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施行】
网络小屋  主页 公司法 《公司法》专页 《企业破产法》      编撰:梦多工作室  |  上传时间:2006-09-23 |
  【文件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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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吴邦国委员长出席会议。新华社记者刘建生摄

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监督法等三部草案

    新华网快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7日下午按照会议议程,表决通过了三部法律:一是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这部法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二是企业破产法,这部法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三是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这部修订后的法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会议表决决定:批准中国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立法解读
    我国立法确立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破产制度
    新华网北京8月27日电(记者白瀛 吴晶 周雷)中国最高立法机构27日高票表决通过企业破产法。该法不仅重新界定了企业破产清偿顺序,平衡了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权益,还首次规定金融机构破产事宜,为外资的全面进入提供便利。

企业破产法出台过程

 ·1994年,有关部门开始着手起草一部新的企业破产法。
·九届全国人大期间,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继续进行。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将这部法律列入五年立法规划。
·2003年8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组成新的起草班子,再次启动了起草工作。
·
2004年6月21日,企业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
·同年10月22日,企业破产法草案再次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
·今年8月22日,企业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


    27日在京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以157票赞成,2票反对,2票弃权,通过企业破产法。自此,在制定这部法律中出现最多的有关破产企业职工和企业担保人清偿顺序的争议,宣告结束。
    事实上,早在1986年,中国就出台了针对国有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新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于1994年开始起草,并于2004年6月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路甬祥说,近年来,中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国有企业的改革力度正在加大,企业的重组、联合、并购渐多,破产案件也越来越多。企业的破产,特别是一些国有大型企业的破产影响广泛,迫切需要有一部完善的法律予以规范。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贾志杰说,中国旧的企业破产法早已“时过境迁”,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到这种程度,制定企业破产法的任务十分紧迫。
    然而,在法律制订过程中,立法者对破产职工权益和担保人权益谁先清偿的问题一争就是几年。
    新企业破产法采取了折中的办法。过去法律规定是劳动债权优先,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企业破产法的公布时间将成为界定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清偿顺序的分水岭。法律最终为企业的职工权益和担保人权益找到较为平衡的解决办法。
    “新破产法体现了立法者达成的共识。”贾志杰说,“这一结果既体现了保护职工、以人为本的思想,又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国际法的惯例。对法律公布以后再出现的企业破产问题就应该遵循市场机制,按照劳动法和其他法的规定办理。”
    草案起草工作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说,新企业破产法也为外资进入提供了便利。中国在争取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融入欧盟、美国市场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过程中,拥有市场经济化的破产法是一个基本条件。
    “如果担保债权没有保障,公平清偿存在问题,外资进入中国的信心也将大受影响。”他说。
    新企业破产法也对金融机构破产做出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情形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此前,一些债台高筑的金融机构因为一些特殊问题的处理无法可依而难以进入破产程序,加剧了社会财富的流失。王欣新认为,法律强化了金融监管机构对陷入债务困境的金融机构的行政干预,可以避免因调整失控而造成的金融风险和信用危机。
    “新企业破产法既立足中国国情,又遵循现代企业制度和国际惯例,将有利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他说。(完)


企业破产法 立法解读:
    立法意义
    新华视点:企业破产法给我们带来什么
    刚刚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这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一部具有标志性的法律,从1994年起草,历经12年多次修改,终于“破茧而出”。
    企业破产法筑起中国金融安全“防火墙”
    27日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作出原则性规定。根据规定,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向法院提出金融机构破产申请,也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法让10万国企彻底告别政策性破产照顾
    政策性关闭破产一直是近十几年来中国国有企业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然而,在中国最高立法机构27日表决通过企业破产法之际,除已列入国务院总体规划的近2000家国企外,其余约10万户国企将失去“特殊照顾”,转而选择市场化的退出方式。

    焦点制度
    企业负责人失职导致企业破产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今后,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如再因为失职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新出台的企业破产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也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假破产、真逃债”行为被企业破产法禁止
    企业破产了,企业负责人却卷款而走。“假破产、真逃债”这些情况在以前不乏其例,最新出台的企业破产法对此专门作出了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医疗等费用将优先受偿
    对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新出台的企业破产法的最大“亮点”。法律规定,如果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工资等费用,如果属于破产法公布前所欠的,不足清偿部分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
    破产法引入管理人制度 个人任职要参加责任保险
    管理人制度是最新出台的企业破产法中的一个全新概念,法律不仅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任职资格、禁止情况,还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金融机构破产须由金融监管机构提出
    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安建在此间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提出,金融机构破产须由金融监管机构提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7日对企业破产法草案进行了决议并予以公布,其中第一百三十四条对金融机构破产事宜作出了规定。
    企业破产要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和工资支付情况
    今后,企业在破产时除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等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财经对话:
  企业破产法,六大亮点值得关注

  主持人 记者 钱昊旻
  嘉 宾 李曙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全国人大财经委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
  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全国人大财经委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
  罗文志(中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融资并购业务部负责人)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目前正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并有望在8月27号付诸表决。昨天(24日),“中国证券报·中证网”财经对话节目邀请了三位嘉宾,围绕企业破产法展开了交流与探讨。

  为市场交易与竞争创造公平机制
  主持人:李教授与邹博士都曾参与过这部法律的起草过程。两位能不能介绍一下,这部法律将主要规定哪些内容?有何意义?
  李曙光:破产法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没有破产法也就不会有市场主体的这种退出机制、挽救机制。
  目前提交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最重要的有六大亮点:
  第一,它的适用范围涵盖所有的企业法人,不论是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引入管理人制度,让破产程序的操作更加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三,引入了重整制度,使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拯救法;
  第四,规定了跨境破产制度。为中国融入到国际市场和全球经济一体化提供了法律机制;
  第五,规定了破产责任。与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前不久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配套衔接;
  第六,在金融机构破产、担保权益的保护以及一些具体制度方面有许多创新。
  邹海林:破产问题实际上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了合理、公平、有效地解决债务不能清偿的危机,必须设计一种程序制度,在多数债权人之间清理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问题,这是制定破产法的基本目的。所以破产法也是个程序法。
  众所周知,我国1986年就制定了一部“企业破产法(试行)”,但是这部法律存在很多问题,不能够满足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需要,从根本上也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甚至是债务人的利益。
  李曙光:应当说,企业破产法是中国市场经济标志性的一部法律,破产法的出台表明中国市场经济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市场取向、新的制度设计与可操作性是目前这部企业破产法(草案)的精髓。
  罗文志:作为一个从事律师事务工作的人,我更关心它的实用性、操作性。我认为它的影响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尤其是绩差公司、ST公司的并购重组在法律程序上将有章可循。第二,证券公司破产将有章可循,证券公司破产时客户保证金追偿的老大难问题将得以解决。

  重整程序将为企业恢复生机
  主持人:草案规定,一个企业如果到了濒临破产的境地,它可以选择重整、和解或是破产清算。这三种程序之间有何区别,分别如何操作?
  邹海林:重整程序是为了拯救出现债务危机的企业,程序本身的设计较为复杂,以防止这个程序被滥用,并寄希望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有效合作,利用这个程序可以有效地避免债务人被解散清算。
  和解程序比较简单,只要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能够达成某种让步,足以公平地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防止债务人被解散清算。在这个意义上看,和解与重整程序并没有太大的差异,但是和解成本比较低,程序设计简单,易于适用,但对于发生财务危机的中大型企业来说,恐怕不能适用。
  另外一个是清算程序,清算程序就是要解散债务人,把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变价后分配给所有的债权人。
  启动这三个程序中任何一个程序都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受理后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李曙光:重整与和解的启动程序差不多,而清算则是破产法最古老的程序。一般来说,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以到法院去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法院会在一定期限内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等程序。
  而重整程序的启动,其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其启动原因比清算要宽泛一些。重整也可以由债务人和债权人提出,一般进入重整程序后会有一个债务人继续经营的期间,在继续经营期间内,债务人需提出重整计划,经债权人分类别组进行表决,重整计划一旦通过,即发生法律效力。各债权人不能单独个别地追索债权。理论上说,债务人与债权人是选择清算还是重整程序,主要在于哪种程序会使债权人利益回收的价值更大。
  罗文志:在我看来,破产法的核心就在重整程序。只有重整确实无法进行下去的时候,企业才会真正破产。从国际国内的经验来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真正走向破产只是极少数,绝大部分企业都是通过重整程序获得了新生,上市公司更是如此。
  就整个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法规体系来看,破产法是一个句号。证券法规定了公司的发行、上市、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加上破产才算完整。就重整来说,破产法和证券法的衔接还有待后续规定的出台。

  金融机构破产有法可依
  主持人:这次企业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问题也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如何看待这一规定?
  李曙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券商的破产问题,这次破产法(草案)做了明确的规定,就是上述三类金融机构还有其他金融机构的破产,必须有一个特别程序,即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提出。
  我注意到,草案中提到“金融机构有本法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这一条规定,文字有一点含混。我理解,按这条规定的文字意思,金融机构破产可申请的主体就是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但也没有彻底排除其他申请主体的可能性。我想下一步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或办法的制定会解决这个问题。
  邹海林: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由国务院制定实施办法,我认为应当考虑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金融机构申请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比如什么情况下构成企业破产法(草案)第二条所讲的破产原因;
  第二,金融机构自己申请重整或清算的,监管机构的批准程序条件及批准有关的事项;
  第三,如果是债权人申请金融机构破产,那么金融机构或者监管机构能够采取哪些相应措施;
  第四,监管机构在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中享有何种权利;
  第五,金融机构破产的时候受程序支配的财产使用问题。

  “新老划断”体现中国特色与智慧
  主持人:企业破产法(草案)对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采用了“新老划断”的做法,这样处理的考虑是什么?
  李曙光:破产法(草案)关于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清偿顺位的处理,主要是考虑三方面的因素:
  第一,《破产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按照我们国家《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抵押资产并不纳入到破产清偿顺位当中,而是独立于破产财产之外的资产;
  第二,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法律制度安排必须具有处理中国特色问题的智慧,对于复杂的劳动债权问题的处理,既要考虑中国的现实情况,又要把它纳入到市场经济法律的整体框架来考虑,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在今后应更多地靠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
  第三,金融机构与债权人风险的考虑,如果担保债权不能依法实现的话,不仅会导致银行的“惜贷”,金融机构与债权人自身也有可能破产,那涉及的人群会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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