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交付货物与合同不一致的的冲突
1994年12月1日HM公司通过JB进口公司购买韩国大宇株式会社工程机械设备,JB进口公司与大宇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UDS875,000,付款方式D/A270天(年息6%),价格术语为CIF青岛,1994年12月8日前装运。而当时大宇并未按合同要求发货,HM需要货物,大宇开始就准备交在1994年9月5日已运至青岛的一批货,故经HM公司与大宇青岛办主管协商,在大宇承担海关罚款、由于尺寸增大的新增运费,HM公司最后所提之货,货物在港滞留时间长,锈蚀严重,物货规格与合同不符,且在后面的使用过程中,出现断臂、缸裂等不允许的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发生意见,根据双方口头协议,JB进口公司付货款UDS627,000含利息。在此后大宇有关人员同HM公司协商,1998年底再付15万美元解决合同纷争,但因特殊情况HM公司无法与JB进口公司协商,故此协商未能进行。后大宇在北京向我国际贸易仲裁委提起仲裁。
【冲突】本案所涉及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履行,申请人所交货物是否原合同项下之货物。
【解说】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较为严格,其履行的要求与我国企业长期习惯履行也严格,当事人一般都会自我约束、依据合同约定、国际惯例加以履行。从本仲裁案讲,原JB进口公司与大宇签订的合同确未履行,大宇所交货物也的确不是原合同项下之货物,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但HM公司以及JB进口公司没有从细微之处考虑,也没有料到此批货物质量的低下,故没有严格履行手续,并简化了手续,1、以仍原合同付款;2、履行新的约定没有履行相应的必要的文件,或者说变更合同的必要手续;不可避免地进入了这场仲裁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