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订)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订)条文释义----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释义】本条是对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作出的规定。
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是进行会计监督,而在会计监督中又可区分为内部会计监督、社会会计监督和国家会计监督,三者结合形成一个会计监督体系。内部会计监督所指的内部,是以单位为界线来划分的,单位以外是外部,单位以内的会计事务是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内部会计监督实质上是内部管理、内部控制的表现,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会计事务,保证单位的资金安全和正确使用,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保证会计工作质量。为了这个目的以及现实中许多不规范、不合法的会计行为应当消除,建立、健全单位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就成为迫切的需要。即使已建立这个制度的单位,也应当依法保证其规范化,并进一步使之完善起来。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是根据内部会计监督的基本目标和基本规则来确定的,对四项要求的内容应作如下的理解: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这项法律规定表明,一是涉及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人员应当职责明确,不能混淆不清、职责交叉,因为只有职责分清并有确定性,才能形成监督机制,有明确的责任;二是不相容的职务应当相互分离,两个不相容的职务不应由一个人去担任,如果是这样则易产生弊端,失去相互制约,记帐人员不应与审批人员、经办人员交叉执行职务,记帐人员也不应与财物保管人员的职务混淆,否则将失去控制,这种不相容职务的分离和制约应当是相互监督、内部控制的一项重要规则。
二、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应当有明确的程序,而这个程序应当是贯彻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原则的,以避兔决策的混乱和失误,加强会计监督和参与决策的作用。这项规定对各单位都有实际意义,也应作为实行内部会计监督的重点内容。至于“重大”、“重要”的界定则是相对而言的,单位的大小不同,数额也就有大和小的区别,但它们在各自的单位都有重要的影响,就应受到监督。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财产清查是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部分地对各项财产物资进行实地盘点和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对。财产清查的目的是,保证单位的财产安全、完整,监督资金合理有效的运用,准确地反映单位拥有资金的状况,改善经营管理。财产清查的具体范围,应当根据不同单位的不同情况确定,总的原则是要查清各个单位所拥有的各项财产,作出真实、全面的反映,包括建筑物、设备、家具、车辆、现金、存款、债权债务等,查明实存数和帐存数,以及有无帐外财产和什么样的帐外财产。财产清查的期限,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是不定期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清查,国家没有规定的则按单位管理的需要,比如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必须进行财产清查,这就是一种定期清查。财产清查组织程序,是要求有组织地进行,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并有一定的程序,使之制度化。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内部审计是内部会计监督的一种特定形式,它是由本单位或者本部门设置的独立机构及人员,负责对本单位、本部门的资金运动及所取得的成果进行审查和作出评价。内部审计的重要内容是审查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保护本单位、本部门的财产安全、完整。内部审计是在本单位、本部门内部进行的,审计人员为内部人员,对情况熟悉,可以更有效地审查,但这种审查是在本单位、本部门的领导下进行的,也有可能限制了它的积极作用。对于内部审计,应当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具体办法和程序,使内部审计有秩序地进行。内部审计应当制度化,特别是要定期进行,这样才能有效地运用这项监督手段。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释义】本条是关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办理会计事项的规定。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这是会计监督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内部会计监督的重要保证。要实现这一基本要求,必要的条件是单位负责人遵循法律的规定,积极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也就是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证,包括在单位中由负责人主持建立健全内部的会计工作制度,单位负责人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真执行财经纪律,加强会计管理。重要的是单位负责人坚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处理会计事务达到这个基本要求创造有利条件,提供有效保障。当然,单位负责人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证,这也是单位负责人本身的法定义务,或者说是会计法为单位负责人确定的一项法定职责。这和《会计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规定都是一致的。
单位负责人有义务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这是法律规定了他必须做的;另外一方面,法律也规定了禁止单位负责人去做的事,就是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这里所指的授意、指使、强令,都是单位负责人迫使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其意志实施违法行为所采用的手段。“授意”是一种暗示的手段,或者说是一种或明或暗的方式,这种方式的关键在于违法的意图来源于单位负责人;“指使”,就是以明确的指示方式安排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强令”,一般是指以强制的手段命令他人去实施违法行为。《会计法》中所指的授意、指使、强令,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以暗示或明示的方式,迫使他人服从自己的意志,违法办理会计事项。这些行为不仅危害了经济管理和会计管理,而且直接与会计监督相违背,所以,《会计法》对这种行为予以禁止。
在这一条中,可以说法律规定共有三层意思:第一层是单位负责人承担的法定义务,即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层则是单位负责人不得去做的事,或者说是对单位负责人作出了约束性的规定;第三层就是授予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拒绝权,同时还确定如果是他们职权范围内的事,则按照职权予以纠正。这三个层次的规定,不仅涉及会计监督的三个方面,而且对他们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责任明确,权利清楚,使会计监督得以实施。归结起来,有以下基本内容:
一是三个层次的规定,集中要求的都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法办理会计事项。依法办理就是依照会计法和有关法律、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项。
二是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必要条件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单位负责人要对此作出保证,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履行职责的正常条件,不得阻挠以至设置障碍。这实际上也是将单位负责人确定为各单位是否依法组织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
三是约束单位负责人的行为,禁止他们有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不正常行动,无论是采取授意的方式,还是采取指使、强令的方式,都明确规定不允许干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行为,这从法理上是正确的,从现实来说则有很强的针对性。
四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就是实现会计监督的要求。为此,会计法,赋予了其更积极行动的权利,首先是拒绝违法行为的权利,即拒绝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要求,进一步讲,这也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一种责任,他们不但有权拒绝,同时也有责任拒绝;其次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但拒绝办理,而且只要是职权范围内的事,还应当予以纠正,比如,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单证,不仅不能违法办理,而且只要是在职权范围之内的,还应当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及时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释义】本条是有关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所以在《会计法》中作出这项规定,主要考虑到:一是内部会计监督就是要使会计资料真实、可靠,全面确切地反映单位的经济活动的真实情况;二是在《会计法》第十七条中作出了关于定期对帐的规定,要求做到帐实相符、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如果出现不相符的情况,也应确定处理的基本规则。所以,《会计法》作出这方面的规定是必要的,主要内容为:
一、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情况存在应当作出处理。这其中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
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不相符。这是因为会计帐簿要对实物的数额作出记录,作为管理的依据,也是单位资金运动的反映,但是,在现实中经常发生实物的增减变动,可能是由于各种人为的或自然的原因,实物数量会有长出或短少,在实物的收入与付出过程中会有差错发生,保管期间也可能发生损耗和毁坏等,这些情况都会使多项实物的实存数与会计帐簿记录不相符,需要以实存数与帐簿记录相核对,找出差异并合理调整帐面。
会计帐簿记录与款项不符。这里所指的款项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对于现金、有价证券应当进行实地盘点,银行存款应当根据对帐单与银行存款帐面余额相核对,除了由于办理结算手续和凭证传递的原因产生未达帐的情况外,还应当查清是否有错帐、漏帐以及其他原因引起帐款不符的情况,并作处理。
会计帐簿记录与其他资料不相符的情况。这里应当考虑到与会计帐簿记录有关的事项不仅仅限于是实物和款项,还会有些经济活动的变化影响到帐簿,也应当保持真实、可靠。
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于发现的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等不相符的,若属于是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处理。什么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权,一般来说有四种方式确定:首先是在法律中确定,比如,《会计法》就确定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有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权利;其次是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作出规定,赋予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一定的职权;第三是地方以及一些部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一些职权作出具体规定;第四是各个单位按照自身的情况,对单位的会计机构或设置的会计人员赋予了一定的职权。在这四种赋予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权力的方式中,具体的有哪些权力,则需要了解有关规定的内容,比如有一些商品物资在储存过程中出现了损耗,并且是在合理定额以内的,这就可能由本单位的会计机构作核销并作调帐处理,也可能由单位规定增加一些行使有关职权的部门和程序。
三、上面一个问题讲的是处理权限的划分与确定,其中关键的一点是对处理的规则,《会计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总的规则或者说是处理的根据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这是必须坚持的,无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获得了多少处理的权力,都不能离开依法制定并公布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在处理方面的另一条规则是应当及时处理,包括及时清查财产,及时盘点库存,及时核对帐目。及时入帐、转帐、调帐,只有及时作出处理,才能适时地提供可靠的会计信息。有效地进行会计监督。
四、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自己无权处理的事项,也就是有些会计帐簿与实物、款项等不符的,已经发现但又无权处理,《会计法》规定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的义务,同时也有责任请求单位负责人查明原因,并作出处理。因为只有这样才是坚持了《会计法》的基本原则,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不让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等不相符合的问题继续存在下去。那种回避问题、不愿查明原因的态度是与法律要求相。淳的,有了问题不作处理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轻则是对依法办理会计事务不认真,工作不负责任,重则可能是包庇纵容了一些违法行为,因为在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等不相符的现象中,有的是由工作环节、工作衔接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有的是工作差错、管理质量不高造成的,有的则是不正常的原因造成的,包括贪污、盗窃、工作失职等。为此,《会计法》规定由单位负责人主持查明原因,并作出处理是必要的,单位负责人应当以对单位财产安全负责的态度来处理会计事项中反映出来的问题。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释义】本条是有关对会计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实施社会监督的规定。
在会计监督中发动社会力量实施社会监督是必不可少的,为此,《会计法》对此作出了基本规定:一是鼓励、支持社会监督;二是严肃对待社会监督;三是保护参与社会监督的检举者。下面具体分析有关规定的内容: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对会计违法行为有检举权。这项法律规定的意义在于鼓励和支持最广泛的社会力量参与会计监督,因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并将这种检举作为一种权利来对待,不受任何单位和人员的干涉,更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来否定这项权利。如果有的单位或个人借口为内部事务而抵制社会对其监督,这也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因为本法规定,对会计违法行为,不分内外,不分层次,只要有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他人就有权检举,因此,要广泛地鼓励社会监督。因为大批的当事人、知情人存在于社会之中,他们了解情况,会对会计违法行为提供有力事实或者大量线索,保持对会计违法行为有强大的压力。并且这种监督可以被视为是对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再监督,以弥补内部会计监督的某些不足,推动内部会计监督的深人进行。
二、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这项规定为如何对待来自社会的检举确立了基本规则。在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检举中,多个部门有可能收到检举,这些部门主要有:财政部门,这是主管会计工作的部门;审计部门,这是对会计行为进行国家审计监督的部门;税收部门,这是与会计关系密切的税收征收管理部门;人民银行,这是金融业的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这是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实施行政监察的机关;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都对经济活动承担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于它们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人们会向它们检举会计违法行为;还有一些行政管理、事业管理、经济管理的部门会收到来自社会的检举。上述这些部门是有各自的职责分工的,但是来自社会的检举难以按照既定的职责分工投送,因而在收到的检举中会是一部分为职权范围内,还有一些则不是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所以,《会计法》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这里包含着三项重要的规则:第一是必须依法处理,也就是认真执法;第二是分工秩序不乱,凡属是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就有责任进行处理,不应推倭不管;第三是及时处理,就是不能搁置、拖延,不能贻误查处时机。至于有些检举涉及几个部门的,有关部门也应共同负责处理,防止推向别的部门,影响处理。
三、对于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这是指一些部门收到了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检举,但又无权进行处理,则应将这些检举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这里所指的有权、无权是按职责分工来划分的。职责分工主要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一是层次之间的职责分工,比如,下一层次收到的检举自己无权处理的就应移送上一层次。这里所指的移送,它是一个法定的工作程序,也是一项法定的责任,就是说对于自己无权处理的检举,不能放任不管,而是必须认真负责地将其移送给有权处理的部门,否则即为失职。有权处理的部门收到移送的检举,就应当按照有权处理的规则进行处理。上述法定的事项,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鼓励、支持社会监督,以求有效地遏制会计违法行为。移送的检举,包括书面的和口头的不同方式的检举。只要是检举会计违法行为的,都应在部门之间采取可行的方式移送。
四、依法保护检举人。在会计监督中的社会监督,既要鼓励、支持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又要保护检举人,而且只有有效地保护检举人,才能保证社会监督发挥作用。因此,会计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这是保护检举人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措施,它的目的是避免检举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这项保密义务由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承担,它既包括这些部门作为一个组织体来承担,也包括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都有这种法定的义务。之所以既列出收到检举的部门又列出负责处理的部门,这是因为收到检举的部门不一定是负责处理的部门。总之,凡是接触检举的,都负有保密的义务。
二是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人个人。这是一项禁止性的规定,凡是属于对会计违法行为检举的,都不准有这种禁止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了保密义务的规定,而且会严重损害检举人的权益,影响社会监督的功能,干扰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有许多弊端和恶果,所以法律对此加以禁止。这里所指的转给,应当是指采用不同方式的转给、不同渠道的转给、公开的或者变相的转给,这些行为的危害性都是很大的,都不应当允许。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就是被检举对象,也要防止名义上转给单位不是转给个人的,而实际上成了通过单位告知个人。总之,要遵循保护检举人,有利于社会监督的法律原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社会审计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社会审计监督是会计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这种监督具体表现为由注册会计师对单位的会计事务进行检查审核。这种审计关系的建立,一方面是由单位作为委托人,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其会计事务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委托人的要求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在社会审计中有一种特定情况,不是取决于单位的决定,而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会计事务必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种审计是强制性的和法定的。因此,接受这种审计的单位,有义务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这是被审计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保证强制审计得以有效进行的必要条件,如果被审计单位违背法律规定,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或者所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是不可靠的,甚至是弄虚作假的,则不但是为审计工作设置了障碍,增加了困难,而且还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所以,《会计法》在明确依法接受社会审计的同时,又明确了必须保证社会审计正常进行的条件和责任。
《会计法》作出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社会审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的规定,这是在法律上禁止干涉社会审计机构正常地进行工作,更不允许向社会审计机构提出不合法的要求。规范社会审计机构行为的《注册会计师法》中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3)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4)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这些规定,委托人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明显是违法要求,必须予以禁止。何况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这种违法要求,更值得置疑。要严防在社会审计过程中发生这种违法行为。对于这种违法要求,《注册会计师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即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1)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3)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根据上述的有关规定和分析,《会计法》对委托人以及其他人的违法要求作出禁止性规定是必要的,是维护会计监督不受干扰的法律保障。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这是一项对社会审计进行监督的规定,也可以说是加强会计监督的措施。因为实施对监督者的监督,会使监督者提高工作质量,增强监督效力。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对会计实施国家监督的法定部门,因此,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监督是必要的,《会计法》明确了这种监督关系。财政部门对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进行监督,是因为社会审计机构所进行的审计必须遵照一定的程序,执行一定的规则,以保证审计得以合法有序地进行,防止随意性,保证审计的公正性和审计的质量。审计报告具有鉴证作用、保护作用、证明作用,对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严加监督,要求它是客观的、公正的、实事求是的,虽然对审计报告的正确性、合法性,出具人要承担责任,但是实行对其监督仍然不可缺少。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释义】本条是对财政部门会计监督职责的规定。
为了规范会计工作,保证会计工作在经济管理中发挥作用,维护财经纪律和社会经济秩序,财政部门应当对会计工作进行必要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督促各单位加强会计工作和提高会计工作水平,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经济业务活动及其成果所实行的监督,是政府监督的有效手段之一。加强财政监督,既有利于严格财经纪律,保证国家预算、计划的全面完成,促使各单位加强经济核算,降低消耗、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也有利于加强各单位的会计工作管理。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实行监督,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法律赋予财政部门的重要责任,而各单位必须接受来自财政部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和检查,则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会计帐簿是全面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把大量分散的数据或资料进行归类整理,逐步加工成有用会计信息的簿籍,它是会计信息的主要载体和编制会计报表的重要依据。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帐簿,这是会计核算工作的最基本要求,是由会计帐簿在会计工作和经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所决定的。会计帐簿的主要作用表现在:(1)设置会计帐簿并在会计帐簿上进行登记,有利于全面、系统地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的经济业务。(2)会计帐簿记录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主要依据,会计报表中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可靠,它的编制和报送是否及时,都同会计帐簿的设置和登记有密切的联系。(3)会计帐簿是审计工作的重要依据。(4)会计帐簿是重要的经济档案。(5)在规模较大的单位,设置会计帐簿,有利于会计工作的分工。因此,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并登记会计帐簿,不能不设会计帐簿。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些单位内部管理混乱,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严重,反映在会计基础工作方面就是应当建帐而不建帐,或者不按法律和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簿,这些都属于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过程中,有权责令上述单位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本法各项规定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各单位进行经营和业务管理、投资人和债权人等财务关系人了解单位经济情况以及国家进行宏观经济分析和调控的重要依据,是正确反映各方面经济利益和提供准确、可靠的会计信息的最基础的数据和保证。要保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一方面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做到依法办事;另一方面单位负责人要以身作则,在督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做好会计工作的同时,不能对会计工作违法干预或施加不正当影响,并要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法律上的责任。目前,在一些单位中较普遍存在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编制、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等问题,导致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从而对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极大的危害,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会计工作负有管理职责的财政部门,要重点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实施监督,并依法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中存在的数字不真实、内容不完整等问题,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核算是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在会计基础工作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根据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1)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2)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3)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4)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5)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6)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帐实相符、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7)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8)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9)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时,就要认真检查各单位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上述基本要求的规定,对于会计核算不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作出相应的处理。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会计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会计人员作为市场经济的特殊从业者,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才能胜任这一重要的工作。财政部门自90年代初实施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即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必须持有会计证,没有会计证的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持证人员严重违法违纪或违反会计职业道德的,要取消其从业资格;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表明已具备担任相应会计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通过近10年的实践,上述管理制度取得了较好效果,为了加强对全社会会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本法明确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政部门作为会计人员的业务主管部门,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实施监督时,依法应审查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对于无证上岗的,要加以清理;对于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要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这是法律赋予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其实施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本条中“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目前国家的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就是指财政部;本条中“派出机构”是指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由于各单位在处理会计事务过程中,不仅要与其他单位发生经济业务往来,而且也会在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办理收支与结算事宜,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无疑是调查事实、了解真相、获取证据的最好办法和手段。因此,本条明确赋予了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享有查询的权利,将这一权利严格限定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范围,是为防止权利的滥用和给被查询单位及金融机构的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另一方面,本条也对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设定了法律义务,要求它们配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搞好会计监督工作,对查询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这将有助于防止被查询单位和金融机构不支持、不配合甚至拒绝、阻挠、刁难现象的发生,为顺利开展查询工作及实施监督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释义】本条是对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讲的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的监督,又称作外部监督。本条在第一款列举了6个部门代表国家对各单位的财务工作实行监督,除本条所列举的6个部门之外,还有其他未列举的部门,以一个“等”字点出。这是社会主义经济监督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它与单位内部由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实行的会计监督是相结合的。国家经济监督制度和体系的健全与发展,是单位内部实行严格的会计监督制度的必要保证;严格的外部监督又是对单位内部实行会计监督的有力支持。对本条列举的6种监督,分别给予介绍。
一、财政机关的监督。财政监督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在资金积累、分配和使用过程中,对行政事业单位、部门、企业的经济活动和业务活动及其成果所实行的监督。财政监督主要是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等,利用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反映的经济活动和业务活动的情况来进行的。《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l)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2)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在对前款第(2)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有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二、审计机关的监督。即政府审计监督,是国务院审计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各级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干涉。一切属于政府审计范围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我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此作了规定。
三、税务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对各单位的纳税情况所实行的监督。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一方面促使各单位依法经营,建立健全有利于正确计算和反映纳税所得额情况的各项基础工作,推动各单位加强包括会计工作在内的管理工作;另一方面,督促各单位依法纳税,遵纪守法,堵塞各种税收漏洞,纠正和查处违反税法的行为,保证包括会计法在内的各项财经纪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我国有关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对此作了规定。
四、人民银行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五、证券监督机构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证券法》在第十章还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管理活动中的法定职责。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包括对上述这些单位的有关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会计事务方面的管理职能作出了规定。
六、保险监管机构(在我国的保险法上称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章的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公布。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将上一月营业统计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少于10年。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前款所列6个监督检查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所出具的监督检查结论的有关规定。它有两个层次的要求:第一个层次的要求是,不论哪个部门在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所谓检查结论,就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查了有关单位的相关情况、核对有关事实数据之后所得出的结论,反映该单位合法和不合法的方方面面的情况。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是针对一个方面一个时期的问题而言,检查具体单位的具体材料之后,应当作出实事求是的结论。第二个层次的要求是,为了减少企业、事业单位的负担,由法律特别作出的规定。一段时间以来,有的方面反映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存在着重复查帐、多头查帐,企业、事业单位不堪其扰、不堪其烦的问题;这次修订会计法,各地各部门和人大常委委员也多次提出这方面的意见,所以本条在第二款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就不再重复查帐,而直接利用相关部门已经作出的结论即可,以减少重复查帐和多头查帐,减轻企业、事业单位的负担。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查阅有关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档案及其他会计资料等的职权,有的还有查询银行资料的职权。这样一些资料对任何单位来说,都反映了该单位的基本经营状况或财务情况,有的还会涉及这个单位的商业秘密,有时甚至是国家秘密。国家秘密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在我国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调整的。商业秘密牵涉一个和几个单位的利益,有时是一个单位的“命根子”,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保护。本条的规定就是强调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
按照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还规定了有关国家秘密的具体事项。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由于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准确、真实、完整地记录了一个单位的经济和财务信息,如果其中有涉及国家秘密的,依法对这些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有保密义务,也就是要在规定的范围、按照规定的内容、由符合规定的人员知悉相关的国家秘密并不得泄露。对部门中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如果在执法活动中知悉国家秘密,也负有保密义务,也就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是:(1)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技术信息包括技术决窍、配方、工艺流程上比计图纸等;经营信息包括经营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况、商品推销计划等。(2)权利人对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以防止外人轻而易举获取这些信息,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就不能视为商业秘密。(3)这些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依法对一个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既有执法的权利,同时根据本条的规定,也有保守其在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义务。这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活动过程中,因工作关系了解到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虽然其获取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合法的,是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获取的,但是,如果其不负责任地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同时也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况,是比较典型的政府行政权力不得滥用的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力的行使要有制约。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释义】本条是对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需如实提供会计资料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二条对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监督检查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主要监督检查项目有: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在监督检查单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机构的监督检查权限也作出了规定。本条专门提出要求,各单位在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所谓如实提供,就是全部、完全地提供,也是对隐匿会计凭证、私设会计帐簿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一种禁止。单位作为政府部门行政监管的对象,法律对其规定义务,要求其如实提供资料,单位不能以种种理由拒绝、阻挠和刁难;应当积极配合,提供便利条件和真实的完整的资料,而不能弄虚作假或在资料上作手脚;也不能妨碍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所以本条最后使用了三个“不得”,即不得拒绝,是指拒不提供全部或部分相关资料;不得隐匿,是指藏而不报,也是不如实提供的意思;不得谎报,是指以假充真,真帐假做或假帐真做的意思,都是不允许的。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订)条文释义----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总会计师设置的规定。
各单位是否设置会计机构的问题,因各单位情况不同而由各单位根据自己的会计业务需要决定。原则上各单位需要科学、合理地组织会计工作,应当设立专门从事会计工作的职能部门(不论其称谓如何,比如会计股、科、室、处、司等等),也就是本条所说的会计机构。但本条并未作强制性规定,由于各单位经营和业务规模的大小的不同,会计业务的复杂程度不同,机构人员设置的要求不同,办公自动化程度不同等等情况,各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决定是否设置专门的会计机构,或者选择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所谓有关机构通常是指公司企业的财务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的行政后勤部门等等。主要是要满足经济管理的要求,追求经济效益和办事效率的要求。从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和各地各部门实践情况看,通常实行独立核算的大中型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财务收支数额较大、会计业务较多的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都要设置由本单位领导人直接领导的财务会计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而财务收支数额不大,单位业务形式比较简单,会计核算不太复杂的单位,如一些业务规模小、业务量少的企业和人员、业务比较少的机构、团体和事业单位,可以不设置专门的会计机构。
配备会计人员。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当然应当有符合会计从业资格和一定数量的会计人员。财务收支数额不大、会计业务比较简单、不需要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若干办理会计事务的专职和兼职会计人员,单位领导人应当在这些会计人员中指定一人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领导和办理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问题。一个单位,不论是设置会计机构或者是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总要有一位负责人。在设置会计机构的情况下,这位负责人就是会计机构负责人;而在有关机构设置会计人员的情况下,被指定为会计主管人员的人就是负责人。会计机构和会计主管人员确定之后,为了保证会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责任心,单位可以在会计机构内部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定人员、定岗位、定职责的管理,促进会计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明确会计岗位设置及各自的职责范围。财政部1984年发布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根据一般情况,作了示范性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则,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主管、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收人成本利润核算、资金核算、往来核算、总帐报表、稽核等。当然,单位业务比较少的情况,不可能也不必要分工这样细致。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会计工作岗位还应当有计划地轮换。
本条第一款还规定,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按照财政部1994年6月23日发布的《代理记帐暂行办法》,代理记帐的委托人一般是指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包括一些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代理记帐的中介机构一般是指专门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依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成立和开展代理记帐业务。除会计师事务所外,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必须向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经审查符合条件并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代理记帐的中介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以下业务:(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等;(2)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3)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4)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应当与代理记帐的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1)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3)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委托人对代理记帐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代理记帐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帐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帐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帐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条第二款是对总会计师的规定。总会计师是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主管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建立总会计师制度,是我国加强经济核算,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一项重要经验。50年代我国就开始试行总会计师制度。1985年颁布实施的《会计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设置总会计师的要求。1990年国务院发布《总会计师条例》,对总会计师的地位、职责、权限、任免与奖惩作了较全面的规定。这一次修订会计法又肯定了总会计师的体制。
本条界定的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是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大、中型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大、中型企业一般生产经营规模大,在经济核算组织、资金调配等方面要求高,有必要设置主管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的总会计师,协助单位负责人搞好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本条还界定了“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这样一个范围。所谓国有的大、中型企业是指全部资本是由国家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的企业,企业不论采取什么形式,其资本金和全部资产的所有权都归国家。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指的是相当数量的股权集中在国家手中或者国家在该企业股权份额不是那么大,但是能在该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中占支配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控股地位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中,持有能占控股地位的股权,通常视公司持股人数和持股数来确定,在一个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国有资产所控股份超过半数即为控股,而在一个有5个以上股东或有社会公众持股的公司,国有资产超过一定数额能达到控股的目的,即可认为是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主导地位通常是指在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中占支配地位,大、中型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规模、市场份额、业务量等方面较大的企业。这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这样的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和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人、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会计机构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出纳人员不得兼职几个岗位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这是法律的强制规定。稽核是稽查和复核的简称。内部会计稽核工作是会计机构本身对于会计核算工作进行的一种自我检查或审核工作,其目的在于防止会计核算工作中所出现的差错和有关人员的舞弊。通过稽核,对日常核算工作中所出现的疏忽、错误等及时加以纠正或制止,以提高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稽核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具体分工;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审核会计凭证和复核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的方法。
稽核制度是会计机构内部的一种制度。从会计工作实际情况来看,会计稽核是会计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会计稽核工作是做好会计核算工作的重要保证。目前一些单位存在的会计数据失真。帐目不清、会计核算混乱等问题,都与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不健全有关。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是内部控制制度的一种,按照我国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规定,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会计稽核工作岗位,稽核人员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可以是专职人员,也可以是兼职人员。会计稽核工作按照其范围,可分为全面稽核和早点稽核;按照稽核期间,可分为事前审核和事后复核、日常稽核和临时稽核。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工作的主要职责是:(1)审核财务、成本、费用等计划指标是否齐全,编制依据是否可靠,有关计算是否正确,各项计划指标是否衔接等,审核之后应当提出建议或意见,以便修改和完善计划和预算。(2)审核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财务收支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如发生问题,应及时指出并采取切实措施加以制止和纠正。(3)审核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要求。(4)审核各项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并与帐面记录进行核对,确定帐实是否相符,并查明帐实不符的原因。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会计机构内部的稽核制度不同于单位内部的审计制度,会计稽核制度是会计机构内部的一种工作制度,单位审计制度是由在会计机构之外另行设置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会计工作进行再检查的一种制度。
第二款是对出纳人员禁止兼任其他会计工作岗位的规定。出纳人员是会计机构中直接与现金打交道的工作人员,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和各单位的实际情况,一般有以下职责:(1)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按照国家有关现金管理和银行结算制度的规定,根据稽核人员审核签章的收付款凭证,进行复核,办理款项收付。重大的开支项民必须经过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或单位领导审核签章,方可办理。收付款后,要在收付款凭证上签章,并加盖“收讫”、“付讫”戳记。出纳人员还要在与银行办理结算业务时遵守有关规定,比如管理库存现金,将超出银行核定限额的现金存入银行。管理支票、汇票和本票。(2)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按照已经办理完毕的收付款凭证,逐笔顺序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并结出余额。现金的帐面余额要同实际库存现金核对相符,银行存款的帐面余额要及时与银行对帐单核对。(3)保存库存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首先要保证安全和完整,如有短缺,要负赔偿责任。保守保险柜密码的秘密。(4)保管有关印章、空白收据和空白支票。出纳人员直接管钱款,所以对几个岗位不能兼职。根据本条第一款有关稽核工作岗位的规定,如果既管钱款,又管复核,显然容易作假,所以会计法在本条要予以禁止;一个单位的会计档案保管,是指对本单位的各种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计划、单位预算和重要的合同等会计资料,定期收集后,审查核对,整理立卷,编制目录、装订成册的保管,如果允许一个人既管理一个单位的现金,又保管会计档案,显然容易在现金上做了手脚之后再利用管理会计档案的机会掩盖自己的行为,所以会计法对此予以禁止;一个单位的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是一个单位会计核算的基础。会计法规定,不能由出纳人员兼任。出纳可以登记固定资产帐簿。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的规定,对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提出了法律上的要求,即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是利用货币做主要计量尺度,通过记录、分类、汇总和分析考核等方法为人们提供所需要的经济信息的信息系统,同时,它本身也是现代化经济组织和实行现代化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其中,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是特别需要强调的要求。我国会计从业人员总体专业水平不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确立,对会计从业人员在政策方面和专业知识方面要求越来越高,这次修订会计法,在法律上明确了对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规定。一般地说,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所需专业知识,有以下几个方面:(1)财务会计基础知识和有关财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会计人员要熟练地运用会计政策和管理方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记录、计算、预测、分析、控制,使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处于最佳的运行状态,就要学习会计法、税法、公司法、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准则、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等,掌握财务会计基本原理、如记帐程序、记帐规则、珠算、财务会计基础知识、财务会计分析及财务会计电算化应用知识等。(2)相关的经济管理知识。会计人员应当掌握的经济管理知识包括:与会计工作密切相关的经济管理学,如财务管理学、财政学、金融学、审计学、统计学,还有一些相关的经济管理知识,如部门经济学、市场管理学、经济运筹学、系统工程学等。(3)其他知识。如会计人员要正确反映自己的意见就必须掌握一定的写作水平,要想胜任外资企业的会计工作,还要掌握一定的外语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又称作“会计证”,按照1990年财政部制定的《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会计人员必须凭证上岗,未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会计证的颁发采取考核和考试相结合的办法,不具备会计人员以上资格和中等专业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会计人员,即使工作多年,也要经过考试,经过考核,才能取得会计证。会计证制度已逐步扩大到乡镇集体企业和外资企业。与会计证制度同时实行的还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它是指通过考试取得会计人员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并确认其具备担任相应会计专业职务的一种制度,这项制度1992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资格考试按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划分为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考试。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表明已具备担任相应会计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与这两个制度同时进行的,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在职会计人员进行培训,让不具备专业学历的人员系统学习专业知识,取得必要专业学历,使具备一定学历的人员补充和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会计人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这次修订会计法,综合考虑了我国会计队伍现状和长远发展的需要,提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对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向会计人员社会化、统一化管理迈出了一大步,也与国际通行的做法更趋一致。不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或者是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只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其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就要按统一的标准、统一的要求,经过统一的考试考核,取得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根据会计工作的实际岗位的复杂难易程度的不同、所负责任的不同,对不同层次的会计人员提出具体的要求,这样就又产生了对不同岗位的会计工作人员的不同要求,参照会计法修订以前的对会计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规定,大致有以下四类人员及与其对应的相关要求:(1)会计员。要初步掌握财务会计知识和技能;熟悉并能按照有关会计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能担负一个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2)助理会计师。要掌握一般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并能正确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能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取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具备履行助理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大学本科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2年以上;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4年以上。(3)会计师要较系统地掌握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并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担负一个单位或者管理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某个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取得博士学位,并具有履行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取得硕士学位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2年左右;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2至3年;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4年以上;掌握一门外语。(4)高级会计师。要较系统地掌握经济、财务会计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担负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取得博士学位并担任会计师职务2至3年;取得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大学本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师职务5年以上,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也就是说,对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既有统一的要求,也根据不同的岗位,有不同的从业资格的要求。这种统一的和不同的资格要求,与单位的性质、所有制、规模大小、营业额多少没有关系,只是结合会计岗位的要求提出的,与所担负职务的不同,承担责任的大小有一定的关系。
本条第二款根据第一款的原则要求,进一步明确规定,对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与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会计工作经历结合起来考虑,实际上是广义的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一种方法,既有统一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管理,又有一定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会计工作经历的配合管理,是结合我国实际所作出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我国的财政经济工作,对我国会计队伍的历史和现状也十分熟悉,由法律规定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原则,具体的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作出,是既考虑了原则性又照顾到了灵活性的要求,使修订后的会计法更具有可执行性和操作性。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释义】本条是对会计人员素质要求的规定。
会计工作是业务性要求很高,对职业道德要求很高的职业。本法在多处作出了这方面的规定,比如在设置帐簿、制作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等方面要依法和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工作人员有会计监督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会计人员要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制度等,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对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法定的要求,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也有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这一条规定体现了三层意思:一是会计人员自身要通过加强学习和世界观人生观的改造,提高道德修养。因为会计人员每天要与财物打交道,与单位内外的经济事务接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做到在处理会计事务时不掺杂私念,坚持依法依制度办事,不该办的会计事务坚决不办,该办理的会计事务照章办理,时代条件变化了,遵纪守法、照章办事,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这样的好传统好作风不能变。要做到这一点,离不开自我约束和加强学习,这些虽然属于道德修养和思想范畴,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体现一定的经济利益,所以本法是作为对会计工作人员的一项义务提出来的。二是会计人员要提高业务素质。本条的有关条文强调了会计工作人员要具备相应的资格,熟悉有关方面的业务知识,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会计工作人员的必然要求。会计人员,不管是长期在会计工作岗位工作的老同志,还是刚参加工作的新同志,都有一个知识不断更新,业务不断深化的问题,所以要注意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当然首先要加强学习,学习各方面的与会计业务有关的知识,才能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所谓素质,是指一些综合的与会计工作有关的能力,比如,现在证券上市、发行、交易比较常见,股票、债券方面的知识,在企业工作的会计人员就应该熟悉起来,又比如,现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改革不断深化,各类会计人员就应该跟踪最新政策变化,熟悉这方面的帐务处理程序和方法。这些都需要加强学习。三是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本条所讲的教育,是一个大的概念,既包括思想品德、业务知识等方面的学习、灌输,也包括具体的学习活动,比如远程教育、终生教育、在职教育、院校教育等比较具体的概念。培训也是这样的,是个大概念。包括上岗培训、在岗培训、脱岗培训、单位内部培训和单位外部培训等内容,着眼点仍然在于使会计工作人员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各方面的业务素质。这样就对政府主管部门、会计所属单位和会计人员本人提出了要求,每年要有一段时间有重点的有针对性的学习、培训和提高。这既是单位、政府主管部门的义务,也是会计人员本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释义】本条是对会计人员消极资格的管理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的规定,是对会计人员利用会计职务的便利,进行几种特定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法律强制规定,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在法学上通常称作消极资格。因为会计工作岗位政策性强、专业性强,涉及本单位利益、其他单位利益和国家社会利益,所以法律对作为会计人员上岗工作必备证件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取得或重新取得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按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应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以刑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以刑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以刑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以上介绍了本条所引《刑法》中有关的三种罪名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从主体上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都可归入。从主观上看,都有犯罪的故意。从客体上看,都侵害了国家或单位的财产权。从客观上看,都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上述会计犯罪的特点,列出几种具体的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明确规定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也就是禁止从事会计工作,禁止准入的意思。从会计行为表现上主要归结为三种行为:一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任何采取伪造、变造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编制的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是指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如税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审计部门等提供或者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等情形。二是做假帐。做假帐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包括以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的手法进行会计核算、记帐结帐或填制会计报表。所作的会计核算、记帐结帐和会计报表是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突出表现为一个‘假’字,假数字、假的经济业务、假的资金往来,假的帐簿、假核算和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是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是指以各种手段隐瞒、藏匿该人帐的经济业务、资金往来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在会计数据上作虚假记载,达到隐瞒事实欺骗他人的目的。故意销毁是指以水浸、火烧、化学处理、机器粉碎或计算机程序处理等方法,使记载真实业务往来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告部分或者全部从物质形态上不再存在。会计人员通过这样三种方法,利用职务之便,又达到了上述三种犯罪的要件,而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第一款有补充递进关系。即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5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谓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的行为。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对违纪行为,可以参照1996年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任单位解除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由发证机构收回其会计专业职务聘书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核发会计证的机构同时收回其会计证:(1)对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听之任之,知情不举,造成严重后果的;(2)主动为本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活动出谋划策,通同作弊,情节严重的;(3)阻挠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拒绝、隐匿、谎报或不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4)缺乏职业道德和基本业务素质,对单位帐目混乱或严重违纪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因为违法行为和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自被吊销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本款规定,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释义】本条是对会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规定。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是会计人员对工作应尽的职责,也是分清移交人员和接管人员责任的重大措施。办好会计交接工作,可以使会计工作前后衔接,保证会计工作连续进行;同时也可以防止帐目不清,财务混乱,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强调会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第二款是在交接过程中要有专人负责监交。
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应注意的事项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将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的会计凭证填制完毕;将尚未登记的帐目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印章;整理好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编制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公章、现金、支票簿、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内容。
二、移交人员要按照移交清册逐项核对点收。并且注意: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帐簿余额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帐簿余额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要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要查清原因,并要在移交清册中加以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银行存款帐户余额要与银行对帐单核对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帐户余额,要与总帐有关帐户的余额核对相符;移交人经管的公章和其他实物,必须交清楚;接办的会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的帐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应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的财务收支的遗留问题写成书面材料。
四、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本条第二款是讲专人负责监交的问题。分三个层次:(1)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是单位内部负责人员对一般会计人员的监交;(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一般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负责人监交;(3)单位负责人与主管单位监交。会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要防止流于形式,保证会计工作不因人员变动而受影响;保证交接双方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允许任何一方以大欺小或采取非法手段进行威胁。移交清册应当经过监交人员审查人员审查和签名、盖章,作为交接双方明确责任的证件。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所属单位领导不能监交的,如在单位撤并时需要由主管单位派人监交;二是在所属单位领导人不能尽快监交时,需要由主管单位督促监交;三是不宜由所属单位单独监交的,需要由主管单位与所属单位领导人会同监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订)条文释义----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对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等10种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
1.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设置会计帐簿的单位不设置会计帐簿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形式及要求设置会计帐簿的行为。对于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行为,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2.私设会计帐簿的行为,俗称“两本帐”、“帐外帐”,是指不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对经济业务进行统一登记核算,而另外私自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登记核算的行为。鉴于现实中有的单位将发生的经济业务收支不通过法定会计帐簿统一核算,而是进人私设的会计帐簿,形成“小金库”,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违法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以保证会计核算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同时,为了保证原始凭证记录的真实性,对原始凭证不能涂改、挖补,如果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对于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登记会计帐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等事项逐项记入帐内。登记完毕后,记帐人员要在记帐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各种帐簿要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得采取涂改、挖补等手段更正,而应当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采取划线更正等方法进行更正。因此,任何单位不得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登记会计帐簿应当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会计处理方法是指各单位在会计核算时所运用的具体会计核算方法,主要包括: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原则和方法,外币折算处理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存货计价会计处理方法,长期投资会计处理方法,折旧提取方法,坏帐损失提取和核算方法等。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会直接影响会计资料的质量和可比性,因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编制,使用的计量方法、确认原则、统计标准应当一致,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不得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对于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对于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方式和要求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9.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对会计工作的外部监督,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等情况实施监督。各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的,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聘用的总会计师,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二、对上述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处罚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责令限期改正。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纠正错误。比如,私设会计帐簿的单位,应当取消私设的帐簿,并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将在私设的会计帐簿上登记的事项转移到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进行登记、核算。又如,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应当将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予以解聘或者转任其他职务,并任用具备规定资格条件的人员作会计人员。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述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上述所列行为单独明确规定为犯罪,但是,行为人为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贪污、挪用公款等目的,从事了上述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分别定罪、量刑。
三、有关法律对上述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处理。有关法律根据其立法目的不同和实际需要,对上述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对前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按照该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释义】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是各单位加强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为会计资料使用人提供准确、可靠的会计信息的重要保证,也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要求。会计法从多方面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是,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小团体利益或为捞取个人的政治资本,不惜采用欺骗、造假等手段,在会计资料上做文章,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编制、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达到转移国家资产、偷逃税收、粉饰业绩、政绩等非法目的。这些问题已经成为较普遍的社会现象,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法律上必须明确加以禁止,并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特征。这些特征表现为:
1.伪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的行为。
2.变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
3.伪造会计帐簿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帐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记帐簿,或者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等手段编造虚假的会计帐簿的行为。
4.变造会计帐簿的行为,是指采取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手段改变会计帐簿的真实内容的行为。
5.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虚假的会计帐簿记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财务会计报告擅自进行没有依据的修改的行为。
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对于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我国刑法明确为犯罪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上述行为而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2)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金。(3)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包括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此外,如果行为人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并未明确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而只是在其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后,作为犯罪情节、手段,分别以偷税罪、公司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责任。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包括:(1)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公告。通报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送达被通报人,并通过一定的媒介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布。(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行政处分。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释义】本条是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会计信息的载体,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资料,也是国家有关机关实施会计监督、查处会计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和证据。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方式妥善保管,需要销毁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由规定的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销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予以隐匿或者故意销毁。所谓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所谓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的行为。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我国《刑法》未将其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而是作为犯罪的情节、手段,按照不同的罪名予以处罚的。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对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如果行为人为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及其他非法目的,实施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三、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责任。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1.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公告。通报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送达被通报人,并通过一定的媒介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布。通报对单位和个人都适用。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可以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对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设置的会计机构及其他机构中,或者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总会计师也属于会计人员。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会计信息的载体,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资料,也是国家有关机关实施会计监督、查处会计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和证据。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不得编制、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更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从事上述行为。所谓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谓指使,是指通过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谓强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的行为。对于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作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故意,即几个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2)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3)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因此,对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行为的处罚以及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的规定。
一、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不得进行打击报复。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是法律赋予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也是保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合法的重要手段,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更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单位的负责人受利益驱动,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从事会计违法活动,并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况比较普遍,不仅严重侵犯了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干扰和阻碍了会计工作的正常进行。为了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是非常必要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这一规定,有利于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有利于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根据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这表明,单位负责人属于《刑法》规定的领导人的范围,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这里所说的会计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设置的会计机构及其他机构中,或者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总会计师也属于会计人员。(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打击报复主要是指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通过调动其工作、撤换其职务、进行处罚以及其他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打击报复手段恶劣,或者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打击报复影响恶劣等等。根据《刑法》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行政责任。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这里所说的有关单位,是指其上级单位和行政监察部门。
四、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除对单位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主要包括:(1)恢复其名誉。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要求打击报复者向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恢复其工作,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法对各单位的下列会计工作实施监督:(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2)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方式和程序履行职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其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从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将其掌握或者知悉的国家秘密因故意或者过失让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行为。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泄露商业秘密,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犯罪:
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泄露国家秘密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其在执行职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刑法》未明确将其规定为犯罪。但是,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保守其在执行职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是其法定职责。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这一职责,则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按其规定定罪处罚。
三、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责任。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虽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进行检举,是各单位和公民的一项正当权利,是会计法和社会公德所提倡和鼓励的,这有利于《会计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查处会计违法行为。同时,认真、及时处理各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关部门不得故意不理不问、拖延塞责。同时,收到检举的部门和负责处理的部门负有为检举人保密的义务,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以避免检举人受到打击报复,损害其合法权益。对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根据本条的规定,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如何处理的规定会计工作是经济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其本质是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计量、记录、分析和检查,为经济管理、经营决策和宏观调控提供真实、准确的会计信息。为了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除《会计法》以外,其他法律也对相关单位的会计工作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并赋予税务、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会计违反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一、有关法律对会计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这些规定是:
1.根据《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被审计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按照规定,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股票、公司债券依法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对于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保险公司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以及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对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他对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会计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予以处罚。但是,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项原则。理解这一原则,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二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应当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时,由某一个法律规定的处罚机关依据该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2)如果某一个处罚机关已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罚款处罚,其他机关不得再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订)条文释义----第七章 附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释义】本条是对单位负责人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用语含义的规定。
一、单位负责人的含义。强化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责任,是这次修订《会计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同时,还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关规定。为了便于本法的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本条对单位负责人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中的“单位”,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其中有些是法人,如公司、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等,有些是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本条是分二种情况对单位负责人进行界定的,第一种情况是,如果单位为法人,则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二大类。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以下特征:(1)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是由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我国的很多法律都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厂长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又如,《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分别规定董事长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法定代表人是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有权负责处理法人事务的人,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权限内代表法人进行活动时,并不需要法人的另外授权。此外;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负责人,由其代表法人进行诉讼活动。(3)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执行职务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法人行为时,他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为法人所设立的权利应为法人享有,由此产生的义务和责任,亦由法人承担。具体来说,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由法律或者章程作出了明确规定的,为企业的厂长、经理或者董事长,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职负责人。有章程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一般在其章程中予以载明。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单位为非法人,则其负责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这里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或者对外代表单位的人员。比如,《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由此表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单位,要求其章程或者登记文件中载明主要负责人的,所载明的主要负责人为其负责人。例如,对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其章程中载明并向登记机关登记的主要负责人为其负责人;对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在工商行政部门领取的登记证中载明的主要负责人员为其负责人。
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含义。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国务院财政部门作为全国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其一项非常重要的职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可以保证我国会计制度的统一、完整和权威,有利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当然,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并不排除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实施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2)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应当依据本法制定。本法是我国会计制度、会计监督与管理的基本法律,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应当以本法为依据,不得与本法相违背和抵触。(3)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并不是由一个规范构成的,而是由一系列规范构成的,这些规范分别规范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一个或者几个方面。《会计法》颁布实施以来,特别是1992年我国实行会计制度改革以来,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会计管理的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了比较规范和完善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一、个体工商户的含义。所谓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非农业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本直接来自其个人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其经营者与所有者不分,并且对外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2)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制造、销售、运输、饮食、修理等工商业活动。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工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3)个体工商户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家庭。个体工商户以户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4)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工商业活动。(5)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为7人以下(包括7人)。如果公民以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出资,其雇工为8人以上,从事经营活动,不应当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原则上不适用本法。将本法第二条与原《会计法》第二条比较可以看出,这次修订后的《会计法》未将个体工商户列入本法的调整范围,同时在附则中增加了本条规定。国务院在提请审议会计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按照现行会计法的规定,本法的调整范围是包括个体工商户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独资企业法(草案)(独资企业法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改为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并已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中有一部分将被作为独资企业加以规范,其他经营规模很小、个人财产与经营财产不分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比较复杂,如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需要从实际出发另作规定。因此,在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中没有包括“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原则上不适用本法。
三、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法的原则另行规定。个体工商户作为从事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虽有其特殊性,原则上不适用本法,但并不是说所有个体工商户都不需要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特别是从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考虑,要求符合一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也是必要的。
因为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是纳税的基础,如果不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税务机关征税就缺乏依据,如果采取其他方法计算税额如定期定额税制,则不能做到税赋公平。只是个体工商户因以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出资,且以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般资本较少,其雇工被限定在7人以下(包括7人),可以从事的行业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一般规模较小,个体工商户的会计事务一般也比较简单,有些个体工商户甚至不需要设置会计帐簿,不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即可掌握经营成本、利润及其他经营情况。个体工商户的有些业务不能取得原始会计凭证,无法进行会计核算。对一些规模特别小的个体工商户来说,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的成本相对于其经营成本来说太高,要求其严格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经济的原则。因此,哪些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作出哪些要求,对其会计工作如何进行具体管理,做到既能保证真实、完整地反映其经营状况,为其依法纳税提供依据,又能体现简便、经济原则,这一问题比较复杂,在本法中作出具体规定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本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这里所说的“根据本法的原则”,是指根据本法规定的关于设置会计管理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1)按照规定应当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2)个体工商户业主对其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3)个体工商户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4)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5)各项经济业务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等等。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一、本法的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也就是一部法律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本法是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五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针对一些地方和企业会计工作秩序较为混乱、会计资料失真等突出问题,在总结《会计法》实施十几年来的经验的基础上,对《会计法》进行全面修订,使之更趋完善,是这次修订《会计法》的目的和出发点。这次修订《会计法》,主要补充、完善了会计核算和会计记帐的基本制度和规则,强化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责任制,增强会计人员的资格管理,强化了对会计活动的制约和监督,加大了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了做好本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在确定本法的施行日期时,留有一段合理的时间,一是为了能使《会计法》的修订内容能够得到广泛的宣传,各级会计工作管理部门、各单位以及会计人员对修订的内容有全面的了解,以利于本法的贯彻执行;二是有关部门应当在此期间内,及时清理以前制定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与本法相抵触的要予以废止或者进行修改,同时可以根据这次新修订的内容,制定相关的配套办法。
二、本法的时间效力。本法的时间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本法施行前颁布的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自动失去效力,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与本法不符的内容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二是各单位的会计行为以及会计主管部门的会计工作监督管理行为,虽然符合原会计法,但是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根据本法的规定改正,使之符合本法的要求。三是本法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于其施行后所发生的行为,而且适用于其施行前所发生的行为。任何一部法律都存在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我国的法律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溯及力,也不在法律中对此作明确规定。如果某一法律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会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本法对其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作规定,说明本法不具有溯及力,本法只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行为。(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订)条文释义----第四章 会计监督 至 第七章 附则
会计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企业会计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制度
企业会计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自2005年5月16日起施行)
小企业会计制度(自2004年4月27日起施行)
预算会计制度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他会计法规(1)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有关问题解答(自2005年10月21日起施行)
其他会计法规(2)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的通知(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自2001年1月8日起施行)
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自2003年9月25日起施行)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自2003年1月22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自2003年8月28日起施行)
关于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自2002年1月7日起施行)
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自2001年1月7日起施行)
关于事业单位住房补贴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自1993年9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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