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條文釋義與適用 【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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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法》條文釋義與適用


  【英文译本】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 Bankruptcy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发布日期】2006-08-27
  【生效日期】2007-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新华网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 Bankruptcy
   Promulgation date: 08-27-2006  
   Effective date: 06-01-2007  
   Department: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ubject: BANKRUPTCY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本条规定的是立法宗旨和调整范围。
  破产是市场经济下经常发生的一种经济现象。自然界每时每刻都会有生命的诞生与结束。经济领域中每天都会有新的市场主体产生,同时也都会有市场主体因各种原因而消亡。当市场主体消亡时,通常都会产生债权债务问题,解决这些债权债务,会因不同的具体情况,而有不同的方法,破产制度就是解决市场主体消亡时债权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1986年制定了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4月通过了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此时这两部法律形成了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初形。由于这部国字破产法只能适用于国有企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国企改制与转型,国企中未改制的后勤单位也实行了社会化与原国企脱离,到2005年底,中小型国企基本转换完毕,大型国有垄断企业也经过“主辅分离”转换为股份制公司或企业。此时民营企业、外资投资企业、合作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在企业数量上、在经营活动中已占主导地位,原破产法所体现和贯彻的指导思想以及所设立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制度,已不能适应时代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存在的弊端和缺陷也越来越显现,尤其加入WTO后,确保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竞争机制,保障种类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出台新的破产法。
  制定新法首先涉及到的一个问题就是法的适用范围,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对这一问题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对于破产主体,有企业、自然人和政府(含国家事业单位)三类,这三类社会主体在社会活动中,都存在着债务问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自然人与政府的债务问题并不突出。而在市场经济发展到2005年底,个人债权债务纠纷、政府拖欠工程款形成严重的“三角债”,导致拖欠民工工资成为了近2003-2005三年来严重社会问题。债权债务的长期得不到解决所形成的社会问题,不但影响到经济发展,也是政府十分头痛的问题。因此,提出了依法解决这些问题,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保障所有债权人能够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得到公平受偿,新破产法应当适用上述三类主体的呼吁,但依照我国现状与体制,显然在近期内是不太可能的,因此提出了适用全部各类企业,暂不适用于自然人,以及适用各类企业加自然人的两种观点。
  基于我国加入WTO的现状,从国内经济活动的实际,急需解决的是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个人诚信与没有普遍适用的财产公示制度,以及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现状出发,立法机关接受了解决当前经济运行机制中的突出问题为主,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以企业法人为限暂时是适宜的。故本条规定为“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不涉及政府、个人及合伙的破产问题。
  因此,修订的新破产法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破产法,86年破产法是国企破产法,现新法准确讲是新的《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本条规定的是破产界限和企业重整。第1款规定是什么情况下企业要破产;第2款规定的是,达到破产界线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重整。
  破产原因,即破产界线——企业在何种情况下被申请或者申请破产。本条规定了可供选择的两个原因:一是企业不能偿清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构成企业破产原因;二是参考国外通行的企业法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破产原因,其实质就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对于债权人,只要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没有必要去了解与掌握企业是否资不抵债,这样可以保证债权人及时申请破产,不至于该企业什么财产都没有时方可申请破产而掣肘债权人不愿意走申请破产之路,避免形成社会问题的后果。对于债务人,在一般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才会申请自己破产。
  第2款,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并不一定马上被宣告破产,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借以使得企业起死回生。重整是企业破产的一个程序,重整——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为防止企业破产,经企业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对该企业实施强制治理,以使有复苏希望的企业,通过重整程序,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
  解决破产清算实际有多种方法与途径,我国自86年破产法开始就界定为法院有直接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因此说到破产就直接成为了案件。实际上,在前期的转型期间,大多数企业经营不善的处理是通过债权债务清理,工商注销来解决的,这对于小企业十分方便与有利。中小企业之所以能够不通过破产程序而得以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及事宜,这得于:1、86年破产法只适用国企,以及法院程序复杂、周期长、收费高以及地方保护、司法腐败等等诸多因素,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愿意到法院。2、通过工商歇业6个月得到停营可借以达到债务不偿。3、我国法律规定,后补税、再扣银行贷款,然后职工工资,通过三项强权债务清理偿还程序,即使原认为有财产都会被分光,前后两部破产法在总体上对债权人不利。4、前期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主要是国企政策性破产。
  管辖——人民法院依照级别和地区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规定。管辖要解决“住所地”与哪能一级法院管辖这两个问题。住所地——债务人(公司、企业)的主要办事、经营机构所在地,住所地地址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0日《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基层法院: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局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法院: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局核准登记企业的;纳入国家计划调整企业的破产案件
  特殊情况或复杂的管辖法院确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确定。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本条规定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破产法是解决债务人破产的专门的、特别的程序法,总体讲破产法是解决破产的程序问题,因此程序规定一定要详尽、清楚。对于破产法上没有规定的程序问题,除诉讼程序规定外,就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法,即《民事诉讼法》。
  除对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破产界限驳回申请的两种裁定可以上诉外(本法第12条),大部分民事裁定破产案件的当事人都不能上诉,并且民诉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也不适用破产案件。
  说白了,破产事项原本不应是人民法院应当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实际上人民法院也只对法院程序以及清算进行把关。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本条规定的是破产法的域外效力。
  破产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在国外,就产生破产法的域外效力问题。有三种主张,普及破产主义、属地破产主义,折衷主义。普及破产主义,涉外破产案件,在破产者的住所地或者所在国宣告的破产,应当包括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无论这些财产位于国内还是国外。属于破产主义,破产人所在地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其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该国领域内的财产,即不承认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折衷主义兼采前述两主义,将破产财产按动产与不动产来区分,对于动产具有普及效力,而对于不动产则仅具有属地效力,以国内破产为限,国外的破产宣告对破产人位于本国的不动产绝对无效。
  我国破产法基本采用的破产普及主义,破产效力及于债务人在中国境外的财产。但这仅仅是一个原则,境外财产不在中国法院的直接管辖之下,需要通过双边或多边的司法合作协议来解决法院破产宣告的送达、执行等问题。同时有条件地承认域外法院破产宣告的效力,这点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是一致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了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以及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责任的追究。
  现代企业制度观点,企业与企业职工在破产时没有关系,而在我国不论国企还是民营企业、其他企业,因劳动法对计划经济条件的劳资关系继承太强,以致企业与职工的关系过于“密切”,人才流动、双向选择仅仅是一种次要形式。因此,企业破产对于劳动者来说,丧失工作岗位是致命的,不但劳动者寻求新的工作是困难的,对政府、对社会都会形成非常大的压力,“职工是企业破产的受害者”这一观点,对于已经历了20多年改革的今天来说,在政策上,观念上以及劳动者的依赖性没有得到摒弃,是件非常遗憾之事。因此在立法上,首先要考虑企业破产时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否则问题就留给了政府、社会。国家收税、财政也未将其税财的一部分用于救济劳动者,因此劳动者的财产权益问题仍需要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来解决。
  劳动者在破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主要有:1、破产企业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帐户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金。2、破产企业职工和工会代表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3、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等费用,在破产财产中未得受清偿部分,可以在破产人特定的担保债权中优先受偿。
  根据劳动法以及按有发放工资的实际,长期拖欠工资一般发生在类似建筑业这样的企业,现在国家已采取很多,如缴纳工资保证基金、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向开发商提供劳动力,劳动者的工资由劳动公司支付等项关键措施来预防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问题,其社保费用以及破产后的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也得到相应缓冲与相对保障。这一问题的解决,可给债权人申请破产带来一定的驱动。对于职工代表划工会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如果工资得到解决就不形成工资之债,参加债权人会议没有太实际的意义,只是在重整程序情形下,才体现出积极的意义。对于“可以在破产人特定的担保债权中优先受偿”具体操作难度较大,因为设定担保的财产并不能形成破产债权,优先受偿会影响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完整,因此只能在“特定担保债权”中受偿,如果没有设定这类担保债权,这项合法权益就无从谈起。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本条是对破产申请主体的规定。
  这是涉及破产程序启动的问题,通行职权主义与申请主义,一般讲职权主义下,破产是基于法院的职权而被启动,而申请主义则由法律规定,只能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来启动。我国采取申请破产主义。
  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发动破产程序,债权人与债务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没有发动的职权。
  第1款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利,其申请权利可以启动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依据第2条规定,是债务人的申请理由要符合条件。第2款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利,其申请权利只能启动重整与破产清算程序,其申请理由必须符合“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3款与《公司法》相关规定吻合。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论自愿解散还是非自愿解散,必须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由于解散动因并非是破产,因此在清算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此时的清算从一般内部出资人(或股东)权益清算立即转为破产清算。清算级向人民法院申请是清算组织或清算人的法定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形式要件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破产申请不能以口头形式提出,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的有关证据,即破产申请形式要件。86年破产法没有对此进行规定,是通过司法解释作出的书面形式要件规定。
  第1款是对破产申请的书面申请原则的规定。除申请书外,债务人要提交初步的证明次不抵债务的证据。对于债权人要提交证明债权关系存在的收据、有效法律文书、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债权担保凭证等证据。
  第2款是对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的规定。其中,申请目的——即申请希望启动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中的哪能一种。
  第3款主要是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规定,这是条特别规定必须遵守,主要目的在于审查判定破产界限与锁定债务人资产状态,防止恶意逃废债务,能否有效保障职工利益和安置企业职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本条是破产申请撤回的规定。
  不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都享有申请破产撤回权,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只有在人民法院未做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情形下,不能申请撤回,根据第10条规定,最短申请撤回期限为15日内(适用于非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或22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由于这最短期限是按法院用满期限计算的理论期限,如果法院审查所使用期间很短,其期限还要更少,故在出现撤回申请的事由与可能的情形下,一定要及时向法院提出;最长期限为30日(适用于债务人或清算人提出撤回申请的情形,在清算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非清算审计有误,否则不存在撤回破产申请的理由)或37日(适用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形)。
  申请人申请撤回破产申请的,应当说明事实与理由,以供法院审查和作出准许的决定。


  第二节 受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本条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期限的规定。
  第1款是对法院针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限。程序期限为:1、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2、债务人有异议的,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3、法院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期间长度为:5日+7日+10日=22日。
  第2款是对债务人或清算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限。即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第3款是受理破产申请期限的特殊规定,第1、第2款为一般规定。对于前两款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15日。即最长期限为37日。

  法院的审查事项:
  对形式要件的审查事项:
  1、是否享有管辖权,即对债务人住所地进行查明查实。2、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主体资格(参见第7条规定及释义)。3、申请答是否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申请材料,法院可以告知申请人限期予以补充与更正。
  对实质要件的审查事项:
  1、破产企业(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资格。新破产法在适用主体上只限于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组织,包括事业法人、机关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自然人都不适用。2、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的原因。法院应依据第2条严格审查,防止“假破产、真逃债”或借破产制度损毁债务人信誉、声誉,搞不正当竞争等恶意破产行为,对于处于“无力清偿且资不抵债”的破产状态,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本条是关于送达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规定。
  人民法院不论是裁定受理还是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都应当依法送达裁定。第1款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必须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按民诉法的规定,裁定受理的当日不计算在五日的期间内。送达的方式,民诉法有专门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送达。
  第2款是对法院将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应当向法院提交有关文件的规定。应当注意:一是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的,必须将受理裁定自裁定作出之五日内送达债务人;二是债务人收到受理裁定后必须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有关文件,十五日的期间不包括签收裁定的当日。债务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签收裁定的日期,拒绝签收的,法院可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条是关于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规定。
  第1款是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规定。应当注意:1、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使用“裁定”;2、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并说明理由,作出裁定的当日不计在五日的期间内;3、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上诉;4、上诉期间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签收裁定之日即为裁定送达之日,签收裁定的当日不计算在十日的期间内。
  第2款是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规定。驳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法律关于破产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驳回破产申请的期间为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宣告前。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应当明确:1、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必须裁定驳回。2、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本条是关于设立管理人的规定。
  不论重整、和解还是清算,破产程序开始后会产生大量的事务且需要特殊处理,完成这种事务的专门机构就是“管理人”。管理人制度是在破产程序中,由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参与破产程序并在破产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法律制度。
  管理人成立的时间,是管理人制度中一个重要问题,依本条“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就同时指定管理人规定”来看,我国实行的是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在第三章对管理人的组成、资格、职责以及管理人的监督等作了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本条是关于通知和公告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规定。
  法院一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破产程序正式启动。将受理破产的受理裁定通知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是法院审查破产案件的重要程序之一。
  第1款,通知已知债权人与公告。明确:1、应当依据债务人提交的债权清册,将受理裁定通知每介已知债权人。2、对于无法通知的债权人以及可能存在的其他未知债权人,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发布的载体应当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 3、通知与公告的期限,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裁定作出之日不计算在二十五日的期间内。

  第2款是对通知和公告的内容的规定。不论是直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还是发布公告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了使受通知者在一定程度上了解有关情况,特别是为了方便债权人申报债权、出席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的通知和公告有必要就某些必要事项作出说明。根据本款的规定,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是债权人,申请人栏应当填写债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债务人栏应当填写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的名称;债务人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是债务人,申请人栏应当填写作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的名称,同时债务人栏也应当填写该企业法人的名称。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人民法院一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必将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裁定不但在程序上产生作用,还影响有关权利人的某些实体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对于破产案件的当事人是相当重要的事项,必须予以明确。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即裁定受理之日。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债权人申报债权是其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但应当依法及时行使。如果债权人不及时申报债权,不但影响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更为重要的是会失去债权保护的机会或者失去使自己的债权得以最大程度受偿的时机。因此,为了明确债权申报的期限并起到督促作用,同时方便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和公告就有必要对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以及申报债权时应当注意的事项予以明确。关于申报债权的期限,本法明确规定了债权申报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法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确定债权申报时间。
  4.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管理人是破产案件中的重要参与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说破产案件的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无法不与管理人打交道,因此在通知和公告中对破产管理人予以明确也是必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规定在通知和公告中对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予以明确。管理人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的,应当载明管理人的名称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管理人由个人担任的,应当载明该人的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的,应当载明该清算组成员的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债务人除了主要负有债务外,有时债务人还可能对他人甚至债权人享有债权或者基于财产上的某种权利,这种债权有的可能是已到期债权,有的可能是未到期债权,有的可能是金钱债权,有的可能是非金钱债权,有的甚至可能是基于债务人的财产被他人占有或持有而产生的某种权利。当债务人被裁定破产时,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依照合同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这时由于管理人已接管破产企业,这种清偿或者交付就应当依法向管理人清偿或者交付。对于这种特殊情况下的清偿或者交付,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和公告中予以明确。
  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召开债权人会议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重要程序。为了告知债权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便于债权人及时出席债权人会议,因此通知和公告中有必要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予以明确。关于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本法有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也就是说,债权申报完毕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破产案件一般均比较复杂,且每个案件也都会存在不同的实际情况,对于非普遍存在的事项是否应当在通知和公告中载明,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详尽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认为有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的,可以在通知和公告中载明。破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通知或者公告,依法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配合协助义务的规定。
  第1款,这是从实际出发,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协助责任义务的法律强制规定,以保证法院查明事实,有效推进破产案件程序与处理。
  第2款,规定了“有关人员”的范围,主要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包括法院认为应当承担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的破产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债务的行为效力。
  应当注意:1、无效——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2、受理破产申请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包括裁定作出的当日,不是指受理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3、对个别人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行为包括所有的清偿行为,不论债务是基于何种原因,也不论债务是否到期。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交付财产义务的规定。
  一、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交付财产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亦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需要对其财产进行全面的清点,对外享有的债权,必须予以追偿,该收回的财产,必须予以收回,这样才能全面搞清债务人的全部家底,才能真正做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如1986年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199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四十六条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者财产的品种、数量等有异议的,可以在七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者交付财产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中规定,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是清算组的一项主要职责。第七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二、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按照本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在上述多项职责中,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以及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债务人自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对外接受债务清偿和财产交付。债务人的债务人必须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财产持有人必须向管理人交付财产,方为合法,方能取得法律上的效果。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个别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基于其与债务人以往的关系,在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仍然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导致管理人接受的财产不完整,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这一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那么就不能免除其继续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即仍然要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不能再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如果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那么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已经实施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行为,在法律上就不能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合同的履行的规定。
  一、管理人对有关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当事人。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 人。因此,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起,债务人的财产和其他事务就处于管理人的管理之中,债务人对其财产和各项事务,不再享 有决定权。既然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 务,那么,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 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 人,以便对方当事人了解管理人的决定。
  应当注意的是,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合同,是 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债务人或者对方当 事人双方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就终止了,不存在 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问题;如果债务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有一方 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则另一方应当将自己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 毕的义务,予以全面履行,也不存在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问 题。
  二、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答复对方当事 人催告则视为解除合同
  为了使破产案件得到尽快处理,避免久拖不决,同时充分保障 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将管理人通知对方当事人自己决定解除或者 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规定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和自收 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因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 月的时间,足够管理人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而对方 当事人也可以告知管理人并催促管理人作出决定。如果管理人自破 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 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答复,那么,说明管理人没有履行合 同的诚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如果仍要对方 当事人等待履行,不仅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也会妨碍破产程序的 进行。因此,本条规定管理人逾期通知或者不答复的,在法律上将 被认为是解除合同,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三、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全面履行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因此,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考虑到与对方当事 人签订合同的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即使管理人 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也可能会因其进入破产程序而使对方当事人遭 受损失。对方当事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与 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相应的担保。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 管理人提供担保,但管理人不提供的,就说明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 合同有可能会受到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 合同,对对方当事人就不公平。因此,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 担保,但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在法律上被认为是解除合同,发生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
  一、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
  1.保全措施
  所谓保全措施,又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 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 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 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 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此外,在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中还 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
  所谓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 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 制措施。民事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经过几个月 甚至更长的时间,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又需要一段时间。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债务人隐 匿、转移或者挥霍争议中的财产或者以后用于执行的财产,会使生 效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采用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 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第二,将来的生效判决 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主观因素有 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 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如果不及时采 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第三,诉讼中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 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 果案件尚未审结,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 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不得申请财产保全。第四,诉 讼中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 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人 民法院一般很少以职权裁定财产保全,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 定,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 民法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 保。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 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 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在发生诉讼 中财产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
  所谓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法院不立即采取财产 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法 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属于应急性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 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由于从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受理需要一段时 间.法律就有必要赋予利害关系人在情况紧急时,请求法院及时保 全可能被转移的财产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第一,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绐 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第 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第三,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 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 申请人侵犯的人。第四,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 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 请。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即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 措施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使与被保全的财产的有关争议能够通过 审判得到解决。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 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 合法权益,知识产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法院采取 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实施有关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者著作权 的行为,即“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在诉讼法上称为“诉前行为保 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规定,权利人有权对非法缀附商标 或商号、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不正当竞争等行为采取适当的 法律补救措施,以有效地制止这些非法行为,其中就包含利害关系 人有申请停止诉前财产保全的权利。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 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 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 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关于财产保全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为:财产保 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 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 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 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关于财产保全的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 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查封,是指人民法 院将需要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以防止任何单 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保 全的财物移置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 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金融机构, 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 依法冻结的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动用。法律准许的其他方 法包括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等方式。
  财产保全因下列原因而解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诉前财产 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未起诉的;申请人撤回保 全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财产 保全措施的,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而导致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 遭受损失的,应当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2.执行程序
  所谓执行程序,是指民事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调解书以及 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一方拒 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强 制执行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 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里的 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 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人民法院 的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 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 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 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 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 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执 行法院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 判监督程序处理。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 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 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 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 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 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 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 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 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 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向 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 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 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执行措施包括:第一,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 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 执行人的存款,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 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 必须办理。当然,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 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 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 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 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 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三,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 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第四,财产被 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 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第五,被执行人不履行 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 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第六,强制迁出房 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 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第七,在执行 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 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八,对判决、裁定 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 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 行人承担等。

  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解除和执 行程序中止
  所谓解除,是指人民法院在依法实施保全措施时,因为出现某 种法律规定的情形,裁定终止保全措施。所谓中止,是指人民法院 在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因为出现某种法律规定的情形,裁定 停止该项法定行为的实施,待该种法定情形消除后,继续进行没有 实施完毕的法定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 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 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 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 恢复执行。
  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债务人即有可能成为破产人,其 财产也有可能成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应当面对所有债权人依法进 行分配。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以后,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对此,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 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1991年11月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 破产案件后,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 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1992年7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 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 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 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六十八条规 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 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 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 破产财产。这些规定都明确要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针 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针对债务人财 产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仍然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债务人和全 体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损害了与债务 人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为 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破产 程序的顺利进行,本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 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如何进行的规定。
  一、对破产申请受理后中止诉讼和仲裁进行规定的必要性
  所谓中止,是指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由于某些法定事由的 出现,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裁定暂时停止本案诉讼或者 仲裁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中止诉讼: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 加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 务承受人的;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其 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管 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因此,从法律上讲,只要指定了 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责任,就落到了管理人身上,有关债 务人财产的问题均应由管理人决定,相关的责任,自然也应由管 理人承担。但是,管理人从由人民法院指定到实际接管债务人的 财产.即对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仍然需要有一个时间上的过 程,不可能一经指定即取得实际的控制。这样一来,从人民法院 指定管理人到管理人实际接管债务人财产之间,存在一个时间上 的空隙。一方面,从法律上来讲,这段期间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责 任已经转移到管理人身上;另一方面,在管理人实际接管之前, 债务人的财产仍然被债务人原有的经营管理人员所控制。这就难 以避免产生在这段时期内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处分债务人财产 的情况,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破产申请受理以 后,有必要对暂时停止对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作 出规定。

  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
  为了公平地清理债权债务,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 权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 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对此,1991年11月7日最高人 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 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作过规定,其第十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 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 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 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尚未审结且 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 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第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 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 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 办理。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破产企业作 为债权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并且在三个月以内难以审结的,应 通知该人民法院移送。2002年7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 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规定: 第一,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 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 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第二,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 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第三,债务人系 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三、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目的是为了防止从人民法院指定管 理人到管理人实际接管债务人财产这段时间内出现通过诉讼或者仲 裁方式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 当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即管理人实际控制债务人财产以后,已 经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应当继续进行。因为此时继续中止有关债务 人财产的诉讼或者仲裁,已经没有必要。同时,诉讼或者仲裁的中 止,只是暂时停止诉讼或者仲裁,而不是诉讼或者仲裁的终结,终 究还是需要继续进行。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也 明确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在 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对诉讼中止后如何恢复诉讼程序,作了具体的 规定,即: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 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 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管辖的规定。
  一、关于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制度
  所谓诉讼管辖,简单地说,即当事人在遇到诉讼时,应到哪个法院去打官司。民事诉讼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上的分工。民事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四大类: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在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分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的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中级人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等。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本辖 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 的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 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范围上 的分工。具体包括以下几条:
  (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 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 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不在 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可宣 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劳动教养的或被监禁 的人提起的诉讼。
  (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 人民法院管辖;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 管辖的前提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 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
  (5)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 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 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请求损害 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 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 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共同海 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 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8)下列案件由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 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 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 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 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 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 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 辖权的,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4.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的下 级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指定管辖有两种:一是由于特殊原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 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二是人民法院之间因管理权 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的管辖
  1991年11月 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并且在三个月以内难以审结的,应通知该人民法院移送。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手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第一,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第二,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第三,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本法根据多年实践经验的总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产生、更换的规定。
  依据现新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是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根据法院的指定而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人。其主要职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薄、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由于“破产”是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必要有一个具有相应法律地位与作用的办事机构作为执行人,因此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始终处于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人的设置是否合理,以及管理人是否认真地履行了职责。

  86年法没有管理人制度,只有类似清算组这样的设置,由政府各有关部门派员共同组成,严格意义上讲,清算组不具有法律特征,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根本无监督权,这是由于国企是国家所有的,政府自然一定要参加,一定会干预,要说了算,这也是很正常的,不能说是86年法的缺陷,而是86年法是为其服务的。在此状态下,破产是政策性的,这一状况延续至今大约还有三年的“转换期”,在此破产中出现地方保护,司法腐败,债权人或投资者无法追究清算组的责任也是必然。故从某种意义上讲,当时没有必要制定国企破产法,有个条例什么的就完全可以了。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特点:1、独立性。管理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机构,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决定。2、专业性。各国立法要求管理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实行资格准入制,由具有专业资格且具备一定职业道德的律师、会计师等担任管理人。3、全程参与性。一经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就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防止移转财产,或者造成破产财产的损失、浪费。4、职责的明确性。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对财产进行清算、估价、变价等工作,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管理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管理人,也称破产管理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全面接管债务人即破产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 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即总管破产事务的人。破产管理人 制度是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或 者在专门的破产立法中,或者在商法典中,都对破产管理人制度作 出规定。
  破产管理人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代。当时,盛行债权人的自力 救济主义,债权人在胜诉以后,可以通过自行执行来实现其权利, 所以破产程序和个别强制执行程序并无区别;此外,债权人还可以 对债务人采取人身执行的方式来清偿债务,如债务人的自由、身体 等均可作为执行的对象。后来,以委付财产为主要方式的财产执行 制度逐渐建立起来,并且获得了迅速的发展。法官可以依据债权人 的请求,发出管财命令,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法官 发出的管财命令,应当予以公布,其他的债权人也可以参加到债务 人财产的管理中来并获得分配。同时,当时的法律还规定,宣告债 务人的财产交给债权人占有三十日以后,债权人可以就财产的变价 而申请法官就债权人中选任财产管理人,由其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 负责人,进行财产的拍卖工作。由于从法官发布管财令开始起,到 财产实际进行变价拍卖并在债权人中问进行分配,需要很长一段时 间,这期间也确实需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所以该财产管 理人实际上也兼负管理之责。因此,学界认为,罗马法中的财产管 理人制度,是破产管理人的起源。罗马帝制时代以后,破产财产的 拍卖方式由过去的总括拍卖,改为个别拍卖,程序更加复杂,所需 时间也更长;同时,破产案件逐渐归由法院统一处理,而法院也因 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 律事务掺杂其间,非其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所以就更有必要设置专 门的管理人,于是法律规定在破产事务中,必须选任专门的财产管 理人,财产管理人相当于现代的破产管理人,并延续、发展至今, 形成了现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定为破产清算组,而且其组成是法院指定的有关行政和专业人员,缺乏监督体制,所以学界 和司法实践界一直呼吁确立破产管理人制度,具体负责破产财产的 保管、清理、估价、处理等工作。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组织,它具体管理破 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 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和 终结,与破产管理人的活动密切相关。

  2.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
  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1)代理说。这是关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一种最早的学说。 这种理论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以其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 职务权限。根据代理的对象不同,代理说又可分为破产人代理说、 债权人代理说、破产人及债权人共同代理说、破产财团代理说等。 代理说的主要依据是,破产程序性质上属于清偿程序,重在破产人 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破产管理人虽依法被选任或由 法院指定,但仍然不失其为私法上之代理人地位。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代理说存在以下三个其无法解决的问 题:第一,如果说管理人与破产人的关系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那么就无法对管理人就破产人的行为可以行使否认权这一点作出合 乎常理的解释,因为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不能否认被代理人的 行为的。第二,如果说管理人与破产人的关系是代理和被代理的关 系,那么管理人的活动必然是基于代理关系的存在,其对破产财产 的管理处分就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而不能以管理人自己的 名义进行,但法律却规定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破产财产行使 处分权,即无需以破产人的名义对破产财产行使处分权,这样又与 代理这种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不符。第三,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 理、处分和分配具有执行的性质,而这种具有执行性质的行为,属 于公法的范畴,显然与作为私法范畴的代理行为相悖。
  (2)职务说。这种理论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程序,其作为法律上为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进行的具有强制执行效果的 程序,重视的是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对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公法关 系,所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当视为类似于强制执行机关的工作 人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职务说也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管 理人是由法院临时指定的人员,本身并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员,不具 有国家公职人员即公务员的身份,其权限来源于专门规范破产事务 的破产法的规定,而不是公务员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的规定。 第二,管理人对破声财产的占有、管理,不是管理人行使强制权的 结果,所以不能将管理人同强制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提并论。 第三,根据破产法的一般理论,管理人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但如 果管理人具有公务员的身份,那么将导致国家的执行机关在破产程 序中成为诉讼当事人,这显然是违背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3)财团代表说。这种理论认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而 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的独立财产,这些财产被整体人格化 后,则形成类似财团法人性质的破产财团,管理人是这种人格化财 产的代表机关。
  由于代理说之优点恰恰构成职务说的缺陷,反之亦然,这两种理论都无法妥善处理好管理人的行为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所以这两种理论并未获得学术界的普遍赞同。而财团代表说,则既能使管理人在利害关系E独立于破产人和债权人双方,有利于保证破产程序公正、合理地进行,又能使诸如破产财产的主体归属、破产宣告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接、破产宣告后新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承受、否认权的主张对象以及企业能否因原组织机构管理职能的丧失而获得或丧失独立存在的价值等法律问题迎刃而解。因此,这种理论成为日本法学界最流行的学说。在德国,也有许多学者主张这一理论。美国破产法则更是明文规定,管理人就是财团的代表人。

  二、管理人的选任
  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日本破产法律规定,管理人是由法院选任的;英国和美国破产法律规定,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德国破产法则规定,“破产管理人由法院任命”,“破产债权人可以在委任管理人的债权人会议上另选一人取代法院委任,法院可拒绝任命被选出的人”,即:管理人以法院选任为原则,以允许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为补充。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都是基于本国特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心理等因素的影响而决定采用适合本国情况的模式。比如,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虽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又可能置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于不顾;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便于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一般人的利益,并可能使破产管理人处于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但这种选任方式又可能忽视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因此许多学者提出,由法院选任和由债权人选任进行结合的选任模式或许更为合理。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本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按照这一规定,管理 人只能由人民法院确定,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此项权利。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一是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指 定,二是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 指定管理人的办法进行。
  2.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即可依法行使相关职责。但 是,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即解任原指定的管理 人,另行指定管理人。
  (1)请求权的享有主体是债权人会议。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更 换管理人的主体,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某一个或者几个债权人, 而只能是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在行使该项请求权时,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作出相关的决议,并将决议提交人民法院。
  (2)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条件。债权人会议想更换人民法院指 定的管理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具有下列情形:第一, 管理人不能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管理人不能公正执行职务的; 第三,管理人具有前述情形之外的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3)管理人更换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出解任管理人、另行指定管理人的申请,但是否真正解任 和另行指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管理人指定和确定报酬办法的制定
  本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依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制定以下两个办法:(1)指定管理人的办法,具体规定指定管理人的条件、程序等内容,如果本法对指定管理人已经作出规定的,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如管理人的范围、资格条件等;(2)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具体规定管理人报酬的标准、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基本义务的规定。
  1、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
  管理人的职责,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必须认真履行。在履行职务时,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如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必须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认可等。
  2、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
  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全面接管债务人,总管破产事务,必须在法院的主导下依法进行管理人的各项工作,向法院报告工作与负责。
  3、管理人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
  管理人接受的监督,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名义实施的监督,而不是由个别债权人由自己的名义实施的监督。
  4、管理人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负有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的义务;在债权人会议上,如果债权人对其执行职务的情况提出询问,管理人有义务予以回答,而不得予以拒绝。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任职条件的规定情况。
  一、国外有关破产管理人任职条件的状况
  对于这点国外的一些国家立法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一般而言,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可由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通常以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通晓财务、经营、法律、经贸知识的人士较多。部分国家对管理人的任职条件规定了具体要求,如英国1986破产法规定,必须是该法承认其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具备该法要求资格而任职的,构成犯罪行为(官方接管人除外)。法国先由一个专门的机构制定的一个名单,法院只能从这个名单上指定管理人,而不能在名单之外另行指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管理人。日本在1893颁布过一个训令,对管理人的条件作了规定,积极条件为:1、年龄在25岁以上;2、有整理财产的能力;3、熟悉会计事务;4、通晓法律知识;5、熟悉商业交易规则等。6、消极条件为:1、犯重罪者;2、拒服兵役者;3、受破产宣告未复权者;4、不能与破产案件存有利害关系。

  根据第1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由组织担任管理人的,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清算组,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的范围主要是该国企之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工商管理、计划、审计、税收、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这类情形显然没有脱离86年法之轨道;其次,新法并未严格规定清算组只适用于国企,如果法院硬要向民营破产企业指定清算组,债权人何以抗辩?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前面的“依法设立”显然是多余的,律师事务所根本没有不经设立而存在的可能性。只是本条没有规定另行获得资格是正确的,这一作法避免了行业垄断,也避免了司法行政机关可其他机构利用其核准资格的权利行腐败之举。3、由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其与律师事务所所差不多,只是需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而律师事务所不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另外做为管理人,一般讲仅律师或会计都不可能很好的完成,只能是两家合作,各自发挥专业长处,才能完成好管理人的职责。4、破产清算事务所。它作为专门机构应当是可以的,此机构应当有法律、会计、商务等类专门人才。5、其他中介机构,如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等,严格意义上讲,资产评估或物价评估机构均不适合从事管理人,税务方面的更加不适合,还有可能产生一定负面影响。
  第2款规定了由自然人担任管理人的条件与指定程序。

  管理人的消极资格——法律规定的不得从事某项行为或者不得担任某项职务的条件。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的。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概括性条款)。吊销执业证书,是一种行政处罚,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依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吊销其执业证书的一种制裁。
  执业证书,也称执照,——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颁发的允许其从事某种活动的书面证书。资格证书——公民具备某种能力的书面证明。
  利害关系——与所处理的事务之间在利益上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债务人的出资人等。

  执业责任保险
  保险法第50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给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执业责任保险——以执业医师、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等专业人员因职业上的过失行为造成第三方利益受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险种。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
  1、全面接管债务人即破产企业
  具体包括:(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薄、文书等资料;(2)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3)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4)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2、保管和清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财产
  包括:(1)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2)管理债务人的财产。
  3、对外代表债务人。包括:(1)处分债务人的财产;(2)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4、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5、其他职责。即人民法院认为的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经法院许可后方可实施的行为的规定。
  1、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债务人的继续营业,将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增加或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使其财产与债权债务是更加动态,直接关系到债权债务能否公平清理以及债权人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是否停止或继续营业,规定由法院许可。
  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不动产——土地以及房屋、林木、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不动产权益——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如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移权利主体的行为,如出售、交换和赠与等。不动产及权益转让,也直接关系到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极大,理应由全体债权人决定或者征得同意,但因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所以需要事先征得法院许可。
  3、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探矿权——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以及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权利。探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5条、第6条规定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与依法转让。知识产权——由智力创造而产生的权利,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等,同样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4、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库存——企业现存的尚未转移出去的商品,在生产企业为产品库存,在商业企业为商品库存。营业是指经营的业务。库存是实物财产,营业是一种经济利益。
  5、借款;
  属于债务的增加。
  6、设定财产担保;
  设定财产担保——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财产担保分别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以及留置担保。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只能起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设定抵押担保可能产生以该财产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清算债务的法律后果,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
  7、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有价证券——具有经济内容的凭证,包括股票、债券、存款单、提供单等,都是财产权的体现。
  8、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或涉及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或涉及债务人债务增加,对债权人的利益都有影响。
  9、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很少,债权人的债权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如果涉及债务人的诉讼成败直接影响到债务人的财产变化,从而影响到债权人利益。
  10、放弃权利;
  在民事关系中,权利往往意味着是财产或者财产利益,故权利的放弃,就是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减少。另一方面,若债务人对另一濒临破产企业享有一定债权,此时可能已无实际意义,如果主张权利还要支付一笔费用,放弃或许不失为一种明智的方案。
  11、担保物的取回;
  如果采用替代担保的方式实现担保物的取回,等于是处分债务人财产,即财产的减少。
  12、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除前11种行为外,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也应事先经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履职要求的规定。
  管理人在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以后,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地开展破产财产的管理和破产清算事务,认真、细致、扎实地做好每一项工作,依法须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必须事先得到许可;依法须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必须取得决议;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履行报告义务等,忠实地执行职务。
  管理人没有做到的,法院可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报酬的规定。
  第1款,有两层含意:1、聘用工作人员必须事先取得法院的许可,不得擅自聘用。2、必须以“必要”限度。一是以工作上的必要为限度,属于工作上确实需要;二是在聘用人员的人数上以满足工作需要为限度。

  第2款,由于新法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确定,因此依据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确定管理人报酬办法,结合破产案件的工作量大小、难易程度、破产财产规模等因素,具体确定报酬数额或者计算报酬的标准。管理人报酬属于破产费用之范围,由债务人随时清偿,这样一类,管理人报酬的高低多寡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对其提出异议,由法院决定是否需要对管理人的报酬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辞任的规定。
  破产事务是整个破产程序中的全部事务,这些事务不是短时间,或一天二天可以做完的,通常需要一段较长时间才能完成。并且破产事务涉及大量的法律问题以及较多的程序事务,需要前后连贯进行,因此法律规定管理人不得任意辞去职务。只有出现了不利于管理人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的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严重受伤的,即具有正当理由,法院才可能允许管理人辞去职务。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不等同于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是债务人的所有财产,破产财产在一般情形下,是债务人宣告破产以后用于破产清算的财产。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财产概念或称范围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财产通常是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之中。同样,在清理破产企业财产时,在一定的相对时期内,财产也是动态的。故本条规定的债务人财产范围也主要是从时间角度进行划分,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标准,划分为两大部分: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等。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受理破产后,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决定继续营业、接受第三人的交付和给付,债务人财产仍可以处于变化之中,或者增加、或者减少。在增加的情形下,新增部分财产的仍属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本条是关于可撤销行为的规定。
  撤销权——债权人于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危及债权时,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设立撤销权制度,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客观要件要求债务人有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即因债务人的行为,致其积极财产减少,如转移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权、或者消极债务增加,承担债务,保证他人债务,导致不能满足债权的实现。主观要件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行为时主观上有恶意,即明知该行为存在损害债权利益的可能而仍然实施。因债务人财产处分涉及债务人和第三人,所以主观恶意又分为债务人恶意与受益人恶意。
  认定恶意,各国法律规定实行推定原则,只要债务人超过其清偿能力而实施该行为,即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关于受益人的恶意,与债务人恶意不同,只是指受益人在受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而不要求受益人在收益时必须具有危害债权的主观故意,此外受益人也不必知道债务人是否具有恶意。认定受益人的恶意,以受益时为准,一般要求债权人淮,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并且这一事实应当为受益人所知,即可推定受益人具有恶意。

  二、可撤销的行为及其撤销行使要求
  根据本条的规定,可撤销的行为及其撤销权行使要求是:
  1.可撤销的行为
  可撤销的行为,包括以下五种:
  第一、无偿转让财产。所谓无偿转让财产,是指债务人在没有取得对价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如果以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损害债权,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也无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管理人均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务人的财产。但是,如果债务人以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损害债权,而直接受益的第三人又将取得的财物以公平价格售给他人时,则只能向债务人和第一取得人行使撤销权,不能追及有偿取得人,第一取得人应当将所得的价款返还债务人。
  第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所谓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是指债务人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价格的条件,或者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价格的条件,与他人进行交易。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或者是低价将财产或者权益转让给第三人,或者是高价受让财产或者权益,都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与第三人虽然以有偿的方式但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损害债权的,无论第三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恢复财产之原状,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第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所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指债务人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于本来没有设定财产担保的主债务,又设定财产担保。例如,债务人的财产仅能或者已不够清偿现有债权,但债务人却又将财产抵押、出质给新的债权人,损害原有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将财产抵押、出质于债权中的一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通过担保方式害及债权的,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其抵押、出质行为。
  第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所谓对耒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又可称为提前清债,是指债务人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于本来没有到期的债务,提前予以清偿。债务的到期与否,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来确认,如果债务尚未到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就已经履行了债务,即可认定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需要洼意的是,如果合同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对于债务人提前清债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
  第五、放弃债权。所谓放弃债权,是指债务人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于依法或者依约享有的债权,予以放弃。债务人放弃债权,等于是放弃了财产或者财产利益,所以性质上与债务人以无偿转让财产方式损害债权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不论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管理人均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
  2.撤销权行使要求
  撤销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以下两个具体的要求:
  第一、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对于债务人实施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债权的行为,由管理人行使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其他人不能行使这一权利。
  第二、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债权的行为,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如果超过了一年的时间,则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管理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以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之日为准。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行为,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该行为即归于消灭,并自始无效。转让的财产视为没有转让,设定的财产担保视为没有设定,提前清偿的债务视为没有清偿,放弃的债权视为没有放弃。对于受益人而言,已受领的债务人的财产,应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并应依管理人的请求,向管理人给付其所得利益,原物不存在时,应折价赔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撤销个别清偿的规定。
  个别清偿——债务人在对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个别清偿的条件,必须是债务人面对多个债权人。如果只有一个债权人,债务人的清偿债务的行为,就不属于个别清偿,如果只有两个债权人,也不是个别清偿。债务人个别清偿损害的是其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对个别清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撤销个别清偿的条件:
  1、债务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的。2、债务人只对个别人债权人进行清偿。3、个别清偿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如果超过了六个月,则不能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其六个月期间的计算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不准,即自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之日往往前数六个月。4、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5、个别清偿不具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但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能生产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结果,就不应当撤销。
  个别清偿被撤销,在法律上被视为没有清偿,已领受的债务人的财产的应返还不当得利,并应依管理人的请求交付其所得利益,原物不存在的应折价赔偿。个别债权人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列入破产债权。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本条规定的是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
  无效行为——也称无效民事行为,一个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而没有效力。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行为的特征:具有违法性,自始无效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两种无效行为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
  隐匿——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知晓,使他人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无法控制。在破产案件中,隐匿财产主要表现为:债务人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将债务人财产藏匿起来,不让管理人发现,从而使管理人无法实际接管。
  转移——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帐户,脱离他人的掌握。在破产案件中,转移财产,主要表现为:债务人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将债务人的财产移往他处,或者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帐户,脱离管理人的控制。
  由于新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债务人的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各的财产。破产受理期间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必须予以追回。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虚构债务——故意制造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包括合欠款证明等。在破产案件中,虚构债务,主要表现为:债务人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故意制造内容虚构的债务凭证,从而增加债务人的债务。
  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故意对事实上不准确的债务予以确认。在破产案件中,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主要表现为:债务人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故意对事实上不准确的债务予以确认,从而隐瞒债务人财产的真实情况。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追回;原物不存在时,应折价赔偿。事实上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本条是关于追回因无效或可撤销行为而取得的财产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追回下列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1、通过无偿转让而取得的财产;
  2、通过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而取得的财产;
  3、通过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而取得的财产;
  4、通过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而取得的财产;
  5、通过债务人放弃债权的方式取得的财产;
  6、通过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取得的财产;
  7、通过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财产的方式而取得的财产;
  8、通过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方式而取得的财产;
  9、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取得的财产;
  10、通过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方式取得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本条是关于追缴出资的规定。
  出资人的出资,构成公司等企业的注册资金,是公司等企业开展生产活动的物质基础。我国法律对出资人出资作了明确的规定,基本要求是:出资人必须实际出资。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出资人依照公司章程或者合同约定缴纳出资,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当公司等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已经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即依法可以进入破产程序时,如果债务人的出资人还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因为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免除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除了必须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外,还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如果构成犯罪的,还必须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如果出资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本条是关于追回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财产的规定。
  董事、监事和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好坏,与他们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法律对这些人员规定了比一般企业职工更为严格的要求,如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 为: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既 是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要求,也是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本来就对债务人陷入困 境负有很大的责任,如果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还存在利用职权获取 非正常收入的情况,就属于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谋取利益。对 于这种非法取得的利益,依法应当退还给债务人。如果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债务人的财产,更是属于明目张 胆地使用法律严格禁止的手段侵犯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对于通过这 种手段侵占的债务人财产,也必须依法退还给债务人。因此,本条 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债务人 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 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 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 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 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 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述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 论处。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第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 产。第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 处没收财产。第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 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 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 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本条是关于通过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收回质物及留置物的规定。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几 种方式。在这几种方式中,保证是保证人进行的担保,不涉及转移财产占有的问题;抵押本身就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定金则是以 给付金钱的形式提供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应当双 倍返还定金。因此,保证、抵押和定金这三种担保方式不存在因提 供担保的财产被债权人占有,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取回的情形。但 质押和留置就有所不同:在用动产进行质押时,质物应当移交给债 权人占有;留置在法律上就是指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提 供担保。因此,用以质押的质物和被留置的留置物,在其担保的债 权被满足以前,由债权人占有。出质人或者债务人想收回其质物或 者留置物,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 后,债务人的财产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管理,所以,在破产清算程 序中,质物及留置物在法定条件下可以由管理人取回。本条第一款 规定了管理人可以取回质物及留置物的条件:
  一、管理人清偿了被担保的债务
  对于破产人用以设定质押以及被留置的财产,管理人用破产人 的其他财产清偿了被担保的债务后,可以取回质物及留置物。因为 一旦质物及留置物所担保债务被清偿,质物及留置物所担保的债权 就得到了实现,该债权归于消灭,质权和留置权与该债权也就同时 消灭。既然质权或者留置权已不存在,那么,原来的债权人就应当 将其占有的质物或者留置物归还给出质人或者原债务人,出质人或 者原债务人有权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作为管理破产人财产的管理 人,也就有权取回质物及留置物。
  二、管理人提供了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
  破产人的某一特定财产被用以设定质押或者被留置的,该质物 或者留置物的价值,担保了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享有的债权。这种 价值,是可以替换的,其他相同价值的物品,或者其他可以达到担 保目的的担保方式,同样也可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当管理人因为某种原因需要收回质物及留置物时,可以与债权人进行协商, 考虑用其他的财产或者用其他的担保方式,担保原来质押及留置所 担保的债权。一旦享有质权及留置权的债权人同意用其他的财产或 者用其他的担保方式,来担保原来质押及留置所担保的债权,对该 债权的担保,就不再是原来的质物及留置物,而是债权人接受的担 保。这时,管理人就有权取回质物及留置物。
  应当注意的是,管理人用替代担保收回质物及留置物时,提供的必须是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如果债权人不接受替代担保,则管理人不得取回质物及留置物。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享有质权或者留置权的债权人,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高于 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其债权是有充分保障的。这时,管理人如果希 望通过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就应当清偿被 担保的全部债务,或者提供能够足以保障被担保债务的担保,以使 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充分保障。但是,如果质物或 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那么,享有质权或者留置权的 债权人,其债权仅可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范围内,得到保障, 超过质物或者留置物价值的那一部分债权,并没有保障。这时,如 果管理人想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替代担保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他并 不需要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提供足以保障被担保债务的担保,而只需 清偿与现有担保余额等值的债务或者提供与现有担保额等值的担 保。而质物或者留置物价值的判定,应以在债务清偿或者提供替代 担保时,质物或者留置物在市场上的价值为准。也就是说,为收回 质物或者留置物而支付的偿付款或者提供的担保,与该质物或者留 置物在当时的市场价值是相对应的,这样才符合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处理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规定。
  一、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不应用于清偿债权人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即成为破产人,它的财产应当被依法用于清偿债权人。但依法用于清偿债权人财产是债务人的财产,这其中并不包括属于债务人占有的他人的财产,如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因此,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首先要对债务人占有、使用、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及在债务人名下、在债务人账户上的各种财产逐一进行核查,分清哪些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哪些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凡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都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财产的权利人和其他物权人可以依法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凡破产人占有但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如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或者该财产的其他物权人,如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人,可以依法取回。
  三、财产的权利人取回财产的途径
  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和其他物权人虽然有权取回,但他们不能直接从债务人那里取回,而应当通过管理人取回。因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务人的财产以及由其占有、使用或者在其名下的财产,都处于管理人的控制之中,故而财产的权利人与其他物权人应当通过管理人取回。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本条是关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尚未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如何履行的规定。
  一、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可以依法取回尚未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 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 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 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并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 能确定的,如果标的物需要运输,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 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 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 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 业地交付标的物。也就是说,在出卖人与买受人明确约定了交付地 点,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能够确定交付地点时,自 出卖人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时起,标的物就由出卖人所有转归买受 人所有。在出卖人与买受人没有明确约定交付地点,或者按照合同 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交付地点时,如果标的物需要运 输,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标的物就由出卖人 所有转归买受人所有;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自出卖人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时起,标的物就由出卖人所有转归买受人所有;不知道标的物在某 一地点的,自出卖人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时起,标 的物就由出卖人所有转归买受人所有。因此,如果出卖人按照合同 法上述规定的交付时间和交付地点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即使还没 有收到其所购买的物品,也有可能拥有了对该物品的所有权。这时 如果买受人被宣告破产,但它还没有付清全部价款,那么,除非法 律有特殊的规定,出卖人就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 的分配,其所得可能会大大少于应收的价款,因而受到重大损失。 如果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这样做对出卖人显然存在不公平之 处。为此,本条规定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买受人就被宣告破产 的,出卖人可以依法取回标的物。同时,根据本条的规定,出卖人 取回标的物必须受到以下限制:
  1.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前提条件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必须符合以下几个前提条件:第一,出卖人 已将买卖标的物发运。第二,买受人被宣告破产。如果买受人未被 宣告破产,郝么,出卖人以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的目 的,并不是肯定不能实现。这时,出卖人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 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存在取回标的物的问题。第三,买 受人尚未收到标的物。如果被宣告破产的买受人已经收到买卖的标 的物,那么,买卖标的物就完全处于买受方的控制之中,应由管理 人管理和处分,这时出卖人不得取回,而只能作为债权人进入破产 程序。第四,买受人尚未付清全部价款。如果买受人已经将约定的 或者依法确定的价款,全部支付给了出卖人,出卖人取得价款的目 的就已经实现,不得再取回买卖标的物。
  2.出卖人取回的应是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在运途中是指标的物已被出卖人发运,但尚未到达目的地。如前所述,出卖人收回标的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买受人尚未收到标的物,因此出卖人取回的也应当是买受人尚未收到的标的物,即是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二、对破产清算程序中尚未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可以依法继续履行
  本条虽然规定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运,买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部价款而被宣告破产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同时,本条也规定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负责管理破产人的财产和其他事务的管理人,根据破产人及买卖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认为可以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可以将尚未付清的价款支付给出卖人,同时请求出卖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以依法主张抵销和不得抵销的规定。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各自以自己的债权充抵对方所负的债务,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抵销制度一方面免除了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义务,方便了当事人,节省了履行费用,另一方面,当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一方财产状况恶化,不能履行所负债务时,通过抵销,起到了债的担保作用。特别是当一方当事人破产时,对方当事人如果完全履行其义务,其履行交付的财产将作为破产财产,在各债权人之间分配,而其未收回的债权则要与其他债权一起,由破产财产清偿,这显然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通过抵销,可以使双方当事人的债权迅速获得满足。为此,本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以依法主张抵销。
  根据本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张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符合以下程序:
  一、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张抵销的条件
  1、债权人与破产人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
  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因此,债权人要主张抵销,前提条件是债权人既对破产人享有债权,也对破产人负有债务。这种互负的债务,无论是否已到偿还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不影响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张抵销。
  2、债权人对破产人负有的债务产生于破产案件申请之前
  如前所述,债权人对在破产案件申请之前对破产人负有的债务,可以主张抵销,不仅方便了当事人,节省了履行费用,而且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案件申请并被受理之后,债权人对破产人负有的债务,如果可以抵销,就会使破产财产的范围缩小,对其他债权人不利。因此,债权人要主张抵销其对破产人负有的债务,必须产生于破产案件申请之前。
  二、破产清算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
  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张抵销,不仅需要符合法定的条件,而且其抵销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的程序,以保护其 他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抵销权的不适当运用。
  1.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
  由于抵销权的行使,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债权的保障,而抵销权 的行使,会使破产财产减少,对其他债权人不利,因此,抵销权只 能由债权人行使,而不能由其他人如管理人行使。如果债权人不行 使抵销权,则破产人所享有的这项债权,应由债权人向管理人清 偿,管理人所收回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债权人对破产人所 享有的债权,则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依法参与分配。
  2.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主张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就丧失了其对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债务人的财产和其他事务由管理人负责管理、处分,因此,债权人要求抵销的主张,不能向破产人直接提出,而应当向管理人提出。
  3.抵销权应当在破产分配方案公告以前行使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准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 人会议讨论通过后,就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一旦人民法院裁定认 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就发生法律效力,由管理人执行。这时,参 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以及破产财产 分配的顺序、比例和数额都已确定,不能更改,债权人就不可能行 使抵销权。因此,抵销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公告之前行使, 即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前行使。
  4.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当通知管理人
  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应当将自己主张抵销的意思,通知管理人。通知自到达管理人时生效,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与破产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

  根据本条的规定,为了公平地清理债权债务,防止抵销权的滥用,又对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得主张抵销的情形作了规定:
  一、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不得抵销
  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 权,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破产人的债务人并不对破产人享有债 权,但破产人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破产人享有债权。破产申请 受理以后,第三人将其对破产人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破产 人的债务人,使破产人的债务人同时也成为破产人的债权人。对于 因此而与破产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的,法律禁止抵销。因为这种债 权本身虽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但对破产人的债务人来说,其 取得却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由于第三人转让其债权,应当告知 破产人的债务人该债权的有关情况,并通知管理人,所以,破产人 的债务人应当知道破产人已经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如果 取得对破产人的债权,该债权难以得到满足,不能存有以取得的债 权充抵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的预期。否则,就会在债权人之间出现 不公平清偿的现象,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如果不禁止破产 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可以抵 销,就有可能导致对抵销权的滥用,发生双方在转手过程中通谋侵 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例如,债务人可以低价收买破产债权来 抵销其债务,谋取非法利益。因为破产债权一般只能获得一定比例 的清偿,其名义价值大大低于其实际价值。但当它用于抵销债务 时,却可获得全额清偿,这就使破产清偿与抵销清偿之间出现了一 定的差额,必然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本条对破产人的债 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的,禁止抵 销。

  二、除法定情形外,债权人已知破产人有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破产人负担的债务不得抵销
  为了更有效地防止债权人之问出现不公平清偿的情况,并防止当事人滥用抵销权来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条进一步禁止债权人用在已知破产人有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的情况下,对破产人负担的债务,来充抵破产人对其所负的债务。因此,即使是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负担的债务,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但如果债权人在对破产人负担债务时,就已经知道了破产人有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形存在,或者已经知道了破产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或者已经被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那么,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对破产人所负担的债务,不得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为了在保障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维护抵销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在规定债权人已知破产人有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破产人负担债务的,不得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同时,也作了除外规定,即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即使债权人在对破产人负担债务时,已知破产人有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也可以在破产分配方案公告前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三、除法定情形外。破产人的债务人已知破产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破产人取得的债权不得抵销
  如果破产人的债务人已经知道破产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破产人取得债权,说明该债务人已经知道了其取得的债权有可能难以得到保障,如果允许其将在这种情况下对破产人取得的债权充抵其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其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就得到了完全清偿,但其他债权人权益却因为破产财产范围的缩小将受到损害。同时,也可能出现当事人滥用抵销权来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破产人的债务人已知破产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破产人取得债权的,不得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为了在保障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维护抵销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同时规定,破产人的债务人已知破产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但因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对破产人取得债权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本条是关于破产费用范围的规定。
  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为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以及对债务人财产或者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而必须支付的、由债务人财产或者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而必须支付的、由债务人财产或者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的费用。
  特点:1、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2、为了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费用;3、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4、破产费用随时以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偿。
  构成的条件:1、必须是已经支付或者必须支付的费用,即破产案件受理后至案件终结前这一期间所支付的符合破产费用范围的费用;2、费用的支付只能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不能是个别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费用的范围:1、破产案件受理费用。在没有终结前采用预收方式收取,按照债务人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收取,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受理费用主要有:依据职权调查费、公告费、送达费、证据保全费用、财产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勘验费用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务人财产支付的其他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费用——管理人因占用、清理和保管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而支出相应费用。如仓储费、运输费用、保险费用、管理人为收回债务人财产而支出的费用,聘请律师、会计师等费用。变价费用——对债务人的非金钱财产将其变现为货币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估价、鉴定、公证、拍卖、执行、登记等费用。分配费用——管理人将债务人财产分配给债权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制作分配方案、公告、通知、提存等所需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这主要是指人工费。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本条是关于共益债务范围的规定。
  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或者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有关债务。
  共益债务的范围:
  本条规定了六类产生共益债务的情况。
  1.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如债务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本法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依本法规定履行合同的。一般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债务人享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继续履行合同而负担的债务,为共益债务。二是管理人可以决定是否继续履行该合同。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一般为双务合同,即合同双方都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而该合同只是部分履行或者全部未履行时,就会产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如债务人签订的购买货物的合同,而且在合同中约定只有供货人收到货款时,货物的所有权才转移。这样即使在人民法院未受理破产案件之前.供货方已经供货,但作为付款方的当事人,在尚未付款时已被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也已裁定受理了该破产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先清偿这笔货款,该货物才能作为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这时债务人所欠的货款应作为共益债务。由于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债务,如运送合同标的物的运费、公证、律师费等都是共益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而产生的债务。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于无因管理人并没有法律上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债务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其所支付的费用应当得到补偿。但这种由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所产生的,如果这个费用支出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发生的,虽然也使债务人财产免受损失,无因管理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只有无因管理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才能将其请求权列为共益债务受偿。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债务人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这些利益从法律上讲并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另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产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不符合破产债权的成立要件,不能依破产债权受偿。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不当得利所获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因债务人财产取得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
  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继续营业的目的是为了使债务人财产增值,管理人决定继续营业,就要聘用人员,与所聘用的人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这些费用的支出,都是为了使债权人能够得到更多的补偿,因此也视为一种共益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管理人或者是他聘用的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在管理的过程中,有时可能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如管理人在继续营业时,汽车在货物运输中发生车祸,撞伤了行人,对行人所造成的损害。由于这种损害是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时发生的,因此也应作为共益债务。
  6.因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自己的仓库保管时发生火灾,殃及了近邻,将附近的仓库烧毁,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由于仓储行为是为了保管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也作为共益债务。
  构成共益债务的条件
  共益债务的构成也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这种债务的发生一定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的行为产生的债务,上述六种情况的出现一定是以债权人共同利益为前提的;二是这些债务的发生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如果是在这之前发生的债务就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对待。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本条是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如何清偿的规定。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具有一个共同的属性,即都是为债权人的 共同利益而发牛。不论是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所支出的费用,还是 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其目的都在于维护 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这个属性决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于其 他债权。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如何清偿,本条规定了四层内容: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当随时清偿
  本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随时清偿。随时清偿的 含义是,可不依破产程序中的清偿程序进行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 债务的浩偿不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表,管理人可随时由破产财产预支或者拨付。这些费用和债务得到有效清偿,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 利进行,也可使管理人和人民法院了解债务人财产的支付能力,从 而决定案件是否审理下去。
  二、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
  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由于两者 随时进行清偿,它们都能得到全部清偿。但有些情况下,债务人财 产不能全部清偿所有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就有一个谁优先得到 清偿的顺序。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先行清偿破产费 用,这是考虑到,当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就进入了破产 程序,要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首先要保证破产费用能够得到清 偿,否则,破产案件将无法再进行下去。事实上,由于这两项费用 是采取随时清偿方式进行清偿,实践中两者并不一定在一个时间段 上,这样,可能是破产费用已事先支付了一些,已经支付的就不再 计算在清偿额中,而是以后来尚未清偿的同时发生的费用进行再重 新清偿。只有在两项费用同时发生时,才有先后顺序的清偿程序。
  三、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时按比例清偿
  破产费用中所列的三项范围和共益债务所列的六项内容,一般 情况下都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和发生的债务,性质上基 本相同,因此就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本身而言,其清偿为同一顺 序,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本 条规定,在破产费用系列中或者在共益债务系列中,采取按比例的 原则进行清偿。如债务人财产对破产费用进行清偿后,余下的财产 不能完全清偿共益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就已经发生的几个共 益债务项目,按照比例进行清偿。
  四、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终结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在债务人财产无法支付有关破产费用时,实际上案件已无法再进行审理,即使审理下去也不能达到对破产财产 进行清算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 产程序。人民法院在作出终结破产案件的裁决并公告后,该破产程 序终结。
  用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财产以债务人财产为限,在债 务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以破产财产为限。即,破产案件受理 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 人取得的财产。
  一般情况下,具体执行清偿行为的人是管理人。由于人民法院 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财产是处于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之下,管 理人负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因此,在对破产费用和共 益债务进行清偿时,管理人是具体的执行人。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本条是关于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的规定。
  一、破产案件中债权的含义
  破产案件中的债权,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它的条件是:1、按照破产程序申报并确认了的;2、可以从破产财产中受到清偿的债权。这是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
  二、债权人的种类
  这里所说的债权人是享有上述债权的人。因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不同,债权人主要有以下几类:
  1.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人
  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债务人享有给付请求权或者义务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的债权人。
  2.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
  3.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返还请求权人
  包括原物返还、原物价值返还、原物孳息返还的请求权人。
  4.因无因管理而发生的费用返还请求权人。
  5.对债务人享有法定优先权的请求权人
  法定优先权主要包括工资和劳动报酬请求权、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险费用的请求权等。
  6.因其他法定原因而发生的请求权人
  如因债务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债务人逾期不缴纳处罚,要求其缴纳罚款的请求权等。
  上述请求权人都可能成为对债务人财产享有债权的债权人。
  三、债权人的权利
  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只有进行了债权申报后才能取得破产案件的债权人的地位,依法定程序享有各项权利。如果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就不能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也就无法行使上述权利。
  本条规定,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要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债权人主要有以下权利:
  1.债权申报
  债权人在接到人民法院有关债权申报的公告后,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进行债权申报,经管理人登记造册,列人债权表中,人民法院确认后,取得债权人的地位。
  2.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依法申报的债权人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可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依法对破产程序中的有关事项,如调查债权、通过和解协议、重整计划、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等,享有表决权。
  3.提出对债务人重整申请
  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并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重整计划。
  4.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要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也要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分配方案确定后,债权人依照分配方案和分配顺序受偿。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本条是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
  一、债权申报期限的含义
  债权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允许债权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法院申报债权的期间。
  债权申报期限对于债权的申报是否有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债权申报是对债务人享有债 权的人参加破产程序、取得当事人地位的条件,如果对债务人享有 债权的人没有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并且也没有补充申报 的,就视同其放弃了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即该债权人不能成为破 产程序当事人,无权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异议权和接受 破产分配。
  二、确定债权申报期限的意义
  债权申报期限的法律意义在于,约束债权人正当行使参加破产 程序的权利,防止个别债权人因迟迟不进行债权申报,使破产案件 难以及时得到解决。如果没有债权申报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以提出 债权申报,就会使破产程序无法有效有序地进行,破产案件也不能 得到及时解决。因为很多破产程序的进行要依赖债权人会议作出决 定。债权人不确定,债权人会议就无法组成。因此,本法规定,债权人未于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或者依法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补充申报的外,不能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三、债权申报的期限规定
  本条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采取的是法定期限加法院确定具体期 限相结合的制度。法定期限是指本条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最短不得 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规定了一个幅度,法院只 能在这个法定幅度内具体确定债权申报期限。这样规定是从破产案 件的实际出发的,有的破产案件比较简单,涉及的债权数额比较小,债权人也比较少,为了使破产案件及时得到处理,就可以确定 较短的申报期限。反之,破产案件比较复杂,涉及债权金额巨大, 债权人众多的,就要确定较长的申报期限,但不能超过三个月
  法院确定具体债权申报期限,是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 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期限幅度内确定具体的债权申报 期限。法院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受法定期限幅度的限制。法院在确定 具体债权申报期限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债务人经营规模和业务的 大小;已知债权人人数多少;债权人住所地的远近程度和交通是否 便利等等。
  四、债权申报期限的计算
  债权申报期限的计算是以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之日 起计算。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发布受理案件公告时,就应当确 定了债权申报期限。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 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发布公告,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告应当 载明的事项中就包括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申报的注意事项。债 权申报期限的计算方法以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间 届满后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 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如果债权申报的文书是在期限届满前 寄出的不构成逾期。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本条是关于未到期债权和附利息债权在申报债权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未到期债权的处理
  未到期债权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尚未到履行期的债权。一般情况下,只有到期债权才 发生请求对方履行和强制执行的请求权,未到期的债权,不能请求 债务人履行义务。如因合同发生的债权,如果合同履行期限未到,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并不需要履行该合同义务,对方也无权 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已依法被管 理人接管,债务人自己不能非法处分该财产,也不能保证在债权期 限到来时履行义务。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财产要以破产财产 为限进行清偿。如果因为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到期,不允许其进行债 权申报,对这类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规定,未到期的 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到期。这样对债务人享有未到期债权 的人,在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案件后,通过债权申报取得破产案件 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对破产财产的求偿权。
  二、附利息债权的处理
  金钱债权有附利息债权和不附利息债权之分。附利息债权指在 约定的期限内,经过一段时间后增值的债权
  对于附利息的债权,如果已经到期,则全部利息计入债权额;
  如尚未到期,按照本条规定,自破产案件受理时停止计息。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依照本法规 定,作为破产债权须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 有的债权。由于附利息债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尚未到期, 剩余的部分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才有可能发生的。利息是使用本金 的代价,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已不可能继续使用本金,所 以不需支付这部分利息,而应当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本条是关于不确定债权的处理规定。
  不确定债权的含义
  不确定的债权是指债权的请求权行使需要一定的条件,在该条件具备时债权人才能行使其请求权。
  如,附条件债权附条件债权的生效,须是双方约定的条件出现后,才会产生该债权。有些债权虽然已存 在,但因双方发生争议而提交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解决,在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没有作出判决或者裁决之前,这个债权也处于不确定 的状态。上述所列债权由于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正常情况下,债权 人在条件没有出现或者期限没有到来时,还不能行使他所享有的债 权。但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财产就要依破产程序进行处 理,一旦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就要在所有债权人中进行分配,因 此本条规定,对不确定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进行债权申报,申报后 的债权人可以依照破产程序享有破产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本条规 定了三种不确定情况下的债权可以申报债权。
  附条件债权
  附条件债权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将来某种事实是否发生作为债权 生效或者失效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 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规定了 附条件的合同,即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 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 失效。这里所说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决定债权发生或者消灭的不 确定的事实。
  它的特点是:一是这种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律规定的事实;
  二是这种事实是一种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这种事实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债权的不确定性,即如果当事 人约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其债权人的债权也不会产生。附条件的债 仅一经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 以不正当手段阻碍或者促使条件形成。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为 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附条件债权可分为生效条件和 解除条件。生效条件是指使债权的效力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条件,在 此条件成就之前,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此条件出现后,债权 生效。解除条件是指对具有效力的债权,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债 权消灭。附条件的债权虽然是在条件成就时才生效或者失效,但它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不能随意变更条件或者取消条件。 因此说,附条件的债权就其法律效力来说,是已经成立的债权,只 是债权人能否最终行使权利,或者债权是否消灭,取决于债权所附 条件成就与否。而是否构成破产债权是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 已成立的债权为限,.并不要求债权人能否有效行使债权,而且附条 件的债权很可能在破产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条件成就。为了保护债权 人的权利,本条规定,附条件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对于 附条件的债权,在生效条件成就前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前,管理人 将其分配额提存,待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时,对附条 件的债权人进行分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 除条件成就的,说明附条件债权人的债权不能生效,就应当将分配 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附期限债权
  附期限债权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将来特定时间的届至作为债权生 效或失效的条件而成立的债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 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 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终止。从这个规定中可以看出,附期 限债权分为附有生效期限的债权租附有终止期限的债权两种。附有 终止期限的债权,在期限届至时失去效力。这类债权只要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时,当事人所约定的债权期限未届至,就构成当然的破产 债权。附有生效期限的债权,在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因其债权已 经成立,即使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所约期限未届至,仍有 权进行债权申报,享有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地位。

  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是指当事人因债权纠纷起诉到人民 法院或者提交仲裁机构就债权纠纷作出判决或仲裁决定,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尚未对此作出判决和裁决的债权。以债权为标的的纠 纷,在进入了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后,所争议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只 有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生效判决或者仲裁决定后,其债权 才能确定。如果该争议的债权与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债务人债 务相联系,债权人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况下,仍可以申报债 权,作为债权人参加到破产程序中来。
  如果该诉讼未决的案件是以 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为被告的,案件尚未审结,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 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 该案件终结。
  二是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 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待破产案 件终结后,恢复审理。如果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对诉讼、仲裁未 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将其分配额提存但是,如果在破产程序终结 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就要将提存的分配额分 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是关于债权申报机构以及破产企业职工的有关权利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
  本条第一款规定有两个含义:一是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如进 行债权申报须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二是要向人民法 院指定的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申报。即接受申报的主体是破产案件的 管理人。在本法制定之前,接受债权申报的机构是受理破产案件的 人民法院。本法规定的一项新的制度就是在破产案件中设立管理人 制度。管理人是依照本法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 和其他事务的当事人。本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管理人制度。一些过 去人民法院的职责改由管理人承担,接受债权申报的机构也改为管 理人,而不再是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 件后,在作出受理破产案件裁定的二十五日内须通知已知债权人, 并发布公告通知有关债权人,在公告中除要载明债权申报的期限、 地点等事项外,还要载明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 址。使债权人了解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有关事项,以便在债权申报期 限内申报债权,从而获得破产案件当事人地位。
  应当注意,债权人在进行债权申报时,一定要仔细阅读人民法院发出的公告,明确债权申报期限和管理人名称和处理事务的地址。

  二、劳动债权的处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 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 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 金,不必申报。上述债权为劳动债权,是企业依劳动合同和法律规 定应当向职工付出的费用。维护和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是 本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同时也是国家文明和社会进步的要求。本法 有很多条款体现了这一指导思想,如将劳动债权作为第一顺序清偿。
  本条规定,劳动债权无需申报,即可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这是 因为:一是劳动债权的债权人往往人数较多,一一进行申报并不方 便债权人;二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已由管理人接管, 包括账册、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可以从有关文件中清楚知道劳动债 权的债权人数量和债权的种类和金额。管理人可根据这些有关文件 列出债权人的债权清单,无需由每个职工逐一申报,而由管理人直 接列出清单并予以公布。如果破产企业的职工对清单上的记载有异 议,法律规定了两个补救的程序,一是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二是 如果管理人不更正,有异议的职工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有关确认 债权的诉讼。这里所说的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包括标准工资、 奖励工资、津贴工资和其他工资性收入;本条所列的医疗、伤残补 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是用于职工养老、疾 病、死亡、伤残、失业等社会保障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提供有关文件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1.债权申报须以书面形式进行
  无论是提供债权数额、是否有连带债权,还是有无财产担保, 都要提供书面材料。因为这些债权内容最终决定债权人受偿权的顺 序和受偿额的多少,它对债权人是至关重要的,所以必须以书面形 式申报。

  2.债权人申报时在说明有财产担保时,还须提供有关证据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指对破产人特定的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由于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按照本法规定,对 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它不受破产程序中清偿程序的影 响,只有在优先受偿后仍未能完全受偿或者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 利时,才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受偿。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这种特殊地 位,决定了提出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在申报时除了要说明此项权利 外,还要提供有关证据。

  3.如果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还须特别说明
  本法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 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连带债权的一个重要性质就是多数 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连带债权 人中的一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后,其他连带债权人的请求 权消灭。这两个特性决定了连带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必须说明其是 连带债权的事实,否则,如果连带债权人中一人提出债权申报,而 不作出说明,其他债权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在进入破产清偿程序 时,提出债权申请的一人进行的清偿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其 他债权人就不能再请求进行清偿了,这不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如 果是多位债权人共同申报债权,由于其债权是共同的,也要作出说 明。
  另外,虽然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申报债权时申报的具体内容,但 是,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要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 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因此,债权人在进行债权申报时,还应当提 供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 要的情况,便于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需要通知债权 人参加有关程序时使用。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本条是关于连带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的规定。
  连带债权是指债权人人数为两人以上的多数债权人中的任 何一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债务人也可以向多数债权 人中的任何一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债权。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为连 带债权人。
  连带债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连带债权是因为法律规定或者当 事人的法律行为产生,如因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因合同产生的债 权;二是债权人为两个以上多数人,债权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这 种连带关系表现在: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债权人都对债务人享 有请求权,有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全部债务,其行使请求权的行 为对其他债权人产生效力;连带债权人中一个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 的全部履行后,其他连带债权人的请求权同时消灭。

  连带债权的申报
  基于连带债权的法律性质,本条规定了多个债权人对被申请人 享有连带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申报债权。
  1.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
  要求债权申请人在申报时向管理人说明其连带债权的情况,说 明其能够代表其他连带债权人,应当将其他债权人的基本情况如人 数向管理人说明。在这种情况下,该申请人的行为对其他连带债权 人发生效力,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代表其他债权人行使债权人 的各项权利。
  2.多个连带债权人共同申报债权
  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如果多个连带债权人认为他们 应当作为破产程序的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可以直接了解破产程序 进程和破产财产的清偿状况,以便更好地行使其权利,本法规定他 们也可以采取共同申报的形式申报债权。由于这个债权的标的是 种连带债权,共同申报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进入清偿程序后,他们作为共同债权人,在对破产财产清偿时,只解决所申报债权的清偿 问题,至于连带债权人内部之间的关系,不由破产程序解决。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如何申报债权的规定。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 时,有义务依照保证合同或者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协议或法律规定, 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清偿债务,从而与债务人形成另一种债权债 务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如何就自 己的债权进行申报,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形:
  一、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
  1.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申报的债权仅限于求偿权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类求偿权可以作为债权进行申报的情况。
  一种是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的保证人,由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承 担了,担保责任后对其形成的求偿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 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时,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 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另一种是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已履行了连 带债务而对债务人形成的求偿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 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2.这两种求偿权的形成不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或之后的限制
  这种债权与其他债权不同的是,无论是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 行债务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还是之后,只要破 产程序没有终结,破产财产没有清算完毕,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连 带债务人都可以其享有的求偿权行使权利,进行债权申报。这是因 为,第一,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与债务人的担保关系或者连带关 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形成的,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 务,即使在债务人的财产进入破产程序后,甚至在破产案件终结 后,债权人如未得到全部清偿,仍有权向其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 要求其履行债务,因为债权人可以最大限度的得到补偿。而如果按 照破产程序进行清偿,他可能只能得到部分清偿。第二,在有些情 况下,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可能是在不知道债务人财产已经进入 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义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能 作为破产债权申请,那么善意保证人或者第三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 障。因此,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 人一人或者数人受破产宣告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和破产人的保证人 已经代替破产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其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 利,没有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担保责任的.可以其代替破产人清偿债 务的将来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因此,这种求偿权无论 形成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前或者之后,都可以作为债权进行申报。只 是如果已超过申报期限时,其债权得到的清偿数额只能按照当时的 破产财产按比例清偿。

  二、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
  将来求偿权是指对债务人享有的非现实的、将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 他连带债务人,即使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由于债权人对于 其未被偿付的部分,有权要求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予以清 偿。所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有可能在此后被 要求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对于此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 他连带债务人不得拒绝。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代替债务人清 偿债务后,就对债务人享有了债权。这种债权如果不申报,在破产 程序进行过程中或者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 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会受到损害。为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 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 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 报债权,是以债权将来可能存在为前提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向管理 人申报全部债权,那么,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再负有清偿 全部债务的义务,其将来求偿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因此,债务 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债权 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 务人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本条是关于多个连带债务人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的规定。
  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负连带义务的债务人,每个连带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 的义务,其中一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义务全部解除。连带债务的发生依据有两类:
  1.法定连带责任
  如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 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海商法、票据法、担保法等单行法律都 有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法定连带责任还包括因代理关系产生的连 带责任。
  2.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设定的连带责任
  如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设定的连带责任。
  连带债务的特点为:一是债务人为两人以上;二是债务人之间 有连带关系。即数个债务人中一人发生的非关于个人利益的事项, 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同样的效力。如一个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全 部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随之解除。另一方面,在连带债务下, 债权人可以向其中的任何一个人要求履行全部债务。三是连带债务 人之间存在求偿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履行 了义务,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一般情况下,在连带债务成立时,连带债务人内部通常要确定一定 的债务份额,连带债务人一人或者数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后,对债权 人来说,所有债务人的债务已消灭一但债务人内部履行债务的债务 人可以就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
  二、债务人数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
  本条规定,在连带债务人同时或先后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破 产程序的,连带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其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 件申报债权。这里有几层含义:
  一是连带债务人被裁定适用的程序 是指本法规定的程序,包括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等,只要进入一 个程序,其债权人就可以申报债权。
  二是本条所指的连带债务人被 争请适用破产程序的案件是分别独立的案件,而不是因为他们之间是连带债务人而将其合为一个案件。三是由于是多个案件,债权人 有权分别申报债权,不论有几个连带债务人,债权人都有权分别进 行申报。四是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范围包括其全部的债权。如有三个 连带债务人欠债权人100万,三个债务人同时被申请破产,债权人 可分别向三个破产管理人按照。100万的债权额申报债权。但是债权 人分别申报虽然可以分别进行清偿,最后得到清偿的总额不能超过 100万。如果债权人在一个案件中得到了全部清偿,他的债权归于 消灭。如果债权人在多个案件中得到的清偿超过了他的债权总额, 就应将多余的部分退回破产管理人,由其他债权人按顺序和比例分 配。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本条是关于依法解除合同时合同对方当事人申报债权的规定。
  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 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 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 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 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 下,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也就是说,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可 以依法决定解除合同。但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对合同的解除,有可能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 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责任。由于解除合同,意味着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债务人不 可能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合同对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要求 债务人赔偿其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但此时债务人已进入破产 程序,本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 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因此,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不得仅就因合 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用债务人的财产单独赔偿合同对方当事人的 损失。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以其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 权申报债权,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享有各项权利。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本条是关于在法定情形下因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债权的处理的规定。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 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 的性质不宜终止的以外,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 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因为委托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信 任为基础的,为人格专属的法律关系=如果委托合同委托方被宣告 破产,那么,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人的财产和其他事务就由管 理人负责管理和处理。但管理人与原委托合同的受托方能否取得互 相的信任还是未知数,此时委托合同就应当依法终止,委托人和受 托人都不再享有委托合同规定的权利,也不必再履行委托合同规定 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宣告破产,受托人就 不得再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否则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都由受托人本 人享有和承担。但是,如果受托人没有接到委托人被宣告破产的通 知,而且也没有从任何途径知道委托人被宣告破产这一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也就是说受托人在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上为善意 行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即受托人有权要求委 托人偿还由此而产生的债务。由于此时委托人已被宣告破产,受托 人对委托人的请求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来行使权利。因此,本条 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 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 债权。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本条是关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对票据的付款或者承兑如何处理的规定。
  从广义上讲,票据泛指代表一定权利关系的书面凭证,如汇 票、本票、支票、提单、仓单、保单、记账凭证等,甚至还有的把 日常生活中使用的一些书面凭证,如乘车、乘船的票证等,也称之 为票据。从狭义上讲票据仅指依照法定的格式签发和流通的汇 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这三种票据的共同特点是,在票据规定 的期限内,持票人或收款人可向出票人或指定付款人无条件地支取 确定金额的货币;它们都属于反映一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可流通 的、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本条所说的票据,是指 狭义的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 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出票人是指签发票据、 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的 人。付款人是指接受出票人委托而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 人既可以是包括银行在内的他人,也可以是出票人。承兑是指汇票 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由于汇票和支票都是委托他人(包括一般付款人和办理支票 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确定的金额,所以,汇 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付款关系,付款人所 付的金额及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出票人负担,即付款人有权 要求出票人支付、偿还有关的金额和费用。为此,本条规定,债务 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 已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请求权的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本条是关于申报期限的延展和补充申报债权的规定。
  债权人未按申报期限申报债权所丧失的是进入破产程序行使权 利的机会,但不能说债权人的债权归于消灭。他的实体权利还存 在。债权因破产而消灭只能在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 用其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破产程序终结才消 灭。没有得到清偿的债权,也因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在破产程序没有终结前,由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债权人逾期未申报 债权,只是产生不能进入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后果,因此,对债权 人应该有一个补救的机会。本条规定,对于他所享有债权,在不影 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一F,可以补充申报债权。补充申报与按 期申报的债权有所不同:一是须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提出。二是 得到的清偿以申报后的破产财产为限。由于破产财产的清偿可以采 取一次分配也可以采取多次分配的方式,在多次分配的情形下,如 果申报债权人申报债权前已经进行了对破产财产的分配,那么对补 充申报的债权人不再补充分配,只能随之后的分配进行清偿。三是 补充申报同样需要审查和确认,审查和确认所支出的费用要由申报 人自己负担。这笔费用在申报期限内进行申报的,是不需要由申报 人承担的。
  债权人未于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或者未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 补充申报债权的,不能依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这里所说的权 利指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所享有的破产程序上的权利。如参加债 权人会议,对一些事项行使表决权,异议权和接受分配破产财产等。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编制债权表的规定。
  一、管理人负有编制债权表的职责
  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应当根据债权人申报的材料编 制债权表。编制债权表的工作极为重要,因为它一经人民法院确 认,就成为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重要依据。因此管理人 必须认真负责地编制债权表。管理人在编制债权表时,首先要对债 权人的申报材料登记造册,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 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等。同时对上述基本情况进行初步审 查,这里讲的审查主要是对上述情况进行形式审查,至于债权人申 报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问题,管理人并无最终审查权,而是由债 权人会议在开会期间进行调查后,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债权表的 内容应当包括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额、债权的性质等,这些内 容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能否进入破产程序行使有关权利,如债权额确 定后,如果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就要依确定后的债权额行使 受清偿的权利,债权的性质决定了债权人在进入破产清偿程序后。 债权人被列入哪一个清偿顺序。因此说,这些内容对债权人和受理 破产案件的法院都十分重要,是破产程序中关键的一环。
  二、债权表和申报材料的保存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程序的每个阶段都发挥作用,例 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就要对债权表进行调查,调查时要对债权人的 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进入破产清偿程序,债权 人的清偿额以债权表确定的债权额为准;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有些时候可能会影响到他的利益,他随时 有权查阅债权表。因此,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都要妥善保存。本 条规定由管理人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是关于债权表的核查和确定程序规定。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于其债权是否成立,债权额能否确定, 债权的性质等问题要经过核查予以确认,债权人才能取得真正的破 产程序当事人地位,享有参加破产程序和接受破产财产分配的权 利。因此,债权表决定债权人是否能进入破产程序行使债权人的权 利,债权表的确定十分重要。本条规定了债权表的核查和确定程序。
  一、债权人会议行使债权表的核查权
  核查权在债权人会议,本法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一就是 核查债权。将核查权赋予债权人会议,因为债权人对自己享有的权 利最了解和最清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与之也有切身的利害关系, 因为债权人的多少与债权额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程 度,在债权人全体会议对债权表进行核查有利于债权人行使权利。 因此,将核查权赋予债权人会议。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报 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即只要债权人按期申报了债 权,就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的核查要在债权人会议的第 一次会议进行,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可以在这个会议上对有关 债权人或者债权额提出问题,进行核查。
  二、人民法院行使债权表的确定权
  本条第二款规定,债权表的确定权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确定债权表的条件是,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上,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确定。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确认,确认后的债权表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依债权表确定的债权和债权额行使权利。
  三、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处理
  对人民法院已确认的债权表,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 的债权仍有异议的,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争议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受理该诉讼的人民法院为受理该破产案 件的人民法院。如果该诉讼在破产程序最后分配阶段仍未结束,应 将争议债权应当分配的份额由管理人予以提存,待案件审理结束 时,再按照最后确定的债权进行分配。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会议组成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在债权人会议中的权利的规定,主要针对债权人表决权作出规定。
  一、关于债权人会议组成及其成员权利的规定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自治性组织,是全体 债权人这一利益群体的表议机关,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 立的法律地位。设立债权人会议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平衡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人民法院公平、合理地处理破产案件。
  第1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 员。依法申报债权是指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 就债权的数额和性质等事项向管理人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申报债权。 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后正式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凡是债权人会议 的成员,都享有出席会议和对会议所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出席 权是债权人会议成员的最基本的权利,是行使表决权、质询权、请 求权等其他各项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表决权也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权 利,因为债权人会议处理问题行使权利,是以表决决议的方式来进 行的。

  二、关于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规定
  第2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 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尚未确定的 债权是指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性质如何以及债权数额多少等内容 中有一项或多项内容没有得到证实的债权。依法申报的债权只有按 破产程序证实确定后,债权人才能行使表决权。这是表决权行使的 必要条件。因此,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一般情况下是不得行使 表决权的。但在实践中申请破产的企业债权债务状况往往比较复 杂,有的债权可能一时难以确定。为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人民 法院如果能够临时确定债权人债权额的,应为其临时确定债权额, 以便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时,这部分债权人能够在公平的基础上 进行参与。由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额只是临时性的,债权最终确定 还是要以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确认的为准。

  三、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规定
  第3款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有两类—是对债 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由于债权人以债务人特定的 动产、不动产、权利作担保,对担保物取得担保物权。因此,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这 部分债权人相对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其债权的实现是在破产程 序之外,不必通过破产程序,就可以优先从担保物变现所得价款中 受偿。当然,为了在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取得更大的利益,有财产担 保的债权人也可以放弃其优先受偿的债权。二是法律规定的享有优 先权的债权人。根据本款规定,以上两类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 利的,其对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决议不享有表决权。 因为法律已经保障了他们的优先受偿,和解协议和财产分配方案的 内容,已经不会对他们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

  四、关于代理人行使表决权的规定
  第4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 使表决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参加,也 可以不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时,可以委托代理人参 加。代理人可以是其他债权人,也可以是债权以外的其他有行为能 力的自然人。代理人应当以债权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参与破产 程序行使表决权。由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或 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以明确其代理人的身 份及其所代理事项。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的范围和权限,由债权 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有需要还应附上相关证明文件。在实践中,对 如放弃权利、同意和解等重大事项的委托还应当有特别授权。

  五、关于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规定
  维护和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本次重新起草破产法 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企业发生破产,会直接影响到职工最切身的 利益,而且已往破产实践中也存在着严重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 况,第5款的规定就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进一步保证企业职 工在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来维护自身的利益。 第5款规定:(1)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职工作为破产当事人,有权参与破产程序。工会作为代表职工利 益、维护职工权益的群众性组织也有权参与破产进程。但是,无论 是职工还是工会都是一个庞大的群体,只能派代表参加。(2)职 工和工会代表有权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有关事项是指与职工利益 相关的事项。如所欠职工的工资、基本社会保险和应支付给职工的 补偿金的优先清偿。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产生和主持会议的规定。
  一、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产生的规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即负责主持和召集债权人会议的人。设立债 权人会议主席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使债权人会议 的召开更有效率。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指 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破产案件中处于主导地位,对 破产程序全面负责,债权人会议的活动必须在人民法院的组织安排 下进行。因此,债权人会议主席产生应当是由人民法院指定而非债 权人会议选任。为了对破产程序进行日常的监督管理,在以往的司 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 议主席委员会,其职能类似于破产法中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新法实 施后,人民法院应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一人为债权人会议主 席。

  二、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的规定
  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根据新法规定,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 主席,债权人会议主席指定后的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负责 主持
  其具体职责为:宣布会议开始,说明会议议题和注意事项; 领导会议进程,维持会场秩序,如编排议题顺序和发言顺序,安排 会议日期,决定会议延长或者提前结束、延期召开,宣布表决结 果;就会议议题的有关事项询问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宣布 会议闭会。
  债权人会议主席只能主持会议,不能借主持会议的机会 控制实体上的利益趋向。债权人会议主席行使职权,不得委托他人 代理。如果其本人不能主持会议,可以由法院临时指定会议主席, 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另行指定。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规定。
  一、关于债权人会议行使职权的规定
  债权人会议在法定议事范围内讨论决定事务的权限,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一是为其从事各项 活动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是规范债权人会议进行合法活动的准 绳。否则,债权人自治便无章可循,甚至会发生被滥用的危险。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核查债权
  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后编制债权表,并 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由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核查有利于 澄清事实,使债权人、债务人和管理人及时对有关债权发表意见, 以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债权的核查,主要以管理人编制的债权 表为核查对象。债权核查方式,主要是在债权人会议上向全体债权 人出示债权表以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证明材料,以供债权人阅览。 核查的内容应包括: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性质如何,如有无财产 担保、是否属于连带债权等;债权的数额多少。债权核查完毕,债 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 认。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这里有两层意思:第一,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享有更换建议 权。根据本法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 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第二,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享有审查权。管理人的费 用是指管理人执行职务必要的费用,如为执行职务聘用必要的管理 人员、专业人员所需要的费用。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作为破产费用 是优先于其他债权随时清偿的,其是否在合理的、可接受的范围 内,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会议审查权 的原因。债权人会议根据破产案件的大小、处理的难易等实际情况 来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审查其数额是否在可以接受的合理范 围内。审查后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3.监督管理人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破产程 序能否顺利进行,直接取决于管理人的设置是否合理和管理人是否 认真履行了职责。虽然人民法院对管理人有监督权,但还是远远不 够的。原企业破产法(试行)只规定了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而 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享有监督权,在实践中造成了破 产财产损失、破产成本过高等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有的地方甚 至出现了地方保护主义。债权人很难监督清算组的活动,这也是实 践中债权人害怕破产的一个原因。因此,重新起草企业破产法 时,本着公平受偿原则,在规定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负责的同时,还 规定了管理人要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债权人会 议对管理人的监督,具体来说应包括两方面:第一,听取管理人执 行职务情况的报告,并就其报告内容向管理人进行询问。第二,要 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根据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 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 或者工会代表组成。一般情况下,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设 立债权人委员会。决定设立的,应当及时选任债权人代表,会同债 务人的一名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以后,如果 债权人会议认为,已选任的债权人代表不能胜任工作,有权更换债 权人代表。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并不 当然成为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还需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因 此,债权人会议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也需要人民法院的书面决 定认可
  从程序角度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程序上比较麻烦,需要协商与协调,其间很难避免各种因素的影响、干扰与平衡。对于破产财产额较少,债权人不多的情形,还是不设立的为好。不论是否设立,对于职工和工会代表的参与、意见是否有预想的效果尚不是一个定数。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营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持续的、不间断的职业性 经济活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意味着在企业经济活动的进行中,遇 到难以清除的障碍,继续下去债权人将面临一定的风险。因此,继 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要由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会议来决定。在破产的情况下,企业继续营业势必加大经营和交易的风 险,但风险加大并不等于财产的损失,如果经营得当还会使债权人 受益。债权人会议成员要充分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衡量利弊得 失,集思广益做出妥善安排。
  6.通过重整计划
  重整是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同意 允许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的重组,使企业摆脱困境 走向复兴的一项制度。根据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 之日起,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 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 案、债权的分类、债权的调整方案、债权的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 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以及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 方案。重整计划执行时,债权人必须要为计划实施作出某种让步, 按照重整计划的安排接受清偿。重整计划的实施一般来讲,费时较 长、成本较高、风险较大,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重整计划草案必 须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在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再付诸表决。重 整计划表决程序比较特殊,是按照债权类型分组表决。出席会议的 同一组表决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 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的,重整 汁划即为通过。计划通过后应当提请人民法院批准。
  7.通过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债务人 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务数额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协议的达成将中 止破产程序,使债务人获得复苏的机会,也使债权人有可能获得比 玻产清算更多的债务清偿,是避免债务人破产的一项制度。在宣告 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申请和解的债务 人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供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在讨论过程中, 债权人应就草案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债权人会议也可以视情况, 要求债务人对草案的内容进行修改,使和解协议能切实反映大多数债权人的意愿。和解协议草案能否获得通过,应根据债权人自身的 利益和债务人的具体情况,由债权人会议判断决定。债权人会议通 过和解协议,需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 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和解协议 通过后应报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没有通过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宣 告债务人破产。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债务人的财产是指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 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 产。债务人财产的管理由管理人负责。主要工作有以下几项:接管 债务人的财产、对财产分类造册进行统计、接受对债务人的债权履 行、回收债务人的财产等。管理人应当就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制订一 个方案,使债务人的财产得到妥善管理,保障财产最大价值的实 现。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制订和实施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债权 人的切身利益,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 案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通过后实施。经表决不能通过的, 由人民法院裁定。
  9. 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变价是指把债务人的实物财产(如机器、设备等)、无形财产 (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等),通过拍卖的方式转化为可供分配的 货币形态的财产,是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的前提。管理人应当就变价 财产的范围种类、变价的方法、预先的估价、变价的时间地点以及 其他与变价相关的事项制订方案,即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草案,提 交债权人会议讨论,讨论中债权人可以对草案提出修改或补充意 见,使草案更加公平合理。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草案经债权人会议 讨论通过后实施。经表决不能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10. 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变价方案通过后,破产财产分配前,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 提交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草案。主要内容应包括: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可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 例和数额;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破产财产的分配,直接关系 到每一个债权人的受偿数额,必须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债权 人会议经两次表决仍不能通过方案草案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本条列举了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十项职权,基本涵盖了破产程序 的各个阶段,但在实践中还是不能做到完全没有遗漏。本项的规定 正是为应对实践中各种复杂多样的破产案件而设立的。另外,人民 法院对破产程序是全面负责,在处理问题时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 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可以交由债权人会议行使。这不但可以减轻 人民法院的负担,同时也使债权人会议的作用得到充分地发挥。

  二、关于债权人会议应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的规定
  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行使,是在全体债权人的讨论协商的基础 上,通过决议的形式来实现的。决议是全体债权人共同讨论协商的 产物,是多种利益平衡的结果,同时所议决的事项又是破产程序中 的所遇到的重大问题。因此,债权人会议应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 会议记录,以备今后查阅。否则一旦出现纠纷举证将十分困难,破 产程序也将因此受阻。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本条是关于召集债权人会议的规定。
  一、关于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规定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为法定会议,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 在法定期间内召集的债权人会议。因为,债权人会议为非常设机 构,在第一次召集前尚不存在,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召集。召开第 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期限是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根 据本法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最长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 的公告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也就是说,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不得早于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公告之日起的三个月零一天, 不得迟于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公告之日起的三个月零十五 天。早于这个期限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能会剥夺了一部分没 有及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依法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而迟于这个期 限召开,则延长了破产程序的完成时间,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费用 支出。由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法院召集并主持的宣告债权人会 议成立的会议。因此,内容应包括: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 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他有关事 项。另外,还应由管理人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 基本情况等。

  二、关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召集的规定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以后,可以在法定情形下召开新的债权 人会议。第2款规定了四种情形:
  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召开。人民法院是审理和执行企业 破产案件的审判和执行机构,债权人会议在它的领导和指挥下行使 职权。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在自己认为必要时,召开债权人会议。 这里所说的必要时是指为进行破产程序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的需 要,不召开债权人会议难以决定的。如一些债务数量大,案情复 杂,债权人之间意见不一致、纷争突出的案件,人民法院往往要召 开债权人会议来协调、核实有关问题。
  第二,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管理人是由法院指 定的,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处分的专门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中心 地位,其工作直接涉及破产程序的具体环节,因此,管理人有权向 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三,债权人委员会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委员 会是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它的工作是对破产程序实施日常监 督。因此有权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四,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 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各债权人会议成员的 利益,在债权总数中所占的比例越大的债权人越关心自己债权的实 现问题。为了便于这一方面债权人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第2款规 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有权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 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通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规定。
  在以往的破产诉讼实践中,召开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或者债权 人会议主席负责通知债权人参加会议。目前,这一做法已经不能适 应实际工作的需要了。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包括破产在内的各种案件 大幅上升,而且案件情况也越来越复杂,人民法院的工作量激增。 在这种情况下,继续由人民法院担负繁琐的通知开会的任务,显得, 很不合适。而债权人会议主席仅为一人,并不具备通知债权人参会 所需的各种条件,由他负责通知显然也不适合。因此,这里规定召 开债权人会议,由管理人负责通知已知的债权人,法院实现职责上的归位。管理人作为由人 民法院指定、受人民法院领导、直接管理破产财产的专门机构,具备通知债权人参会的各种条件,应当由管理人承担起通知债权人参 会的责任。这里所说的已知的债权人是指债权表上所记载的债权 人。通知的内容一般包括: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有关 事项,通知的时间应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便债权人就有关事项 做好充分的准备。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规定。
  一、关于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条件的规定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主要是通过形成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来实现的。决议是指债权人会议在职权范围内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通过表决,形成的一致意见或者决定。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条件,是指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需要多少债权人同意,并且在什么情况下决议才为有效。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实行双重多数通过,即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按人数计算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过半数不包括半数的本数。另外,为使债权人会议能够及时形成决议,法律规定的过半数,是按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人数来计算。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不出席会议的,应视为已放弃了自己的表决权。
  二是按金额计算,赞成票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这里所说的债权额指经过债权人会议确认的金额;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以债权人会议所确认的全部 无担保债权总额为准,无论债权人是否出席会议。这样规定,既体 现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又避免了中小债权人利用人数优势排斥 大债权人的情况,保护大宗债权额的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会议 决议更加公平。因此,法律规定了满足了人数过半的条件时,其所 代表的债权额还应占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上应包 括本数
  上述两个条件是债权人会议通过一般决议所必需的条件,对于 一些特殊的决议,新法还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程序。如通过重整计划 决议,需按债权类型分组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债权人 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 上的,即为该组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通 过和解协议决议,除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外, 其所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因 为较之一般议决的事项,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更大,债权人要承担重整和和解失败,债权总额减少的风险,对表 决程序严格的规定有利于计划和协议的执行。

  二、关于债权人认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时处理的规定
  这里的违反法律规定,包括决议内容违法;决议程序的违法; 会议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情事,导致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因此,第2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 定,损害其利益时,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

  三、关于债权人会议决议效力的规定
  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债权人团体的共同意思表示。一旦依法定程 序通过后,对全体债权人都具有约束力。全体债权人既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也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无论其是否出席了债 权人会议,也不论其是否同意决议的内容,会议决议都对其具有约 束力。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本条是关于法定方案经表决未通过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一、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表决未通过时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61条第1款第8项所列事项是指通过债务人财产的 管理方案。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 接管、清理和回收等事项制定的方案。第61条第1款第9项是 指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是指管理人对变 价财产的范围、种类、变价的方法,预先的估价以及变价的时间、 地点等事项所订的方案。破产财产分配的前提是管理方案和变价方 案的制定和实施,它关系到可供分配财产的多少。方案草案在经过 债权人会议充分讨论后付诸表决,经表决未达到本法规定的通过条 件的,应提交人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形成对各方当 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方案。

  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表决未通过时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61条第1款第10项是指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直接关系到每个债权人最后可以得到多少财产清偿。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是指管理人对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可以分配的 破产财产数额,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和数额,实施破产财产 分配的方法以及分配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所订的方案。在实际中, 由于各自利益不同,债权人之间对立情绪往往比较严重,经常会出 现一次表决不能通过的情况。为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 会议应要求管理人对草案进行进一步的修改,然后再进行第二次表 决。第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根据实际 情况,形成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方案。

  三、上述两种裁定的通知方式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本条规定了两种通知方式: (1)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这也是人民法院就裁定内容通知债权 人的主要方式。(2)另行通知债权人。之所以规定这种通知方式, 是因为这种方式较为灵活,适用于不便于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情况。 债权人会议是非常设的议事机构,工作有时间性,反复召开会议会 给债权人带来很大不便,因此,法律增加了另行通知债权人这一规 定。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不服裁定申请复议的规定。
  一、债权人不服裁定的情形
  1.不服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裁定
  即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这种情况 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没有附加条件,也就是说 只要不服就可以申请。
  2. 不服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即人民法院依 照第65条第2款作出的裁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在破产 程序中,直接关系到每个债权人受偿的多寡。所以,新法为这种情 况申请复议附加了一个条件,即不服裁定的债权人其所代表的债权 额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债权额 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不服裁定,就意味着 多数债权人都有异议。因此,应当允许这部分债权人申请复议。这 个条件的设定,避免了某些债权人因自身利益滥用权利情况的出 现,保证了破产程序的顺畅进行。例如,申请人所代表的债权额不 能达到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要求,那么,即使允 许其复议并得到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这个结果也是违背大多数债权 人利益的。因此,本条规定了申请人的债权额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 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条件。

  二、申请复议的期限
  符合以上两种情况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应 向负责审理该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这里的复议是指人民法院 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方案的原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复议申请 的提出期限为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那么,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裁定在复议期间的效力又如何呢?根 据我国法律规定,生效的裁定是国家审判机关作出的对包括债权 人、管理人、债务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具有权威性的判断和决定, 对任何一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遵照执行。所以,对人民法院 已作出的裁定即使在复议期间也不停止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委员会设立和组成的规定。
  一、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
  虽然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构,但 其行使权利和监督破产程序只能在会议召开时进行,闭会期间无法 完成,不足以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会议可以设立 债权人委员会,专门行使日常监督权。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频繁召 开债权人会议或长时间的开会,节省破产费用,保证破产程序运 行,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公平受偿。首先,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是否 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实践中,破产案件的处理有难易之分,在个 案中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要由债权人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来决 定。在破产程序中,考虑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因素主要有:债 权人人数的多少、破产财产实际价值的大小、破产财产的管理与处 置的复杂程度等。其次,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 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代表一般 应符合条件有:由债权人会议选任、能够代表债权人整体利益。同 时还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中还应当有一名债务人的职工 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目的是为了保证债务人职工在破产程序中的知 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说到破产企业职工的“知 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破产清算的参与权应当赋予债务人的职工代表,一个企业如相对民主或开展了一定程序的民主管理,职工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应当有所了解,即知情。如果职工不知晓,或不具有相应的民主管理的能力,在此给予知情权就存在问题。破产是通过解决债务清偿进而达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且一般破产企业的剩余破产都是寥寥无几,除国营企业外,因此给予监督权一般情形下都会与债权人的权利冲突,由此可见新法仍然停留在保护债务人的观念下,这样的规定往往将企业尤其国营企业领导人的经营责任转演到债权人与破产企业职工的冲突。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经选任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需提请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对 这些人员的认定,不仅包括对代表身份和资质合法性的认定,还应 包括对代表选任程序和委员会组成程序是否合法的认定。最后,人 民法院以书面决定的方式认可其成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因此,经 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债务人的职工代表并非当然成为债权人委员会 成员,还需要提请人民法院认可。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规定。
  一、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具有以下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有必要对债务人财产的 管理和处分进行有效的监督。因为管理人是否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 了有效的管理和适当的处分,将直接影响到债务人财产总额的增减 以及后续的财产分配。因此,监督的目的是保障债务人财产的安全及其最大价值的实现。监督工作主要是以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债务人 财产的管理方案为依据,监督管理人、债务人对方案内容的落实。 具体工作应包括:监督对债务人财产的接管;监督对债务人财产的 清理统计;监督对债务人流失在外财产的回收等。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债权人委员会应以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分 配方案为主要依据,对破产财产的分配进行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 对破产程序公平顺利的完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具体工作应包 括:监督破产财产的变价;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债权人委员会遇到需提交债权人会议处理 的事项时,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受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性所限,某些破产程序中可能出现的 复杂问题很难做到及时处理。而债权人委员会的日常监督工作又涉 及到破产程序的各个阶段,具体监督工作中可能会出现超出债权人 委员会职权范围,应提交债权人会议处理的情况,此类情况如果不 及时处理,将会影响整个破产程序的进程。因此,本条规定债权人 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事先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部分债权人会 议的职权。
  二、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行使
  债权人委员会依照上述规定行使职权,即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 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 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根据第15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 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 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三、对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接受监督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 件。也就是说,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是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一项义务。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 人员拒绝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行为,实质上是破坏诉讼秩序, 影响诉讼进行的行为。因此,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拒 绝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债权人委 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同时为了保证破产程 序的迅速进行,本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请求应在 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规定。
  这实质上是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实施具体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的规定。这些行为具有三个特点:
  第一,管理人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也就是说,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人有权实施此类行为,而无需征得他人的同意。
  第二,此类行为都是能够对债权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
  第三,这些行为如果实施不当就有可能使债权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新法规定管理人实施此类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具体行为
  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具体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此类权益所涉及的都是债务人主要的劳动生产资料,一般使用 年限较长,单位价值较大。另外,这部分财产权益中还包含了一部 分无形资产,如土地的使用权等。但无论其有形还是无形,都是一 种可以变价为货币形式的财产权利,都包含着企业的大量固定资产 投资。因此,此类权益的转让将造成破产财产数额的减少,有可能 影响债权人整体的利益。
  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此类财产权是一种可以变价为货币形式的财产权利,属于企业 的无形资产,通过评估可以转换成有形资产,其中包含着企业大量 的固定资产投资。这部分财产的价值有时在破产财产中占相当大的 比例。此类财产权的转让有可能影响债权人整体的利益。
  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库存是指债务人现存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属于企业的流 动资产。营业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的持续不间断的职业性经济活动,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标志。管理人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 意味着债务人的经济活动有可能全部终结,因此,此项转让应当及 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4.借款
  借款是指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向贷款人借入一定数额的金钱。债 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借款,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5.设定财产担保
  管理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定财产担保,被用作担保 的财产将用以优先偿还担保权人,这不但可能造成破产财产数额的 减少,而且可能严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债权作为财产权利是通过给付来实现的,一般情形下企业债权多表现为应收款,故这里可以理解为企业 的应收款。有价证券常见的形式有多种,如可转让的票据、单据以 及股票债券等等,其中包含着大量固定资产投资。
  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可能有一些以前订立的但尚未履行完 毕的合同。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债权人 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失。而解除合同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其损 害赔偿请求权就会因此转变为新的破产债权。因此,此种行为应当 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8.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破产程序开始后,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 他法律程序。但无论哪种法律程序都可能导致对债务人财产的处 分,进而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此种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 人委员会。
  9.放弃权利
  民事权利是一种由法律保障实现的可得利益,可以行使也可以 放弃。但是,在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管理人放弃权利会造成破 产财产数额的减少,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利益。这时管理人放弃的权利实质上是债权人的权利。
  10.担保物的取回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通过提供为债权人接受 的担保,或者支付取回担保物的对价依法取回担保物。但这一行为 有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11.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这里采用了列举的方式,罗列了十种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 的、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财产处分行为。但破产案件往 往比较复杂,列举的方式不可能涵盖所有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 的行为。如果管理人实施了不在列举范围内的此类行为,就难以对 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这时必须设置此类弹性条款(兜底条款),把未被列举 的其他此类行为都纳入到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之中。

  二、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新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但债 权人委员会并非必设机构。为及时处理破产案件中的各种复杂问 题,保证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因此这里规定为,债权人会议未设立债权人 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以上行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本条是关于重整申请人和申请重整的原因的规定。
  重整是指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对其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依法继续经营其业务。重整的目的是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破产清算,使该企业能够消除破产原因,摆脱经济困境,重新获得经营能力,恢复生机,实现债务的清偿。因此,重整是防止企业破产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重整程序的启动,始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本条即对可以提出重整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以及申请重整的原因作出了规定。
  说穿了,所谓重整就是以允许债务人继续经营、营业为条件,让债务人有个清偿计划,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这与字面上“重整”没有任何关系,“重整”多多少少受了改革前期的“整顿”的影响。重整程序在某种意义上讲,可以防止法律硬性规定企业(债务人)一时资金周转不开,无法以货币方式清偿到期债务,法律上应当“资不抵债”处理的,但实际又未达到应当破产的瑕疵。

  一、重整申请人的范围
  依据本条的规定,在债务人所处的不同阶段,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有所不同:
  1.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重整申请人的范围
  在债务人没有申请也没有被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已经申请 或被申请进行破产清算,但人民法院尚未受理时,可以提出重整申 请的人为债务人和债权人。
  (1)债务人。债务人是指承担着以一定的财产(实物或货币) 来满足债权人义务的人。债务人对自己的资产、财务状况及发展前 景有着详细、准确、全面的了解,在认为自己已经陷入困境时,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进行重整的申请,以使自己得到复兴。
  (2)债权人。债权人是指有权要求他人(债务人)以一定的 财产(实物或货币)来使自己获得满足的人。债权人为了保证自 己债权的实现,在法定的情形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 务人进行重整,使债务人在重整之后,恢复偿债能力,以使自己得 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
  就我国企业破产法体系与实际,债务人尚未进入申请破产程序时的重整申请的可能性,一是债务人一般会主动申请,即不可能发生债务人“认为自己已经陷入困境,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进行重整的申请,以使自己得到复兴”的可能。即便是有这样的情形,其目的绝不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是破产之外的其他。

  2.在破产程序中重整申请人的范围
  一旦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并且人民法院受理了 该破产案件,破产程序即告开始。破产程序开始以后,至宣告债务 人破产以前,债务人仍有恢复生机的可能,此时仍然可以对债务人 进行重整。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被宣告破产,就要依法对破产财 产进行变价和分配,这时债务人重整的物质基础已经荡然无存,不 可能继续进行营业,也就不可能进行重整予以挽救了。
  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提出重整申请的人为债务人或者出资占债 务人注册资本总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1)债务人。即使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人 民法院也已经受理了该破产案件,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资产、财务 状况及发展前景的了解,并不一定十分清楚,这时的债务人,有可 能在经过重整之后,会重新获得生机。因此,对因债权人申请而进 入破产程序的,本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出资占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出 资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一定份额的出资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是指公司的股东;在一般的企业中,即是以货币、实 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到企业的人。债务 人经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其出资人的利益。债务人一旦破产,出 资人不仅没有获得债务人生产经营利润的可能,而且连其出资额也 无法收回。为保证债务人的出资人的权益,本条赋予其在破产程序 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权利。考虑到重整历时较长,程序比较复 杂,本无恢复生机的企业在经过重整后,如果其状况恶化,债权人 及债务人的利益将受到更大的损害,为防止重整在实践中被滥用, 有必要对进入破产程序后提出重整申请的出资人作出限制性的规 定。同时,考虑到不同的企业法人其出资分布的情况差别很大,如 有的企业法人其出资大多集中于一个或少数出资人,而有的公司如 上市公司,股权很分散,持股百分之几可能就是大股东了,出资占 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 可以代表多数出资人的利益。为此,本条规定,因债权人的申请而 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出资占债务人 注册资本总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情形,并不包括因债务人的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因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因为如 果是因债务人的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就说明债务人已经清楚地知 道自己已无恢复生机的可能,只能进行破产清算,否则,债务人无 需申请破产清算,而应直接申请重整;同时,根据公司法以及其他 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清算,需依法经出资人同意,也就是 说,债务人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的,已依法经出资人同意,出资人已 经清楚地知道债务人已无恢复生机的可能,只能进行破产清算。因 此,因债务人的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不能 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此外,因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申请而进 行破产清算的,由于此时债务人已经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不可能 再继续其营业,因而也不存在对其进行重整的可能。

  二、申请重整的原因
  依据本法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申请重整的原因是不同的:
  1.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原因
  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原因与其申请和解、申请破产清算的原因是 一致的,即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企业法人有 可能丧失清偿能力。具体说明,参阅第二条。
  2.债权人申请重整的原因
  债权人申请重整的原因与债务人有所不同,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很难有全面、准确的了解,他只能站在自己的角度,看债务人是否能清偿到期债务。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理论上讲,债权人提出重整不具有我国国情的现实意义,新法中“重整”实际上是达成债权清偿,在破产申请前,这样的“重整”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协商还款没有实质上的区别。除了协商还款之外,对于采用其他形式的清偿,在专业上、财务上比较复杂,不是一般的协商可以解决的。另外,重整可以设置抵押或担保,这是一般协商中所不太可能的。虽然直接规定了“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并未规定前提条件,因此应当理解为,在破产申请前债权人才能提出重整申请,除此之外,债权人无权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本条是关于对重整实行法院审查制度的规定。
  一、人民法院对重整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重整程序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因此,重整申请提出 后,并不自然地就进入重整程序,而是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人 民法院应当对提交的重整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进行检查核对,看该 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提出该重整申请的人是否为法定的有资格提 出重整申请的人,并审查重整申请书是否符合规定、提交的有关证 据能否证明存在法定的重整原因等,以确保重整程序能够依法进行。
  二、对符合本法规定的重整申请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
  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为解决诉讼程序 上的问题所作的判定,它不解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 债务人是否进入重整程序,是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它并不解决当事 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定债务人进入重 整程序时,应当用裁定。裁定债务人重整的裁定书,应当写明重整 申请人及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如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职务等)、裁定的理由和根据、裁定许可债务人重整、裁定的日期 等,并由制定裁定书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 章。
  在人民法院对重整的申请进行审查以后,只要该申请符合本法 的规定,如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提出重整申请的人具有申请重整 的资格、重整申请书符合规定,同时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其提 交的有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 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其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债 权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其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 到期债务,等等,就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

  三、债务人重整的裁定应当予以公告
  债务人重整,不仅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到各个利害 关系人的利益,包括各个已知和未知的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出 资人的利益,等等。为了使社会公众能够普遍地知晓,使各个利害 关系人都有机会获知债务人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重整的信息,从而能 够依法行使自己的各项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债 务人重整的裁定应当公告。至于公告的方式,本条未作明确的规 定,但一般来讲,应当是能够普遍地告知社会公众的某种方式,例 如,将裁定债务人重整的裁定书张贴在公告栏中,刊登在报纸或者 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在广播、电视中播放等。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法院审查制度,与一些国家和地区 规定的法院审查制度有所不同。人民法院审查重整申请,只要是符 合本法规定的,就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而本法并未规定债务人只 有在有挽救的希望时才能进行重整。但有些国家和地区,则要求法 院审查债务人是否有重整的可能。例如,在英国,申请人在申请重 整时,不仅要提出重整申请,还要提出重整方案。申请人需要提供 大量的证据,证明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法院通过审查认为重整计划 属于可以取得成功的方案后,才能判定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日本 公司更生法规定,对于无更生希望的,法院应当驳回更生程序开始 的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法院在作出重整裁定之前应征 询中央主管机关、事业中央主管机关以及证券管理机关的意见,选 任检查人,负责调查公司业务、财务及营业状况等情况,并作出诸 如财产保全处分、公司业务限制等方面的处分裁定;当法院通过调 查,认为被申请的公司没有重整价值或有不适合于重整的情形时, 可以作出驳回重整申请的裁定。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并未要求法院 审查债务人是否有重整的可能。例如,按照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的 规定,任何人只需要提交一个申请就可以进入重整程序了,其法律 中并没有法院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重整希望的要求。

  我国的规定,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都有所不同。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裁定“重整”并公告方进入重整程序。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本条是关于重整期间起止时问的规定。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依法提出重整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 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即应作出债务人重整的裁定。此裁定作出 后,即对重整案件的各利害关系人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直至重 整程序终止。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之日的这段时间,为重整期间。
  一、重整期间的法律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企业的管理权在重整期间发生变化
  根据本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的管理,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由债 务人自行管理,但需要接受管理人的监督;一种是由管理人进行管 理。
  2.设定于债务人财产上的担保物权和优先权在重整期间内的 行使受到限制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和法定优先权 暂停行使,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可以通过提供为债权人 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和留置物。
  3.债务人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行使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条件。
  4.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有关人员的权利在重整期间受到限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其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 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二、重整程序有以下情况终止
  重整期问始于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止于重整程序终止。根据本法规定,重整程序在以下情形终止:
  1.由于存在法定情形被裁定终止
  根据本法的规定,如果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 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 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 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因重整计划草案的依法通过而终止
  债权人会议依法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人民法院经审查, 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
  3.因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而被裁定终止
  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 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 草案。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应当裁定批准,终止重整 程序。如果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 案,或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虽然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 案,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终止重整 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本条是关于重整期问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规定。
  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权的规定是重整中重要的制度。根 据本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管理 财产和营业事务,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 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 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 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也由债务人行使。
  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继续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
  第一,有助于尽早重新获得经营能力,恢复生机。债务人的经 营管理层比其他人更了解其财产和营业状况,更了解公司问题所 在,所以,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利于对债务人进行 更好的经营管理。
  第二,有助于充分调动、保护和发挥债务人的潜能。同时,为 了避免债务人滥用重整程序,轻率地利用其资产做不负责任的重 整,本条规定的债务人对于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自行管理,必须经人 民法院批准,并应当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进行。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本条是关于重整期间可以由管理人聘任的人员的规定。
  重整期间,在不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 下,应当由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此时,管理 人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因为企业营业事 务的管理,需要有专门的知识和才能,尤其需要熟悉企业的业务。 管理人虽然具有较为丰富的重整经验以及管理知识,但是作为企业 的局外人,其对企业营业事务的熟悉程度,是无法与债务人原有的 经营管理人员相比的。同时,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 企业的营业事务,有利于调动其参与企业重整的积极性,也有利于 改善债务人的经营状况。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本条是关于重整期间担保权行使及设立担保的规定。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的行使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 权。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 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 偿。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法律规定可以出质的财 产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优先受偿。留置权是指债务人 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 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的行使,在重整期间进行限 制,是各国重整立法中的普遍规定,因为企业面临破产危险时,其 主要财产上一般都设有担保权。如果允许担保权行使权利,则债务 人营业所必需的财产无法继续使用,例如作为抵押物的机器设备若 任凭抵押权人变卖,企业的生产经营就可能难以正常进行,这样重 整将失去意义,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也将受到损害。为此,本条规 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同 时,为保证债权人基本的利益不受损害,本条规定,担保物有损坏 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或者优先权人权利 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或者优先权。人民 法院经审查认为担保物确实存在损害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并 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应当批准权利人恢复行使担保优先权。

  二、担保的设定
  占有一定数量的资金是一个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条件。但是, 在重整期间的企业,由于其处于破产或濒临破产的状态,缺乏充分 的信用基础,所以,它获取资金总是比一个在正常营业中的企业困 难得多,贷款人为了保障其债权,通常要求在重整期间的企业为其 借款提供担保。为了使债务人在重整期问能够获得继续营业所需的 资金,实现重整的目的,本条允许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进 行借款时,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重整程序期间的货款实际上导致出现两种债权人:1、是原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的债权人;2、是重整期间因货款而产生的新的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本条并没有载明新的债权人的债权地位。理解上,如果重整成功,企业不再进入破产程序,银行成为一般债权人,其货款的归还在货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即可,理论上也可约定在重整计划中一同清偿,但需要通过债权人会议以及法院审查,虽然程序上麻烦,但货款继续生产经营应当是重整程序计划之中的事项,通过或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即协商,因此不应当是难题。如果重整失败,进入破产程序,银行应当作债权申报,如果债权申报已过,银行考虑到这一情形,解决只有两个,一是不货款;二是货款之前协商经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本条是关于重整期间债权人财产取回权行使的规定。
  所谓财产取回权,是指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他人具有依法取回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重整期间取回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权利人必须针对自己所有而被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行使取回权
  行使取回权的财产首先应当属于权利人所有,同时由于租赁、使用、借贷、寄托、承揽加工、代购代销等原因而被债务人合法占有。
  二、行使取回权的财产应当客观存在
  如果财产灭失,权利人就不能行使取回权,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三、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符合其与债务人在此之前约定条件,如租赁期满返还、质权担保的债权获得清偿后返还该财产等。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出资人及有关人员的权利进行限制的规定。
  一、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重整期间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企业是一种营利性组织,出资人对企业投资,目的是获得投资 收益,因此获得投资收益分配是出资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受到法 律的保护。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滥用 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有可能在重整后 重新获得生机,也有可能被依法宣告破产。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其财产将被用来偿还债务,其出资人不但无法获得投资收益分 配,而且其投资本身通常也无法收回。如果出资人在重整期间可以 请求收益分配,就会将债务人的财产通过分配收益的方式转移给其 出资人,这显然会对债务人的经营产生不利,并会对债权人利益的 造成损害。因此,本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 求投资收益分配。
  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重整期间不得擅自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股权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的权 利。股权可以依法转让。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人员。在现代公司运营实践当中,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通常都持有一定份额的公司股权,以此作为一种激励手段。 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可以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但在公司重整的情况下,如 果允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 股权,往往会严重影响到市场投资者对债务人的信心,在债务人为 上市公司的情况下甚至会导致股价严重下跌,恶化公司的财务状 况,影响重整的进行。因此,本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 权。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同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 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 以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的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个人对债务人持有的股权,但其相互转让对债务人持有的股权不在此限。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本条是关于重整期间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情形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 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三种情形: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 性
  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在重整期间一般会呈现三种趋 势:第一,维持企业原来的水平,徘徊不前,没有大的改观;第二,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逐渐好转;第三,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 续恶化。应当注意的是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并非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充分条件,必须是债务人的经营状况 和财产状况恶化的程度达到了使债务人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因为债 务人要摆脱破产境地,扭亏为盈,并非立竿见影之易事,重整初期 或者在重整期间,债务人都可能会出现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恶化的 情况。若规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恶化就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 产,不仅可能使债务人失去复苏的机会,也可能使债权人失去因重 整而得到更多清偿的机会。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一般来说,债务人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隐匿财产是指债务人隐瞒财产的真实数目,转让他方,抽逃资金的行为;私分财产是指债务人将财产私下分割的行为;无偿转让财产是指债务人违背等价有偿的原则,将财产无偿让与第三人,有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如果不存在市场供求关系明显变化的正当原因,债务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条件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就属于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有无财产担保对于债权人利益关系重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将使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得到优惠的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破产企业的债务都应依破产程序清偿,不允许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免使应参加破产程序受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外全部实现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5.放弃自己的债权
  这种行为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使他们得以清偿的债权额的绝对数减少,属于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按照本法的规定,管理人在重整期间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债务 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管理人行使对债务人的监督 职能;在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管理人则发挥管理 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职能。因 此,管理人正常执行职务,是重整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管理 人执行职务需要获得债务人的积极配合,如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移交必要的资料、执行管理人的指示、接受管理人的监督等。如果 债务人恶意阻挠管理人执行职务或者消极地对管理人执行职务不予 配合,均可能成为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如果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出现了以上三种情形,则管理人或者 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 法院受理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后,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 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的规定。
  在重整期间内,债务人或管理人经过对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的管理和调查,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制定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这 个期限不能规定得过长,否则债务人可能由于重整程序过长而使其 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恶化;也不能规定得过短,否则在债务人经营 和财务情况复杂的情况下,债务人或管理人难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制 定出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关于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各国的 规定也不一样。如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管理人提交更生计划草案 的时间,由法院确定。美国联邦破产法则规定,债务人应在一百二 十天内提出重整方案。按照本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重 整计划草案的期限为六个月。如果六个月的期限届满还没有订出重 整计划草案,则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延期。有正 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也就是说,提交重整计 划草案的期限为六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为九个月。
  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 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只是债务人或管理人对于如何进行重整的初 步计划,重整计划草案在成为重整计划并付诸执行之前,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和人民法院的批准。因此,债务人或管理人 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以便债权人能及时了解重整 计划草案的内容,考虑其是否符合自身利益,最终在表决时确定立 场;同时,债务人或管理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以便后者对其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 内未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也未向人民法院请求延期,或者人民法院 裁定延期三个月的期限届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仍未提出重整计划 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 为重整计划草案为重整程序继续进行所必需,如果其提出期限可以 无限延迟,将会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会导致以重整之名行 拖延债务履行之实的现象。因此对于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主体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视重整期间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的主体而定。重整计划草案制作权只有债务人或管理人,具体来说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期间管理人 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方面,各国规定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由重整人或管理人制定
  例如,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规定由管理人听取债务人、债权人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制定企业经济和社会情况总结,并根据该总结提出重整汁划草案。
  2.一般由管理人负责制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其他人也可提出
  日本公司更生法采此立法例。该法规定,管理人于更生债权及 更生担保权的申报期间届满后,应在法院所定期间内制成更生计划 草案,并提交法院。在管理人不能制成计划草案时,根据该法的规 定,公司、申报更生债权人及更生担保权人、股东可以于法院所定 期间内,制成更生计划草案并提交法院。
  3. 一般由债务人制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由其他人制定
  美国联邦破产法采此立法例。依照该法规定,在破产申请提出 或批准后的一百二十天内,只有债务人有权提出重整计划,但在以 下情况下,债务人将失去制定重整计划的专有权利:(1)债务人 未能在规定的一百二十天内提出计划;(2)债务人虽提出了计划, 但在破产申请提出或批准后的一百八十天内,该计划未获得每一组 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的接受;(3)法院决定任命受托管理人来代 替债务人。这时重整案件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任何债权人、股 权持有人、受托管理人等均可提出重整计划。
  虽然各国的具体规定不同,但大体上在一般情况下都把重整计 划草案的制定权赋予了重整期间负责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的 人(债务人、重整人或管理人)。因为重整期间负责债务人财产和 营业事务管理的债务人或管理人通过重整期间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 和运营,对其财产状况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对其经营现状有比较全 面、透彻的认识,这在债务人负责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的情 况下尤为明显,其制定出来的重整计划草案一般会比较全面,将来 易于被通过和批准。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人和其他人来说,由于他们 无法进入债务人内部了解其财务状况,其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的难 度会非常大,即使制定出来后,由于难以反映重整中各方的利益,也不易被通过和批准,反而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 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 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以及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 案。
  从各国破产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方面, 重整计划草案的必要事项一般包括:重整企业的经营方案;债务清 偿方法;全部或者部分债权人权利的变更及待遇;重整计划的执行 期限等。此外,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的任意事 项,这些任意事项可以包括进重整计划之中。例如,日本公司更生 法规定,于更生计划中,可以制定有关营业及财产转让、出资或租 赁、事业经营委托、章程变更、董事、代表董事或监察人的变更、 资本减少、新股或公司债发行、合并、解散或新公司设立的条款及 其他于更生所必要的条款。
  法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的内容,可以便于重整计划草 案的审查,防止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人滥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权 力,并增强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要按照不同的债权进行分类,享有同类债权 的债权人组成一个组,在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 以组为单位分别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债权可以分为四类,即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债权;债 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 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 权。因此,债权人可以按上述债权分类分为四个组。同时,人民法 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 案进行表决。
  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债权人会议不是像在破产清偿程 序中那样集体表决,而是分组表决,这是重整程序的重要特色。各 国破产法关于分组的方法和标准的规定不尽一致,但对分组原则的 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一般都是按照债权的“实质相似性”或 “利益共同性”原则进行分组。对于不同种类的债权人分组表决,区别对待,体现了公平原则。因为不同的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的地 位和作用不尽相同,对债务人存在不同的利益期待,重整计划对其 债权权益的影响也不一样,因此在一起进行表决是不公平的。另一 方面,对于不同种类的债权人分组表决,可以方便重整计划草案的 通过,有利于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而且可以给少数派债权人提供 发表意见、表明态度的机会。
  尽管各国和地区破产法关于债权分类的基本原则是相同的,但 具体做法并不一致,大致可以分为强行性分组与任意性分组两种。 (1)强行性分组。即法律明确规定了分组的标准,法院及重整参 加人不能加以改变。例如,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分为优先 重整债权人、有担保重整债权人和无担保重整债权人三组。(2) 任意性分组。即法律规定分组的基本标准,同时又规定法院或者重 整参加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改变分组的标准或对分组提出意见,但 分组的原则不能改变。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家有美国和日本等。日 本公司更生法规定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和股东一般分为六 组:更生担保权人、有一般先取特权或其他一般优先权的更生债权 人;前两种更生债权人以外的更生债权人;有劣后债权的更生债权 人;有优先分配剩余财产种类股份的股东;前种股东以外的股东 等。同时,法院可以根据这六组人的权利性质及利害关系将两个组 以上的人划归一组,或将一个组的人划为两个以上组,并且在计划 草案表决前可以随时变更分类。管理人、公司、申报更生债权人、 申报更生担保权人或股东,则可以对法院的变更分组提出意见一但 不论如何,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和股东都应划归不同的组。 美国破产法关于分组的规定更为灵活,根据该法的规定,只要分组 有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并符合衡平法的原则,不给予某一类债权 人或股东造成不公平的待遇即可:美国重整实务中,常作如下分 类:担保债权;优先请求权;无担保债权;次位债权(经当事人 协议、法律规定或法院判决,受偿顺序次于其他债权的债权);股 权。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破产法采取的是强行性分组原则,即分 组标准由本法加以规定,任何人包括人民法院都不能加以改变。这 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法院在重整债权分类上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利于克服任意性分组的随意性,应该说是切合我国实际的一种规定。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规定。
  社会保险是根据法律,由劳动者、劳动者所在的工作单位或社 区以及国家三方面共同筹资,帮助劳动者及其亲属在遭遇年老、疾 病、工伤、生育、失业等风险时,防止收入的中断、减少和丧失, 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
  之所以,新企业破产法,还有公司法(2005修订)都无法避免地涉及这一问题,主要原因是我国社保制度体系最为关键的基本金中,国家没有投入分文,主要缴费负担压在企业与职工个人身上,这对大型企业、经济效益低水平的中小企业负担十分沉重,才出现拖欠的问题。同时社保金支付给职工的水平较低,资金大量沉积,迫使社保局要搞投资,并且不少政府、公司动用社保基金投入其他重大项目,甚至是国家调控的项目,导致调整失控。上海陈良宇等倒台就是此原因。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条的规 定,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 育保险等项目.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国 家和社会保证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险项目,医疗保险是国家和社会 为因患病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中断的劳动者提供经济帮助和 医疗服务的社会保险项目。失业保险是由国家和社会在一定时期内 向非自愿性失业者提供基本生活需要的物质帮助,并通过转业训 练、职业介绍等帮助其重新就业的社会保险项目。工伤保险是劳动 者在遇到意外伤害事故,暂时丧失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导致收入中 断时,由国家和社会对其提供经济补偿,帮助其维持基本生活的社 会保险项目。生育保险是指当女性劳动者因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 力时,由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经济帮助和保健服务的社会保险项目。
  目前,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上,我国实行的是社会统筹与个 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的社会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与社会保险统筹组成。本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是指债务人欠缴的应划人 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债务人欠缴的应当纳入统筹账户的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债务人欠缴的工伤保 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生育保险费用等其他社会保险费用。社会 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它具有强制性、保障性、福 利性和普遍性,对于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 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社会保险统筹账户是社会保险制 度发挥作用的根本基础。虽然重整对于复兴企业,稳定社会经济也 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其根本目的还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允 许重整计划减免债务人欠缴的划人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通过 牺牲社会整体利益来换取债务人的重整机会是不适宜的,本条禁止 重整计划减免债务人欠缴的划入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
  划人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债权人,是社会保险机构,由 于法律规定重整计划不得减免债务人欠缴的划人统筹账户的社会保 险费用,所以,划人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债权权益在重整计 划中不会受到影响,其债权人也就没有必要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 决。当然,重整计划虽然不得减免债务人欠缴的划人统筹账户的社 会保险费用,但为了重整的顺利进行,重整计划可以对其清偿期限 和方式作出一定调整。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规定。
  重整计划制作之后,应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按照本条的规 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 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关于重整计划的通过条件,即重整计划获得债权人会议中某一 表决组中多少债权人及其所代表的债权的同意,才能在该表决缉获 得通过,对此各国和地区立法规定不一。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双重标准,即不仅规定了债权人人数标准, 而且规定了债权额标准。美国破产法规定,在通过重整计划时,必 须有每类债权中得到承认的确定的债权人人数过半数,且其持有的 债权数额至少占该组债权额的三分之二时,视为通过计划。另一种 是以我国台湾法和日本法为代表,仅以表决权额为单一标准。如我 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必须有各组表决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计划方为通过。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 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 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可见,我国立法采用 的是双标准制,这种规定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单标准制实际上是以 债权额为标准计算表决结果,在实践中会发生少数大债权人左右局 面的情况。假如一个债权人的债权额占整个小组的二分之一或更多 时,其同意与否,直接关系到小组的表决结果,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将形同虚设。在双标准制中,采用人数与债权额的双重标准,提供 了小额债权人对于大债权人滥用权利的制约,而且可以促使债务人 为了获得小债权人的同意而在重整计划上提供使各债权人皆能满意 的安排。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负有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的义务。具体而言,该义务人 要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而定,即到底是债务人还是管理人负 责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应 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与重整计划草案 的内容有关的询问。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当向 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内 容有关的询问。

  理论上讲,按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必须由债权人表决通过。同时新法还规定,某些表决通不过的情形时法院有干预的权力。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本条是关于有关出资人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的权利的规定。
  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有的国家如El本规定由关系人会议 表决通过,关系人会议的组成除债权人外,还包括债务人的出资人 代表,并将后者列为单独的有表决权的一组。但一般在赋予股东表 决权的同时又对其予以限制,如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股东得凭其所 持有的股票参加重整程序,股东按其股票的数额有相应的表决权; 公司有作为破产原因的事实时股东无表决权。我国台湾公司法也规 定,公司无资本净值时股东组不得行使表决权。
  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对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享有的权益,如果 重整计划草案不涉及出资人的权益调整,那么,各出资人的权益不 会发生变化。而出资人为了挽救濒危债务人,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更 好的实现,他们往往愿意对重整计划草案发表有价值的意见和建 议,这对债务人的重整是大有益处的。为此,本条允许债务人的出 资人代表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同时,如果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的权益调整,那么,出资人的权益就会受到影 响。为保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 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和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规定。
  依据本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按照债权分类标准,分组对重整计 划草案进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在每一表决组内,必须获得出席会 议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 分之二以上。只有各表决组均按照规定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 计划草案在法律上才被认为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
  重整计划草案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还必须经过人民法 院的审查批准,这是重整计划生效的必要条件,也是司法权力在重 整程序中发挥作用的重要体现。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重 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人,即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 准重整计划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重整计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 定。如果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申请”超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期限如何处置,本条没有规定。理解上应当:1、宽限,由于重整计划已通过,表示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对此寄于希望,如果由于某种原因导致申请超过期限,表现就十分僵化,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缺少法律依据;2、严格执行期限,超过申请期限的,终止重整程序,按本章内第88条规定“按重整计划没有通过”执行。这样做虽近乎没有人情味,但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各国的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的批准,一般都规定了批准的条 件。如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一)法院以具备下列要件情形为 限.可以作出更生计划认可的裁定:更生程序或计划符合法律规 定:计划为公正、平衡且可实行者;决议系以诚实公正方法所形成 者;关于以合并为内容的计划,有其他公司股东全会的承认合并契约的决议;关于定有需要行政官署许可、准许或其他出分事项的计 划,不违反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官署的意见及要点。 (二)更生程序虽违反法律规定,但如果其违反程度、公司现状及 其他有关情事,认为不认可计划为不适当时,法院亦可做出计划认 可裁定。
  本条没有对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进行审查的具体标准作出规 定,因为本法的其他条文已经对重整计划的各个方面作出了比较明 确的规定,但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查时,可 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人,即债 务人或管理人是否是善意制定该计划的,也就是说他们是否有根据 相信该计划具有获得成功的可能性。如果债务人或管理人不遵守诚 信原则,没有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甚至有欺诈意图,则重整计划 是不符合公正原则的,不应加以批准。其次,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 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重整计划草案的条款是否符合法律 的要求。这项审查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重整计划应否 予以批准。第三,审查重整计划的表决情况是否符合程序规定。比 如,债权的分类以及债权人分组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表决过程是 否合法等。

  本条的程序及期间规定:
  1、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期间: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2、法院的审查期间:
  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情况下重新协商表决,以及人民法院依法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
  一、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
  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各表决组表决后,任何一组债权人都可以表 决是否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只有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时,重整计划才获得通过。在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的情况下,为 了使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 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进行协商。一般来说,重整计划草案没有得到所 有表决组的同意,主要的原因可能在于,该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受 偿方案的规定不能为某些组的债权人接受。为了使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从而实现促成债务人重整的目的,法律允许重整计划草案 的制作人,即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进 行协商,一般来说,协商的结果是双方作出一定的让步,对重整计 划草案进行相应的修改。但是,这种让步不能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 益。因为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是在作出让步之前通过的,在 此之后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对其不利的修改有违公平原则。

  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批准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
  当重整计划草案经过协商后,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组拒绝再 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 申请,在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裁定批准重整 计划,这称为重整计划的强行批准。强行批准是重整程序中颇具特 色的制度,是重整程序区别于和解与法庭外债务重组等制度的重要 标志。强行批准体现了重整程序的立法目的,即着眼于重整企业的 财务状况,维持其继续运营,为职工提供就业,向债权人清偿债 务,保护出资人对企业的投资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 定。允许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有利于缩短重 整程序的时间,节约财产和资金,使企业尽快开展重整。否则,重 整程序与和解程序将没有多大区别,将失去其积极的意义。
  对于重整计划草案采取强行批准,可能会对未表决通过重整计 划草案的债权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强行批准必须符合法 律规定的条件,以防止对于强行批准的滥用。
  本条规定了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的条件:(1)按 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 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 且其担保权或者优先权并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 过重整计划草案;(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 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调整后的清偿比 例已经获得相应表决组的通过;(3)普通债权依照重整计划草案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普通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日寸 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 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 案;(5)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规定的 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6)债务人的 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规定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债 权,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 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 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及债务人所欠税款可以获得全额清偿, 保证了这些债权人的权益;规定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 享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 比例,这有利于重整计划草案最大程度地维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 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 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保证了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充分尊 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享有优先地位的债 权人通过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协商,部分地放弃法律给予的特别保 护。最后,规定债权清偿顺序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债 权清偿顺序的规定以及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应具有可行性,体现了公 平原则,有利于增强重整计划草案的可操作性。
  关于申请强行批准的程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在未通过重整 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芝 案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对债 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根据本条规定的六项条件进行审查,如果经 ;查认为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关于 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 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规定。
  重整计划草案,是债务人或管理人制作的关于债务人企业重整 的初步计划。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好之后,不能当然付诸执行,首先 要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因为重整计划最终是否能获得成功,会 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涉及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债权人 应当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按照本条 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被通过的,人民法院应 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应当注意的是,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被通过时,人民法院并不必 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如果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 听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 案的情况下,应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 案,以在债权人权益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得到合理保障的前提 下,通过法院的强行批准,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增强重整的 可能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执行人的规定。
  重整计划的执行是对重整计划的具体实施,是重整的最终落脚 点,也是能否实现重整目的的关键所在。而重整计划的执行人又是 重整计划执行的中心枢纽,应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各国法律对重整计划执行人的规定不尽相同。美国破产法规 定,除非计划或者批准计划的裁定另有规定,计划的批准使全部财 团财产授予债务人;因此重整计划原则上一般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日本公司更生法以重整人(管理人)担任重整计划执行人为原则, 同时规定执行重整计划的权利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依法赋予董事。法 国规定,在法院任命了重整人的情况下,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为重整 人(管理人);在未任命的情况下,由债务人在执行监督人的帮助 下执行重整计划。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企业的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由 债务人担任重整计划执行人的优点是债务人对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 况最为了解,由其执行重整计划可以收到驾轻就熟、宜于操作的效 果。
  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已依法由管理人接管,那么,在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 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以使债务人能够执行重整计划。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本条是关于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重整计划 执行的监督期限。该期限视重整计划具体情况可以与重整计划的执 行期限一致或者短于后者。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始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终于监督期限届满。在此期问,由管理人 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 划执行情况和企业财务状况。
  在重整计划执行的过程中,为了防止债务人徇私舞弊,损害出 资人、债权人及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利益,有必要对债务人执行重整 计划进行监督。为此,各国立法中普遍都有关于重整监督人的规 定。重整监督人是法院裁定重整后设立的监督机关,其职责在于对 重整企业和重整人所为的重整事宜进行监督和指导。国外关于重整 监督人的规定,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一是由法院兼任重整监督机 构,不再另行设置监督机关。如法国司法重整与清算法规定,法院 在裁定重整程序开始的同时,指定一名特派法官,督促程序的进 行,保护各方的利益,同时,特派法官可在债权人中指定一至五名 监督员协助其对企业管理的监督工作。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财产 管理人受法院监督,财产管理人的某些行为必须取得法院的许可。 二是由债权人委员会兼任。如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委员会 负责调查、监督债务人的财产、行为、负债、金融状况、营业状况 和是否有继续营业的前景以及同案件相关的其他事项。同时还规定 了一种叫“检查人”的机构,这一机构是在法院不委托重整受托 人的情况下设立的,且不属必备的机构,目的是调查债务人是否胜 任重整主持人的工作。三是设立独立的重整监督机构,专司重整监 督之职。前两种方式具有机构简化、程序明快等优点。但是由于重 整工作极其繁杂,不具有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经验的法院以及债权 人往往不能切实有效地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所以,现 在大多数国家,如法国、比利时、德国和意大利等主要发达国家都 转而采取第三种模式。我国的破产立法借鉴了多数国家的经验,规 定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由于管理人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 和经营管理经验,所以可以更有效地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保护债 权人的利益。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本条是关于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履行有关职责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 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汁划的执行,债务人应 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企业财务状况。监督期届满 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 的报告以及执行监督职责的情况提交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当对重 整计划各方面内容的执行情况作出说明,主要应该包括债务人的经 营情况、债权的清偿情况以及其他方案的执行情况。一般情况下, 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解除监督职责。但是,如果出现管 理人认为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需要延长的特殊情况,如重整计 划的执行较原来预计的情况更加复杂等,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延长的,可以 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 权查阅。由管理人对重整计划执行进行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 务人认真执行重整计划,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利害关系 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按本条规 定有权查阅监督报告,以了解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从而行使自己 的权利,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向人民 法院申请终止重整程序。

   第3款规定“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这里,一是,只有管理人享有延长监督期限的申请权;二是,监督期的延长是重整计划的执行延长,也就是清偿期限的延长。这里没有规定:1、延长不需要征求债权人的意见;2、也规定法院批准延长的法定条件;3、也未规定延长的期限。这就意味着,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甚至不清偿的期限空间很大,不论从期限上,还是实际清偿不了的可能性加大,对债权人极为不利。 现只能寄希望于今后的司法解释来加以规定。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的效力范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有关权利的行使的规定。
  一、依法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重整计划经人民裁定批准后,即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发生效 力,不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何种债权、债权人是否参加债权人会 议或者是否同意重整计划,其债权的受偿条件、期限、方式等,均 应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这是因为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 划,符合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有利于重整的进行,其对某 些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调整,是重整顺利进行所必需的。如果以未 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同意重整计划等为由,允许部分债权人可以不 受重整计划约束的话,则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将受到严重挑战。

  二、没有依法申报的债权将受到限制
  债权申报是破产制度中的重要程序,其目的在于尽快进行破产 程序以免久拖不决。按照本法关于债权申报的规定,债务人的债权 人应当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本法规 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债权 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这 是因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很多重要权利,如表决权的行使,都 是以其申报并经审查确认的债权额为基础的,如果其未申报债权而落脚点。如果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能够行使的话,则对在通过重整计划时作出让步的债权人来说是极 不公平的,进而会导致重整制度因为没有债权人参加而失去意义。 因此,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一律不 得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债权消灭,因为放弃参加破产程序的权 利,并不影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行使债权。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后,破产程序也告终结。此时未依法率报债权的债权人自然可以行 使其债权,但只能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 利,否则如果其清偿条件优于参加重整程序的债权人,对于后者来 说就会造成不公平,进而动摇重整制度的基础。

  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保证是一种债权担保制度,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 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行 为。保证是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 担保的法律制度。根据保证的形式,保证责任分一般保证责任和连 带责任。一般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 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这里指破产 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有不分先后要求破产人或者保证人 对其债权进行清偿的权利。连带债务,即债权人对任何连带债务人 均可以不分先后地要求其清偿债务;履行了清偿义务的连带债务人 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 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 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 清偿。也就是说,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后者不得依据重整中债权人作出的让步对抗其清偿要 求。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后果的规定。
  一、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时应当依法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是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作并由人民法院批准的具有法 律效力的文件。重整计划是进行重整的前提,所以债务人不能执行 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 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是指由于并非债务人过错的原因使 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如市场情况发生变化等。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 划的情况,是指债务人主观上不按照重整计划列明的内容执行,如 对全部或个别债权人不依清偿期限与数额偿还,或对个别债权人偏 袒性清偿,给其以重整计划外的利益,如提前偿还或在应减免时给 予全额偿还等。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包括对重整计划内容的 全部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与部分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对多数债权 人的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与对个别债权人的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等 多种情况。无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原因是什么,只要 存在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事实,债务人重整的目的就有 可能难以实现,此时执行重整计划便失去了意义。当然,债务人不 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并不必然导致重整的终止,因为管理 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的具体情形,来作出 执行重整计划是否能够达到重整的目的,从而是否需要终止执行重 整计划的判断。因此,本条规定,在出现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 行重整计划的情况时,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 终止执行重整计划。

  二、重整计划的执行被依法终止后重整计划及其已执行部分的效力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如放弃部分种类债权、减少清偿数额、延期偿还等,均失去效力。但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这是因为重整计划是依法通过和批准的,具有法律效力,之所以终止其执行,不是因协议本身有违法的情形或有无效的问题,而是由于债务人一方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造成的,故重整计划终止执行前的部分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据此,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已得到的清偿,对合法债权的依法清偿是有效的,无需返还,但出于公平起见,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则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清偿程序中依法予以偿还。

  三、重整计划的执行被依法终止后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债权人之所以要求为重整计划执行提供担保,目的就在于防止因债务人不履行重整计划而受到损害。如果担保条款也随重整计划 执行的终止而失效,就等于没有提供担保,这违背了当事人设立担 保的本意。因此本条第四款规定,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 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免除债务人有关债务的规定。
  重整程序的基本前提是,债务人的困难是暂时性的,并且其业务尚有相当的持续经营价值。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债务调整,包括暂缓偿债或减免债务,债务人的业务就有可能继续下去,同时债权人也可以获得大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额。这也是重整程序的立法目的所在。因此,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依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应当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否则,绝大多数重整案件就根本没有成功的可能,因为债务减免是绝大多数重整计划的基础。
  依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但这部分债权本身并未消灭,如果债务人自愿加以清偿,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也就是说,这部分债务被当作自然债务对待,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自愿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作为对债权人的补偿,债权人获得的清偿不作为不当得利,仍受到法律保护。这种规定是符合我国的道德标准和实际国情的;同时,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企业信用日益重要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自愿清偿也有利于改变形象,重新树立信用,有利于以后的生存发展。


  第九章 和解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本条是对债务人提出和解的时间与方式的规定。
  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由于商品经济社会中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许多企业由于自身经营或市场因素导致其资产额不足以偿还其债务,企业无法继续运转下去。在这种情况下,破产制度是解决债务纠纷的有效方法。
  它使得有可能长期被拖延的债务纠纷得到最终解决。但与此同时,这种解决方式又往往以债务人的解散为代价。而且破产企业经清算变卖折抵的资金大部分用来支付启动破产程序花费的费用,而用来清偿一般债权人的资金已所剩无几。为了弥补这一缺陷,人们试图以和解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以减少破产清偿过程中资产的耗损,最大限度地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和解制度便由此产生。在破产法律制度中,预防破产清算的发生、挽救债务人企业的和解制度占有重要的地位。
  和解制度的起源较早,比利时是世界上首先制定了和解法,创立了和解制度的国家,其标志是1886年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此后,瑞士、意大利、挪威、奥地利、法国等国家也纷纷效仿,相继设立了这一制度。它们在破产法之外单独制定和解法,与破产法一并使用。受此影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了和解分离主义的立法原则。
  纵观各国的和解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英国等国家采用的和解前置丰义,即破产申请提出后,双方应首先进行和解,只有当和解不成时,才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另一种是和解分离主义,即和解并不是破产清算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和解或者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有些国家还实行了双和解制度,即在破产程序外和破产程序中各规定一套和解制度。目的是为了以和解的方式尽快结束破产程序,减少破产程序进行中耗损的费用,使债务人能获得较多一些的清偿。
  和解可以起到减少损失、预防破产发生的积极作用。对企业实施破产清算无论对债务人还是对债权人都必然会造成损失。因为根据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条件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所以破产的产生,是债务人可用于偿债的资产已无法满足偿债的需要,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只能保证用有限的破产财产清偿所有破产债权的公平性,不能增加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能够达成和解协议,使双方的损失小于破产的预期损失,那么这一协议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同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也起到了督促的作用,有利于预防破产的发生。
  我国企业破产原只针对国营企业,基于在观念与理论上,国企属于国有,故国家说了算,其他人都无权左右。因此国企破产就不可能再和解,我国法律也就没有破产和解程序这一说。现行企业破产法首次针对其他企业,从统一司法的意义上讲,国企与其他企业一样适用企业破产法,已没有优惠与政策破产的待遇了,因此和解程序有了其意义。新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应当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或已发生破产原因时。这项规定表明债务人申请和解只能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或程序进行中,即宣告破产前。因为一经宣告破产,债务人即成为破产人,丧失了申请和解的权利。和解制度与破产制度一样,都是重在清偿。
  和解申请,是债务人向法院请求同债权人会议进行和解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的申请是法院认可和解的必要条件。和解申请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特权,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债权人不能提出,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宣告和解程序的开始。
  法律规定和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提出,这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1)和解申请对于债务人是要履行协议草案规定的条件,不是无条件的和解,和解条件能否履行,只有债务人清楚;(2)债务人要承担不能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3)和解一般都是以债权人作出必要的让步为条件,所以和解协议草案只能由债务人提出。除此之外还因为考虑到债务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不一定是债务人生产经营状况的真实反映。有些是由于偶然因素及市场波动造成债务人暂时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律允许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可以客观地了解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避免对一些尽管破产原因成立但并不应该破产的企业实行破产清算。
  债务人提出和解,应当提出书面的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是兼顾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协议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债务人、债杈人的基本情况;债务人被申请破产的事由;债权的性质,分清有担保权和无担保权的各自份额、数额以及偿还期限;和解协议草案的具体内容,包括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清偿债务的办法,清偿债务的期限等。如果要求减少债务,还应写明减少债务的数额。
  和解协议草案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债权清偿方案,债务人提交的债权清偿方案应包括:延长清偿期限,分期清偿的数额,请求减免的情况等。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应贯彻所有债权人一律平等的原则,即各债务清偿的期限原则上相同,减少的比例也相同,不能使债权人在受偿期限及债务减少数额的比例上有所差异。

  要点提示:
  1、和解是破产中的一种程序。其目的意味着暂不让债务人直接破产,即暂不让债务人死硬。
  2、和解同样是为了达到债权受偿、债务清偿之目的,故它不是企业清理整顿行为。和解清偿后,债务人同样可能因无财产而消灭,只是没有走破产程序罢了。
  3、和解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在债权数额上作出让步(减免),它包括:延长清偿期限,分期清偿的数额,请求减免等情形。
  4、和解程序并不能减少申请成本,其一、在我国,破产程序均经过人民法院,破产金额一般都较大,而法院收费并未减免,其和解成本非常巨大。其二、和解并不是如同人们想象的诉讼中的调解,破产中的和解,对于某些企业的和解方案是非常复杂与专业化,需要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完成,而这样的机构承接破产和解,其收费也是非常高昂的。因此,对于一般企业来讲,我国新企业破产法设立的各解程序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裁定通知义务以及享有优先权人的权利的规定。
  一、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的裁定和公告
  和解申请的提出应当具备法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法律的实质要件包括和解申请的前提条件,即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同债权人会议进行和解的意思表示与和解申请人的资格。
  法律的形式要件是指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草案及其他必备文件。
  和解协议最终能否达成,除了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外,还必须经由人民法院的认可。因而人民法院要对和解协议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和解申请人的申请权
  根据本法规定,只有债务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权人没有提出和解申请的权利。
  2、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债务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拥有管辖权。如果接收申请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可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3、审查和解原因
  审查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同时考虑如果债务人申请和解是否有利于其自身的发展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4、审查和解申请书及和解协议草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和解申请书与和解协议草案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
  5、审查债务人是否提交了资产状况表、债权债务清册等文件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以上各项要求均符合本法规定,则应裁定和解,并予以公告。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和解程序中的权利与义务
  法院的裁定与公告标志着正式进入和解程序。这一结果对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都在一定程度上发生影响。
  对债务人的效力表现在债务人全部财产受和解机构的监督,债务人如果行使处分权。须经和解机构许可。
  对于债权人的效力表现在和解开始以后,债权人不得单独对债务人行使债权,进行诉讼或执行,已经开始的有关和解债权的执行程序(包括临时扣押和处分)应即刻中止。在和解开始之后,他们均处于平等的地位,在法院未做出处理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行使债权。即使在和解开始前,为维护本方利益,强行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也应中止。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和解程序中的权利与义务如下:
  债权人享有的权利:(1)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2)有权要求查阅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及有关财产的证明文件;(3)有权要求债务人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说明和解释;(4)有权向债务人询问和解协议草案以外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5)有权对和解协议草案的具体条款提出修改建议;(6)对和解协议草案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要承担的义务:(1)服从法院指挥的义务;(2)服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义务;(3)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和解方案的义务。
  债务人享有的权利:(1)有权对和解协议草案作出说明;(2)有权拒绝接受债权人提出的和解意见和放弃和解。
  债务人要承担的义务:(1)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义务;(2)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的义务;(3)听从法院指挥的义务。

  三、召开债权人会议
  法院裁定开始和解程序以后,应公告召开债权会议的日期,以便参加登记的和解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为了保证参加登记的债权人均能参加会议,债权人会议应在债权申报期满以后召开。
  和解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不同于破产清算中的债权人会议,其目的是商讨债务人提供的和解方案是否可行。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由法院来主持,债权人与债务人参加会议。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应完成以下工作:(1)向债权人会议宣布中止破产程序、开始和解程序的裁定;(2)向债权人会议宣布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3)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宣讲和解程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4)向债权人会议公布申报债权的情况、审查核实的债权人人数、债权的数额、债务人的负债情况、债务人的现有资产总额;(5)确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职权。

  四、享有优先权的权利人权利的行使
  根据本法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其他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要受和解协议的约束,享有依和解协议公平受偿的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本条是对和解协议草案通过的条件的规定。
  债务人提出的和解申请在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之后,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债权人会议会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以及债务人是否创造了比依法宣告破产更为有力的清偿条件和所创造的清偿条件债权人能否接受等几方面对债务人提交的和解协议的可行性进行讨论。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人员是债权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人。在工作程序上,债权人会议议决问题,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因此债务人在提交和解协议时,应充分考虑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以争取债权人会议的同意。
  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是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与债务人经过充分的讨论协商,形成一个初步的意见,然后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既要最大限度地代表广大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少数债权人左右决议内容,同时又要防止占债权额较大比例的一些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通常各国法律会在出席渍权人会议的同意人数以及他们所代表的债权额方面作出一定的限制。多数国家规定和解协议草案应有出席债权人会议人数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总额为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额。我国也遵循这一原则。
  根据本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有两个必备条件第一个必备条件是必须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同意,这意味着相应的衡量标准是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人数,而不是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的人数,也不是参与投票的债权人的人数。这对那些对和解协议投反对票的被动债权人也具有效力。没有投票权的债权人是不受和解协议影响的债权人,或者是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第二个必备条件是对和解协议投赞成票的债权人,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已确定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这一条件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占债权额较大比例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和解协议不能成立。
  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是指从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债权清册上记载的债权总额中,减去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额后余下的债权额。如果担保债权的数额超出了抵押物的价值,其超出部分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处理。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应在和解协议通过后终止和解程序的规定。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报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法院依法对和解协议成立的程序和内容进行审查,审查认为合法的,应当予以认可并发布公告。
  法院对达成的和解协议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1、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程序是否合法
  即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产生过程是否合法。主要内容包括对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人数、投票数、债权数额的统计是否准确,表决中有无诈欺或胁迫现象、有无行贿受贿行为等等。
  2、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
  审查和解协议是否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否有规避法律的行为,是否有损害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审查和解协议是否有明显不能实现的情况,债务人有无和解诚意,有无破产欺诈行为,和解目的是否正当等。
  经审查后.法院如果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批准和解协议,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产生效力。和解协议一经生效,和解程序即告终止。其终止和解程序的法律效力,对债权人表现为,限制其清偿权利只能依和解协议行使,即使在表决中,少数不同意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也必须接受多数债权人的决议;对债务人表现为,必须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不得给个别债权人以额外利益。和解程序的终止,产生两个重要的结果:第一,破产宣告受到阻却,债务人恢复正常的法律地位,债务人享有继续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管理人中止执行其职务;第二,企业财产继续受破产法的保护,个别债权人不得向企业追索债务。个别请求企业给付财产的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程序以及相关的诉讼保全措施均不得进行。企业也不得实施破产法所禁止的财产处分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的,应当通知管理人中止执行职务。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所有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恢复债务人的法人地位,以便债务人能够自主地管理其财产,按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管理人应将如下事物移交债务人:
  1、移交接收的债务人财产及与其财产有关的一切资料
  当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有向管理人移交其财产以及与其财产有关的一切簿册文件的义务,管理人有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当和解程序终止时,管理人应将债务人移交的财产以及与其财产有关的一切簿册文件移交债务人。
  2、交还债务人的财产的管理、清理、处分权
  债务人的财产是破产清算程序的物质基础,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债务人依法律规定向管理人移交其财产.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主要是对财产的保全。管理人在管理期闻,会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积极妥善的措施,防止财产被侵害或发生意外的损失。当和解协议达成,和解程序终止时,管理人应将财产处分权交还给债务人,恢复债务人的法人地位。
  3、移交营业管理权
  和解程序终止时,管理人应将管理权移交债务人,由其自主管理。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的,应当通知管理人中止执行职务。管理人在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后,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执行职务的报告。报告应按其职责写明接管债务人财产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情况,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情况,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以及日常开支情况,所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情况,接受第三人交付和给付情况以及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等。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本条是对和解协议草案未能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规定。
  和解制度与破产制度一样,都是以清偿为目的。企业实行和解 比破产清算对债权人更为有利。因为对企业实施破产,无论对债务 人还是债权人,都必然会受到损失。破产的产生,意味着债务人可 用于偿债的资产已无法满足如期清偿所有债务的需要,而法院受理 破产只能保证用有限的破产财产清偿所有破产债权的公平性,并不 能增加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数额。和解费用比破产清算费用要少, 债权人可以得到更多的清偿。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能在偿债期限和 偿债方式上达成某种协议,使双方的损失小于破产的预期损失,这 项协议就具有减少损失的积极作用。这是因为和解制度的各种措 施、所有手段都是为了保证债务人按和解协议偿还债务而设。因 此,和解的成功要以债务人付出努力和债权人的让步为条件。
  债务人提出的和解方案,应该创造比依法破产更好的清偿条 件,最大限度地争取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提出的和解协议应是债权 人所能够接受的。在和解协议中还要贯彻,无论是延期清偿债务, 还是减少部分债务数额,债权人一律平等的原则。
  债权人在偿债期限和减免债额的数量上也要作出一定的让步,给债务人创造一个有利于偿债的条件。有些企业资不抵债,不能清 偿到期债务并不是企业经营能力的真实反映。在此情况下给债务人 一个恢复、休整的机会,比债权人只能被动地按法院的清偿期限和 清偿比例在承担部分损失的条件下接受清偿,用法律手段来尽量减 少损失更为有利。但是债权人会议在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前,除了要 考虑债务人在债权清偿方案中所作的承诺比破产分配有利,还要考 虑债务人是否有能力,是否能够采取必要措施来保证债务的清偿, 以避免在债务人无力完成和解协议中所作出的对债务清偿的承诺 时,延长了破产程序的时间,增加了破产成本,因而获得的清偿更 少。所以考察债务人提出的完成债权清偿的措施、计划、方案是必 不可少的。
  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后,应该报请人民法院裁定 认可,由法院认可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的认可,是代表 国家对当事人就其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进行监督。具有法律效力的 和解协议内容对于和解双方及其他人都有一定的影响。和解协议的 达成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了保证和解的合法性、公正 性,并监督债务人履行协议规定的职责,人民法院应对所达成的和 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审查。这样有利于维护经济秩 序,从法律角度保护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如果通过讨论,债权人会议认为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不能令 债权人满意,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 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且宣告债务人破产。债 务人不可以再申请和解。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本条是对和解协议对全体和解债权人的约束力的规定。
  经过法院审查。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损害 国家、社会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且达成和解协议的程序不违 反法律的规定,法院就会批准认可,并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依法达 成的和解成立,其内容对和解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都有影 响,它确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新的履行条件。
  一、和解成立对债权人的效力
  首先是限制和解债权人受偿权利的行使。和解协议生效之前产 生的债权人只能按和解协议受偿,不得要求或接受和解协议之外的 单独利益。其次是和解协议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全体。和解协议生效 前成立的债权,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外,无论债权人是否申报债 权、参加和解程序,无论其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否表决同意和 解,均受到和解协议的约束。
  二、和解成立对债务人的效力
  首先是和解程序结束后,除了和解协议中另有限制规定外.债 务人因和解开始而恢复行使财产管理处分权方面的限制一律解除。 其次是债务人应忠实地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依和解协议规 定,所有债权人均处在平等的地位上,除非协议另有规定。因此, 法律禁止债务人与任何债权人达成超出和解协议以外的约定,以保 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
  在本法规定的破产与和解程序中,未到期限的债权被视为到 期;附条件、附期限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候,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 财产担保,并且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据。如果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 的,还要加以说明。
  三、和解协议对没有放弃优先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和解程序不限制担保债权的行使,这一点与重整程序不同。重 整程序一开始,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产生效 力,担保权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法申报 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其担保债权的受偿必须按重整计划的规定: 在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债权人,仅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对债务 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同破产债权之间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是可以 转化的:(1)担保权益被撤销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转变为无财 产担保的请求权即破产债权:(2)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基于各种 考虑自愿放弃优先权,其债权则降为破产债权;(3)有财产担保 的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漏报,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则可裁定恢复其 担保权人的地位;(4)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 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应作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5)担保物丧失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转变为破产债权。
  各国法律均规定,债权人不申报债权,不得行使法律赋予债权 人的各项权利,如表决权、依和解程序接受债权清偿的权利等。本 法对此也作出规定,债权人没有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 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补充申报,否则不得依本法规 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从理论上讲,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仅丧失程序法 上的权利,但其实体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因而没有依照本法规定 申报的和解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问不得行使,在和解协议执行 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本条是对和解协议的成立不影响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债务人的保证人——是指基于其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 其债务时,按照约定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我国 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债务——是指具有连带关系的多数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任何 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义务。按照有关法律的规 定,债权人有权就债权全额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请求履行,连带 债务人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额债务,不得以债务人内 部约定的给付份额为由拒绝履行。
  在连带债务的履行中,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破产时,债权人既可以向未陷于破产程序的连带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以其债权申报破产财产参加分配。当一个连带债务人以其债权抵消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消灭,各连带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也随之消灭。
  本条规定,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无效。因为一方面,和解协议是债权人方面因债务人无偿还全部债务的能力,无法履行全部债权的追偿权的情况下迫于无奈而签订的,此种 情况正应该是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时候,如也 相应减免其清偿责任,则有违保证与连带债务设立的本意,违反法 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债权人的权利更无法保障。另一方面,如依和 解协议的条件减免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必然造成当债 务人设有保证人与连带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因和解将使其受偿 减少而极力反对和解,不利于和解制度的实施,反而对债务人有不 利影响。因此,在破产和解问题上,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或延期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其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本条是对债务人按和解协议清偿的义务的规定。
  和解协议——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经双方让步达成的协议。和解 协议的达成是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人民法院裁定后,才能够正式生 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其无论对债权人还 是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都有约束力。人民法院一经裁定认可并 终止和解程序之后,管理人即会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及营业事务,其 生产经营活动及对债务的清偿则由债务人自行主持。和解债务人应 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有些国家的破产法要求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达成后的法定期限 内,必须偿还一定比例的债务。这一规定是为了表示债务人有和解 的诚意及执行和解协议的能力。例如俄罗斯1992年的破产法就规定:“在法院批准和解协议后的两周内,债务人应清偿不少于总债 务额的35%的债权。”
  企业破产或和解的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 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在此情况下,和 解协议的达成,是由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放弃部分权利而作出了让 步。债务人应忠实执行和解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使每一个和解债权 人均能公平受偿,如果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给予个别 和解债权人以额外利益,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 下,就会相应地减少其他和解债权人的受偿数额,从而损害其他和 解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本法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 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本条是对因债务人欺诈行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以欺 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 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债务人的欺诈行为——是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提供虚假情况和 隐瞒主要事实等手段骗取债权人信任的行为。例如债务人放弃或者 延展其到期债权;债务人隐瞒财产真实数目;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 务提前清偿,刻意减少其资产数额;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 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债务人故意新负担 本不必负担的债务,使其负债总额增加,降低了债权人的受偿比 例;债务人以欺诈的手段,增加了债权人的数量,增加了债务的数 额等等。
  债务人有上述情形,被视为和解协议中的欺诈行为,所成立的和解协议无效。但在和解协议被法院宣布无效前,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已经实施的清偿给付,只要其在和解协议所规定的清偿比例的范围内,没有超出债权人所应得的份额,给付仍然有效,受领给付的债权人不负返还义务。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是指法院应当作出和解协议无效的裁定,该裁定一旦作出,和解程序立即终止;恢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时法院必须宣告原和解申请人(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本条是对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之后,债务人 应忠实地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的内 容履行义务的情况分为两种:一种是客观原因造成的,由于市场波 动等原因造成债务人财务状况继续恶化,使得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 协议;另一种是债务人主观上不执行和解协议。
  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包括:(1)拒绝执行和解协议;(2)迟延执行和解协议;(3)给予个别和解债权人以和解协}义规定外的特殊利益;(4)转移财产、隐匿或者私分财产、毁弃账簿或者有关财产文件;(5)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或者放弃自己的债权的;(6)对和解协议生效前元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7)违反和解协议提前清偿个别和解债务,或者对未到期的其他债务提前清偿的;(8)其他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包括债务人拒绝应债权人要求陈述和解协议执行情况的等等。
  以上这些行为,是债务人以各种方式减少破产财产的总额,损 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且通常都是债务人故意所为,直接损害到 全体或大多数债权人的根本利益。
  无论是债务人主观上不执行和解协议还是客观上不能执行和解 协议,都会对和解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和解债权人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法律没有对提出申请的和解债权人的范围作出限制。这是因为 如果债务人在执行和解协议时,对个别债权人偏袒清偿,受害人是 大多数和解债权人;如果债务人只对个别债权人未按和解协议清 偿,那么直接受害的是个别和解债权人。因为和解协议是债权人会 议以全体债权人名义同债务人达成的,即使是对个别债权人实施了 违反协议的行为,也应视为是对全体债权人的侵害。债权人如发现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宣布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通常是债权人在债 权上作出了让步,是以债务人能够完全执行和解协议为前提。如果 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宣 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于和解协议中所作出的让步,如免除部分种 类债务、减少清偿数额、延期偿还等均失去效力,债权人可以按照 原来的债权额主张权利,但是应当扣除债权人依和解协议已受清偿 的债权额。 由于和解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和解协议的终止,不是因协议本 身有违法或无效问题,而是由于债务人一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协议 造成的,因而协议终止前的部分履行是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宣 告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已经实施的清偿给付仍然有 效,受领给付的债权人不负返还义务。即使破产清算的结果,个别 债权人所得的数额已超过破产分配应得的数额,也不必返还。余下 的未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
  在和解协议中,要贯彻债权人一律平等的原则,即无论是延期 清偿债务,还是减少部分债务数额,债权人所受的清偿都应平等。 依和解协议受领给付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所受的清偿达到 与其相同的比例时,才有权在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继续就其 余下的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作为破产债权接受分配。如果依和解协 议受领给付的债权人,其所受领的份额,已然超出了其他债权人所 受清偿的比例,则其余下的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 有效。这是担保的特殊性质决定的。担保从广义上讲,是指对某一 事项所作出的承诺保证。在法律上是指对一项法律义务的履行或责 任的承担所作出的承诺保证。债的担保是指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 律的规定,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债的担保有 三方面的含义:一是债的担保是保障特定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法律制 度;二是债的担保是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保障债权人债 权的实现的制度;三是债的担保是对债的效力的一种补充和加强, 是对债务人信用的一种保证措施。
  和解协议本身是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 以让步的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第三人为和解协议的成立和执行提 供的担保,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债务人依照和解协议对债权人实行 清偿。当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时, 为和解协议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应依法承担其担保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本条是对债务人与债权人自行达成协议时破产案件终结的规定。
  当人们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时,不一定非要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很多时候是可以通过相互的让步来解决纠纷。
  破产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产不足以 清偿全部债务。但在破产或者和解程序的受理和执行过程中,被申 请破产的债务人的财产首先会用来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最后 用以清偿债权人的财产数额便所剩无几。如果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 产案件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减少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费用的支出,无疑对债权人是非 常有利的。因而和解的目的在于克服破产程序的弊端,避免破产宣 告或破产分配,减少债权人的损失。
  为鼓励债权人与债务人自主解决问题,减少破产费用的支出, 使债务人能最大限度就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债务人经全体债 权人一致同意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没有必要再依破 产或者和解程序继续进行下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结 破产程序。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应将其视为一种契约关 系,即合同关系,其具有债权合同的特征。首先,债务人与全体债 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是两个或 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其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如只有单方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一致,则不能成立。
  债务人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的协 议,是一种民事和解,它不同于破产程序中的和解,破产程序中的 和解是一种强制和解,只要债权人会议以法定多数通过债务人的和 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不同意和解的少数债权人也要受和解协议 的约束.强制其接受和解。本条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达成协议 属于民事和解,必须是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在此不适用少数服从 多数的原则。
  在诉讼进行中,因某种情况的发生,使得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 行或者没有必要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程序被称为诉讼终结。在债务 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协议后,破产程序已没有必要再进行下 去,当事人可请求法院裁定认可,终结破产程序。需要报请人民法 院裁定认可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那些以撤诉来规避法律债务,或者 撤诉违反政策、法律和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发生。人民法院对债务 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裁定认可后,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本条是对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的效力的规定。
  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 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一 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他方则负有 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
  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是一种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 的成立要件:即民事行为的当事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以及标的。 标的是指行为的内容,即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达到的效果。和解 便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就某件事情的处理达成的协议。
  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 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提交的和解协议, 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其符合法定的有 效要件,具有了法律上的效力。债务人只须按和解协议的内容执 行。
  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复存在,这 在法学上叫债的消灭.也称债的终止。导致债消灭的原因有多种, 较为常见的有:清偿、抵销、提存、混同、免除等。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是根据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达成的 协议,债权人作出一定的让步,使得部分债务消灭的情况,这种消 灭是债因免除而消失。即部分债务在客观上不再存在。这是债权人 放弃债权,全部或部分终止债的关系,从而解除债务人所承担的义 务。免除即依债权人表示免除债务的意思而发生,免除的意思表示 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免除自债务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后,即产生债的 消灭效果。免除发生债务绝对消灭的效力。即债务人的债务一经债权人免除,债的关系即行消灭。经放弃后的债权,不得再收回。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表示债权人已作出了减免债务的意思表示,已经具备了债务免除的效力。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执行完毕,已经清偿了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债务的数额,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本条是关于宣告破产的告知程序以及破产人和破产财产的含义
  宣告破产的告知程序
  现代企业制度与现代社会要求债务人的信息,尤其是破产信息,应当依法告知有关人员和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宣告破产的裁定对债务人和管理人至关重要,同时两者也是确定的、具体的,因此必须送达。送达的程序与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由受送达所在机关单位转交送达以及公告送达等方式,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
  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已知债权人。宣告破产后,就要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对破产财产进行变卖和分配。破产程序终结后,除非有法定的情形,债权人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就不能得到清偿,因此对于已经知道其存在并且具有联系方式的债权人,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
  人民法院应当公告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公告的主要目的与功能:一是让社会公众知晓,二是让未知债权人、已知但没有具体准确的联系方式而无法联络的债权人、好有机会获得债务人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信息,从而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合法权益。至于采用什么方式、主要是发布公告地方与范围,这里没有作具体规定,一般讲,应当是以能够普遍地告知社会公众的某种方式。张贴与公告栏、登报、上刊物、广播或电视播放等。

  破产人——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这意味着:1、特殊债务人;2、特殊在于,被宣告破产。基于此,如果说,某一债务人也债台高筑,早已达到或应当破产界限,但没有被宣告,也不能为破产人。
  破产财产——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的财产。即破产财产必须是破产人的财产,凡不属于此例,如代为他人保管的他人财产、破产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都不能成为破产财产。
  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后,这是认定与区分破产债权的界线。因此,破产债权是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的专有称谓。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本条是关于破产宣告前终结破产程序的规定。
  破产程序已启动(已经开始),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如果存在或发生了本条规定的情形,使得破产原因消失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担保是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法律规定的四种担保方式来保证债务的履行,有了足额担保,债权实现得到保障,意味着破产原因消失(应当说存在着暂时消失的情形),法院就失去了审理破产案件的理由,此时应当裁定终止破产程序。此时还需要具有两个条件:1、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2、是全部债务担保,而不是部分债务担保。
  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这一规定表达上存在问题,1、破产时,债权不论是否到期,都是应当参加清算的债权,即未到期债权立即到期。2、第三人清偿债务并非全部,只针对到期债务。这样的结果,债务人并未摆脱破产困境,理由情形:1、也许未到期债务可能占较大比例,即由第三人先行清偿一小部分债务,此时主要债权人尚未得到清偿,债务人自然仍处于资不抵债之状态;2、债务人又形成了与第三人的新债务。按照本条规定,未到期债务未被清偿,法院也应当终结破产程序。

  终结破产程序,使破产程序归于结束,解决的是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并不解决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法院应当用裁定判定。同时该裁定也应当予以公告,否则法院违反程序法。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对担保债权进行优先清偿的规定。
  担保是法定保障债务履行的方式,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破产人特定财产上依法设定的担保的效力,不受破产的影响,仍然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经拍卖、出售或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的价款,首先要用于清偿对其享有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权的人,之后如果还有剩余,该剩余部分才能被用于依法不清偿破产人的其他债务人。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受偿权的人,除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外,还包括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人。法律规定的优先权,有不同的种类。例如,民用航空法规定,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及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具有民用航空器有优先权。海商法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上凡是存在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其拍卖、出售或者按照国家规定方式处理的价款,首先要用于清偿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人。此后如果还有剩余,剩余的部分才能用来清偿其他债权人。

  应当注意的是,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性清偿。一旦人民法院撤销了担保,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就不得对原作为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本条是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未能完全受偿或 者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未能完全受偿时的处理
  前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前条规定 的债权人,在对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后,该特定财产 的价款偿还了其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数额,那么,其债权就因得到满 足而归于消灭,他们无权再向破产人主张债权。但是,如果破产人 用以担保的财产的价款不足以偿还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全部数额,按 照担保法的规定,不足部分应由破产人清偿。债权人享有法定优先 权的破产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人所享有的优先权的全部数额 时,不足部分也应当由破产人清偿。此时,债权人对应由破产人清 偿的不足部分,如果没有用破产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担保,就不再享 有优先受偿权,而应当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按照本法关于破产 清偿顺序的规定,破产财产首先应当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 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 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 给职工的补偿金,其次应当清偿破产人欠缴的第一顺位以外的社会 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最后才是清偿普通破产债权。
  二、对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处理
  享有某种权利的人既可以积极地行使其权利,也可以消极地放 弃其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放弃其优先受偿权后,该债权 人就不再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到清偿的权 利。但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意味着自动放弃债权,此时债权仍然存 在,该债权依照本条的规定作为普通债权。在破产清偿程序中,作 为第三顺位的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一般来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很少会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 因为设立担保和法律规定优先权的目的,正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 行,确保债权的实现。但是,有时候,享有优先权的人由于某种原 因,如认为放弃优先受偿权对自己更有利时,也会放弃优先受偿的 权利。例如,债务人以厂房为担保物取得银行一笔贷款,再加上其 他债务,被宣告破产,银行就有权就厂房折价优先得到偿还。如果当地变卖厂房困难很多,很不方便,而且债务人尚有一定财产时, 银行就可以权衡得失,若放弃优先受偿权并无损失时,就可以放弃 优先受偿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规定。
  拟订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以及根据方案变现破产企业的现有财产就成为分配破产财产的前提。本条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拟订以及管理人应当适时依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作了规定,共两款。
  第1款是对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管理、处分、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其中包括管理人将破产企业的现有财产进行变价出售。因此,管理人完全可以根据破产企业的现有财产状况适时地拿出如何将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出售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这也是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另一方面,由于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关系破产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核心利益,如何变现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各债权人的最大的利益,这是债权人最为关心的问题,而且由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所以债权人有权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为了规范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行为, 同时赋予债权人对管理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行为的监督,加强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因此本款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根据本款的规定,应当明确两个问题:第一,管理人必须及时地拟订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这里包含两个意思,一是管理人有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职责,二是管理人应当及时地提出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至于管理人何时向债权人会议提出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才是“及时”,我们认为,当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破产企业的现有财产状况已经清楚、债权申报期限已经届满时,管理人就应当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向债权人会议提出。第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必须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关系债权人的利益,且管理人履行职责受债权人方面的监督,因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管理人提出,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这是完全必要的。当然,实践中由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各债权人有各自的利益,债权人会议有时会在某一问题上难以达到一致,如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因此,为了提高破产案件的司法效率,避免破产程序被无意义地拖延,当债权人会议不能表决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本法第六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同时,根据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不得提起上诉.但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2是对管理人应当依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规定。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是其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职责体现,同时管理人履行职责应当积极,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依法,以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为了规范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出售行为,督促管理人依法及时地履行职责,本款对管理人应当依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作了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可以明确三点:
  一是管理人是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主体,依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
  二是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必须依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是债权人会议讨论后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或者是当债权人会议不能表决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时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管理人无权不按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甚至改变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管理人不按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变价出售破产财产造成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必须适时。管理人适时将破产财产变价出售不但是管理人积极履行职责的体现,也是最大限度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最大程度实现的必然要求。因此,作为受委托工作的管理人,应当积极履行职责,避免因工作延误给破产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或者不利。否则,管理人未勤勉尽责,不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管理人何时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出售才是“适时”,一般认为,一方面管理人不应急于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在债权调查终结前不应当对财产进行变价出售,在未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前不应当对财产进行变价出售;另一方面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的实际情况及时处理破产财产,不适合或不能储存或保留而需要及时处理的物品,管理人应当尽快对其进行变价出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处理,以使其价值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或者避免其价值的贬低。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的规定。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以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价值从而最大程 度地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为出发点和归宿点。为了规范破产财 产的变价出售行为,保护各当事人的权益,本条对破产财产的变价 出售作了规定,共三款。
  第1款是对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方式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 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 式。以拍卖方式处理财产性物品或权利的买卖方式的最大优势就是 能充分实现物的价值。变价出售破产财产通过拍卖方式进行,有利 于充分实现破产财产的应有价值,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最大程度的 清偿。因此本款对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作了原则性 规定。同时,由于破产财产存在复杂性,并非所有破产财产都适用 拍卖的方式进行变现。一些易腐败变质的或者一些低价值的破产财 产就往往不适合或者不能通过拍卖方式予以变现。另一方面,债权 人对破产财产享有权利,若债权人会议能根据破产财产的实际情况 就破产财产的变价出售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其处理方式不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应当认可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关于破产财 产变价出售方式的决议。这既是对债权人债权的尊重,也有利于保 护债权人利益。出于上述考虑,本款又规定了“但书”部分,即 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根据本款的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原则上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定的不在此 限。即只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时,债 权人会议可以决定所有破产财产均通过拍卖变现,可以决定部分破 产财产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处理,如实物分配方式或者作价分配给债 权人,不进行拍卖。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出售时应当执行债 权人会议的决议。拍卖事宜,管理人应当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2款是对整体变价出售或者部分变价出售的规定。为了最大 程度地发挥破产财产的作用,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对破产财产特 别是成套设备,整体出售不但有利于保持破产财产的价值,发挥其 特定的作用,更能提高破产财产的出售价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变价出售破产企业时,应当尽可能地整体变价出售。当然, 如果破产企业的设备陈旧,破产企业不适合整体变价出售的或者无 法整体变价出售的,则只能将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分别单独地、部 分地变价出售。另一方面,一些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形态复杂而多 样,有动产和不动产,如交通工具、设备、厂房,有形资产和无形 资产,如属有形资产的设备,属无形资产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 权,这些破产财产如果在变价出售时能整体地或者全部地变价出 售,不但能提高破产财产的出售价格,也能保存或者有效发挥其效 用,因此应当尽可能整体变价出售,但确实不适合或者不能整体变 价出售的,可以单独变价出售。出于上述考虑,本款规定,破产企 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 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第3款是对特殊财产的处理的规定。实践中,有一些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存在多样性,并且有的财产还存在特殊性,不能或者限制在市场上自由流通或者交易,诸如黄金、白银、外汇、文物、精神药品等,这些物品由国家依法进行管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只能依法持有。因此,处理这些破产财产就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由国家有关部门收购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不得进行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出售。因此,规定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出售的财产,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条是关于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
  破产企业的债权清偿顺序是指将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分配给债 权人的先后秩序。债权清偿顺序关系破产案件的各方当事人特别是 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必须予以明确。世界各国的破产法律对债权 清偿顺序均有明确规定,我国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 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各国出于不同的目的或者基于某项社会公共政 策的考虑,对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各不相同,并且有的国家还会根 据实际情况对债权清偿顺序适时进行调整。不管破产法怎样规定债 权清偿顺序,也不管破产法对债权清偿顺序如何调整,破产法关于 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是分配破产财产的法定依据,管理人分配破产 财产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也就是说,从债权 清偿顺序的理论设计来讲,下一序位的债权只有在上一序位的债权 受清偿后才能受偿;同一序位的债权,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平等受 偿,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按比例受偿。本条是对债权清偿顺序的规 定,共三款。
  第1款是对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应当注意 两个问题:第一,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问题。破产费用和共益 债务是破产企业的债务,是一种特殊的债权,但它既非破产债权也 不同于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破产费用和 共益债务具有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权利即优先于本款所列三项清 偿要求受偿,但是它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债 权没有优先权。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范围、破产企业的破产 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或者不足以清偿所有破 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时如何清偿,本法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作了规定。第二,关于劳动债权、国家税收以及普通破产 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所谓“劳动债权”,即司法实践中习惯讲的 “企业内债”,是指破产企业对企业职工所负的债务的总称。根据 本款的规定,破产财产应当依次清偿下列破产债权: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 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这是第一顺序清偿的债务,包括三部分:一是破产人所欠职工 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破产人拖欠的企业现有 职工的和曾经是企业的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二是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费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变化较大,社会处于转型 期,竞争激烈,社会风险不断加大,国家为了适应社会对保障制度 的需求,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和有效运行,逐步推进社会保I章制 度的建设。国家倡导公民个人自行参加社会保险,同时要求企业必 须依照国家规定为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目前,我国社会保 障制度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基本上已经建立了养老、医疗、失业 、工伤以及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制度。截至2004年9月底,全 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达到了16062万人,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 到11941万人,失业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0367万人,生育保险参保 人数达到4092万人,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5883万人。与此同 时,全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做到按时足额发放,全国436 万人领取了失业保险,27万人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37万人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目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 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 式,除职工个人为个人账户缴纳一定比例的保险费以外,企业还应 当按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中一部分应当划入 职工的个人账户。这些基本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确保人们的基本生活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积极稳妥地推 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为了确保广 大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本法对企业职工的基本社会保障权益予以 优先保护,将破产企业应当划人职工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和基 本医疗保险费用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 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它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 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如根据劳动法 的规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这是第二顺序清偿的债务。这里的社会保险是指除养老保险和 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如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 险,以及今后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而建立的其他 社会保险。对于这些保险项目,如果企业没有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 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企业破产时,职工就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人 所欠税款是破产人对国家负有的一种特殊债务。为了保护国家征税 权,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维护国家机构和社会的有效运转, 赋予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因此,本法将税 款与除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共同列为第二顺 序清偿。即这部分债权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但后于本款第一 项规定的债权受偿。

  三、普通破产债权
  这是第三顺序清偿的债务。普通破产债权,是指除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法律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劳动债权以及国家税款以外的破产债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普通破产债权包括如下三种:(1)无财产担保的债权;(2)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3)行使优先权后未能完全受偿的债权部分。这里应当特 别注意,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行使优先权后其仍未受偿 的债权部分仍然是破产债权,应当纳入普通破产债权。
  第2款是对债权清偿按比例清偿的规定。债权清偿按比例清偿,是指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时,按照各债权额在该顺序中占债权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的清偿方法。从各国的规定看,目前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平等清偿,即处于同一顺序的所有债权一律平等受偿;二是按比例清偿。我国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实行的按比例清偿方法。这种清偿方法具有其合理性,能充分体现公平,实践中也不难操作。因此,本法沿用了按比例分配的债权清偿方法。
  第3款是对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计算的规定。
  工资是企业职工的基本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不但是职工本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也是家庭成员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对于职工的工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发放;企业破产的,对于拖欠职工的工资,应当予以优先清偿,以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但是,破产企业的特别职工,如破产企业的负贡人,是企业的管理人员,其工资高于一般职工,与一般职工工资差距较大,他们的工资一般是一般职工工资的几倍甚至十几倍。对于破产企业的负责人的工资,在清偿职工工资时,如果按照原来的标准计算并予以清偿,会损害其他一般职工的利益,造成不公平现象,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且,这些人员作为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破产是负有一定责任的,他们在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按照原来的标准拿高于一般职工的工资。但另一方面,破产企业的负责人也是企业职工,工资收入也是其基本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是他们及其家庭成员生存、发展的基本保障。因此,基于上述考虑,本法对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计算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在计算破产企业职工工资时,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按照破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这里的“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等。

  这条实际上要解决某种债权优先受偿的问题。新老企业破产法的更替走过了长长的12年,期间最大的争议就是关于破产清偿顺序的分歧,即破产企业职工权益和担保人权益,哪个先清偿?
  市场经济是信誉经济,诚信优先,企业破产清算把担保债权放在首位,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也符合民法,也是国际法的惯例。目前采取折衷的办法,在本法公布前是劳动债权优先,本法公布后就是担保债权优先,即所谓的“新老划断”。
  根据规定,新法公布前形成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而此后的则遵循市场机制。这和其他国家相比,是独创的,是和中国国情密切相连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式的规定。
  破产财产的分配是指管理人将破产财产变价处理后所得价款和 无法变现的破产财产依法分配给债权人的活动。一般情况下,通过 变卖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多能变现为金钱,分配破产财产时,管理 人直接将金钱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这样不但容易操作,而且 也能体现公平。所以,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上宜采用货币分配方 式。但实践中,破产财产往往是一部分能得以变现,一部分却无法 变现,临近分配破产财产时,破产财产的形式仍然呈现多样性,除 货币化后的金钱外,可能还存在实物,还可能是财产性权利,如知 识产权、债权。因此,破产财产的分配有时又不得不以实物分配方 式进行,例如将作为实物的破产财产折价直接分配给某债权人、将 财产性权利如破产企业的债权直接分配给某债权人。另一方面,债 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破产财产最终也必然在各债权人之间进 行分配,当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处理,如是否变卖、如何作价 等问题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权利,执行债权人会 议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的决议。这样不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也符合实际,便于操作。因此,本条规定,除债权人会 议决议有特别规定外,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方式进行。根据 这一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是以货币分配方式为原则,以其他分配方式为例外。
  这里有三个问题应当注意:一是为了在债权人之间实现债权公平受偿,应当尽最大可能变现破产财产,以便在分配破产财产时尽可能多地以金钱形式进行分配。二是在不得不以其他分配方式分配破产财产时,必须对实物进行客观评估、公正作价,在进行债权分配时,必须确认债权的真实并出具债权凭证以便接受债权分配的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三是实物分配和债权分配在价值上必须与债权人的债权额相当。不足的,应当以其他破产财产补足债权额,超过债权额的,应当由债权人支付超过的额度。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指如何将破产财产用于对破产债权进行清 偿的说明性文件,它是管理人分配破产财产时的基础和依据。破产 财产分配方案关系债权人的债权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 为了规范破产财产分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破产财产 分配方案作了规定,共三款。
  第1款是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制作主体的规定。管理人在司法破产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负责接管破产企业,处理破产企业的内外部事务,管理、处分和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由管理人依法制作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恰当的、可行的,这也是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在许多国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般也均由破产管理人制作。 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监督管理人分配破产财产的行 为,必须赋予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审查的权利。由债权 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由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分 配方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加强对管理人监督的有效措施。因此, 本款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 会议讨论。根据本款的规定,管理人必须根据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展 和破产财产的变卖情况,及时依法地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便 提交债权人会议讨沦。债权人对分配方案的事项内容不清楚或者有 疑议的,管理人应当予以说明。同时,对于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 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享有批准权,也就是说,管理人拟订的破产 财产分配方案不具有当然的执行力,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是债 权人会议的应有职权,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最终必须得到债权人会议 的同意、批准。当然,由于债权人会议对事项的表决采取过半数通 过的表决方式,实践中将难免会有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能表决通 过的情形。如果债权人会议不能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 财产的分配工作就无法进行,破产程序就无法终结,客观上不但降 低了司法效率,也最终损害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方面为了尊 重和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防止破产案件久拖不 决,影响审判效率,对债权人会议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权 应有必要的限制。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经过两次表 决仍不能通过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本法第63条对此作了规定。同时,根据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不得提起上诉,但债权额占元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2款是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 案的内容是分配方案的核心问题。为了严格破产财产分配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一些基本的事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 当予以说明。本款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的事项作了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分配方案必须载明的事项有五项:
  (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这些债权人包括已经确认的债权(包括到期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附期限的债权)的债权人和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的债权人。债权人是自然人的,载明其姓名和住所;债权人是组织或者机构的,包括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税务机关,载明其名称和住所。
  (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即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和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总额。
  (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包括破产企业的账户存款、变卖破产财产后所得的价款以及剩余的破产财产(剩余的破产财产包括实物和财产性权利)。
  (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即根据本法的规定确定各债权人的债权清偿顺序、同一顺序的债权清偿的比例以及各顺序中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是指分配破产财产是将破产财产进行一次性分配还是多次分配,是以货币形式分配还是实物分配或者是债权分配。多次分配的,应当载明多次分配的原因、次数以及各次分配的时间、地点;有货币分配和实物分配的,应当载明对哪些破产债权实施货币分配,对哪些破产债权实施实物分配以及实施实物分配的原因、具体方案。有应当提存的情况的,应当载明对哪些破产债权提存、提存的破产财产分配额以及如何处理被提存的破产财产。
  第3款是对人民法院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确认——是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依法表决通过后,再经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该分配方案的程序。
  根据本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包括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
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
。如果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决议确实违法损 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 决。由此可见,在尊重和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当防止多数 人行使权利对少数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破产财产分配方 案是否符合法律关于债务清偿的有关规定,有必要经由人民法院审 查。因此,对于虽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能 赋予其当然的法律效力,有必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确认。根据本 款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但通过 后,管理人必须将表决通过的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在裁定 方案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分配方案的内容,特别要审查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 定。对于有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进 行审查,然后根据审查依法作出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符合法律 规定的且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该破 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或者存在损 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应当责令管理人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或 者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设置这样一个确 认程序,目的在于防止多数债权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平等、公 正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会议的 决议,严肃司法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本条是关于实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
  实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是破产程序的终极 目的。如何实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司 法破产程序的重要问题。本条分别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实施主 体、破产财产分配次数以及多次分配作了规定,共三款。
  第1款是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实施主体的规定。破产财产分 配方案经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或者裁定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即发 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那么由谁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呢?我 们知道,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它接管破产企业,主 要职责是负责管理、处分、分配破产财产,以公平、公正地使各债 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由管理人实施或者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 恰当的,也是可行的。实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破产财产依法清 偿债权人的债权,这是管理人应有的职责。因此,本款规定,破产 财产分配方案生效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必须依法履行职责, 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如果管理人违法、失职造 成债权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损失的,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 责任。
  第2款是对破产财产分配次数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的次数是 指管理人将现有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分几次进行。管理人分配破 产财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程序,特别是涉及当事人众多、债权债务 关系复杂时,分配破产财产就很有可能不是一次性的,需要根据现 有破产财产的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实施多次分配。这种情形在实践 中是常见的,应当允许。当然,管理人分配破产财产还应当以破产 财产分配方案为依据。因此,本款规定,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 方案可以进行一次分配或者多次分配。根据本款的规定,可以明确 两点:一是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分配破产财产可以一次性分配完 毕,也可以进行多次分配。案件比较简单、财产状况明朗、债权债 务关系较为单一的,实践中多采用一次性分配方法。案件涉及众多 的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破产财产情形复杂不能顺利变现 的,实践多采用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即多次分配的分配方法。管理人实施破产财产分配,进行一次性分配还是多次分配,应当在破产财 产分配方案中说明,必须使债权人清楚分配的次数、第一次以及以 后各次分配的时间、地点。二是管理人不论是一次性将破产财产分 配完毕,还是对破产财产实施多次分配,都必须以破产财产分配方 案为依据,不得违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3款是对多次分配的规定。管理人对破产财产实施多次分配 时,应当如何操作以及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破产财产 分配程序中的又一重要问题。根据本款韵规定,需要明确几个问 题:一是实施多次分配时,不论是两次还是两次以上,管理人都必 须将每一次分配的财产数额和破产债权数额在分配公告中明确,即 本次分配的破产财产种类、总额(包括货币、实物或者债权分配 的数额)以及待清偿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二是在最后分配时, 在分配公告中还必须明确本次分配是最后一次分配,同时由于破产 债权中可能存在附条件的债权,而附条件债权的债权效力是待定 的,因此如果存在附条件债权,最后分配公告还应当就附条件债权 的情况作出说明。根据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说明的 情况主要是:附条件债权是否成立、哪些附条件债权成立以及数 额、不成立的附条件债权被提存分配数额以及如何将其分配给其他 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本条是关于附条件债权的清偿的规定。
  附条件的债权,——指债权的成立与所附条件成立与否有内在联系的、债权效力待定的债权。
  附条件的债权根据约定成立和不成立 两种方式分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和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所谓附解除条 件的债权,是指条件成就时,债权不生效;条件不成就时,债权生 效。所谓附生效条件的债权,是指条件成就时,债权生效;条件不 成就时,债权不生效。附条件的债权是破产债权中的特殊破产债 权,其法律效力是待定的,如果所附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 成就而导致债权生效,附条件债权就应当依法纳入破产财产的分配 当中;如果所附生效条件不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而导致债权不生 效,因此为附条件债权而提存的破产财产分配额就应当用于清偿真 正债权人的债权。可见,附条件债权不仅关系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 的利益,还关系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对附条件的债权如何在破产财 产分配时予以分配以及如何处理附条件债权的被提存分配额,这是 破产财产分配工作中的问题。本条对附条件债权的分配作了规定, 共两款。
  第1款是对附条件债权分配的规定。附条件债权的债权效力是 不确定的、待定的,其债权可能由于将来的条件变化而成立,也可 能由于将来的条件变化而不成立,但是对于已经确认的债权和效力 待定的债权,法律均应当予以平等保护,这也是充分保障债权人利 益的必然要求。因此,对于附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在分配破产财产 时.必须予以考虑,应当在破产财产中予以保留其份额。如果将来 债权不成立,可以将被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真正的债权人。因此, 为了进一步规范破产财产分配活动,充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本款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 将其分配额提存。根据本款的规定,管理人在分配破产财产时,必 须将附条件债权的分配额提存,以便债权成立时用以交付附条件债 权的债权人。
  提存,——指将财产或者标的交由有关当事人或者部门予以保留或者保管,以期清偿债务的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行为。提存可以是直接提取实物,也可以是货币,也可以将提取的实物进行变卖以货币的形式提存。对于提存的费用,由被提存人支付。

  第2款是对附条件债权分配额的处理的规定。附条件债权的效 力是待定的。债权成立时,提存的分配额就应当依法交付给债权 人;债权不成立时,提存的分配额就应当依法在真正的债权人间进 行再分配。因此,为了明确对附条件债权的分配额的处理,保护债 权人的合法利益,夺款规定:管理人依照前款提存的分配额,在最 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 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 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根据本款的规定,可以明确两点:一是 附条件债权的生效截止日期是最后分配公告日。即在最后分配公告 日所附生效条件仍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附条件债权不生效 即债权不成立;在最后分配公告日所附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 未成就的,附条件债权生效即债权成立。二是对于管理人依法为附 条件债权提存的破产财产分配份额的处理,应当注意区分这两种情 形: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债权最终不能成立,管理人提存的破产 财产分配份额应当在真正的债权人间进行再分配;对于第二种情 形,由于债权最终成立,管理人提存的破产财产分配份额应当交付 给该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本条是关于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的处理的规定。
  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债权人的积极参与是破产程序顺利有效开展的重要保证,更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因此,一般各 债权人都会也都能积极、及时地参与司法破产程序特别是破产财产 的分配活动,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也可能存在债权人不能或者不 能及时参与破产程序活动特别是破产财产分配活动,如债权人下落 不明、债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参与司法破产程序。尽管债权人 不能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活动领取属于自己的破产财产分配份额,法 律也应当对其合法的权益予以保护。但是,由于破产程序的终极目 的是尽快解决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使社会、经济恢复有效 运行,而破产财产分配活动的结束是终结破产案件的前提条件,因 此又不能无限地拖延破产财产分配活动。基于上述考虑,因此本条 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 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两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 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 人。
  根据本条的规定,债权人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不能出席破产财产 分配会议领取分配给其的破产财产分配份额,管理人必须确保未受 领破产财产分配额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必须依法将属于该债权人 的分配额提存。提存可以以货币形式进行,可以以实物形式进行, 也可以以债权分配的方式进行。当然,债权人因故不能受领破产财 产分配额虽然不能必然认为其放弃债权,在一定期限内应当予以平 等的法律保护,但为了充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及时终结司法 破产程序,恢复社会经济秩序,分配程序不能也不可能无限被拖 延,因此对债权人不受领其债权分配份额的行为予以必要的限制是 必要的。因此,未受领破产财产分配额的债权人应当在最后分配公 告日起两个月内前来领取破产财产分配额,如果司法破产程序仍未 结束,管理人仍然负责破产事宜,因此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该分配 份额交付给债权人;如果司法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审理破产案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负责将提存的破产财产分配份额交付给债权人。如果 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日起两个月期间仍不领取其破产财产分配额的,法律规定视其放弃债权,提存的分配额将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本条是关于未决债权的清偿的规定。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是相当复杂 的,不但债权债务涉及当事人众多,而且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也 并非一目了然,一些债权债务关系可能正处于被裁决当中,其债权 的法律地位是不确定的,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待定的,债权可能不成 立,也可能成立。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特别是在分配破产财产时, 尽管对于处于不确定状态下的破产债权效力必须等待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的最终裁决才能明确,但管理人分配破产财产时应当与已 经确认的其他破产债权平等对待,否则对未决债权不保留其份额, 将来债权被确认后就无法保护该债权。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全体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破产财产分配活动,本条对涉及诉讼或者仲 裁未决的债权的分配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涉讼或者仲裁的法律效力未决的债权的清偿应当注意两点:
  第一,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债权的法律效力虽然待定,但对该债权应视为破产债权,应 当与其他破产财产平等对待,即依法将其分配额进行提存。如果将 来债权得以确立即涉讼或者仲裁的债权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 认,债权人就有权就其债权要求破产企业予以清偿,管理人也应当 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该债权人;如果将来涉讼或者仲裁的债权经 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不成立,真正的债权人就有权要求对 提存的分配额进行再分配,管理人也应当对提存的分配额在债权人 间进行再分配。
  第二,涉讼或者仲裁的债权经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确认后,债权人应当及时受领其分配额。根据本条的规定,债权人必须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受领其分配额,如果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不受领其分配额的,审理该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将会也必须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本条是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规定。
  破产程序的终结,——又称破产程序的终止,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存在法律规定的事由时,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结束破产案件的审理。
  破产程序终结可以分为正常终结和非正常终结。正常终结,是指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的目的 得以实现而终结破产程序;非正常终结,是指没有经过破产财产分 配就终结破产程序,例如债务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而终结 破产程序,或者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等。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破产案件必然会面临的问题之一,因此各国破产 法对破产程序的终结均有规定,只是终结破产程序的事由不完全一 致。我国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程序的终结也 有规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事由或者说原因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因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二是因债务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因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本法对破产程序的终结作出了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破产 财产分配完毕、债务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破产财产不足 以清偿破产费用以及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是终结破产程序的四种 法定事由。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和第一百零四条分别对债务人的 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和债务人能够按照和解协 议清偿债务而终结破产程序作出了规定,本条是对债务人无财产可 供分配和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导致破产程序终结的规定,共三款。
  第1款是对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应当终结破产程序的规 定。破产程序的目的是依法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便公 平、公正地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债务人的现有资产状况是启 动破产程序的依据和前提。如果债务人不存在资不抵债状况,那么 没有必要启动破产程序;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支付 破产费用甚至根本就没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启动破产程序也就失去 意义。因此,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当债务人 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应当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这样 规定是合理的。但是,随着情况的发展变化,一些债务人的财产不 但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且根本就没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如果债 务人没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债权自然消灭,任何债权人将无法从破 产程序中分配到财产,因此破产程序终结是自然的。可见,企业破 产法(试行)规定的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不能涵盖 因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而导致终结的情形。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 破产费用的,自然应当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没有可供分配的财产 的,自然也应当终结破产程序。因此,本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司 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程序。这里应当明确 两点:一是债务人没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是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定事 由,破产程序必须依法终结;二是债务人没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时, 管理人必须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这是管理人必须履行 的义务。
  第2款是对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时应当终结破产程序的规定。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进行破产财产的分配,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公 正清偿。如果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依法从破产 财产中部分或者全部实现了债权(当然也存在由于破产财产不足 以分配所有的债权而部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以实现的情形),那 么破产程序的目的就已经达到,破产程序理所当然终止:破产财产 分配完毕是破产程序终结中最普遍的方式,属于破产程序的正常终 结。因此,本款规定: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毕后,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交破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这里 应当明确三点:一是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是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定事 由,破产程序必须依法终结;二是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 必须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这是管理人的义务;三是管 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必须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 报告,这也是管理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3款是对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 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作出后,将对债 权人和债务人等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如企业法人作为破产人, 其法人资格必将消灭;债权人尚未受偿的债权,破产人不再清偿; 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债务人的其他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 所受的限制予以解除等。可见,破产程序的终结是关系破产案件当 事人利益的重要破产程序,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利益,同时严格规 范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本款对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问题作了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应当明确三点:一是人民法院收 到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以便作出是否终结破产 程序的裁定。人民法院对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进行审查时,应当对 请求进行全面的审查,包括依法从程序上和实体上进行审查。如管 理人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而提交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时,人民 法院应当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别的财产、是否存在属于破产人的财 产而被他人占有或者被转移、被隐匿等。如管理人因破产财产分配 完毕而提交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审查破产财产分配是否根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审查 破产财产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要审查是否符合法律关于债 权清偿顺序的规定等。二是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 出是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最迟必须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 完毕。十五日的期间不包括收到请求的当日。三是终结破产程序的 裁定必须公告。破产程序终结不但意味着破产程序的终止,而且将 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影响破产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 公告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公告破产程序终结裁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本条是关于注销破产人的工商登记的规定。
  破产程序终结在破产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标志着破 产清算工作在实质意义上的完成,但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大量的 工作需要处理,管理人不必然就停止职务工作,特别是企业法人被 清算完毕后,破产人作为企业,其法人资格即将消灭,但是必须办 理注销其法人资格的法律手续,才能从法律上消灭其民事主体地 位。因此,必须办理注销破产人的企业工商登记的法律手续。本条 对注销破产人的工商登记作了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终 结后,由管理人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这是管理人 的法定职责。另外,管理人办理破产人的企业注销登记工作时,应 当注意两点:一是注销企业的工商登记工作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 日起十日内办理。二是管理人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企业 工商登记时,应当持有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向登记机关出示。另外,根据有关规定,管理人办理注销登记还应当向登记 机关提交破产人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安机关缴回破产人印章的回 执、税务机关完税和注销税户的证明等。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规定。
  管理人自被指定后就应当依法履行职务,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管理人何时终止执行职务呢?这个问题涉及破产事宜,关系其他破产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管理人自身的责任和利益。为了进一步规范管理人的职务行为,本条对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明确两点:一是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以办理完毕破产企业的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为原则标志。破产程序终结后,实质性的破产程序已经完成,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破产事宜均已完成,仍然存在需要处理的事务,例如根据本法的规定,管理人需要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工商登记的法律手续,从而从法律上消灭破产人的法人人格身份。如果从法律上彻底消灭了破产人作为企业的法人人格后,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地位不再存在,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不存在也就不可能发生债务人的内外事务,管理人也就不需要也不可能代表债务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或者参加民事活动。管理人的职务行为至此就应当终止。因此,本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二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时,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不得终止执行职务。债务人的法人人格消灭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再存在,不可能再发生需要处理的事务或者需要代理的民事活动,因此管理人的职务行为至此终止。但是,在一些破产案件中,存在债务人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诉讼 或者仲裁,这是尚未完结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本法的规定,这些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在破产程序终结后, 如果由管理人继续代表已经被注销的破产企业法人参加这些民事活 动是有效的,也是合理的。因此,本条原则上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 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另外又作了“但书”规定,即 “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如 果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在依法办理破产人的工商 企业登记的注销手续后,还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不得终止执行职 务。也就是说,管理人不但应当代表已经被注销的破产人参加诉讼 或者仲裁活动,而且如果在诉讼或者仲裁活动完成后存在破产财产 的分配事宜,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分配破产财产的职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的规定。
  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是指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发 现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时,债权人请求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对追回 的破产财产实行再分配。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 充分保护的精神,本条对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作了规定,共两款。
  第1款是对追加分配的情形的规定。破产财产是债务人应当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债务人必须以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 的全部财产均用于清偿债务,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未受清偿的债 务,债务人不再清偿。但是,如果发现债务人存在应当用于分配但 没有被纳入破产财产的财产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追回财产并追加分 配。
  本款对追加分配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应当注意三点:
  一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应当用于分配而未纳入破产 财产的破产人的财产进行追加分配的,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即 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这个两年期间是权利的除斥期 间,即在除斥期间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实体权利就不受法律保护。 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发现了应当追回的财产但是在法定的两年期 间外提出追加分配的请求、或者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后债权 人才发现破产人有应当用于分配的财产而提出追加分配的请求,人 民法院依法对该请求不会予以支持。
  二是人民法院接到债权人的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包括审查申请人身份,以查明申请人是否为 债权人;审查请求的提出时间,以查明请求是否在两年的法定期间 内;审查被发现的财产,以查明被发现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人的财 产,等等。
  三是人民法院实行追加分配时应当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 案进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破产财产分配的根据,破产财产分配 必须根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对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也不例 外。
  关于可以用于追加分配的财产,根据本款的规定,有如下五种:
  一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债务人的无效财产处理行为涉及的财产或资产,它们包括:债务人无偿转让的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的财产、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清偿额以及债务人放弃的债权。
  二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时个别清偿的债务数额。当然,这种个别清偿行为如果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该清偿行为有效。
  三是债务人藏匿的财产或者虚构的债务,包括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的财产、转移的财产和虚构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四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的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包括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五是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即除上述四种财产外,其他属于破产人的财产,如破产程序中纠正错误支出而被收回的钱款、因破产人的债权被予以确认后应当享有的债权、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因合同的履行而获得的收益等,这些财产依法属于破产人,必须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第2款是对追加分配的限制性规定。追加分配的根本目的在于 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最大程度受偿,因 此,对于应当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一经发现,就应当依法追加分 配。但是,如果被发现的应当用于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数量不足以 支付分配费用时,就没有必要追加分配。因为,追加分配总是需要 一定的花费的,如果待分配的财产价值总额还不足以支付分配费 用,分配就失去意义,并且花费更多的金钱分配价值数额低于费用 的财产,客观上只会是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当可供追加分配 的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 院将其上交国库。这样规定是合理的、经济的。当然,人民法院应 当严格审查、评估财产价值,严格把握“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 配费用”的尺度,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财产数量或 者说财产的价值总额完全可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人民法院必须通知 各债权人,依法就被追回的破产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破产人的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的规定。
  法律上的保证,是一种债权担保制度,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 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 带责任的行为。保证这种债的担保方式属于人的担保,它是保证人 以自己的信用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制度。 保证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根据保证的内容和责任形式的 不同,保证主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关于保证的形式和 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担保法对此作了规定。在一些破产案件中,债 权债务关系有时相当复杂,其中就可能存在保证法律关系。如果破 产案件涉及这类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 系,即如何确定保证人对保证的债务的责任,这是破产法不容回避 的问题。另外,在一些破产案件中,还有可能存在连带债务法律关 系。所谓连带债务,是指对他人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的一种债权债 务法律关系。在连带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对任何连带债务人均 可以不分先后地要求其清偿债务;履行了清偿义务的连带债务人有 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 破产案件中如果存在连带债务关系,如何确定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 的清偿责任,这也是破产法应当考虑的问题之一。因此,为了规范 债务清偿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条对破产人的保证人的 保证责任和连带债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作了规定。
  在破产案件中对于债权人依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如何承 担责任,应当作两个区分,一是区分破产人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 破产人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二是区分保证人中的一般保 证人的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关于连带债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在破产案件中, 如果破产人有连带债务人的,根据连带债务的性质和特点,破产人 与连带债务人都是债务人,它们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债 权人可以不分先后地要求破产人或者破产人的连带债务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破产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均有在履行债务后要求另一方 共担债务的权利。因此,对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 由于已无法从破产人的财产中得到清偿,所以债权人只能转而要求 破产人的连带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责任。这种清偿责任是完 全清偿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它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同。保证人 只根据保证约定或者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不必然承担完全 清偿责任。
  其次,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保证的形式,保证 责任分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一般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仅于债 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与 被保证人(这里指破产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有不分先后要 求破产人或者保证人对其债权进行清偿的权利。因此,在破产案件 中,涉及保证法律关系时,首先应当明确保证责任的形式,然后确 定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即保证对债权人依破产清算程序未受 偿的债权是负完全清偿责任还是部分清偿责任:如果保证人与债权 人保证关系是一般保证关系或者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有保证合同约 定的,应当根据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或者根据保证合同的约 定,确定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如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或者没有约定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方式确定 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即保证人对债权人依破产清算程序未 受偿的债权负有完全清偿责任。
  另外,还应当注意的是,以上所讲的“债”一般是指金钱之 债或者是能以金钱量化的债,如赔偿责任。如果破产人所负之债具 有专属性,不能代为履行的,就不能由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 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但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通过赔偿,承担履行债务的责 任。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本条是关于破产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和任职资格限制的规定。
  影响与导致企业破产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原因无非:1、市场竞争的风险,竞争失败后的企业自然退场。2、企业决策层或者执行人员因决策失误、执行失误甚至企业高管人员的违法犯罪导致企业破产。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法律必然要对有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方面作出规定,本条在这方面有两款规定。
  第1款是对破产企业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企业高管与企业中一般员工对企业的责任是完全不一样的,他们承担着决策经营以及执行、监督企业经营管理的职责,除遵守法律法规、企业章程或规定外,还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如果违反其义务致使企业破产,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这里的“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等。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2款是对前款规定的人员应当承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任何企业担任有关职务的规定。
  因经营责任、经营不善导致企业破产,说明有关人员存在着恶意制造破产,或者有关人员的经营能力欠缺,出于保护社会利益,预防其今后任职企业破产,必要对这类人员在从事企业经营管理方面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是对破产企业有关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的限制。本款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资格限制--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等有关责任人员在企业破产后在一定时间内甚至永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某些经营管理职务或者从事某项工作的制度。它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形式,属于一种从业禁止。“86年破产法”时对此未作规定,但商业银行法(1995公布/2003修正)
  [ 参见《商业银行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 参见《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2004年6月1日施行)]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本条是关于有配合协助义务的人员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处理规定。
  拘传--人民法院派出法警强制将有关人员带至目的的地的司法强制措施。
  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拒不移交财产、拒不提交或者提交虚假的甚至销毁有关财务文件资料的处罚规定。
  直接责任人员--与债务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按照现行规定,破产程序是在人民法院全程控制下进行的,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本条规定的责任行为被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违反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处罚规定
  这里所说“离开”是指在破产程序处理期间,离开企业往所地,多数情形下是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法院所在地。
  训诫--人民法院对妨害司法程序的人采取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保证不再违反的一种司法强制措施。
  拘留--司法拘留,人民法院对妨害司法程序的人予以强制关押,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司法强制措施,是对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人而采取的一种较为严厉的司法强制措施,
  拘留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拘留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罚款一并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管理人受人民法院指派接管破产企业,包括处理破产企业的内部事物,代理债务人处理外部营业事务,管理、处分和分配破产财产,在人民法院与全权人之间起传输信息和协调关系的桥梁作用。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处于中心地位和起着重要作用的当事人。
  管理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处予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依法”处于罚款,是依据有关管理人身份的相关法律处以罚款,如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承担赔偿责任,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的主体是:在整个破产程序中,所有有关人员包括破产程序的参与人以及破产案件各方当事人。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罚款)、司法处罚(如罚款、拘留),以及刑事责任(如侵占罪、玩忽职守罪、走私罪、行贿罪、妨害清算罪等)
   《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06-29)
  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颁布/实施日期2001/04/18】

  一、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②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六、妨害清算案(刑法第162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六、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七、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八、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二十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追诉。
  二十三、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十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十六、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条第1款)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七、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条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八、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十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刑法第182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三十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1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四、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五、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7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六、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88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七、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189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八、逃汇案(刑法第190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十九、骗购外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洗钱案(刑法第191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四十一、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二、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四、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2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五、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四十六、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四十七、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八、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十九、偷税案(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五十、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应予追诉。
  五十一、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二、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四、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6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六、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8条第1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七、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1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2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九、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3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4款)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一、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十四、假冒专利案(刑法第216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五、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八、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十九、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七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七十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228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二、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三、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四、逃避商检案(刑法第230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五、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十六、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十七、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2、本规定中“在……以上的”包括本数;
  3、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本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5、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本条规定的是破产法公布前,破产人所欠的职工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国外为了避免在雇主破产情况下的雇员被除数欠薪不能清偿的危险,规定了两种解决办法,一是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先由基金对拖欠的工资进行清偿,再由基金代职工作为债权人向雇主求偿;二是在担保之债前受偿。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利益,参考国外的有关规定,从我国实际出发,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一个时间界限,即在法律公布之日前,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也即在2006年8月27日之前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按照正常的破产程序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可以在有担保的债权人之前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规定的是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事宜。
  实质就是国企实行的政策性破产。实际上有58个城市执行(1994)国发59号文件,搞破产试点,明确必须首先安置好企业职工。先将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招标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企业职工的安置;不足以安置的,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支付。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失,经批准后分别在国家核定银行提取的呆、坏帐准备金控制比例内冲销。

  [ 参考资料]
  重点国企改制过半 2010年央企重组目标80至100家
  近日(2006-12-20),国务院办公厅就国有资本调整和国企重组这一重大问题,转发了国资委的指导意见。按照意见要求,国有资本今后将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到2010年,央企将重组调整至80至100家。
  重点国企改制面过半
  据统计,2002年到2005年,全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户数从15.9万户减少到12.7万户,职工人数减少近1千万,但国有资产总量从6.4万亿元增加到8.6万亿元,其中央企资产总额每年增加1万多亿元。2005年户数仅占11%的全国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实现利润占全国工业企业45%,上缴税金占57%。

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
2006-12-18 14:10:26 来源: 国资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
国 资 委

  近年来,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取得重大突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取得重要进展,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经济效益显著提高,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整体上看,国有经济分布仍然过宽,产业布局和企业组织结构不尽合理,一些企业主业不够突出,核心竞争力不强。实行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任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现就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带动力,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二是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三是坚持加强国有资产监管,严格产权交易和股权转让程序,促进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四是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对企业重组、改制等改革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有关事项的决定权,充分调动和保护广大职工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重组的积极性。五是坚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慎重决策,稳妥推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
  (二)主要目标: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下简称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加快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大多数国有中小企业放开搞活;到2008年,长期积累的一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任务基本完成;到2010年,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调整和重组至80—100家。
  二、主要政策措施
  (三)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增强国有经济控制力,发挥主导作用。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确定具体的行业和领域,出台相应的产业和企业目录。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对需要由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要区别不同情况实行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对不属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资本,按照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原则,实行依法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国有资产转让收益,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四)加快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除了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和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公司外,国有大型企业都要逐步改制成为多元股东的公司。对于因各种原因不能进入股份制公司的存续企业,要加大改革与重组的力度,改革重组工作可继续由母公司负责,也可交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其他国有企业负责。
  (五)大力推进改制上市,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积极支持资产或主营业务资产优良的企业实现整体上市,鼓励已经上市的国有控股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收购资产等方式,把主营业务资产全部注入上市公司。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要求,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以借款、提供担保、代偿债务、代垫款项等各种名目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有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大督促、协调力度,促使其按期全部偿还上市公司资金;对不能按期偿还的,应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同时,要建立长效机制,严禁侵占上市公司资金。
  (六)积极鼓励引入战略投资者。引入战略投资者要有利于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产品的档次和水平,改善经营管理,促进企业持续发展。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要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产业安全为前提,防止产生垄断,切实保护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推动企业开发新产品。
  (七)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建立劣势企业退出市场的机制。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继续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和资源枯竭的矿山实施依法破产,对符合有关条件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抓紧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
  (八)加快国有大型企业的调整和重组,促进企业资源优化配置。依法推进国有企业强强联合,强强联合要遵循市场规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企业的规模经济效应,形成合理的产业集中度,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特大型企业集团。在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和市场规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和完善电信、电力、民航等行业的改革重组。对不具备优势的国有企业,应采取多种方式,大力推动其并入优势国有大企业,以减少污染、节约资源、保障安全生产、提高效率。优势国有大企业要通过增加投资以及资产、业务整合等措施,充分发挥资产的整体效能,促进重组后的企业加快发展。
  (九)积极推动应用技术研究院所(以下称研究院所)与相关生产企业(包括大型工程承包企业)的重组。鼓励研究院所与相关生产企业重组,实现研发与生产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积极探索研究院所与生产企业重组的有效途径和形式,可以由一家生产企业与研究院所重组,也可以由多家生产企业共同参与研究院所股份制改革。对主要担负基础研究、行业产品和技术监督检测的研究院所,应尽量由多家生产企业共同参与其股份制改革,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发展。
  (十)加大对亏损企业国有资本的调整力度。对有望扭亏的国有企业,要采取措施限期扭亏,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要撤换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对不属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亏损企业,短期内难以扭亏的,可以向各类投资主体转让,或与其他国有企业进行重组。要依照有关政策,对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亏损严重的重要企业,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推动其改革重组,促进企业发展,并确保国有资本控股。
  (十一)围绕突出主业,积极推进企业非主业资产重组。要通过多种途径,使部分企业非主业资产向主业突出的企业集中,促进企业之间非主业资产的合理流动。对于非主业资产的中小企业,可采取多种形式放开搞活,符合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要求的,要加快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步伐。
  (十二)加快国有大型企业内部的重组。要简化企业组织机构,对层级过多的下属企业进行清理、整合,通过关闭、破产、撤销、合并、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等措施,原则上将管理层次控制在三级以内。要完善大企业的母子公司体制,强化母公司在战略管理、资本运作、结构调整、财务控制、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功能,通过对业务和资产的调整或重组,发挥企业整体优势,实现专业化和规模化经营。
  (十三)加快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重点围绕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方向和目标,统筹使用好国有资本收益,保障和促进企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十四)促进中央企业和地方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地方企业)之间的重组。对不属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中央企业,下放地方管理有利于发挥地方优势、有利于与地方企业重组提高竞争力的,在征得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将其交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地方企业管理;地方企业并入中央企业有利于优势互补的,在征得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将其并入中央企业。鼓励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间通过股权并购、股权置换、相互参股等方式进行重组。在地方企业之间,也应按此要求促进重组。
  三、规范改制重组行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五)进一步规范企业改制方案的审批工作。国有独资企业引入非国有投资者的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企业的方案,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要充分发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国有独资企业引入非国有投资者的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
  (十六)完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重组的审批程序。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的重组,国家已有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审批,未作规定但因重组致使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减少或者增加的,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余重组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批。具体重组方案应及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
  (十七)进一步统一认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学习、全面理解、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精神,提高对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的认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要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服从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大局,积极拥护、支持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对涉及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重大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事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共同研究决策。
  (十八)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高度重视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工作,搞好调查研究和可行性分析,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国资委和有关部门要加强调研、监督和指导,掌握各地工作动态,及时对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政策建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尤其是保证监督、宣传引导、协调服务等作用,精心组织实施,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顺利进行。

  据国家统计局统计,到2005年底,2524家国家重点企业中已有1331家改制为多元股东的股份制企业,改制面达52.7%。国资委有关负责人今天表示,国有中小企业改制面更高,已达80%以上。
  尽管如此,国有经济并没有形成合理的布局和结构,分布仍然过宽,相当数量的国有资本并不处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不少企业亏损或微利,有的大企业业务庞杂,母公司对子公司失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资本将向重要行业集中
  意见要求,国有资本将向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
  自国资委2003年成立以后,央企已经从196家调整为161家。意见要求,到2010年,重组调整至80至100家。从2005年的数据看,企业国有资本排前80名的中央企业的利润总额、国有资本和销售收入,分别占全部央企的99%、98%和92%;处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中央企业,一般不会超过100家。
  国企改制上市还将增多
  国资委有关负责人表示,国资委还将大力推进国企改制上市,积极支持资产或主营业务资产优良的企业实现整体上市,鼓励已经上市的国有控股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收购资产等方式,把主营业务资产全部注入上市公司,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据悉,目前国有控股境内外上市公司共1000余家,累计筹集资金超过1万亿元,已成为国有经济的骨干力量和国有资产的富集区。
  继续推进电信电力民航重组
  为了培育优势大企业,意见强调要“依法推进国有企业强强联合”。但电信电力的改革如何在做大的同时避免形成新的垄断呢?这位负责人表示,电信、电力、民航等行业的改革重组,要在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和市场规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和完善。

  [ 参考资料]
  国资委就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国企重组指导意见答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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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2月18日 23:59
  中新网12月18日电 经中国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近日转发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国资委负责人就这一《指导意见》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问制订《指导意见》主要基于什么考虑?
  答: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是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方针。近些年来,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力度加大,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取得重要进展,在实践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但从整体上看,要形成比较合理的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任务还很艰巨。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一系列方针、政策,需要有一个全面的、综合性的指导文件,以明确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的工作部署,我委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指导意见》。
  问:刚才提到,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取得重要进展,但任务还很艰巨。能否就这方面情况作个简要介绍?
  答:要说进展,我首先从整体上列举一些数据:2002年到2005年,全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户数从15.9万户减少到12.7万户,减少了20%,职工人数从4679.6万人减少到3819.1万人,减少了18.4%,但国有资产总量从6.4万亿元增加到8.6万亿元,增长了34.4%;销售收入从8.3万亿元增加到14.2万亿元,增长了71.1%;实现利润从3764.3亿元增加到9682.8亿元,增长了157.2%;上缴税金从6794.6亿元增加到11919.3亿元,增长了75.4%。其中,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称中央企业)资产总额和销售收入每年各增加1万多亿元,实现利润和上缴税金每年各增加1000多亿元。2005年,全国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在全国工业企业中的比重,户数仅占11%,但销售收入占35%,实现利润占45%,上缴税金占57%。
  我再介绍一下国有大企业的情况:到2005年底,国家统计局统计的国家重点企业中的2524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已有1331家改制为多元股东的股份制企业,改制面达52.7%。目前国有控股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共1000余家,其国有权益和实现利润分别约占全国国有企业的17%和46%,累计筹集资金超过1万亿元,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已成为国有经济的骨干力量和国有资产的富集区。国有大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迈出较大步伐,目前已有1000多家大型企业实行了这项改革,分流安置职工近200万人。股份制改革促进了企业市场竞争力的提高。从2002年到2006年,我国进入世界500强的内地企业由11家增加到19家,这些企业全部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金融类企业),其中中央企业13家。
  最后,我再介绍一下国有中小企业的情况:目前,许多地区国有中小企业改制面已达80%以上。在省、市(地)、县三级政府所属国有企业中,县属企业改制面最大,一些已达90%以上。通过改制,国有中小企业普遍实现了产权多元化,企业转变了机制,职工转换了身份,经济效益明显提高。
  介绍了这些年的情况,我想应该能够得出这个结论,即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取得了重要进展。
  我国的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在计划经济时期就基本形成了,要按照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行调整,形成比较合理的布局和结构,从目前情况看,任务还很艰巨。主要是国有经济的分布仍然过宽,相当数量的国有资本并不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下称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不少企业处于亏损或微利状态,积累了一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丧失市场竞争力的企业;一些大企业业务庞杂、主业不突出、辅业包袱重,子企业层级过多、数量过多,母公司对子公司失控,是企业效率低下、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对于这些问题,需要着力加以解决。
  问:作为一个全面的、综合性的文件,《指导意见》的内容较多,为便于大家了解,您能否概括一下《指导意见》的核心内容?
  答:《指导意见》的核心内容是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明确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方向与目标。
  由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所决定,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目的,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带动力,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在调整和重组过程中,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进一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从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主要目标是: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加快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大多数国有中小企业放开搞活;到2008年,长期积累的一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任务基本完成;到2010年,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调整和重组至80到100户。
  问: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有哪些?如何理解和把握国有资本的集中?
  答:关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表述。根据这些精神,结合近年来的实践,《指导意见》提出,“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为了使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具体化,增强在实际工作中的可操作性,《指导意见》还要求,“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确定具体的行业和领域,出台相应的产业和企业目录。”这项任务涉及面很宽,政策性很强,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资委共同承担。
  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要求,有利于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带动力,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为了在实际工作中更好地把握国有资本的集中,《指导意见》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增强国有经济控制力,发挥主导作用,对需要由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要区别不同情况实行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二是对于不属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资本,按照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原则,可实行依法转让;三是要积极稳妥地推进,规范操作,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问:《指导意见》关于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目标中,包括到2010年中央企业要调整和重组至80到100户。我们知道,国资委成立三年多来,中央企业已经由196户调整到目前的161户,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还要提出这项目标?
  答:这是由中央企业的现状和发展要求所决定的。早在国资委成立之前,这些企业已经由中央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管理,其中不少企业处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且规模大、实力强。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许多企业行业分布很宽,大小参差不齐,实力差距悬殊。国资委成立后,我们要求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要向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目标迈进,至少要成为国内同行业的前3名。同时,我们加大了调整和重组的力度,中央企业户数从196户已减少至目前的161户,但布局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主要是相当一批企业不处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且企业规模小、实力弱,有的企业效益还比较差;由于企业户数过多,致使国资委的监管幅度过宽,实施监管的人力资源难以集中到重要企业和重大事项上来。因此,有必要继续加大中央企业调整和重组的力度。对于中央企业减少到多少家比较合适,我们进行过分析、测算。从2005年的数据看,企业国有资本排前80名的中央企业的利润总额、国有资本和销售收入,分别占全部中央企业的99%、98%和92%;而且处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中央企业,一般不会超过100户。只要我们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从中央企业的实际出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再用4年的时间,将中央企业调整和重组至80到100户的目标,是可以实现的。
  问: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请问《指导意见》在这方面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中会有大量企业改制、产权转让等行为,必须加强监管、健全制度、规范运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这是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基本原则,也是前提条件。对此,我们高度重视。国资委一成立,我们就着手制订有关文件。2003年和2005年,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先后转发了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资委和财政部还印发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2004年以来,国资委每年都组织全国范围内的国有企业改制和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到部分地区进行抽查。从实际情况看,只要严格贯彻执行上述规定,就可以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因此,《指导意见》提出,“坚持加强国有资产监管,严格产权交易和股权转让程序,促进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把这些要求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同时,《指导意见》特别强调要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审批等程序。
  问: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除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外,还有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请问,《指导意见》在这方面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指导意见》提出,“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对企业重组、改制等改革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有关事项的决定权,充分调动和保护广大职工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重组的积极性。”我们认为,这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根本要求,也是顺利推进调整重组工作的重要条件。为落实好这项基本原则,《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调整和重组工作要充分发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国有独资企业引入非国有投资者的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等等。应该说,这些措施是十分重要的,也是有效的。
  问:为确保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目标的实现,需要一系列的政策措施来保障。可否对《指导意见》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作一概括的介绍?
  答:政策措施除了上面所强调的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增强国有经济控制力,发挥主导作用外,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加快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除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和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公司外,国有大型企业都要逐步改制成为多元股东的公司。积极鼓励引入战略投资者,积极支持资产或主营业务资产优良的企业实现整体上市,鼓励已经上市的国有控股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收购资产等方式把主营业务资产全部注入上市公司。
  第二,培育优势国有大企业。一要强强联合,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二要积极推动应用技术研究院所与相关生产企业重组,促进研发与生产紧密结合,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三要加快国有大型企业内部调整、重组和整合,精简组织机构,减少管理层次,原则上将管理层次控制在三级以内。完善大企业母子公司体制,强化母公司在战略管理、资本运作、结构调整、财务控制、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功能;四要大力推动不具备优势的一般国有企业并入优势国有大企业,促进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间的优化重组,促进企业之间非主业资产合理流动,向主业突出的企业集中。
  第三,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继续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建立劣势企业退出市场的机制。加大对亏损企业国有资本的调整力度,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要撤换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不属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亏损企业,短期内难以扭亏的,可以向各类投资主体转让,或与其他国有企业重组。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和资源枯竭的矿山实施依法破产,符合条件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抓紧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
  第四,加快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重点围绕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方向和目标,统筹安排收入和支出,保障和促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据新华网)


  [ 参考资料]
  公有制为主体、巨额国有资产的存在要求国家必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目前国有资产管理缺乏覆盖全部国有资产的统一而协调的体系和机制,必须进一步改进和强化;要突出国家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建立出资、经营、监管适当分离而又紧密联系的覆盖全部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财政体系以及国有资产财政预算、决算和对人民代表大会的报告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覆盖全部国有资产的统一而协调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研究解决。这突出表现在目前国资委并未对全部国有资产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而只是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一部分进行监督管理,还没有对金融领域的国有资产以及非经营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甚至对非金融领域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也不全,铁道、烟草、盐业、邮政等行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因为尚未实现政企分离而尚未纳入国资委监管范围。这使得国资委名实不符,并使得国有资产在所有权的有效行使方面,包括人大、政府以及出资人代表、监管者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不够清晰,甚至出现矛盾,缺乏对全部国有资产统一的监管制度和预算、决算报告审议制度等。
  从完整意义上讲,所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就应该是加强对全部国有资产,包括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三大部分的全面管理,而不应只是对其中一部分资产进行管理。而目前由于没有将全部国有资产纳入统一的管理范畴,因而也难以形成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和政策制度;难以从国有资产总量和结构或布局上加强研究和调整,追求国有资产的合理摆布、有效利用和提高效益,近年来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迅猛增长、资源性国有资产屡遭掠夺性开采、开发、使用和转让,严重影响国有资产总体的经济效益或利用效率,已经威胁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甚至已经涉及到政府行为的政治合法性问题;时至今日,一直没有形成将国有资产存量、结构及其变动情况,以及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包括预期目标)及其执行情况等向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和提请审议的制度。人大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还远没有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人大会议上,政府工作报告几乎不谈国有资产总量和结构及其利用效率等方面的问题,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约束从源头上就发生空置;由国资委(局)代表国家履行对企业的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制度设计,也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与″投资管理″没有区分,将出资人与监管者集于一身,使国资委的″监督管理″难以名副其实,也难以胜任职责。因此,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仍需进一步深化改革。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及其体制建设研究必须首先从方法论上加以调整,真正从国有资产所有者角度出发考虑和研究问题,并围绕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确定、所有权行使、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财产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以及相关各方职责的界定和利益关系的处理等展开。必须转变长期以来形成的将国有资产管理仅局限于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甚至等同于国有企业管理的理念,将其扩展到涵盖包括非经营性和资源性资产在内的全部国有资产的管理,关注国有资产整体布局和结构调整,把从整体上搞活国有资产、搞活国有经济,规范推进国有产权制度改革作为研究重点。要实现国家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分离,彻底剥离政府各行政部门的经济投资和企业管理功能,形成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这应该是研究国有资产管理及其体制建设必须坚持的立足点和基本方向。
  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设和权力配置的基本设想是:建立出资、经营、监管适当分离而又紧密联系的,尽可能覆盖全部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
  第一,明确国有资产的最高出资人代表是国有资产财政部门,而不是国资委或其它机构,从而统一并理顺国有资产的投资关系。相应的,目前以国家外汇储备直接投资“中央汇金投资责任有限公司”的做法应进行调整,应改为由财政部向外汇局发行特种债,然后由财政部投资汇金公司。
  第二,成立适量的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一般经营性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可以再适度分设)、金融性国有资产投资公司、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等,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的投资管理。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实行规范的公司治理。投资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人职责,成为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投资实体,但不能超出规定范围直接干预被投资企业或项目的经营管理。财政部门应该只对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并同样要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人职责,而不能直接干预其日常的经营管理。目前财政部与汇金公司一同投资中国工商银行的做法应予调整,将其投资全部转给汇金公司。
  第三,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系列的职责严格界定于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或制度的制定和监管,而不再履行出资人的投资管理职责,从而使其名副其实。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的最高监管者,负责全国国有资产管理政策的统一制定和统一监管,地方监管机构可以制定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四,要建立国有资产财政体系,统一对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的反映、分析、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总量和结构变动的预算和决算制度,以及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和接受审理的制度,发挥综合管理的作用,推动国有资产的统筹规划、统一调控和合理布局。明确国资委和国有资产财政的职责关系,加强协调配合。
  第五,国资委、国有资产财政和国土资源部等共同配合,切实加强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要全面推动资源的有偿使用和市场化公开操作,合理划分成本负担和相关收益,建立资源合理开采、有效利用,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的长效机制,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实现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公共事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的双重职能,决定了国家财政也应该包括与之相对应的,由“公共收支财政”和“国有资产财政”组成的双重财政体系。相对于公共财政建设而言,国有资产财政建设从理论到实践都还存在非常大的差距,还很不成熟,可以说在这方面失败的教训多过成功的经验,还急需进行艰苦细致的研究和探索。
  从中国实际情况看,国有资产财政仍然由财政部承担应该是比较现实的选择。当然,为避免将公共收支财政与国有资产财政混为一谈,使财政建设走回头路,在财政部内部可考虑将二者从组织架构上适当进行分离。这样,财政部就成为统一的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并与国资委等作为统一的国有资产监管人代表相对应,建立起与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往来关系,对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分析、经济考核和监督管理。
  “国有资产财政”目前仍属于一个新的概念,在本文是指对国家所拥有和支配的经济资源,主要以货币单位进行计量加以反映、监督、调配(预算)和控制,从而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使国有资产有效利用的国家理财活动。
  建立国有资产账务核算和报表汇总体系
  加强国有资产财政建设,必须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国有资产账务核算体系和报表汇总分析报告系统,致力于全面及时准确地反映国有资产总量和结构的变化。
  首先需要核实存量、补登账务,建立起财政部门与各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之间,以及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与其直接投资企业和单位之间的投资账务核算体系。为此,财政部要对国有资产进行严格而明确的定义(将国有资产与国有资产使用单位的资产严格区分开来),明确国有资产核查的内容和程序,确定统一的核查统计时点和时限,对所有国有资产,特别是能以货币计量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的核查统计。以此为基础,要在财政部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之间,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与其直接投资企业或单位之间建立起反映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账务核算体系。其中,在财政部门与各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之间,财政部门登记:借:国有资产占用——XX投资管理公司,贷:国有权益;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登记:借:国有资产占用——XX企业或单位,贷:国有权益——财政部门。其中,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占用——XX投资管理公司”账目余额与相应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的“国有权益——财政部门” 账目余额应保持对应关系;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的“国有资产占用——XX企业或单位”账目余额与相应企业或单位的国有权益相关账目余额应保持对应关系。
  其次,在核实和补登存量的基础上,今后财政部门与各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之间、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与其直接投资企业或单位之间直接发生增加投资或收回投资,都要及时调整相应的账务记录(这就如同企业财务对投资与被投资的账务处理一样)。在公共收支财政实际增加对经济领域投资(对老企业或新项目投资)或对行政事业单位拨款时,要及时通知国有资产财政和相应的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进行账务处理,增加国有资产占用和国有权益(分录同上);在收回对某企业投资或处置非经营性资产专项上缴公共财政时,也要及时通知相应的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和国有资产财政进行账务处理,减少国有资产占用和国有权益(有关分录与上述分录借贷相反);由于投资调整以外的原因特别是经营损益引起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化,可以通过每年一次(或每半年一次)对被投资企业或单位的国有权益的账务并表或统计进行调整,经并表或统计的国有资产管理或使用单位实际的国有权益与出资人代表单位账面所对应的国有资产占用的差额部分,反映为国有资产损益,双方要相应调整有关账务,并应作为考核被投资企业或单位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的主要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财政部“国有资产占用”账目的总额就是国有资产的总规模。
  在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情况下,地方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也要比照上述要求,建立反映国有资产投资关系的账务核算体系,并对国有资产或国有权益的变化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记录和反映。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以及经营、使用单位也要定期(至少每年一次)进行国有资产账务核算结果的并表处理,以完整地反映国有资产的总量和结构(分布)情况。并表的程序一般是先由国有投资管理公司按照公认的会计原则进行本企业集团的合并报表编制工作;然后由其与同级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进行核对与调整;最后,各级国有资产财政部门再汇总至国家财政部,确保国有资产或权益反映的准确性。
  按照上述安排,不仅有利于及时准确地反映国有资产总量和结构的变动情况,而且有利于将公共收支财政与国有资产财政紧密衔接起来,改变以往公共财政只负责收支的安排和执行,并不负责由其支出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后续管理,造成国家有投资,却没有投资记录、不反映所有者权益的严重不合理状况。公共财政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通过国有资产财政得到完整的反映,就填补了公共收支财政的空白。国有资产财政全面反映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的总量、结构及其变化情况,有利于对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和充分披露,促进国有资产的综合布局和利用效果的不断改进。可见,国有资产财政与公共收支财政的协调发展,就使国家财政从理论到实务更加完整,更有利于国家财政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从这一角度讲,国有资产财政的建设和完善,不仅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财政的需要,而且将对财政科学的丰富与发展做出重要的贡献。当然,建立国有资产往来的账务核算体系是非常复杂的,需要组织财会方面的专家认真研究,尽快提出完整的实施方案。同时也需要完善国有资产账务核算的自动化和网络化建设,以提高账务核算和数据归集的速度和效率。
  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财政预算、决算和对人民代表大会的报告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最高代表,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立法工作,依法履行好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责,研究决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大政方针,并对其执行情况和国有资产管理的结果进行监督与考核;要建立并逐步健全国有资产财政预算和决算体系,确定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提请审议的程序。
  国有资产财政预算和决算可以先由各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分类编制,然后报国有资产财政部门进行汇总和调整,并在征求国资委意见之后上报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其中,国有资本预算由主要涉及经营性国有资产(包括在各类国有投资企业中的投资、保留盈余和未分配利润)的存量、主要行业分布、当年预计损益、各行业投资调整(增加投资,或者通过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投资转让等减少投资)和年末总量与结构目标安排等。国有资本预算安排要体现优化国有经济和国有投资企业布局和结构,实现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战略要求。在推行股份制,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情况下,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作为企业投资主体之一,不能单方面决定对其投资进行调整(上市流通转让的除外),而只能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形成决议后执行,这就使国有资本的调整往往不能在当年完成,一般需要通过预算及其实施实行跨年度的投资调整;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由公共收支财政配置,因此,其增减预算也应主要由公共收支财政编制,但要征求国有资产财政的意见,其专门的资产管理公司要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总量和分布情况进行反映;资源性国有资产的开发、储备和投入经济建设的安排应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建议,报财政部综合考虑。
  国有资产财政预算和决算还需要与公共收支财政适当融合和协调,特别是涉及到将国有资产转化为公共财政收入或社会保障基金,或者在公共财政支出中安排经济建设支出的内容,更需要加强两方面的沟通和协调。国有资产财政预算和决算与公共收支财政预算和决算可以纳入财政部长向人大所做的财政报告统一汇报。
  总之,在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改进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方面,仍需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仍需要做大量艰苦细致的研究工作。
  (作者:中国银行行长助理)

  [ 参考资料]
  如此国企改制:“四条禁令”竟成一纸空文
  当前,一些地方在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操作不够规范,更有甚者浑水摸鱼,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记者了解到这样一起典型的案件,为当前的国有企业转制工作敲响了警钟: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政府在对玉溪汽车运输公司进行改制中,竟然全部违反国务院国资委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相关“四条禁令”,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引起广大职工强烈不满。
  “腐化班子成员之一、导致业绩下降的管理者竟然‘符合购买条件’”
  云南玉溪汽车运输公司曾是一家有着40多年经营历史、4000多万元固定资产、500多名职工、年上缴利税140多万元的优秀企业,但近年来,由于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腐败,导致公司生产效益连连滑坡,职工收入下降。
  2003年底,红塔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决定对玉溪汽车运输公司实施“民有民营”改制。2005年7月,企业实施改制,现在企业的购买者张国良曾是公司的副总经理,是“改制小组”的主要成员。正是在他主持工作期间,公司不断亏损,工人失业,致使企业面临生死存亡的困境,但却在改制中顺利成为了新企业的重组人。而且据玉溪市检察院通报,在2004年,其领导班子成员中,公司总经理等三人因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事实被依法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国资委明确规定,在企业改制中要做好经营者离任审计,对企业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购买股权。但是,“这样一个腐化班子成员,又是导致企业业绩下降的管理者,政府竟然认定他‘符合购买条件’,并且最终卖给了他,这让人很难理解!”公司货运站原站长李春学说。
  “低价评估使大笔国有资产装进了私人腰包”
  根据国资委规定,改制方案要由产权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制定,经营者不得参与转让决策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按照规定,国企实行管理层收购的方案必须由出资人组织制定,中介机构必须由出资人聘请,而管理层不能自己聘中介,对具体方案也无话语权,同时必须回避收购过程的所有环节。
  然而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对玉溪汽车运输公司进行审计和评估的玉溪汇励会计师事务所,是张国良所在的改制小组自行聘请的,评估后全部资产仅为3000多万元,而且仅是对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对无形资产没有评估。李春学等职工说:“如果实事求是地评估,企业的资产至少价值5000多万元,比如尼桑大货车本来价值20多万元,却仅被评估为3万多元,58辆车就少评估1000多万元。还有,城西客运站仅被评估为400多万元,但光10.34亩地的地价就要值1000多万元。眼看大笔大笔的国有资产装进私人的腰包,我们工人看着心疼啊!”
  据了解,云南玉溪汽车运输公司是一家很特殊的企业,它下设货运站、客运站、汽车驾驶培训站等6个二级生产和经营部门,而且作为玉溪红塔集团的配套企业,该企业拥有运输烟草的许可证,另外拥有的客运线路权、驾驶培训资格和汽车检测资格,都是特殊的无形资产。
  “但是,在公司改制程序中,对客运证、运烟证、汽车驾驶培训证和定点检测维修保养证这四个许可证的无形资产没有进行评估,区政府就将公司全部资产竞买价核定为区区500万元,这是毫无依据的。”张建立等职工说。
  “四个价值数千万的许可证,政府竟不进行评估就白白转让给了管理层人员,这是典型的‘政策性得利’和‘政策性流失’。”云南云辉律师事务所主任蒋天盛说,当“管理层持股”异化成“管理层暴富”时,这样的“改革”就不可避免地在国有企业管理层与大多数普通工人之间形成了财富分配的“鸿沟”,丧失了公平,更不要说其中必然隐含的国有资产流失甚至腐败问题了。对这样的“改革”,普通工人们如何能心服口服?
  “出价1500万元不卖,只准卖500万元”
  国资委明确指出,企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必须进场交易,出让价通过进场竞价确定,经营者购买股权与其他受让者必须同股同价。
  据红塔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原负责人肖开明介绍,以前确定的方案是“由参与新企业重组的199名职工对报名人进行竞买资格信任投票表决,表决结果如果只有一人的信任赞成票过半,形不成竞价时,需报请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另行确定资产处置办法。”可是在玉溪市红塔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后来下发的[2005]14号文件中,记者看到这样的表述:“为确保企业平稳过渡、健康发展,切实解决好企业职工的再就业及社会保险等问题,确定玉溪汽车运输公司资产处置办法为企业内部重组购买。”
  同样在玉溪市红塔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的[2005]14号文件中,记者看到了这样的规定:“综合企业净资产、改革成本、债权债务等因素,玉溪汽车运输公司资产重组出售价格确定为500万元。”
  王云福等许多职工对记者说:“明明知道还有一名职工史满德愿意出价1500万元竞买,但他们就是不让竞买,就是只准卖500万元,这不是怪事一桩吗?”面对记者“为何违反国家政策不进行竞价购买”的问题,张贵祥副区长说:“我们必须考虑另外一个竞买人能不能把企业经营下去。”
  律师蒋天盛说:“在产权交易中,该公司转让产权未进市场进行竞价转让,必然会出现自卖自买、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是亟待纠正和规范的。”
  “空手套白狼,职工有苦难言”
  按照国资委规定,经营者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企业产权或实物资产进行抵押。
  但是,记者在采访时看到,改制后新成立的玉溪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宣传栏里张贴着这样一张向员工“借款”的倡议书:“希望广大员工能将自己改制置换身份的钱暂时借给新公司,由新公司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愿意借款的员工,公司人事部门将逐一登记造册……”曾当选省级劳模的工人刘复兴等对记者说:“今后大家都要在张国良的公司吃饭,他要‘借款’,哪个敢不‘借’?”
  “这是一种变相贷款行为,用企业将来的利润作为抵押,并以今后的利润还贷,成为变相的‘赊账贷款’。”蒋天盛律师说,“总之是自己一分钱不花,以要购买的企业作本钱来购买这家企业,这就是人们常说的‘空手套白狼’,职工也有苦难言。”
  来源:《半月谈》屈明光 刘娟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规定的是金融机构破产如何实施。
  一、1、金融机构破产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2、申请内容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两种申请。
  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三、具体其政策性破产的实施办法方案,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本条规定的是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本条规定的主要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但不包括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包括民办学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本条规定的是企业破产法施行日期,及与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关系。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立法机关给了10个月的准备时间,当然主要是给法院。给准备时间的原因有:1、原主要是针对国营企业,现针对一般企业,法院尚无经验;2、在之前国企破产主要是政策性计划破产,即分期分批拨款破产,到法院来实际上是走个程序而已。新的破产法没有政策性的问题,自然还需要给政府部门一个时间,即最好在这个期间10个月将政策性的计划破产搞完。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贾志杰,就《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
  [] 法院盖豪华办公楼 欠债成被告 2006年1月11日 青海河湟律师网 http://qhhhls.vicp.net/novel_view.asp?id=376
  [] 历经11年 百名农民工450万欠薪终讨回 2006年09月04日 新华网 CCTV http://news.xinhuanet.com/video/2006-09/04/content_5045959.htm
  []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相關法律規範目錄(夢多工作室 2006-12-05)



  相关链接
  中央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指导意见已上报国务院
  2007-01-06 来源:南方报业传媒集团-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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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月5日,在中央企业负责人工作会议上,国资委主任李荣融表示,“未来三年,从2007-2010年,央企数字要从现在的159家,减少到100家”。
  他表示,中央企业之间的重组,将主要有五种类型:
  一是科研院所进入产业集团。如之前建材科研院、有色设计院、天津水泥院、中讯设计院、食品发酵院、中机国际工程院、重庆汽车所、寰球工程公司等科研院所进入相关产业集团。
  二是强强联合。如港湾集团与路桥集团、电子信息产业集团与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的重组。
  三是“窗口”公司并入大型骨干企业。如中国土木工程公司并入中铁建,中国海外工程公司并入中铁工。
  四是通过产业整合拓展和完善相关企业业务链。如中土畜、中谷粮油并入中粮,药材公司并入医药集团。
  五是一批困难企业扭亏脱困,如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并入建材集团;国开投托管中包公司,诚通集团托管寰岛公司、接管普天集团8户亏损企业。
  他还表示,《中央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也已上报国务院,不久就要下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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