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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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06]3号 2006年5月9日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6〕3号
【通过日期】2006-03-27
【发布日期】2006-04-28
【生效日期】2006-05-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0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全文
释义.理解.适用.评析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释义-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或事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
  本条规定《公司法》仅针对2005年修订版,不具有溯及力。应当说,我国法律从不就是实行不溯扩既往的原则,除非法律有新的规定,即使要明确规定出来,应当法律来规定,而不应是司法解释。高官认为《立法法》未将司法解释作为独立的法律渊源,也没有过限制其追溯力,因此司法解释的追溯是不违法的。这是高官们的强盗观点,不是独立的法律渊源,就是法律的附属,原本不属于法律范畴,用白话说它不是法律,它依赖于法律的存在而存在,毛附于皮,而无法改皮。因此司法解释不但没有立法权,也不能对法律作扩张性解释。

  评析 本条与第二条的区别在于:如果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有明确规定的,《公司法(2005修订)》没有溯及力,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新法(即第2条规定)。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释义-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一经施行本条即不能再适用
  “参照”适用的含义及定性
  1、这里所谓“参照适用”实际上就是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即对新法无溯及力的一个否定,好在面不大,影响不大,显然是为了照顾一些人或地区面的操作问题。
  2、实际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形,多见于从轻例外与从宽例外,还有司法解释操作上的例外,包括起草司法解释故意在文字形成的例外。
  3、“参照适用”的条件:(1)行为和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之前;(2)诉讼时《公司法》尚未实施;(3)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

  评析这是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不具有溯及力但在新法公布时又开了一个小口子,实际上实不应该。从司法解释到公司法的实施前的时间不长,这样的规定容易形成法律空子,没有什么意思。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释义-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和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超过法定期限如何处理的规定。
  《公司法》增加了决议撤销之诉(第22条第2款)和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第75条第2款),本条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划定一个“超期”的界线,即硬性斩一刀。“超期”的自然“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进行审查时,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的诉讼行为。1、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必须的,不是拖而不理,不是口头语,否则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2、发生在人民法院审查起诉阶段,而不能受理后来裁决起诉,否则也是违法的。这样的规则就防止法院利益受理后驳回起诉的害人作法。

  法定期限的起算日之确定
  以会议形式通过决议之日,在这一情形下,可能出现两个日期:会议通过决议之日和与会人员在决议上签名之日。统一开会与签名日期为最好,以通过决议之日为起算日,如果发生争议或无法证明通过决议的时间,则认定股东在决议上签字之日为决议通过之日。传签书面文件通过决议,最后一个应当参加表决的股东或者董事在传签的决议上签章的日期,为该决议通过之日。
  《公司法》实际上对两种诉讼的期限规定很严格,不允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为抗辩理由,在此情形下,法院必须是严格执行不受理。如果无法确定期间起算日的情形时,法院应当推定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间,并予以受理。

  评析当收到法院的不予受理通知的,只有对于法院认定期间错误时,才可以依据民诉法规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法院只有针对诉讼期限的“期间”进行审查和不予受理,其他情形不得作不予受理的裁定。
  民法上按不同的特征将期间区分为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权利人在这一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保护的权利。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请求权,且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并且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除斥期间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这一期间内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其对象是形成权,且在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本身,除斥期间是不可变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比较项
除斥期间
诉讼期间
概念
一种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这一期间内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一种消灭时效,权利人在这一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保护的权利
对象
形成权
请求权
期间性质
不可变期间
可变期间
中断、中止和延长的适用
不适用
适用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释义-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具备的资格(或条件)的规定。
  公司法修订后设立了股东诉讼的制度,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本条规定:1、对原告资格加以明确界定;2、作为代表诉讼的原告持股数量提出要求;3、对作为代表诉讼的原告持股时间作了规定。
  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法上又称代表诉讼,它是现代表公司制度以及公司法的重要特征。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追究侵害公司利害之人的民事责任时,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股东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依据一定程序以自己名义对责任人提起诉讼。代表诉讼又称为派生诉讼、代位诉讼、衍生诉讼、传来诉讼。它是由英国人在衡平法院首创。特征是:1、基于公司的司法救济权而产生,源于公司利益遭受损害时的司法救济权,是由公司的权利传来而由股东代位行使的。2、原告必须是满足一定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要求的股东。3、必须具体前置程序,即法定的事由条件。4、结果直接归于公司,也就是说,股东享有的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诉权,是名义上的原告。
  对应代表诉讼不然就有一个股东直接诉讼,它是指股东因自身权益遭受公司及董事、监事、控股股东等公司内部人不法行为的侵害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基于公司出资人的身份而提起的诉讼。
  适格原告。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能成为代表诉讼的原告。
  适格被告。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他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属于适格被告。
  前置程序。是指原告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必须请求公司机关行使公司诉权,只有当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采取措施时,适格股东才能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的制度。

  评析 本条司法解释说白了是对《公司法》第152条所涉及的若干没有载明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规定,既然立法知道为何又没有明确而留给司法解释?原因很简单,立法时各条块上的权者以及利益集团之间没有达成共识,第152条的现状就是当时最好的衡平。存在的具体问题有:(1)持股时间的起算点问题;(2)原告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必须持股的问题;(3)合计持股的计算问题。
  所谓“前置程序”实际上是扩大了“法定条件”。既然是诉讼,是符合诉讼条件的当事人,法院就应当收案,败诉是当事人自己的应承受的风险后果,故原本不需要这样的条件。设立这样的条件目的无非有二:1、没有“前置程序”法院不会受理,由于这一程序不是“具体”而非常抽象,对于一般小公司股东,要走这样的程序,走出这样的程序基本不可能,让人无处适从。2、股东们要起诉,必须在公司弄一个开会程序,这样才可能有记录在案,有证可查,如果股东仅凭一个要求公司开会的通知书,而公司不开会,或者遇到公司隐形僵局,股东抚育这样的证据,证明几乎是没有过的。因此法院高官们的所谓“前置程序”对股东们、对代表诉讼是一场灾难,甚至是灭顶之灾。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释义-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时法律适用的规定。
  这里所指的公司法,是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2005年修订)》,“公司法实施前”自然就是2006年1月1日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公司纠纷案件。可能是第一审,也可能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
  “再审”,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案件审理。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又称再审程序。
  能够引起再审的,(1)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占民事再审案件的80%以上;(2)人民检察院行使对民事案件的监督权,提起抗诉,约占15%-20%;(3)人民法院自行纠错,微乎其微,给面子情形下0.5%-5%。
  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理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不具有溯及力,这里本条司解就是这个意思。“溯及”——“溯”的原意是逆水而上,“及”是达到的意思,两词合在一起,“溯及”即往回能够达到什么的时空距离。“既往”——以经过去的,如“既往不咎”就是过去的(事、错误等)就不再追究的意思。“法”——国家新颁布的法律,即新法。“法不溯及既往”——是指国家新颁布的法律不适用于该新法生效前的行为,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是规定《公司法(2005修订)》不具有溯用力。

  评析 事后补充: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修订了民事诉讼法,新法规定了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一样,这样一来,实际上并不是放开了抗诉,而是采用逆向立法限制了检察院抗诉:1、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等降格于当事人的申诉;2、一个案件当事人要申诉,其提出的理由与检察院的理由一样,检察院是不会出头的;3、增加了检察院抗诉的难度。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释义-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司法解释实施时间的规定。
  一般的法律文件往往在条文中注明起始实施时间(我国的一般法律条文中所表述的“自某日起实施”和“自某日起施行”均是指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它是该法律文件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实务中适用法律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
  1、从其公布之日起生效施行,一般在修订法律的情形下使用,一般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明确规定施行日期,用于公布后不立即施行,一定时期后才开始生效施行的情形;3、法律公布后先予试行,以后通过正式法律予以公布施行;4、以其他法律的施行条件为条件。;“生效”、“施行”、“实施”或者“试行”一词均表述的是生效日。
  本司法解释的起始施行日(生效日)应为2006年5月9日。

  评析法律效力作为“法律规范生效的范围”,是指法律规范对什么人(对人效力)、在什么地方(空间效力)和什么时间(时间效力)发生调整作用。本条显然是法律规范(本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候开始生效、什么时候终止生效、以及对法律规范公布前的行为是否生效等。
  法律规范的通过日、公布日以及失效日以后均无效(包括相对无效),只有生效日至失效日之间才是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
  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
  发布时间:2006-05-10 08:4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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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并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制定该《规定(一)》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作了较大修改,在总体结构上由原来的十一章增加为十三章,由原来的230条减少为219条,其中,新增加44条,修改91条,删除13条。公司法对涉及公司法律关系的一些民事权益制度做出了重新安排,更加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取消了不合时宜的国家强制性管理规定,增加了公司治理结构的程序规范,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注重保护中小股东民事权益。
  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强了保护民事权益的可诉性,如关于公司设立、股东出资、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以及关联交易和公司人格否认等,在发生争议或者相关人员认为权益被侵害时均可以行使诉权。当然,新颁布的公司法也只是定位在修订层面上,对有些问题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特别是公司法是集行为法、组织法和程序法于一身,而民事诉讼法又在修订过程中,这就提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在司法程序中准确理解公司法立法原意,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将会大量增多,很多问题都需要根据立法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当前急需解决的是新旧法衔接和法院受理方面的问题。为此,我们对目前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进行解释,对其他有关方面的问题,我们将加大调研力度,及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在后续的工作中择机陆续出台。
  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修订并审议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即向全国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广大法官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公司法,加强培训工作,与此同时,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一)》的起草工作,并严格按照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先后召开法院系统、学术界和律师界的论证会。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论证的基础上,我们又征求了院内相关部门和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最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问:该《规定(一)》对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原公司法在适用问题上是如何做好衔接的?
  答:新法颁布后,往往存在新旧法在适用上的衔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当时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等法律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新旧法律适用上的衔接问题,曾经以司法解释或者通知的方式,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公司法修订后,我院根据以往工作惯例,对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原公司法在适用衔接上作出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公司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二是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三是对公司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

  问:《规定(一)》对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起诉时超过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如何考虑的?
  答: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看,公司法分别对股东因规定事由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对超过该期间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对这两条涉及的期间性质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学术界和实务界多数意见认为,这两个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并且我国行政法规中也大都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对这个期限亦没有定性。因此,无论对该期间性质如何认定,目前均缺乏法理依据,且目前法院的立案制度采取的是审查制,从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综合考量,对起诉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规定(一)》采纳了这种意见。

  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连续持股180日的计算方法是如何确定的?
  答: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但没有规定持股时间起算点和当时持股与连续持股的问题,这些问题直接涉及原告资格。
  对持股时间的起算点,多数意见认为应当采取简单方便并且是放宽计算的方法,即自股东起诉之日向前推算满180日即符合持股时间。
  对于起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是否必须持股的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此问题应不作规定,主要理由是侵权行为情况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时也难以界定,有的甚至是持续性的,如果规定当时持股,其程序性审查需要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加大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另外,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股东代表诉讼限制性规定应当与公司制度发展状况和诉讼案件发生情况相适应,我国现阶段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还不是很多,对股东代表诉讼尚不需要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公司依法经营管理,亦有利于提高股东的维权意识,因此,以不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持股原则为宜。至于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的,可以依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起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是指多个股东股份数额的合计,该问题同样涉及到原告股东资格问题,本《规定(一)》明确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对该类案件的受理,可能会出现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出台背景

《公司法》(2005修订)--全文和释义    《公司法》司法解释(2)-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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