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证券法概述
第二章 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
第三章 证券发行
第四章 证券交易
第五章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
第一节
第二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职责<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公司及证券业协会 第九章 证券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证券法律制度
----《证券法》讲座
正 文: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
叶林 2005-11-30
第二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职责
一、设立体制和性质
(一)关于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的问题
我国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之初,即按当时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分别设立了各自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以行政法规形式,认可了各证券交易所分别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体制。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此办理着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在继承以前做法的同时,已开始对所设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调整和完善。
《证券法》起草中,对于应否维持目前证券登记结算体制,还是应设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问题,学者曾有过较大争论。有学者提出,为实现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统一监管,应采取中央证券登记结算结构的单一体制,由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国内证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改变由各证券交易所分别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做法。有观点提出,各证券交易所分别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做法,在理论上并无不妥,在实践中也未遇到重大障碍,可维持目前做法,无须采取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体制。
《证券法》对中央登记结算机构问题,采取折衷态度。《证券法》第149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证券法》在证券登记结算体制上,既未肯定单一制,也未明确要求建立中央登记结算机构,仅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运营上应具统一性。事实上,证券监管机构在审批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章程和业务规则过程中,有权就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运营方式提出建议,这就极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消除现有两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内部规则上存在的差异。要求各证券交易所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就为未来组建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了可能。
我们认为,建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单一体制,具有重大意义。第一,设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利于实现对证券市场的统一监管,有利于降低证券交易所的地方化色彩,有利于消除证券市场发展中的地方割据,有助于推动证券交易的统一、安全运作。第二,建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助于减少证券交易风险。各证券交易所分别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体制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运营难免会受到证券交易所政策的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难以独立运作,难以发挥其特有的监督职能。建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实现对证券交易所的制约,从而有利于降低交易风险。第三,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助于实现证券交易和结算的高效率,是公认的效率最高的系统。各发达证券市场国家,均逐步走向建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道路。第四,根据有些国家规定,其本国投资者仅得在设立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的国家进行证券投资。为了扩大我国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实现与境外规则的对接,建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一个较好选择。特别是随着国内证券市场的统一化进程,随着国内证券交易所与国外证券交易所之间的业务联系逐渐加强,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有助于消除因分散交割清算而导致的实践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若立即建立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会遇到许多难以一时解决的问题。我国现有两家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已稳定运营接近十年,其在交易规则、清算及交割规则上存在一些重要差异,这些差异在短期内难以立即消除。在此情况下,如果立即建立中央登记结算机构,有可能对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国际证券业行政人员协会(1SSA)修订发布的《三十人小组关于证券清算交收体系的报告》(以下简称《三十人小组报告》)称“每个国家最好建立单一制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该机构通过无纸化证券或非流通的实物证券形式提高证券的交收效率,并通过规模经济效益大大降低成本。多个证券存管机构并存也是可行的,例如地区性存管机构并存,或不同券种对应不同的存管机构,但这些存管机构必须相互关联”。该报告确立了三种存管机构设立模式,即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地区证券存管机构和类别证券存管机构。但就后两种证券存管机构而言,并存的若干存管机构在运营方式上应当相互衔接,才会满足证券流通性最大化的要求。
(二)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
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上,国外有两种基本设立模式,即财团法人制形式和公司制形式。所谓财团法人制,即按照大陆法系财团法人规则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民法理论,财团法人是按照一定目的设立,并由专门委任人员按规定目的进行使用的各种财产,也称财产组合。 所谓公司制形式,是指依照公司法组建并专门从事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营利性企业法人。我国现行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属非营利法人,故非采取公司制形式,但因我国现行法未接受财团法人概念和制度,故在理论上也难以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归入财团法人。在我国学术界,学者倾向于将大陆法系承认的各种财团法人归人社会团体法人的范畴。
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公司制形式的问题,我国立法未持肯定态度,学术界也极少支持,但相关理由极少见诸文字。根据我国台湾学者意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属于公益性机构,旨在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效率与快捷,此等效能既体现出对投资者利益的最大维护,更是国家建立健全证券市场所需条件,若建立旨在营利性企业或公司,将有碍于其公益性的充分发挥。
我们认为,绝对排斥公司制在组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方面的功能与作用,未必是最理想的选择。首先,凡采取公司制者,必然要受到利益驱动机制的影响,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利润并非不可限制和规范。如果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视为特殊公司,并就相关利益因素加以合理调整,公平体现投资者、上市公司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利益,采取公司制并非百害而无利。其次,凡采取公司制者,其内部机构设置及运作规则相对规范,内部监管也比较便利;反观非公司制形态,现行法律规制较少,主要适用民法法人制度及规则,内部监督及外部监管均处于法律不明确状态,运营安全及规范程度尚不及公司制。再次,目前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属于证券交易所的全资附属机构,其资金全部来自于证券交易所,这不仅会增加证券交易所负担,也不利于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社会监督。若容许其他机构或单位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事务,不仅会便利融资,还会相应增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抗风险能力,更将有利于投资者整体利益的实现。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存续条件包括:
1.有必要的自有资金。我国法人制度向来强调法人设立时必须具备的资金或经费条件,学术界认为,这是确保法人组织安全、稳定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基本条件。根据《证券法》规定,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 2亿元。
2.有适当的服务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向审批登记机关提供其服务场所的有效证明。
3.从业人员资格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为了满足专业服务的需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
4,有合法确定的名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将证券登记机构确定为非营利机构,但现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均冠以“公司”名义。鉴于公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属于营利性企业法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性质有悖,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现有名称应作相应改变,以体现其非公司法人的特点和属性。
5.有完整的结算系统。为了顺利办理上市证券集中登记、托管和结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与此相适应的结算系统,配备必要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资料和电脑系统的安全。
6.有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设立结算系统风险保证基金,并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保证证券交易与结算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7.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则。即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本机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即其业务范围,根据《证券法》第148第规定,要包括:
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证券账户是证券投资者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股票账户、债券账户和投资基金账户等,主要用来记载和反映投资者持有的证券种类、数量等情况。结算账户是为办理证券交易中的钱券交割和提高交易安全性,由证券公司设立的结算账户。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诸多职能之间的关系而言,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的开立,是其他职能得以发挥的基础。在实践中,投资者开设证券账户时,要首先向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且设于不同地区的证券登记公司提出申请,然后由证券登记公司汇总投资者开户情况,并转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2.证券的托管和过户。托管即保管,是指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为保管投资者拥有的实物证券;在证券无纸化情况下,托管则是指保存证券头寸的电子记录。依大陆民法理论,托管具有寄托即保管性质,证券所有权依然归属于证券投资者。依照《证券法》第150条规定,证券持有人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上市后,即使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证券始终处于托管状态。过户是与托管直接关联的业务形态,为某种证券转让或移转给他人时,应就证券变动事项作出的记载,以表明受让人对受让证券的合法权利。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过户时,应向投资者收取一定的过户费用。
3.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即对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予以登记造册,以提供给证券发行人、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人员使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作名册,具有权利证明效力;当此名册与证券发行人编制的股东名册或债券持有名册发生冲突时,应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编制的名册为准。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与交收。清算是确认证券交易双方于某特定日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通过对交易各方进行债权债务核算,确定彼此之间应转移的资金或证券的具体数量。交收作为清算基础上的进一步业务,是完成证券和资金交付的过程。自投资者角度来看,交收即交割。在理论上,证券交收有全额逐笔交收和净额交收两种基本方式。目前主要采取净额交收。
5.受证券发行人委托派发证券权益。证券权益包括上市公司分配股息和红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也包括向债券持有人派发债券利息等。此等业务依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协议办理,故非属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业务。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上述业务均属于为投资者及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范畴,为体现上述业务的服务性质,规定其承担相关业务的查询,显属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基本业务之派生业务。
7.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根据现行证监会发布的文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在上市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采取有效方式锁定其名下股票。另随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及与国际资本市场的接轨,办理跨国结算、非上市证券登记清算业务、证券质押登记及股务管理等业务,也会逐渐得到认同并成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
一、证券交易所监管的概述
(一)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基础
证券交易所是进行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股份公司和证券公司均可申请进人证券交易所。股份公司可以申请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公司可以进入证券交易所买卖或代理他人买卖股票或公司债券,这体现出证券交易所发挥着证券市场的作用。证券交易所同时也是一种特殊法人,应当制定并执行公平、安全、有效的交易市场规则,公平合理地进行市场监管,妥善保护投资者、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的利益,这也是证券交易所的重要职能。
我国学术界较强调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市场职能,忽视证券交易所的市场监管职能。我们认为,证券交易所不仅是证券交易市场形态,更是证券市场的组织者和管理者。理想中的证券交易所,应有助于形成合理和统一的证券市场价格,应遵循周密、严格的交易规则,并应最大限度地消除证券投机,鼓励理性投资,这是证券交易所出现并迅速发展的根本原因。证券公司为获得正常商业利益,避免证券市场的无序化发展,主动放弃某些投机机会,组建证券交易所,制定具体明确的证券交易规则;证券交易所作为独立存在法人实体,组建健全、安全、有效、细致的证券交易系统,提供安全的证券结算系统,依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上市规则,审查和接受证券上市申请;证券上市申请人以牺牲自己的某些财务或商业秘密的方式,换取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广泛投资,并自觉接受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投资者在诸多证券交易市场中,可申请并借助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在遵守证券交易所规则前提下进行证券投资。因此,证券交易所是独立市场管理者,其证券市场监管权力,来自于证券公司以签署章程、放弃恶性竞争的方式换取公平有序的交易环境,来自于证券发行人以公开企业信息方式获取广大社会公众的认购和投资热情,来自于证券投资者对良好市场秩序的追求。《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明确将证券交易所界定为“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事业法人”。
(二)与政府监管的关系
证券交易市场必须受到行政和自律的双重监管。通过双重监管体制,证券交易所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金融风险和鼓励投资,发挥其经济生活晴雨表的作用,并引导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的有序发展。在双重监管体制问题上,有的学者偏向于行政监管,认为行政监管最具权威、最有效和最具恫吓力,它可以有效地阻止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生及蔓延。有的学者则偏向于强调自律管理,认为证券交易属于交易行为,凡不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就应退出监管,放手采取自律监管。这种学术之争,实际就是单一制或双轨制监管体制在学术界上的反映。
制定完善的证券法律制度体系,推行强有力的行政监管制度,显然有助于发挥证券交易所功能。但是,完全仰仗强行行政手段推行市场规则,始终无法建立有效的市场规则。一方面,国家立法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的特点,无法就证券交易作出全面细致地规定,不可能完全适应现实交易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法律和行政监管是重要的,但绝不是万能的,不能指望法律全面、科学地反映现实生活,也不能指望行政权力时时刻刻发挥着作用。另方面,证券交易在本质上是合同或交易行为,政府监管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合同自由提供足够空间,不应以国家意志替代交易各方的独立意思。行政监管应当综合国家利益和投资者利益,不能以政府监管作为惟一手段,应允许证券交易所以自律方式实现监管。这不仅包括对国家法律的贯彻执行,还包括证券市场公认的道德规范和行为规范的有效推行。证券交易所只有在行政权力和自律机构的双重监管下,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证券交易所功能。
在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之间,要充分考虑特定国情和特定证券市场的特点,寻求一种合理平衡点。我国证券市场是在改革试点中被逐渐肯定和承认下来的,天生地具有行政授权属性。我国证券交易所开放时间较短,在长期存在的行政监管体制影响下,尚未能探索出一条自律监管的成功道路。证券交易所总经理由证券监管机构任免,就是这种依赖性的重要体现。实践中,证券投资者对证券交易中遇到的问题,似乎更倾向于寻求政府协助。在法律规则不完善情况下,投资者更会感到行政监管的神奇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都确认了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及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二、对证券交易的监管
证券交易所作为场内交易的组织者和管理者,除承担证券的上市审核职责外,还承担着对证券交易的监管职责。
(一)制定证券交易及管理规则
证券交易所是有组织、有秩序的证券交易场所,通过制订、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维护着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化,推动着有组织交易的最终实现。《证券法》第11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订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据此,证券交易所拥有规章制定权,具体包括:
1.制定证券交易具体规则。通常包括:(1)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2)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3)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4)清算交割事项;(5)交易纠纷的解决;(6)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7)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8)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9)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10)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与管理;(11)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如上市协议等。我国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都已根据上述职权,颁布了《证券上市规则》和《证券交易业务规则》等规章。
2.制定会员管理规章。通常包括:(1)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2)席位管理办法;(3)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4)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5)会员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则;(6)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7)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3.制定从业人员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属劳动或雇佣关系,制定相关规则时,要充分考虑劳动法规及《证券法》的强制性要求,考虑证券交易所业务的特殊性,制定切合实际的从业人员规则。在此方面,证券交易所享有较大自主权,但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不得违反《证券法》第 102条的规定,即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二)实时监控规则
实时监控,是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所内的交易情况及交易秩序,进行即时和全面监控。实时监控范围广泛,不仅包括与证券信息有关的各种情况的监控,还包括对各种异常情况的监控,也应包括对进人证券交易所参与交易的从业人员的监控。《证券法》第110条第1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实时监控是证券交易所行使市场监管职能的基础。通过实时监控,证券交易所可以及时获得证券交易的各类信息,及时发现证券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异常情况,采取临时停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等补救和处理措施,有效地维护证券交易秩序。
(三)公开证券交易信息
形成公平合理的证券价格,是证券交易所的重要功能之一。作为该功能的延伸,证券交易所必须向社会公开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各种信息。《证券法》第107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根据目前惯常采取的信息分类方法,证券交易所公开的证券交易信息,主要包括即时行情和非即时行情。
即时行情,也称实时行情,是与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场所显示行情同步或基本同步且连续的市场行情。即时行情是证券交易所行情,不包括场外交易行情。理论上,证券交易所显示行情因传播速度等原因,总会与真实行情存在时间上的不同步。这里所说的基本同步是指不存在阻断行情正常传播的情况。即时行情应当具有连续性,每笔交易形成的行情信息,均应公布。
非即时行情,也称非实时行情,是指证券交易所按日制作的证券行情。根据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每个交易日结束时,制作当日交易行情。非即时行情也包括证券交易所就其场内交易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
证券交易信息或称证券行情,必须包括法定内容。《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按日制作的证券行情,应记载以下事项:(1)上市证券的名称;(2)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3)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4)成交量、成交值的分计和总计;(5)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6)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四)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
《证券法》第109条规定,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对突发性事件,享有特殊的监管和处理权力。
所谓突发性事件,指在证券交易过程中无法预测或者难以预测其出现的、对证券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人为或客观事件。如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发生故障,备用电脑系统无法替代原系统继续使用,或者发生地震等特殊客观事件,或者出现其他对证券交易秩序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如罢工。突发性事件是证券交易所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的基本原因。
技术性停牌是停牌的一种方式。停牌是指停止某一特定证券的继续交易,包括例行停牌和技术性停牌两种。例行停牌,是指因上市公司公布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召开股东大会或者公布分红、派息、配股、增资决议或实施该等决议时,依证券交易所规则采取的停牌措施。技术性停牌,是指因某种即时出现的突发性事件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由证券交易所采取的、临时停止某种证券继续交易的手段。它与例行停牌的产生原因及处理方法有所不同。技术性停牌的发生原因一般包括两类:一是传播媒介中出现与上市公司有关的信息,可能对上市证券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各种情况;二是证券价格发生异常波动。例行停牌于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出现停止交易的后果,但技术性停牌期限并无确定期限,一般须于查明突发性事件或上市公司作出信息披露后方可复牌。
临时停市足针对整个证券交易所交易而言的,即一旦出现临时停市事件,证券交易所有权停止证券交易所内的全部交易活动。可见,临时停市是证券交易所采取的极端措施。根据《证券法》规定,临时停市的原因有二:(1)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者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典型者如影响重大的自然灾害。(2)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这一条件具有相当弹性,它赋予了证券交易所斟酌情况采取停市的巨大权力。采取停市措施,其目的在于维护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正常秩序,但会对整个证券市场乃至金融市场产生巨大影响。所以,通常仅在出现突发性罢工、暴力事件、电脑故障、恶性炒作等情形下,才采取临时停市措施。
三、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一)对证券公司监管的概况
证券公司作为证券交易所会员,必须遵守证券交易所章程及各项规则;证券交易所作为会员集体利益的代表,应对各会员单位执行证券交易所章程及各项规则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在对证券公司实施监管方面,《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章规定了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公司的各种监控,《证券法》就证券公司的市场准人规则作出规定,这都需要借助证券交易所的具体监管活动,才能最终实现。
1.证券交易所制定会员管理规则,并依此对证券公司进行监控;
2.建立市场准入规则,禁止非会员单位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集中竞价;
3.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规则,决定接纳或开除会员;
4.证券公司必须遵守席位管理规定,严禁违法使用会员席位;
5.证券交易所对经纪类和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分类管理和监控;
6.证券交易所监督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和业务执行情况;
7.证券交易所有权查处证券公司的违规行为。
(二)市场准人规则
为确保场内交易安全,减少投机行为及恶性炒作等不正当交易带来的市场风险,向投资者提供安全的投资环境,证券交易所应建立市场准人规则。在狭义上,市场准人,是指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进人证券交易所人员及其活动加以限制和监督;在广义上,还包括证券交易所有权依法限制或禁止特定投资者之证券交易。《证券法》采取广义市场准人的概念。
1,集中竞价的主体资格。《证券法》第103条规定,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证券公司,必须具备证券交易所会员或依法取得交易席位资格。其他投资者参加证券交易的,应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委托方式进行证券买卖,由证券公司按照交易规则申报,参与场内交易。非会员证券公司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交易,但可依其普通投资者身份,委托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办理证券交易。
2.市场准人人员的资格。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的出市代表,必须按照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才可在相应专业岗位上工作。
3.市场禁人人员。《证券法》第116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四、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对上市公司实施监管,是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法》在“证券交易所”一章中,就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问题作出规定,《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七章就其他监控事宜,作有进一步规定。
(一)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
根据《证券法》第108条规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1.暂停上市。暂停上市指已上市公司若出现法定原因,应依法暂时停止其发行的上市股票或公司债券的交易。暂停上市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而暂时影响其上市证券的情况,而非决定性地最终否定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公司法》第157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2.恢复上市。恢复上市指当暂停上市之法定原因消除后,经上市公司申请并获准重新上市交易其股票或公司债券的情况。也就是说,它是在暂停上市基础上,恢复股票或公司债券上市的程序和制度。
3.终止上市。终止上市是彻底取消上市公司之上市资格,或者取消上市证券挂牌交易资格的制度。根据《公司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与暂停上市相比,终止上市是根本地、绝对地消灭公司上市资格的程序;而暂停上市仅是暂时停止股票或公司债券的交易,而非否定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
《证券法》关于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的规定,是对《公司法》延续、补充和完善。首先,《公司法》仅就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作出规定,未规定恢复上市,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使暂停上市永久化。《证券法》专门就恢复上市作出规定,解决了恢复上市的法律地位。其次,根据《公司法》规定,股票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均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以决定方式作出。依照《证券法》,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办理,这是《证券法》对《公司法》的重大改进,显示出立法者试图放宽政府监控,加强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
(二)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其他监管
上市公司必须遵守证券交易所的各项规则,并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控。《证券法》对此仅作概括性规定。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七章规定,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控,主要包括:
1.证券交易所有权制定并执行具体的上市规则;
2.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订立并执行上市协议;
3.证券交易所有权复核上市公司提出的信息披露文件;
4.证券交易所有权督促上市公司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5.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暂停上市等特别措施;
6.采取其他监控手段和措施。
证券交易所是集中交易场所的核心和枢纽。证券交易所在其日常业务中,最直接地与上市公司发生着联系,能够专业性地了解上市公司情况,快捷地发现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相应地,证券交易所也应是有关事项的最佳处理者。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有助于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有助于及时发现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有助于实现证券市场安全有效地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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