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撰】夢多工作室 解读《企業破產法》 法释[200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释义】明确了本规定制定目的、宗旨以及法律依据。
 背景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3款的授权,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于2007年4月17日晨,在人民法院报网站上一并公布。
这两个司法解释是在如下背景中出台的: 1、法律授权:这是我国立法机关首次在基本法中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办法”,自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两个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最为明确的。
2、在起草新版破产法中,最高人民法院由时任副院长江必新参加起草工作。2005年02月01日16:01 红网报道“江必新当选湖南省高院院长”,故最高人民法院另行指派一名副院长参加起草工作,该副院长大概出于有利于破产案件当事人以及破产案件的审理的愿望,希望有关管理人的指定与确定报酬方面的工作由人民法院负责。故第22条的规定就写进了破产法草案。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发现此项任务有很大难度,也与审判工作任务与职责有些不重叠,故多次上书立法机关,表示不承担此项工作任务的理由与请求,但未获得立法机关采纳。
3、两个“办法(注:破产法第22条的用语)”原本都是具体操作与行政职能。司法解释应当是人民法院审理具体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规定,因此“两办法”即使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原本也应以司法文件、或解释性司法文件下达。现根据最终出台的两《规定》的内容来看,仍没有司法解释的影子,即它不是司法解释。大概是在法律阶位上与基本法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司法解释,并在名称上统一定为《规定》,以符合司法解释的形式要件。
4、制定两个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费了较大的人力物力,征求法院系统内部、各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多次上报立法机关审查。
5、两个《规定》草案中,以及随后出台的“新旧法衔接”的法释[2007]10号草案中的部分内容被立法机关删除。
6、两个《规定》虽实属有关破产管理人的具体“操作规程”,但基于管理人制度系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国内基本没有运作上、管理上、程序上、监督上的经验,因此多数条款是概括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破产实务中仍有很多问题急需面对与加以解决。
7、两个《规定》出台距《企业破产法》生效施行也只有一个半月时间,还要给各省级高院、各地中级法院制定管理人名册,审查批准的时间,故虽明知还存在一些问题,但也必须出台,或者无法适应破产法生效后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
关于立法机关取掉的部分以及无法在规定中表述的具体细节,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下发一个司法文件来执行。该司法文件于5月30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的,为期两天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暨全国民商审判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下发,供各级法院执行。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新破产法建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解读:破产法第22条第1款有“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法获得管理人的指定权。管理人依据新法规定以及今后发展的趋势,大体上有四类:1、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2、个人;3、清算组;4、职业管理人(上层正在考虑与研究,采用英国模式,今后可能出现)。
管理人,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大陆法系国家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称为破产管财人,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就翻译过来的两种称法,相比之下,“受托人”更加准确。从中文字面理解,“受托人”是一个平等主体的之间的民事行为,双方之间仅存在着委托与受托法律关系,当然只对委托人负责;而“管理人”具有行政强权支持下的色彩,在我国由法院指定,管理人自然受法院制约以及对法院负责。习惯上不对债权人负责,而实际上,管理人不但要对债权人负责,而且还要对债务人负责。因此,“管理人”的称谓准确地反映了我国的特色与制度。
管理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只负责财产清算、分配的,属于狭义范畴,如清算组。而新法的管理人制度下的管理人是广义地,它具有负责重整草案制定,参与重整、和解等职能。
从制度设置上,有“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之口子,即并非所有破产案件的管理人都必须进入管理人名册,如政府组织的清算组显然不可能进入名册。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解读:各地高级法院负责管理人名册编制,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管理人名册编制法院大致有:1、可由省高院编制全省的管理人名册,2、省高院确定行政区域内的中院编制市级行政行政区域内的名册;3、均由各中院编制名册,省高院不编制的三种模式。
省高院除确定哪些所属中院可以编制管理人名册外,还需要确定中院所编制名册的适用范围。
解读第2款:作为中介服务机构,要从事破产管理人业务,必须要进入法院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即进入大盘子。否则中介服务机构进不了名册,该机构的人员从事或参与管理人业务就无从谈起。
管理人名册的基本划分单位是以中级法院的辖区为准,因此规定要求“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 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解读:可以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与个人范围。在条件上,由于法律未授权,故最高法院不能设置积极条件。
设立《个人管理人名册》,一般情形下,尤其在新破产法施行之初(2007年6月1日),欲进入《个人管理人名册》的个人,首先是所在机构进入《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而进入名册后,一但被人民法院指定为某破产案件的个人管理人,该个人只能以个人管理人进入破产案件。如果此人身份系律师,一但被指定,即以个人收费,以个人身份带律师身份进入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工作,发生问题也就个人承担责任。这样就与《律师法》的规定发生了冲突,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1、修改法律,如《律师法》;2、律师个人不得申报个人管理人。
目前在设置上,先中介机构进入,而后已编入名册的中介机构中个人自愿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根据本条条文看,是采用自愿原则。
第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解读:不允许异地申报。除本规定第15条第2款的情形外,意味着:1、人民法院只能在本地本院名册中指定管理人;2、管理人(不论机构或个人)是按地区封闭的,进不了名册永远进不了,形成地区垄断是必然的;3、管理人的水平能力参差不齐,人材资源不流动。
而第2款对所谓的有背景的、跨专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开了口子,在异地的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或异地申报,也可在“总部”所在地申报,这样就可能出现:1、某人可能进入多地法院的个人管理人名册;2、某在总部地区未进入名册,却可能进入了异地法院的名册。
值得注意的是,[2]P48载明“上述规定并不意味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必须受地域性管理人名册的限制,必要时可以依据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在特定案件中指定本辖区外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担任管理人。”作者的这番话,表明:1、有很多具体实践问题在《规定》中,没有载明,法院内部已有定数;2、从第1条“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以及本条规定的文字上,[2]作者的意见显然与第4条规定是冲突的。3、仍然出现法院想怎么干就怎样干的旧习,这时似乎有些明白最高人民法院要此权利的“远见”与“卓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申报条件; (二)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评定标准、程序; (四)管理人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解读:这是对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前必须发布公告的要求与公告的必要内容规定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章程; (三)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业务和业绩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解读:申请人必须提交的申报材料。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是个兜底条款,这条规定是习惯成自然弄上去,细细掂量没有任何意义。
第七条 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的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业务和业绩材料;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或者申请人就上述情况所作的真实性声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解读:对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查会严格些,对于一般破产清算公司的审查相对说要简单些,它只要求工商注册登记、三万元注册资金就行了。
第八条 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执业年限证明; (二)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的函件; (三)业务专长及相关业绩材料; (四)执业责任保险证明;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解读:“(二)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的函件”,这条规定看似延用了律师代理民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函制度。但这条可以解决堵住收费问题的口矢。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一)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解读:这是资格消极条件的规定,对应新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规定的解释。
对于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1.必须是“故意”与“受刑事处罚”;2.必须限制为与破产案件审理有关的“相关专业”;3.在本规定第23条中规定;4.留给法院作解释的一项,这项确属于一个大筐,本条将此规定为六个项,最后一项仍有兜底。
   第十条 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中个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社会中介机构的规模、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等因素制定管理人评定标准,由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其综合分数。 人民法院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
省法院、或中级法院需要设立专门的评审委员会来评审管理人名册。其必要性缺少理论与实践支撑:1、国家并未设置资格考试,从我国现状来看没有实质性的必要;2、水平较高的律师、会计师应当不会弄这费力不讨好的case;3、管理人报酬规定中,规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做管理人的,诉讼案件不再另付费用,这意味着办理诉讼案件要垫付费用,没有报酬就算了,但不能再垫支费用。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管理人初审名册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对于针对编入初审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申请人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将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从管理人初审名册中删除。
解读:这是初审的公示与异议处理的规定。
公示期的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十日期限并不限制异议,即届满不影响异议。[2]认为,公示时应当公布评定情况,公布评定打分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审定管理人名册,并通过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解读:最后审定、公布以及备案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分批确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
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全部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备查。
解读:至此,不论是机构还是个人申报管理人并获得了审查批准以及公示。不论是机构还是个人无正当理由不能提出辞职,对于人民法院的指定不能推辞,否则承担责任受到相应的处罚。
管理人名册的全部资料应当建立档案,此项工作由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承担。为今后职业管理人制度的建立作准备。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新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人民法院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解读:对于“不宜担任”或“增补”以及“更换”等情形都要“适时调整”。对于新增补的人员应按照本规定第10、11、15条的规定走程序,防止暗箱操作。
二、管理人的指定
第十五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解读:“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显然是“优先”的规定。“本地管理人名册”,是指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的管理人名册。直辖市则以高级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为“本地管理人名册”。
这是继第4条后,开的第二个口子。不同的是这个口子开得很大,指定变通更加宽泛,这种情形下,与其说宽泛,而不如说给幕后交易提供了更大法律空间。产生的原因有:1、各部门协商妥协的结果;2、延续了我国行政文件、政策规定的最大特点,法律特征退其后。
由于两个《规定》名是司法解释,实际上是行政文件,连司法文件都不如。众所周知,法院行为的正确性必须依靠程序来保证,程序正义不存在,公平何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其起草人所谓的公平、公正实际只是一个美好的初衷,只是口头上的。目前出现这样的条文,显然是背后、上层之间的相互妥协的结果。
正确的作法:当发生上述情形是,应当由债权人委员会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跨地区指定管理人的申请,由审理法院向上级或省级法院请示,经上级法院或省法院审查后以裁定方式指定管理人。跨省指定的,应当由省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或委托管理人所在地省级法院指定。
第十六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解读:本条确定“应首先指定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原则。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解读:可以指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范围。据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讲,只适用于破产财产在2万元以下的破产案件,由此看来已进入,法院不相信个人,而个人更不相信法院的圈子。实际上,我国破产案件中,国营企业的破产是越来越少了,对于国个显然是清算组,中介机构很难参与;对于其他企业,个人管理人是完成能够胜任的,只是我国没有管理人入门制度,指定那个个人去担任管理人都出现异议的。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解读:指定清算组的范围。应当说凡是涉及国企、中资、金融机构都会由代表国家的政府、甚至是党委出现指定清算组,因此法律直接就这样规定,以防止某法院、某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来另行指定,届时就不好办了。
第十九条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解读:从第15条到第19条,管理人应分类指定,不同的破产案件情况指定不同的管理人。管理人指定的基本原则:1、原则上指定机构管理人;2、对于2万元左右的破产案件,指定人个管理人;3、对于政策性国企破产案件指定清算组管理人。本条是关于清算组成员构成的规定,这种法院指定权得到扩大,即既要指定采用清算组管理人模式、又要指定清算组成员。依据本条规定,理论上政府部门人员或组织、机构管理人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银行系统内部负责呆帐坏帐资产清算的部门——即清债部)三类都可以,除律师事务所政府或银行没有外,其他部门的专业职能他们都有,因此有可能、有必要聘请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参加清算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解读:省高院、省高院所管辖的中院在指定管理人前或者编制管理人名册时就应当确定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具体方式,如轮候。一但确定具体方式,不得擅自变换其他方式。
轮候方式,随机方式,指将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单、个人管理人名单按某种顺序编列,人民法院按照破产案件立案的顺序、依次从名单中指定管理人。
抽签、摇号方式,随机方式,指将既定的管理人名单中的管理人的顺序打乱,由其随机摇号或抽签,根据摇号或抽签的结果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解读: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存在着我国社会环境不相适应的缺陷,很难保证公平性。例如,建筑工程承包的招投标,工程的盘子是基本确定的,竞争对象是明确的。而破产案件,盘子多大,要等到最后才能大致有个框架,此时竞争是无形的,是软竞争,对小机构是不利的,对于大机构肯定有利。当然,这里也存在着指定了小规模中介机构作管理人,但随着破产案件的审理,最后的资产规模盘子很大的可能。
最为重要的是,我国竞争、拍卖机构没有严格的法律制度与自律,竞争机构与法院合作更是如虎添翼,拍卖中出现的各种弊端、腐败,明的、暗的,层出不穷。在此情形下,只能出现买方市场,即没有人干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这种情形可能会有所收敛。
〖官方说法参考〗   有关方面对增加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为管理人的条件提出了不同意见,主要包括:一是法律没有设资格限制,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增设条件有同法律抵触之嫌;二是法律只授权最高法院规定指定管理人的办法,而不是设定管理人的积极条件;三是只要是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均能履行好管理人职责;四是增设条件有难度,如果过高,有些地区就可能出现无管理人可供指定,如果过低,则失去了提高“门槛”的意义。在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吸收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没有再规定管理人的积极条件,对相关问题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一是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时,保留指定管理人的消极条件,强调担任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是编制管理人名册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破产案件数量和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数量分批择优确定名单。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解读:1、推荐人必须是: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及其各地的派出机构。
2、所推荐的管理人必须是已列机构管理人名册之中的;
3、必须推荐两名管理人以上,供法院从中择优指定;
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担任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解读:这第23、24、25条是对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回答。参见本规定第9条。
利害关系:主要表现在财产利益上、身份上、业务关系上以及机构主体上存在着角色利益冲突以及影响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主要是履行职务的自然人的身份、职务以及是否影响职责行方面存在的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 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解读:这条是对“利害关系”的处理,其适用是“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1、管理人可管理人的派出人员主动申请回避;2、人民法院不应指定。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解读:这是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消极资格的规定。与本规定第9条联系,管理人的资格有两种,一是进入管理人名册的资格,二是被指定为管理人资格,前者为静态资格、即入门资格,而后者是动态资格,即实质资格。这条规定的是后者,是已进入管理人名册,即对即将被指定为管理人前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解读:指定管理人的法律程序以及文书形式。
1、制作民事决定书;2、送达范围为: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权人的企业登记机关;3、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决书一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解读:规定管理人不得拒绝指定的义务,禁止将管理人职责与业务转包与分包。
由于管理人制度下,报酬可能在具体个案下获得报酬很低,也许就根本拿不到,且还要产生相应的费用(如诉讼)。另一个方面,反对不正当竞争,律师事务所收费都有下限限制,并且要收费才能从事业务。此时管理人的指定有此类似人民法院的刑事辩护人指定、或法律援助的指定。在此刚性下,管理人就非常难了,对于律师事务所类型以及律师担任个人管理人的就不仅仅是为难的问题,而是面临双重违规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解读:表明管理人身份的印章的管理规定。我国自古以来,尤其新中国成立以后,对印章十分看重,它是独立机构或民事主体地位的重要标志。另外一方面,印章(公章)是划分机构与个人行为的明显标志。
管理人的公开称谓、发文及印章应:破产企业+管理人的称谓
第三十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存入企业破产案件卷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查阅。
解读: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查阅破产案件的卷宗。这里一看上去规定的是“监督权”,其实他还包括到法院的阅卷权,而今法院对律师、当事人的阅卷权根本不尊重,这里对债权人——破产案件的主要当事人的阅卷加以强调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三、管理人的更换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解读:1、只有债权人会议有权提出更换管理人申请,此时法院不能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2、管理人有申辩权。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解读:规定仅在本条内规定了,十日期限的程序。没有规定赋予债权人会议与管理人复议权,是否驳回申请还是更换管理人均由法院决定,该民事决定书自作出之日生效。这时意味着,送达的程序要求已不严格,可能是宣布时送达,也可能是电话通知其决定,严格的是法院做出决定即日生效。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对于机构管理人有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债权人会议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都可以更换机构管理人。清算组参照适用机构管理人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七)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这里对个人管理人更换的规定,其程序基本与上条相对应,机构管理人的派出人员的更换参照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正当理由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解读:新法第29条规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而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属于“正当理由”的依据是本规定第33、34条。
应当注意的是:[2] P127所载的注意事项:1、法院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参照本规定第32条作出决定,管理人无权申请复议或提出上诉;2、法院未作出决定前,管理人必须履行职务,否则将受到处罚;3、决定许可辞职的,应同时指定新管理人,许可辞职与指定新管理人的内容可以在一个决定书内分项列明。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解读:本条的适用条件:1、管理人辞职被驳回,又第二次提出辞职申请;2、管理人停止履行职务。对于坚决辞职管理人的处理参见本规定第39条。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解读:原管理人辞职后的职责,这是一个预设,也许在实际中,如出现僵局而不愿意继续担任管理人,这项义务可能是句空话。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并予公告。
解读:这是法院对更换管理人的告知义务的规定。既然法院有独断的更换管理人决定权,自然就有相应的义务承担。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 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解读:对违法、违规的管理人处罚的规定。
处罚的形式有:1、罚款;2、暂停管理人资格;3、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2]P135指出:暂停管理人期间为1-3年,那么除名必须与其相适应,故至少3年内不得再次编入管理人名册,并未封杀。
[2]P136指出:适用应注意:1、罚款的适用范围:坚持辞职并停止履行职责,或者被更换后拒不向新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的这两种行为;2、三种处罚方式由不同的法院作出决定,一般情形下,受理破产案件的只能罚款;3、在处罚的同时也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使管理职责延续;4、三种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暂停管理人资格意味着管理人仍在名册但不能担任管理人,因此暂停与除名不能同时处罚。5、决定书的送达及复议。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必须用决定书。不同法院的处罚决定书都必须送达管理人。
第四十条 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解读:本条规定仅仅是被罚款才有复议权,更显出其行政特性。
目前在规范性文件中,比较重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但遗憾的是仍使用了“复议”方式,“复议”在若干救济途径中,其效力是最低下,对当事人的保护是最弱,效率最为低下、复议成功率几乎为零的一种非行政机关内部中的本机关行政行为、行政审查,这好比患者向受治医院提出医疗异议一样。不更换机关、没有第三方中立机关出现,在制度设置上没有任何公正性可言,可以说对当事人没有任何意义。略有进步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但实质并没有任何变化。
另一重要方面,我国法院的复议,是不能引起法院裁决停止的,如果执行了,处罚了,再以所谓的类似“执行回转”那样的“晃点”程序,基于复议者不可避免地会“充分考虑”“回转”会引起多方面的负面问题,因此就必须人为的找出理由来或使用“拖”字诀,这时的结果,就好比一个罪行依据刑法应当判6个月有期徒刑,而羁押已达一年,如果法院仍判决6个月有期徒刑,那么刑期如何执行?这是导致复议几乎永远没有成功的重要制约客观现实。
从法院指定管理人制度设计上考量,我国制度存在着:1、现在专家们都认为管理人是一个很诱人的中介业务,这显然是一个善意的误导。而从国际上看,管理人无法收到报酬的案件点占80-90%以上,对于这类问题,基于我国没有“盈、亏”调节制度,我国需要认真考虑,无法取得报酬的案件谁做?2、在管理报酬上,我国政府、法院以及企业应该没有多少责任与诚信,有剩下的你就拿点,或者你就为和谐作贡献吧!有时甚至有钱也不想给你。3、我国法院内部没有“肥、瘦”调配的机制,即使有90%的各地法院都不可能做到公平和不伸手;等等制度上的根本问题。
关于第20条的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假设法院的抽签或摇号方式暴露出有作弊、作假行为。那么该法院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否被取消办理破产案件的资格,取消指定管理人职权。
管理人指定与报酬制度应当试行三年,在此试行阶段中,限制各法院的自由度,应当从严。如深圳中级法院的三任破产庭长法官均先后倒台,深圳中院的破产审判庭应被挂牌,取消其审理这类案件的资格。
如果法院、法官因索要好处未果,利用职权、利用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打击报复,最高人民法院有何对策,从深圳中院一案看,复议权对管理人是一个微不足道的权利。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答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第1版
[3] 财经:深圳中院涉案法官被举报多年反而升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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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8 10:40:32 来源: 《财经》杂志 网友评论 23 条 进入论坛
核心提示:中纪委、最高检直接督办,深圳中院自庭长至副院长五名法官被捕,这是继2003年武汉中院13名法官受贿“窝案”、2005年阜阳市中院十余名法官腐败案之后,又一起地方法院系统的大案。深圳中院“窝案”起诉在即
破产制度之失
“三任破产庭庭长都出问题,只能说明破产制度的严重不完善,既无透明性,也没有监督,法官有着绝对的权力。”深圳一位律师指出。
依据自1986年颁行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企业申请破产之日起15天内,应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人由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担任,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而清算组成员、组长均由法院指定;当法院最终判令企业破产后,同样由法院指定中介机构,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拍卖。
在破产案的上述两大环节中,法院均有极大权力,从而有着极大的寻租便利。更特殊的是,在目前国内法院的建制中,像深圳中院这样专门设立“破产庭”的是很少见的,寻租权力也就彻底垄断在了几个法官手里。
“破产案不是谁都能拿到,只有和破产庭关系好的律师才能拿到。”深圳一名律师介绍,“深圳市也就是十几个律师经常做破产的案子。一起破产清算案,大约可以为经办的律师带来30万元的收入,而律师给法官的好处一般是15万-20万元。很多时候,法官还会和律师共同抬高清算费用,从中更多渔利。”
此次深圳中院“窝案”案发后,多名当地律师纷纷被检察机关带走协助调查,律师与涉案法官间的幕后交易,是此案调查的主要内容。
有消息表明,与深圳中院破产庭来往密切的有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等多家律所。
同时,破产拍卖环节也是法官索取经济利益的另一重要渠道。
据了解,深圳目前共有100多家拍卖行,但由深圳中院委托的破产拍卖业务,大多由为数不多的几家拍卖行垄断。“拍卖由法院执行局负责,拍卖行往往通过行贿获得拍卖业务。”深圳当地一位律师说。
正是法官、律师与拍卖行间的利益关系,令破产拍卖成为腐败温床,而现行破产拍卖制度对此并无有效监督。
广东一位拍卖业人士告诉《财经》,企业破产后,资产查封、回收均由法院裁定,债权人会议的决定权很小,“主审法官说怎么样就是怎么样”。
2002年,广东省高院曾要求全省各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通过摇珠的办法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当年9月,广东省高院发出补充通知,就某些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仍由清算组或法院合议庭指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情况,重申摇珠方式的监督作用。
但据《财经》获悉,深圳中院并未有效继续执行广东省高院的规定。“省高院曾对深圳中院多次提出批评,但深圳中院回复说,摇珠只适用于民事执行案件,破产案件没有规定必须摇珠。”深圳中院一位法官告诉《财经》。
非一日之寒
此次被捕的深圳中院副院长裴洪泉,历任深圳中院主管破产案的经济庭庭长、盐田区法院院长、罗湖区法院院长。凭借在罗湖区法院的一系列改革措施,裴获荣誉无数。至2005年7月,被任命为深圳中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分管执行、破产、撤销仲裁。
“他为人精干,业务水平高,但品行不端,在深圳司法界口碑一直不好。”当地一名资深律师说。当年裴曾推动罗湖法院率先在全国法院中使用“惊堂木”(法槌),意在提醒公正断案,如今看来不无讽刺。
一名中院法官向《财经》透露,1998年裴洪泉离开深圳中院调任盐田区法院时,深圳中院破产庭的账上余有数百万元,远远超过了其应有的立案经费。
另一名涉案法官蔡晓玲,曾是浙江省高级法院法医,1990年调职深圳中院,一度是时任庭长裴洪泉的得力干将,曾获得“三八红旗手”、“办案能手”等荣誉,参与“广国投”破产案,立下个人一等功。
张庭华则是一名在深圳司法系统备受争议的法官。一直以来,张庭华所遭举报不断,但在1998年至2006年间,从助理审判员连升四级,当上庭长,成为深圳市升迁最快的法官之一。
《财经》获悉,深圳多名律师曾通过各种渠道举报张庭华办案不公,却始终没有结果。一名律师透露,他所代理的某个案件在张庭华等人收受数十万元贿赂后,被强行干预,耗时八年仍未得到合理结果。
1998年,深圳曾有一起破产案严重违反司法程序,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轰动一时,备受质疑。此案正是张庭华一手“导演”,当时的张庭华是深圳中院破产庭审判员。此案发生后,张庭华只是被停止执行破产案件一年多,改在深圳中院写文件汇报工作。
接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的一位人士透露,张庭华是被举报最多的一名法官,深圳市人大多次接到对张的举报,但一直有深圳中院的领导为其求情。
事实上,深圳中院法官集体腐败并非一日之寒。1999年,原深圳中院经济审判第二庭庭长赵永库、原深圳中院法警大队大队长钟乃听因受贿获刑,成为当年广东省落马的职务最高的两名法官。
2003年,深圳中院再有执行庭法官郑海石等三人因受贿被判刑。至今天,五名法官再度落马,深圳中院已是大案累累。
“我们也在反思。作为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委员,在任命法官和庭长的时候,我手里拿着很重要的一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叶兴平在接受《财经》采访时说。
“审判权日益成为法官牟利的工具,司法系统的内在净化是最重要的。”深圳一名资深律师说。
《财经》从深圳市检察院获悉,此次深圳中院集体腐败案的查处将“到此为止”,涉案人员止于目前五人,未如外界所期望的“顺藤摸瓜”、彻查。“深圳中院的破产庭‘破产’了。”深圳市中级法院法官集体腐败案一出,此言不胫而走。
今年6月至9月,深圳中院五名法官因涉嫌巨额受贿相继被捕。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出调查组进驻办案。直至11月中旬,深圳市检察院才正式对外宣布了这一消息。
涉案法官中,裴洪泉、张庭华、蔡晓玲三人曾先后担任深圳中院主办破产案件的相关法庭庭长。案发前,裴已升任副院长;廖昭辉、李慧利均来自执行局(庭)。案发时,廖已退休,李任执行局执行二处处长。
据深圳检察院检察长白新潮透露,此案是在今年5月上旬接到举报后展开调查的。其后,有三十余名法官、律师被要求协助调查。犯罪事实主要涉及数年前的一起破产拍卖案,因当时部分案件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由审判、执行部门的法官予以指定,令少数人得以利用管理和制度上的漏洞,以权谋私。
这是继2003年武汉中院13名法官受贿“窝案”、2005年阜阳市中院十余名法官腐败案之后,又一起地方法院系统的大案。调查期间,深圳司法界一时风声鹤唳,坐落于深圳福田区彩田北路的深圳中院办公大楼热闹程度陡降。
《财经》获悉,深圳中院案由来已久,针对涉案法官的举报多年不绝;而相关法官非但未受调查,反而连续升职。此次在中央直接督办下,方始推动立案调查。
目前,对廖昭辉、张庭华、蔡晓玲三人的立案侦查已近尾声,不日将在珠海中院提起公诉;对裴洪泉、李慧利二人仍在侦查过程中,或将移交海南省某法院异地审理。
事发破产案
原任深圳中院副处级审判员的廖昭辉,于今年6月9日被逮捕,正是他的供认撕开了深圳中院腐败“窝案”的缺口。
深圳当地一位律师向《财经》透露,八年前,廖昭辉任深圳中院执行庭(之后撤庭设局)审判员。在一起破产案件中,廖与拍卖行串通,低价拍卖了一块土地,并收取了拍卖行4万元的贿赂。接受调查时,廖又供出总计收受400余万元贿赂的事实,并牵出拍卖行老板林生。
林生早年在深圳中院工作,1990年“下海”筹建深圳市动产拍卖行,之后又任广东省拍卖业事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他是中国拍卖业协会常务理事、广东省拍卖业协会副会长。深圳中院受理的大批破产案,均委托林生进行拍卖。
廖昭辉招供后,林生被捕,并交代其余行贿事实。在林生记录在册的贿赂名单中,就有张庭华和蔡晓玲二人。当月,两人相继被捕。
张庭华,被捕时从深圳中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升任民七庭庭长不足一月。蔡晓玲则为张庭华前任,2002年末,从经济审判第三庭副庭长调任民四庭(涉外庭)庭长。
据《财经》了解,深圳中院的机构设置变化频繁。2002年前,深圳中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由经三庭主办。2002年机构改革后,经济庭划入民庭,破产案件改由民二庭主办。之后,深圳中院又设民七庭专司破产案件,同时,民二庭亦保留破产案审理职能。而在张庭华案发后,深圳中院又取消了民七庭,破产案件统归民二庭审理。
调查显示,张庭华、蔡晓玲涉嫌于主管破产案件期间,利用指定拍卖行的职权收受贿赂。在搜查张庭华办公室时,办案人员搜出大批人民币、港元现金。《财经》获悉,检察机关目前已查明,蔡晓玲涉嫌受贿35万元,廖昭辉、张庭华二人涉嫌受贿均在百万元以上。
随着调查不断深入,深圳中院负责破产案的首任庭长、现任副院长裴洪泉于今年9月28日被捕,成为深圳中院窝案职位最高的涉案人员。与裴同时被捕的李慧利则是裴的前妻。李慧利任处长的深圳中院执行局二处,负责执行各类强制执行案件。
初步调查结果显示,裴、李两人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额贿赂。“裴洪泉交代了200多万元。”知情人向《财经》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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