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相關法律規範 【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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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撰】夢多工作室
《企業破產法》相關法律規範


  【英文译本】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 Bankruptcy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发布日期】2006-08-27
  【生效日期】2007-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新华网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 Bankruptcy
   Promulgation date: 08-27-2006  
   Effective date: 06-01-2007  
   Department: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ubject: BANKRUPTCY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關法律規範目錄


  法律
  企业破产法(2006-08-27)
  合伙企业法(2006-08-27修订)
  民法通则(1986-04-12)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08-30)
  外资企业法(2000-10-31修正)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10-31修正)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03-15第二次修正)
  公司法(2005-10-27修订)
  证券法(2005-10-27修订)
  刑法(1997-03-14修订)
  刑法修正案(1999-12-25)
  刑法修正案(六)(2006-06-29)


  行政法规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09-09)


  部门规章及行政政策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2006-01-16)

  与原86年国有企业破产法配套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0号 2000年2月3日)
  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号 1998年2月27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1999〕53号)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发[1997]10号 1997年3月2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7〕15号 1997年4月29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9号 1997年5月23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 (国发〔1991〕71号 1991年12月14日)
  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1996年8月20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国资改组[2004]403号 2004年5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 财税字[1997]100号 1997年8月1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清〔1994〕14号)
  财政部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在偿债责任落实前不得破产问题的通知 (财际函[2002]82号 2002年12月27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1996年10月23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审批制度改革及各部门审批核准事项清理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府〔2000〕39号 2000年7月13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1999〕外经贸办字第92号 1999年9月3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关于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资办函发[1997]31号)
  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解决国有商业食品企业历史亏损挂帐及深化企业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经贸市[1997]466号 1997年7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29号)
  司法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4]16号 200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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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类别】企业/企业兼并与破产
【发文字号】国发[1994]59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4.10.25
【实施日期】1994.10.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规性文件
【唯一标志】10908

【全文】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4]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配合在18个城市(上海、天津、齐齐哈尔、哈尔滨、长春、沈阳、唐山、太原、青岛、淄博、常州 、蚌埠、武汉、株洲、柳州、成都、重庆、宝鸡)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开展,建立和完善企业 优胜劣汰机制,指导和规范这些城市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以下简称《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
  《破产法》第 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 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各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通知,在实施企业破 产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首先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

  二、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 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三、破产财产的处置
  破产财产处置前,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底价,通过拍卖、招 标等方式依法转让。
  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供 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 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 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四、担保的处理
  破产企业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抵押财产计入破产财产;债权人不放弃优先 受偿权利的,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计入破产财产。
  企业对其同一财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企业破产时,抵押权人按照抵押顺序受偿。
  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企业破产后,担保企业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 是,偿债期限可以由担保企业与被担保企业的债权人协商确定。
  行政机关为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五、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转业培训、介绍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各 种措施,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在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政府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 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 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有关市人民政府规定。
  破产企业职工失业期间,依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期满无法重新就业的职工,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 门按照规定发给社会救济金。
  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破产企业参加养老 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分别从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 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 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 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
  破产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安排,依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工的安排,依照《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 民政府负担。

  六、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损失的处理
  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失,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银行总行批准后 ,分别在国家核定银行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控制比例内冲销。

  七、破产企业的整体接收
  人民法院裁定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执行分配方案前,其他企业整体接收破产企业财产、 承担分配方案确定清偿的破产企业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 惠待遇。

  八、濒临破产企业的重组
  对濒临破产的企业,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改组企业管理层、改变企业资 产经营形式、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等措施,予以重组。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认为企 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并经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 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按照商定的比例承担 原企业的债务。

  九、实施企业破产的组织领导
  实施企业破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很大。有关城市的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工作的组织领导,由 一名政府负责人牵头,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财委、银行、劳动、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 土地、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工作机构,统一负责组织、协调、解决实施企业破产中遇到的问题,确保这 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根据当地社会的承受能力,制定切实可行的企业破产预案,要采取积极、稳妥的措施 ,及时处理实施企业破产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要发挥有关社会中介组织在企业破产实施中的作用。实施企 业破产中遇到的紧急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

                      国 务 院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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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国发[1997]10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7.03.02
【实施日期】1997.03.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规性文件
【唯一标志】18123

【全文】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发[1997]10号 1997年3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的精神和有关规定,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已逐步展开,工作是有成绩的。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城市和地区违反国发[1994]59号文件适用范围实施企业破产的问题。国务院强调:国发[1994]59文件中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名单见附件)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和地区的国有企业破产。只能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实施,即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非国有企业的破产,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为规范企业破产,鼓励企业兼并,对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实施再就业工程,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和转换经营机制,现就试点城市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的组织协调工作。为加强对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由国家经贸委(组长)、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土地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并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参加。其中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国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制订《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编制办法;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核销呆、坏帐准备金的预分配规模;审核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指导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区、市协调小组)的工作;制订《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并监督执行。全国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有关部门要通过合作、协调一致,重大问题提交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省、区、市成立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为组长,有关部门组成,并邀请省、区、市人大法工委、高级人民法院参加的省、区、市协调小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地区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审核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制订本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
  试点城市成立由市经贸委(组长)、体改委、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债权银行分行、劳动局、土地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并邀请市人大法工委、人民法院参加的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协调小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企业兼并及进入破产程序前、终结后和职工再 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制订本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负责制订企业破产预案;组织实施企业兼并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监督、查处、纠正不规范的做法。

  二、《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制订与审批
  各试点城市协调小组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主要债权银行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兼并、破产、和解困企业名单(中国、省属企业要由主管部门商国家经贸委及地方经贸委后提出》,按照下达的核销呆、坏帐准备金的预分配规模,制订本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各债权银行总行派人或总行授权当地分行参加计划编制,财政部门、银行要对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拟核销的银行呆、坏帐准备金进行审核。
  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每年编制一次。试点城市要在11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本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报省、区协调小组;由省、区协调小组审核汇总后,在12月底以前报全国领导小组。全国领导小组在审核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基础上,统筹研究制订当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审议,一般应于2月底以前下达。《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下达后,由全国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对各试点城市计划的执行情况负责检查落实。
  各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批准下达后,在执行中不得突破经过批准的计划规模,需要在计划规模内进行调整的,由省、区、市协调小组审核并汇总后,报全国领导小组审定。
  各省、区、市和试点城市协调小组每季度要向全国领导小组报告一次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每季度要向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报告一次呆、坏帐准备金核销情况。

  三、企业破产预案的制订
  各试点城市要依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由拟破产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向试点城市协调小组提供制订企业破产预案所需材料。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概况,会计报表及亏损情况说明,债权、债务状况,资产处置方案,职工安置渠道及费用标准,拟核销呆、坏帐准备金数额等。
  试点城市协调小组制订企业破产预案后,方可进入破产程序,并报省、区、市协调小组备案。主要债权银行对企业破产预案有异议的,须提请省、区、市协调小组决定,同时将情况报全国领导小组备案。经省、区、市协调小组协调仍不能形成决议的,报全国领导小组决定。

  四、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及破产财产处置
  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前,应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其中,涉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涉及改变出让合同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须由具有土地估价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后,并入整体资产评估结果。资产评估及地价评估要努力降低评估费用,不得重复收取评估费用。凡确认有误的,须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企业破产财产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转让。转让价格由市确定。

  五、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广上海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经验,结合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当地具体情况,从上到下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积极开拓就业门路,关心破产企业职工生活,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
  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职工安置费一律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从严掌握,不得随意突破。暂时尚未就业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发给基本生活费,再就业后即停止拨付。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
  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机构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费、医疗费由所在试点城市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
  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的生活费从破产清算费中支付,具体支付办法按照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96]226号)执行。
  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在支付安置职工的费用后,其剩余部分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按比例清偿债务。

  六、简化呆、坏帐核销手续
  因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而形成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损失需核销呆、坏帐准备金的,由各债权银行总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用于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总规模内审批并核销。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财商字232号)执行。
  要简化银行呆、坏帐准备金的核销手续。具体操作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各债权银行总行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提出,经全国领导小组批准,在本通知发布后2个月内下发。

  七、破产责任的追究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破产原因和责任进行调查和审计,依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企业破产负有重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再担任其他企业的负责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企业破产负有重要责任、情节严重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责任。对利用企业破产逃废债务的,一经查实,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对于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企业的组织机构、人员不变,仍在原场地继续生产的,要坚决制止并予以纠正。

  八、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规范企业破产
  国发[1994]59号文件及本通知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适用于试点城市市区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和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内的市属以上(含市属)国有工业企业,不包括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属企业。非试点城市和地区以及试点城市的非国有工业企业擅自使用试点城市有关破产法规政策的,要依法予以纠正,由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善后措施。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文件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不予核销,该损失由银行在其上缴当地的营业税中抵扣,处理结果报全国领导小组。
  只有破产企业真正做到停产关闭(取消法人资格)、土地使用权及企业财产被拍卖变现、职工得到妥善安置的,其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损失,方可按照国发[1994]59号文件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从银行提取的呆、坏帐准备金中核销。

  九、加大鼓励企业兼并的政策力度
  国家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兼并企业要全部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并负责人员安置,不能搞“假破产、真逃债”的“整体接收”或“整体收购”方式。被兼并企业的富余职工也要实行下岗分流,下岗职工进入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全部债务,其中银行债务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的有关规定精神,享受免除利息、分年还本的优惠。优势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兼并连续3年亏损的企业,经银行核准,可免除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利息;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本金分5年还清,如5年内还本仍有困难,可给予1至2年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和计划还款期内,对被兼并企业原贷款本金免息,不能按约定计划还款部分,恢复计息。对免除利息造成的损失,在银行提取的坏帐准备金中核销,坏帐准备金不足,可用呆帐准备金核销。
  有关企业兼并政策的适用范围可以扩大到:试点城市内国有内贸、外贸、建筑和安装企业;兼并和被兼并企业有一方属于国务院确定的大中型重点企业或被兼并方属于试点城市的企业。对缺乏兼并条件而又需要进行兼并的企业,须由省、区、市协调小组报全国领导小组审批。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不适用此项规定。

  十、以产定人,下岗分流,适应减免贷款利息,缓解企业困难
  对那些产品有市场、企业经营管理比较好,但债务负担较重,又缺乏兼并破产条件的亏损企业,也要列入《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不同程序减免银行贷款利息,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办法,缓解企业困难。
  要把以产定人,富余职工下岗分流作为缓解企业困难的基本做法,把实施再就业工程与缓解企业困难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富余职工下岗后,可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基本生活费,通过再就业培训,帮助下岗职工逐步重新就业。
  对一些生产经营十分困难、确无支付职工工资能力的企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规定,经当地政府主管机构核定,实行地方财政贴息、企业主管部门调剂一部分资金、银行提供一部分工资性贷款的“三家抬”办法解决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除上述规定外,有关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法律适用问题,按照《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执行。
  有关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政策方面的实施细则,各有关部门提出后一律由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下发。



  司法解释
  企业破产法适用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4号 2002年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7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2002]273号 2002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蓬莱京鲁通讯视像设备厂破产还债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2001]民立他字第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3]6号 2003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法函[2003]46号 2003年9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2003]民他二字第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2003]民二他字第52号2004年12月22日)

  原86年国有企业破产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 (法[2001]105号 2001-08-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1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法发[1997]2号 1997-03-06)

  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复[1996]14号
  【发布日期】1996-08-13
  【生效日期】1996-08-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1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1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根据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用抵押物偿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行使优先权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方式改变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内容,也不需要用裁定书加以认可。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由作出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变更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但当事人不能对此裁定申请再审,亦不涉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问题,对于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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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1]37号《关于认定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它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本批复施行后,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除外。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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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类别】民事诉讼/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法释[2002]23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07.30
【实施日期】2002.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40800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7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3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
  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五条 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第六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
  (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七)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
  (八)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九)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十)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十一)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第八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一)债权的真实性;
  (二)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三)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第九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第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二)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
  (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
  (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依法许可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九条的规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外,还应当于三十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
  (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
  (二)核查企业债权;
  (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
  (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
  (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
  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
  (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三、关于债权申报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
  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申报的债权时,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关于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如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系国有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章的规定,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申请应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
  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并以股东会议名义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整顿工作由股东会议指定人员负责。
  第二十九条 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实施整顿方案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企业整顿期间,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仍适用企业破产法十一条的规定。


  五、关于破产宣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破产法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
  (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三)债务人在整顿期间有企业破产法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四)债务人在整顿期满后有企业破产法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公开进行。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宣告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到庭。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由清算组使用。人民法院通知开户银行时应当附破产宣告裁定书。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亏损情况、资产负债状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保护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会、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
  第三十八条 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三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
  少数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影响会议的召开。但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剥夺其对破产财产受偿的机会或者不利于其受偿的决议。
  第四十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三个月期满后召开。除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为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人民法院除完成本规定第十七条确定的工作外,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二)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必须到会;
  (三)向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发出通知,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四)通知破产清算组成员列席会议;
  (五)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六)需要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和其他有关事项;
  (二)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
  (三)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
  (四)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债权人询问;
  (五)由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
  (六)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与分配方案等。讨论内容应当记明笔录。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七)根据讨论情况,依照企业破产法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表决。
  以上第(五)至(七)项议程内的工作在本次债权人会议上无法完成的,交由下次债权人会议继续进行。
  第四十三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第四十四条 清算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对前款裁定,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可以授权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在发出会议通知前三日报告人民法院,并由会议召集人在开会前十五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七、关于清算组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四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介机构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
  第五十条 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管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
  (二)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
  (三)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四)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
  (五)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
  (六)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七)提交清算报告;
  (八)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九)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
  (十)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
  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债权人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保全。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对易损、易腐、跌价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应当及时变卖。


  八、关于破产债权
  第五十五条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第五十六条 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第五十九条 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第六十条 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六十二条 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九、关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四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五条 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六条 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七条 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第七十条 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


  十、关于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
  第七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
  第七十四条 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十五条 经人民法院同意,清算组可以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追收债权。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
  第七十七条 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
  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第七十八条 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第八十条 清算组处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在该集体范围内转让。
  第八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第八十三条 处理破产财产前,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国有资产除外。
  第八十五条 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的,不进行拍卖。
  前款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债权人对清算组在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第八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
  第八十七条 依法属于限制流通的破产财产,应当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十一、关于破产费用
  第八十八条 破产费用包括: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费;
  (三)债权人会议费用;
  (四)催收债务所需费用;
  (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可以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预收案件受理费。
  破产宣告前发生的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必要支出,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如系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由债权人支付。
  第九十条 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费用可随时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十二、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九十二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清算组负责执行。财产分配可以一次分配,也可以多次分配。
  第九十三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已经变现的财产和未变现的财产;
  (二)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还应当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
  (三)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
  (四)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
  (五)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
  第九十四条 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
  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五条 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领取分配的财产的,对该财产可以进行提存或者变卖后提存价款,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催领通知书。债权人在收到催领通知书一个月后或者在清算组发出催领通知书两个月后,债权人仍未领取的,清算组应当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十三、关于破产终结
  第九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报告分配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在收到清算组的报告和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后,认为符合破产程序终结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九十七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
  第九十八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的,应当追加分配。追加分配的财产,除企业破产法四十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财产外,还包括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收回的款项,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债权人放弃的财产和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等。
  第九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帐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


  十四、其他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企业破产法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破产企业有企业破产法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五条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有关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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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类别】民事诉讼/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法[2002]273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12.26
【实施日期】2002.12.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46538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2002]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为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中正确适用《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组织审判人员学习《规定》,深刻理解其含义,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的精神,充分认识《规定》在规范企业破产行为,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假破产、真逃债,建立社会信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申请后,由立案庭接收有关申请材料,确定案号,并将有关申请材料移交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由该审判庭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三、企业破产申请人根据《规定》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四、企业破产案件当事人根据《规定》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五、根据《规定》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六、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规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切实保证《规定》的有效实施。

                         20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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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蓬莱京鲁通讯视像设备厂破产还债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类别】民事诉讼/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2001]民立他字第49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3.02.25
【实施日期】2003.0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54608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蓬莱京鲁通讯视像设备厂
破产还债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2003年2月25日[2001]民立他字第4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鲁法经字8-1号《关于蓬莱京鲁通讯视像设备厂破产还债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你院所请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6日法发〔1997〕2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和2002年7月8日《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百零四条均已作出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因此,对于已经审理终结的破产案件进行监督、纠正是有法可依的,但在适用时应当严格、谨慎,并应充分考虑该破产案件提起再审的可行性,依法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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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0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8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2]158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以及有关抵押效力认定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二、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三、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厂房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依据法释[2002]14号《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办理。
  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
  本批复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对提起再审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外。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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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类别】经济审判/经济审判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法函[2003]46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3.09.09
【实施日期】2003.09.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50392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法函[2003]4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你部2002年12月15日对我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六条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规定》五十六条不适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该类企业破产案件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根据相关规定向破产企业职工发放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予以补偿。
  二、《规定》五十六条中“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的含义是:第一,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依照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过低或者过高,清算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以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第三,清算组调整后,企业的工会、职工个人认为补偿金仍然过低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确定的职工补偿金有异议的,按《规定》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此复。
                            200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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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民二他字[2003]第64号 2004年2月3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3]389号请示收悉。我庭研究认为,《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诉程序,是最高法院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根据法律的精神和现实的需要,探索如何完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具体体现。鉴于此种申诉程序尚在探索阶段,我庭谨提供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依法应当进行公告,鉴于破产宣告裁定对破产程序当事人影响较大,也仅要求在人民法院公告栏进行公告,因此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裁定作出当日即应当进行公告,公告之日即裁定之日。《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上级法院进行申诉的申诉期自裁定之日起算,也即从公告之日起算。如人民法院在裁定之日未作公告,而在裁定日后公告的,可酌情考虑自公告之日起算当事人的申诉期。
  二、破产案件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裁定。由于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自治组织,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享有审查、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权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如以裁定形式通过方案,性质上属于司法对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干预,因此,人民法院不仅在裁定中要说明裁定的理由,而且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期间作出裁定并向参加会议的全体债权人宣读,使债权人及时知悉自身权利状态。《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就该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诉的期间起算自裁定之日,也即起算自人民法院向参加会议的全体债权人宣读裁定之日。由于人民法院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无需公告,也无需送达债权人(债权人人数众多时也无法送达),因此,在债权人会议期间宣读裁定应当是必要的。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不在债权人会议期间进行裁定,而是在债权人会议后通过书面审理进行,并且裁定后也不送达,确实存在不利于债权人维护自身权利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如何进行救济尚有待探索,但从程序上要求人民法院在债权人会议期间作出裁定并向参加会议的全体债权人宣读裁定,是避免出现上述情况的重要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充分重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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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民二他字[2003]第52号
2004年12月22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4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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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1997]2号
  【发布日期】1997-03-06
  【生效日期】1997-03-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法发[199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加,特别是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试点工作以来,企业破产案件上升幅度较大。为了正确、及时审理好这类案件,现就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既要积极又要十分慎重。要有利于促进调整产业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防止规避法律,逃避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要摈弃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要维护社会稳定,为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切实把好立案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要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

  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中有关破产方面的规定,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的企业破产案件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一律不得适用。在《补充通知》发布之前,试点城市人民法院按《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仍按《通知》的规定执行。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四、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认真进行清算。清算组的成员要有代表性,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经贸委(计经委、经委)、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保护破产财产,清理债权债务,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分配方案,依法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依法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提交清算报告,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五、债权人会议由依法申请债权的所有债权人组成。破产企业债权银行总行或分(支)行派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审阅清算组清算、审计和评估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成员均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会议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协商难以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六、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注意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对于破产企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从事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等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并追回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对外所享有的债权,要依法予以追回,纳入破产财产。

  七、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涉及抵押合同及担保债权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要按照《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通知》、《补充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并正确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对国有企业以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作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均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八、人民法院在处理破产企业财产前,应确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必须实事求是,严禁低值高估或者高值低估。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要尽可能采取拍卖等方式,防止低价转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人民法院裁定,不得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

  九、人民法院审理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职工安置费用应当严格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确定,不得随意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十、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努力降低破产成本,可视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收免收诉讼费用;破产费用支付范围和原则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审定,对于评估、审计等方面的收费,要认真审查,按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费用支付。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十二、本《通知》中有关审理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的规定,也适用于国务院今后确定的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七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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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3号《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算组应当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且与清算工作无关,应当认定为无效。
  我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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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2001]105号
  【发布日期】2001-08-10
  【生效日期】2001-08-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
(法〔2001〕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确保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时严格适用法律,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坚决抵制、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有效制止逃废、悬空债务现象,现就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应当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是运用司法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信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配备政治强、业务精的审判人员积极而慎重地审理好每一件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院领导要亲自过问,审理任务重的法院要组织专门的合议庭。各中、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影响较大的案件,要随时了解情况,对于典型案件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
  二、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监督和指导,对确有错误的宣告企业破产裁定,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三、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应慎重,经审查破产申请发现有逃废债务迹象,或者“资不抵债”证据不足的,应当责令申请人补充材料,不得盲目立案。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债务人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或者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对于内贸、外贸企业的破产申请,应当严格按照国经贸(1996)492号文件的批准程序规定,从严把握,审慎受理。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要切实监督和指导清算组认真审查破产企业的财务报表和原始凭证,逐项核实债权、债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破产企业隐匿、私分和无偿转让、压价出售财产,以及违反法律,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和放弃债权等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撤销,并采取有效措施追回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对未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不能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1997)10号文件,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办理,即破产企业财产变现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予以妥善解决。严格禁止和纠正违反规定,随意“搭车”,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现象。凡是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在未对破产财产依法清算、处置完毕前,不得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五、处置破产财产,一般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并加强对拍卖程序的监督,要确保拍卖的透明度、公平性,防止拍卖流于形式。要依法确定竞买人的资格,除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任意限定竞买人。所拍卖的破产财产价格,应当以评估确定的价格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一次拍卖不成的,应当降低底价继续拍卖,仍无法成交的,可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的,应当以最后一次拍卖底价作为基本依据,做到公平、公正。防止因不适当地采取实物分配的方式抵还破产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审查并确认破产企业担保的效力。不能仅以担保系政府指令违背了担保人意志,或者以担保人无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等为由,而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更不能在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后,完全免除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合法有效的抵押,要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七、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企业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债权转股权、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及分立等国有企业改制的纠纷案件,应当严格适用法律与国家改制政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无明文规定的,可适用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政策的有关地方性改制文件,不能作为办案依据。
  八、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凡是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须履行审批手续,对未履行审批手续,且事后又未补办审批手续的,或者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确认有关协议无效;在小型企业出售中,出售方借出售企业逃废债务,受让人知情的,对债权人撤销企业出售合同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九、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应当依法认真处理好改制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问题。对于改制企业遗留债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可依当事人的约定;对于虽未经债权人同意,但新的债务承担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的,可按照实际情况确认由新的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对于仅对改制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改制企业债务的,原则上应当由改制变更后的企业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原企业遗留债务。
  十、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及吸收合并中,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对借企业分立剥离企业有效资产,以逃避债务的,应当将分立后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确认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学习,抓紧对本辖区法院所审理的案件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并制定贯彻执行措施,切实防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问题。检查、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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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28日起施行。
2004年6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
(200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3]383号《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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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破产企业拖欠税金是否受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申报期限限制问题的答复
(2002年1月18日 法研[2002]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1]138号“关于拖欠税金是否受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申报期限限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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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树立现代企业破产理念,指导我市各级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国务院、北京市有关部门的破产政策,结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法律与政策的适用   1.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内)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适用企业破产法、贯彻意见、规定,并执行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   2.审理未纳入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型联营、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案件,适用或参照企业破产法、贯彻意见、规定,不得适用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   3.审理未纳入计划的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集体企业之间或集体企业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依公司法设立的除股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适用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适用意见、规定,不得适用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   4.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   5.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即破产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   6.基层法院一般应管辖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因特殊情况,拟受理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应书面请示上一级法院,经同意后方能受理。   中级法院一般应管辖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7.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有必要提审的,如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或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可书面通知下级法院移送或直接立案受理。   上级法院可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   下级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受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后移送上级法院审理。   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或不同法院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须经共同上级法院批准或指定。       二、破产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申请   8.破产企业及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以作为企业破产案件的申请人。企业自动关闭或长期处于停产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其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    非破产程序成立的清算组织,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清算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   9.申请(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及其他组织亦不适用破产程序。   企业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开办时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破产申请人或被申请破产。但申请(被申请)破产时自有资金已达到注册资金数额的,或开办单位在企业申请(被申请)破产前补足注册资金的除外。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11.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破产申请;   (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7)资产负债表等有关会计报表;   (8)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   (9)债权清册,应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等)、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10)债务清册,应列明债权人的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等)、债权人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偿还情况;   (11)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12)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12.国有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13.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系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提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申请破产的决议。   14.国有企业申请破产的,应通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并将有关书面材料提交法院。   15.被申请破产企业的资产涉及房产、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政府部门颁发的房产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   16.被申请破产企业对外有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有关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等有关材料。   17.被申请破产企业设有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的,应提交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的会计报表、资产情况、债权债务清册等。   18.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投资,与其他企业开办联营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其在上述企业的投资情况,包括投资数额、所持股份、收益等情况。   (二)立案审查   19.破产案件的立案工作由各院立案庭与负责破产案件审判业务庭共同完成,审判业务庭负责有关破产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立案庭负责案件立案的程序工作。   20.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破产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及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负责立案人员应在卷中记明责令破产申请人补正的时间、内容和期限,以及收到补正材料的时间。   22.破产申请人在法院给予的补正期限内未予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负责立案人员应将此结果通知破产申请人,并在审查立案登记本上记明原因和时间,或另作笔录记明。   23.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1)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2)债权的真实性;   (3)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4)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2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25.在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确定。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26.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恶意破产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27.下列破产申请,法院应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坚持申请的,不予受理:   (1)债务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   (2)借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   (3)债权人申请破产,不能提供本规程第10条规定材料以及符合本规程第24规定条件的;   (4)债务人不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5)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因一方去向不明不能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法院应告知其可以向审批机构申请特别清算;   (6)申请破产的企业处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托管经营期间的,企业应先行解除相关合同,再申请破产。未解除合同前提出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   (7)具有其他不应受理情形的。   28.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三)案件受理   29.破产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符合规定的,法院应依据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即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30.符合受理条件的,负责立案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附有关材料报庭长、院长审批、立案。   案号应为“(××××)×民破字第×号”。   31.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32.立案后,负责立案部门应于二日内将案件移交审判业务庭,由审判业务庭立即向申请人和债务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   33.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可以预收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为按破产企业财产评估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减半收取,但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不预收案件受理费的,待破产财产变现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34.债务人为破产申请人的破产案件,破产宣告前的必要支出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为破产申请人的破产案件,破产宣告前的必要支出由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垫支,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作为破产费用优先扣除。破产企业财产不足以偿付必要支出的,由全体债权人分担。   35.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四)案件受理后的工作   36.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向破产申请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应立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合议庭组成人员。   37.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公告。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38.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立即通知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和职工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在清算组成立之前应当经法院审查批准。   债务人收到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法院应当裁定该行为无效,追回破产企业财产。   39.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向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40.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告知其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并负责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好企业印章、帐册、文书、资料及企业财产。   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所有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如需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和职工生活所必需的费用,需经法院许可。   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法院的通知,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及利息。扣划的无效,应当退还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4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除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公告栏张贴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于三十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人民法院报》)上登载。   43.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应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内提交企业亏损情况说明、会计报表、企业财务状况明细表、债权债务清册等。   44.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告知债务人如有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   45.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 应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应于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应于立案后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   46.书面通知申报债权应包括下列内容:   (1)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   (2)所申报债权的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及有无财产担保情况,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3)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   47.书面通知的已知债权人,其申报债权的期限为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其申报期限为公告之日起三个月。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48.法院对已知债权人未作书面通知的,不应以已经公告为由推定其放弃债权,应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已知债权人是指债务人能够提供其姓名或单位全称、明确的地址、邮政编码,法院能够送达有关通知的债权人。   49.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工作,应在卷中予以记载;载明所知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通知时间、发送通知的方式等。   50.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可以对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但不应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5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如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发生流失等情况的,应及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责令并监督债务人及时处理,或由法院组织变卖、处理。变卖处理的价款由法院提存。   提存的款项待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作为破产财产;如经审查驳回破产申请的,则将款项返还。   52.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   53.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   54.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   (1)清点、保管企业财产;   (2)核查企业债权;   (3)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   (4)支付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   (5)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   企业监管组向法院负责,接受法院的指导、监督。   55.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按照贯彻意见第45条、第46条,本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受诉法院审理的结果作为受理破产案件法院通知申请(被申请)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依据。   56.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通知执行法院,有关法院应在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不能执行完毕的,执行法院应及时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收到上述案件后,应按照贯彻意见第45条、第46条,本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57.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通知有关法院中止执行,告知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如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经审查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有关法院应恢复审理;如企业被宣告破产,有关法院应终结诉讼。   (3)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待破产程序终结或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申请后,有关法院恢复审理。   (4)债务人是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案件审结后债权人经申请可加入破产程序参加分配。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依据该审理结果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继续审理的案件在破产财产分配前不能审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按照清偿比率预留应有的份额。   58.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发布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就该债权提起新的诉讼。   债权人隐瞒债务人破产的事实,提起新的诉讼的,受理法院应驳回债权人起诉。   59.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发现债务人已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条件的,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法院申请破产。   不申请破产的,法院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60.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通知有关司法部门依法中止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保全程序,不得扣划、变卖破产企业的财产。   如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财产保全措施。   如企业被宣告破产,应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6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书面通知申请(被申请)破产企业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已受理破产案件的企业名称、受理时间,及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工作的有关事项。       三、债权的申报与登记   62.法院负责登记申报的债权。登记债权应记明:债权人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申报的债权数额(原始债权、孳息债权等)、有无财产担保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申报债权的时间、开户银行及帐号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等。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组织专人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   63.登记债权时应审查债权人资格。申报债权人应提交企业或个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债权的,代理申报人应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64.债权人申报债权应提交债权证明。登记债权时对债权证明应从形式上审查其真实性。债权人提交复印件的,应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收存,并在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记明。   65.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应申报,但不受债权申报期限的限制。   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向清算组或法院提出申请的,均可享受优先权。   债权人未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标的物价款未能充分受偿的部分,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受偿。   66.申报债权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申报人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应从形式上审查其财产担保(抵押、留置等)是否合法有效,如抵押是否登记,留置是否属法律规定留置范畴等;涉及房地产抵押的,应审查有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   对于财产担保的审查结果应在债权登记表中注明。   经审查财产担保不能成立或无效的,应书面通知申报债权人,告之其债权作为一般债权申报。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复议。   67.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时,债权人可就其破产宣告日未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进行申报。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68.预先行使追偿权,可以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共同行使,也可以由一个连带债务人行使。   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共同行使的,应作为一个破产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之间有明确的承担债务比例,且连带债务人均无异议的,也可以按承担比例计算出各自的破产债权数额;但连带债务人表决时应作为一个债权人。   连带债务人中数人或全体申请(被申请)破产时,债权人可就其破产宣告日未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分别在各连带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   69.相互提供信用担保的企业均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可以将主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总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债权人不申报主债权的,后一破产程序的破产人(保证人)可以行使预先追偿权申报债权;债权人不申报担保债权的,视为放弃担保,主债务人的债务不受影响。   债权人在后一破产程序中参与分配时,应扣除其在先一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数额。   70.登记债权应审查所申报债权的诉讼时效。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向申报债权人予以说明;债权人仍予申报的,应予登记,与其他债权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71.对于本规程第196条规定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也应做好登记工作。   72.债权登记结束后,应按审查核实的债权人、债权数额、证据材料等进行汇总,登记造册。   73.登记债权应注意区分不同性质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单独登记造册,并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前对担保的标的物进行处理。   74.登记债权应注意区分不同清偿顺序的债权。第一清偿顺序的劳动债权与第二清偿顺序的税务债权应分别登记,该部分债权不需申报,由清算组(或破产企业)、相关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计算依据。   75.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逾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在债权申报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并尽快申报债权。   76.逾期的债权申报必须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提出,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法院不再接受债权人的申报。   77.依照第75条规定逾期申报的债权由清算组负责审查,法院最终审查确定,并由清算组将审查结果和确认情况向债权人会议通报。   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对确认该债权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复议。       四、债权人会议   78.债权人会议是依法设立,由申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参加,代表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临时性决议机构。   79.债权人会议在法院的指导下,对有关法定事项作出决议,听取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必要说明和破产清算组的各类报告,对是否与债务人和解、是否通过清算组提出的清偿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并对企业破产的有关事项、清算组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80.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8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3个月期满后召开。   除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法院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或其他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或提前召开债权人会议。   8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一般由法院决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有必要召开,或清算组要求召开,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时,均可以向法院提出,征得法院同意召开,并在发出通知前3日报告法院。   83.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人(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在开会前15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84.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85.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主持召开。会上,法院应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必要时,法院也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   86.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   债权人会议主席因故不能主持和召集债权人会议时,其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成员可以主持和召集。   87.以后的债权人会议法院应当参加。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由法院主持。   88.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应作好下列准备工作:   (1)拟定会议议程;   (2)通知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必须到会;   (3)通知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股东会,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4)通知破产清算组成员列席会议;   (5)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列席会议;   (6)其他需要提前准备的工作。   89.法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宣布申报债权人到会情况;   (2)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   (3)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   (4)债权人会议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5)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6)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7)债权人会议听取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等基本情况,审阅清算、审计、评估工作报告,讨论通过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8)安排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接受债权人的询问;   (9)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上述第(4)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等会议内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不能完成的,可在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上进行;第(9)项债权人的表决亦随会议内容分次进行。   90.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听从法院安排,接受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拘传。   91.债权人对于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作出决议后七日内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   92.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经由债权人会议的审查,无法定中止、中断事由的,债权人会议可以否决其债权受偿权,并通知其退出债权人会议。   该债权人如有异议,可于七日内提请法院裁定。   9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不含本数)通过,并要求其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数额的半数以上(含本数);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数额的三分之二(含本数)以上。   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数额,按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的数额计算;经由法院裁定确认的,按法院裁定的数额计算;经过诉讼确认的,按照诉讼确认的数额计算。   94.债权人会议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出席债权人会议但持否定意见的债权人,以及未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   95.债权人不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不得因此作出剥夺其受偿机会或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决议。   96.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法院审查。   97.法院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违背法律规定或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亦可依职权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并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形成新的决议。       五、破产和解   98.破产和解是为避免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   99.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无论是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还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可以进入破产和解程序。   100.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认为债权人做出部分让步、企业采取适当措施,企业能够恢复偿债能力的,可以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   法院提出的和解建议,债权人、债务人拒绝接受的,法院不能强迫债权人、债务人和解。   101.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务人可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清算组或债务人的开办单位、股东可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102.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等。   申请和解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应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   103.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必须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被申请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104. 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形成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程序、和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及时裁定认可。   105.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法院应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106.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强制执行。   “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数额较小,不影响和解协议总体履行的情况。本规程第108条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107.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优先权,应征得法院同意。   108.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   109.企业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债权人会议发现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的,有权申请终止和解。   企业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终止和解。法院经审查属实,或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终止和解。   110.和解终止时,如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后达成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继续破产清算。   111.和解终止后,债权人在和解中所作的让步归于消灭。   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债权人依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具有保持力,不必返还给债务人。   破产分配时,应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基准按比例计算清偿数额,将各个债权人在和解过程中已受清偿部分扣除后,作为债权人应受偿数额。   112.企业经和解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应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有财产担保并未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受此限。   113.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院应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六、企业整顿   114.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如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系国有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章的规定,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为两年。   整顿申请应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   115.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并以股东会议名义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   整顿工作由股东会议指定人员负责。   116.申请企业整顿应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   (4)扭亏为盈的办法;   (5)整顿的期限和目标等 。   117.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企业股东会议申请企业整顿的,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本规程102条规定内容。   118.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实施整顿方案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119.企业的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的整顿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并听取意见。   120.企业整顿期间,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任何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得向有关法院申请开始或继续民事执行程序。   121.企业整顿期间,债权人会议发现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的,有权申请终结整顿;   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或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部分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申请终结整顿或和解。   法院经审查属实,或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终结该企业的整顿。   122.企业经整顿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应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有财产担保并未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受此限。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整顿期间未经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123.企业经整顿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院应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24.企业整顿期满,仍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院应终结整顿,宣告企业破产。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应重新登记债权。       七、破产宣告   125.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认真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宣告破产条件。对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及时宣告企业破产。   宣告企业破产的条件是:   (1)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2)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126.本规程第125条规定的不能清偿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27.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法院可在破产案件受理同时,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1)债务人申请破产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明显的;   (2)被申请破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   (3)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明确表示不要求和解的;   (4)债务人因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虽有上述情况,但债务人资产不明晰的,一般不宜立即宣告破产。   128.属下列情况的,法院可在刊登破产案件受理公告之后,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2)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不予认可的;   (3)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4)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整顿期间,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执行和解协议期间,有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而终结整顿或解除和解协议的;   (5)整顿期限届满或和解协议终止,企业仍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129.债权人申请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3)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应中止破产程序的。   130.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131.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债权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时必须通知债务人到庭。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132.破产案件的开庭通知及送达方式,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等,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133.破产案件开庭时应核对被申请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债权债务情况,查明企业生产经营和现有资产状况,以确定企业是否具备宣告破产条件。开庭不涉及一般民事权益争议的审查与确认。   经开庭审查,被申请破产企业具备破产条件的,经合议庭评议,可以当庭裁定宣告该企业破产。   134.企业破产原因明显无需开庭审查的,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宣告企业破产。   135.是否宣告企业破产由法院审查决定。债权人会议无权否决法院作出的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   债权人会议不同意债务人破产的,不影响破产案件的继续审理。   136.宣告破产裁定应写明下列内容:   (1)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2)事实,包括破产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根据,以及法院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3)理由,即经审查认为该企业应宣告破产的理由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4)主文,即宣告债务人破产;   (5)宣告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生效,为终审裁定。   137.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亏损情况、资产负债状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保护等内容。   公告应加盖法院印章。   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同时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宣告企业破产的公告与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同时发出。   138.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供破产清算组使用。法院通知开户银行时应附破产宣告裁定书。   139.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140.在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前,申请人可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法院应作出准许或不准许撤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法院准许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撤回破产申请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141.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   所谓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是指,停止生产经营可能会使破产财产明显减少,而继续生产经营则会使破产财产增加或基本持平,且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变现;或停止生产经营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因为公共利益不宜停止生产经营的。   142.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法院应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人员、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   法院或清算组可以根据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人事、档案管理、生产销售业务、保卫等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员。   143.法院应责令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好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应组织企业财会人员、保管人员、业务人员等各自做好财务决算、编制财产清单及清结业务等工作。待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财产时作全面移交。   144.指定破产企业留守人员,一般由清算组提供人员名单并说明理由,法院审查认可。   破产清算期间留守人员工资,可比照正常经营期间的标准合理发放。   145.法院应责令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根据法院和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146.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留守人员,不服从法院的指令,拒不履行保管企业财产的义务,或者有其他毁损破产企业财产等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147.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破产程序的继续进行。   148.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提出申诉的,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上一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诉。   上一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诉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原审法院自宣告破产的裁定被撤销之日起停止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并发布公告。       八、破产清算   (一)清算组   149.清算组是由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的,在破产程序中专门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理、处理、分配和清偿的临时性职能机构。   150.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如条件允许,法院应在作出破产宣告的同时成立清算组。   成立破产清算组前,法院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中介机构做好清算组的筹备工作。   151.案件受理后成立企业监管组的,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有关成员除债权人成员外,可转为清算组成员。   152.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153.清算组成员名单由破产申请人提供,法院指定。   需要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人民银行派员参加清算组的,法院以公函形式商请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人员名单后指定。   154.法院以决定书形式指定清算组组长和清算组成员。   155.清算组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借故推脱或擅离职守。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应向法院说明情况,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156.清算组经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   中介机构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   157.清算组聘请中介机构承担破产清算工作应支付费用,支付费用的标准可参照有关规定并考虑市场因素确定。   清算组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列入破产费用。   158.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   (1)接管破产企业,接收破产企业的资产、财务和文件、档案、印章等;保护破产企业财产;   (2)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   (3)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4)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   (5)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   (6)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7)提交清算报告;   (8)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9)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   (10)查清破产原因和破产责任;   (11)完成其他依法应进行的民事活动和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159.清算组对外如需使用印章,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刻制。   清算组印章应由清算组组长或其指定的清算组财务负责人保管。   160.清算组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法院的监督。   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指导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   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法院解除不称职清算组成员职务的同时可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161.清算组成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债权人有权查阅破产清算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清算组应予提供资料或给予答复。   清算组的决定有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撤销。   债权人对不信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要求更换,是否更换由法院决定。   162.清算组成立后,应立即接管破产企业。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持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财产处所清册等,逐一清点,向清算组移交所有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   交接完毕,双方应办理交接书,并附有关交接清单。   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向法院报告接管和接受移交的情况,并提交有关材料。   163.清算组应在接管破产企业和接受移交的同时,组织有关留守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逐项核对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   (1)核实登记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2)盘存产成品、半成品、库存商品、物资、原料等;   (3)清理帐册、核对债权债务:查清应追收的破产企业债权的数额和情况,核实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额以及破产企业应清偿的债务总额等。   164.清算组应对破产财产及时进行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现。必要时,可请求法院对破产财产进行保全。   165.清算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即将丧失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对易损、易腐、易跌价或者保管费用高昂的财产应当及时变卖。   166.对破产企业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   继续履行合同应以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和完整性为原则。   继续履行合同应征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债权人会议有异议的,应由法院作出决定。   167.清算组在清理破产财产时,应注意审查破产企业的开办单位、联营投资单位,或股东、出资单位是否缴足出资额,对未缴足出资的,应提请法院通知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向破产企业清算组缴付。   拒不缴付的,应提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未缴付出资单位应缴付的出资。   168.对清算组成员,一般不另行发放工资,但因工作加班可适当给予补助。有关费用计入破产费用。   (二)破产债权   169.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为破产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务人就所负债务向债权人以其所有的特定财产设定担保,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的债权。   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就设定担保的财产享有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170.抵押担保的效力应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认。     下列担保无效:   (1)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做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   (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日期间,破产企业对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又设定抵押的;   (3)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破产企业以其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从而使其他债权人丧失受偿机会的。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财产担保无效的,作为一般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171.破产企业用作财产担保的抵押物、留置物灭失的,如属可归责于债务人或他人的原因造成,债权人有权就赔偿金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作为一般债权,不再优先受偿。   172.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但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经过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无效。   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有效时,抵押权人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173.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174.票据(汇票、本票、可背书转让的支票)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175.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额为破产债权。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原则。破产企业取得的定金不予双倍计算,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予同时计算。未发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时,与对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额发生争议的,由法院裁定确认。破产债权数额以法院裁定数额为准。   176.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177.破产企业的债券持有人,可持债券申报债权。   破产企业的股票持有人不是债权人,不能申报债权。   178.破产企业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代为清偿的,债权人可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分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还可以就未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不属于破产案件审理的范围,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裁定保证无效。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另案起诉。   179.破产企业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已代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并参加分配。   180.破产企业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代为清偿,债权人不进行破产债权申报时,保证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以其承担保证责任时的应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进行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181.破产企业为保证人的,其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得知其破产后,享有是否将保证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的保证义务自然终止。   182.破产企业为保证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其中:   (1)债权人享有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保证债权,可直接确认为破产债权。   (2)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保证人的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可以申报,但应作为临时破产债权,待该债权诉讼终结后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保证债权数额。   但破产财产分配原则上应在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民事诉讼确实不能审结的,破产财产分配时可以按照清偿比率预留。   (3)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且诉讼中无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如诉讼已经处于二审程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通知受理该民事诉讼的法院尽快审结,以该民事诉讼审结结果作为确认破产债权的依据;如民事诉讼处于一审程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通知受理该民事诉讼的法院终结诉讼,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4)破产程序开始前未发生诉讼,债权人直接申报债权的,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保证人的破产程序,参加分配后,其未受偿部分的债权仍可向被保证人求偿。   183.破产企业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主债权尚未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未产生,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重新提供担保。债权人申报保证债权的,不予确认。   184.破产程序中确认保证债权后,清算组应积极行使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并将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分配。   185.连带债务人之一或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债务申报债权。   186.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187.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他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188.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189.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190.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职工集资同时有社会集资的,社会集资的出资人可以申报债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   191.破产企业向其职工收取的属借贷性质的款项,职工可作为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   职工向企业交纳的“入门费”“进厂费”等非借贷性质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   192.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193.计息的破产债权,其利息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194.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列入破产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期间的利息及其他损失。   195.非金钱的财产性债权,其数额按破产宣告之日债务履行地平均市场价格确定;以外币表示的债权,按破产宣告之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价确定数额。   196.下列情况不能作为破产债权:   (1)行政、司法等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金、罚款、追缴的财产;   (2)应向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交纳的除税款以外的规费、会费;   (3)破产企业未支付的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破产企业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4)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5)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6)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7)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8)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丧失强制执行力的债权。   (9)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在分配顺序中可列在一般债权之后。   197.破产债权由清算组审查确认。   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198.与破产企业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2)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199.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但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破产财产   200.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1)企业被宣告破产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上述破产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对外投资以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财产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201.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为破产财产。   202.破产企业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应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分割后破产企业应得份额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将其所有部分转让,转让所得为破产财产。转让时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203.清算组追回的破产企业投资人未投足的注册资金,列入破产财产。   204.破产企业经营中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即使未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205.破产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应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由清算组和法院追回后列入破产财产。   206.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应由清算组追回列入破产财产。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和对方的实际损失。   207.破产企业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在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尚未执行的或未执行完毕的剩余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208.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1)虽为破产企业占有和使用,但所有权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如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3)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的财产,如矿藏、河流、铁路、军事设施、通讯设施等。但法律允许转让的,在履行转让手续后作为破产财产;   (9)禁止流通物,如武器、弹药等;   (10)破产企业党组织、工会所有的财产   (11)专属于破产企业业主或职工的权益,如具有法人资格的私人企业业主的身体、健康、名誉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权,破产企业职工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等。   209.破产企业有第208条第(1)项之财产的,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财产权利人取回其财产,应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经清算组审查后,报法院准许,办理有关取回财产的手续。   210.破产企业有第208条第(1)项之财产,但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   灭失原因可归责于第三人或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代位求偿权的,财产权利人就破产企业从第三人处得到的赔偿金或代位求偿金(如保险赔偿金)有优先受偿权。不足受偿部分,可作为破产债权。   211.破产企业有第208条第(1)项之财产但已经在破产宣告前转让获利的,转让行为无效,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原财产,并就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额可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财产权利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对该等值赔偿金额享有赔偿取回权。   财产受让人属善意占有并支付对价的,财产权利人只能就破产企业因转让财产所得的价款要求赔偿取回权。   212.破产企业有第208条第(1)项之财产,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财产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对该等值赔偿金额具有赔偿取回权。   该毁损灭失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代位求偿权的,清算组应及时行使代位求偿权(如保险赔偿金),因此获得的赔偿为破产财产。   (四)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   213.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书面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向破产企业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通知应写明宣告企业破产的时间;破产企业债务人或持有人应向清算组清偿的债务数额或交付财产的品种、数量;限定清偿或交付的时间;并告之如有异议可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法院提出。   214.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也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清算组应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215.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院应进行审查,向清算组、异议人核实有关证据,于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成立或驳回(部分驳回)的裁定。   216.破产企业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提出的异议被裁定驳回的,应当按照《法院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217.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所提异议被驳回后仍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清算组应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定立即强制执行。   218.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219.破产企业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即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无效行为的,法院可根据清算组提出的申请或依职权行使撤销权,裁定追回非法处置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220.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对已在法院审理的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或已在仲裁机构仲裁的经济纠纷,应由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或仲裁,追回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   221.对于虽已过诉讼时效但数额较大的债权,清算组应组织留守人员积极催讨,催讨回来的款项列入破产财产。   但对于上述债权,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222.对于数额较小不足以偿付催讨费用的债权,终止催讨。   223.破产企业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无论是否依法设立,其财产均为破产企业财产,应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   224.破产企业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   因企业破产已无存在必要的全资企业应进行清理。如财产能够清偿债务,可通过一般清算程序予以注销,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列入破产财产。   对于经营较好的全资企业,可采取整体转让处理,转让所得价款列入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的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225.破产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226.清算组追收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给出资对方造成损害的,按本操作规程第175条关于清算组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227.破产企业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228.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   确实难以收回的,应向债权人会议做出说明。   229.破产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计入破产财产。   230.破产企业以国家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计入破产财产。   清算组向房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有关部门同意并由其认可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定价后补交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出让使用权的,计入破产财产。   231.清算组处理破产财产应坚持房、地不能分离原则。   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清算组应与房地管理部门协调,处理房产时将土地使用权一并评估、拍卖,转让所得按照房、地评估价值的比例分割,土地部分转让所得交由国家收回。   国家房地管理部门出让土地的,有关土地出让金的缴纳及其手续的办理,由买受人直接向政府房地管理部门缴纳和办理。   232.破产企业处理集体所有制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集体所有制土地使用权只能在集体所有的范围内转让;集体内部无人受让的,集体可以有偿收回。集体收回的价款为破产财产。   通过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将土地征为国有后,该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所得价款计入破产财产。   233.破产企业所有的房屋、厂房等建筑物,属破产财产。   234.破产企业财产涉及房产问题时,清算组应认真核查房屋所有权归属。   对破产企业长期使用或已为账面资产但无所有权证的房产,清算组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确权手续,确认后计入破产财产。   235.房屋所有权归属应以房屋权属管理部门的登记或其出具的权属证明为认定依据。权属登记与权属证明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实际归属与权属登记或权属证明不符的,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历史上国家划拨或国家拨款给破产企业购建的房产,企业长期经营管理、占有和使用的,视为企业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清算与分配。   (2)房产虽为上级单位所有,但其上级单位已将房产作为其投资的一部分,投资到该破产企业的,该房产应纳入破产财产清算与分配。   (3)破产企业自有资金购建的房产,属企业财产的一部分,虽历史上登记为其上级单位的名下,仍应纳入破产财产。   (4)房产虽被企业长期占有、使用,但属于上级单位无偿借用的,不列入破产财产。   236.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   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237.破产企业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清算组应与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由政府有关部门接收,并安置福利设施机构的职工、工作人员。   238.破产企业职工个人所缴纳的以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储存在职工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不列入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在被宣告破产前应为职工缴存而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视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清偿顺序。   239.破产企业出售职工住房所得款项,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缴存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比例提取的住宅共用部分、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部分外,其余资金所有权属于企业,应列入破产财产。   维修基金应由其对应的房产业主委员会管理,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相关物业公司管理,用于房产共用部分、公用设施的维修。   企业破产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法院可指定相关物业管理企业或破产企业上级单位代为管理。   企业破产前,维修基金被企业挪作他用的,清算组应在财产分配前将该部分维修基金优先拨付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账户。   240.处理破产财产前,清算组应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涉及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具有土地或房产估价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破产企业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其资产的评估应依据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由清算组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产评估立项,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241.资产评估,严禁高值低估或低值高估。   债权人、清算组对资产评估结果、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资产评估结果、评估费用后7日内申请法院进行审查。   评估结果确属不当的,法院可以要求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242.破产财产市场价格明确,债权人无异议的,经法院同意可以不评估。但国有资产除外。   243.破产企业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依法转让。   244.清算组负责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拍卖活动应严格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   245.法院可以指导清算组选择资信良好的拍卖行进行财产拍卖,对拍卖活动有监督权,但不得干预拍卖活动。   246.依法不得拍卖、客观上拍卖不能或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的,不进行拍卖。   只有一家参加竞拍的,终止拍卖。   247.破产财产不适于拍卖方式转让的,可以在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作价出让后将所得价款进行分配。   采用实物分配的,应由清算组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作价出让的,清算组应对财产委托估价后,再行出让给买受人,所得价款纳入破产分配。   采用实物分配处理破产财产的,也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价格。   248.实物分配和作价出让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采取实物分配或作价出让的,清算组应就估价情况征求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并向法院汇报。   债权人对清算组在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估价后7日内提出,请求法院进行审查。   249.破产财产可以整体转让;不能整体转让或不适宜整体转让的,可以分开转让。但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整体转让。   250.破产财产属限制流通物的,应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五)破产费用   251.破产费用包括:    (1)破产财产清理、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工资、聘用清算组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的维护费用、审计、评估费用、拍卖、变卖破产财产的费用等;   (2)案件受理费;   (3)债权人会议费用;   (4)催收破产企业债权所需费用;   (5)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费用应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拨付破产费用的情况,如时间、数额等,应在卷中列清单记明。   252.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253.破产费用可随时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法院应根据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将破产财产变卖作价或直接抵偿破产费用,并处理企业注销登记等善后事宜。   254.破产清算要努力降低破产成本。各种破产费用的支出要按照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标准支付。   (六)破产财产的分配   255.清算组清理破产财产后,应写出清理破产财产的情况报告(包括破产原因分析),并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破产企业资产统计表,并及时提出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方案,附有关分配方案说明,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   256.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破产财产总额;   (2)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   (3)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   (4)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   (5)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   (6)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   清算组可编制破产财产清偿分配表。   不能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如破产企业确已无法追回的债权、财产等,不计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但应在分配方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257.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是指破产财产总额中扣除破产费用后的财产金额,包括已变现的财产的价金数额和拟以实物分配的未变现财产的价值。   258.债权清偿顺序应按以下顺序列明: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259.劳动保险费用是指破产企业依法应当支付的用于职工养老、疾病、死伤、工伤、生育、失业等特殊情况的社会保障费用。   职工集资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参与破产分配。   260.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是指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前拖欠的国家税款(包括国税、地税)。   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应由税务部门提供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法院审查确定。   261.破产企业因拖欠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适用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   法院可以将该部分债权数额确认后,列在一般破产债权顺序之后,如有剩余财产再行清偿。   262.破产清算中对于破产财产变现的税务问题,法院、清算组应与税务部门积极协调,争取实现税收减免。   通过协调确实难以解决的,可以将有关税款列入第三清偿顺序,作为一般债权清偿。   26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首先拨付职工安置费后再进行分配。   分配方案中应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   264.破产财产按顺序依次清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按比例清偿。   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可以用于清偿行政规费、罚款等。   265.破产分配通常应当一次分配。必要时,也可采用二次分配或多次分配。   266.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财产,应以财产变现、金钱分配为原则。破产财产无法变现的,也可以采用实物分配方式。   267.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   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   268.将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要求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69.未经法院确认的债权分配时,法院应以裁定方式确认,并向债权人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送达裁定书。债权人可以凭裁定书向破产企业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270.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法院裁定后执行。   未经债权人会议讨论,不得直接提交法院裁定。   271.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272.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可以提请法院依法裁定。   273.法院应对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准确性有问题的,法院可直接调整或责令清算组调整。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真实、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应责令清算组重新制定。   274.清算组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审查数据准确分配顺序合法的,法院应及时裁定,认可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275.对法院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十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276.对第275条所涉债权人的申诉,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申诉期间,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要求清算组暂缓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277.上一级法院对第275条所涉债权人的申诉审查后,认为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真实、准确、合法的,应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定。   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有问题的,上一级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要求原审法院责令清算组重新制定分配方案。   清算组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后,按照原程序提请法院裁定。   278.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法院裁定认可或法院审查裁定后,清算组应立即交付执行,通知债权人领取财产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并限期领取财产。   279.债权人领取财产的,应出具债权人身份证明材料,注明债权人具体地址、开户银行及账号等。   280.清算组对债权人领取财产的,应逐一进行登记,填写破产企业财产清偿分配登记表,办理手续,划转价金;有关交付财产的凭据、收据等均应装订入卷,待分配工作结束后,向法院移交。   281.债权人未在限期内领取财产的,可由清算组将财产送交法院提存或者变卖后提存价款,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催领通知书。   债权人在收到催领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或清算组发出通知书后二个月内仍不领取财产的,该部分财产由法院裁定,按原清偿分配顺序,追加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九、职工安置及相关问题   282.破产企业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清算组应积极与同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人事、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协商,妥善解决。   283.计划内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必须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土地转让所得不足以支付安置费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中依次拨付。   破产财产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284.非计划内国有企业破产或非国有企业破产,应按照《劳动法》、劳动部文件的有关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参照破产第一顺序清偿。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第一清偿顺序的,先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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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企业法人申请或被申请破产的,法院不应以债务人的股东或出资单位欠缴、抽逃注册资本为由驳回其破产申请。法院宣告其破产后,欠缴、抽逃注册资本的责任人应补足或退回被欠缴、抽逃的注册资本,补足或退回的资本应作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
  第二条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符合法律规定破产条件的,法院可以受理其破产申请。
  第三条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提供的财务帐册不完整,导致无法对该企业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院应驳回其破产申请。
  第四条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障碍,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不具备和解或者整顿可能的,法院可以立即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疑难的破产申请时,可以在立案审查阶段召开听证会审查破产申请事由、债务人资产和经营状况。
  对于改制企业申请破产的,法院应当审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是否存在转移资产、空壳破产的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
  第六条 与破产企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其代替破产企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前,行使预先追偿权申报债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
  第七条 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同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法院应责令其先予界定各自财产,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同时申请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法院受理后应由清算组依法界定各个关联企业的财产,不应以财产混同为由合并清算。
  第八条 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破产申请人申请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应裁定驳回。
  第九条 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就保证债权既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也可以根据保证合同申报债权。在保证人破产期间主债权尚未到期的,保证债权也可以申报,但对该保证债权应确认为临时破产债权,并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按破产债权清偿比率予以预留。
  第十条 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和(1997)1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剩余部分列入破产财产。
  第十一条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债务人与其中一个或数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抵押给一个或数个债权人,使债务人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抵押行为不论是否发生在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均构成恶意抵押。其他债权人依法申请撤销该恶意抵押的,法院应予支持。
  恶意抵押被撤销后,原“抵押权人”应作为一般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后,法院应当裁定认可,并中止破产程序。金融机构在和解程序中放弃债权的核销手续,由金融机构自行办理,法院不应就此另行出具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占有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经破产清算程序,直接通过清算组取回该财产。破产清算组不得将应由权利人取回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通过拍卖变现后清偿给权利人。
  破产企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十四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由破产清算组通知税务部门核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税务部门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将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告知清算组的,不影响其依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第十五条 在变现破产财产中产生的税金,如经破产清算组与税务部门协商不能减免的,应当在法定的普通清偿顺序的第三顺序中清偿。
  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不能作出减免税款的裁定。
  第十六条 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企业破产案件的职工安置费用,应按照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清算组认为职工劳动补偿金过高或过低应予调整的,可提出调整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决定。清算组提出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后仍不能通过的,清算组可申请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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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在审理中严格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或典型、疑难案件请及时反馈给省院民二庭。

附: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

  为准确理解和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贯彻2003年4月17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精神,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我省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案件管辖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原则管辖本地区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因特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也可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条 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地域管辖在本省范围内的调整,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破产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案件,应当先将申请材料提交审理破产案件的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民事审判庭依据《若干规定》认真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管辖规定的,由庭长签署初审意见报主管院长审批后,交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第五条 申请企业破产时,严禁以任何理由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或下属企业及其财产列入破产范围连带破产。破产案件必须是“一企一案”,不允许搞“多企一案”。
  第六条 对破产案件立案时,可根据情况缓交案件受理费,待审理时从破产变现资产中扣收。

  三、清算组组成及职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协商拟定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以《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范围为限。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人员中产生,也可以从清算组其他成员中择优选任。
   第八条 清算组应严格按照《若干规定》履行职责,对《若干规定》未明确而清算组认为有必要行使职权决定的事项,须报请人民法院同意。破产企业清算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应逐月列表向人民法院报告。对清算财务开支可采取清算组组长与审判长双签制度。同时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因企业破产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善后工作。
   第九条 清算组依据《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使职责时,当事人或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如异议成立,应当依职权纠正。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不称职或不适合担任清算组组长或成员的可依职权决定更换。

   四、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委托清算组进行申报债权登记。清算组对申报的债权不得拒绝登记。
   第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人民法院应根据债权人会议的意见,依据债权发生的事实,依法裁定确认债权。
   第十三条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原则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有困难的,也可由人民法院主持。

   五、破产企业资产的界定及资产变现
   第十四条 界定破产企业资产应依照《若干规定》所列范围为准。国有企业破产时,清算组委托评估变现的资产范围,必须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范围相符。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不列为破产资产,更不允许作价出售。企业破产时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独立分开互不交叉的,以原资产范围划分。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相邻交叉的,以历史形成的自然界限划分,或由破产清算组做好各方工作后从有利于安置职工,有利于变现资产的原则出发,据实确定。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收购方代管,待条件成熟后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代管方移交社区管理。
   第十六条 清算组出售破产企业的不动产时,不得与已取得产权的第三方有任何交叉或调整,避免引起产权冲突。
   第十七条 清算组处置破产资产前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应以公开拍卖为主,拍卖不成的,可协议竞价变卖。
   第十八条 破产企业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售房款属于破产财产,但应扣除售房款总额的20%房屋维修资金。对房屋维修资金的使用应由物业管理部门与业主协商决定。

   六、应收债权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应收债权属于破产财产,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负责清收债权,债务人对债权发生事实、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等有异议的,清算组应通知与其核对。双方核对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召开听证会或书面审查后依法裁定。
   第二十条 清算组在清收债权中放弃部分权利,或与债务人协商以物抵债的需报人民法院同意。
   第二十一条 清算组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需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出。

   七、资产分配
   第二十二条 破产财产分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清算组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后方可实施。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有异议的分配方案,经审查无误或责令清算组补充修改后依法裁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破产清算组和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严禁将破产变现资金用于不属于破产清算项目的支出、借支或挪用。
   第二十四条 未经人民法院裁定,清算组不得先予清偿债权。

   八、安置职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企业破产时,应以申请企业破产时债务人提交的企业职工人数、名册为基数核定职工人数,以此确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享有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数。企业破产前已经自愿辞职,并办理了审批手续,但未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人员,经本人申报,可作为劳动债权对待。
   第二十六条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不允许在破产程序中裁决涉及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或处理的争议;不允许裁决涉及企业职工劳动权益的劳动争议案件。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正在审理或虽审理终结但需要处理遗留问题的,均应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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