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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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撰】夢多工作室
解读《企業破產法》 法释[2007]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江必新当选湖南省高院院长的新闻照片
   背景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3款的授权,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于2007年4月17日晨,在人民法院报网站上一并公布。
  这两个司法解释是在如下背景中出台的:
  1、法律授权:这是我国立法机关首次在基本法中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办法”,自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两个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最为明确的。
  2、在起草新版破产法中,最高人民法院由时任副院长江必新参加起草工作。2005年02月01日16:01 红网报道“江必新当选湖南省高院院长”,故最高人民法院另行指派一名副院长参加起草工作,该副院长大概出于有利于破产案件当事人以及破产案件的审理的愿望,希望有关管理人的指定与确定报酬方面的工作由人民法院负责。故第22条的规定就写进了破产法草案。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发现此项任务有很大难度,也与审判工作任务与职责有些不重叠,故多次上书立法机关,表示不承担此项工作任务的理由与请求,但未获得立法机关采纳。
  3、两个“办法(注:破产法第22条的用语)”原本都是具体操作与行政职能。司法解释应当是人民法院审理具体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规定,因此“两办法”即使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原本也应以司法文件、或解释性司法文件下达。现根据最终出台的两《规定》的内容来看,仍没有司法解释的影子,即它不是司法解释。大概是在法律阶位上与基本法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司法解释,并在名称上统一定为《规定》,以符合司法解释的形式要件。
  4、制定两个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费了较大的人力物力,征求法院系统内部、各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多次上报立法机关审查。
  5、两个《规定》草案中,以及随后出台的“新旧法衔接”的法释[2007]10号草案中的部分内容被立法机关删除。
  6、两个《规定》虽实属有关破产管理人的具体“操作规程”,但基于管理人制度系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国内基本没有运作上、管理上、程序上、监督上的经验,因此多数条款是概括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破产实务中仍有很多问题急需面对与加以解决。
  7、两个《规定》出台距《企业破产法》生效施行也只有一个半月时间,还要给各省级高院、各地中级法院制定管理人名册,审查批准的时间,故虽明知还存在一些问题,但也必须出台,或者无法适应破产法生效后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
  关于立法机关取掉的部分以及无法在规定中表述的具体细节,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下发一个司法文件来执行。该司法文件于5月30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的,为期两天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暨全国民商审判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下发,供各级法院执行。


  第一条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解读:本条是对管理人取得报酬权和管理人报酬确定主体的规定。关于管理人的报酬由谁决定,国际上通行的作法:1、债权人会议或者其他机构确定(如英国的官方接管人报酬由贸工部确定);2、法院确定。前者往往在没有确定或不能确定时,管理人可请求法院决定。我国采用了法院决定的模式。
  由于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工作量有多大在案件受理时只是一个估计。而无法事先准确确定,也很难有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因此只能由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来确定具体个案管理人的报酬。
  同理,事先确定也只是个预测,给一个大致的方案,随着案件的审理与落实可能会调整,甚至多次调整。
  报酬——担任管理人应取得的纯报酬,包括诉讼代理费在内。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如差旅费、住宿费等;另行聘用专业人员的费用均不包括在报酬之内。前提是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必须自行履行。管理人报酬与其职责相对应。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解读:管理人的报酬(Remuneration of the insolvency representative)这种报酬应与破产代表的资格和所要求履行的任务相适应,并在风险与奖励之间取得平衡。国际上确定管理人的报酬的主要方法有两种:按时间计酬法和按标的计酬法,我国采用后者。
  这个分段计算确定报酬的方式,不论比例高低,都是可以的。它的功能在于划定一个统一的分段计算公式,比例高与低没有实质问题。需要明确的是:
  1、本条中分段比例是该段内的上限,一般不要顶格(上限)确定报酬;
  2、没有下限的限制,大概起草者考虑到了管理人可能拿不到任何报酬,甚至为履行职务还会垫支费用的情形,此时上限、下限就没有任何意义。但从科学的角度上讲,只要有一例案件是有财产来支付管理人报酬的,应当设定下限或称明确规定,否则当某破产案件的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100万元时,该受理法院确定0.1的比例都不违反的“在12%以下确定”的规定。3、应当以本条第1款规定的分段比例为计报酬的上限,以下一分段的分段比例不计算下限,否则分段就没有意义。
  3、担保物价值不计入计酬标的额。
  4、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方式计算报酬比例。
  5、报酬比例限制范围的合理性。[2]P149载明,在培育管理人市场的初期,管理人报酬应基本相当于律师、会计师行业的平均水平。
  6、浮动调整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1、省级法院拥有对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二次调整的权利。2、浮动调整:(1)针对每一档所定的比例予以调整,而不是针对每档的起止点;(2)针对该地区统一适用,而不对基于个案调整;3、应当报最高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有关负责人表示,目前全面推广按时间计酬法尚不成熟,配套体制欠缺,道德风险高,社会认知度差。该负责人称,以各国的立法来看,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按时间计酬法和按标的额计酬法。按时间计酬法可以鼓励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非常彻底的管理,但可能会导致管理人拖延破产程序,增加工作时间,而这些工作对案件未必是必要的。按标的额计酬法的优点是鼓励管理人尽可能多地清收债务人财产扩大分配,但对管理人从事与增加财产无直接关系的工作缺乏激励作用。
  最终清偿的财产——包括破产人持有的财产、取回财产。广义的取回财产包括担保物权、抵销、变现获得的财产(即债权)。最终可供清偿的财产总额,即债权人实际从破产财产中获得的清偿数额。
  英国破产法规定,对于自愿清算中的管理人(liquidator)的报酬:变现财产总额(realisation scale)按特定比例确定的数额+分配部分(distribution scale)按特定的比例的数额。
  变现财产总额=收回的全部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份额-为破产事务支出的费用

  管理人报酬比例包括:1、一个管理人的情形;2、多个管理人(今后可能)的报酬不能超过总额;3、更换管理人,后者与前者,更换N次,N+1个管理人的报酬不能超过总额。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解读:这段文字表述有些搞笑,所表达的意思不是直接表达,而是需要推理、需要判断。其意思似乎是:1、需要根据案件的最终财产不能一开始确定的实际情况;2、要分期支付报酬,或者你到破产案件审理快完结的“最后”来一次性支付。3、由国务院公布2007年4月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也未按“最终财产”,也不按“实际情况”分期支付;3、实行多退少补。由此可见,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管理人报酬支付上是极不公平的,要么没有财产,你就没有报酬;如果有报酬就“分期”,否则就“最后”来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
  解读:1、报酬方案应当尽早形成;2、报酬方案由人民法院确定;3、关键是确定报酬比例。根据本规定第2条第3款浮动30%的规定来看,其规定的幅度只是上限内70%左右的水平。
  


  第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解读:本条与第四条是冲突的,如何报方案?因为管理人报酬与债权人利益直接相关。
  同一破产案件,由于案件的法律事务、管理事务的不同与工作量的不同,管理人类别不同,管理费用也就不同。也许随意性就很大。

  竞争方式下,管理人的报酬确定以其报价为准;不论如何,报酬不能超过第2条规定的标准范围;以报价形成的报酬方案原则上不作调整;法院应保障竞价参与者的知情权;法院必须介入审查报酬报价的合理性,防止与打击恶意压价竞争。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解读:这是对管理人报酬方案的知情权问题。管理人与债权人的知情权都需要得到保障,其次可以在指定管理人时一并将报酬方案送达。
  

  第七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解读: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就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协商权。实际上是债权人的介入权行使,介入权行使的方式、表现形式就是协商。法院应尊重双方协商结果,一般不应对报酬方案再作调整。
  


  第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人民法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解读:本条是法院依据职权主动调整管理人的报酬方案的规定。调整报酬方案有三种情形:法院主动调整;当事人协商调整;通过对债权会议的异议审查调整。调整的情形:1、管理人更换;2、破产程序发生转换;3、破产案件出现重大变化。
  

  第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解读:法院决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衡量的因素。
  1、复杂性;2、勤勉程度;3、实际贡献;4、承担的风险与责任;5、当地物价水平;6、其他影响因素。


  第十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解读:报酬方案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或重整计划草案问题的关系。
  

  第十一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解读:管理人申请收取报酬的程序性规定。说穿了,就是管理人获得报酬的实际领取报酬款时所需要的审批与领取款的程序。1、先有可供付管理人报酬的财产情形,一般来说应当是现金;2、申请,当然是书面申请本次需要取酬的时间和数额;3、履行职责情形。
  

  第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解读: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时,即“无产可破”一般应终结破产程序。但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是检验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并通过撤销等手段追索债务人隐匿转移的财产。在债务人表面上无产可破但可能存在隐蔽财产时将破产程序进行下去。因为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到一定的利害关系人,这些利害关系人具有通过破产程序挽回损失的利益驱动,其垫付一部分款项使破产程序继续下去,符合包括垫付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利益。因此,管理人报酬规定采用了利害关系人垫付的办法解决这一问题。
  

  第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解读:对于担保物权,管理人的报酬不能超过10%,是本规定第2条中规定的对应分段比例的10%。管理人报酬必须针对付出题的劳动而支付,对于留置财产、质押的情形,管理人不会付出更多的劳动。
  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确定。此争议不需要采用诉讼,而具体适用什么程序,何种文书解决,规定中没有载明,也未明确。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解读:是关于禁止重复计酬原则。只能是在有酬可支时才可能出现“重复计酬”的问题,如果无产可破,这就没有什么意义。对于应由管理人履行的职责的费用在报酬中支付,如一个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该破产案件中所产生和涉及的诉讼代理均不再支付报酬。而同一个案件中,由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其委托律师代理的代理费需要由破产财产支付。因此基于这样的情形,不同的管理人,法院给出的报酬比例是不一样的。出差费用、律师事务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作评估等从破产财产中支付。
  


  第十五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解读:管理人更换时,法院必须分别确定出更换前后管理人的报酬。报酬比例之和,那怕是更换N次,所有管理人比例总和不得超过本规定第2条规定的范围。这里仍有两个层面没有载明:1、“不得超过本规定第2条规定的范围”是不是高限加上浮30%,是否意味着12%比例加上浮30%,即为15.6%,还是只有12%,因为上浮30%权力在省级高院。2、没有明确地区差异如何对待,如省高院有第二次调整权,假如某高院规定,某档比例为13%,本规定第2条的比例上限最高为15.6%,执行哪个。
  


  第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解读:这是债权人会议对管理报酬有异议的异议权。债权人对管理人报酬的三项权利:知情权、介入权以及异议权。其立法设置的机制是一种法院、债权人、管理人在内的混合决定报酬的机制。
  异议权仅限于债权人;行使异议权的形式是债权人会议决议;行使的时间应当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通过前,一经通过不应再提出异议;异议必须是书面申请,说明具体的请求和理由(物价、管理人市场市价、未尽职责等),附上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解读:管理人对异议享有答辩权,法院应当保障;法院可以适用听证程序听取意见;及时作出最终决定并送达;法院决定具有终局效力,对法院作出的最终决定无复议权。
  关于管理人的报酬支付:1、法院不负责支付;2、没有保底数。破产申请提出时可能财产为N万元,而最后“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零,即管理人的报酬也随之为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向律师提出建议:(1)、为社会做贡献;2、作为一次风险投资;3、管理人从业经验积累;4、附带的人际关系是一笔不小的无形资产;5、如果不愿意承担风险,千万不要申请管理人。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答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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