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撰】夢多工作室 解读《企業破產法》 法释[2007]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规定如下:
背景解读:法释[2007]10号·司法解释适用于新企业破产法施行时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而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以下简称未结破产案)。破产案件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特点之一,就是所涉及的法律与社会问题较多,案情复杂,尤其是审理周期长。据初步预计,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而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约在 1万件左右,故在较长时间内,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都将面临新旧破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为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破产法实施时的未审结的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本司法解释。
我国破产法立法、起草的过程,是一个从政策为主导到法律为主导的转换过程,破产法体现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律理论的冲突与移植。企业破产法在总结法院系统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前提下,设置了许多我们看来很新的法律制度,与原有破产法律规范相比,差异很大。原有破产法律规范散见于86年版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且破产法律规范多数属于程序性规范,显得非琐碎和繁杂。
所谓衔接实际上就是一个新法有无溯及力的问题。由于新法具有先进性,因此应把握衔接的基本原则:把握第一,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未结破产案,尚未进行的程序一律适用新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对于未结破产案中的相关实体问题以及已经按照旧破产法完成的清算程序,原则上不再适用新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未结破产案中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破产案件涉及的多属于程序问题,对于尚未履行的行为可以适用新法,而不涉及已做过的行为。审理是个渐进的过程,已进行的原则上不能推翻重来。新的法律规范原则上不能规范过去的实体行为,因此,实体性规范原则上不适用新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新法施行后,实体性法律规范一般不能适用于该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行为,即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此原则在立法上也有例外,即对保护当事人权益有利的法律规范可以考虑除外。这往往是两种正当权益保护间的立法平衡问题,需视各国国情而定,并无绝对的一定之规。
很多的实际衔接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下达司法文件·法[2007]81号·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于2007年5月30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的,为期两天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暨全国民商审判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下发,供各级法院执行。
据悉,本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刘敏博士执笔起草。
解读: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以新法施行的2007年6月1日为界线,对于新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的,且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自然包括新法施行前,那怕提前一天立案受理的案件,但大部分破产申请人都等待新法施行生效后再申请立案。这类案件法院系统称之为“未审结破产案”。同时,本司法解释的适用期限是有限的,即“未审结破产案”全部审结,即自动无用了;其次,对于个案而言,如果如果依照解释规定适用新法的,或使用新法转入和解、重整程序的自然应当全部适用新法,再混合使用是不科学的。
第一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四)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和解。
解读:这是一个破产程序转换问题。旧法先通过清算大门,再过“和解”小门,实行的是以破产清算程序为主的清算前置主义,即狭义破产法。而新法采用的广义说,是将清算、重整、和解三个大门设置为并列(相对独立和并行),基于旧法原无重整程序,故对于要求对未审结破产案与能向重整程序转换的,尽可能的转换。
和解制度,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全体达成有关债务减免、延期清偿、分期付款等清偿协议,以清理其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1、仍然是清偿债务,即通过破产程序来清偿债务,与俗称的“清盘”大体是一个意思。2、可以通过平常的债权债务清偿来解决,不一定要经过破产程序。3、其区别在于是否导致债务人破产。4、仅适合于规模较小、内部关系较为简单的情形。这样就引出两个层面上的问题:1、和解程序在新破产法中意义与地位的评价,总体上讲有多余之嫌;2、这种和解仍以债权人重大损失(重大让步)为代价,因此作为单个债权人讲一般不会采取这种方式。
重整程序,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立即清算,而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允许债务人继续经营其业务。一句话,不让你死,拯救的结果是债权人多获得一些财产。
两者的差异在于:宗旨、适用范围、申请人、措施、程序优劣、担保物权的地位、参与主体、司法干预程度、当事人自治、程序简繁、费用高低等方面。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废止)
第八条 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 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7月18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
第二条  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解读:关于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合同视为解除规定的期限计算问题。
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这里是法定解除的一个特别规定。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废止)
第二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三条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解读:对于未审结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指定的专门规定。
管理人,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依据新企业破产法的关于管理人制度的规定,破产案件必须要指定管理人。
对于未审结破产案件也必须依照新法的规定由法院指定管理人,此时有两种情形:1、已设立清算组的,法院可以将清算组指定转换为管理人,也可另行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只是问题在于指定管理人程序、名册尚未建立时,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作管理人的其管理人就比原清算组强,就可靠没有制度与程序上的保证。2、尚未清算组的,由法院依照法释[2007]8号进行指定,这里同样有问题,如果名册未建立,是否该破产案件的审理就暂停?没有管理人其财产监管是否留于空白?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废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7月18日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四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介机构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
企业破产法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四条  债权人主张对债权债务抵销的,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抵销的除外。
解读: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源于民法上的抵销权。在民法上,抵销是指当事人相互负有债务,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以消灭债务的行为,这债终止的方式之一。破产法上,是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获得清偿的方式一,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不论债的种类和到期时间,得于清算分配前以破产债权抵销其所负债务的权利。
破产中,债务抵销,不仅仅是冲抵,而对债权公平的一种重要保证措施制度。众所周知,破产案件中,债权人获得清偿一般是很小很小的,如果债权金额被减少,而债务所全额偿还,这显然对债权人是极其不公平的。
关于抵销权的行使,有积极说、消极说以及折中说。我国采用积极说,即抵销权人预行抵销权时,应当先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然后再表明行使抵销权,经管理人审查后符合的予以确认,始产生抵销的法律后果。破产上的抵销权的行使限制:1、有强制效力为前提;2、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破产债权不得抵销;3、破产申请受理后所负债务不得抵销;4、受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5、受法律的限制。
注意的问题:1、原按旧法由清算组确认的抵销,已抵销的,不再适用新法;2、新法施行后债权人提出低销申请的,或申请在新法施行时,清算组尚未做出决定的,按新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认是否可以抵销。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废止)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7月18日
第六十条 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对于尚未清偿的破产费用,应当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清偿。
解读:规定:尚未清偿的破产费用应按新法的规定,区分为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旧法第34条、法释[2002]23号·司法解释第88条规定,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或对债务人财产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财产支付关系的总称,将破产财产和共益债务两类不同性质的债务概括规定为破产费用,而新法作了区分。。
破产费用,是指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必须支付的各项程序性成本费用的总称。
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促进程序进行所负担的债务总称。共益债务对于债务人财产而言为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则为债权,故一些国家的立法称其为共益债权。
尽管两者都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申请后,均应由债务人财产中负担并支付,相对于其他债权都具有优先清偿的效力。
不同之处:
构成范围不同——破产费用为程序性费用,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常规性和程序性支出,通常对债务人的财产仅具有消极意义。共益债务则是非程序性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使债权人共同受益而产生的债务,或在债务人财产上产生的债务,主要是为了维持、增益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合理负担,多数可以具有积极意义。不支付破产费用,则破产程序无法往下进行;如不支出共益债务,则债务人财产可能受损,或者应增加者不能得到增加。
产生原因不同——破产费用一般围绕破产程序的进行产生,主要是用于支付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和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用,维持债务人财产利益或者增益债务人财产损失则为共益债务产生的主要原因;
支付对象不同——破产费用的支付对象主要是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及其聘用工作人员的支出,共益债务则是向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不特定的第三人支付的;凡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负担的合理给付义务,均可认定为共益债务,支付范围较破产费用更为广泛。
设定程序不同——破产费用由管理人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拨付,多数没有严格的设定程序,仅设有审查监督程序;共益债务需要经过严格的决定程序,应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由管理人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如决定继续营业。
清偿顺序不同——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清偿。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废止)
第三十四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第六条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利息;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债权利息。
解读:对计算附利息债权利息之截止时间的规定。
未到期债权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在法律上视为已到期债权。破产法中的债,指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某种财产请求权,即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因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未尽对国家的税收义务告示法律原因而对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或者能以金钱予以评估的债权,包括设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已到期债权和未到期的债权、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附利息的债权和未付利息的债权等。
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直接关系到审判中判断债权到期的具体期日。旧法规定破产程序的开始,规定确认破产债权的时点却是破产宣告之时,两者不统一。新法规定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即破产案件立案)这破产程序开始并以此作为确认破产债权的时点。
新旧法对附利息债权的利息计算方法
| 不同的规定 |
新法 |
旧法 |
| 截止计息时间不同 |
计息截止日:破产申请受理日 |
旧法:破产宣告日 |
| 债权的范畴不同 |
新法的债权不仅是破产债权,而且还包括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债权 |
此处仅指破产债权 |
| 附利息债权的内容不同 |
新法指未到期的附利息债权和已到期的附利息债权 |
仅指未到期的附利息债权 |
| 确认利息的法律适用 |
新法生效后:应以是否对债务人进行了破产宣告为界线。 未被裁定宣告破产的,适用新法第64条规定,附利息债权的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止; 已被裁定宣告破产的,适用旧法第31条规定,利息计算至破产宣告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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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废止)
第三十一条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七条  债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由人民法院将相关申报材料移交给管理人;尚未申报的,债权人应当直接向管理人申报。
解读:债权申报接受机关,以及法院已接受申请时对申报材料的移交问题。
债权申报,指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向法定机关申报所享有的债权的行为。新法第48条规定,管理人为债权申报接受机关。
注意的问题:对于未审结案件,已由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的,不存在本条规定的问题,如果由法院接受,或法院、管理人均接受申报的,法院要依据本条规定向管理人移交,对于还未申报的,法院应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
1、法院已按·法释[2002]23号·司法解释第22条交由管理人登记,新法生效后,则视为已办理了移交。2、法院已将申报债权的材料向管理人移交的,债权申报日不是材料移交日,而是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的当日。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废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7月18日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申报的债权时,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
第八条  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申报。
解读:摒弃了旧法第九条“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错误、不合理的规定,允许在新法适用中加以补救、纠正。本条规定可以补充申报,但有条件:1、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2、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允许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是对未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者的救济程序,实质是法律对债权申报期设定以及逾期是否允许补救的问题。
债权申报期限,是债权人应向接受债权申报的机关申报债权的法定期限(法定主义)或法院指定的期限(法院酌定主义)。法定主义,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债权的申报期限。法院酌定主义,是指由法院根据其所受理的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债权的申报期限。
注意的问题:1、新法就补充申报债权的规定与·法释[2002]23号·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是不同的,后者是有条件的补充申报,即必须具备不可归责于债权人原因时允许补充申报。2、司法解释虽未因新法而失效,但第24条不应再适用。3、民诉法第19章中关于债权申报及逾期申报法律后果的规定与新法冲突,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不再适用。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废止)
第九条第2款(见上条解读部分)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见上条解读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7月18日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九条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解读:第1款规定未审结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异议的处理方式,第2款则规定就争议债权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类型。
债权表是登记债权的书面文件,也是债权分配的依据。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必须通过诉讼方式以判决形式确定,故新法第58条规定有异议的起诉解决。债权确认诉讼,债权人债务人都可提起确认之诉。
在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种诉讼请求类型中,破产案债权人提起给付之诉是没有意义的,如果能提起就早起诉了,同时破产程序中不允许个别债权人单独获得清偿,因此债权人等对债权记载有债权有异议的,只能是确认之诉。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1991]35号·1991年11月7日
1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7月18日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
(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二十四条(见上条解读部分)
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债务人的职工就清单记载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解读:债务人企业的职工对其债权有异议时的处理。其法律依据:新法第48条第2款;旧法不作规定。
职工债权是破产债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基于职工债权不需要申报,而是管理人调查列出清单公布,职工可以针对清单记载(而非债权表)起诉,新法是作为两个法条来公布的。也就是说,职工对清单记载起诉只是对自己职工债权那部分起诉,受理法院应按照职工债权纠纷单独受理与审理。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以外的事项享有表决权。但该债权人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表决的事项主张行使表决权,或者以其未行使表决权为由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问题。
司法解释在本条中规定,新法第59条、第61条第1款第七项、第十项等规定适用于未审结破产案件,允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时享有新法规定的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不具有既判力,只要会议表决程序完全合法的情况下,对于本条涉及的未审结破产案件中,不允许再改变按照合法程序已作出的有效决议。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见前有关条的解读部分)
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废止)
第十三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裁定尚未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解读:法院对债权人就债权人会议决议所提出异议的处理方式问题。
旧法第16条规定了这一问题,但存在着:1、仅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提出异议,没有对侵害债权人正当权益提供救济;2、未明确法院是裁定撤销还直接裁定改变决议。法释[2002]23号·司法解释第43条虽提供了救济途径,但如何纠正仍没有明确,实践中,法院只好直接改变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基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属于私法范畴,不违反法律的,公权力不应当随意介入。新法第64条作出新的规定,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废止)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7月18日
第四十三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债权人对于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债权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裁定有异议,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对法院所做裁定提出异议的处理程序。
第1款,法院就破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而提出异议的处理程序
破产分配,是指管理人将变价的破产财产,依照符合法定顺序并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对全体破产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程序。
旧法没有赋予提出异议的权利;法经发[1991]35号·司法解释第75条对程序问题作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原立法是基于:破产清算程序属于非诉讼的清算程序,只能实行一审终审制,没有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但由于行政干预、滥用审判权、只能向原审法院提出等问题,当事人的异议权无法得到保障。
经过·法释[2002]23号·司法解释第44条、法发(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司法解释第207条,由新法第66条的规定,回到了·法经发[1991]35号·司法解释上,分别保留了原“申诉”与“复议”。
第2款,债权人对法院作出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提出异议的程序问题。
破产财产的变价,是指在破产清算中,将破产财产中的非货币性财产,以拍卖或者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方式,转变为货币财产,以便于进行破产分配的行为。本条规定,新法施行后,债权人可以依据新法规定申请复议。
第3款,对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提出异议的程序问题。
破产宣告,是指对法院宣告发生破产原因的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清偿债务的司法行为。破产宣告标志着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它将产生某些法律关系或法律地位的变化,并对相关人员与财产生产法律效力。1、债务人转变为破产人;2、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3、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称之为破产债权,它指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4、管理人由管理破产财产和事务的职责,转为主要为清算分配事宜。
新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除对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对其他裁定均不能上诉。”因此,新施行后不能对破产宣告提出异议,自然也就没有了申诉权。依据本规定第16条的原则,已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法院继续审理;新法施行后不再受理申诉。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7月18日
第三十八条 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十四条 清算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对前款裁定,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解决新法第132条对职工债权的特殊保护是否适用的问题,主要是规定在未审结破产案中,破产企业的职工的诉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职工对清单中记载的有关债务人所欠其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存在异议的,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均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
这一规定改变了旧的破产法律体制下,对破产程序开始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权益之争均吸收到破产案件审理中、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模式。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有关利益主体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设置更加有利于权利人从程序上到实体上的充分保障,因此将本规定亦适用于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即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债务人的职工对清单有异议,或者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如果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已经对异议债权作出裁决的,就不再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了。
新法132条主要是解决职工债权与物权担保债权谁先优先受偿的问题。物权担保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在破产法中称为别除权,原则上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行使、享有单独、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通常,只有担保权人就特定财产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后,剩余的财产才可以用来清偿其他破产债权。
职工债权,是指职工与企业基于劳动关系而欠付的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对于职工债权的特殊保护采用“新老划断”,即新法公布前,以无担保财产清偿后不足的部分,可以就担保物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在2006年8月27日后,不再受此特殊保护,因此第132条只对未审结破产案件有效。
除此之外,因破产程序中有关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撤销权,以及无效行为的认定等很多权利在行使中均可能存在有关利益主体实体权利的确认问题,如取回权中取回物的所有权之争、抵销权中主张抵销的互负债权债务是否真实之争、别除权行使中担保物权是否依法设定之争,以及主张行为无效和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之争等,人民法院如果尚未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均应由有异议的主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原则是破产案件中,每一个异议、争议若债权人会议、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只能采用诉讼方法解决,通常是一个异议一个诉讼,一个确认之诉。只有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方可提起给付之诉。
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有关债务人诉讼案件统一归口审理的需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开始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除外)均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后,应当按照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障问题做出了特殊规定,即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规定系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职工权益在按照正常破产清偿顺序无法得到实现时做出的特殊制度设置。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当从稳定大局、解决社会矛盾的高度认真贯彻执行。
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享受这一特殊政策保护的范畴仅仅局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即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而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属本条适用的范畴,这部分职工权益只能从破产企业已经设定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中受偿,企业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法律不再保护;
第二、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2006年8月27日前形成的职工权益,也必须是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从设定担保的财产中受偿,而不能在破产企业尚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时先行从担保财产中清偿,这里体现的是对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第三、即使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权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设定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职工的权益(尽管上述权益在清偿顺序中排位优先于或者等同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得亦要求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第四、在具体操作中,可以将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全部职工权益数额从变现的担保物价值中予以提存,提存之外的其余部分可由担保物权人先行受偿。提存部分视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按照正常顺序清偿的具体情形,再行确定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废止)
第三十二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五条  破产人所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调整。
解读:在新法施行后,对欠付破产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计付标准问题。
对于在破产申请前拖欠的工资,也应按照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平均期间为标准予以调整。对超过的部分,应当要求其退回(包括各种补贴费、报销费用等,以及不合法的收入),或者与其应受分配相互抵销。
本条规定与前条相同,适用未审结破产案件,也适用于新法施行后新受理的所有破产案件。且不管高管人员的工资拖欠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或之后。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不再适用。
解读:解决在之前司法解释与本规定冲突的处理。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近期出台关于新法的司法解释,原计划在新法施行前出台,大概考虑到要经过审判实践的一个时间,一方面就已出台的法释[2007]8、9、10号三个司法解释进行实践检验。另一方面让依据新法进行审判活动中暴露新的问题,一并在新司法解释加以规定。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就企业破产法有关司法解释问题答记者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第1版
3、关于新旧破产法的适用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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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刘 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欣新 发布时间:2007-05-09 07:53:34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即将于6月1日起实施。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适用法律规定》),以解决新旧破产法的适用衔接问题。
这一司法解释适用于新企业破产法施行时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而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以下简称未结破产案)。破产案件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特点之一,就是所涉及的法律与社会问题较多,案情复杂,尤其是审理周期长。据初步预计,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而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约在1万件左右,故在较长时间内,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都将面临新旧破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为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破产法实施时的未结破产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上述司法解释。
对未结破产案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定新旧破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在制定《适用法律规定》时,司法解释起草组内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考虑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未结破产案原则上应适用旧破产法。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新破产法比旧破产法更为先进、合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对于未结破产案原则上应适用新破产法。有的人主张,应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确定新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对于实体性法律规范一般适用旧法,以尊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程序性法律规范,则因不存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一律适用新法。此外还有的人主张,根据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确定对新旧法的适用,凡是有利于对债权人保护的规定就应优先适用。
经过反复研讨后,司法解释起草组认为,原则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未结破产案时应当尽可能地适用比旧法更为先进、合理的新破产法,从而实现最大化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破产立法目的。对未结破产案是否适用新企业破产法,涉及到对新法溯及力的理解。破产法兼具有程序法与实体法两方面的属性。对法律溯及力的判定,首先应考虑其属于程序性规范还是实体性规范。对于程序性法律规范而言,新法施行后,其适用于尚未进行的程序,不存在对已进行程序行为的否定,故一般不涉及到法律适用的溯及力问题。所以,新破产法中的程序性规范应当当然地适用于未结破产案尚未进行的法律审判程序。
另一方面,从一般法理上讲,新的法律规范原则上不能规范过去的实体行为。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新法施行后,实体性法律规范一般不能适用于该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行为,即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此原则在立法上也有例外,即对保护当事人权益有利的法律规范可以考虑除外。这往往是两种正当权益保护间的立法平衡问题,需视各国国情而定,并无绝对的一定之规。笔者在去年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的“破产法国际研讨会”上,曾经就破产法的溯及力问题与参加日本近年破产法修订的几位日本教授进行讨论,令笔者意想不到的是,日本的破产法修订后实施之时,只有两个问题不适用新法,其他问题不管是程序性规范还是实体性规范,全部适用新法。在新旧法的适用效力问题上,日本专家认为,他们只是评价如何适用法律对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更为有利,而未从纯理论的法律溯及力方面考虑。这一现象或许值得人们深思,我国应当如何理解抽象法律理论的运用,又如何保障立法目的更好地实现。
新破产法中规定的实体性法律规范,就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而言,与旧破产法区别较大的,主要是关于撤销权的行使和无效行为认定的规定。这些规定涉及到对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前已经受理而未结破产案中,对债务人已经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是否予以否定的问题。经过反复争论,并与有关立法部门协调,征求意见,尽管仍然存在不同观点,司法解释起草组最后决定,从当事人对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后果应有合理预期的角度考虑,尊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对新破产法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未结破产案中有关债务人行为的撤销与无效仍然适用旧法规定,虽然新法对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的处理更为合理,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打击破产欺诈行为。
但须明确的是,对于今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新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的可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尽管其行为可能发生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甚至可能发生于该法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也应当适用新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这主要是考虑,新企业破产法在颁布后、实施之前已经有很长的准备期(长达八个多月),债务人对其在此期间内进行的行为后果已经可以有合理的预期期间,若考虑到2004年6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新破产法草案中就有相应规定,并通过媒体进行了宣传,则可预期期间更长。关键是债务人的这些行为均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是有明确认识的,对这些行为本来就应给予严厉的打击,在新法适用后绝不能再予以放纵。所以,在撤销权的行使和无效行为的认定方面,应当适用新企业破产法,给予债权人以更多的权利保护,有效地遏制破产程序中的不诚信行为,打击目前司法实践中颇为严重的破产欺诈逃债行为。
此外,由于旧的企业破产法律规范中的某些规定明显违背法理,本身就无法执行,根据法律适用从新兼从优的原则,也应当适用新破产法的规定,排除旧的企业破产法律规范的适用。尤其是考虑到破产案件审判的现实需要,如不适用新法的有关规定,则有些问题将因无法可依,或虽有旧法却不能依(如旧法规定的由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为解决这些问题,在未结破产案中也应尽可能地适用新破产法的规定。
需注意的是,新企业破产法施行时,未结破产案已经按照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进行完毕的程序、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程序活动,尽管可能与新法的规定不一致,也不再适用新法调整,不能破坏司法的既判力。如对于申报债权的异议处理,按照旧破产法律规范的规定,债权人对债权登记提出异议后,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程序以裁定形式予以认定。这一程序显然是违背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必须诉讼解决的法治原则的,所以,新企业破产法规定,应当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后以判决形式确定。在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未结案件中,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对债权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裁定解决了债权争议,则在新破产法施行后,如果债权人再按照新破产法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对其异议债权进行重新审理,则出于对人民法院司法活动权威的维护和破产案件审理效率的考虑,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其提起的债权异议诉讼不予受理。
但是,对一些旧法规定明显不合理,且在后续破产程序中具有挽救可能的活动,也可以考虑做除外处理。如《适用法律规定》第八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申报。”而旧法第九条则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这显然是错误、不合理的规定,所以,应当允许在新法适用中加以补救、纠正。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起草组在制定《适用法律规定》时把握的基本原则是:第一,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未结破产案,尚未进行的程序一律适用新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对于未结破产案中的相关实体问题以及已经按照旧破产法完成的清算程序,原则上不再适用新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未结破产案中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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