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第二章 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 【2005-10-07】
网络小屋  主页 公司法 《公司法》专页      著者:梦多工作室  |  上传时间:2006-0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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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证券法概述
第二章 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
    第一节  证券市场的基本结构
    第二节  国外证券市场的监管
    第三节  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
第三章 证券发行
第四章 证券交易
第五章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公司及证券业协会
第九章 证券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证券法律制度
----《证券法》讲座

正  文:
第二章 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

叶林
2005-10-07


第一节  证券市场的基本结构

一、证券市场的概念和特点

(一)证券市场的概念

    证券市场是进行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场所,它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市场作为资金融通市场,包括所有资金需求与供给的交易场所,无论那种资金需求,无论资金需求的长短期限,无论采取何种资金融通方式,均属于广义金融市场的范畴。在理论上,可将金融市场分为资金市场和资本市场两个相互关联的部分。资金市场主要是银行或者各种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主体构成的市场系统,民间借贷所依赖的市场也属于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资本市场主要是进行各种直接融资的场所,有些直接融资是通过非流通性权利证书实现的,如有限公司组建后向投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有些则要借助发行或买卖有价证券,典型者如证券市场。直接融资通常免去了资金需求者向资金供应者还本付息的义务,由资金利用者永久地占有资金,并根据资金利用效果向资金供给者派发利润,故直接融资方式备受注目。就证券市场而言,它在延续直接融资优点的同时,又赋予证券投资者以极强的投资变现能力,成为备受投资者关爱的重要市场形式。    

    场所或者市场是个极端抽象的概念,特别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中,这一概念包含的内容更加复杂。大致来说,市场包括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两种。所谓有形市场,是可为人们视觉辨认的市场,通常由一定的建筑物、设备、设施和人员组成,并且按照既定规则运行。所谓无形市场,是指非以人们视觉可资辨认的市场,它可以没有人们习惯的建筑物、设备和设施,更甚至没有专为该市场运作而制定的成文交易规则。这种人们难以查知其存在的市场,却以特定规则有序地运转,其运转的效率和功能甚至丝毫不亚于有形市场。由于市场有特殊存在形式,有学者甚至这样定义市场,即凡交易关系依照一定规则运行的空间,都是市场或场所。

    在确定证券市场含义时,同样存在定义困难。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凡是进行证券募集、发行和交易的空间,都属于证券市场。在现代证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为了实现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加强证券发行与交易的监管,避免各种违法或违规行为,各个证券市场都借助中介机构参与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还会专门设立证券交易所完成上述活动,从而形成了以证券交易所为主要形式的现代证券市场。

    (二)证券市场的特点        

    证券市场是进行证券募集、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场所,它既包括证券交易所,也包括各种场外市场。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并具备一定设备、设施和人员,按照事先设定的明确规则运行的证券交易场所。场外交易场所是证券交易所以外、为证券交易提供条件的场所,包括证券经营机构的柜台和其他交易系统等。与一般市场(如商品市场)相比,证券市场具有以下特点:

    1.证券市场交易对象具有特殊性。进人证券市场的“商品”限于具有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债券、投资基金凭证以及其他衍生证券,如证券指数、证券期货和期权等。证券市场的交易标的属于权利化商品,而不是物质形态的商品。就普通商品市场而言,其交易对象通常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各种商品。有些场合下,人们会将证券市场和商品市场解释为对应的市场形态,以显示证券市场与商品市场的差异。但事实上,证券市场是资本的流通市场,以投资权益为交易对象,故既不同于商品市场,也不同于包括票据市场、资金拆借市场和其他借贷资金市场在内的其他资金市场。

    2.证券市场交易对象具有标准化特点。交易对象的标准化,是指作为交易对象的各种投资权益被人为地划分为若干相等的份额,每个权益份额所代表的权益或权益比例是完全相同的。某个证券发行人发行的每份权利证书在权益和价值上是等值的,即使不同证券发行人各自发行的权利证书有差别,但均以社会承认的权利比例加以体现。就商品市场和资金市场来说,充当交易对象的商品或资金,具有非标准化特点。不仅每件商品在品质上会存在差异,其交易条件也会有明显差异;同时,每笔资金在数额、支付及偿还条件、期限及负担等方面,也会存在明显不同。标准化的交易对象免除了交易各方当事人就每项交易的讨价还价,从而极大地提高了交易效率。相反,商品交易和其他资金市场交易则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交易品种、规格、数量、价格、成交及交付方式。

    3.证券市场具有特殊的存在目的。证券市场旨在提供投资权益融通的场所,证券发行人通过证券市场募集资金,证券投资者则借此进行投资或者变现投资。因此,进人证券市场并从事的活动,属于商业活动,而非旨在满足市场参与者生活需要的消费活动。就商品市场而言,不同参与者的动机和目的不同,有些旨在将所生产的产品转换为货币,以补偿其生产成本并获利,有些旨在转售获利。但是,商品市场即使包括生产资料市场,但其最终目的仍然在于实现人们的生活消费需求,从而显现出与证券市场差别。证券市场的这一特点,使其市场行为被纳入商事领域,而非普通民事领域。    

    4.证券市场交易规则的特殊性。证券市场具有一般市场的规律性,必须遵守所有的市场交易准则。因此,一般合同法规则无可避免地成为调整证券市场交易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手段。然而,证券市场作为特殊的交易场所,其交易规则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证券发行和交易规则具有传统债法或合同法的某些印记,各国通过制定证券法方式来调整证券发行与交易关系,故通常只在证券法没有规定的场合下,才会有条件地适用债法或合同法的规定。在证券法中,有些原本依赖债法和合同而生的规则,在其自身发展过程中,甚至出现一些完全不同于传统债与合同法规则的新规范。但就一般商品来说,它自始至终仍然主要沿袭有数千年历史的合同法规则。

    5.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特殊性。普通商品市场奉行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政府监管的范围和强度极其有限。但在证券市场中,为了使得证券市场安全有序地展现其功能,证券法在鼓励证券交易的同时,必须建立有效的证券监管制度。证券监管包括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两种,两者涉及的监管深度和广度,在不同国家有明显不同。有些国家偏重于发挥政府监管职能,有些国家则特别重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实施的自律监管。就政府监管来说,有些国家侧重于证券发行市场的监管,有些国家则兼顾证券发行与交易市场,即使在侧重证券发行市场监管的国家中,也会因监管手段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监管思想。但是,证券监管特别是政府监管不应以损害市场竞争和市场规则为代价,而是以疏导关系、维护稳定、提高效率为其监管宗旨。

    二、证券市场的类型

    证券市场可以按照多种标准进行分类。按照证券种类,可将证券市场分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基金市场和衍生证券市场。按照证券市场功能,可分为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按照证券市场的地域标准,可以分为国内市场、外国市场和国际市场。

    (一)证券种类与证券市场分类

    按照证券种类,可将证券市场分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基金市场以及衍生证券市场四个基本类别。在不同证券市场上,证券品种不同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差异。

    1.股票市场。从狭窄意义上,股票市场是以股票为发行和交易对象的证券交易场所,它是最原始和最基本的证券市场形态。从广义上讲,股票市场也容纳了衍生于股票的其他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如认股权证、配股权、抵押股票、股票指数等,均可成为股票市场的对象。我国股票市场还进一步分为A股市场和B股市场。

   2.债券市场。债券市场又称“债市”,包括各种国债市场、企业债券市场、公司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市场等。就我国目前债券市场的发展情况看,国债市场和公司债券市场最为典型。    

    3.基金市场。这是基金凭证发行和交易的证券市场。基金市场依照基金特点和性质,可进一步分为投资基金市场和产业基金市场。我国现在已初步形成投资基金市场,但产业基金市场尚有待发展。

    4.衍生证券市场。一国衍生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决定于该国衍生证券的创新程度。在理论上,它主要包括期货市场、期权市场以及其他衍生证券市场。就我国现实情况看,衍生证券制度的法制建设比较缓慢,加之衍生证券投机因素相对较重,投资风险相对较大,各种金融手段的综合运用水平有待提高,衍生证券种类相对贫乏,此类市场尚待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证券市场的区分具有相对意义。国际上各主要证券交易场所往往同时容纳了若干种类的证券作为对象,国际著名的证券交易所往往既是股票和债券市场,也同时是各种基金或者衍生证券市场。但是,区分上述四类证券市场仍然具有现实意义。首先,不同类型的证券市场在发行条件及上市交易条件上明显不同,不同证券市场的投资风险也有不同。其次,不同种类的证券市场遵循着不同的交易规则,即股票交易规则与债券、基金或衍生证券市场规则存在较大差别。此外,市场参与主体不同,各种保险或养老机构只能够进入风险相对较小的债券市场,但是否进入股票或衍生证券市场,往往要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如我国现行法律禁止上市公司及国有企业“炒股”,但却未禁止其进行债券投资。

    (二)市场功能与证券市场分类

    1.证券发行市场

    证券发行市场是证券发行活动依赖的市场。证券发行市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证券发行是证券发行人将某种证券首次出售给投资者的行为,属于第一次交易,故证券发行市场也称为“一级市场”或“初级市场”。证券发行市场具有证券创设功能,任何权利凭证若要进人证券市场并实现流通,必须首先取得合法的证券形式,证券发行是使证券得以转让和流通的前提。证券发行市场上的发行对象,可以是从未发行过证券的发行人创设的证券,也可以是证券发行人在前次发行后增加发行的新证券,还可以是因证券拆细或合并等行为而发行的证券。我国目前最常见的,是企业通过股份制改造并发行新股票,或上市公司为了增加股本,以送股或配股等方式发行的新股票。上述情况都具有创设新证券的性质,属于证券发行活动。

    第二,证券发行人必然是证券发行市场的主体。创设证券在本质上是证券发行人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筹资行为,证券发行往往要借助专业机构或人员参与才能完成,但它必然是在证券发行人主持下完成的。而且,首次出售所创设证券属于交易行为,必然是以证券发行人为一方当事人,认购人或其他投资者为另外一方当事人。鉴于证券发行市场参与者的特殊结构,其市场功能的核心是协调证券发行人与证券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第三,证券发行市场主要是无形市场,通常不存在具体形式的固定场所,也无通常的专业设备和设施。证券发行人可以直接向公众投资者或特定范围的投资者发售证券以募集资金,也可以通过中介机构向社会投资者或特定范围的证券认购人募集资金。在国外,证券发行市场的存在形态非常复杂。证券发行人在各中介机构协助下,首先要进行证券发行准备工作;发行准备工作初步完成后,证券承销商会向潜在投资者提供招募文件,采取路演等方式宣传所发行证券;投资者填制认购文件并交付证券承销商后,承销商会根据证券认购情况与证券发行人商定包销数量及发行价格,并从证券发行人处领取应向投资者交付的证券。上述行为可以在许多地方陆续进行,且无固定场所和法定设施、我国证券之公开发行多借助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网络,故证券发行准备工作虽然与国外做法相似,但交付证券主要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    

    2.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场所是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卖和交易的场所,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证券交易场所以证券投资者为主要参与者,它主要是证券持有人以及准备购买证券的货币持有人。此外,证券发行人和证券中介机构也是证券交易市场的参与者,但其职责在于辅助投资者进行和完成交易,而不是证券交易活动的独立参加者。作为例外情况,证券中介机构也可能会充当投资者。

    第二,证券交易市场主要采取有形市场形式,也存在少数无形市场。证券交易所是典型的有形市场,它有固定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如柜台交易市场,往往采用分散交易的形式,但一般也要借助证券公司柜台和交易网络才能完成,故也属于广义的有形市场。依照证券交易市场的组成及存在形式,又可将证券交易市场再分为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

    第三,证券交易市场与证券发行市场相互依赖。证券交易市场对证券发行市场的依赖性,首先是因为证券交易市场以已发行证券为交易对象,证券交易市场的交易对象是已发行在外的证券,而不是尚未发行的证券。在这个意义上,证券发行市场是证券交易市场的前提。另一方面,我国目前股票公开发行多数借助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网络,采取“网上发行方式”,这使得证券发行市场对证券交易市场也存在依赖。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的关系异常复杂,无论是所发行证券的种类、价格、数量及规模等因素,均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证券交易市场情况。我国《证券法》允许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协商定价,导致发行市场价格与交易市场价格的逐渐接轨,两个市场之间的联系变得更加密切。可以说,证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之间是互动作用。

    三、证券市场的主体    

    (一)证券发行人

    在证券市场上,证券发行人主要有以下五类:

    1.政府。政府可以通过证券市场发行政府债券。政府债券主要有中央政府债券和地方政府债券。中央政府债券也称“公债券”或“国债”,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国家财政赤字和进行大型建设项目的政府投资。我国中央政府债券包括国库券、财政债券、重点建设债券、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特种国债等。地方政府债券是由各级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其目的是为地方建设募集资金。我国目前的政府证券主要是中央政府债券,但在日本,地方政府发行债券的情况却相当普遍。

    2.金融机构。在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通过证券市场依法发行金融债券,增加信贷资金来源。我国目前主要通过执行各种特别法规,调整金融债券发行与交易,金融证券并未明确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具有股份公司资格的金融机构也可以依法发行和上市股票,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金融机构,也可以依法发行公司债券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目前,金融机构基本以发行金融债券作为主要融资手段,发行股票者为数尚少。

    3.企业。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在我国境内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依照法定程序发行企业债券。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有资格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法人,不受所有制、地区、企业组织结构等因素的限制。从实践情况来看,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主要是未按照《公司法》改制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三资企业等。

    4.国有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有有限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另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在境内可发行以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允许国有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并允许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我国法律赋予国有有限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的特殊融资利益。

     5.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开放性公司或者公开公司,必须依法公开其股本状况、重大财务信息以及经营信息等,股东通过这些信息了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同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凡持有公司股份的,均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特点,各国法律都允许股份公司作为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我国《证券法》主要调整包括股票和公司债券在内的公司证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有有限公司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发行人。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市场的职责不尽相同。在发行市场上,证券发行人应遵守关于股票或公司债券发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在交易市场上,证券发行人则承担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证券发行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严格的法定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证券发行过程中若出现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误导,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二)证券投资者

    证券投资者指根据证券发行人的招募要约,已认购或购买证券或者将认购或购买证券的个人或组织。证券投资者可分为多种类型。按照投资者身份,证券投资者分为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又可再分为金融机构、基金组织、企业组织或其他机构,如国有资产管理局。在国外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往往是投资者的主要存在形式,但我国目前个人投资者数量相当庞大。

    按照投资者的国籍或注册地,证券投资者还可分为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投资者。境内投资者是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依照我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有权以人民币形式认购或买卖专供境内投资者购买的股票和公司债券。境内投资者须遵守现行法律的若干特别规定。根据《证券法》第6条关于“证券业和银行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的规定,银行、信托和保险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不得成为证券投资者。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依法被禁止人员或机构(如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得成为证券投资者。

   境外投资者是指投资于我国公司发行的外资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境外机构或自然人。依照我国现行规定,境内外上市外资股仅得由境外投资者认购和买卖,境内投资者只能认购和买卖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三)证券公司

    根据《证券法》第118条规定,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对证券公司采取分类管理制度,将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前者只能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即接受证券投资者委托,为证券投资者利益从事证券买卖;后者除可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外,还可从事证券承销、自营及其他业务。在证券实践中,人们习惯将证券公司分为证券承销机构、证券自营机构和证券经纪机构,以显示不同证券公司的营业特点及运行规则存在的差异。

    证券承销机构,是根据证券发行人委托,从事证券承销业务的证券公司。确立证券承销机构地位的依据有两点:第一,依照《公司法》及《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通过承销方式完成,故必须借助证券承销机构的参与,才能完成股票的公开发行;第二,现有企业为获得证券发行人资格,大多数需要进行包括股份制改造在内的证券发行准备工作,证券承销机构通常会在证券发行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后,与证券发行人签署承销协议。因此,证券承销机构不仅要通过与证券发行人签署承销协议,以确定其承销商地位,还往往要协助证券发行人进行证券发行准备工作。在证券发行人获准发行后,从事包销业务的证券承销机构实际作为承销证券的惟一卖方,向公众投资者出售所承销的证券。在承销期届满后,未获认购的证券应当依照承销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约定,由证券承销机构持有或者交还证券发行人。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即可充当证券投资者,即以其自有资金直接进行证券买卖,具有着证券投资者的一般职能,以自己的资金和风险承担证券买卖后果。证券公司也可依法充当证券买卖的中介机构。依照现行规定,证券投资者无法进入证券交易所直接买卖证券,必须委托证券公司办理证券交易事宜。所以,在获得证券投资者委托后,证券公司又成为证券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并为其利益买卖证券。此时,证券公司又被称为证券经纪人。  

    证券公司是连接证券发行人与证券投资者、证券投资者与证券投资者之间关系的中介机构。我国《证券法》专门规定了证券公司从事各项业务的基本规则。证券公司充当发行中介和交易中介的资格受到不同限制,有些机构仅获得证券自营资格和经纪资格,还有些则同时获得承销业务资格。具有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中,有的仅获得内资股承销资格,有些则同时获得外资股承销资格。证券公司因所从事的业务活动不同而应遵守不同规则的限制:证券承销机构必须遵守证券承销业务的规范,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则受到各种经纪业务规则的限制;从事自营业务,则需要遵守与一般投资者相似的交易规则。

    (四)其他中介机构

    除证券公司外,证券市场中介机构还有很多。凡是媒介证券发行人与证券投资者关系,或者媒介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交易关系的机构,都是证券法上的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资信评估机构等在内的证券中介机构,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八章的规定,该种其他中介机构主要包括“证券咨询服务机构”和“证券专业服务机构”。

    1.证券咨询服务机构

    证券咨询机构,是为证券发行人或证券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和资信评估服务的专业机构。在国外证券市场中,专业性投资和咨询机构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起步和初期发展阶段,证券咨询机构业务相对比较落后,人们对证券咨询机构的存在价值尚缺乏充分认识。就国内证券市场而言,已建立的证券咨询机构多以调查、分析证券市场信息,提供证券分析意见等为主要业务内容,且以证券投资者为主要服务对象。在国内企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过程中,许多公司已逐渐认识到证券咨询机构的专业作用。

    《证券法》对证券咨询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和组织形式未作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原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证券咨询机构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包括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信息网络公司、财务顾问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

    设立证券咨询机构或从事证券咨询业务,须事先获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并需具备以下条件:(1)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5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10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期货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资格;(2)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3)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4)有公司章程;  (5)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6)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二年以上经验;(7)具备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证券咨询机构旨在向证券投资者或客户提供专业性服务。为了避免证券咨询机构与客户利益发生冲突,建立投资者及客户对证券咨询机构的合理信赖,《证券法》特别规定证券咨询机构承担以下禁止性义务:(1)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2)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3)不得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如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等。违反上述禁止义务的,应依照证券监管法规,承担相应的行政性责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业务许可和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证券专业服务机构

    证券专业服务机构是为证券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综合类资产评估机构和专项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

    我国自开放证券市场之初,就非常重视证券专业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和上市中的作用。1992年《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就多次提及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应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及注册会计师验资,并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或机构违规或违法时,应承担相应责任;1993年《股票条例》更明确规定,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中,股票发行申请人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公司法》还特别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保证证券专业服务机构具有较高的服务质量,有关主管部门还分别颁布一系列规章,就各类证券专业服务机构及人员资格作出规定。如(1)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1993年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2)审计署和中国证监会1993年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3)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1993年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4)司法部和中国证监会1993年印发《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

    上述规定规章确立了我国证券专业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上市及交易活动中的特殊身份、地位与职责。《证券法》总结了以往实践经验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在第161条明确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证券监管及自律机构

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角度看,证券监管及自律机构显然也是证券市场主体。证券监管及自律机构是非经营性机构,不得进行证券投资,也不直接承担证券市场的经营及投资风险。但在一定意义上,证券监管及自律机构是证券市场的主宰,也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保证,它主要是通过制定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来保证证券交易的安全和快捷。


第二节  国外证券市场的监管

    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是金融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证券主管机关或者证券监管执行机构根据证券法规,对证券发行和交易实施的监督与管理,以确保证券市场有序运行。世界各国证券法及其监管规则都会与其所处的经济及社会环境相衔接,简单地将某国证券法归人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是极具风险的,但对这些监管体系进行适当分类,显然有助于把握各国证券法的精神。按照学术界惯常的划分,世界各国证券监管体制大致分为美国法系、英国法系和欧陆法系三大体系。其中,美国证券法体系坚持政府监管下的自律管理,英国体系重视自律管理的特殊价值,欧陆法系则重视银行系统在证券监管上的作用与功能。

  一、美国的证券市场监管

  美国早期证券市场曾经采取自由放任主义态度,现行证券法体系及其市场管理制度则是在经历了漫长发展和痛苦经历后发展起来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证券市场获得高速发展,大量资金涌人证券市场,其中以银行贷款居多,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上的资金供求关系。在当时,美国各州证券规则存在较大差异,证券投机因素极强。在诸多原因的共同驱使下,终于导致了美国1929年的金融危机。在资金超量供应情况下,股票市场交易量巨大,泡沫成分极重。随着股票价格大跌,股票市值短期内就损失高达500亿美元,道琼斯指数下跌 89%,许多投资者血本无归,银行贷款无法偿还,破产企业及个人激增,进而引发整个金融危机。经过血的洗礼,面对濒临崩溃的证券市场,美国政府不得不采取严格措施,控制市场风险,这促使了1993年《证券法》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出台。

    199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是美国证券法两个最基础的法律规范,其侧重点各有不同。1933年《证券法》强调政府对证券发行活动的监管,1934年《证券交易法》则偏重于对证券交易和买卖活动的监管,特别关注对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查处和监控。从证券市场监管角度看,这两个基本法律的最大贡献是建立了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

    (一)集中式行政监管体制

    根据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美国联邦设立“证券交易委员会”。证券交易委员会作为统一管理全国证券市场的最高行政机构,具有一定的立法及司法权,专门行使管理、监督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的职能,检查投资银行、证券发行人及大股东活动。在寻求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利益和最小市场干预的前提下,设法建立一个投资信息系统,促成证券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选择、引导投资方向;同时,利用市场投资选择机制,将发行质量低劣、超过市场资金供应承受能力的证券发行驱逐出证券市场。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权限非常广泛,它负责制定和调整有关证券活动的管理决策,负责制定和解释证券市场的各种规章制度,管理全国范围内的一切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维护市场秩序,调查、检查各种不法的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执行行政管理和法律管理措施。同时,作为全国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中心,它组织并监督证券市场收集和输送各种有关证券发行与交易的信息。

    从4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法规,赋予证券交易委员会以更大的权限,包括调查权和处罚权。美国1990年《市场改革法》颁布以后,更增加了证券交易委员会在紧急情况下的处事权力、对大额交易的监管权力和监督自律机构执法等一系列权力,从而使得证券委员会成为美国证券市场的真正指挥者。

    (二)金宇塔式的监管体制

    纽约股票交易所现任执行副总裁兼首席法律顾问理查德•伯纳德在其《美国证券监管机制》中指出,“人的本性使得证券市场不得不总要防范欺诈和操纵等危险”,“唯有公平和有序的市场才能够吸引投资者”。美国股票市场实行分级监管,形成了一个监管金字塔。在这个金字塔的顶部,美国国会及美国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对市场进行监督;各州也设立监管机构,在其管区范围内对证券业进行监督;在金字塔的中级,自律组织——包括纽约证券交易所、其他交易所、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各清算公司以及市证券规则制订委员会——监测在其各自市场上的交易并监督其成员的活动。自律组织所作出的规则修订须由证券和交易委员会批准。成员公司的监督部门构成这一监管金字塔的基础,监督部门监督公司与公众的交易,调查客户申诉以及答复监管机构的询问。“监管金字塔的基础是政府监督之下的自律” 。

    美国证券监管体系虽然确立了集中式行政监管体制,但并不排斥自律管理的积极作用,甚至将自律组织监管视为证券监管体制的基石。作为最主要的两个自律管理机构之一,联邦证券交易所起着沟通政府监管机构和众多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重要职能,它通过建立会员制度、证券注册制度、核定证券交易所收费标准、提供信息沟通的设施,实现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除此以外,美国的全国证券商协会在组织证券公司、投资机构及个体经纪人方面,同样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三)确立以信息公开为基础的证券法体系

    信息公开是美国证券监管体系的基础性原则和制度,最早确立于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在此后一系列特别单行法律如《信托契约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以及《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中,信息公开原则得到进一步体现。按照美国学者的观点,在证券投资信息得到充分披露的情况下,每个投资者都将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投资和保护方式,每个投资者都将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所以,信息公开可以引导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选择,可以消除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人为操纵的投机行为。“在公司或附属于某公司的人或实体对该公司的证券进行公开出售时,这些证券的潜在购买方应获得有关的财务资料及有关公司的其他重要资料的充分披露,以使它们能作出知情的投资决定”。“执行这一原则要求所有的证券交易必须有一个登记说明书送交证券交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其宣布有效,或者是必须有适用的免于登记的条件” 。

    实现信息公开原则途径是多方面的。(1)任何证券发行人公开出售股份或者初次发行证券时,应当按照信息披露规则公开与出售证券有关的信息,信息披露方式和程序不仅要符合证券法的严格规定,还要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信息披露规则。(2)证券发行人在发行完成后,要承担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不仅包括内容详尽的年度报告,还包括发生某些重大事件时的信息公开,如公司发生企业或资产收购或交易时的信息公开或披露。“在美国,一旦公司上市,它将遵守经常性的、不断进行的报告规定,而且每年它必须编写一个范围与其原来的招股说明书类似的年度报告” 。(3)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股份公司大股东同样要遵循信息披露义务。任何证券发行人如果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将承担严格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四)建立严密的证券监管规则

    在美国,证券发行交易行为始终处于政府及自律机构的严格监管之下,这主要归功于美国建立起来的、严密证券及其监管规则。该规则体系是内在统一的完整体系,难以抽出其中任何之一而尽显其功效,但以下规则是极其重要的。

    1.分业经营制度。根据分业经营制度,商业银行应与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证券商区分开来,即商业银行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商也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在证券市场中,资金供求关系始终是左右证券市场价格的重要因素,商业银行拥有大量资金,过多银行资金涌人证券市场,显然会直接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的稳定。大量银行资金涌人证券市场,正是导致1929年金融风波的重要原因之一,控制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也因此成为美国证券法的重要内容。事实上,商业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不仅会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和市场秩序,更会影响银行资金的安全,并进而影响整个金融秩序的稳定。根据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商业银行不得直接进入证券市场,也不得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证券投资。从80年代以后,商业银行和证券商的分业制度开始有所松动。特别是90年代末,随着证券监管体系的日趋稳健和投资风险意识的加强,美国证券法改变了30年代建立的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分离的原则。

    2.禁止证券欺诈原则。根据此原则,所有公开发行的证券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进行登记,禁止使用不真实说明和其他欺诈手段销售证券,否则,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将承担严重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禁止证券欺诈原则,也称“反欺诈原则”,实质上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另种描述。根据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如果证券发行人在证券发行时故意遗漏有关信息,或者对投资者构成欺诈,或者作出错误披露,证券委员会和投资者均可向其提出民事赔偿和罚款的诉讼。

    3.采用发行注册制并加强中介机构责任。美国公司上市采用注册制而非核准制。根据注册制,公司无论大小,也不管利润多少,甚至不论公司历史长短,只要全面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均可以申请上市。在采用发行注册制的同时,发行公司及其高级职员和公司董事,证券承销商以及会计师和律师等专业顾问要对报送或散发的发行文件内容承担责任。如果这些披露文件在内容上有虚假或者误导之处,证券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证券发行人相比,虽然证券发行中介机构承担的责任相对较轻,但强化法律责任是充分进行信息披露的主要推动力。

    二、英国证券市场的监管

    英国证券市场是在银行业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经历了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阶段,英国一度成为世界经济中心和财富集中区。经过海外贸易的高度发展和繁荣,英国积累了大量的财富,英国银行业成为最富有的行业。对于短缺资金的众多企业来说,也主要仰仗银行提供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在英国经济中具有的特殊地位,直接导致了银行业对证券业务的深度干预,并在英国证券市场中发挥着重要的监管职能。英国银行曾与多个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签署备忘录,这明显地反映出银行业对证券业的依存关系。

    由于国家经济对银行业的过分依赖,间接融资成为企业采取的主要融资手段。由于此种状况,英国虽然是最早采取股份公司制度的国家,但却不是股票市场最发达的国家。早期英国证券市场是在债券市场基础上产生的,曾有债券市场的辉煌历史,债券市场特别是国债市场曾经成为英国证券市场的代名词。但在最近20年中,英国证券市场也显现出某些新的发展趋势,证券监管体制有所变动,监管手段日趋成熟,是世界上三大证券市场之一。

    (一)采取分散的证券立法体制

    英国证券法律散见于各种具体法律法规,如1948年的《公司法》、1958年的《反欺诈(投资)法》、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和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这些法律分别规定了股份的募集、股票的交易、内幕交易等多方面内容。根据《公司法》关于招股说明书的规定,任何公司发行股票时,必须制定内容详尽的招股说明书,且其格式必须合乎规定。与美国相似,英国采取注册制判定上市公司资格,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反欺诈(投资)法》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规范。按照该法第13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的内幕人士从事证券投资,都将受到处罚。根据《公平交易法》,政府贸易部将通过公平交易局监督、审查重大收购和合并项目,并监管证券市场合理运行。

    1986年颁布《金融服务法》颇具特色,它建立了英国特有的证券监管框架。该法律共分十个部分,分别规定了投资业务管理规定、保险业务、证券的正式上市、不上市证券的报价、接受报价、内幕交易、对信息披露的限制、互惠、杂项与补充。根据该法律,在英国证券与投资委员会的认可和监督下,通过若干专业

机构实施有关法律和监管职能。英国证券市场立法虽然显得有些比较分散,但基本属于全国性立法,其内容也相对完整。在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补充下,英国证券市场监管规范是比较完善的。

    (二)逐步建立证券市场的集中行政监管体系

    在70年代以前,英国试图将包括证券市场在内的整个金融市场,作为统一监管对象,证券监管只是作为金融市场监管的一部分加以对待。有关证券市场法律的实施,主要集中在英国贸易部,贸易部通过其各相关部门(如公司注册署)实施一定程度的政府监管。英国银行和英国保险业协会所属投资保护委员会等也负担着证券市场监管的部分职能。在这种体制下,证券监管机构是分散和不统一的。

    70年代以后,在商业银行支持下,英国成立了“证券与投资委员会” (SIB),以提高现有自治机构对英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效率。1997年10月28日,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更名为“金融服务局(FSA)”,并强调取消分散管理模式,建立统一的监控体制。在金融服务局下,下设三个被承认的自律机构、9个专业机构、6个投资交易所和2个清算机构。金融服务局在继承了原“证券与投资委员会”部分职能的同时,特别沿袭了“证券与投资委员会”的“十条戒律”,并依此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该“十条戒律”包括正直、技能、谨慎和勤勉、市场惯例、关于客户资料、向客户提供资料、利益冲突、客户资产、财政资源、内部组织以及与管理者的关系。确立新的证券监管体制,意味着英国在证券市场集中监管问题上迈出了重要一步。

    (三)建立以自律机构为主体的证券监管机构

    除具有官方性质的金融服务局外,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力量。英国与美国法虽在坚持信息披露问题上相当一致,但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是英国体系的重要特点之一。根据英国证券监管体制,(1)参与证券交易所证券买卖的人必须是证券交易所会员,并应遵守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各种规则。这一规则为证券交易所实施证券市场监管提供了基本条件。据资料统计,伦敦证券交易所会员已有5000家机构,其中三分之一是外国会员。(2)证券交易所不仅规定了证券上市的接受和批准条件,而且可以随时调整上市条件,以保证上市证券具有投资价值。目前伦敦证券交易所已经发展成世界上第三大证券交易所。(3)证券发行人要遵守信息披露规则,股票上市后,应按照规定程序和步骤向股东公开账目和有关信息。这种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主要通过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签署“上市协议”方式确认下来。(4)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机构,可对其会员及上市公司进行处罚,如撤销证券经营机构的会员资格、拒绝新证券的上市申请、决定上市证券的终止交易、对会员或上市公司进行处罚等。此外,证券交易所还通过严密的监管规则,监视上市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的变动。

    三、欧陆法系的证券市场监管    

    德国是欧陆法系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在早期,德国证券市场主要接受各种债券作为上市证券,调整债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相对比较发达。但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特别是随着从英国引进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德国的发展,股票也逐渐成为德国证券市场的重要证券形态。在此过程中,德国逐渐发展出自己的证券交易场所。但与前述美国和英国证券监管不同,德国证券监管有若干自己的特点。

    (一)银行是证券市场上的主导力量

    德国向来以其重工业生产闻名于世,特别是通过产业革命和引进股份公司制度,极大地推动了德国战后的经济复苏。值得注意的是,德国企业虽然采用了股份公司组织形式,但通过发行股票方式募集企业生产资金的做法,在德国并不普遍。大企业倾向于向银行借贷资金,企业发行的股票则主要由银行认购。在德国证券市场发展之初,商业银行一方面认购股份公司发行的股票,同时又向股份公司提供贷款,再通过出售所持股份的方式获得贷款资金的偿还。商业银行的资金运作,其安全性上显然超过募集社会资金的方式。为了振兴德国战后经济,战后德国特别鼓励银行业的发展,银行业已成为国家经济生活的主力。截止19世纪后期,德国已经建立了相当发达的商业银行网络,金融体系日益完善,形成了强有力的垄断金融资本。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市场只能附属于垄断性的金融资本市场,在银行业的影响下发挥着资金融通作用。在德国,银行及信贷机构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买卖证券指令必须有银行参与,银行充当着证券经纪人,并几乎操作着所有证券交易。

    商业银行充当证券市场主要参与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德国证券市场是在金融市场相对发达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对既存的银行金融市场有着天然的依赖关系。(2)德国从来没有主动、长期和积极鼓励证券市场的发展。有学者甚至指出,德国只是为了实现与英国及其他欧洲国家的竞争,才表现出对证券市场的兴趣和热情。(3)证券交易规则对银行业情有独衷。在德国,商业银行参与证券场外交易之经纪业务时,无须获得特别授权和批准,外国经纪人必须首先持有银行执业牌照,才能够进人证券市场。这种交易规则无疑加强了商业银行的特殊地位/(,4)德国借贷资金成本偏低。根据有关统计,股份公司长期支付的股利要高于银行借贷资金利息。对股份公司来说,获得低成本资金显然更有利于企业的自身发展。(5)德国对股利收入计征较高税赋。根据《公司所得税法》,对公司分配的盈余所得,要征收36%的税款;对留存的盈利所得,则要征收56%的税;股东在领取股利等盈余分配后,还要再次缴纳税款,从而形成双重税收体制。由于对利息收入采取较低税赋标准,德国投资者更愿意将资金存人银行,获得利息收入。1976年以后,德国颁布税制改革法案。为了消除上述缺陷,德国开始降低股利收益税,这在客观上起到了鼓励证券市场发展的作用。

    (二)相对宽松的信息披露规则

    根据德国法律,证券发行人应当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相关法律要求比较宽松。《股份法》规定,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仅限于公司法关于会计制度、审核和公布年度资产负债表的一般规定。1969年,德国发布了《财务报表公布法》,对信息披露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但除此以外,德国没有完整的信息披露规则。即使就《股份法》来说,财务文件的披露也是极其有限的。依照《股份法》,股份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制作资产负债表和年度报告,并要聘请独立的审计师进行审计,但财务报告经过监事会认可后,就视为获得股东核准;根据德国商业实践,股份公司虽然要公布其资产负债表,但年度财务报告则无须向社会公布。

    德国轻视股票发行及上市之信息披露规则,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证券法的独立属性尚未获得充分发掘。德国学者曾经指出,证券法仅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没有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这是导致信息披露未受到充分重视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商业银行认购股票已形成一般商业实践。商业银行作为投资专业机构,与以中小投资者为主体的投资者群体显然不同,它们具有了解和掌握企业信息的技能和条件,甚至会直接与证券发行人协商股票认购条件。在商业银行成为证券认购主要力量的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事实上在“搭便车”,其受损机会相对比较小,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呼声不高,法律对企业信息关注程度也相应较低。另外,德国缺乏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的传统。德国借鉴英国股份公司制度的同时,也融合了德国传统上特有的企业观念,认为股份公司组织结构过于复杂,’难以适应中小企业的发展。在简化股份公司制度的基础上,德国学者发明了以“封闭型”为特征的有限公司制度。在一个封闭企业信息观念得到尊重的国度里,强调信息公开披露显然会遇到障碍。

  (三)法律规范比较分散.  德国证券法律由若干相关法律、法规共同构成,没有制定全国统一的证券法。在德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主要法律包括:(1)《股份法》,该法对股份募集、发行和交易作出具体规定;(2)《财务报表公布法》,根据该法,上市公司和某些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及公布其公司财务报表;(3)《证券交易所法》,主要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监管职能、会员资格等组织事项;(4)与证券有关的法律,包括银行法、投资公司法、外国投资公司法和对外贸易法等;(5)在关于保险、储蓄、银行等机构投资者的组织和管理法律中,也包含涉及证券法律的部分内容。

    近年来,在美英等国证券法影响下,德国开始考虑将现行证券市场的有关规则和条例、解释和规定进行整体化对待,学术界也倾向于将调整证券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作为独立的法律群体加以对待。

    (四)以自律规则为基础的监管体制

    德国政府监管机关的分散程度与法律的分散程度如出一辄。德国没有建立起监管证券市场的联邦机构或者州权力机关。在企业组织法领域中,德国联邦设有卡特尔办公室,凭借反竞争限制法,审查公司接管和兼并事项。德国法律虽不排斥证券监管机关的监管职能,但政府监管机构职能相对弱化。在此前提下,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制成为德国证券市场管制的基本特征。

    德国《证券交易所法》实质上是关于证券交易所的组织、证券交易所会员的吸收、经纪人及交易员的注册、正式上市及非现货交易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证券交易所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有序进行,颁布了一些与证券上市和交易有关的规则,如上市标准及财务公开规则,但这些规则更具有习惯性作法的性质。对德国这种重视自律管理而忽视政府监管的机制,有些学者将其称之为高度自律机制,并予以严厉批评。在德国学者中,也存在支持现有体制的观点,他们将这种自律管理机制的理论基础解释为对自由主义的同情,即认为政府监管证券市场将会妨碍和遏制自由经济的发展,所以必须保留自律监管的突出地位。    

德国证券法律及政府监管权力虽然高度分散,但证券市场仍具有较高的发达水平,证券市场并未因此出现混乱。究其原因,或许可以归结为两点:首先,商业银行作为德国证券市场主体,始终以银行家的道德水准参与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并借此维持着证券市场秩序。其次,在证券市场长期稳定的发展中,市场参与者经过长期磨练,形成了遵守市场规则的良好习惯,商业信用得以张扬,法律规范的分散也未成为影响证券市场发展的重大不利因素。



第三节  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

(一)证券市场的产生及发展

我国证券市场是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经济体制改革刚刚起步时,有些地区为使企业获得宝贵的生产发展资金,开始尝试突破单一的银行信用制度,允许一些企业直接发行债券、融资券或股票等进行社会集资。国家为了弥补财政赤字,改革单一向银行透支借贷的传统体制,在 1981年恢复了国库券发行。1985年,中国人民银行为了促进金融工具的多样化,筹措新投产企业的自有资金,批准中国工商银行等专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

    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需要,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体改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于1985年12月联合在广州召开了5城市金融体制改革试点会议,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提出开放证券市场,并布置试点工作。1986年以后,国务院制订并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证券管理、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法规和政策。这些法规和政策的颁布,有力地推进了证券发行与交易市场的发展。与此同时,证券交易市场也开始形成。1986年8月15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批准,沈阳信托投资公司开办了企业债券的柜台业务。同年 9月26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批准,上海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开办了股票的上市转让业务。在这一时期,由于国库券发行采取派购方式且不让转让流通,致使国库券信誉不高,在“黑市”转让的国库券价格大大低于面值。为了提高国库券信誉,1988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财政部请示国务院同意后,在上海等7个城市进行了国库券转让试点,迅速提高了国库券的交易额和市场价格,取得相当显著的成效。这一改变不仅提高了国库券信誉,也同时激活了我国的证券市场。与此同时,国家不断发行各种形式的债券并允许其进入市场流通,在国务院有关办法和条例的鼓励下,其他债券品种逐渐增多,一些国有大型企业开始发行企业债券,有些企业开始试验发行股票。

    1990年11月26日,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和国务院同意,新中国第一家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成立并于1990年12月19日正式营业。同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开始试运行,它依托电脑网络进行场外集中交易,把分布在全国各地的证券机构联结起来。1991年7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开始正式营业。一些公司的股票开始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1992年,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及其全国电子交易系统经批准成立,并于1993年初开始运行。该系统因将投资者身份限定于系统内的证券商,其发展受到较大影响,但依然具有全国性市场的作用。

    随着全国证券交易场所的逐步形成,我国证券专业队伍也得到发展。截止 1996年7月,我国证券公司已有近100家,证券兼营机构有250多家,证券营业部发展到2000家,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有100多家,律师事务所270多家,资产评估机构110多家,证券从业人员10万多人。

     在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专业队伍获得巨大发展的同时,我国证券品种也有较大变化。证券品种从较早的国库券、建设债券、金融债券、重点企业债券,发展到公司股票以及各种权证如认股权证和配股权证,其中反映现代投资组合理念的投资基金也成为证券市场上的重要证券品种。交易方式也在现货交易的基础上,出现了期货交易。证券交易规则也从试行和实验,逐渐发展成比较规范和成熟的交易规则。经过8年左右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实现了从无到有,证券市场规模从小到大的重大转变。根据1999年末的统计,上海和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总数已逾1 000只,上市公司总数超过900家,流通市值(A股和B股合计)超过3 200多亿人民币,证券投资者开户数量超过4 000万户。

    (二)证券立法的发展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立法也有长足发展,除已颁布具有基本法作用的《公司法》以外,还包括《股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一系列全国性行政法规,此外各地证券法规也纷纷出台。1992年开始,全国人大将证券法的起草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经过8年的艰苦努力,《证券法》也已于 1998年12月29日颁布并于1999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初步建立完整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基本满足了调控证券市场的法制化需求。

    (三)证券监管制度的发展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证券法规体系的建立,我国证券监管制度也日趋科学。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早期,证券市场被当作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的金融管理机构体系当然地被移植到证券市场监管中。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即将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以及管理企业股票、债券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的职能,明确地赋予中国人民银行。依此,中国人民银行随后发布了《关于企业股票、债券以及其他金融市场业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严格控制股票发行和转让的通知》等一系列规章。1991年4月,鉴于证券市场在多头管理和分散管理体制下出现黑市交易、操纵交易、内幕交易等严重社会问题,中国人民银行请示国务院批准,成立了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税务总局等单位共同组成股票市场办公会议制度,代表国务院对证券市场行使日常管理职权。1992年6月,在股票市场办公会议制度基础上,建立了国务院证券管理办公会议制度,其办事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证券管理办公室。

    为了保障证券管理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1992年10月同时成立了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务院1992年12月1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证券市场管理机构大致分为证券委、证监会、其他政府机构及证券业自律机构。证券委是国家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管理的主管机构,证券委实行委员制,由国务院14个部委的部长或局长担任委员。证券委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定证券市场发展规划和提出计划建议;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与证券市场有关的各项工作;归口管理证监会。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管执行机构,由有证券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按事业单位管理,主要职责是:根据证券委的授权,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管理的规则;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特别是股票自营业务进行监管;依法对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以及对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实施监管;对境内企业向境外发行股票实施监管,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证券统计,研究分析证券市场形势并及时向证券委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证券工作的职责分工是:国家计委根据证券委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平衡,编制证券计划;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和归口管理证券机构,同时报证券委备案;财政部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从事与证券业有关的会计事务的资格由证监会审定;国家体改委负责拟订股份制试点的法规并组织协调有关试点工作;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当地政府归口管理,由证监会实施监督,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由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现有企业股份制试点,地方企业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中央企业由国家体改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中央企业由国家体改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上述监管体制在此后若干年的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变化。虽然证券委职责更侧重于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属于对重大事项的非常设议事机构,而证监会侧重于微观管理,彼此之间存在职责上的重叠和交叉;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国家计委和国家体改委的名称及职责也发生重大变化,中国人民银行依照《银行法》规定,也不再继续负责证券市场的监管。证券委现也已被撤销。证券监管体制上的变化,直接导致了证监会职权的加强,使证监会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的集中监督管理机构。

     二、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特点  

    我国证券市场产生较晚,但发展迅速。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仍在快速发展和变动中,证券监管体制已显现的某些现实特点也会不断变化;《证券法》实施后,证券监管最终模式尚有待在实施中细化和明确。结合目前情况,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呈现以下特点:

    (一)重视政府监管    

    有的学者根据证券市场的发育情况,将证券市场分为政府推动型和自由发展型两种。前者是在政府权力的影响和支配下开设和运作的证券市场,后者则是在自由经济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证券市场。在两种市场形态下,监管体制存在重大差别。前者通常更强调行政或政府监管的优势地位,后者则在原有自律管理基础上,增加了政府监管的内容。

    政府监管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管理体制以及对自由经济逐渐实施管制的管理体制间的切人点。在各国证券法发展过程中,曾经存在以自由主义为支配观念的证券监管体系,并培育了世界早期的证券市场。但在自由主义支配之下,也曾经出现了震惊全球的金融动荡。实践证明,自由主义监管体制往往容易导致资本市场的混乱,进而影响整个金融市场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在这种担心下,原来主张自由主义证券监管体制的国家逐渐转为加强国家或者政府监管的新证券监管体制。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和经济管制体制,没有经历自由经济或者放任主义的发展过程。在这种体制中,国家计划成为调整、引导国民经济的基本手段。这种计划经济体制承认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强大行政干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在资源分配上的积极作用,难以避免人为的不合理干预。所以,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减少不必要的国家干预是改革的重要环节。我国证券市场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产生和快速发展起来的,在培育我国证券市场的过程中,必然会逐渐消除证券市场中过度的国家干预,实现由严格管制向弹性管制的过渡。但是,这不意味着要彻底消除政府管制的作用,而应以改变传统的监管范围和方式为首要任务。

    我国证券市场的政府管制体现在许多方面。首先是股份公司设立上的政府监管。我国《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问题上采用特许主义,该法第7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这一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并不是单纯依照投资者意志行事,也不是以投资者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体条件即可获准设立股份公司,设立股份公司必须首先获得来自政府的预先批准。其次,证券发行依然带有相当程度的计划色彩。根据以往之监管体制,国家计委(现名称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国务院

证券委要协调有关中央机关,核定和下达每年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现在虽不再采取额度审批计划,但新股发行审核制度尚未显现出与额度审批制度的根本差别,依然受计划因素的间接影响。另外,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获得国务院的特别批准,任何人均不得擅自设立证券交易所。国家通过限制证券供应量和证券市场的发展进度,有效地控制着证券市场的发展。

    政府计划或者政府行为是平衡市场交易关系的重要手段,对我国证券市场依然存在巨大影响。对于新生且脆弱的证券市场来说,政府管制是十分必要的,但也必须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及时作出适度调整,防止政府管制不当所带来的损害。就当前情况来说,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主要应当是适度放松政府管制,而非取消管制。

    (二)强调实质管理

    在实质管理体制中,证券法对证券发行条件与程序作出规定,即使证券发行人依法承担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政府监管部门也有权审查发行人条件并决定是否准许其进行证券发行。在证券法理论上,形式审查是与实质管理相对应的管理体制,它是指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披露与证券发行有关的各类信息,政府仅负责审查拟发行证券是否符合公开原则的规定,是否向投资者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而不管其是否给投资者带来足够的盈利。我国现行证券法不仅严格规定了各类证券发行的基本条件和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而且政府监管机构将依照其监管职责,审查并确认其是否真正具备证券发行条件,这在性质上属于实质管理体制。

    (三)强调集中管理

    我国以往的证券监管体制基本上属于分散型监管体制,许多机构和部门以不同方式介入证券市场监管,导致监管机构的职权交叉,虽然各监管机构有其专属职权,但也有与其他机构共享的职权,权力与责任的不统一状况,往往会出现监管漏洞和重叠。为了消除分散型监管体制的缺陷,提高证券监管效率,众多有识之士提出要建立集中监管体制,消除证券委与证监会并存,中央管理与地方管理并存的分散管理局面。 在总结以往证券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我国《证券法》第 7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这一规定确立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我国证券市场集中管理者的地位,克服了国务院系统内多头管理,各地分别管理的局面,从而为充分发挥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促进企业转换经营管理机制,推动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和流动,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三、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

    (一)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的性质

    《证券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第166条进一步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根据我国目前监管体制的运行状况,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即为证监会。

    按照国务院以往规定,证监会由“专家组成”,并实行“按事业单位管理”的特殊体制。鉴于此等特殊体制及关于事业单位权限的理论争议,中国证监会设立之初发布的有些规范性文件,是与其他国务院所属行政机关共同发布的,如《关于确认会计师、律师及审计师等中介机构从业资格的规定》;有的则由国务院证券委转发下达,如《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问题的报告》;中国证监会有些职权是由原证券委依照授权方式作出,如《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授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查处证券违法违章行为的通知》。

    对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性质问题,《证券法》仅表明证监会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有明确究竟属于国务院所属行政单位或事业单位。对此,《证券法》起草过程中曾有较多讨论。根据《证券法》1993年8月份草案说明,当时曾建议由国务院设立证券管理委员会管理证券市场,因为国务院证券委仅属于名义上的主管机构,不是国务院部委机构,只能起到协调作用;且依照《宪法》规定,非部委机构无权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同时,证监会作为国务院所属事业单位,依照法律也无权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根据1993年12月20日《证券法》草案说明,相关争论主要是,在建立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的基础上,如何妥善处理其权力过分集中以及如何发挥地方监管职责的问题。1994年6月28日《证券法》草案说明中,依然提出设立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作为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监督全国证券市场,并可在地方设立证券管理的派出机构。1998年10月27日草案说明中,删去“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的提法,改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并维持了1994年6月28日草案关于派出机构及职权事项的主要内容。《证券法》第210条规定,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款无疑是在确认证券监管机构具有国务院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性质。

     上述情况实际意味着,《证券法》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是事业单位,而应当是国务院所属部委,并具有规章制定权。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根据目前规定,仍属于国务院所属事业单位。

    (二)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

    《证券法》第167条将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作出列举性规定,但该条款并非证券监管机构职责的全部。结合《证券法》第7、8和167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1.规章规则制定权。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制定和发布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规章和规则。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与仅“根据证券委的授权,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管理的规则”的证监会明显不同。《证券法》第172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公开其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管理制度。

    2.派出机构设立权。根据《证券法》第7条第2款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证券管理职责。根据目前实践,证监会已改变以往按照行政区域标准设立派出机构的传统做法,转而按照经济区域标准设立派出机构。

    3.审批权或核准权。我国《证券法》对股票发行采取核准制,对债券发行采取审批制。鉴于证券监管机构依法集中统一管理全国证券市场,证券监管机构对股票和债券发行,分别享有核准权和审批权。

    4.证券行为之监督管理权。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和结算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概念及相关问题,见本书相关内容。

    5.证券行为人之监督管理权。根据《证券法》,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法》在规定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权时,有两点特殊之处:(1)它首次提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但《证券法》未将证券投资基金明确列为调整对象;(2)它没有将证券投资者纳人证券行为人的范围,但《证券法》在若干条款中已将证券投资者列人《证券法》调整之列。

    6.证券从业人员之监督管理权。证券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制定证券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依法实施监督。

    7。信息公开之监督管理权。即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有关监管的具体实施,参见本书其他章节相关内容。

    8.自律机构之监督管理权。《证券法》第8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了保证自律性管理合乎现行法律与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应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9.违法违规行为之查处权。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可以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且该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措施

    为了保证证券监管机构顺利履行其法定职责证券监管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执法措施:《证券法》第168条特别规定

    1.进人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鉴于该条款没有使用“违法行为地”概念,而采“违法行为发生地”术语,故在严格意义上,本条款仅指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发生场所,如从事违规交易的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不应包括违法行为之结果地。

    2.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耷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证券监管机构在询问和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3.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值得注意的是,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等文件不仅是关于某种事实的证明文件,而且是财产权利的载体,证券监管机构仅得在可能发生文件转移或隐匿情况下予以封存,但不影响资料和文件的所有权归属。

    4.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此属关于“查询权”和“冻结建议权”的规定。本条款关于冻结建议权的规定最为重要。按照规定,(1)证券监管机构只具有冻结建议权,而无权对违法资金、证券进行直接冻结,即证券监管机构不享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2)冻结建议权以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为前提,而不以确知违法行为人将转移或隐匿资金及证券为条件,至于何种情况构成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之迹象,应依具体环境而定;(3)鉴于证券市场流动性强,证券投资风险大,受请求之司法机关对证券监管机构的合理申请只需进行形式审查,但无权拒绝或拖延采取冻结措施。

    根据《证券法》第171条,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四)证券监管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特别义务

    1.忠于职守义务。即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证券法》第205条还就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活动的其他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2.有关证件的出示义务。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3.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对其所获得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4.涉嫌犯罪之移送义务。《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任职之特别限制。为了保证证券监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监管工作的公平和公正,《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此条款旨在禁止证券监管机构任何工作人员在任何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和其他单位中的任何兼任职务。我们认为,不应将本条款作出限制性解释,更不得解释为仅禁止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嫌从事证券违法违规的机构中担任职务,或为从事证券违法违规活动提供有关的劳务和服务。

    四、自律性监管机构

    (一)自律性监管的概念和特征    

    自律性监管也称自我管理,与政府监管相对应,是由特定范围的组织成员通过制定章程等规范性文件方式设立的,凭借组织成员赋予的适当权力,对组织成员参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管理性行为。因此,证券自律监管属于证券管理性行为。按照学者解释,证券管理有动态和静态两义。在静态方面,证券管理主要包括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证券法律制度与公司法律制度、政府对资本的直接控制与分配和外汇管理制度;与证券投资有关的税收制度与政策,政府贷款及保证计划等。在动态方面,证券管理是指证券市场的管理者的行为及方式。 就证券市场的管理者来说,除包括具有政府职能性质的机构或准政府职能的机构外,各国证券市场均包含其他机构实施的自律监管。

    在所有证券市场国家中,自律性监管都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但在不同国家中,自律监管机构在组织形式、职权范围及对政府监管的依赖性等方面,明显存在差异。

    1.自律性证券管理属于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自我管理。自律性管理所强调的是,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参与者,对其自身行为实施的管理与控制。证券交易具有极强的复杂性和技术性,这是证券市场需要建立自律管理机制的主要原因。就政府监管而言,它可以发布有关规章和规则对证券市场行为加以规范,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查处证券违法或违规行为,但其监管权力均来自于法律或法规之规定。证券交易的复杂性和技术性有多种表现形式,有些证券行为虽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但就行业道德和准则来说,可能是极不正当,或者损害行业利益的。因此,要保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必须注重以自我管理方式规范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行为。

    2.自律性监管是自律组织实施的自我监管。自律性组织的形态多种多样,其中以证券公司自我管理最具有代表性。证券商是证券市场上最重要的中介机构,证券管理的最主要内容也是对证券商的管理。从体制方面来说,分为证券公司内部管理、证券业自律机构的管理以及政府证券管理部门的管理。 可见,自律管理既区别于政府监菅,也不同于证券公司的内部管理,而是众多从业机构彼此之间的自我监督和管理体制。

    3.自律性管理是国家法律认可的管理方式。虽然没有任何国家否认自律管理的存在价值,但并非任何国家的自律监管机构都发挥同样的作用。国家对自律监管的认可程度,取决于诸多因素。首先,国家对自律管理价值的认识程度i凡是政府监管不涉足或退出的领域,就是自律监管充分发挥作用的领域。其次,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证券市场越发达,就越需要自律监管,甚至越需要范围广泛的自律监管。再次,证券市场的发育原因。自由经济推动的证券市场中,自律监管的影响力往往大于政府推动型证券市场对自律监管的需求。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不同国家的自律监管制度就会存在明显差别。

    (二)自律性监管的组织形态

    证券自律监管,是证券市场参与者通过设立自律组织的方式实现的。各国自律组织名称有异,但大体上分为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两大类。

    1。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公司或者其他证券业从业机构或个人依法组成的行业性协会。凡是接受和承认证券业协会章程,并具有相应资格的证券公司和证券从业机构或个人,均得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的成员。在多数国家证券法中,都有关于证券业协会或类似机构的规定,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在规定政府监管的同时,明确规定了自律监管的地位。根据该法律,证券清算机构和证券经纪人兼证券自营商协会,在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办理登记后成立。就目前情况来说,美国全国证券商协会不仅充当着证券业协会的职能,更甚至充当市场组织者职能,以该协会为基础而管理的场外交易市场,已成为该协会的代名词。我国《证券法》专章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设立、地位和职责等相关内容,并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属于自律性组织。但依照该规定的实质内容,证券业协会主要是会员之间关系的协调性机构,不具有明显的自律管理性质。

    2.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业自我管理的重要形式,在各国证券法中的地位甚至远远高于证券业协会。从国外证券市场发展历史上看,证券交易所是最原始形态的自律管理机构。在有些国家主张自由经济的时期,它几乎发挥着管理证券市场的主要职能,甚至政府监管机构都无法与之抗衡。证券交易所通过制定章程,具体规定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取得、丧失和转让等问题,详细规定证券交易所成员违法或违反章程时的责任,还通过制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上市规则等,规范证券交易所成员的交易行为。证券交易所往往建立相当稳健的内部管理机构,注重对交易所成员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以尽力消除可能出现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但最近20年来,各国证券交易所逐渐与政府监管密切配合,各国通过颁布成文法规范证券交易所的设立、运营规则等相关问题,将证券交易所更深地纳入政府监管的范畴。    

    除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以外,各国因其特殊体制或传统,还造就了其他形式的自律性组织,或者赋予某种组织以自律性组织的性质。在欧陆体系中,部分金融行业组织也担当着证券自律组织的职责。

    (三)自律监管的几个特殊问题

    1.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的关系。

    自律性组织是证券行业各从业机构利益的代表者,作为追逐商业利益的机构代表者,会带有某种背离证券法宗旨的倾向。以证券公司为例,它本身是商业性组织,其参加的自律机构也不可避免地具有造福成员利益的动力;但就证券法宗旨及证券市场长远发展来说,保护投资者利益并借此吸引其滞留在证券市场,是证券市场的最终归宿和目的,也是证券法的宗旨。就此而言,妥善处理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关系,当然也包括规范证券自律机构的内容。所以,证券自律机构监管着其成员单位的活动,其本身也是政府监管的对象,自律监管应当始终在政府监管之下存在和发挥作用。

    2.自律规则的效力问题。

    有学者提出,“自律准则不是法律,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了它不构成犯罪或民法上的责任。但是,违反了它同样会受到相应的惩罚,甚至为其他成员所唾弃,最终被逐出证券业的大门” 。如果将自律规则和国家法律作出简单对比,两种规则间显然存在重要差别。但不能不承认的是,自律性组织是依照章程或其他组织规则设立的,自律组织成员因接受或承认该自律组织规则而加入该组织;相反,也会因其行为违反该组织规则受到惩罚,如自律组织有权依照自律组织章程取消其会员或成员资格。自律组织的章程,在法律上相当于合同或契约。证券自律性组织成员的违反规则的行为,可视为等同于违约行为;如果自律组织成员认为自律组织的处分失当,可以就所作的处分提出异议,甚至提起相应的法律程序。我国《股票条例》第80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可见,自律规则确非法律,但也是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依据。

    3.我国《证券法》相关内容的简评

我国《证券法》仅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交易所是否为自律性组织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属于会员制自律性组织。我们认为,《证券法》没有吸收《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是立法上的疏漏。首先,我国证券交易所作为会员制事业单位,其法定职权中包含了自律管理的内容,只有确认其具备自律性组织,才能做到名符其实。其次,证券交易所是各国证券法认可的最主要自律性组织,如果排斥其自律性机构的地位,显然会与其他国家证券法理论发生冲突与对立。再次,我国现存的两家证券交易所均接受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上市交易,若否定其具有自律性组织的性质,会妨碍两家证券交易所的国际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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