别清算组未履行义务;2、以什么来赔偿,赔偿多少?
对于这一点,清算组由法院指定,其指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人;可以单位法人或个人;也有可能是公司人员、中介机构以及具有资质的个人三类情形的组合,此时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列举不应含混抽象表述。
既然是“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当进一步载明赔偿的范围,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是一定幅度呢,还是主张多少赔偿多少,既然出司法解释就应当规定清楚。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是关于债权核定和债权异议处理的规定。
这一制度《公司法》第186条第1款已作规定,本第12条是对其的出现异议的具体规定,虽然是对公司法的具体适用的解释,但公司法并未规定异议,因此本条仍属于“立法创新”范围。
异议主体。债权人
异议内容。1、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2、对清算组核定的他人债权提出异议(对其权利的间接保护)。
重新核定的程序。1、异议债权人与清算组之间;2、前者搞不定的,可以通过起诉请求确认。
被告。只能是公司,而不能是清算组。
诉讼类别。公司解散清算案件中的异议债权诉讼是确认之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异议债权诉讼由受理公司解散清算案件的法院管辖,最好是能合并审理。值得注意的是:1、可能发生在自行清算中,也可能生在强制清算中;2、可能是诉讼,也可能是仲裁(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相关仲裁协议时)。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本条是关于补充申报债权的规定。
本条仍是针对《公司法》第186条,高法认为法律并不没有涉及“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后果”,而后来的企业破产法解决了这一问题,因此本条是依据其他法移植而作出的。本条明确了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补充申报债权的程序性权利。对于补充申报债权的实体受偿问题在下条作出规定。
1、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享有补充申报的权利;2、补充申报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提出。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1、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仍须申报。2、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税款等费用属于清偿范围不必申报,但列出清单公示,公司职工对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最高人民法院官员们认为,如果职工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也可依据本解释第12条要求重新核定,如果清算组不核定的,权利人(职工、工会组织等)可以起诉)。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是关于补充申报的债权如何受偿的规定。
造成逾期未申报可能有三种情形:1、债权人自己的过失、过错;2、清算组的故意、重大过失;3不可抗力。如果一咕脑儿都可以纳入过期申报那么对其他债权人、债务人都是不公平的。
补充申报的范围:只能在未分配财产中清偿;如果补充申报合法,股东分配财产应予以清偿;禁止引发破产清算。
对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的重大过错是否属实,或者说补充申报是否合法,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句话法官说了算,不论当事人任何一方只要无法套牢,法官都可能封杀你。如外地债权人与本地债权人;本地债权人与政府债权人;无背景与有背景的往往呈现出天壤之别。
如果,清算组通知和公告中对逾期未申报债权作出了不同规定,是无效的。如果一个个案中出现多个补充申报,导致余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此时又不能转为破产,因此只能依照破产处理的原因进行了清偿。这就是理论与实际的冲突时,实际做法仍没有变化只是说法不一样,换句话说,就是文字游戏,此时我们不能说什么,但一但出现什么情形,受害的将直接是债权人,尤其是没有过丝毫过错的债权人。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是关于清算方案确定的规定。
清算方案的确认权。1、在自行清算时,确认权归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2、强制清算自然归于法院。
股东会决议也好,法院确认也罢,只是确认清算方案的形式要件,牛屁哄哄的法官没有一个能有本事、素质以能力审查证据及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准确性。如果一个三类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作出清算方案决议,这才是真正的实质要件。
与第11条一样,责任由清算组成员承担,因此存在的问题也与第11条一样。问题在于:清算组多数成员是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这些专家不可能对一份未经确认的方案开始执行,这好比财务人员在公司老总未签字的情形下就发了员工工资,专业人员决不可能犯此傻的,故这条“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规定是多余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本条是关于强制清算期限的规定
清算期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清算期限是指公司解散事由出现至清算完毕之间的时间。通常“企业解散后进入清算程序”、“解散是清算的时间起点”等都是在广义上使用该词。狭义的清算期限是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的法定期间。
法律法规一般不对自行清算的期限进行了强制干预,政府担心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等情形,司法解释第7条实际上是针对这种担心所做出的规定。实际上,政府或者说提议第7条的人,对企业的微观了解不够,如果是国企,其老总总会自觉不自觉的利用各种空子,在清算角度上是要拖的。而民营企业不同,能够运作的就一定要做下去,不能维持的,多做一天都一种巨大的消耗,从某种意义上讲,给出清算期限实际是制度拖了老总的决策。在老总的眼中“盖”得越快越好,避免夜长梦多,不可预料的因素就越可能发生。
第2款给了六个月期限,人为的给出期限,自然也就生产对不同企业有好坏之分,这个实际上都不太重要。而重要的是法院可以“延长”。人们都知道,法院所谓的延长,实际上就是无限期拖,公司拖、清算组拖毕竟是暂时的,是“缓兵之计”,而法院的拖则是故意的、可能是无限期的。人们可清楚的观察到,早期法律,如79年刑法、刑诉法、民诉法,法院的延期条款都是规定了期限的,那怕延长数次,而在民主时间,则都不规定期限,法院以及法官的裁量“自由度”被放致到“无限”,人们都清楚,这是司法腐败的基因即“权大”。
我们观察《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6条,普通清算期限为180天,延长期限不超过90日,即整个清算期限被限制为不超过9个月。这样的规定是适度的,是透明的,也是科学的,没有任何用权之意的余地。行政规定都是如此,司法解释却选择了无限期制度,其目的在于给予法院、法官更大的运作空间。
清算期限基本上是一个纯程序期间,目的是为了防止久拖不决,对债权人、对法院的工作都不利。因此超过清算期限其被强制清算的公司的状态与性质仍不变。大概也正是基于这点,本条长没有规定最终期限,如果规定了最终期限,期限届满法院就不知所措了,相当于一个烫手山芋在法院手中,无限期拖,山芋就会冷下来,我拿在手中也无所谓三。清算期限应当不属于时效范围,因此不存在诸如中止这类情形,其延长也不是时效上的延长,而是申请与批准延长,时效的期间发生变化不是人们能够申请或批准的事项。至于有违法行为的,可依照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本条是关于公司强制清算中资不抵债时的债务清偿协定的规定。
所谓“公司强制清算中资不抵债时”,这里指公司已被强制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而非在清算中因其他原因导致公司“资不抵债”,而第14条设定为清算中出现“财产不足以分配”的情形不得提出破产申请。此时,实际出现一种由公司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转化的可能,因此境外公司法学说将这一过程称之为“公司特别清算”。协定机制是国外公司法制度中,公司特别清算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程序。这一程序我国立法上从未有过,本次司法解释将“协定机制”引入,仅适用于公司次不抵债状态下。
本条规定的条文是比较简明的,实际过程中,不论所涉及的协定机制、清算方案的确认以及转入破产清算中的理论问题、实践问题都非常多的。
虽然是特别清算制度,但最高法院将此设置为适用所有公司,似乎有些“不特别”。债务清偿协定的成立与认可分离,成立是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本条没有载明通过决议的条件,但又规定为“全体债权人”。认可是生效并赖以执行的要件,认可权归于法院,法院不但要作形式审查,同时以要作实质上的审查,至于审查的步子、程序如何保证未作规定,也许需要基层法院在实践中摸索与归纳。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是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致的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不作为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参见下条。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是决定与组织清算,即公司清算的组织者,清算人是在清算具体进行了清算事务的主体。本条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清算义务人及其应清算不清算民事责任的界定,强化清算法律责任,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
本条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84条。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由《公司法》第217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1997]16号)》所界定。
清算责任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清算义务转化而来。清算责任是法定责任(《公司法》第184条),是一种执行事务的行为责任。清算赔偿责任的请求主体为债权人、
对于确实“公司无法清算”,清算组仍应出具清算报告并在其中对此情形予以说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人以外的股东应当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是关于清算义务人恶意侵权和欺诈注销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清算义务人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分为作和不作为两种情形:不作为的行为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等情形;作为的行为的包括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和未经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上条(第18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不作为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因其侵权和欺诈注销等行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民事责任。恶意——是指清算义务人及实际控制人在作出损害公司财产的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会造成公司财产损害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作出该行为。一般表现为侵占、私分公司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公司财产等情形。第二种情形,未以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民事责任。依据《公司法》第189条、第207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3条等规定。
第一种情形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因其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范围。清算义务人为多人时,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事理论长期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不看你是否故意还是过失,恶意还是善意,只要有过错,其赔偿责任及范围是一样的。这里采用的是恶意处置、虚假骗取,似乎不是恶意,不是虚假就不追究责任,本人不相信其他,只认一点,法官没有分辨当事人好坏,恶意或善意公司行的能力,在审判实践中,只是根据法官的成见判断、个人好恶、长官意志来下判决。能够讲清判决原理、行为与证据认定的法官,在基层法院最多1%,在中级法院最多1-5%,在如此情形下,且优秀法官不出现“飞牛”,“冤假错案”达到80%以上是很平常、很正常的事情。
当事人把事情的正误裁决权交给法院,是一项重大赌注;法律这样的规定是法制史上的悲哀。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是关于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和对公承诺人民事责任的规定。
对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而言,除因合并、分立解散外,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否则就要按照本条来承担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这条也是多余。公司法对这一情形作了规定,违反法律必然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实践中,绝对多数的小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在经营不善时,采用的办法就是搁置不理,人去楼空,依工商规定等待法人自然死亡,自生自灭。我不说停止经营,也就不存在清算的问题,公司还存在,况且不少职能机关的权利掌控者还会给公司法人出不少规避的主意。
对公承诺人——是指公司未经清算而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股东及第三人等。
广东曾发生一起一夜之间一个大型火锅店人去楼空,众多打工仔未领取工资的事件,后经公安机关介入查到该火锅店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个检垃圾的。由此可见,出现公司解散必须清算而不清算,未清算即能办理注销登记,其本身就表明工商行政区域机关没有履于职责,至于公司以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根本就不需要多说。国人中不论是商人、企业家以及工商管理官员都没有任何信誉可言,从不讲游戏规则。本条规定与实际脱离较远,实际上是完全相悖的,与公司法规定不协调一致,有头重身轻之嫌。
最高法院的官员们,在骨子里认为,即使该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主动注销、吊销了,甚至是错误地以注销、吊销作了处罚,未清算的责任仍在公司或清算义务人,依照本条追究民事责任,这样的司法解释,不知道是促进经济与和谐发展,还是阻碍社会的发展。
清算原本必须在公司存续期间做,就好比一个人在世时所欠有若干债务,核对债务只能是在世时进行,人死亡了才清理欠债,那只能是阴间去办。同理公司被注销了,清算组就不可能成立了,不论所谓的自行清理还是强制清算都是一样,想必法官再蠢,也不至于笨到指定会计、律师以及税官去对一个法律主体上不存在的公司进行清算吧。
就本条而言,要求“对公承诺人”赔偿是正确的,但如果该“对公承诺人”是一个检垃圾的,又如何办,判刑?假设《公司法》修改后要求设立此条,那么公司注销登记就采用形式审查,这样责任在公司,而不在工商管理机关。国家职能部门收入高工作舒适,掌握了重大权利,又不承担责任,这就是我国法律效力低下,经常处于非常不公平的根本原因所在。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是关于清算义务人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定。
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8条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此处“法定期限”,是指《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期限,即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造成损失范围”,是指造成公司财产减少并进而使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从而使债权人未获清偿的范围。
(2)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此处“怠于履行”是指应当履行而不履行,即未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无法清算”,是指无法全面、客观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从而导致作为对外债务担保的公司财产的范围无法确定,并进而使债权人无法以公司财产获得清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和公司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先以公司剩余财产受偿,然后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清偿,也可以直接请求清算义务清偿公司全部债务。
(3)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法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请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解散后依法进行清算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如其未履行清算义务即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对外”(实际上对外是公司名义对付一个或多个债权人)系多个清算义务人的,他们之间是连带责任,而在公司内应当以过错原则承担,即按过错大小,有无过错的原则来承担。
而我国《公司法》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是撒下一个大网,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对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二是股东对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
一、股东对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的规定:1、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补足责任,《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2、发起人对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95条第2款。
二、股东对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的规定:1、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2、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时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4条;3、公司分立时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77条。
1、过错责任原则及免责只适用于公司内部责任分担时,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2、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和公司之间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但当股东为数个时,其数个股东之间应如何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法没有过规定。3、依据本条的按过错大小进行责任分担不得对抗债权人。4、不同诉讼的结果与法律意义不同,如果债权人对数个清算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只能认定各被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之间的诉讼应当以过错原则承担责任与清偿。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是关于股东未缴出资下的清算及民事责任的规定。
公司财产是指公司所有的财产,这些财产中不但包括股东已经实际交付和转移的出资,也包括股东尚未完全交付的出资。实际中情形有二:1、缴纳期限尚未届至;2、应缴未缴。
瑕疵出资,是指股东未完全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交付出资的各种情形,包括出资不及时和出资不足额。
出资不及时是指股东未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及时缴纳出资,比如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届至而拒不缴纳、将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按时交付使用,但是并未办理产权转移于续等。出资不足额是指股东虽然在形式上交付了章程规定的出资,但是交付的出资价额低于章程规定价额,比如交付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交付没有价值或明显低于章程所定价值的实物等。
应当理解,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过程中,除清算现有财产包括债权债务外,还需要清算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等未出资的部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1、公司出资人、股东未出资发生全部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时,即公司仍然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法学界与审判实务界已取得共识。
2、出资未到位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主体如何确定,官员们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后,要求受让人承担第一位出资义务,同时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权的转让也是同理。问题在于,股权转让时应当有转让协议或合同,如果协议上对未出资部分作了划分约定(相当于股权部分出让),今后清算又如何处理?
3、此时清算股东的未出资,需要计算未出资部分的利息,至于利率,大致可按央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是关于对清算组成员责任诉讼的规定。
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清算组工作期间,其职能相当于公司执行机关——董事会。因此,本条是依这一原理并《公司法》第150条、第190条的规定作出的。
起诉主体:
1、清算过程中,公司或债权人(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东公司符合股份要求的股东(第2款);
2、清算完毕注销(第3款),第1、第2款规定的股东。注意:第3款未列债权人。
前两款规定应当没有过太大的问题,因为此时没有清算完毕,财产未分配,改错还来得及。但第3款是在清算完毕注销后提出的主张,实践中有很大问题,至少在期间存在借诉讼行整人之目的案件。话说回来,清算组是法院指定的,清算报告以及分配方案是经过债权人会议或法院审查确认的,此时再追究清算组成员责任,其诉讼难度可想而知。实际上法院高官整这第3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也只能“参照”《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
在前两款中,诉讼当事人的公司应当列为第三人,这个“整法”有些问题,相当于起诉公司董事会董事,应当知道,在董事会的错误由公司承担,债权人只能起诉公司而不能起诉董事会,清算组虽然是法院指定成立的,在法律上具有相应的特征地位,但它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即使对错误董事起诉,也不能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第1款规定,起诉主体有公司),因此这条规定中,当事人主体有问题,至少是混乱的。第3款应当对未起诉的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本条是关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1款是解决住所地与注册地的法院管辖分配。首先以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无法确定的,以注册地法院管辖,只有这两个“地”的法院有地域管辖权。第1款在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管辖问题,如当住所地与注册地均明确,但不同一时,“两地”法院无有管辖权,不能简单概括为只有住所地法院才有管辖权。其次,住所地更换多次,且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住所地、注册相距很远,如广东与四川。第三,注册地在工商营业执照上不易明确,而住所地往往在执照上是直接载明的。第四、注册地法院明知公司的住所地(已向住所地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而受理该案件,被告应如何处理,是否按一般诉讼案件情形提出管辖异议?
第2款是级别管辖,这里似乎不是法院级别管辖,而是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机关级别而形成的,理论上讲,除特殊规定外,一般公司的登记没有级别的规定。因此,这样的级别管辖是本地法院之间的案件分配,不管行政机关的级别,只要是你登记核准的,一律由某级法院管辖。出现各区管各区的,市上不能管区上的分工。
这条应当说是该司法解释中最为重要的、最为实在的一个条款。
基于本条管辖分配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级别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之诉,基层法院无管辖权。
法院高官认为,在登记住所地与实际营业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登记的住所地为准确定管辖。所谓“登记的住所地”包括注册时载明的,以及多次进行住所地变更的最后一次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应当对官员的这一想法给予支持,意思很明确,法院只采信依法进行登记的住所地,未进行变更的住所地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高官认为,公司清算案件的受理费可以按照公司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释义、理解、适用、评析
参考相关法律规范(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30日 法复[1994]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国发(1990)68号文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三、从本批复公布之日起,本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二条中关于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的规定和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六第的规定,即行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1994年3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函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于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某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 ,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函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以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此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
1997年07月14日
工商企字(1997)第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地区来函、来电询问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清算由谁组织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 。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2008年废止)
2008年1月15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已废止,清算根据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
2004年7月15日 商法函[2004]45号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你局《关于广州安旺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申请继续经营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外经贸资[2004]第28号)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解散企业,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又向审批机关提出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在不损害企业债权人、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允许清算过程中的企业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申请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企业必须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投资者一致同意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二、企业权力机构决议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三、清算委员会同意终止清算、恢复经营,并提交清算活动进展情况说明;
四、企业尚未注销工商登记;
五、企业经营期限尚未届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法人经营场所的要求;
七、企业财产尚未分配,或者已获分配的股东已经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企业财产;
八、投资者和企业无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为。
鉴此,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全体投资者签字盖章的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函;
二、企业权力机构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决议;
三、清算委员会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同意函;
四、清算委员会关于清算活动进展情况的说明;
五、企业的章程、合同、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六、已获分配的股东已返还所得财产的证明或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企业财产的函;
七、商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关在对上述文件审核无误后,可根据企业提出的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直接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做出终止清算,恢复经营批复的,不必撤销此前做出的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解散企业的批复。同意批复应同时抄报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
特此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
第二章 管辖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八章 调解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参考相关法律规范(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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