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2005-12-07】
网络小屋  主页 公司法 《公司法》专页      著者:梦多工作室  |  上传时间:2006-0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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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证券法概述
第二章 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
第三章 证券发行
第四章 证券交易
第五章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
    第二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职责
    第三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义务
第八章 证券公司及证券业协会
第九章 证券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证券法律制度
----《证券法》讲座

正  文: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叶林
2005-12-07



第一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产生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证券交易效率,消除证券市场风险。证券交易风险来自多种因素,它可能来自于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波动,也可能来自国家政治和经济政策的变动以及金融市场环境的变化,证券交易结算规则对证券市场风险,同样具有重大影响。证券交易的直接后果,是实现证券与货币的互换或交割,即货币持有人改持证券,证券持有人改持货币。保证货币持有人安全、快捷地改持证券,保证证券持有人快捷退出证券市场,显然是证券交易制度必须实现的重要目标。

    安全和效率是证券市场监管的基本原则。按照交易安全理念,证券出卖者必须是证券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进行证券权利的转移;所谓效率,是指可顺利、无障碍和迅速地实现证券交割过户和投资变现。实现证券交易的安全、效率,是所有证券市场所追逐的目标。但是,任何证券交割或交付过程中,都会遇到各种风险。在有纸化交易场合下,证券交割是通过背书或其他法定方式交付实物证券而完成的。实物证券的毁损或者灭失,会使证券持有人无法向购买方交付约定的证券,证券持有人财务状况恶化甚至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也会影响其实物交割能力。这些情况显然会使证券购买者面临巨大商业风险,它甚至会影响到证券购买者向其他权利人交付证券,从而引起某种连锁反应。无纸化交易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证券交易风险的存在,相反,有纸化交易中的实物交割风险以变换方式,在无纸化交易中重新显现出来。在无纸化交易中,购买者也可能会随即卖出刚刚买进的证券,或为购买他种证券而卖出已持有的某种证券。在交易频繁的证券市场环境下,必须最大限度地提高交易效率,减少证券逐笔交割和重复交割;必须建立必要的法律制度,确保证券卖方是证券的合法持有人,有能力按期交付所出售的证券,以实现证券交易的最大安全性。在这个意义上,消除证券交割风险,提高证券交割效率,是现代证券交易制度的重要内容。

    建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为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提供安全、有效和快捷的服务。(1)通过证券登记,可以确认证券合法持有人和处分权人的资格。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及其持股资料,将股东名册与其持股情况作出统一性认定,借此确认特定股东及持券情况,将其记载于法定表册中。  (2)证券托管,有时也称“存管”或“保管”,指托管委托人将其名下持有或受托保管的实物证券,交存给托管人实行代保管的活动。根据我国现行法,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必须遵守强制托管规则,将其发行的股票交给证券登记机构托管;对于非上市公司所发行证券,采取任意托管方式,即证券发行人经与证券登记机构协商后,将所发行证券交证券登记机构保管。强制性托管大致分为上市前托管和上市后托管,上市前托管是股份公司取得股票发行人资格的前提,上市后托管则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3)证券清算是将买卖双方及证券公司之间的证券买卖数量和金额分别予以抵销,计算应收应付证券和款项的特殊程序,以实现证券和款项的最少实际交割数量。通过证券托管和清算程序,可以简化证券交割手续,避免交叉交割和重复交割。

    适应证券投资者人数众多,交易频繁以及交易具有高风险等特点,适应电脑化和无纸化交易的客观需要,证券交易参加者为了规避交易风险,提高投资效率,迫切需要获得安全、有效和快捷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建立安全、高效和快捷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体系,是确保证券交易安全、有效的重要条件。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作为一项旨在促进证券发行与流通的合理制度,其运作基础系由专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保管流通证券,为各投资者设立资金或证券账户,运用账户之间钱款划拨方式,处理证券买卖手续,减少实物证券的移转数量与规模,提高结算和交割效率的重要制度。合理的证券登记结算制度,有助于实现证券交易的安全、高效与快捷。

    首先,它有助于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合理的登记结算体系,能够减少证券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实物证券的频繁转移,进而避免实物证券转移中出现的毁损、遗失风险,提高证券交易的安全性;即使是在证券办理过户期间,投资者依然可以进行证券交易,而无须亲自前往发行公司或股务代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登记结算制度还可以减少股票伪造或变造对证券交易安全性的影响。

    其次,它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实物证券发行、转让和交付需要发生较高成本。发行公司要花费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进行证券设计、印制、运送。我国过去以发放认购表方式发行股票,不仅使得股份公司苦不堪言,而且证券经营机构也必须进行实物证券点数、抄录和核对,并将为此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即使如此,也难以避免点数、抄录和核对错误。

    最后,它有助于提高证券的流通性。合理、高效的证券登记结算体系,可以在瞬间完成证券及款项的交割,最大限度地消除证券交割的在途时间。这对于追求效益的现代证券交易而言,显得尤其重要。就国际发展趋势而言,各国都在逐渐推行集中登记与清算制度,现代科技发展状况已为这种证券登记清算体系的有效存在提供可能与条件。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

    《证券法》第146条第1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据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如下特点: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是从事非商业性活动且不向成员分配利益的法人组织。我国现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虽然多以“公司”命名,但分别隶属于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也不向其成员分配利润,在性质上依然属于非营利法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人组织按照其设立及存续基础为成员或财产,分为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并非采取会员制,也没有组成成员,纯系财产的集合,故被视为“财团法人”。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专业服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向委托人提供证券集中交易所需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这就意味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证券交易中发挥着交易服务功能,它不是证券交易的直接参与者和投资者,也不得以托管证券进行投资或融资。根据实践做法,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与上市公司签署并执行“股份登记服务合同”,按照约定承担登记、过户、清算等方面的义务,并根据“股份登记服务协议”收取相应费用。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法定必设机构。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64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发行和场内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任何证券交易所都必须附设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就目前情况看,上海及深圳的证券交易所均设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原附设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称为“上海证券登记中央登记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原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称为“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后改组为深圳中央结算公司。《证券法》仅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含义、设立、职责和运行规则等作出规定,未明确规定各证券交易所均须设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特许法人。依照《证券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结算,必须获得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的批准,其名称也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由于现行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属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在证券监管机构批准设立或解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后,是否应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处于不确定状态。若属社会团体法人,应向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若属事业单位法人,因现行法没有强制登记要求,故事实上无需登记。



第二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职责

    一、设立体制和性质

    (一)关于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的问题

    我国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之初,即按当时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分别设立了各自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以行政法规形式,认可了各证券交易所分别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体制。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此办理着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在继承以前做法的同时,已开始对所设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调整和完善。

    《证券法》起草中,对于应否维持目前证券登记结算体制,还是应设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问题,学者曾有过较大争论。有学者提出,为实现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统一监管,应采取中央证券登记结算结构的单一体制,由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国内证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改变由各证券交易所分别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做法。有观点提出,各证券交易所分别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做法,在理论上并无不妥,在实践中也未遇到重大障碍,可维持目前做法,无须采取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体制。

    《证券法》对中央登记结算机构问题,采取折衷态度。《证券法》第149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证券法》在证券登记结算体制上,既未肯定单一制,也未明确要求建立中央登记结算机构,仅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运营上应具统一性。事实上,证券监管机构在审批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章程和业务规则过程中,有权就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运营方式提出建议,这就极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消除现有两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内部规则上存在的差异。要求各证券交易所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就为未来组建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了可能。

    我们认为,建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单一体制,具有重大意义。第一,设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利于实现对证券市场的统一监管,有利于降低证券交易所的地方化色彩,有利于消除证券市场发展中的地方割据,有助于推动证券交易的统一、安全运作。第二,建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助于减少证券交易风险。各证券交易所分别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体制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运营难免会受到证券交易所政策的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难以独立运作,难以发挥其特有的监督职能。建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实现对证券交易所的制约,从而有利于降低交易风险。第三,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助于实现证券交易和结算的高效率,是公认的效率最高的系统。各发达证券市场国家,均逐步走向建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道路。第四,根据有些国家规定,其本国投资者仅得在设立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的国家进行证券投资。为了扩大我国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实现与境外规则的对接,建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一个较好选择。特别是随着国内证券市场的统一化进程,随着国内证券交易所与国外证券交易所之间的业务联系逐渐加强,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有助于消除因分散交割清算而导致的实践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若立即建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会遇到许多难以一时解决的问题。我国现有两家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已稳定运营接近十年,其在交易规则、清算及交割规则上存在一些重要差异,这些差异在短期内难以立即消除。在此情况下,如果立即建立中央登记结算机构,有可能对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国际证券业行政人员协会(1SSA)修订发布的《三十人小组关于证券清算交收体系的报告》(以下简称《三十人小组报告》)称“每个国家最好建立单一制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该机构通过无纸化证券或非流通的实物证券形式提高证券的交收效率,并通过规模经济效益大大降低成本。多个证券存管机构并存也是可行的,例如地区性存管机构并存,或不同券种对应不同的存管机构,但这些存管机构必须相互关联”。该报告确立了三种存管机构设立模式,即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地区证券存管机构和类别证券存管机构。但就后两种证券存管机构而言,并存的若干存管机构在运营方式上应当相互衔接,才会满足证券流通性最大化的要求。

    (二)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

    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上,国外有两种基本设立模式,即财团法人制形式和公司制形式。所谓财团法人制,即按照大陆法系财团法人规则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民法理论,财团法人是按照一定目的设立,并由专门委任人员按规定目的进行使用的各种财产,也称财产组合。 所谓公司制形式,是指依照公司法组建并专门从事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营利性企业法人。我国现行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属非营利法人,故非采取公司制形式,但因我国现行法未接受财团法人概念和制度,故在理论上也难以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归入财团法人。在我国学术界,学者倾向于将大陆法系承认的各种财团法人归人社会团体法人的范畴。

     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公司制形式的问题,我国立法未持肯定态度,学术界也极少支持,但相关理由极少见诸文字。根据我国台湾学者意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属于公益性机构,旨在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效率与快捷,此等效能既体现出对投资者利益的最大维护,更是国家建立健全证券市场所需条件,若建立旨在营利性企业或公司,将有碍于其公益性的充分发挥。

    我们认为,绝对排斥公司制在组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方面的功能与作用,未必是最理想的选择。首先,凡采取公司制者,必然要受到利益驱动机制的影响,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利润并非不可限制和规范。如果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视为特殊公司,并就相关利益因素加以合理调整,公平体现投资者、上市公司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利益,采取公司制并非百害而无利。其次,凡采取公司制者,其内部机构设置及运作规则相对规范,内部监管也比较便利;反观非公司制形态,现行法律规制较少,主要适用民法法人制度及规则,内部监督及外部监管均处于法律不明确状态,运营安全及规范程度尚不及公司制。再次,目前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属于证券交易所的全资附属机构,其资金全部来自于证券交易所,这不仅会增加证券交易所负担,也不利于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社会监督。若容许其他机构或单位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事务,不仅会便利融资,还会相应增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抗风险能力,更将有利于投资者整体利益的实现。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存续条件包括:

    1.有必要的自有资金。我国法人制度向来强调法人设立时必须具备的资金或经费条件,学术界认为,这是确保法人组织安全、稳定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基本条件。根据《证券法》规定,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 2亿元。

    2.有适当的服务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向审批登记机关提供其服务场所的有效证明。

    3.从业人员资格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为了满足专业服务的需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

    4,有合法确定的名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将证券登记机构确定为非营利机构,但现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均冠以“公司”名义。鉴于公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属于营利性企业法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性质有悖,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现有名称应作相应改变,以体现其非公司法人的特点和属性。

    5.有完整的结算系统。为了顺利办理上市证券集中登记、托管和结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与此相适应的结算系统,配备必要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资料和电脑系统的安全。

    6.有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设立结算系统风险保证基金,并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保证证券交易与结算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7.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则。即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本机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即其业务范围,根据《证券法》第148第规定,要包括:

    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证券账户是证券投资者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股票账户、债券账户和投资基金账户等,主要用来记载和反映投资者持有的证券种类、数量等情况。结算账户是为办理证券交易中的钱券交割和提高交易安全性,由证券公司设立的结算账户。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诸多职能之间的关系而言,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的开立,是其他职能得以发挥的基础。在实践中,投资者开设证券账户时,要首先向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且设于不同地区的证券登记公司提出申请,然后由证券登记公司汇总投资者开户情况,并转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2.证券的托管和过户。托管即保管,是指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为保管投资者拥有的实物证券;在证券无纸化情况下,托管则是指保存证券头寸的电子记录。依大陆民法理论,托管具有寄托即保管性质,证券所有权依然归属于证券投资者。依照《证券法》第150条规定,证券持有人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上市后,即使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证券始终处于托管状态。过户是与托管直接关联的业务形态,为某种证券转让或移转给他人时,应就证券变动事项作出的记载,以表明受让人对受让证券的合法权利。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过户时,应向投资者收取一定的过户费用。

    3.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即对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予以登记造册,以提供给证券发行人、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人员使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作名册,具有权利证明效力;当此名册与证券发行人编制的股东名册或债券持有名册发生冲突时,应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编制的名册为准。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与交收。清算是确认证券交易双方于某特定日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通过对交易各方进行债权债务核算,确定彼此之间应转移的资金或证券的具体数量。交收作为清算基础上的进一步业务,是完成证券和资金交付的过程。自投资者角度来看,交收即交割。在理论上,证券交收有全额逐笔交收和净额交收两种基本方式。目前主要采取净额交收。

    5.受证券发行人委托派发证券权益。证券权益包括上市公司分配股息和红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也包括向债券持有人派发债券利息等。此等业务依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协议办理,故非属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业务。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上述业务均属于为投资者及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范畴,为体现上述业务的服务性质,规定其承担相关业务的查询,显属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基本业务之派生业务。

7.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根据现行证监会发布的文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在上市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采取有效方式锁定其名下股票。另随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及与国际资本市场的接轨,办理跨国结算、非上市证券登记清算业务、证券质押登记及股务管理等业务,也会逐渐得到认同并成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三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义务

    一、法定义务之产生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以开立账户和证券托管为基础的各项职能,纯系依照强行法产生的法定职能,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属性。这是《证券法》采取“职能”而非“职责”的基本原因。

    就国家利益而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职能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也就是说,办理开户及托管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其他相关业务,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必须承担的义务。如果某股份公司经批准拟上市交易其发行的股票,股票持有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开立账户申请或托管申请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拒绝。通过赋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接受申请的法定义务,国家将借此实现对证券交易市场的有效监管,促进社会公益。

     就投资者角度而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上述职能具有权利属性。依照《证券法》规定,证券持有人所持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这一规定表明,投资者有义务将其拟上市证券交给证券结算机构托管,从而形成证券持有人与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之间的特殊权利义务结构。一方面,此等权利义务结构具有法定主义特点,投资者必须办理开户及托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接受开户及托管申请;另一方面,投资者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具有证券寄托性质,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充当证券持有人的证券受寄托人,投资者为该寄托关系的寄托人,双方关系在无特别法规定情况下,适用民法关于寄托合同的规定;于特殊场合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与证券发行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办理其他相关服务业务。

    因此,无论就民事寄托关系而言,还是就登记清算业务的法定性特点而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向投资者及证券发行人承担相应义务,以平衡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致使投资者必须托管之证券面临各种风险。我国开展证券集中托管业务前,常有客户证券被盗卖现象;即使开始集中托管后,依然会有各种业务风险,如无纸化交易中的电子数据错误和机械故障导致的权益损害;在集中托管后,还会因各种信用交易中出现的信用障碍,影响证券交割安全性的实现。所以,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施以法定义务,就显得尤其重要。

    二、法定义务之形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义务,可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有学者从组织机构及监管角度,将法定义务分为所有权结构与规章制度、成员资格、运作监控、财务管理和自动化要求等方面。根据《证券法》,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义务分列如下:

  1.法定保管义务

  保管即寄托,为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依照《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于证券托管关系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属保管人,证券持有人属于寄存人,双方以实物证券或其他替代物作为保管标的,并以有偿保管为原则。该保管关系于寄存人将其所持证券交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时生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证券持有人出具寄存凭证。在实践中,实际采取的寄存方式是双重寄存,即首先由证券持有人将其所持证券交给设在各地的证券登记公司,再由各证券登记公司将所收取证券交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转寄存或转保管性质。学术上,也有人将此种情况解释为保管代理关系。    

     根据寄存关系,证券持有人依然是寄存证券的合法权利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寄存证券的保管人,对该寄存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证券法》第153条第 2款据此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也就是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以证券所有人的名义,将寄存证券以任何形式交付给其他人。在无纸化交易情况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着质押或出借给他人的禁止义务,同时不得将不同客户的证券账户混合管理。在不违反法定保管制度的前提下,若终止保管关系,证券合法权利人有权取回寄存证券。

    2.资料善管义务

    资料善管义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以证券行业通行的标准和规则,以善良管理人标准从事与证券保管有关的事务。与普通民事保管相比,证券寄存属于专业性保管事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更高程度的义务。《证券法》特别就其资料善管义务,作如下规定:

    (1)文件记载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

    (2)文件提供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同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3)文件保存期限。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20年。

    3.业务保障义务

    业务保障义务,旨在促使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适应现代证券交易的实际需求,确保证券交割清算的安全、快捷,避免因服务设施及制度设置不合理而影响交易安全,以消除交割或交收风险。业务保障义务还包括尽量减少货币和证券的实物流转,使各方货币与证券的流动量降低到最小程度。

    为确保上述目标的实现,《证券法》第152条特别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一系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1)具有必备的服务设施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2)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通过每日或定期监控,可发现异常的现象和潜在的风险,并及时加以处置”,“清算公司应对延迟的证券交付或款项支付进行严肃处理”,甚至在必要场合下采取罚款办法。(3)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4.设立结算风险基金义务。

    根据风险控制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要建立、健全并实施有关的制度与管理办法,还要承担设立结算风险基金义务。《证券法》第154条第1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人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其含义如下:(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此属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义务,也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否则应禁止设立该等机构。(2)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来源多样化,但主要来自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人和收益,也可以向证券公司收取,以最大限度降低和分担市场风险。(3)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赔偿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登记结算负担确保钱款及证券交收安全性的基本职责,必须保证投资者相互间交易的顺利完成,甚至必须以其自有资金承担风险。这种损失赔付责任的规定,间接地体现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4)动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须符合法定条件。《证券法》将动用基金的条件限定为技术故障、操作失误和不可抗力三种原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基金用于改善设备、修改系统等其他目的。

5.除前述基本义务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也承担其他法定义务。根据国际证券界的实践经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时具有清算和交收职能时,为降低清算风险,必须将清算和交收的运作严格分开。我国《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72条也规定,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为参加证券交易所交易而缴存的清算头寸、清算交割准备金,应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项储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述资金的用途和收取标准,并对上述资金严格管理,严禁透支,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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