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权利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 ——析北京海滨区人民法院第一例人事争议诉讼案民事裁定之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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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专题解析_人事争议
编选:梦多工作室 |
上传时间:200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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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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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权利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 ——析北京海滨区人民法院第一例人事争议诉讼案民事裁定之违法性
【案情】
14年前解除公职14年后对簿公堂 法院受理多年前人事纠纷案 (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31日12:04 北京日报 北京法院网同时转载 )
本报讯(通讯员李东民)昨天,海淀区法院受理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的第二起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此时距原告从1990年底被解除公职,到2004年初案件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已经经历了近14年的时间。
原告称,其于1982年分配到北京某大学,担任图书馆西文图书的采编工作。1988年8月,经被告批准,自费出国学习。1991年12月回国后,被告以暂无工作岗位可供安排为由,未给安排工作,也未给任何待遇,原告多次申请未果。2003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公职已于1990年3月17日被解除。2003年11月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寄发的失业人员告知书,得知自己的人事档案已寄送海淀区某街道劳动科,且未上任何保险。原告在2003年11月24日,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
原告一纸诉状诉至海淀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北京某大学作出的解除其公职的决定。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注:据本案原告称:本案系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另一起因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起诉案之前立案。
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庭审理后一直未作出判决或裁定。当事人用电话就已超过审限问题询问承办法官,法庭未作任何解释却将该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然后法院通知证据交换,连同简易程序中的两次证据交换,该案共进行了三次证据交换,后该案再次超过审限,法庭对此未作解释。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据职权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调查收集证据。
2004年8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注:原告)起诉。
【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海民初字第3078号
原告:×××,×,×××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北京理工大学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兴双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匡镜明,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祥,男,北京理工大学人事处副处长,住北京理王大学1 34单元1402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982年我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北京理工大学,从事图书馆西文图书的采编工作。1988年8月经北京理工大学批准后,我自费出国学习。1991年12月我回国后即回到北京理工大学要求安排工作。但北京理工大学告知我学校现暂无岗位可供安排。在多次找北京理王大学协商未果的情况下, 我只能长期在外兼职,在此期间北京理工大学未给我任何工资待遇,也未给我明确答复。2003年10月,我得知北京理工大学已于1990年3月17日解除了我的公职,但北京理工大学在与我的多次交涉中,从未提及此事,亦未向我送达过任何解除公职的文件。2003年11月3日我收到了北京理王大学寄发的失业人员告知书,北京理工大学将我的档案转到了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社会保险均未缴纳。2003年11月24日我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12月19日仲裁委向我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我起诉要求:
一、北京理工大学从北下关街道取回我的人事档案,并给我安排工作;
二、北京理工大学补发我自1991年10月30日至今的工资和其他相应的福利待遇;
三、确认北京理王大学对我作出的不保留公职之决定不生效。
本院认为,北京理工大学对×××作出的不再保留公职之决定形成于1990年3月17日,×××因对该决定不服于2003年11月24日申诉至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委员会对此人事争议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仅以不属《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此种情况下,×××将此争议诉至人民法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故此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之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之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李盛荣
人民陪审员 高 郑
人民陪审员 宗家财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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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该案的审判长长期从事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判,已发表了多篇专著,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法律专家。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人裁通字(2003)年第12号
×××:
你送来的仲裁申请书收悉。本委经审查认为,你的仲裁请求不属《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案范围,现决定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文著者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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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一、该《民事裁定书》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1、原告长达一年多的人事争议仲裁以及一审诉讼中,仍在程序问题原地不动,任何实体问题没有涉及。
2、原告在人事仲裁申诉中,因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导致原告申诉不成;原告的起诉又被北京海淀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结果仲裁也好、法院也好均将原告对人事争议不服的申诉路子完全堵截。
3、而今当事人从理论上讲,看似还有上诉、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三条路可走。但实际上,上诉的成功可能几乎等于零,对于申诉路子前途未知,对于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目前检察院一般是对法院生效实体判决抗诉,而对于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的抗诉难度非常大。
4、前面三个结果是个案而言,而对于整个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当事人而言,如果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法律监督程序、机构的现状下,如果全部作出“不予受理”,而人民法院又以“仲裁未作出实体裁决”不予受理,这就不是一、两个人事争议当事人的问题,而是整个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大问题。
〖二、该《民事裁定书》的不合性〗
1、本案受理已存在违反程序法:如果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认为因本案不存在人事仲裁的实体仲裁而不能受理,那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规定在本案立案的审查过程中七日之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受理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
2、根据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立案庭与审判庭职责已严格区分,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而审判庭职责在于实现审判职责。审理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立案错误,理应终止审理,将案子退给立案庭处理。假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确实弄错了,本案已作立案受理,那么民庭或合议庭也应首先审查本案是否应当立案受理,如果确有错误应当尽快裁定不予受理。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庭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证据交换进行了两次,也进行了庭审,在原告提出审限超过法定期限后,民庭打出延长审限的“高招”变简易程序为民事审判普通程序,再次进行交换证据与开庭审理,而后再次超过审限,作为对实体问题没有作任何裁判,而认为本案存在“故此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程序错误,即受理错误而裁定“×××之起诉应予驳回”。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是“故此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的程序错误,那么法院就应依据程序法规定改正错误,而不应作出“驳回×××之起诉”。这样做法显然是将法院违反程序法的错误后果直接转嫁给诉讼当事人。这样的作法直接与肖扬院长提倡的“司法为民”宗旨相悖。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30日的法函[2004]30号司法解释性司法文件《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中,处理程序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实质就是认定原告提出的人事争议仲裁申诉不属于人事争议,而:
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必须首先审理本案是否属于人事争议,如果属于人事争议应当受理本案,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就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受理依据,故该《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此案缺乏受理依据”是不成立的,也是违法的。
5、然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是否受理本案这一法律问题上,没有适用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而却错误的适用了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二条规定。
〖三、对该案的分析〗
1、本案虽然一审法院作出了对原告极为不利的民事裁定,但必竟还是给了原告一条上诉的救济路子,虽然说上诉成功的概率较小,但总未完全丧失上诉成功的可能性,只要当事人据法力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是为民服务而设立的,党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阳光必将普照与温暖所有提起人事仲裁申诉与诉讼的当事人。
2、我国在解决劳动争议纠纷制度方面已经过多年的实践,走出了一条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套行之有效的路子。而今的人事争议却未走解决劳动争议纠纷这条成功之路,而是没有法律,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来让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接轨。而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基于诸多我国人事制度现状的原因,司法解释过于简单而极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而出现了各地受理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出现了五花八门的奇怪现象,各地法院纷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基于此状,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出台了司法解释的“解释”,即《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但大量的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不可能由此一个答复而得以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仍层出不穷,这一状况严重影响了审判工作,也给广大提起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带来了极大的不利,甚至起码的诉权都得不到保障,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生效(2003年9月5日起施行)至今即将整整一年,这种情形不能再拖了。
3、我国劳动争议纠纷制度与人事争议纠纷制度均贯彻实行了“一裁两审制”,实行这样的特殊制度,目的在于有效的保护包括全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内的广大劳动者的申诉权利。在劳动争议纠纷制度建立之初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也不受理,而经过实践,国家认识到这样结果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制度上存在的漏洞与弊端,故在2001年出台了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在有效保护劳动者的诉权方面功不可没。而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未做出仲裁实体裁决而不受理”的裁定,无疑是走回头路。况且已有《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作出了在人事争议诉讼程序问题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何权利不执行?本案这一重大适用法律违法的行为必须得到纠正,否则“一裁两审制”不仅是摆设,而且当事人的起码的申诉权、诉权均遭受侵害,人事争议当事人的申诉权、诉权均被人为的“消灭”。与其这样,我国人事制度改革不如暂停,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待条件具备再建立。事实上,任何人、任何机构组织均无法对抗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向更加民主、更加合理、更加公正、更加为民的发展方向,我国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也必将向前发展,这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趋势。
〖四、对访问者提出的相关问题的回复〗
1、2004年8月28日上午 原告:何律师你的评述很到位,本人深受启发。但仍有一个问题未把握住,即,
为什么说海淀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错误的适用了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
【解惑】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在适用法释方面存在着四个主要方面的错误:
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你的起诉的理由是:因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是“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而未作出“仲裁裁决”。该《民事裁定书》的潜台词是:“由于仲裁委没有作出仲裁裁决——即没有作出实体裁决,故法院就没有审理的对象,也就没有受理的依据。”进一步展开说明:
(1)、该《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为:法释[2003]13号第二条规定,即“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裁定书实质是咬住第二条规定中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中的“仲裁裁决”四个字。“仲裁裁决”这四个字是个抽象概念,而不是具体法律文书的形式或载体。本人认为,从广义上讲,“不予受理”、“裁决”均属于“仲裁裁决”的范畴,是人事仲裁委员会对申诉当事人的两种法定处理形式,其具体形式表现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与《仲裁裁决书》。用一个比喻而说明,在一个会议上需要对某一具体问题发表意见,则有人不发言,看起来似乎没有表态,其实沉默本身就是一种态度。因此,仲裁委没有作出《仲裁裁决书》就认定为没有作出仲裁裁决,这是错误之一;
(2)、在没有足够、明确、完整地法律规定的人事争议纠纷处理法律制度的现状下,有理由认为《不予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对人事争议仲裁所涉及程序问题(这不包括当事人申诉中提出的认定事业单位所作出的具体行为的程序问题)所作出的裁决;而《仲裁裁决书》主要是对人事争议纠纷实体问题的裁决,当然也包括人事争议纠纷中所涉及的部分程序问题。海淀区人民法院实质上是以“没有《仲裁裁决书》”来作出此《民事裁定书》的,这是错误之二;
(3)、你的问题还涉及到,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与2004年4月30日的法函[2004]30号司法解释性司法文件的适用问题:即本案涉及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程序法适用问题时,这也是应当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的问题。对于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时的法律适用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函[2004]30号规定得再清楚不过了,即处理程序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理由本文前面已作阐述这里不再重复。但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法函[2004]30号公布实施在后,是鉴于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中对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无法具体操作,而对北京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而作出的答复,是对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作出的进一步的、具体的说明与解释,你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不适用,是否你比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要高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函[2004]30号司法文件做什么?难道是北京高院没事干凭空想象出来的问题?你海淀区人民法院是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北京高院多此一举?
针对你的个案具体案情与事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也是一个司法解释。当适用法律时没有相应的规定,应当使用最新的司法解释,而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中有个与本案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那么人民法院就必须适用这个有效的司法解释。而海淀区人民法院不适用是错误之三;
(4)、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神看,该解释是从防止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不予受理”裁决而形成损害劳动者的诉权,从而从“立法”角度上,保护劳动者应有的获得司法救济路子。而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作出《民事裁定书》并未认真考虑如何有效保护劳动者即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一闷棒打死”的作法显然与“司法为民”的宗旨相悖,当事人能否打赢官司是另一回事,但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也是错误的。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更新:2004年8月28日 16:54
2、2004年8月29日中午 原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一文中所提到的当事人对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决定不服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这里所提到的决定的含意是什么?是否包括不与受理通知书?
【解惑】对于这个问题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首先弄清该通知的条文含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3]35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规定,现对有关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和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对人事仲裁机构于2003年9月5日以后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决定不服,在其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当事人对人事仲裁机构于2003年9月5日之前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决定不服,于2003年9月5日以后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其起诉是在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正式批复前,一律暂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聘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民一庭(原民事审判庭)审理。
特此通知。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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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已清楚载明:“一、当事人对人事仲裁机构于2003年9月5日以后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决定不服,在其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其中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决定不服” 包括两个方面即“裁决”与“决定”。关于“裁决”这里专指是《仲裁裁决书》,至于“决定”是指什么,作下分析;
(2)、查阅(人发[1997)71号)《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人发[1997)71号)《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相关条款的摘录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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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规定可以清楚看到:人事争议仲裁委能够决出的决定有两种情形,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和“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错误申请复议的决定”
对于“受理决定”必然导致作出《仲裁裁决书》,而“申请复议的决定”只能导致重新仲裁,而不能导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剩下的就只有“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中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决定不服”中的“决定”只能是当事人对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的不服,根据《通知》当事人可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至少根据《通知》规定,行政区划属于北京市面上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应当,也必须受理你对《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的起诉。
(3)、顺便提一下,该《通知》在法函[2004]30号之前,理论上应当适用“新法”与“上位法”,对于你案执行《通知》与适用法函[2004]30号结果是一样的,只要执行一个就不会出现错误的《民事裁定书》。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更新:2004年8月29日 16:17
3、2004年9月5日下午 原告:
如何看待上海长宁《人事仲裁决定书要规范》的报道,如下:
人事仲裁决定书要规范
发布时间: 2004-09-02 07:26:53
长 宁
日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人事争议案件时发现,人事争议仲裁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制式文书尾部“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存在问题:
一、申诉事项如属劳动仲裁范畴则误导申请人。因人事仲裁申诉事项不予受理的情况多种多样,可能是申诉或被申诉主体不适格,也可能是申诉事项属劳动仲裁范畴。如上表述则必然误导申请人选择向法院起诉,而法院一经查明则会以劳动仲裁前置为由要求申请人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使当事人无所适从。
二、申诉事项如不属法院立案受理范畴则导致法院工作被动。有些人事争议内容可能不属法院立案受理范畴,如事业单位特殊工种劳动者在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发生的争议、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因聘用合同及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范畴,等等。这种情况下,如法院不予立案或立案后又予以裁定驳回,当事人往往会认为是仲裁部门和审判机关在相互推诿,会产生抵触情绪,极易使矛盾激化。
该院建议有关部门对此重视,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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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惑】本人总体上完全同意该文的标题提法,但对该文的一些细节有些不同意见,说明如下:
从“人事仲裁决定书要规范”是一个必要的、非常小的具体操作、具体文书问题,它与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的重大法律制度问题来讲,“人事仲裁决定书要规范”只是若干仲裁文书中的一种,其必然位居其后,而重大法律制度与规范问题解决了,本文中的问题也就自然解决了。“规范人事仲裁决定书”本身就是法律制度中需要规定与规范的项目与内容,该文只是皮毛,而没有涉及根本与实质问题,因此不必看重。
关于具体问题:该文第一项,这里存在三个层面:
1、首先是否给申诉人一个诉权,如果要给,不论什么情况均应享有法律赋予诉权,而不是政策文件给予。至于起诉后,仲裁决定(包括裁决)在实体上、程序上是否正确,那就是法院的事,否则对于仲裁裁决,你法院只管实体,而不问程序,且众所周知程序是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实体问题的最基本的保证,那么要法院做什么?基于这点,本人十分赞赏该人事争议仲裁委在不予受理决定书制式文书尾部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法,它表明尊重申诉当事人的诉权,明确给申诉当事人一条法律救济之路(这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民主、公正、公开,依法办事的社会主义法律原则。本人为上海这家人事争议仲裁委(大概是上海长宁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叫好,法律水平非常高,本人作为律师非常佩服。相反对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的看法就不敢荀同了。
2、如该文所述,“不受理决定”涉及方面的确很多,仲裁决定书应当对不受理的事实、理由与适用的法律在决定书上讲清楚。以便于人民法院审查,核对事实,尽快做出司法裁决,有利双方当事人,可减轻讼累。
这里引出一个新问题:如果申诉案件确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如何处理与对待?本人认为:仲裁决定书应当表述清楚,并载明可以“由当事人选择是返回到劳动争议仲裁或是直接起诉,由人民法院民庭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内容,这样当事人可以少走一个程序。如果返回劳动争议仲裁,并在此将问题解决了,当事人可不走诉讼程序。
3、只要仲裁决定书对认定的事实表述清楚,法律救济途径指明确,根本不会出现所谓的“使当事人无所适从”的情形,一般讲,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源还是在前置程序的设置,如果实行“或裁或诉”哪来的这类问题。原本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法释[2004]13号司法解释时,就应当设立“或裁或诉”制度,不但没有向前进一步,反而有所倒退,非常遗憾。
关于法院受理:该文第二项,关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申诉事项,而仲裁委在决定书上又给出了诉权,这的确引出了问题。
对这个问题,应当说人民法院没有什么难度,一是,问题本身是仲裁决定书引出的,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原则做法同样好办,即(1)、属于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2)、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3)、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立案庭根本就不会受理,这是基层法院长期的做法。
如果国家机关、人民法院均依法办事,切实做好“司法为民”,当事人感谢还来不及,又怎会产生“仲裁部门和审判机关在相互推诿,会产生抵触情绪,极易使矛盾激化”的看法呢?
更新:2004年9月5日 14:50
【相关链接】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编者特别强调:本文中有关问题与所涉及的事实均以咨询者所述为前提。实属个人意见仅供参考,请不要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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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多评析〗:
1、本案无疑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中出现一个“悲哀”之幕,也是原告遭遇的一个法律不幸,但愿国家、法院公信力不在人民群众心中丧失。
2、人民法院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应当受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与法律制度建设不能走回头路。
3、诉讼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要敢于他人之先而为之,对于本案原告有一句话可能适用“只有维护了全社会的利益,自己的权益方能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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