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发函[2005]234号
【发布单位】司法部 【发布文号】司发函[2005]234号 【发布日期】2005-08-11 【生效日期】2005-08-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行政法·司法行政·文件
司法部关于执业律师以公民身份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诉讼并在诉讼中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应当适用《律师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批复 司发函[2005]234号
福建省司法厅:
你厅闽司(2005)169号《福建省司法厅关于执业律师以公民身份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诉讼并在诉讼中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是否适用〈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予以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律师无论以律师身份还是非律师身份接受委托承办案件,其行为均应当符合《律师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因此,执业律师以公民身份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诉讼并在诉讼中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应当适用《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法律链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梦多工作室
200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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